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功能反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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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功能的反思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
1009-4202(2011)06-000-02
摘要刑罚的功能之一是预防犯罪,本文通过对盗窃罪的历史沿革和现实状况的分析,以及对盗窃罪的再犯问题的分析,对刑罚的功能是否还可以预防再犯罪提出了质疑。
关键词盗窃罪再犯罪刑罚功能
一、引言
刑罚的功能之一是预防犯罪,但在刑罚的执行中出现了一个严重的现象,即“交叉感染”。所谓“交叉感染”主要存在于监禁刑的适用过程中,当一个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后,会被关押在监狱,可是在监狱里服刑的这段时间中罪犯相互之间会有交流,彼此间可能相互传授犯罪经验和犯罪方法,相互传递对社会、对身边的人的不满情绪,即可能引起“交叉感染”。而“交叉感染”引起的后果很可能就是再犯罪。那么,是不是刑罚的功能出现了问题?刑罚在预防再犯罪的功能上出现了什么问题?
本文从再犯罪率非常高的盗窃罪入手,对盗窃罪再犯的原因进行分析,从而引发我们对刑罚对预防再犯罪作用的反思。
二、盗窃罪的现状分析
盗窃罪作为最常见的财产类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务的行为。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同时第152条又规定了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惯窃或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盗窃公私财产等犯罪活动日趋猖獗,1982年3月8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盗窃罪做了补充和修改,规定“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在上世纪80年代严打的过程中,盗窃罪被作为典型犯罪、最常见犯罪被赋予了极刑的处罚方式。但是多年的司法经验说明了刑法的处罚在惩治盗窃罪上存在诸多不足。《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的处罚做出了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1997年《刑法》相比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的处罚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化:首先整体处罚减轻了。从原先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改为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次增加了罚金刑。罚金刑既可以作为附加刑,也可以作
为主刑使用。最后,将盗窃罪可能判处死刑的条款明确了,缩小了处罚的范围,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判处死刑,一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二是盗窃文物情节严重的。
从上述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盗窃罪这一最常见的财产型犯罪的处罚由原来单一的、极度重刑向轻缓多元化迈步,增加了罚金刑这一新的刑罚处罚方式。但是为何实践中盗窃罪的在犯罪情况依然十分严重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个:个人因素、家庭因素和社会因素。
(一)个人因素
犯盗窃罪的行为人本身好逸恶劳,生活困难仍然是主要原因。意志薄弱,自控力差,认识能力低,容易受家庭、社会歧视等外界因素的影响。在心理方面有强烈的反社会意识、情绪喜怒无常,恐惧与侥幸心理互相交错。
(二)家庭因素
家庭成员不接受犯罪行为人,对行为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发展就会做出不同程度的障碍以及社会化过程的中断,家庭的冷漠对犯罪人的心理造成使其无法相信社会的阴影,以至于难以适应社会道德和行为规范,一旦受到各方面的刺激或者自身发生的变故,就可能产生心理危机,最终导致再一次的违法犯罪。
(三)社会因素
行为人回归社会后就业难。在本来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素质低的劳动力就很难找到工作。盗窃犯罪判处的时间一般都
不是太长,他们不可能在短暂的刑期内学会一项技能,即使是那些被判处刑罚时间较长的刑满释放的盗窃犯在监狱中学习的简单劳动技能已经无法让他们适应社会的需要,监狱中进行改造的全封闭环境使他们与社会隔离,无法适应时代的变化。
菲利在其《实证派犯罪学》中将犯罪人分为五类,其中一类被其称之为习惯性犯罪人,并解释为“就像流浪乞讨儿一样为了维持家庭的生计乞讨。生活在污浊的环境下,无法获得培养良好道德观念的机会,在初次犯罪后受到法律惩罚被投入教养所或监狱后,混杂其中难免堕落,出狱后身上带有盗窃或伪造犯的污名,常为警察注意…他们不可避免地回到犯罪的路上,因此,一个人在社会预防和镇压犯罪的措施无效的情况下,变会获得其腐败产品—犯罪习惯”。根据菲利的分析,惯犯所从事的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盗窃、撒谎、流浪三种行为。惯犯和天生犯罪人的不同在于惯犯比较多的受到了外界社会因素的影响,惯犯并不具备犯罪的先天的原因,而是由于社会环境的污浊而导致的,甚至大部分是被生活所逼。
当今社会,盗窃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一块“弊病”,盗窃案件数量之多,再犯罪率之高不仅在我国甚至在世界都堪称榜首。综合前面三大因素,再观盗窃罪的刑罚措施,我们发现刑罚设置有诸多不妥之处,单一地对犯罪人实行监禁和罚金是不合适的。因为:
1.没有体现特殊对待的政策。就像菲利所说的,这就类似医生对每个病人都开同样的处方,并没有对症下药。
2.判处监禁和罚金刑并罚,使得罚金刑有时形同虚设,甚至行
为人将是否交纳罚金作为刑罚讨价还价的工具,使得同罪不同罚。除此之外,大多数罪犯盗窃是因为生活所迫,因此对他们处以罚金刑,根本就无法执行。
3.“交叉感染”导致再犯。犯罪人在监狱会相互传授犯罪经验使其在出狱后再次犯罪。
三、刑罚功能之反思
对盗窃罪进行了分析之后就会发现,针对盗窃罪的刑罚在治理盗窃罪上并没有起到很好的预防效果,刑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刑罚在预防犯罪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特殊预防,而特殊预防的实质意义则体现在惩罚功能和改造功能上。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刑罚的起源是惩罚权,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所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也就越多。刑罚所带来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他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所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是蛮横的。贝卡利亚的话字字珠玑,道出了刑罚惩罚功能的作用和限度。然而在如今执行刑罚过程中,却依旧重视刑罚的惩罚性,将犯人犯罪所产生的对社会所造成负面影响以及社会损失转化报复给犯罪人,重视刑罚的惩罚功能的直接局面导致了轻罪重判。而改造功能在刑罚中体现的似乎不太被重视,虽然这是我国刑法对犯罪人的主要功能,或许由于中国几千年的重刑传统文化思想的感染,且刑罚改造起步较晚,导致了刑罚重视惩罚功能而导致忽视了改造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