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体育舞蹈活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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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体育舞蹈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国体育舞蹈活动的管理,保障和推动体育舞蹈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国体育竞赛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体育舞蹈活动是指国际上正式开展的标准舞、拉丁舞、十项舞(标准舞和拉丁舞的10支舞蹈)、交谊舞、摇滚舞(摇摆舞,含莎尔莎、曼波等;爵士舞;林迪舞)等以及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的归类项目的竞赛、训练、表演、培训、考级、技术交流、娱乐等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育舞蹈活动和代表中国参加国际体育舞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体育舞蹈运动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负责实施对全国体育舞蹈运动的管理,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舞蹈活动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工作。地方各级体育舞蹈协会,协助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举办体育舞蹈活动实行审批和备案制度

(一)组织举办国际性体育舞蹈活动必须经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转报国际体育舞蹈组织,经国际体育舞蹈组织批准后列入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和国际体育舞蹈联合会年度计划。

(二)举办全国性体育舞蹈活动必须经所在省(区、市)体育主管部门和体育舞蹈协会同意后向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列入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年度计划。

(三)举办跨省(区、市)及行业的体育舞蹈活动,必须经举办地体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由活动所在地体育舞蹈协会报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审批。中国体育舞蹈

联合会将对竞赛的规程进行审核;竞赛活动的裁判长由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指派,主要裁判由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商主办单位统一选派。

第六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舞蹈比赛的主办者必须是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承办者为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的会员或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认可的单位。

举办省(区、市)内的体育舞蹈比赛或活动的主办者必须是省级协会,承办者为中国体育舞蹈运动联合会所属的会员或省级体育舞蹈协会认可的单位。

第七条在地方各级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体育舞蹈活动,由相应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自行审批、管理。与境外友好城市开展的双边竞赛及交流活动,必须报相应的地方体育和外事部门批准。

第八条举办体育舞蹈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能够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

(二)有能力执行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制定的有关竞赛规程和规则;

(三)有与比赛或活动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四)有具体的比赛活动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有与比赛或活动规模相应的经费和设备;

(六)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满足活动标准等条件的适宜场所。

(七)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比赛活动的名称必须与比赛或活动的实际内容相一致。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体育舞蹈活动,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条承办体育舞蹈活动的单位,其广告、赞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工商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各地应依据《全国体育舞蹈技术等级标准》开展考级工作,不得另行制定技术标准并进行考级收费。

第十二条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统一订制体育舞蹈会员证、注册证、裁判证、教师证、技术等级证,并按等级编号逐级下发,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销售。

第十三条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负责体育舞蹈活动的专用服装、体育舞蹈教材、影音资料、电子记分软件的审定和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对体育舞蹈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协会、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报请国家体育总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在从事体育舞蹈活动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舞蹈协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体育舞蹈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专门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各级体育舞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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