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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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模板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模板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模板)***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若干问题的公告》之规定,本律师事务所受***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在对公司及相关资料进行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一、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公司基本信息公司名称:***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北京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成立日期:2015年1月2日营业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45年1月1日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管理或受托管理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

公司存续沿革:2015年1月2日,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2014】第***号验资报告,审验股东***、***于2014年11月30日实缴出资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序号股东名称出资额(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 *** 3000 60.002 *** 2000 40.00合计5000.0000 100.00结论:***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有效存续。

二、根据***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显示,其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管理或受托管理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

结论:***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所记载经营范围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股权投资“文字和描述。

合同法律意见书(精选5篇)

合同法律意见书(精选5篇)

合同法律意见书(精选5篇)法律意见书格式篇一目前,中间业务是各商业银行机构极为重视的业务,也是金融创新的主要领域。

中间业务是指银行通过为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以及其他委托事项从中收取手续费的各项业务,包括票据承兑、开出信用证、代客外汇交易、代客理财、汇兑等业务。

由于无法对日新越异的银行中间业务进行有效的规范和管理,业内逐渐出现了一种无奈:律师服务未能在中间业务领域发挥应有的保驾护航作用,银行开始从风险经营型企业,演变成风险厌恶型企业,其中律师服务缺位成为重要的原因。

如果说传统存贷款尚有固定的法律服务模式可循,更多的中间业务和金融创新业务,正在成为没有法律服务规范可循、具有巨大需要的领域。

进入银行中间业务领域,需要重新定位银行相关部门的职能,与律师服务协同发挥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由于银行中间业务法律规定很少,限制相对宽泛。

律师应当积极建议银行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风险控制机制,以专业知识对合同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

让律师服务提前介入中间业务产品设计和交易,论证中间业务新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客观、公正、合理地安排中间业务法律框架,开展法律专题调研,研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预防,建立法律风险评价制度,研究总结法律咨询疑难问题,逐步形成中间业务法律指引。

对中间业务合同及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对多数传统业务已经制定了规范缜密的制式合同,但在中间业务方面,由于种类繁多、产品差异较大,客户需求差异化,出于业务竞争的需要,需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因此较多业务没有制定制式合同,在此情况下银行相关部门与律师在开展中间业务过程中,应当根据客户实际需求拟订合同。

目前,中间业务立法仍有不少空白,对联系广、影响大的业务侧重于监管限制,忽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有效规范。

基于上述实际,律师可以通过中间业务合同文本的审查、修订、使用、管理,进行合同履行及跟踪监督,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挥合同文本的事前防范功能,进而增强中间业务可预期性和确定性,规范银行和客户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防范减少纠纷。

鸿利光电: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1-04-29

鸿利光电: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1-04-29

关于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本所律师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上市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厂房“三旧”改造进展情况进行披露,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披露了发行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汽车城东风大道以西的生产经营场所已纳入广州市“三旧”改造规划及2010年度实施计划、“三旧”改造需要经过的审批程序以及2011年1月发行人取得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同意改造的批复(粤地政[2011]1号)。

2011年3月11日,发行人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0114-2011-000002),约定发行人受让位于花都区汽车城东风大道以西面积约14,91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出让金1,825,841元,发行人应当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目前已签订上述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行人在进一步依法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权属证书将不存在法律障碍,上述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及业绩构成重大影响,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除非另有说明外,均与《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和本所负责人签名,加盖本所印章,并签署日期后生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是《关于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的签署页)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 签字律师: 程 秉负责人: 签字律师: 程 秉 黄 贞签字律师:王志宏年 月 日。

法律服务合同补充条款(3篇)

法律服务合同补充条款(3篇)

法律服务合同补充条款(3篇)法律服务合同补充条款(精选3篇)法律服务合同补充条款篇1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___合同/协议》(下称“原协议”)中的定义相同。

鉴于:甲方和乙方于年月日共同签署了《___合同/协议》,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___合同/协议》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

合同内容补充部分其它事项说明本协议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___合同/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___合同/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法定人代表法定人代表(或授权代表):(或授权代表):开户银行:开户银行:银行帐号:银行帐号:通讯地址: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传真:传真:法律服务合同补充条款篇2鉴于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业提供信用调查和逾期账款管理服务的法律机构,客户在其逾期账款风险管理和回收过程中需要__的服务,双方经过协商,对以下条款达成一致。

1、定义本合同所指的逾期账款管理服务是指律师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作为客户的代表,对客户的逾期应收账款及相关债务人进行调查和分析,并与债务人进行交涉,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和合法的方法说服和要求债务人将逾期账款直接支付给客户的整个过程。

2、服务程序客户在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逾期账款管理时应填写“案件订单—委托书”并提供关于该逾期账款的必要资料给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应该在收到客户填写的“案件订单—委托书”和相关资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受理与否作出结论并同客户发出书面案件受理通知或案件不受理通知。

__应及时向客户提供有关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并每月向客户提交一份正式进展报告,直至案件根据本合同第8条的规定被关闭。

3、转委托4、案件服务期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__在每个案件上的案件服务期为6个月,但双方经过协商可以书面形式贡意缩短或延长具体案件的案件服务期。

补充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

关于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康桥律师事务所二○一○年三月释义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本所 康桥律师事务所或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经办律师公司、股份公司、发行人、尤洛卡 、尤洛卡股份 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10月29日至2005年12月21日,公司名称为泰安市尤洛卡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2日至2008年2月21日,公司名称为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及在创业板上市发起人 整体变更时发起设立公司的十四名自然人股东,包括:王晶华、闫相宏、王静、李新安、卜照坤、张娜、杜同舟、蔺小彤、曹桂红、周有贞、王洪秋、曹丽妮、谷学礼、孙兆华《审计报告》 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务所和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次发行及上市出具的华德审字[2009]614号《审计报告》和立信大华审字[2010]252号《审计报告》华得软件 泰安市华得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发行人的全资子公司麦可龙、麦可龙软件 泰安市麦可龙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王晶华上海共亿 上海共亿电子有限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王晶华上海优乐卡 上海优乐卡贸易有限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王晶华《招股书》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及上市编制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康桥律师事务所Kangqiao Law Firm中国·济南 泺源大街150号中信广场五层 邮政编码:2500115th Floor, CITIC Plaza,No.150, Luoyuan Street, Jinan China ZIP: 250011 E-mail: gongxiangji@Tel: +86 531 86128626 Fax: +86 531 86128620康桥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康桥JNF[2009]第037-2号致: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康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出具了康桥JNF[2009]第037号《关于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工作规范正式版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工作规范正式版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规范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律意见书第三章业务规范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第一次工作会议第三节查验计划第四节查验工作的一般性要求第五节查验工作结束第四章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一节一般要求第二节法律意见书制作第三节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五章内业档案第六章结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所及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凡本所及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均应严格依照本规范的规定进行工作,并主动接受事务所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本所及本所律师办理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的,应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职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客观、真实、准确、完整;第四条本所及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统一由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指派律师负责业务办理。

本所任何律师均不得以律师个人的名义接受客户委托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或正式名称中含有法律意见书字样的法律文书。

第五条本所及本所律师办理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的,实行工作小组负责制,工作小组至少由两名以上执业时间超过3年以上的律师及一名书记员组成;工作小组必须编制工作日志,对整个工作过程做完整的全面的记录。

第六条凡本所对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律必须经主办律师、工作小组、事务所业务委员会三级质量复核通过后,方能加盖事务所印章发送。

第二章法律意见书第七条本规范所谓法律意见书系指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事人的委托,对某一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运用法律规定进行分析,阐述和认定,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提出法律意见的一项律师业务文书。

第八条本所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对法律意见书形式及内容的要求,将法律意见书分为强制规范的法律意见书及任意规范的法律意见书。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关于洛阳德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亚律法字(2015)第 061 号二〇一五年六月1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关于洛阳德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洛阳德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洛阳德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与河南亚太人律 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 托, 担任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 、 《证券法》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 《管理办法》 ” )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 (以下 简称“ 《业务规则》 ” )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的其他有关规定,以及本所与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 ,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本次股票挂牌转让,本所律师已出具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关于洛阳 德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 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 。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洛阳德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 (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 ” )的要求,本所律师对《反馈意见》所涉及的需要律 师核查并发表意见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 、 《证券法》 、 《管理办法》和《业务规则》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2原则,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 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案件起诉分析法律意见书(3篇)

案件起诉分析法律意见书(3篇)

第1篇案件名称:[原告姓名]诉[被告姓名]合同纠纷案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原告姓名],性别[性别],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住址[住址]。

被告[被告姓名],性别[性别],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住址[住址]。

本案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于[起诉时间]向[法院名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金额]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元;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答辩时间]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 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金额]元,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金额]元不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3.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二、案件分析(一)案件事实分析1. 合同关系成立及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关系。

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2. 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

对此,需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

(1)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合同文本,证明合同关系成立;- 货款支付凭证,证明已支付部分货款;- 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

(2)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合同文本,证明合同关系成立;- 对账单,证明原告尚有部分义务未履行。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二)法律适用分析1. 合同履行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意见书制作规范与技巧

法律意见书制作规范与技巧

资本市场相关规定
分则性:
法律意见书制作规范与技巧
2、新三板市场 (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2月8日发布, 2013年12月30日修改)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业务操作指南(试行)》(2014年12 月31日修订)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2013年2 月8日发布,2013年12月30日修改)
IPO(挂牌)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
九、发行人的业务 十、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十一、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三、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十四、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十五、组织机构及运作 十六、董监高情况
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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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挂牌)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
十七、税务 十八、环保、产品质量 十九、劳动及社会保障 二十、募集资金用途 二十一、业务发展目标 二十二、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十三、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二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十五、结论性意见
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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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 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概述
体例格式
特殊体例格式要求之一
● 序言 ● 第三部分:正文
● 第一部分:声明 ● 第四部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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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审查意见书(范例)8篇

合同审查意见书(范例)8篇

合同审查意见书(范例)8篇篇1尊敬的客户:我们针对您提供的合同文件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分析和审查,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以下是我们的审查意见,以供您参考和决策。

一、合同概述本次审查的合同是一份关于[具体业务内容]的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标的、价格、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

二、审查事项1. 合同主体的合法性:经核查,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和权利。

2. 合同条款的合规性:合同条款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未发现有违法违规内容。

3. 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合同内容完整,涵盖了交易的主要环节和风险点,包括标的、价格、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

4. 合同语言的准确性和清晰性:合同语言表述准确、清晰,无歧义,有助于双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5. 风险评估:根据合同条款,我们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并提出了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三、审查意见1. 合同整体合法、有效,可以签署。

2. 针对部分条款,建议双方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以更好地保障双方权益。

3. 建议在合同中增加相关条款,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例如不可抗力、知识产权等。

4.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四、具体修改建议1. 在合同的价格条款中,建议明确价格调整的条件和程序,以应对市场变化。

2. 在合同的履行方式部分,建议明确具体的交付方式和时间,以及验收标准和方法。

3. 在违约责任部分,建议明确各种违约情况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方式,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迅速解决。

4. 建议增加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明确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5. 建议在合同中增加不可抗力条款,明确不可抗力的定义和双方应对不可抗力的义务。

五、风险提示1. 市场风险:合同价格可能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建议在合同签订时充分考虑市场因素。

2. 履行风险: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因履行问题导致违约风险。

刑事律师意见书范文(实用【精选5篇】

刑事律师意见书范文(实用【精选5篇】

刑事律师意见书范文(实用【精选5篇】律师以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方式解答法律询问,应当注意为咨询者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出准确、肯定、有法律依据的回答,为咨询者的决策提供具体、明确、可靠的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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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意见书篇一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被告人:案由:起诉书文号:被告人×××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v^刑法》第×条(款、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2.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其他故根据×××(法律依据)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主刑种类及幅度或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执行方式),并处×××(附加刑)。

此致×××人民法院检察员:××××年×月×日(院印)刑事法律意见书的篇二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刑事法律意见书主要有以下几种:1、立案阶段对于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刑事立案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对辩护工作至关重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为了其办案的需要而非法剥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现象屡见不显。

因此辩护律师在该阶段就应撰写“对于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代为其提出控告或申请取保候审,因此这时就需要撰写“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股权投资及股权法律意见书

股权投资及股权法律意见书

在以下条款中,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针对股权投资及股权法律意见书的相关事项,特制定本协议书。

请双方在阅读并理解协议内容后,签署本协议书以示同意。

协议方信息:-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护照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名称(如适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号(如适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如适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地址(如适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协议目的本协议旨在明确双方在股权投资及股权法律意见书的相关事项中的权利与义务,确保股权投资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及有效性。

第二条股权投资相关条款1. 投资金额及方式- 投资方同意向目标公司投资金额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币/美元),投资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现金/股权等)。

- 投资金额分期支付或一次性支付的详细安排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股权比例及权益- 投资方在完成投资后,将获得目标公司______%的股权。

- 投资方应享有以下权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如股东表决权、分红权、信息知情权等)。

3. 投资期限与退出机制- 投资期限为______年,自投资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算。

- 投资方可通过以下方式退出投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如股权转让、股份回购、出售等)。

江粉磁材: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1-06-28

江粉磁材: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1-06-28

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国·广州二〇一一年四月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任高扬法意字[2010]第007号 致: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接受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已经于2010年8月31日向发行人出具了【任高扬法意字(2010)第002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及【任高扬律报字(2010)第002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并于2010年11月5日根据【中国证监会(101499)号】《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的要求出具了【任高扬法意字(2010)第003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年12月1日本所律师出具了【任高扬法意字[2010]第004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1年1月16日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出具了【任高扬法意字[2010]第005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1年2月23日本所律师出具了【任高扬法意字[2010]第006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本所律师现出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通用20篇)

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通用20篇)

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通用20篇)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篇1xx市xx区检察院:贵院审查起诉的何燕涉嫌介绍卖淫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何燕及其家属委托,担任何燕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在我律师事务所及办案律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一、犯罪嫌疑人何燕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打电话给卖淫女,何燕没有介绍卖淫的直接行为,何燕也没有任何牟利的行为。

何燕到该旅店上班不到三个月,且有正式职业,不是专门以介绍卖淫为业。

虽然她本人在过程中有一些不良言语和行为,但是还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还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和严重情节。

二、犯罪嫌疑人何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并真诚悔罪。

考虑到该女孩涉世不深,误入歧途,且其是家中独女,上有年逾六旬且身患严重疾病的父母需要照顾,因此,本案如果对何燕从宽处理,更有利于挽救和教育犯罪嫌疑人,达到刑法中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根本目的。

三、本案公安侦查过程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形,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本案的发生是在公安机关所属的治安大队便衣警察冒充嫖客引诱相关人员作出了违法的言行,治安大队便衣警察在本案中的行为,也即俗话所说的“钓鱼”,这种侦查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

可以说,没有治安大队便衣警察的引诱和欺骗行为,即不会有本案的发生。

虽然说公安机关所属的治安大队便衣警察的行为的动机和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是在违法犯罪行为还没有发生时,采取该种行为进行对违法犯罪进行引诱,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公安人员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务人员,该种行为也是职业道德所不允许的。

因此,严格来讲,在本案中,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即所谓的“证人证言”,即治安大队便衣警察的陈述,由于是侦查机关内部人员的陈述,根据侦查回避的原则,其作为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飞力达: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1-06-17

飞力达: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1-06-17

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释 义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简称和词语含义如下:发行人、公司、股份公司、指 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飞力达物流本所 指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本所律师、京都律师 指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秀宏、曲承亮、崔雪梅 常州现代物流 指 常州飞力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供应链 指 重庆飞力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章程》 指 《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本次发行 指 公司本次公开发行A股的行为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报告期、近三年一期 指 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1-9月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致: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作为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核人员于2011年4月1日提出的反馈意见,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反馈意见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及发行人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了认真、审慎的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发行人报告期后新设立子公司的情况本所律师核查认为,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共拥有18家控股子公司,5家参股公司,其中两家子公司——常州飞力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和重庆飞力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在发行人报告期之后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尚处在筹备期,并未正式开展经营业务,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影响,不属于报告期后重大事项。

重庆供应链的合资方——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是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企业,系集轻工、纺织、建材、汽车零部件、房地产开发和加工贸易等多行业于一体的大型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其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核心人员及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2021-12-31(问询与回复)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8-3-1 补充法律……

2021-12-31(问询与回复)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8-3-1 补充法律……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致: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了《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1]第230Z3811号)(以下简称《三年及一期审计报告》)对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1月至6月期间(以下简称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合肥晶合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2021年半年度内控报告》)。

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法律意见书模版

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法律意见书模版

释义除非本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规定的含义:xx市xx律师事务所关于【专项计划名称】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意见书xx(2017)-【】-【】致:【管理人名称】受管理人的委托,本所担任管理人拟发起设立的【专项计划名称】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为本次设立的专项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合同法》、《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对专项计划的有关法律事宜进行了专项核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等服务机构资质及权限,计划说明书、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规性,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的相关情况,风险隔离的效果,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有效性及其他重大事项等方面的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管理人及原始权益人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在上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管理人及原始权益人如下保证:管理人及原始权益人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管理人及原始权益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管理人及原始权益人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经本所适当核查,有关副本资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在本所进行合理核查的基础上,对于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专业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白武法律意见书第五稿

白武法律意见书第五稿

法律意见书—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尊敬的承办检察官: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受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陈武、曾莉律师为其涉嫌非法行医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现就嫌疑人涉嫌非法行医罪相关案件情况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充分参考。

辩护人总的观点认为:Ⅰ、证明某某医疗行为与某某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Ⅱ、某某某本身可能患有癫痫病、本案中存在其他的用药主体并且本案完全不能排除某某某死亡系其它原因导致的可能性,某某某的死亡后果不排除仅仅是时间上与某某诊断时间的巧合而已;Ⅲ、中国医学会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过程、逻辑推理均存在重大瑕疵和疑点,该鉴定结论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某某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的事实简要:2012年7月12日凌晨4时病人某某某出现先头、右下肢疼痛、发热、恶心呕吐的病征,而后其家属于当天上午11时送其到某某处治疗。

某某在为某某某为诊断病情后先后为其开具氯化钾10ml,维生素B6四毫升,0.9%氯化钠500ml、20ml清开灵的药物处方并输液,随后发现其病情未见好转,遂停止诊治并于下午15时许将其护送至成都军区医院治疗。

之后,成都军区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为某某某连续用药速尿静推、安定10mg静推、注射用苯巴逼妥钠、盐酸咪达仓注射液、尼可刹米375mg静推、阿托品0.59静推、多巴胺100mg、间胺40mg 等药,用药1小时后,某某某的病情得以稳定,但于同日晚21时再次出现抽搐,寒战的病症,成都军区总医院对其进行抢救之后,7月12日22时许,某某某因癫痫持续性状态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不治身亡。

辩护人经过认真阅览本案卷宗、查阅相关医学专著,咨询相关医务人员之后,认为本案嫌疑人某某若构成非法行医罪必须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某某的医疗行为与某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必然、唯一的因果关系并且本案中排除导致某某某死亡的其它可能性,但是综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并无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支持上述因果关系并排除某某某死因的其它可能性的证据的存在,辩护人的具体法律意见如下:一、证明某某医疗行为与某某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尽管某某没有医疗相关许可证,但其诊断行为并无违反医疗常规要求,所使用的药品为普通常规的药品,没有导致死亡病人某某某的可能性;(一)某某根据某某某的病症,通过其诊疗经验判断,某某某患有感冒、发热疾病,相关的诊断行为没有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根据某某的讯问笔录其证实,某某某来到其药房时时伴有头、右下肢疼痛、发烧、发热、恶心呕吐的病征,(见证据某某的讯问笔录)该病症完全符合普通的感冒、发热的医疗诊断。

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

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

致: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所受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软件”)委托,作为华宇软件以非公开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陈京念、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合计持有的华宇金信(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金信”)49%的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为本次交易,本所已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了《关于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华宇软件就本次交易召开了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所对此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法律意见书》的必要补充。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之外,本所对本次交易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表述。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华宇软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相关议案2015年5月20日,华宇软件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16名,代表股份10,915.1149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6.1133%。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审议通过了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以下议案:1、《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条件的议案》2、《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具体方案的议案》3、《关于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符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议案》4、《关于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交易构成关联交易的议案》5、《关于签署附生效条件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利润承诺补偿协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配套融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6、《关于批准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议案》7、《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8、《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事宜的议案》经审核上述股东大会会议资料,本所认为,华宇软件就本次交易所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的程序及作出决议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华宇软件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对赌协议条款的处理

关于对赌协议条款的处理

关于对赌协议条款的处理在目前流行的引入私募后再运作上市的模式中,多数企业都与私募机构签订对赌条款,一方面是保障了私募资金的安全性,另一方面也是企业能获得高市盈率的一项承诺。

但是对赌协议条款多是涉及董事会的权限、股份回购、上市时间限制等特殊安排条款,这可能会影响到拟上市企业的股权稳定性等问题,在保代培训中,证监会也明确表示对于涉及到股权方面/董事会1票否决/优先清算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条款,或是可能造成股权或经营不稳定的条款在上会前要取消或终止,实际情况是在反馈意见中就清理了,否则强行上会,估计很悬(如林丰牧业)。

下面是关于对赌协议条款的披露和处理的案例,通过研究我们或许可以看到一些处理的思路。

案例一:江苏东光微电子(002504)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反馈意见一、3、2005 年底中比基金对发行人进行增资,此后一直是发行人第二大股东。

请补充披露:(1)中比基金增资发行人的协议的主要内容;(2)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和决议情况;(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情况;(4)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一致行动的其他协议或安排。

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结合以上情况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审慎发表意见。

(一)中比基金增资发行人的协议的主要内容经本所律师核查,中比基金增资发行人的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协议名称:《增资协议》2、签约主体:甲方为沈建平、詹文陆、徐志祥、林钢、李国华、陈俊标、钱旭锋;乙方为中比基金。

3、协议核心内容:(1)增资目的:甲方为扩大发行人市场份额,购进新设备,引进乙方作为新的投资者对发行人进行增资,并将增资款专项用于购买VDMOS 生产线。

(2)增资时间:沈建平、乙方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将增资款汇入专项账户。

增资方将增资款汇入公司指定的专项账户日为增资方行使股东权利的起始日(简称“起始日”)。

(3)增资方式:①发行人未分配利润中的2000 万元按甲方原投资比例转增股本,转股比例为1 元转1 股,转股后股本42,675,311 股,每股净资产1.77 元,其余账面未分配利润由增资后新老股东按新持股比例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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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BEIJING ZHONGRUI LAW FIRM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瑞证字[2019]STXC-007号致: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赛特新材”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律师根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153号)、《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会〔2001〕37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7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证发〔2019〕53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证发〔2019〕18号)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已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了《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中瑞证字[2019]STXC-001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中瑞证字[2019]STXC-002号,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瑞证字[2019]STXC-003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9年10月13日出具《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瑞证字[2019]STXC-004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瑞证字[2019]STXC-005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瑞证字[2019]STXC-006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统称“原法律意见书”)。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9年11月29日转发的《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意见落实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对《意见落实函》要求律师进一步核查的事项进行了审慎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释义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释义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文义另有所指除外。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意见落实函》之问题3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地与2018年新增前五大供应商博文工业的注册地址同属同一个工业园区,2018年发行人向博文工业的采购额为1,172.89万元,占比6.50%,2019年上半年博文工业成为发行人第一大供应商,采购金额为1,054.31万元,占比为9.22%。

公开资料显示,博文工业设立于2016年,2018年资产总额619万元,销售总额1215万元,纳税总额123.03万元,由王俊波百分百控股。

发行人向博文工业采购的主要原材料为无碱短切纤维,发行人称无碱短切纤维系发行人生产真空绝热板芯材的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较为简单,技术含量较低。

请发行人说明(1)博文工业成立后不久成为发行人主要供应商的原因及合理性;(2)报告期发行人采购金额占博文工业销售金额的比重;(3)报告期发行人采购无碱短切纤维的主要采购对象、采购金额及占采购该原材料总金额的比重,2018年后博文工业是否为发行人无碱短切纤维的独家供应商;(4)无碱短切纤维的毛利率情况,在该原材料为发行人主要原材料且工艺简单的情况下,发行人未自产的原因及合理性;(5)博文工业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资产规模及人员构成情况;(6)报告期发行人向博文工业采购原材料的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并对比可比供应商说明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如存在请进一步说明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向博文工业输送利益的情形。

请中介机构核查上述情况并明确发表专业意见。

回复:【核查程序】就上述需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的事项,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1.访谈发行人采购业务负责人,了解发行人与博文工业的合作背景及原因;2.查阅报告期内发行人物料采购台账,统计无碱短切纤维的主要供应商,分析不同供应商的采购金额、采购单价及其变动合理性;3.查阅发行人自产无碱短切纤维的成本明细表,并与外部采购价格进行对比,分析无碱短切纤维毛利率合理性;4.访谈发行人生产负责人,了解报告期内发行人无碱短切纤维自产情况;5.实地走访龙岩博文工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工业”),获取其工商档案资料,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渠道进行查询,核查博文工业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6.访谈博文工业负责人,了解双方合作背景、公司经营业绩、资产规模及人员情况,并确认发行人是否向其存在利益输送情形;7.将博文工业采购价格与发行人同类原材料其他供应商的采购价格进行比较,分析交易价格是否存在重大差异;8.查阅发行人与博文工业签订采购合同或订单,检查合同或订单的主要条款,抽查采购相关的原始单据,包括采购合同、请购单、入库单、验收单、发票以及付款凭证等,核查采购业务的真实性。

【核查意见】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1.随着发行人业务规模的快速扩张,为达到降本增效及原材料稳定供应的目标,发行人开发博文工业作为无碱短切纤维的本地配套供应商,并经过前期生产配套磨合后逐步加大对其采购规模,符合发行人优化原材料供应链、培育本地配套商的经营思路,具有合理性;2.博文工业为发行人引入的无碱短切纤维供应、加工的本地配套供应商,其目前的经营业务全部面对发行人,无其他客户,故报告期内,发行人采购金额占博文工业销售金额的比重均为100%;3.发行人已说明无碱短切纤维主要供应商采购金额及占比情况,报告期内发行人均向多家供应商采购无碱短切纤维,不存在独家供应情况;4.根据发行人自产成本进行测算,剔除运费和包装费影响后,无碱短切纤维加工环节毛利率大约在11%-23%;2018年发行人在自产无碱短切纤维同时进行对外采购,其后综合考虑到如下因素:(1)无碱短切纤维自产占用了发行人资源,尤其使得发行人产能扩张受到场地和人员限制;(2)无碱短切纤维的技术含量、附加值较低、占用场地较大,且本地配套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和供应能力已趋于稳定,因此,为集中资源和精力专注于核心生产环节产能扩充,发行人在2019年初以后过渡到不再自产无碱短切纤维。

5.发行人已说明博文工业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资产规模及人员构成情况;6.发行人向博文工业采购原材料的价格、货款结算方式与可比供应商不存在重大差异,相关交易价格公允、合理,发行人不存在向博文工业输送利益的情形。

二、《意见落实函》之问题4发行人主要下游客户为国内外知名家电制造商。

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 年1-6 月,发行人确认的销售费用分别为1,333.16 万元、2,357.44 万元、3,254.98 万元、1,951.74 万元,占营业收入的比重约为11%。

请发行人说明:(1)销售费用构成明细、波动情况及合理性;(2)报告期是否存在新开拓的客户并说明与销售费用的匹配性;(3)客户开拓过程的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等情形。

请中介机构核查上述情况并明确发表专业意见。

回复:【核查程序】就上述需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的事项,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1.访谈发行人销售负责人,了解发行人在反商业贿赂方面的内控措施及执行情况;2.查阅了报告期内发行人涉及的相关诉讼资料;3.访谈主要销售服务商,获取工商档案资料,了解双方合作背景、过程、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等情形;4.取得了发行人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汪坤明先生出具的《反商业贿赂承诺函》;5、查阅发行人与主要客户签订框架合同中的“诚信廉洁”专项条款内容。

【核查意见】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客户开拓过程中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内部相关制度的规定,具有合法合规性,不存在商业贿赂等情形。

报告期内不存在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亦不存在发行人及其营销人员因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或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此外,发行人制定了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且与主要客户通过采购方式、协议约定等方式全面防范商业贿赂。

三、《意见落实函》之有关其他需要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的事项,本所律师认为不属于法律专业事项,未发表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及本所律师签字后生效,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副本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意见书正文至此,签署页附后)(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签署页)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经办律师:肖坚许军利殷庆莉20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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