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法律问题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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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法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矿产资源法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矿产资源法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根据连山区人大常委会XX年经济办工作安排,结合省、市人大工作部署,6月7日,区人大经济办在11副主任的带领下,与省人大常委会11副主任、市人大11副主任及省市环城委相关人员,在区政府相关领导的陪同下对我区的《矿产资源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调研。

调研过程中首先对11兰家沟坑口和11的第四煤矿、11煤矿进行实地查看。

然后,听取了111副区长关于我区《矿产资源法》贯彻执行情况的汇报,又分别听取了111书记111和111党委书记111关于本乡镇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情况的汇报。

省矿产资源厅厅长又针对相关的疑难问题作了解答。

最后省人大11副主任针对我区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实际提出了几点宝贵意见。

通过一天来的调查研究,省市区人大初步了解了我区《矿产资源法》贯彻执行的实际情况。

从调查情况来看,我区在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中,可以说是有经验、有问题;有成绩、有不足。

因为目前全国矿业开发秩序相对混乱,我区也无疑例外,也存在一定问题,但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加大力度,着手于矿业的治理整顿,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以后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奠定了基础。

下面,我代表经济办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连山区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现查明矿种达30多种,已开发利用的20余种。

全区甲类矿山84家,乙类矿山76家,现以杨钢为中心的具有采、选、冶等综合能力的钼业生产基地,以11为中心的煤炭生产基地已基本形成,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近郊乡镇也初具规模。

11是以钼资源为主导产业的乡镇,已有20多年的采选历史。

现有矿山企业31个(127个坑口)。

其中镇矿山企业4个(50个坑口);村属矿山企业27个(77个坑口)。

选矿企业82户,其中集体选矿企业8户;个体选矿企业74户;冶炼企业10户,其中集体冶炼企业2户,个体冶炼企业8户。

XX年实现全口径税收2、26亿元。

111主以煤炭和石灰石为主,煤矿7对,5对集体煤矿,2对股份制。

以投资者角度浅谈矿业领域法律的几个基本实务问题

以投资者角度浅谈矿业领域法律的几个基本实务问题

以投资者角度浅谈矿业领域法律的几个基本实务问题王宏一、矿业权及矿业用地相关概念的界定1. 矿业权相关概念的界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1]探矿权、采矿权在原《物权法》中均被规定于用益物权编中,这一立法设计也延续至现行民法典。

其中,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2]。

尽管学术界对探矿权之法律属性尚存争论(用益物权说、特许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但就现行民法典而言,其应属一种用益物权。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探矿权人除享有对特定区域进行勘查,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在勘察区域及其相邻区域通行等权利外,还享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以及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3]。

此外,《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4]、《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5]亦对探矿权人的优先权进行了进一步保障。

此种法律上的特别地位源于探矿活动本身高投入、高风险的特殊性。

采矿权则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6]。

采矿权人依法享有开采矿产、销售其矿产品、建设生产和生活设施、依法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等权利[7]。

探矿权与采矿权在法律上并无必然关联,在实务中亦通常处于分离状态。

早期矿业开发实务中,通常是国家出资委托国有地勘单位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权利人,此后相关主管部门再通过行政审批程序将采矿权出让给采矿申请主体。

现在实践中多为探矿权人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开展探矿工作,在完成此阶段工作后再行探转采,取得采矿权的情形。

2. 矿业用地相关概念的界定矿业用地虽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无直接规定,但在实务中,因权利人依法行使探矿权或采矿权而有探矿用地和采矿用地之分。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探矿权对应的探矿用地,其性质为临时用地[8],而采矿用地则被归入建设用地的范畴[9]。

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

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

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2012年05月04日投稿人:孟为律师点击:1113次摘要: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采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

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在中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

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

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探矿权与采矿权

探矿权与采矿权

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流程方法近几年来,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日趋繁荣,因此也就充斥着企图高抛低吸的投机者。

交易本身并不创造价值,矿业权真正创造附加值的途径仍然是矿产品的开采与销售。

不断炒高的矿业权交易价格,尤其是其中的探矿权交易价格,也在增加着实业投资者的风险。

文章重点探讨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以及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定程序,为实际的探矿权交易提供法律支持。

一、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一)探矿权概述1、探矿权的定义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2、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如下:(1)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①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其他人不得在其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②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③依法转让探矿权;④依法申请探矿权保留;⑤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⑥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⑦可以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对其有关资料予以保密;⑧根据勘查的需要依法临时使用土地;⑨申请撤销勘查项目。

探矿权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缴纳探矿权使用费;②依法申请探矿权的变更登记;③保证勘查投资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投入;④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⑤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⑥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⑦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⑧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⑨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批准;⑩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⑾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⑿因勘查活动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给予补偿;⒀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边探边采的法律规定(3篇)

边探边采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边探边采,即边勘探边开采,是指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内,根据勘探结果和资源赋存情况,边进行勘探工作,边进行开采活动的行为。

在我国,边探边采是一种常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式。

然而,边探边采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对边探边采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边探边采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对边探边采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范围、勘查阶段和勘查工作计划,进行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范围,不得在勘查范围内进行采矿活动。

”(2)第二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采矿范围、采矿规模和采矿作业方案,进行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采矿范围,不得在采矿范围内进行勘探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其中对边探边采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三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范围、勘查阶段和勘查工作计划,进行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范围,不得在勘查范围内进行采矿活动。

”(2)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采矿范围、采矿规模和采矿作业方案,进行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采矿范围,不得在采矿范围内进行勘探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进行了规范,其中对边探边采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十条规定:“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向转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2)第十七条规定:“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转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三、边探边采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1.探矿权人擅自扩大勘查范围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1)法律问题:探矿权人擅自扩大勘查范围,可能侵犯其他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国家矿产资源。

探矿权转让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探矿权转让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t i p p ra ay e h rn frig p te n fte r h u h a on e t rsa d co eain , la e , hs a e n ls ste ta se r atr so h i ts c sjitv n u e n o p r t n g o es
1 2 法 律 法 规 对 采 矿 权 转 让 的 限 制 .
让 管理 办法 》 中 ,都 对 探 矿 权 设 置 了 较 严 格 的转 让 条件 。如 《 产资源 法 》第 6条和 《 矿 探矿权采 矿 权转 让管理 办法 》第 3条都规定 ,探矿 权人在 完成 规定 的最低 勘 查 投 入 后 ,经 依 法 批 准 ,可 以将 探 矿权转 让他人 。探 矿 权人 的最低 勘 查 投入 标 准为 : ①第一个 勘 查 年度 ,每 平 方公 里 2 0 0 0元 ;②第 二 个 勘查 年度 ,每平 方 公 里 5 0 0 0元 ;③从 第 三个 勘 查 年度起 ,每个 勘查年 度每平 方公里 1 0 0 。探 00 元 矿 权人在 申请 转 让 探 矿 权 时 ,应 当 向审 批 管 理 机
权 转 让 的规 定 。
配 和排他 的权 利 。权 利 也 可 以 作 为 物 权 客 体 ,探 矿权 即是一例 。《 物权 法 》第 1 3条规定 :“ 法取 2 依 得 的探 矿权 、采 矿权 、取 水权 和使 用 水 域 、滩 涂
从 事 养 殖 、捕 捞 的 权 利 受 法 律 保 护 。 探 矿 权 , 是 ”
现行 《 产 资源 法 》规 定 : “ 止将 探 矿 权 、 矿 禁 采矿权 倒 卖 牟 利 。 该 条 款 含 有 浓 厚 计 划 经 济 色 ”
彩 。在 我 国 《 产 资 源 法 》 和 《 矿 权 采 矿 权 转 矿 探

探矿权采矿权案件审理的困难与对策思考

探矿权采矿权案件审理的困难与对策思考
可 以 考 虑 吊 销 勘 查 许 可 证 、 矿 许 可 证 , 根 本 上 解 决 这 个 采 从 问题 。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作 出 了 相 应 的 处 罚 决 定 后 , 当事 人 就 3 1 合 同 未 生 效 的 处 理 原 则 . 因此 时 已 经 不 涉 及采 矿权 的 归 属 问 按 照国务院《 矿权采 矿权 转让 管理 办 法》 十条 、 中 探 第 《 投 资 等 损 失 问题 提前 诉 讼 , 人 按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题 , 民法 院可 以进 行受 理 , 照 过错 责任 进行 判 决 。 第 《
3 合 同 未 生 效 和 无 效 后 的 处 理 原 则
作 者 简 介 : 年 生 ( 9 2 ) 男 , 北监 利 人 , 瞿 17一 , 湖 西安 建 筑科 技 大 学 文 学 院 环 境 法 专业 硕 士 , 究 方 向 : 境 法 与 环 境 管 理 。 研 环

3 7 — 6
关 于 适 用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中 若 一 》 第 九 条 的规 定 , 于 符 合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 对 中 第 六 条 、 务 院 《 矿 权 采 矿 权 转 让 管 理 办 法 》 三 条 规 定 的 国 探 第 情 形 , 事 人 签 订 的 转 让 合 同 没 有 经 过 审 批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当 的 ,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当 事 人 仍 未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的 应 至 当 认 定 该 转 让 合 同 未 生 效 , 判 决 主 文 中列 明 。 具 体 可 以 在 区 分 两 种 情 形 处 理 , 以按 照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可 中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如 果 已 经 实 际 履 行 的 , 以 比 照 可 合 同 无 效 的处 理 方 式 , 决 双 方 相 互 返 还 。 判 3 2 合 同 无 效 的 处 理 原 则 . 在 涉 及 探 矿 权 、 矿 权 转 让 合 同 被 认 定 无 效 后 , 院 应 采 法 当判 决 双 方 相 互 返 还 财 产 及 投 资 、 益 和 收 取 的 费 用 。 在 收 确 定 上 述 投 资 、 益 的 数 额 时 应 当 注 意 一 下几 点 : 收 ( ) 强 法 院 的 释 明 工 作 , 导 当 事 人 的 举 证 责 任 。 鉴 1加 引 于 目前 的 现 状 , 诉 到 法 院 的 绝 大 部 分 案 件 都 没 有 办 理 相 起 关 的 审 批 手 续 。 而 很 多 当 事 人 又 多 按 照 有 效 合 同 的认 识 来 起 诉 ,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的 合 同 效 力 不 一 致 。 从 而 导 致 当 事 和 人提 出的继续履 行 合 同 、 付 转让 款 及违 约 金 等请 求 不 能 支 得 到 支 持 , 就 返 还 财 产 及 投 资 、 益 问 题 又 未 能 主 张 和 举 但 收 证 。 因此 , 于 此 类 案 件 , 认 真 审 查 合 同 的 效 力 , 果 通 对 要 如 过 审 理 符 合 上 述 合 同 无 效 的 标 准 , 当 及 时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应 释 明 , 知 当 事 人 变 更诉 讼 请 求 , 引 导 当 事 人 对 需 要 返 还 告 并 的投资 、 益 等进行举 证 。 收 () 真 审 查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材 料 。 对 于 当 事 人 提 2认 交 的 证 据 材 料 要 经 过 双 方 当 事 人 进 行 质 证 , 于 达 不 到 要 对 求 的 证 据 不 予 认 定 。对 于 投 资 、 益 数 额 较 大 , 据 材 料 众 收 证 多 , 院难 以凭 借 自身力 量进行 认 定 的案件 , 以 委托 相关 法 可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鉴 定 。但 在 委 托 鉴 定 时 要 注 意 , 交 鉴 定 的 提 全 部 材 料 必 须 在 法 院 的 主 持 下 有 双 方 进 行 质 证 , 方 当 事 双 人 均 予 认 可 的 资 金 才 能 提 交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鉴 定 , 于 双 方 对 当 事 人 由 争 议 的 证 据 , 当 由法 院 按 照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 法 应 合 性 、 联 性进 行 审 查 , 关 符合 条件 的 才 能作 为 证据 提 交 鉴定 机 构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调查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情况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调查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情况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调查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情况的通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开采
【发文字号】国土资厅发[2007]29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31日)停止执行【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07.02.12
【实施日期】2007.02.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调查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情况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现对全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范围为截至2006年年底前全部探矿权采矿权无偿或有偿取得情况。

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认真填写调查表(见附件),并同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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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非法采矿罪调研报告

法院非法采矿罪调研报告

法院非法采矿罪调研报告法院非法采矿罪调研报告引言:非法采矿是指在没有获得相应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矿活动的行为。

这种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对当地生态系统和居民生活带来了巨大风险。

本调研报告旨在对法院处理非法采矿罪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以期促进非法采矿罪的有效打击与预防。

一、法院对非法采矿罪的审理情况分析:1. 案件数量和趋势:根据我们对多个地区法院进行的调查,非法采矿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这主要是由于非法采矿行为的严重性正在被更多人意识到,同时相关执法力度也在逐渐加强。

2. 案件来源和涉案人员:调查发现,非法采矿案件的来源主要是投诉、举报以及执法部门的巡查发现。

涉案人员主要包括非法采矿者、相关责任人员、经营者和涉案企业,其中非法采矿者占据绝大多数。

3. 审理过程:法院在审理非法采矿罪案件时,通常会采取先行调查、征求意见、公开审理等程序。

法官会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条款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非法采矿行为,并进行量刑。

用于证明被告人非法采矿的证据主要包括现场勘查、证人证言、书证等。

4. 判决情况:根据对多个案件的观察,法院在审理非法采矿罪案件时,通常会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并对其进行相应的罚款。

刑罚的轻重通常根据非法采矿的程度、背后的动机和可能带来的后果等因素来决定。

二、法院处理非法采矿罪案件的问题与挑战:1. 证据难获取:由于非法采矿行为多发生在荒僻、偏远的地方,相关证据获取存在一定困难,这给法院的证明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2. 刑罚的公正性:非法采矿行为的危害性不同,涉及人员的背景也不尽相同,但是审判中经常出现刑罚过轻或过重的情况,这对于公正审判构成了挑战。

3. 涉案责任人的定罪难度:在非法采矿案件中,涉案责任人包括非法采矿者、相关责任人员、经营者和涉案企业等。

对于涉案责任人的定罪和刑责界定较为复杂,需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各方面的证据和法律规定。

三、对非法采矿罪案件处理的改进建议:1. 增强执法部门的监管力度:打击非法采矿罪需要执法部门的积极参与和有效监管。

【原创】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同之处与差别

【原创】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同之处与差别

【原创】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同之处与差别张洪律师【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一、相同之处:(一)、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行政许可,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证。

中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二)、行使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都是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四)、都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我国一直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

在许多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政府应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

‎李裕伟‎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不一定‎有区别。

‎国外矿业‎权、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首‎先,我们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

‎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

正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

‎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

‎在许多情况‎下,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国外‎矿业权和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

矿业权‎(mini‎n gtit‎l e或mi‎n ingr‎i ght)‎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m iner‎a lpro‎p erty‎)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行圈定和‎评估。

我国采矿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采矿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采矿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摘要】现代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依赖程度越发严重,由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进行了严格的控制,通过国家立法来最大限度的实现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

但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人,并不能直接的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而是将相关权利收于特定的主体来实现,从而衍生出相关的矿业权制度。

【关键词】采矿权;采矿权流转我国采矿权流转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建立起来的。

采矿权的流转包括采矿权出让、转让及其他多种的流转形式,无论是出让还是转让都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渐放宽这样一个由紧到送的过程。

1986年《矿产资源法》及随后颁布的《矿法实施细则》,都禁止采矿权的有偿转让,而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但对采矿权的流转仍然采取谨慎的态度,原则上都不允许采矿权的自由流转。

2000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矿业权转让暂行规定》,明确了采矿权交易的方式,对采矿权流转的实践活动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是其只是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一个部门规章,法律位阶相对较低,作为上位法的《矿产资源法》对于采矿权流转的规定过于粗糙,使得采矿权流转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境地。

一、目前我国采矿权流转面临的问题(一)采矿权流转法律制度立法粗疏,规定不统一因为采矿权法律属性不明,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界对采矿权的定位一直存在着公权与私权、用益物权与准物权的争议,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采矿权的自由流转,随着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的出台和《物权法》的颁布实施,采矿权作为一种准物权的属性逐渐被认可,但作为专门调整矿产资源法关系的《矿产资源法》却一直未进行修改。

(二)法律法规对采矿权转让条件规定苛刻,手续繁琐,审批时间长采矿权转让是《矿产资源法》修改的一大重点,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之前,采矿权是禁止出租抵押的,1996年修订时删除了“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的条款,但是却保留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一带有浓重计划色彩的条款,而且在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都对采矿权转让设置了过于严格的条件①。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享有的权利不同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1.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2.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正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在许多情况下,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将探矿权价款改为采矿权价款出让,是违背《矿产资源法》的。提出探矿权或采矿权的主体应该是申请者(矿山企业),而不是政府部门。
政府部门的任务是对企业申请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进行审批。企业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要遵照两权的申请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包括矿产资源法规、资源/储量分类、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环境评价规定等,申报必要的材料,进行说明和论证。如果由政府来选择两权,那么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规、规范标准来进行它所选定的矿业权类型准备材料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呢?政府显然不应做,也做不到这一点。因此,是申请探矿权还是采矿权,涉及地质勘查和矿山开发阶段的一系列基本规律,不是随意主观确定的,政府应该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四、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及成因

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及成因

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及成因背景介绍我国是一个资源大国,矿产资源是国家重要的经济支柱。

探矿权和采矿权是矿业领域的重要概念,探矿权是指在合法程序下以探明、确认矿藏为目的,暂时实行矿业权的份额;而采矿权是指在合法程序下对已探明、确认的矿藏实行矿业权的份额。

探矿权和采矿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身处于法律的特殊地位。

然而由于矿产资源存在的稀缺性和市场需求的诱惑性,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纷争也愈演愈烈。

难点分析针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纠纷案件,审理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产权不明确探矿权和采矿权所涉及的产权归属问题是案件审理的重要难点之一,尤其是在矿区的土地、矿权权属关系复杂的情况下更为突出。

在国有矿山和非国有矿山中,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产权往往不明确。

虽然国有矿山探矿权和采矿权征收、分配等事宜由地方政府决策,但地方政府的权益与机构设置、行政层级和职能分工等有关,产权归属关系易生分歧。

而在非国有矿山中,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产权归属关系更为复杂。

因为在荒山、荒地、荒滩等野外地区,未经权属确认的矿区多由无主之地转化而来,所涉及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所有权往往难以确定,产权归属关系也不明确。

2.权属争议因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产权归属问题往往不明确,加之各方利益不同,容易产生权属争议。

被掘矿区的所有权人、运输企业和加工企业、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权属者、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方,可能会因为各自的利益而产生争执。

这种权属争议可能涵盖权属变更请求、组织形式不当、抵制开发行为等方面,严重影响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

3.法律适用不一致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纠纷案件通常涉及到不同的法律法规。

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往往会导致案件审理延长和裁决结果不明确。

例如,涉及到土地的所有、使用和处置等领域,涉及到土地的多种权利关系,不同的法律规范往往会产生交叉、重合,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就容易出现。

4.证据难证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大量的现场取证、文件证据、人证和物证。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审查事项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审查事项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审查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4.16•【字号】•【施行日期】2024.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审查事项的通知〔2024〕38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相关处室局: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规范探矿权转采矿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和新立采矿权申请登记程序,结合我省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一)审查流程1.申报受理(5个工作日)。

申请人准备申报材料(1份)报送省自然资源厅,由厅矿业权处对资料内容予以审查,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要求和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需补正材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未按时提交的不予受理。

申报材料包括:(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复印件);(3)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复印件,已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提交);(4)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初审意见(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进行业务审查,明确是否同意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意见);(5)探矿权范围、申请的采矿权范围与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三者叠合图(含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txt格式电子坐标);(6)勘查许可证(复印件);(7)申请人出具的介绍信或委托书,送件人身份证复印件;(8)申请人对提交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9)包含上述应提供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电子版(光盘)。

2.业务审查(10个工作日)。

省自然资源厅自受理之日起,由厅矿业权处会同规划局、耕保处、矿保处、财务处、执法局对申请的矿区范围管控条件和探矿权人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意见模板见附件1)。

矿业权办理调研报告

矿业权办理调研报告

矿业权办理调研报告根据对矿业权办理的调研,本报告对矿业权办理的现状和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建议。

一、现状目前,矿业权办理在我国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办理流程繁琐,需要逐级审批,耗时长。

其次,办理条件过于严苛,对申请者的实际条件要求过高。

再次,信息不对称,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容易引发腐败问题。

此外,矿业权的归属和转让等问题也不够清晰,导致不正当竞争和争议频发。

二、问题分析1. 管理机构不完善:目前,矿业权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不明确,存在重叠和冲突的情况。

这导致在矿业权办理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衡,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和不公正的情况。

2. 流程繁琐、耗时长:矿业权办理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的审批和审核,办理时间长,效率低下。

此外,不同地区对矿业权办理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导致流程更为繁琐。

3. 信息不对称:在矿业权办理过程中,信息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不足,容易引发腐败问题。

一些官员和企业可能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取信息和资源,使得矿业权办理成为一种秘密活动。

4. 归属和转让问题:对于矿业权的归属和转让等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容易引发争议和不正当竞争。

此外,一些地方在矿业权办理过程中存在权益争夺和异议处理不当的情况。

三、建议针对以上问题,本报告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管理机构:建立矿业权办理的管理机构,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加强对矿业权办理过程中的监督和制衡,确保办理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2. 简化流程:简化矿业权办理的流程,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理效率。

建立一套统一的办理标准和程序,避免地方差异性过大。

3. 提高信息透明度:加强对矿业权办理信息的发布和公开,建立信息互通的平台。

对于矿业权的归属和转让等问题,明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办理程序。

4. 完善争议处理机制:建立健全矿业权办理过程中的争议处理机制,确保权益的合法保护和处理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矿业权办理目前存在着一些问题,但通过建立完善的管理机构,简化流程,提高信息透明度和完善争议处理机制等措施,能够有效地改善矿业权办理的现状,促进矿业权的可持续发展。

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一、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的程序和要求1、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过程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及审查是矿产资源开发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国家资源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展开讨论,首先介绍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过程。

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过程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申请人准备申请材料。

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需要提交一系列材料,包括探矿权或采矿权申请书、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等。

申请人需要提前准备好这些材料,并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2、地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会被地市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包括审核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如果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国土资源部门会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或修改。

3、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复核并报国务院。

经过初步审查后,申请材料会提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复核。

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资质、矿山的资源储量、环境保护等方面。

如果复核通过,申请材料会报送国务院审批。

4、国务院对申请进行审批并公告。

国务院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根据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标准,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决定是否批准申请。

如果批准,国务院会公告探矿权或采矿权授予结果,并通知申请人领取探矿权或采矿权证。

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过程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申请人需要了解相关政策和程序,以便顺利通过审批和审查。

2、审批机构和程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矿产资源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能源来源。

在矿产资源的开发中,探矿权和采矿权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探矿权是指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的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在矿产资源探明后进行开采的权利。

这两种权利的审批和审查对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试论矿产资源开发进程中的权利冲突问题

试论矿产资源开发进程中的权利冲突问题

试论矿产资源开发进程中的权利冲突问题——探矿权、采矿权与相关土地权利之间的法律冲突及调整内容提要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两权”)的行使必然会与土地权利的行使发生法律冲突。

本文指出我国“两权”与土地权利冲突协调的法律规范不足的地方,借鉴国际上处置“两权”和土地权利冲突的立法情况,按照我国的国情,提出了一些调整我国“两权”与土地权利关系的原则及对由此引发的一些社会现象进行法理分析。

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原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发展提出一些思考。

关键词探矿权采矿权法律冲突引言最近赵家窑发生了一场愈演愈烈的纠纷。

即:该村村委将其集体所有的煤矿承包给某私营企业,该私营企业经营良好,不仅把该村的矿产资源转化为矿产品运销出去,还解决了该村剩余劳动力的失业问题,这本是一件造福赵家窑村民的好事,但是随着该村原有煤炭资源的逐渐枯竭萎缩,已不能知足该私企的经济需求,在趋利性的不断差遣下,该私营企业给足了该村村委一笔丰厚承包费,便进一步勘探开采了位于该村村民居住地的地下资源。

结果由于开采不妥致使该村地质构造损坏,致使大多数村民居住的衡宇发生塌陷,给村民的生命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

为此,该私营企业与村民之间发生了激烈的冲突。

咱们从法学的角度看待这问题,上述冲突实属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使与土地权利的行使发生的法律冲突,更具体一点实则是“两权”与农村宅基地利用权之间的法律冲突。

这里,咱们有必要了解一下我国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规定。

一、探矿权、采矿权、土地权利三权概述我国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规定,是从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需依法记录。

开采矿产资源,必需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1986年4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

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

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

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1986年,我国颁布了《矿产资源法》,该法严格禁止采矿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1996年,我国修订了《矿产资源法》,允许采矿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让。

关于采矿权承包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其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拓宽了采矿权流转的途径,但仍对采矿权的流转实施严格的限制和审批制度。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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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法律问题的调研攀枝花市位于四川省西南缘,西面和南面与云南省相邻,北靠凉山州德昌县,东接凉山州会理县;地跨横断山系东部,地势西北高,东南低。

境内地质地貌构造复杂,自然资源特别是矿产资源丰富,种类多、储量大,是位于祖国西南边缘的一颗明珠。

攀枝花市现已探明有铁、钒、钛、锰、铬等黑色金属矿产和铝土、铜、铅、锡等有色金属矿产,以及稀土、钴、铂、金等稀有、贵重金属矿产和煤炭、晶质石墨、苴却砚、溶剂石灰岩、冶金白云岩、水泥砂岩、花岗石、大理石等多种非金属矿产。

其中,磁铁矿储量有66.94亿吨,其伴生钛储量占全国的93%,居世界第一;伴生钒储量占全国的63%,居全国第一、世界第三。

攀枝花市内交通和通讯等基础设施发达,市内有成昆铁路、108国道、攀西高速和攀昆高速纵贯全境,且有多条省道分别与西昌、盐源等地联系。

近年来,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推进和招商引资政策的深入实施,加之便利的交通运输和大量的劳动力涌入,攀枝花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得以蓬勃发展。

随着各类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矿产资源市场的逐步开放,与各种矿产资源权利相关的纠纷开始出现并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纠纷,近年来成为了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一、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的基本情况(一)探矿权、采矿权释义1.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2.采矿权,又称矿产资源使用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是一种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的权利。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条分别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二)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的基本情况笔者调查了解了攀枝花市两级法院处理的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的案件,通过收集材料、走访调查,共收集到案件材料(2008年-2011年9月)10件,经过分析,对攀枝花地区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的基本情况总结如下:1.案件总体情况分析此次调查共收集案件材料10件,其中确实与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相关的案件8件,其余两件因立案时案由登记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但实际审理过程中,为与探矿权、采矿权无关联,本文在分析时予以排除。

在8件与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的案件中,主要为有关采矿权的纠纷且以矿产资源使用权(经营权)的承包、转让纠纷为主。

这些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涉及当事人多,个别纠纷涉及的当事人多达数十人;(2)案情复杂,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复杂,法律关系众多,以致案情十分复杂难以处理;(3)因我国过去存在的矿产资源划拨、无偿取得方式的存在,现阶段出现的探矿权采矿权纠纷多因划拨时区域指定不明确、相关当事人缺乏相应开采条件而再次转包、转让探矿、采矿权利而产生;(4)政府在其中的身份不明确,在所调查的案件中,多数案件是由于因早期的集体矿山企业转制过程中出现的采矿权承包、转让、合伙经营纠纷,在涉及政府行为时,其在纠纷中不能明确表现为当事方还是居中证明人身份;(5)反复诉讼情况普遍,在所调查的案件中,因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多有不服,有两件都涉及到反复诉讼情况(见下表)。

攀枝花市、县两级法院处理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情况统计表(2008年-2011年9月)2.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较少通过走访市县两级法院及相关当事人(相关行政部门),笔者发现:从总体来说,近年来在我市法院系统范围内出现的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较少。

基于在矿产资源十分丰富的攀枝花地区,按照常理来说涉及矿产资源权利的纠纷应该是十分普遍的,但在法院处理的纠纷,却十分少见。

多数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纠纷也大多涉及到违规、违法采矿而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整治过程称被予以顺带解决。

同时,部分当事人因害怕长时间的讼累而不愿选择法院作为此类纠纷解决的机制,转而多数选择了双方协商解决、政府行政调解或行政强制行为等方式。

3.当事人撤诉及调解结案的案件居多在所掌握的8件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的案件中,其中撤诉案件有5件,占62.5%。

当事人在起诉后,多因双方达成和解,或因政府矿业秩序调整使得双方纠纷不存在而撤回起诉。

使得这类案件在法院处理的情况较少,即使在法院处理的案件,也因当事人顾及双方合作、合伙关系而同意法调解结案。

4.因矿业秩序整顿而使大部分纠纷在无形中化解根据走访了解到,在最近几年来,在攀枝花政府的引导下,全市范围内开展了矿业秩序整顿工作,以使更好的实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基于此政府行为,使得矿产资源权属问题出现了以下特点:(1)开发早的地区及开发较早的矿山,因秩序整顿而是大部分曾因划拨取得的矿产资源经营权利被收归国有,在实现权利归属重整后,通过合法程序拍卖转让;(2)开发较晚地区及矿山因相关政策调整使得国有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更加明确和公正化,矿产开采、利用企业(个人)间的纠纷大大减少;(3)政府在矿业秩序整顿过程中,附带解决了历史上形成的矿产资源权属纠纷。

二、探矿权、采矿权纠纷中反映的问题探析(一)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1.现阶段各方当事人普遍选择的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解决方式现阶段,探矿权、采矿权相关当事然在纠纷产生后,多数选择双方协商调解、第三人居中调解或者政府介入调解或行政强制方式,各方当事人均不倾向于选择到法院诉讼的方式。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牢牢控制,以至于矿产资源没有像其他物资、物产一样能够自由流动,使得能够介入矿产资源开采、经营的当事人较少,加之政府的严格控制,使得矿产资源纠纷很难进入到司法程序;同时,因为我国司法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本身的问题,也使得本来就较少的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解决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的纠纷。

2.行政调解机制下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解决的弊端在出现探矿权、采矿权纠纷之后,当事人多数选择行政居中调解的方式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但也存在不少弊端:(1)行政机关长期形成的强制力形象,使得纠纷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惧怕心理,在调解过程中不能完全主张自己的权利;(2)因部分纠纷是因相关行政机关在处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造成的,因而使得行政机关在解决这类纠纷时,基于自身形象和公信力的考虑,而缺失公正;(3)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使得部分小型矿山企业(集体所有的村、社企业)纠纷中存在不攻自破的弱点;(4)政府处于自身利益和政绩考虑,对因探矿、采矿而起的纠纷解决,往往是偏向于矿山开采企业而有损当地集体及百姓的利益。

3.司法程序介入探矿权、采矿权纠纷困难重重司法具有被动性,因而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程序是完全的居中裁判程序,然而,作为被动性的司法程序,往往难以介入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的纠纷。

首先,司法的被动性及“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使得司法程序不得轻易介入纠纷;其次,司法部门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使得司法程序在纠纷解决中缺失了公正裁判准则;最后,地方党政机关对司法程序的干预成为司法介入的主要困扰;(二)探矿权、采矿权市场机制不完善1.探矿权、采矿权的性质及权利归属有待进一步明确探矿权是一种勘察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一种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开采、使用、处分的权利。

自《矿产资源法》颁布以来,我国逐渐建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各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合法程序缴纳矿产资源使用费之后,就可以取得勘察、开采、使用、处分矿产资源的权利。

在现行制度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和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偿转让,存在着不平衡的发展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出让始终是对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而取得矿产资源使用权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使用、处分的却是矿产资源本身。

若我们认为探矿权、采矿权人处分的是矿产资源使用权,那么,固有的矿产资源就始终会成为固有的,因为其他当事人无法通过矿产资源使用权的转让而取得对矿产资源的使用、处分权利。

2.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有待更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普遍反映,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手续过于复杂,审批时间长,程序成本高。

从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到确认到审批和办证,要经过的层次多、部门多,需填报或提交的表格材料多,要缴纳的费用也多;按法定程序办理出让转让手续的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认为,如果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不能覆盖所有矿种的话,就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势必造成现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准备进入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的投资者抢先或等待、观望、怕吃亏的心理。

加之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中采矿经营活动本身所具有的投资大、风险高、周期长、退出难等特点,影响了投资者进入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的积极性。

这些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复合作用,构成了培育、规范和发展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的障碍。

①3.矿业企业改制中的遗留问题需进一步解决在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早期,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因而在早期,能够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多为国有或者集体所有企业,而这些企业往往因经营管理、技术资金等原因,逐步陷入经营的困境。

在近年来的发展中,随着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建立以及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转制的进行,使得因过去形成的一些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的问题被遗留了下来。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形成的集体合营、个人与集体联营企业,在转制改革过程中,因涉及到多方利益,其间纠纷也广泛存在。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因此,对于此类有关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方①摘自: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维普资讯》,原载于《专家论说》2003.10面进行把握:1.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所谓承包,是生产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承包人对承包的标的物一般无所有权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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