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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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为地上无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出租提供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经营活动。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房地产经纪,是指接受委托为房地产买卖、抵押、租赁、修缮的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以及代办房地产有关手续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第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房地产估价师必须经国家统一考试和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必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

第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活动的人员,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九条申领《房地产咨询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三)具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四)具有与房地产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有3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及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合伙制、合作制或个体等形式组建;但个体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经纪机构按其注册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标准及承接业务范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不划分资质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经纪机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评估、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

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二)依法缴纳税费;(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四)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四章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标准;(三)合同履行期限;(四)收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将受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证书号。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后,可预收不超过30%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成功后,委托人应在30日内支付全部中介服务费,当事人双方在中介服务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中介服务未成功的,中介服务机构应退回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但由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中介服务未成功的除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能够即时结清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业务统计报告制度。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的收支情况及房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业务统计报表应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八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因委托人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完整、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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