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价值的未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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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价值的未来发展
1992年以后我们国家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一个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下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的要求就是资源由市场配置而不是政府计划,而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功效就得首先保证市场的开放与自由,然后市场主体依据价格这一杠杆来决定生产什么以及是否生产,最终实现市场的优化资源配置作用。现代社会中,市场主体最主要的形式是公司,它的组织以及运作是否有效率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说致为关键。而市场主体设立以及运作的效率往往取决于市场的法治环境。1992年以来,我国的市场法治环境日趋完善,但是,我们依然面临着法律体系构建与市场经济发展之间外在与内在冲突。外在方面,法律体系的完善跟不上市场经济的发展;内在方面,法律体系建构的价值追求与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往往不一致。在我国公司法立法过程中,这个问题依然清晰可见,本文以市场经济基本原理为基础,结合我国社会文化思想的变迁,来讨论我国公司法的价值追求。
一、我国公司法立法的社会背景
马克思曾经讲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韦伯纠正了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决定论观点提出:理性推动社会变迁。[1]社会的存在决定社会的上层结构无疑有其合理性,人类观念能动地推动社会进步的观点也有其合理性。一个从客观
方面出发提出了资本主义社会产生的原因;另一个从主观方面出发提出资本主义社会产生与发展的内在动力。今天,在全球化的大环境下,中国由封闭走向开放再到加入全球化进程,我们的社会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变迁:在经济发展模式方面,由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在社会文化思想方面,由马克思主义一枝独秀发展到各种文化思潮碰撞;在国家治理层面,治国理念也由人治改变为提倡法治。在这一大背景下,为了满足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1993年我们制定了《公司法》,2005年我们对1993年的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尔后又对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三次司法解释。但是,在立法的思想文化方面,我们并没有理性地思考公司法的内在价值诉求,公司立法基本上属于为了立法而立法,正如陈甦教授所言: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特点,造就了同时期法学研究的“立法中心主义”特征,具体表现为:以功能设计与规范建构为路径的立法论研究范式、大规模引进域外立法材料引致的外源型研究范式、基于立法引导型建构的学术导向范式。[2]
这种以立法为目标,依赖于域外现成法律资源并简单地结合立法者的意图加以整理而形成的法律体系有着较强的功利主义趋向。法律的制定属于上层建筑建构问题,它既受制于这个社会的经济基础,也会受到这个社会文化思想的影响。市场经济基本要求是市场上的诸要素自由流通、市场的
主体自由设立、交易的意思自治、主体之间竞争的自由与公平。功利主义式立法模式轻视理性重视实用,就必然导致市场经济价值与公司法立法目标之间的撕裂。这就如同我们的社会一样:重视物质利益轻视精神充实、崇拜西学遗忘传统、着眼短期利益不顾长期利益、埋头享乐放弃信仰。社会处于严重二元对立冲突之中。缺乏理性与传统的滋润,我们匆忙地立法焦躁地修法,但我们却始终不得法。公司法立法的价值冲突既是公司法内在矛盾也是社会文化思想二元对立的具体反映。
二、1993年公司法立法目的
1992年以后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当时我国还有大量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那么,如何让这些企业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也就成了1993年公司法立法所面对的一个问题。1993年公司法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3]虽然,对于中国来说,这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制定的第一部公司法,无疑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但是,1993年公司法立法的目的主要就是把原来的国有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改制成现代企业模式,立法模式带有浓厚的时代使命色彩,无形之间淡化了市场经济的价值要求。这就命中注定它是一部过渡性的法律。由于
与市场经济基本理念的偏差,1993年公司法存在不少瑕疵: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等同于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行政干预色彩浓厚,任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都要经过国务院的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否则公司法发起人不得设立股份公司;拟制而不是鼓励投资,规定世界上最高的最低注册资本、最严格的公司设立程序和最严厉的违法制裁。[4]公司法的理念本来应是鼓励投资,有利于社会闲散资金积聚进入市场,进而繁荣市场经济,所以,1993年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与公司法本有价值所求有着严重偏差。
三、2005年公司法修法目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1993年公司法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要求,对公司法修改的呼声一直不断,终于在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对1993年公司法的修改。这次修改与其说是对1993年公司法的修改,不如说是公司法的重新制定,因为原来的公司法有230条法条,现在的公司法有219条法条,看起来新公司法的条文少了,但只有24条原公司法条文没有改变。[5]更为主要的是2005年公司法明确了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6]
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5年公司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做
出改变: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废除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改为采取分期缴付的资本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强化了监事会的地位、强化了董事会的职权、弱化公司董事长的职权,以及增加了新的内容:一人公司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公司僵局制度以及公司人格的否定制度等。[7]无论是修改的地方还是新增加内容都反映出我国公司立法的指导思想日趋现代化。市场经济基本的特征是开放与自由,这就要求放宽对市场主体设立的限制、停止对市场交易行为的抑制、解除对市场要素流通的阻拦。公司法立法的价值诉求或者说立法指导思想就要遵循市场内在发展规律而秉持鼓励投资、平等保护原则。在我国,经济基础的发展规律与法律的内在价值诉求往往由于立法指导思想(社会文化思想)存在割裂。所以,如何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面对新左派、新自由主义、马克思主义、新儒学以及民族保护主义的思潮,在法律价值层面构建反映社会存在的立法价值诉求应该是当务之急。四、未来我国公司法价值诉求的探寻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基本上是通过移植西方的法律来完成的,我们面临一个移植法律本土化问题;另外,我国的社会结构正处于转型或者说处于进化之中,社会的分层正在激烈进行中,社会存在处于复合型状态,这也增加了法律价值诉求的理清的难度。韦伯在讨论政治组织权力的合法性来源时曾列出:卡理斯玛支配、传统型支配、法制型支配三种政治权力结构。[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