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国家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附件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监法;监行,第一条监监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行监~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性~根据《中监人民共和价格法》、《政府制定价学国格成本监监监法》等有监监定~制定本监法。
第二条本监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监监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的行监。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监监监监监监施。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核定监遵循下列原监,当;一,合法性原监。
监入定价成本的监用监符合《中监人民共和当国会会监法》等有监法律、行政法监和监制度的监定。
;二,相监性原监。
监入供水定价成本的监用~监供水生监监监相与监。
;三,合理性原监。
影定价成本的主要技监、监监指监监符合响当行监技监政策、相监监准和城市监监监的要求。
体划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监以监监监事监所或监监部监监当会监的年度监监监监告、手监监全的原始监及监等监料监基监~监监监者成会凭册本合理监集、分析、监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监配成本和期监监用。
水监源监按照监定据监监入定价成本。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地表水、地下水监行将必要的汲取、监化、消毒、加监等监理后~使水监符合家监准监水的监国程中所监生的监用。
包括制水监监监工薪酬、固定监监折、原水监、原材旧料监、监力监、外监成品水监、修理监和其他制水监用。
第八条监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水监送到用监监程中将所监生的监用。
包括监配监监监工薪酬、固定监监折、监力监、修理监、机物旧料消耗、管监监监、水监监监监和其他监配监用。
网第九条期监监用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监监和管理供水生监监监所监生的管理监用、监监用和监监监用。
售管理监用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管理和监监供水生监监监活监而监生的监用。
包括管理部监监工薪酬、固定监监折、修理监、金;包括房监旧税税、监船、土地使用、印花等,、监监招待监、监公监、水监监、取暖监、租监税税税监、监监、差旅监、技监监监监、低监易耗品监监、无形监监监监、监期待监监用监监及会其他管理监用。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供水成本公开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供水成本公开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沪发改价管[2011]019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供水成本公开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11]019号)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61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供水行业及水价管理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依法行政和信息公开的要求,促进本市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政府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行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为推进本市供水行业价格监管机制改革、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作重要探索。
二、基本原则1、坚持合法合规、科学监督的原则;2、坚持公开透明、客观真实的原则;3、坚持稳妥推进、分步实施的原则;4、坚持立足实际、创新方法的原则。
三、具体要求(一)供水成本公开1、实施主体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2、公开方式(1)调价前公开。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启动调价程序时,企业应通过本企业网站或市、区县政府部门网站公开成本。
公开时间应截至到听证会召开当天,且不得少于1个月。
(2)年度公开。
当年不启动调价程序时,企业应在9月底前公开上年度水价成本,公开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3、公开内容(1)调价前公开。
应包括调价前连续三年的企业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公众关心、关注的其他有关供水价格调整的重要问题。
供水企业成本公开的项目详见附表1、2。
(2)年度公开。
应包括上年度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重点说明企业成本明显变动的原因。
年度公开的表式与调价前公开的表式应保持一致。
4、组织实施市属供水企业以合并报表的方式在上海供水热线网站上公布成本信息。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等,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
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供水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八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折旧费,是对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本办法所指运行维护费,是城镇供水企业维持供水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制水费用、输配费用和其他运营费用。
第十一条制水费用,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加压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净水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包括原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外购成品水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制水费用。
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通知》(发改价格[2010]2613号)和《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审核和测算经营者供水成本和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经营者服务范围内的社会平均供水成本。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
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供水服务质量、物耗指标、能耗指标、产销差率和职工薪酬等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七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尚未正式营业的,应当以经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准文件及施工合同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周边地区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核定定价成本。
第八条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经营者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综合评价供水服务质量,合理确定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年10月23日川价发〔2006〕215号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的科学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结合我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制定了《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施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附件:1.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2.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表附件一: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结合我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过程中调查、测算、审核城市供水经营者提供的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城市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注重其合理性、平稳性和完整性。
具体核算原则是:1、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是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当期成本。
2、合法性原则。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3、相关性原则。
凡与城市供水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城市供水成本。
第四条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有权部门的批文和批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经营者供水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归集、测算和审核经营者供水成本,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和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七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政府审计报告、专项成本审计报告,以及经营者会计报表及其附注、账册、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为基础。
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将经营者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在定价事权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的,应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采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经营者的定价成本。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九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七条 七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 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 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原水费、 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员工资及福利、 外购成品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第八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 水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输配部门人员工资及福 利、动力费用、输配环节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无形资产机物 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辅配有关费用。
第五条 五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 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 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 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二章
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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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六条 六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
第十六条 制造费用指城市供水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 理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企业生产部门的管理人员工资、 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机物料消耗、低 值易耗品摊销、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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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 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 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 报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 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 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该固 定资产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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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原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费 用。包括消毒药剂和混凝药剂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费用 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
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0)261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0)26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近年来,按照国务院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水价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提高水价改革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赢得理解和支持,更好地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决定在全国部分地方进行水价调整成本公开试点。
现将《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主题词:水价成本公开监审通知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附件一: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各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价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决定在全国部分城市进行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现就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水价调整成本公开的重要意义根据近年来各地水价调整工作的实践,决定在部分城市开展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这是价格主管部门转变工作职能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规范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行为;是价格主管部门推进政务公开的重要工作,有利于消费者了解供水企业成本状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推进垄断行业价格监管机制改革,完善水价形成机制的重要探索,有利于提高水价调整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增进社会各界对水价调整的理解和支持;是加强对供水企业监督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督促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挖潜节支。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定价成本监审⾏为,提⾼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经营者,是指按国家⾏政建制设⽴的市、县、镇的供⽔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合法性原则。
计⼊定价成本的费⽤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合理性原则。
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业标准或社会公允⽔平。
(三)相关性原则。
计⼊供⽔定价成本的费⽤,需为供⽔⽣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
(四)权责发⽣制原则。
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不论款项是否⽀付,均应计⼊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即使款项已经⽀付,也不得计⼊本期成本。
考试⼤环评⼯程师站点——值得您收藏的好站点! 第五条城市供⽔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误、⼿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批件为基础。
第⼆章构成项⽬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六条城市供⽔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构成。
第七条制⽔成本是指城市供⽔企业通过⼀定的⼯程设施,将地表⽔、地下⽔进⾏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过程中所发⽣的合理费⽤。
包括原⽔费、⽔资源费、原材料费、动⼒费、制⽔部门⽣产⼈员⼯资及福利、外购成品⽔费(馈⽔费)和制造费⽤。
第⼋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到⽤户过程中所发⽣的各种费⽤。
包括输配部门⼈员⼯资及福利、动⼒费⽤、输配环节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辅配费⽤。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发布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发布佚名
【期刊名称】《给水排水》
【年(卷),期】2006(32)12
【总页数】1页(P124-1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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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J],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征求对《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J],
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征求对《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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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修订印发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答记者问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修订印发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06•【分类】问答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修订印发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答记者问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修订印发《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
就社会各方面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
1. 问:请介绍一下两个《办法》修订出台背景。
答:2020年1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20〕129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加快建立健全以“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为基础,有利于激励提升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现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8年印发,2004年进行了个别条款的修订;《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2011年印发实施。
两个办法的实施对指导地方规范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近年来随着城镇供水价格改革的深化,原有水价构成、分类、定调价程序等内容已不符合形势发展变化需要,特别是在供水垄断环节价格监管方面,需要提出更为明晰的定价方法。
为加快建立健全以“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为核心的定价机制,提升城镇供水价格监管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原有办法进行了修订,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修改完善后于近日印发了两个《办法》。
2. 问:两个《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答:《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明确了城镇供水价格的定价原则、定价方法、定调价程序,以及水价分类、计价方式、规范供水企业服务收费行为等。
主要内容:一是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核定城镇供水价格。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供水经营者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
凡与供水经营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四)社会公允原则。
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如物耗指标、产销差率、企业定员及工资福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二章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在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外购成品水费用(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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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XX年10月10日附件:《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XX〕2613号)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现制定《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一条凡在湖南省境内从事自来水经营的城市供水企业均应遵循本标准。
第二条城市供水企业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
第三条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人数应与供水规模、范围、密度及抄表到户等情况相适应。
第四条城市供水企业人员定员水平根据提高劳动生产率、鼓励先进、节约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五条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指城市供水企业人员总人数的上限值。
在对城市供水企业制水、输配、营销和管理四个环节配备人员进行核算的基础上,对城市供水企业人员总人数核定控制。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输配、营销和管理四个环节中,每个环节包含该环节所应配备的直接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包含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
(一)制水环节的人员:制水环节的人员是指取用天然源水进行处理达到生活和生产使用水质标准的专业人员,包含司泵、净水、维修、化验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等。
(二)输配环节的人员:输配环节的人员是指保证输水到给水区并且配水到所有用户的专业人员,包含加压站、管网的巡视、捡漏、抢修、维修维护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等。
青岛市市内三区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即墨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根据《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我局对即墨市2012年至2014年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实施了监审。
此前,通过招标采购确定并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对承担即墨市城市供水的即墨市自来水公司2012年至2014年城市供水成本进行了专项财务审计并出具报告。
本次成本监审是在该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征求财政、城建、水利等相关部门意见进行的。
一、城市供水单位基本情况即墨市自来水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属国有企业,位于即墨市新兴路63号,主要从事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等业务,注册资本1768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晓华。
二、成本监审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三)《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四)《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发改价格[2007]1219号);(五)《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0]2613号);(六)《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鲁价调发[2006]102号);(七)《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鲁价调发[2006]103号);(八)其他相关规定。
三、成本监审程序(一)成立成本监审工作组。
本次成本监审工作由我局组织实施。
(二)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向自来水公司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要求自来水公司按规定填报2012年至2014年成本报表及与成本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实地监审。
在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成本监审工作组又专门听取了自来水公司对城市供水经营及成本情况的介绍,审核了部分相关的财务报表、账簿和原始凭证,了解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审核、核算定价成本。
依据相关文件规定,按照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对自来水公司2012年至2014年城市供水成本进行审核、归集、调整,核算出定价成本。
(五)征求意见。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发文字号】粤价[2009]74号【发布部门】广东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09.03.24【实施日期】2009.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价局2009年3月24日以粤价〔2009〕74号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审核确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
包括厂网分离和产销一体的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社会平均合理成本。
第四条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应当在监审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与供水无关的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适度从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物耗指标、产销差率、企业定员及工资水平等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适度从紧。
《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物价局: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合理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0〕26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特制定《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10月10日附件:《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0〕2613号)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现制定《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一条凡在湖南省境内从事自来水经营的城市供水企业均应遵循本标准。
第二条城市供水企业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
第三条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人数应与供水规模、范围、密度及抄表到户等情况相适应。
第四条城市供水企业人员定员水平根据提高劳动生产率、鼓励先进、节约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五条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指城市供水企业人员总人数的上限值。
在对城市供水企业制水、输配、营销和管理四个环节配备人员进行核算的基础上,对城市供水企业人员总人数核定控制。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输配、营销和管理四个环节中,每个环节包含该环节所应配备的直接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包含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
(一)制水环节的人员:制水环节的人员是指取用天然源水进行处理达到生活和生产使用水质标准的专业人员,包含司泵、净水、维修、化验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等。
(二)输配环节的人员:输配环节的人员是指保证输水到给水区并且配水到所有用户的专业人员,包含加压站、管网的巡视、捡漏、抢修、维修维护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等。
《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物价局: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合理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XX〕26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特制定《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XX年10月10日附件:《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试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XX〕2613号)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现制定《湖南省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成本监审核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一条凡在湖南省境内从事自来水经营的城市供水企业均应遵循本标准。
第二条城市供水企业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
第三条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人数应与供水规模、范围、密度及抄表到户等情况相适应。
第四条城市供水企业人员定员水平根据提高劳动生产率、鼓励先进、节约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五条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指城市供水企业人员总人数的上限值。
在对城市供水企业制水、输配、营销和管理四个环节配备人员进行核算的基础上,对城市供水企业人员总人数核定控制。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输配、营销和管理四个环节中,每个环节包含该环节所应配备的直接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包含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
(一)制水环节的人员:制水环节的人员是指取用天然源水进行处理达到生活和生产使用水质标准的专业人员,包含司泵、净水、维修、化验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等。
(二)输配环节的人员:输配环节的人员是指保证输水到给水区并且配水到所有用户的专业人员,包含加压站、管网的巡视、捡漏、抢修、维修维护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等。
中国水协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中国水协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稿)的意见
刘志琪
【期刊名称】《城镇供水》
【年(卷),期】2007(000)001
【总页数】2页(P1-2)
【作者】刘志琪
【作者单位】中国水协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J],
2.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3.关于《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J], 陈伟
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发布 [J],
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征求对《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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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的供水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
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
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的费用,需为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二章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员工资及福利、外购成品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第八条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水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包括输配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动力费用、输配环节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辅配费用。
第九条期间费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和财务费用。
营业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机构(供水所)的各项费用。
包括销售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营业费用。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原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原水的费用。
购入原水的费用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含原水预处理成本)。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指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支付的水资源有偿使用费。
按企业实际取水量与当地水资源有偿使用费用标准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原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费用。
包括消毒药剂和混凝药剂费用。
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费用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动力费指直接用于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及成品水输配所需动力的费用。
包括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及其他动力费。
基本电费指按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定期定量收取的费用。
电度电费指按实际消耗的抄表动力电量和单位电价计算收取的电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分环节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
原水输送和水厂生产所需的用电费用计入制水成本,成品水输配所需的用电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四条人员工资指企业按定员标准和规定向职工发放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各种货币报酬。
人员工资不得计入本项指标外的其他费用项目。
企业定员标准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核定。
实际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员数量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
销售人员数量还应当根据抄表到户比例及用户结构等情况合理核定。
有条件的地区应尽量按照一定范围内供水行业人均实物劳动生产率和企业实际利用的生产能力确定企业定员标准。
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职工工资的1.2倍。
计入定价成本的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企业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五条外购成品水费(馈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成品水费用。
按实际发生数直接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六条制造费用指城市供水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包括企业生产部门的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
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
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该固定资产原值。
第十八条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补提折旧。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算,残值率统一按5%计算。
重要固定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上限10年以上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按照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行业发展的原则合理确定其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不能全部由当前消费者承担。
本期供水分摊的固定资产折旧按本期固定资产折旧总额乘以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本期实际日综合生产能力÷设计日综合生产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
合理超前建设率暂按20%确定。
第二十一条修理费指为维持城市供水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其中,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年预提额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4%,且实际大修理支出不再重复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
日常修理费用据实核定。
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合计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扣除与当期供水无关的过度超前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价值)的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
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二十二条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据实核定。
第二十三条其他制造费用指制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在不超过制造费用10%的限额内据实核定。
第二十四条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2%和1.5%核定。
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
医疗保险费用已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不得在社会保障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由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二十五条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 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二十六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
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费、补偿费等)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
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均按10年摊销。
长期待摊销费用中的开办费按5年摊销,其它长期待摊费用按受益期限摊销。
若存在过度超前建设,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按照生产能力利用率核定本期供水应分摊的无形资产。
第二十七条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等;(七)明显超出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十一条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
不能单独核算的,应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额(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不低于50%的比例冲减供水总成本;不能单独核算且其他业务收入净额为负数的,应按照直接从事其他业务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核减供水总成本。
第三章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第三十二条供水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实际供出的水量。
水厂自用水量不包括在内。
水厂自用水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生产所需的工艺用水量。
自用水率按不高于4%据实核定。
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第三十三条有效供水量指按合理产销差率核定的扣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不收费水量后的应收费水量。
有效供水量=供水量*(1-产销差率)-不收费水量不收费水量指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减免或不收费的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