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裁判思路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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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裁判思路与操作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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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多时间过去了,我们认为有必要结合相关案例再次研究00056 号判决,着重讨论三个问题:一是法院在处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时的裁判思路;二是00056 号判决能否代表最高法院现阶段对相似问题的裁判思路;三是00056 号判决是否对地方法院产生示范性影响。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要交易模式及法院裁判思路分析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要交易模式“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在商业行为中体现为多种交易模式,仅以其最常见者为例:

1、买卖加回购模式买卖加回购模式通常发生在两方主体之间,体现为两份标的物相同、价格和履行期间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一方主体以获取回购差价而非取得货物为目的,因此一般不发生标的物的实际转移。在下图中,A公司为融资将货物卖给B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一,同时约定A公司在特定时间或特定条件成就后与 B 公司签订合同二,以较高价格回购货物。

2、循环贸易模式

如果对买卖加回购模式加以变型,增加第三方C公司(或更多主体),则可以构成循环贸易模式。如下图所示,通过签订三份标的相同、交付时间不同的买卖合同, A 公司可以取得一定期限的融资。因为B、C

公司是获取差价而非占有货物为目的,所以不需要进行货物的实际转移。

3、托盘交易模式

循环贸易通常只有融资目的,因此多方主体间均不需要实际的货物交付。但有些时候,市场主体是为了购买货物而进行融资,因此存在买卖和融资双重目的,这就可能表现为托盘交易模式。在下图中,

A公司希望从B公司采购货物,

但因资金不足需要从C公司融资。具体交易模式是,C公司

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并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两份合同标的物相同、价格不同、付款时间不同。由于C公司

的交易目的是获取差价而非实际占有货物,因此通常会指示B公司直接向A公司交付。托盘交易的特点在于,实际供需方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A公司虽有取得货物的主观意思,但是其与C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关系。

(二)法院裁判思路分析在前述商业模式中,各参与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融资而非买卖,这就可能导致该表面行为被认定为因背离真实意思而无效;同时,企业间借贷有悖国家金融政策,亦可能被认定无效。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备受关注。

1、裁判思路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审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时,法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通常的思路是:第一,审查表面行为是否符合各方主体真实意思。根据《民法通则》第55 条,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

行为有效的要件。因此,在审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

时,如果一方主张履行买卖合同,另一方主张双方名为买卖

实为借贷,此时法院通常会要求主张买卖合同为真实意思的

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提供买卖合同文本、收货凭证、发

票等;而另一方则通常会提交未发生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来证明买卖不是各方真实意思。

但在很多行业内,不发生货物现实交付的贸易并不罕见对法院而言,单纯以“不走货”即认定买卖并非各方真实意思,很难说正确。同时考虑到维护商行为的外观主义原则,除非有确实证据表明存在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否则法院不应轻易刺破法律行为外观而直接对真实意思作出认定。

第二,依据各方真实意思认定的法律关系,来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法院对各方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作出认定后,会进一步做如下判断:

各方真实意思认定的法律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如违反,则认定其无效;如不违反,则根据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2、00056 号判决之前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

XX 年12 月 6 日,最高法院在“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

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

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XX) 民提字第110 号】中认为,

该案中虽存在表面上的买卖法律关系,但各方并无实际交付货

物行为。如果不存在专营或限制经营情况,且各方当事人间也

没有沟通障碍,则循环采购行为有悖交易惯例,同时买卖合

同、询问笔录、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可组成证据链条,能够

认定各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并非“买卖”而是融资。

在交易模式相似的情况下,110 号判决与00056 号判决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结果,被许多人认为是最高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但仔细分析两份判决,我们发现最高法院在两案中裁判思路并无实质差别。

在110 号案中,法院首先审查各方真实意思,并通过对买卖合同、询问笔录、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的认定,最终确认“买卖”并非各方真实意思,并进而依法对真实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作出效力认定。

而在00056 案中,法院也是首先审查各方真实意思。但最高法院在对该案证据进行认定时,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会议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买卖”不是各方真实意思,并进而认定买卖行为有效。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00056 号判决还是110 号判决,

都体现了最高法院首先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裁判思路。两

案裁判结果不同,只是因证据的证明力有别所致,而非裁判思路转变。

二、00056 号判决之后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我们对最高法院在00056 判决之后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并提炼其裁判观点,希望能够有助于发现和理解其裁判思路。

1、如果各方当事人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又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来担保债务履行,则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起,各方之间的法律

关系由原先的借款合同关系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

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大庆

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祝明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XX) 民

申字第1627号;XX年11月5日】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证明,否则应确认各方之间为买

卖合同关系。——“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XX)

民申字第1894号;XX年12月08日】

3、在连环买卖关系中,如果指示交付符合行业惯例,一方当事人以中间环节买受人未提货而主张买卖关系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

公司与太原市广达隆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XX)民申字第361号;XX年12月26日】

三、00056 号判决之后地方法院审理相似案件的裁判思路

在梳理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的同时,我们也对部分地方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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