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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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雷雨大风、海上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和龙卷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志愿者服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区、镇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等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组织体系。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影响评估、信息发布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等工作,指导相关单位开展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并履行以下具体职责:

(一)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二)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安全检测管理,并不定期开展防雷安全检查。

(三)组织发改、规划等有关部门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的审查范围。

(四)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五)加强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气象信息员的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的指导。

(六)会同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水文等部门,加强对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七)会同建设、规划、民政、国土、水务等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对可能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查。

(八)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及时督促整改存在的隐患。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六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交通运输、水务、旅游、农业、渔业、电力、通信等行业和系统中的相关单位以及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七条区、镇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等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分管领导和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气象灾害防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辖区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制定辖区气象灾害防御保障措施,并报上一级政府和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信息收集传递、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落实、气象工作站点管理等工作,及时报告灾害发生情况,协助做好灾情调查。

(三)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并对辖区内的气象灾害进行应急处置。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成员一人兼任气象信息员。实行网格化管理的社区,应由网格员兼任气象信息员。

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市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宣传、气象信息传递、气象灾害应急联络、气象灾情上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机场、高速公路、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公共场所或者村庄、社区的显著位置,利用广播设备、警报器以及现有的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及时接收和传递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移动、电信、联通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免费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参照以下标准发布相应的台风预警信号:

(一)本市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的,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二)本市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的,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三)本市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的,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四)本市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的,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参照以下标准发布相应的暴雨预警信号:

(一)本市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的,发布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二)本市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或12小时内将达200毫米以上,或已达2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的,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其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三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区、镇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及时通知辖区内人员做好防御准备。情况紧急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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