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doc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通知(1991)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通知(1991)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1.01.10
•【字号】穗府[1991]2号
•【施行日期】1991.0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1)2号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穗府〔1986〕1号)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决定,现将修订的条款印发给你们,并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罚款额度作必要的调整修改为:
第四十二条凡有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者,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罚款五元。
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废弃物者罚款十元。
(二)乱倒污水,粪便、随地便溺的,罚款十元。
将污水排入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排出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住户居民发生上述违章行为者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倒在规定容器内,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河涌的,罚款十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3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____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5•【字号】穗办[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办[2008]16号)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2月15日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国家卫生城市管理长效机制,促使城市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社区和单位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等方面的长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执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四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的管理工作,各委员单位按照委员部门的管理职责共同落实本规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是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检查、评价、奖惩和复查等工作。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职责(一)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辖内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做到健全工作机构,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做好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办,落实经费,制定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地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地市、镇.未设镇建制地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地原则.第四条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城市人民政府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地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地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地职责协助实施.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地宣传,提高市民地环境卫生意识.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地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地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地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条城市地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地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一条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地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地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第十二条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地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地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街道两旁地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地物品.第十三条在临街安装空调器地,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地位置上.空调器地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第十四条主要街道两侧地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地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地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禁止建封闭式围墙.第十五条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地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在市区行驶地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地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地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地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地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八条城市地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批准地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四)驶离工地地车辆清洗干净;(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六)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地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地覆盖;(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九)工程施工场地地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地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地,不得进行验收.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地;(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地;(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地;(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地.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置地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地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第二十三条城市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地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地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地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地公共厕所.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地,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九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地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企业、单位和居民地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地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第三十条城市地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地范围和责任制地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一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地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一)有固定地、符合工作条件地场所;(二)有相应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地设备、设施;(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地自有资金;(四)有相应资格地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国家和省规定地其他条件.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地,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地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地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地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第三十三条新建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地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一)地级以上市新建地或者日处理规模吨以上地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二)县(县级市)新建地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建制镇新建地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三十四条城市地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第三十五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地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第三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地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地公路两侧.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地,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地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地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地;(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地;(三)不按照规定地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地;(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地;(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地;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地;(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地;(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地;(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地.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地,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地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地;(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地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地;(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地公路两侧地;(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地;(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地.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地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地,处以原设施造价倍以上3倍以下地罚款,最高不超过万元.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地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地,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倍至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地规定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地,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6年7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提升广州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水平,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护市民身心健康,广州市政府制定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本规定共分为六个章节,主要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各个方面。
第一章,总则。
规定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广州市辖区内的所有区域以及所有市民。
并指出了市容环境卫生的重要性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建设。
规定了广州市应当进行的市容环境建设,包括了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设施等方面。
要求对这些区域进行科学规划、精心设计、合理布局,并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整治。
规定了市容环境卫生整治的具体措施。
包括清扫、除污、除积雪等方面。
强调了市容环境卫生整治的周期性和可持续性,要求各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确保城市整治工作能够全面落实。
第四章,市容环境设施设备管理。
规定了市容环境设施设备的管理要求。
包括对公共设施、垃圾收集设备、道路设施等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并指出了市民应当正确使用市容环境设施设备,保护公共财物的义务。
第五章,垃圾分类管理。
规定了广州市的垃圾分类管理要求。
包括定期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市民养成垃圾分类的良好习惯。
同时,也要求各相关部门建立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确保垃圾分类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章,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规定了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具体要求。
包括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
同时,还规定了对违反卫生管理规定者的处罚措施。
此外,本规定还对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划分和规定,包括市政府、各相关部门、社区、企事业单位以及市民。
并通过明确责任主体的职责,促进各方积极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总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出台,有力地推动了广州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通过科学规划、精心设计、落实管理,广州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水平将得到进一步提升,市民的生活质量也将得到明显改善。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的通告-穗府规〔2021〕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的通告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的通告穗府规〔2021〕5号为严格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充分发挥广大市民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共同参与打造“干净、整洁、平安、有序”城市环境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市全面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本通告所称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监督、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区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社区以及各有关部门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职责,确保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全面落实。
宣传、教育、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工作。
三、责任区范围按照全覆盖、不交叉、界限清晰的原则划分,具体划分方式如下:(一)横向:建(构)筑物或其他不动产沿街总长。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编制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堆肥场、生活垃圾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等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拆除、关闭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或者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2]2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2〕29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七月七日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巩固人居环境整治成果,加强本市人居环境整治的实施与管理,不断推动人居环境的改善和人居环境事业的发展,创造优美、宜居、幸福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居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居环境整治是指通过对城乡道路、建(构)筑物、社区、风景园林、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综合整治,营造整体性、系统性、历史性和人文性的人居环境。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居环境整治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人居环境整治包括以下内容:(一)城乡道路升级改造。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整饰及翻新。
(三)历史文化与城乡特色风貌景观建设及改造。
(四)居住社区整治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五)城乡照明建设。
(六)架空线下地及规整。
(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及改造。
(八)城市家具设置及翻新。
(九)其他需要进行人居环境整治的内容。
第五条人居环境整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利、精品管理、绿色环保、地方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采用节能环保材料、技术及工艺开展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建筑节能的整体水平。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城市容貌规范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城市容貌规范《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 _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xx年9月28日批准,下面给大家介绍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__《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市政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本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正文:----------------------------------------------------------------------------------------------------------------------------------------------------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订案)〉的议案》,决定对一九九六年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一、第三条第一款修订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第(八)至第(十一)项依次改为第(七)至第(十)项。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依次改为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
五、第三十九条修订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第四十一条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3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优美、清洁的水域市容环境,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划定并向社会公告:(一)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三)水库、水塘、水渠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06•【字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5月6日公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市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全社会都要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其合法权益。
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六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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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的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的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城市人民的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的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城市人民的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的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5月1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六项中的“综合执法”修改为“行政主管”。
(三)将第四条第五款中的“市政”修改为“林业”。
(四)删除第五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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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发文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2-31执行日期:1996-7-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市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全社会都要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其合法权益。
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六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点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完好、整洁。
其产权所有者,每三年至少应对其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整饰。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不得有损市容。
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九条道路两旁的单位、店铺(摊档),应当保持整洁。
不得在门前乱堆放或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
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十条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
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必须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车辆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三条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
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施工,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放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加水站、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
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建方案。
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人行道和公共场所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单位、店铺(摊档)应自行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及珠江广州河段的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汽车总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以及湖泊、河涌,由各管理单位负责;(四)珠江广州河段的岸线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其使用单位负责;(五)店铺(摊档)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六)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运站,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
按规定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或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
清运生活垃圾的专业单位,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
第二十四条任何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整洁。
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以及乱贴(挂)广告、标志牌。
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游(娱)乐场所,其管理单位必须在显眼处竖立或悬挂、张贴禁止前款行为的告示。
第二十五条单位、住户,必须保持门前整洁。
对门前随地吐痰、随地抛弃杂物、乱张贴、乱摆卖、乱停放的行为,有责任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二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维护本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一切船舶都应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的,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
船舶运载或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回填或排放渣土,应符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二)施工产生的泥水,必须经过沉淀,水导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集处理;(三)施工工地须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四)施工场地应在基础施工前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厕所或流动厕所。
第二十九条对施工场地环境卫生实行保证金制度。
施工单位领取施工证前,应向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2‰的环境卫生保证金。
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周围公共场地和修复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领回预缴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
逾期不平整、不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其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
第三十条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工完场清。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当天清运并冲洗干净现场。
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河涌。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必须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三十一条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牲畜屠宰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
猪、牛、羊和成批的鸡、鹅、鸭等死禽畜及成批变质腐烂的肉类(含制品),必须即时送交卫生处理厂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死鼠收集容器,并定时收集处理。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
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三十四条执行环境卫生任务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交通管制地段通行,并准许其在禁停路段进行作业。
其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的,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高空掷物造成人身伤害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及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均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或粉刷、整饰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将有害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倾倒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拆除或不按批准方案拆除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重建(置)价2至3倍的罚款。
(十)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不按规划方案施工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擅自更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设计方案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建成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