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2018-01-20民事法律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
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1 .机动车驾驶人;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天津高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2018-01-20民事法律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
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1 .机动车驾驶人;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2021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
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
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
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2018-01-20民事法律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
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1 .机动车驾驶人;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津高法[2006]10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津高法〔2006〕103号2006年7月13日)为依法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保障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现对审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方式解决。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国家财产、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被害人和其他权利人(其他权利人包括,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下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刑事案件审结以后,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方式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一、引言交通事故是社会发展进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
在交通事故中,损害赔偿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更好地了解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情况,本报告对此进行了调研分析。
二、调研方法本次调研采用了问卷调查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首先,在多个城市的交通事故受害者和责任方中进行问卷调查,以收集他们对于案件执行情况的满意度和对于法律制度的看法。
然后,对部分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以了解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三、调研结果1.受访者对案件执行的满意度调查结果显示,有超过60%的受访者对案件执行的满意度较低。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时间成本过高,案件执行速度缓慢;二是赔偿金额过低,不能完全弥补受害者的损失。
2.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从多个案例的分析中发现,案件执行中存在以下问题:2.1.证据收集不全面在一些案件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往往不会主动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导致执行过程中无法准确判定责任方。
2.2.补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补偿标准尚不完善,没有明确规定不同损失类别的具体赔偿金额,容易导致受害者得到的赔偿金额无法合理和公正。
2.3.执法执行不公正在一些案件中,执法人员存在主观偏见,导致执行过程中对受害者的保护不力,责任方获得更多的权益。
3.法律制度的问题根据调查结果,超过80%的受访者表示对我国现有的交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不满。
他们认为,我国法律制度应该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和补偿标准,同时加强对法律执行的监督和制衡。
四、对策建议针对以上问题和调研结果,本报告提出以下对策建议:4.1.完善法律制度政府应加快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明确责任方和补偿标准,确保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2.完善证据收集机制建立完善的证据收集和保存机制,鼓励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确保案件的审理公正和效率。
4.3.加强执法执行监督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和公正执行能力,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案件执行的公正和公平。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二)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二)津高法〔2017〕14号四、责任承担(一)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1、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1)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②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免责事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比例1、两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①两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70%、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80%、同等责任60%、次要责任40%确定。
上述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可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道路环境、天气条件等案件事实情况予以调整。
2、多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多方事故,参考双方事故的处理思路,确定事故各方的具体责任比例,最终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应反映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差别。
(三)责任承担顺序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天津法院2020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天津法院2020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22•【字号】津高法〔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01.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天津法院2020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的通知津高法〔2021〕11号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为充分发挥司法案例规范社会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作用,树立天津法院公平公正的良好司法形象,打造天津法院系统案例品牌,经全市三级法院推选,并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颜锦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等10个案例,作为天津法院2020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予以发布。
2020年是极不平凡的一年,面对疫情的影响和严峻复杂的形势,全市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履职尽责,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坚决迅速做好疫情防控司法应对。
此次评选出的十大案例,是天津法院一年来审理的39.4万起案件的典型代表。
这些具有标志意义的入选案件,有力落实了全面依法治国对司法审判的新要求,切实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治精神。
请各单位组织干警认真做好十大影响性案例的学习、研究和宣传工作,进一步增强案例意识,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转化,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激励和引导作用,让人民群众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感知司法进程,提升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的参与度和获得感。
同时,全市各级法院更要通过案例研究为深化司法改革、促进人民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做出应有的贡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22日天津法院2020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一、颜锦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颜锦曾因打架、盗窃、抢劫、流氓等违法犯罪行为先后被公安机关收容教养、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0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赔偿权利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无法全部予以认定的,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按每天30元计算。
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03、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受害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者提供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但应考虑受害人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住院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04、受害人因治疗紧急或因伤情特殊需要,其主张的租车费用或列车软卧费用,应予支持。
四、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7年9月21日)05、【交通费的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提供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综合予以认定。
06、对于受害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伤情、就诊医院距离、就诊持续时间等因素判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的,针对当事人的诉请酌情认定交通费。
在本市辖区内一般不超过500元。
五、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黄中法【2019】82号)07、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结合票据计算。
依据住院天数或就诊次数(未住院的),按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计算。
车辆“挂靠经营”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交通部、最高院及地方法院)
车辆“挂靠经营”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交通部、最高院及地方法院)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你厅《关于予以明确界定“挂靠经营"含义的紧急请示》收悉,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答复如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经营者的相关经营行为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法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年11月8日(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
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甘高法【2005】311号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7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文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4]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4]9号2015-01-16为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收取标准,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在收费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我市立案审判工作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请求,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立案时应准许缓交诉讼费用。
结案时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正确区分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并根据各自标准收费。
四、《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人格权纠纷项下全部案由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收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等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按照前款规定收费。
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又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按各自标准收费。
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纠纷案由项下10-12、14-17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标准收费。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标准收费。
六、离婚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预收案件受理费。
判决不准离婚的,退还收取的涉及财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总结
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总结一、引言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是保障社会交通安全、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
为了总结过去一段时间内所做的纠纷调解工作,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本文将对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进行总结和分析。
二、工作概述1. 案件概况本期纠纷调解工作涉及各类交通事故案件共计XX起,其中涉及两车事故XX起,多车事故XX起,行人伤害事故XX起。
2. 工作程序(1) 接收投诉:接到交通事故纠纷的投诉后,调解员根据投诉内容进行初步了解和分类。
(2) 调查取证:调解员前往现场,勘查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采集事故相关证据,包括现场照片、交通监控录像等。
(3) 调解协商: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4) 文书处理:将调解结果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并保留相关材料备案。
三、工作亮点1. 高效的案件处理本期调解工作注重高效率的办理,充分利用调解员的专业知识和技巧,迅速解决各类纠纷。
通过合理调度和协调,使案件平均调解周期大幅缩短,有效提升了双方的满意度。
2. 公正公平的调解结果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坚持公正和公平的原则,依法依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确保调解结果不带私人偏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积极的宣传教育为了提高交通安全意识,我们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举办交通安全讲座和活动,引导广大市民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从源头上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工作压力较大由于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的性质,工作压力较大,常常需要在紧张的工作时间内处理大量的案件。
为此,我们将进一步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确保工作质量和效率的平衡。
2. 法律知识更新不及时由于交通法律的不断修订和更新,调解员需要不断学习和掌握最新的法律知识,以保证工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我们将加强法律培训,为调解员提供持续的专业知识更新。
五、展望未来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完善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7.01.19
•【字号】津高法〔2017〕14号
•【施行日期】2017.01.19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津高法〔2017〕14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2月27日第4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报告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月19日
附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王世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王世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67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世林;王玉平【当事人】王世林王玉平【当事人-个人】王世林王玉平【代理律师/律所】王一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杨伊玲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一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杨伊玲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一品杨伊玲【代理律所】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王世林;王玉平【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02:03:30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王世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67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水上东路宁乐西里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玲,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林、王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汉沽审判区交通事故案件的调研报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汉沽审判区交通事故案件的调研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12•【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汉沽审判区交通事故案件的调研报告孙超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交通运输与物流产业蓬勃发展,收入的增长也使人民群众的购车需求被进一步拉升。
但作为市场商品快速流通,人们便利出行的工具载体--汽车在给人们品质生活享受的同时,亦增加了人们出行的风险,由此导致交通事故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不仅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也给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本文通过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区近三年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进行调研,总结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分析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交通事故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一)基本情况2010年,汉沽审判区受理交通事故案件199件,结案197件,结案率为98.99%,已结案件中判决159件,驳回起诉2件,调解20件,撤诉10件,调撤率为18.27%。
2011年,汉沽审判区受理交通事故案件239件,结案239件,结案率100%,已结案件中判决150件,调解62件,撤诉27件,调撤率为37.24%。
2012年1至5月份,汉沽审判区受理交通事故案件141件,结案105件,结案率为74.47%,已结案件中判决32件,调解51件,撤诉22件,调撤率为69.52%。
(二)案件特点1.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从统计数据来看,2010年案件数量为199件,2011年为239件,同比增长21%,2010年1至5月份案件数量为141件,若按每月均衡收案的趋势计算,则2012年比2011年收案数同比增长41.6%。
伴随案件逐年增长,汉沽审判区2010年成立交通巡回庭,挂靠于中心法庭,专门负责审理交通事故案件。
成立专门的交通巡回庭,既符合审判形势发展的要求,更有利于更好、更及时解决争议,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小编整理]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小编整理]第一篇: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05]28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1、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设置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明显区别的标志。
2、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开展协助诉前调解、现场受理、就地开庭等形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有关当事人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的依据。
5、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以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预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发〔2019〕2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的通知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发〔2019〕28号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已经市高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32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全市法院认真遵照执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9日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为进一步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高审判执行辅助性事务集约化水平,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标准,统一办理流程,切实提高保全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结合天津法院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全市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充分便利人民群众,精简办案流程,提高保全效率,不得擅自提高保全申请条件和案件审查标准。
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
第二条全市法院应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保全中心,设置专门对外服务窗口,配备相应数量的员额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一站式办理财产保全的审查、立案、裁定、移送执行等工作,实现保全案件一窗受理、一网办理。
第三条全市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及代理人利用“天津法院在线保全中心”信息平台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官利用“天津法院在线保全中心”在线办理保全案件,实现保全审查、审批、裁定等工作线上集约化办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2018-01-20民事法律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
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1 .机动车驾驶人;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公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总结
公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总结
公路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每年都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而在事故发生后,理赔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它关系着受害者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过去的一年中,我们对公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希望能够更好地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首先,我们发现在理赔工作中,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非常重要的。
在受理理赔申请时,我们需要及时收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责任认定等相关信息,以便更好地进行后续处理。
同时,对于受害者的伤情和财产损失,也需要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核实,确保理赔金额的准确性。
其次,我们也发现在理赔工作中,对受害者的关怀和服务是至关重要的。
在受理理赔申请后,我们需要及时与受害者进行沟通和联系,了解他们的需求和困难,给予他们及时的帮助和支持。
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与医院、修理厂等相关单位的合作,确保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医疗和修理服务。
最后,我们还发现在理赔工作中,法律的规范和程序的严谨是必不可少的。
在受理理赔申请后,我们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进行操作,确保理赔工作的公平公正。
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对理赔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确保理赔工作的规范性和专业性。
总的来说,公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服务工作,它关系着受害者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加强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对受害者的关怀和服务,加强法律的规范和程序的严谨,努力提高理赔工作的效率和服务质量,为受害者提供更好的帮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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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
经验总结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津高法[2004]64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05.18
【实施日期】2004.05.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
(津高法〔2004〕64号 2004年5月18日)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我院与天津市公安局共同制定的津高法发〔1998〕5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被废止。
结合我市法院多年来的审判实践,我院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做出如下经验总结,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1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客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出租车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客运出租车由司机个人购买,但《客运出租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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