陕西省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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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5篇)

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5篇)

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的行政区域,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游览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行政区域内重点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属各县的重点限制养犬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二)有民事行为能力;(三)独院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一)侦查、巡逻;(二)科研、医疗实验;(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个人养犬,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公安部门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须经当地区、县公安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须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小区养狗温馨提示

小区养狗温馨提示

小区养狗温馨提示
尊敬的业主朋友们:
随着小区居民养犬数逐年递增,这些忠诚可爱的小动物给我们的生活增添了许多乐趣。

然而,少数养犬的业主朋友公共意识不强,随意遛犬(未牵狗绳)践踏草坪、犬吠扰民、犬只随地大小便的问题比较突出,给其他居民生活造成困扰,既妨碍公共安全,影响他人休息,又破坏环境,损害小区的文明形象。

在这里,我们倡议各位居民朋友,如果您打算或者已经饲养了犬只,请自觉遵守《陕西省养犬管理办法》,主动办理养犬登记,定期为爱犬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

目常生活中,耐心驯养,养成狗狗良好的生活习惯,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安抚好狗狗的情绪,不影响邻居正常的生活:出门溜狗自觉做到三个"一",即带好一根绳(狗必须牵好)、一张纸、一只袋(及时清除狗粪)。

同时做足安全措施,不吓着小孩和老人,以免咬人事件的发生等。

文明养犬,不仅体现了您的良好素质,也会减少部分居民的反感和投诉,营造一个人与宠物和谐共处的小区环境。

各位业主朋友,维护社区文明形象,建设美丽家园,需要你我的共同努力。

人人为我,我为人人。

让我们每个人都积极行动起来,为营造和谐文明的小区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2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2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2修订)【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5【实施日期】2022.09.01【时效性】尚未生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三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于2022年5月25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5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六章动物诊疗和兽医管理第七章监督与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健全动物防疫体系,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2021年养狗管理规定范文

2021年养狗管理规定范文

Most people are not satisfied with what we have, just as every horse thinks that it bears the heaviest burde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养狗管理规定范文随着越来越多的宠物狗走进人们的日常生活,一系列“狗患”也随之而来。

对于养狗,都有哪些规章制度呢?下面是养狗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欢迎参阅。

养狗管理规定1一、本小区不提倡养犬;二、根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请养犬人自觉遵守;三、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便于物业管理处与派出所联系办理办证手续。

四、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

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五、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广场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请勿遛犬。

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__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一、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二、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宠物管理制度

宠物管理制度

宠物管理制度宠物管理制度在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

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宠物管理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宠物管理制度1根据《北京市限养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特制定xx宠物管理规定:1、本小区属重点限制养宠物地区,请勿养烈性或大型宠物;2、请勿携犬进入公共办公区域、会所、儿童游乐场、公共绿化带或其他公共场所;3、携宠物进入电梯时,请您抱好宠物,以免伤及他人;4、小型观赏犬出户时,请您系带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5、携宠物出户应根据北京市规定时间(在2时至次日7时之间)执行,宠物排泄的粪便,请您予以清除;并放入垃圾桶内;6、养宠物请勿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生安全;7、宠物伤害他人时,宠物的主人应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进行诊治,负担其医疗费用,并赔偿受害人损失;8、请您为宠物定期注射疫苗;9、根据《北京市限养规定》,请您到本地区所辖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北京市重点限养区规定处理。

宠物管理制度2制度是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为此,我们一般要求大家共同遵守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来提高办事效率,才设定一些制度。

下面是我们应届毕业生制度职责大全提供的制度文章供您参考:宠物、家禽和家畜饲养管理(暂行)制度(修订)第一条为现范宠物饲养,加强宠物管理,建设良好社区卫生环境,预防宠物疾患与人畜交叉感染危及居民身体健康,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区文明、和谐,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并借鉴其他省、市和有关单位宠物管理经验,结合广大职工与社区居民强烈要求与社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辖区内宠物管理的职能部门为公安处,物业分公司、机动分公司、社区委协助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及于社区所有常住与暂住户及工、商业,办法所称宠物包括宠物狗、猫等可供观赏、逗乐玩耍的小型动物;家禽和家畜包括猪、马、牛、羊、鸡、鸭、鹅、食用鸽及依法可食性野生动物等。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7.25•【字号】商政办函〔2023〕81号•【施行日期】2023.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事业机构:《商洛市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7月25日商洛市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和改进养犬管理工作,不断提升我市社会综合治理能力和城市形象,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全民参与”的原则,全面贯彻《条例》规定,通过大力宣传教育,积极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建立养犬管理工作长效机制,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为服务“一都四区”建设和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二、组织领导成立商洛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矫增兵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郝昌军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委网信办、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文旅局、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审批局分管负责同志担任。

建立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指导、协调推进全市养犬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公安局副局长陈军锋担任,副主任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黄博担任,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相关成员单位人员集中办公。

各县区、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各成员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组织领导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养犬管理工作。

陕西省西安市2023-2024学年八年级下学期6月期末道德与法治试题

陕西省西安市2023-2024学年八年级下学期6月期末道德与法治试题

试卷类型:A八年级教学质量监测道德与法治注意事项:1.全卷满分80分,答题时间为80分钟。

2.请将各题答案填写在答题卡上。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30分)本部分共15题,每题2分,计30分。

每题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意的。

1.某校八年级的同学在学习宪法后,分享交流了各自的认识,其中正确的是小强: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性问题小民: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小文: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小何: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A.小强和小民B.小民和小文C.小文和小何D.小强和小何2.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政府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中居于主导地位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C.其他国家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其监督D.人民代表大会对其他国家机关负责,受其监督3.对右边漫画的寓意理解正确的有①权力运行需要规范②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③权力就是责任,责任就要担当④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不得懈怠与推诿A.①②B.①④C.②③D.③④4.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下列行为中,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是A.机场安检人员对乘客的行李进行检查B.公安机关依法对醉驾的司机进行拘留C.超市保安怀疑顾客偷东西而对其搜身D.医院工作人员将传染病患者进行隔离5.下表中对“微生活”的“微点评”中,正确的是选项微生活微点评A家庭经济困难的小伟获得政府资助后继续完成学业体现了公民享有名誉权B小玉向擅自用她的照片做广告的某培训机构讨说法为了维护荣誉权C小金把自己的图书捐赠给偏远山区的学生行使了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使用权D小岩的爸爸参加新一届区人大代表的选举,投出自己的一票行使了选举权6.图示法是表示概念之间关系的常用方法。

下列图示正确的是7.进入夏天,小央所在的小区门口的夜市、餐馆生意火爆,喧闹声常常延续到凌晨,导致居民夜不能寐、苦不堪言。

2023年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西安市养犬工作,维护社会安宁和公共秩序,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西安市养犬的个人和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的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文明养犬,做到不扰民、不危险、不脏乱。

第二章养犬的基本要求第四条养犬人应当有合法的身份证件,并年满18周岁。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拥有合法的住房条件,确保养犬场所安全、卫生、无臭味及噪音等。

第六条不得养犬的地区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公共场所、城市中心区域、公园、学校、医院、文化设施等。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按规定向养犬登记机构登记养犬,领取养犬证。

第三章犬只的品种和数量限制第八条养犬人应当合法养犬,不得养犬禁止野兽及肉食犬。

第九条养犬人户用犬宠数量,不得超过户口登记人数三倍。

第四章犬只的管理和训养要求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和体检,保证犬只健康。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合理安排犬只的饲养,提供充足的食物、水源,并保持饮食的卫生。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按时带犬只参与兽医检查,做好消杀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实施安全监管,防止犬只伤人或其他犬只。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避免犬只发出噪音扰民,尤其是在夜间、清晨和午休时间。

第五章养犬场所的管理第十五条养犬场所应当符合防汛、防火、防盗等安全要求,确保犬只和养犬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养犬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周边无异味,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养犬场所应当做到隔离管理,确保犬只不会攻击他人或其他犬只。

第十八条养犬场所应当设置标识牌,明确标注犬只的品种、数量以及养犬人信息。

第六章养犬的公共管理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在公共场所遛犬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犬只不会给他人带来伤害。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在公共场所清理犬只拒食、排泄物,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尊重他人的意愿,禁止将犬只带入不允许养犬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尊重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牵犬使劲,损坏公共设施。

养犬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办法

**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意见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饲养犬只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区公安、农业(畜牧)、城建(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区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犬只饲养、经营等行为进行审批并对违规养犬的处理;(二)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区农业(畜牧)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二)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三)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四)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区城建(城管执法)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售犬行为;(二)依法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区工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从事犬类繁殖、销售、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的市场主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二)对犬只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区卫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二)做好有关卫生防病知识宣传教育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佳园小区豢养宠物管理守则

佳园小区豢养宠物管理守则

佳园小区豢养宠物管理守则
1、禁止在本小区饲养猪、鸡、鸭、鹅、肉鸽等家禽家畜。

2、凡饲养观赏性鸟类、小动物,如家兔、鹦鹉乌等,不得妨碍他人休息和生活,不得占用楼道、楼梯间等公用地方,不得在窗外或门角边挂放宠物;不得污染环境。

3、业主(住户)若需养犬须严格按照《陕西省养犬管理规定》办理“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及犬牌等,任何违规饲养或无犬牌的大只不得进入本小区。

4、小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为犬只佩带犬牌;
(2)为犬只束铁链,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3)犬只排泻粪便应立即收集清理;
(4)不得带犬只进入小区公共区域乱串;。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养狗责任书

养狗责任书

养狗责任书篇一:文明养犬责任书文明养犬责任书为了进一步加强园区宠物管理,保障园区业主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

维护园区公共秩序及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西安市《限制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长庆龙凤园实际,以创建“绿色文明社区”为契机,为广大职工及家属创造一个舒适、安全、和谐的工作、生活环境。

制定本责任书:一、园区饲养宠物狗的业主,未到相关部门办理饲养手续的,不得养犬。

二、经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业主携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由养犬人牵引,并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不得损害、污染园区环境卫生。

2、业主携犬出户时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3、不得携犬进入商场、医院、园区体育活动场、办公区等公共场所。

4、园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5、持防疫证的业主必须每年定期到区、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防疫和免疫。

6、每年按期对《养犬许可证》进行审验。

7、遵守《限制养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园区物业服务处的有关文明养犬管理规定。

8、饲养宠物狗的业主在每年进行“两证一牌”审验后,必须到保卫科进行登记。

三、对违反规定养犬,并不听管理的,按照《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和龙凤园的有关规定,对业主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园区保卫科对养犬户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保卫科:养犬人:篇二:苏州养犬登记表养犬申请登记表申请人(单位):(公章)申请时间:苏州市公安局制申请养犬需提交的相关材料根据《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之规定:一、个人养犬需提交的相关材料1、养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2、养犬人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3、养犬地的房产证及公房、租赁房产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4、与养犬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5、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材料、六寸侧面全身照6、公安机关需要审核的其他材料二、单位养犬需提交的相关材料1、单位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2、养犬责任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4、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5、单位养犬场地平面图及犬笼、犬舍示意图6、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7、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材料、六寸彩色犬只侧身正脸全身照8、公安机关需要审核的其他材料个人(单位)养犬申请表此表一式二份篇三:1、4.9.10养犬管理规定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8月31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XX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收容、领养与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中心镇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由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上牌,查处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事件,捕杀狂犬、疑似狂犬。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采用牵束引带约束犬只、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不文明养犬行为,流浪犬只捕送,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

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犬只免疫接种、安装电子身份标识、登记上牌、流浪犬捕送、收容留检等工作。

渭南市养犬管理办法

渭南市养犬管理办法

渭南市养犬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渭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渭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渭南市养犬管理办法《渭南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30日渭南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护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动物园、演艺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要求,采取管理与服务、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事件的处置,重点管理区犬只的登记等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留检、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无证犬捕捉和犬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防疫、疫情监测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防治,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健康宣传教育工作。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修正)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修正)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5.29•【字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1998.06.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宝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8•【字号】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长:上官吉庆2013年11月28日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人身安全以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养犬以及专门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养犬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和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市开展养犬管理按照“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要求,采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设立“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一)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1.对养犬进行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2.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3.捕捉、收容流浪犬、无证犬;4.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无照售犬行为;5.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1.捕杀狂犬;2.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3.查处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4.协助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养犬进行规范管理;5.负责养犬申请人户籍资格审查。

景区宠物管理制度范本

景区宠物管理制度范本

景区宠物管理制度范本
为了加强旅游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游客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园内环境卫生。

根据《陕西省养犬条例第二十条》、《养犬管理规定》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体重在5公斤以下,肩高不超过25厘米,体长不超过50厘米的健康小型宠物犬可随游客进入游客服务中心。

携带者必须遵守中心规定,爱护环境卫生,看管好宠物犬类,以防丢失,丢失我中心概不负责。

二、体重在5 公斤以上,肩高超过30 厘米,体长超过60厘米的中、大型宠物犬不得随游客携带入游客中心,请妥善自行保管。

也可在游客服务中心有偿寄养。

寄养方式:游客中心东广场,100元/天/只,不提供喂养。

三、以上规定中的宠物犬不限定品种,对普通宠物犬种和名贵宠物犬种均适用本规定。

凡违反上述规定以及不听劝阻的,交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四、游客严禁携带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类入园,一经发现,上报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立即捕杀,并将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该办法至发布之日起执行,最终解释权由XXX游客服务中心所有。

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治理养犬管理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

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治理养犬管理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

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治理养犬管理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行为)公益诉讼正文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治理养犬管理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文明养犬协同治理行政公益诉讼【基本案情】2023年3月,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辖区范围内存在城市流浪犬数量增多,犬伤人事件频发等问题。

为规范管理养犬行为,2021年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并经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该地方性法规对于养犬登记、流浪犬收容、养犬人饲养犬只和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等已有明确规定。

但该区群众反映,仍有一些犬只饲养人、管理人不遵守相关规定,存在违规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如违规饲养烈性犬、携犬出户时不牵绳,犬只纠缠、咬伤、惊吓他人引发民事纠纷等情况时有发生,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南郑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发现该问题线索,为深化诉源治理,通过询问当地群众、开展实地调查、调取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犬伤处置情况等证据,查明2020年以来,该区因被犬咬伤,狂犬病暴露等级达到Ⅲ级的人数每年始终保持在2000人以上,甚至有市民被犬咬伤后患狂犬病亡故,犬只伤人问题已成为当地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社会问题。

经初步调查,2023年5月9日,南郑区人民检察院对养犬管理问题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

检察机关认为,养犬管理未形成协同共治机制,无证养犬、遛犬不牵绳、遗弃犬只导致流浪犬增多,不文明、违规养犬行为没有得到有效治理,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威胁,特别是对儿童、孕妇、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更易造成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基层政府组织等部门负有养犬管理的职责,有关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得到维护。

检察机关遂邀请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南郑区城市管理局等六家单位召开公益诉讼诉前磋商会,共同研究强化养犬执法、完善养犬管理工作机制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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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人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人的,由主管部门对伤人犬进行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其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应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各级县、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初次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在获得犬只后十五日内,向公安部门提出养犬申请。
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妥善处理新生犬;超过三十日的,须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登记。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单位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陕西省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与养犬相关活动和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犬只因相互争斗发生犬只损害的,依各养犬人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前款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犬只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养犬人或其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所,负责收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遗弃的犬只、野犬;犬只留验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养犬的,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在重点管理区一户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以罚款外,应没收违规饲养的犬只。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治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十条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并予以公布。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省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犬。
第十一条 在一般管理区内,一户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所制定的相关公约,并出具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相关证明。
一户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每只犬的管理服务费均加倍收取。
第十七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通知主管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因工作需要用犬,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遛犬时间段或者区域遛犬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栓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工作需要用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但在养犬种类、养犬数量、养犬区域等方面,经所在地市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予以变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按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除狂犬病疫苗之外的其他犬用疫苗,由养犬人自愿给犬只接种。
第二十五条 对养犬实施管理的各级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患有其他可能导致人畜共患的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对贫困地区、低收入人群确因生活需要而养犬的,管理服务费可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财政部门备案。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补发、注销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单位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运输,犬类制品加工、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向居民、村民、业主公示。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照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民、村民、业主公示。
第八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
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和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其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或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养犬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养犬人责任;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养犬人不承担责任。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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