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法律问题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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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法律问题的调研

攀枝花市位于四川省西南缘,西面和南面与云南省相邻,北靠凉山州德昌县,东接凉山州会理县;地跨横断山系东部,地势西北高,东南低。境内地质地貌构造复杂,自然资源特别是矿产资源丰富,种类多、储量大,是位于祖国西南边缘的一颗明珠。

攀枝花市现已探明有铁、钒、钛、锰、铬等黑色金属矿产和铝土、铜、铅、锡等有色金属矿产,以及稀土、钴、铂、金等稀有、贵重金属矿产和煤炭、晶质石墨、苴却砚、溶剂石灰岩、冶金白云岩、水泥砂岩、花岗石、大理石等多种非金属矿产。其中,磁铁矿储量有66.94亿吨,其伴生钛储量占全国的93%,居世界第一;伴生钒储量占全国的63%,居全国第一、世界第三。

攀枝花市内交通和通讯等基础设施发达,市内有成昆铁路、108国道、攀西高速和攀昆高速纵贯全境,且有多条省道分别与西昌、盐源等地联系。

近年来,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推进和招商引资政策的深入实施,加之便利的交通运输和大量的劳动力涌入,攀枝花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得以蓬勃发展。

随着各类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矿产资源市场的逐步开放,与各种矿产资源权利相关的纠纷开始出现并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纠纷,近年来成为了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一、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的基本情况

(一)探矿权、采矿权释义

1.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2.采矿权,又称矿产资源使用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是一种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的权利。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条分别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二)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的基本情况

笔者调查了解了攀枝花市两级法院处理的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的案件,通过收集材料、走访调查,共收集到案件材料(2008年-2011年9月)10件,经过分析,对攀枝花地区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的基本情况总结如下:1.案件总体情况分析

此次调查共收集案件材料10件,其中确实与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相关的案件8件,其余两件因立案时案由登记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但实际审理过程中,为与探矿权、采矿权无关联,本文在分析时予以排除。

在8件与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的案件中,主要为有关采矿权的纠纷且以矿产资源使用权(经营权)的承包、转让纠纷为主。这些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涉及当事人多,个别纠纷涉及的当事人多达数十人;

(2)案情复杂,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复杂,法律关系众多,以致案情十分复杂难以处理;

(3)因我国过去存在的矿产资源划拨、无偿取得方式的存在,现阶段出现的探矿权采矿权纠纷多因划拨时区域指定不明确、相关当事人缺乏相应开采条件而再次转包、转让探矿、采矿权利而产生;

(4)政府在其中的身份不明确,在所调查的案件中,多数案件是由于因早期的集体矿山企业转制过程中出现的采矿权承包、转让、合伙经营纠纷,在涉及政府行为时,其在纠纷中不能明确表现为当事方还是居中证明人身份;

(5)反复诉讼情况普遍,在所调查的案件中,因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多有不服,有两件都涉及到反复诉讼情况(见下表)。

攀枝花市、县两级法院处理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情况统计表

(2008年-2011年9月)

2.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较少

通过走访市县两级法院及相关当事人(相关行政部门),笔者发现:从总体来说,近年来在我市法院系统范围内出现的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较少。

基于在矿产资源十分丰富的攀枝花地区,按照常理来说涉及矿产资源权利的纠纷应该是十分普遍的,但在法院处理的纠纷,却十分少见。多数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纠纷也大多涉及到违规、违法采矿而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整治过程称被予以顺带解决。同时,部分当事人因害怕长时间的讼累而不愿选择法院作为此类纠纷解决的机制,转而多数选择了双方协商解决、政府行政调解或行政强制行为等方式。

3.当事人撤诉及调解结案的案件居多

在所掌握的8件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的案件中,其中撤诉案件有5件,占62.5%。当事人在起诉后,多因双方达成和解,或因政府矿业秩序调整使得双方

纠纷不存在而撤回起诉。使得这类案件在法院处理的情况较少,即使在法院处理的案件,也因当事人顾及双方合作、合伙关系而同意法调解结案。

4.因矿业秩序整顿而使大部分纠纷在无形中化解

根据走访了解到,在最近几年来,在攀枝花政府的引导下,全市范围内开展了矿业秩序整顿工作,以使更好的实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基于此政府行为,使得矿产资源权属问题出现了以下特点:(1)开发早的地区及开发较早的矿山,因秩序整顿而是大部分曾因划拨取得的矿产资源经营权利被收归国有,在实现权利归属重整后,通过合法程序拍卖转让;

(2)开发较晚地区及矿山因相关政策调整使得国有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更加明确和公正化,矿产开采、利用企业(个人)间的纠纷大大减少;

(3)政府在矿业秩序整顿过程中,附带解决了历史上形成的矿产资源权属纠纷。

二、探矿权、采矿权纠纷中反映的问题探析

(一)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

1.现阶段各方当事人普遍选择的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解决方式

现阶段,探矿权、采矿权相关当事然在纠纷产生后,多数选择双方协商调解、第三人居中调解或者政府介入调解或行政强制方式,各方当事人均不倾向于选择到法院诉讼的方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牢牢控制,以至于矿产资源没有像其他物资、物产一样能够自由流动,使得能够介入矿产资源开采、经营的当事人较少,加之政府的严格控制,使得矿产资源纠纷很难进入到司法程序;同时,因为我国司法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本身的问题,也使得本来就较少的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解决有关探矿权、采矿权的纠纷。

2.行政调解机制下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解决的弊端

在出现探矿权、采矿权纠纷之后,当事人多数选择行政居中调解的方式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但也存在不少弊端:(1)行政机关长期形成的强制力形象,使得纠纷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惧怕心理,在调解过程中不能完全主张自己的权利;

(2)因部分纠纷是因相关行政机关在处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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