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是指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为出租、买卖、租赁、转让、评估、建筑咨询等相关活动提供居民住宅、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和土地等不动产的信息公开、广告宣传、咨询评估、合同签订、交易促成、交易备案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依法合规、责任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六条地方房地产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评价、奖惩和监督制度。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第七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办公场所、设施和资金。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组织结构、经营范围、人员配备、权责分工等。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合格的从业人员,确保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房地产交易监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通报制度,提高服务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管理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名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并遵守相关的行业规范和工作流程,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户信任的信息。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充分了解房地产市场的法律法规及最新信息,为客户提供准确的咨询和服务。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6.21•【字号】郑房〔2018〕98号•【施行日期】2018.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郑房〔2018〕98号各县(市、管委会)、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相关单位:房地产经纪行业是房地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我市房地产的总量增长、培育发展租赁市场和政府支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支持,经纪行业发展较快,在活跃市场、促进交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部分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存在着经营行为不规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等问题。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通过房地产经纪行业综合服务和监管平台,减少管理环节(一)着眼于让信息多跑路,减少工作环节,方便机构和群众办事。
按照全市统一政策、分级履行管理职责的原则,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联合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共同开发了郑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综合服务和监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与监管平台”),通过该平台既可实现机构与人员管理的信息化和自动化,亦可实现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网上办理,方便经纪机构与办事群众办理相关业务,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正式启用该平台。
(二)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和组织协调,加强机构和从业人员备案管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金水区、惠济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区等市内五区及各开发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日常管理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汇总公示、统计考核、市级部门间信息通报、信用公示、政策指导、业务规范和工作协调。
自文件印发之日起,各县(市)和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日常巡查、“双随机”抽查、联合抽查、信用管理、教育培训、信访投诉处理、属地部门间信息通报、全市统一公示和考核信息汇总上报等工作,落实市局工作协调,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信息化管理。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估价师、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估价师、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1.25•【字号】•【施行日期】200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估价师、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各有关人员: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公布我省2006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及注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建住房[2007]2号)文件精神,现将我市考取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人员的证书办理和初始注册事宜通知如下:一、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办理执业资格证书,须填写《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一式3份,另提供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于2007年1月31日前交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与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郑州市房地产大厦3楼3288、3298室),过期不再受理。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申请初始注册时,应通过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http:///)填写注册信息,打印注册申请表,并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2004]278号)的规定,向市房管局提交注册资料,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厅。
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按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1]128号)和《建设部关于改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43号)的有关规定,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初始注册申请表,向市房管局提交注册资料,经初审合格后,送交省建设厅。
四、房地产经纪人初始注册申请表、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可分别从中国房地产经纪人网()和河南估价经纪网()下载。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以下是一些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规定:
1. 中介机构要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执照,合法经营。
2. 中介机构要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取房源信息,并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3. 中介机构要对参与房地产交易的各方进行实名登记,并确保其身份信息真实可信。
4. 中介机构要为客户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包括房地产市场趋势、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咨询。
5. 中介机构要对房地产交易进行监管,确保交易过程的合法、公正、诚信。
6. 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向客户收取费用,收费要公示透明,且不得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
7. 中介机构要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
8. 中介机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管和检查工作,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规定可能因地区差异而有所不同,这些规定仅供参考,具体以当地的法律法规为准。
同时,房地产中介行业是一个相对复杂和敏感的行业,中介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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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办法
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办法一、总则1.本规定办法是为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证经济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而制定的。
2.房地产中介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行业良好形象。
3.房地产中介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市场竞争规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有限制竞争行为。
二、许可证买卖规定1.房地产中介企业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获得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变更备案后方可获得许可证。
2.许可证应当依法自行申领,自行贴装,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出售或以任何形式转移。
3.许可证失踪、损坏、灭失,应当向原发证机关补办,补办前暂停经营活动。
4.房地产中介企业依据相关规定变更后,应当及时向工商、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证。
三、中介服务规定1.房地产中介企业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房地产信息。
2.房地产中介企业应当执行消费者的委托,严格保密消费者个人及相关信息。
3.房地产中介企业应当明确及时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标准,收支明细清晰合理,不得强制收费、乱收费、多收费。
4.房地产中介企业应当根据需要为消费者提供相关咨询及业务办理。
四、中介合同的订立1.房地产中介企业与消费者的委托和代理关系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
2.房地产中介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中介服务的内容、委托人及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及服务期限等事项。
3.房地产中介企业应当保证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内为消费者提供中介服务,不得随意终止合同,不得有故意拖延、推诿、逃避服务的行为。
五、违法违规行为处理规定1.房地产中介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理。
2.开展以下违法违规活动的房地产中介企业,一经查实,责令停业整顿并向当地房管部门报告;情节严重者,吊销许可证并通报社会和同行业:1)非法占有、使用房地产资产;2)向房地产项目提供虚假资料;3)隐瞒或歪曲房地产信息;4)强制或随意提高、减少中介费用;5)与其他房地产中介企业达成限制竞争协议;6)伪造、隐匿合同等。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坚持服务规范化、信息透明化、收费合理化原则,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五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并按规定缴纳经营保证金。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经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组织架构和人员分工。
第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从业人员信息等相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保护客户提供的各类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散布或滥用客户信息。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要求和管理第九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不得从事与其运作类似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从业人员应当秉持诚信、敬业的原则,恪守职业操守,不得违法经营、欺骗消费者。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商业秘密,维护行业声誉。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培训,提高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服务内容和收费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以客户为中心,提供专业、全面的服务。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明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不得隐瞒费用或变相收费。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收取超过约定的费用。
第五章违规行为和处罚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书等不同程度的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如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监管制度,定期检查和评估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经营情况。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24年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
2024年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业的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中介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介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买卖、租赁、评估、中介贷款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四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经营。
第五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从业人员管理第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明确从业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违规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第九条从业人员应当及时更新自己的专业知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条从业人员应当主动提供客观、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与客户签订中介合同,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一经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中介机构,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对房屋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不得代理和推销违法违规的房屋。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需求,提供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案,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向客户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制度,明确服务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高收费。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中介行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违法违规的房地产中介机构,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查封、冻结账户、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各省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适应房地产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新修订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二OO二年三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测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须取得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房地产咨询人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
凡未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郑州市房地产行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郑州市房地产行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郑州市的房地产行业也日益繁荣。
为了规范商品房的销售管理,郑州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要求开发商必须取得合法的销售许可证。
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之前,必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并通过审核,获得销售许可证,才能进行销售活动。
这项规定有效地遏制了无证销售的乱象,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要求开发商必须公开透明地进行销售活动。
开发商需要在销售过程中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并公布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装修标准、户型图等相关信息。
此外,开发商还需要将房源信息及时提交给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保证市场供求的平衡。
第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对开发商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规范。
开发商在销售活动中不得使用虚假宣传手段,不得误导消费者,不得强迫消费者签订不合理的销售合同。
同时,开发商还需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此外,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措施。
例如,开发商不得以价格变动、房屋性质变动等原因违约,否则需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同时,消费者在购房合同签订后享有一定的合同解除权和退房权,以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郑州市房地产行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的秩序。
这一系列的管理办法既提高了开发商销售行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郑州市的房地产行业也蓬勃发展、繁荣壮大。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郑州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要求开发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取得合法的销售许可证。
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之前,必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并通过审核,获得销售许可证才能进行销售活动。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1998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陈义初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用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是指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的原则,实施房屋建筑和与之相配套的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园林绿化等建设的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旧城改建与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综合开发,限制零星、分散建设,优先开发普通居民住宅和城市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三)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四)负责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五)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开发能力,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如实填写年度房地产开发申报表。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实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郑政办[2016]13号【发布部门】郑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3.09【实施日期】2016.03.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办〔2016〕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郑州市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3月9日郑州市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5〕136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制定全市清理和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全面清理和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持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培育中介服务市场,推进中介机构诚信自律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市场主导、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运行机制,逐步形成公开公平、规范有序、诚信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环境,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全市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以下称中介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三、清理规范的任务、措施及责任分工(一)全面清理中介服务事项对政府部门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梳理,摸清底数,登记造册,逐步进行清理。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检查情况通报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郑州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检查情况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12.11•【字号】郑房管〔2017〕7号•【施行日期】2017.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关于郑州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检查情况通报郑房管〔2017〕7号各县(市)、区(管委会)房地产主管部门,局机关相关处室,局属相关单位,郑州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各房地产中介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广大消费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函〔2016〕16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联合检查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7]1687号)和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房地产中介专项整治工作的补充通知》(豫建房管函〔2016〕29号)要求,从8月8日至11月底,市房管局组织协调各县(市)区(管委会)房管、价格部门,配合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联合交叉检查工作组,采取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全面排查、座谈了解、回访交易当事人等方式方法,对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纪业务开展、网上交易秩序、合同签约行为、经纪机构备案、现场房源、价格信息公示等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共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300余家。
从检查情况来看,大部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都能够依法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坚持诚信经营,自觉遵守行业规范要求,正确使用存量房网上交易信息系统开展业务,合同签约行为相对规范,经营场所公示信息比较齐全。
比较规范的经纪机构有河南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河南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等13家经纪机构,予以通报表扬。
但从房地产中介市场总体来看,仍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部分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要求,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到房管部门备案登记,未备案登记即开展经纪业务问题比较突出;二是涉嫌违规开展经纪业务的行为仍不同程度存在,少部分房地产中介机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上没有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字;涉嫌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违反限购政策,为不符合购房条件人员规避限购政策提供帮助等;三是部分房地产经纪机构没有经纪人或经纪人协理,从业人员未按规定佩带统一标识,从业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四是个别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使用存量房网上交易信息系统,未按要求对委托房源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并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发布房源信息;五是经营现场信息公示内容不齐全、不规范,其中业务流程公示、限购政策公示、价格投诉电话公示、收费标准公示、房源信息公示等情况较为突出。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制度-(两篇)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等交易提供信息、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保守客户隐私,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规范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
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误导、欺诈客户。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客户隐私,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客户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纳税,不得偷逃税款。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上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文[2005]94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文[2005]9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是我市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信息透明度,加快推进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电子政务建设,有效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务必要高度重视,认真宣传、组织、开展好这项工作;对具体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对本办法修订时参考。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销售信息的透明度,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以下简称联机备案),是指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备案方式。
第三条本市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通过郑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数据联机备案专网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关于未收房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关于未收房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规定了未收房的相关内容。
在房地产交易中,未收房是指买方购买了一套房屋但尚未接受交房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未收房的定义
未收房是指购房合同生效后,但尚未进行交房手续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购房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项,但还未入住或使用房屋。
未收房的权利和责任
根据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规定,未收房的购房人有以下权利和责任:
权利
1.要求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交房,并保证交房质量符合相关
标准;
2.可以要求开发商提供交房前的验收报告,确保房屋符合相关规定;
3.在交房后享有物业管理服务,并交纳相关费用。
责任
1.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购房款项;
2.在交房后按照规定享受物业管理服务,并遵守相关规定;
3.在房屋交付后对房屋进行合理使用,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处罚措施
如若未收房购房人违反了相关规定,可能会面临一定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 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2. 承担房屋租赁管理公司的相关费用; 3. 受限制或暂停享有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
未收房管理建议
为了避免因未收房而导致的纠纷和损失,建议购房人在购房前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了解相关规定。
在购房过程中,购房人应保留好购房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或相关部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风险。
以上是关于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关于未收房的内容,希望购房人能够在房地产交易中谨慎操作,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正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产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第四条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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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为地上无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出租提供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经营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接受委托为房地产买卖、抵押、租赁、修缮的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以及代办房地产有关手续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经国家统一考试和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
第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活动的人员,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九条申领《房地产咨询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三)具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四)具有与房地产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有3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及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合伙制、合作制或个体等形式组建;但个体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经纪机构按其注册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资质等级标准及承接业务范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不划分资质等级。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经纪机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评估、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实行年审制度。
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
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二)依法缴纳税费;(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四)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四章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标准;(三)合同履行期限;(四)收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将受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证书号。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后,可预收不超过30%的中介服务费。
中介服务成功后,委托人应在30日内支付全部中介服务费,当事人双方在中介服务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中介服务未成功的,中介服务机构应退回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但由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中介服务未成功的除外。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能够即时结清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业务统计报告制度。
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的收支情况及房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业务统计报表应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八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完整、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润;(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事项有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违法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定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三)超过经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四)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
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