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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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6.11.04•【字号】闽价成〔2016〕321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成〔2016〕321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完善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机制,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意见》(发改价格〔2016〕1329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16〕8号)等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2016年11月4日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机制,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意见》(发改价格〔2016〕1329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16〕8号)、《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闽财综〔2015〕1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过程中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是指根据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办法和程序确定的,向价格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成本审核服务的具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评估等相应资质和技术优势的第三方服务单位。

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鄂发改规〔2019〕3号

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鄂发改规〔2019〕3号

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为了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推进高质量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2月30日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推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实施的成本监审。

第三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有规定,或者没有正式营业或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四条按照“谁定价、谁监审”原则,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由本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部门履行成本监审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机构)承办。

第五条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

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其中行业成本监审间隔周期一般为三年。

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国家发改委发布新版《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改委发布新版《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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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发布新版《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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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会信报》2017年第47期
本报讯(记者唐碧)11月7日,国家发改委修订发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与2006年发布的旧办法相比,新《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明确成本监审是政府制定或调整价格的重要程序;二是明确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三是严格定价成本审核;四是完善成本监审工作程序,促进成本监审规范化。

此外,新《办法》还新增了借助第三方力量、推进成本信息公开、建立成本监审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经营者失信惩戒等加强成本监审管理机制建设的内容。

河南省价格成本调查队关于下发《政府制定价格委托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豫价调字[2007]14号

河南省价格成本调查队关于下发《政府制定价格委托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豫价调字[2007]14号

河南省价格成本调查队关于下发《政府制定价格委托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价格成本调查队关于下发《政府制定价格委托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豫价调字[2007]14号)各省辖市价格成本调查队(监测所):为了规范我省政府制定价格委托成本监审行为,推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全面、健康开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省委托成本监审工作开展情况,制定了《政府制定价格委托成本监审办法》,现发给你们,要求在定价监审工作中贯彻执行。

附:政府制定价格委托成本监审办法二OO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政府制定价格委托成本监审办法一、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委托成本监审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等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委托成本监审是指河南省各级成本调查机构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委托下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开展成本监审的行为。

三、成本调查机构依据成本监审目录规定的范围,委托下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开展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四、委托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以本级成本监审目录规定的品种和项目为准。

五、委托成本监审应遵循的原则(一)坚持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

委托成本调查机构应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监审结论负责,并负责报送成本监审结论报告。

(二)不得再委托原则。

受委托成本调查机构不得再委托下一级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

(三)不得越级委托原则。

任何成本调查机构只能委托下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开展成本监审,不得越级委托成本监审。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2.16•【字号】津发改价成[2011]1563号•【施行日期】2011.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津发改价成〔2011〕1563号)各区县发改委(物价局)、经发局,各有关单位:为完善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制度,规范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流程,现制定《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流程,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促进定调价格过程的规范化,依据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44号令)、《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成本调查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对《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津价成[2006]37号,以下简称《监审目录》)范围内和需要举行价格听证会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施成本监审的行为。

对上级委托或下级请求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项目以及未列入《听证目录》但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的,应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独立设置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没有独立设置成本调查机构的区、县发改委(物价局),要指定内部科室分管,并有专人(不少于2人)负责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对纳入《监审目录》管理,实行定期成本监审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也可以根据价格管理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价格业务处(科)共同开展。

第五条对纳入《监审目录》管理的需要定调价的项目,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业务处(科)每年年初应将年度定调价项目计划通报成本调查机构,成本调查机构应调定价顺序合理编制年度定价成本监审工作计划,经主管委(局)领导批准后,妥善安排成本监审任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出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出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出台
法律之星乌鲁木齐消息:近日从新疆发改委成本调查队获悉,新疆新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该《细则》囊括了城市供水污水处理费、水利工程供水、游览参观点门票、部分重要地产定价药品、天然气、教育收费等6个大项。

据了解,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是价格主管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职能,实施程序包括初审、复审、实地监审、反馈、填表。

新疆发改委决定对新疆当地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进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按照“对列入国家和新疆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未经成本监审的,一律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新疆第一批价格成本监审目录也随之公布。

在第一批目录中,涉及到六个检审项目,包括城市供水污水处理费、水利工程供水、游览参观点门票、部分重要地产定价药品、天然气、教育收费。

而这些大部分是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其行业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会影响到民众的切身利益。

其中需要监审门票价格成本的游览参观点有,喀纳斯风景区、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那拉提风景、吐鲁番葡萄沟游乐园、神木园、胡杨沙漠公园、赛里木湖、乌市南山风景区、魔鬼城、天山神秘大峡谷、天山风景名胜区、奥依塔克森林公园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21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21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2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42号令),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我们制定了《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附: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审核确定定价成本的一般技术规范。

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监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按下列情形对相关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一)同级人民政府指定;(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三)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经营者应当配合成本调查机构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并对外公布执行。

第六条列入国家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其中由市、县进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也可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调价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成本调查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对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所进行的审查核定。

定期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为了适时、准确掌握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要求经营者每隔一定时期报送成本资料,由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测算审核。

第八条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之前,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依法进行成本监审;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调价申请报告时,未附有相应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的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书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履行成本监审程序。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7.24•【字号】豫发改价调[2006]975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975号)各省辖市及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42号令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朝着更加科学和规范的方向发展,对于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完善价格决策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开展宣传,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推动成本监审工作深入开展。

二、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

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各级成本调查机构承担。

暂未单独设立成本调查机构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对相关经营者成本进行监审。

四、河南省成本监审目录,仍按《关于印发〈河南省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豫计价调[2003]911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字号】鄂价法规[2006]45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鄂价法规〔2006〕45号)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局)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物价局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物价局成本调查队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局成本调查队负责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成本监审具体事务。

也可按下列情形对相关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一)同级人民政府指定;(二)上级物价局委托;(三)下一级物价局请求。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省物价局负责制定并发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

凡实行价格听证的所有商品、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第六条对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物价局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凡列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物价局成本调查队进行成本监审的,物价局不得制定价格。

第八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九条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24•【字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6 号《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下称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会计成本为基础核定的全市或者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三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成本监审的机构(以下称成本监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六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成本监审目录时,应当确定成本监审的具体项目。

甘肃省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细则

甘肃省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细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前置程序。列入《甘肃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和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经营者申请制定或调整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内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时,必须随文提供成本调查机构审核后的成本核定表,否则,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甘肃省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2006年第42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调价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由成本调查机构依照职权和规定对经营者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商品或服务成本进行审查核定的行为。
定期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为了适时、准确掌握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要求经营者每隔一定时期报送成本资料,由成本调查机构进行审查核定的行为。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初审合格的,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二)成立成本监审工作组。工作组由两名以上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成本监审资格证件的人员组成。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时,成本调查机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三)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1、与相关人员进行座谈;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当经营者数量众多时,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7.20•【字号】粤发改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粤发改规〔2023〕5号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为明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程序,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委修订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2023年7月20日广东省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第一条为明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程序,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及《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广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程,其他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程。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机构”)承担具体成本监审工作。

成本监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四条列入《广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执行全国统一或全省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五条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制定完整可行的成本监审工作方案。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1.17•【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计委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5号令)进行了修订。

在此基础上,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六年一月十七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22年)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22年)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22年)(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管理,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规范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定价目录》和价格干预措施制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成本监审的品种,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进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以下简称《成本监审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时,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省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接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或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成本调查机构)的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也可委托市级或县级(含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市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接受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或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可以委托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县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接受省级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目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确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凡列入本省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成本监审由主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实施。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0.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10月30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0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0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阶局:为规范价格成本监审工作,保证成本监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特制定了《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中央管理的成本监审目录及相关商品和服务的成本核算方法,对中央管理的成本监审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组织实施成本监审,制定全国成本监审工作制度、监审格式文本及监审专用章样式,组织全国成本监审业务培训、考核及考试,监督指导地方成本监审工作,协调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成本监审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的成本核算办法。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方成本监审目录,对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组织实施成本监审,也可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承担成本监审工作;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定价目录规定权限范围内所列商品及服务的成本监审,并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处(队)负责成本监审工作的具体事务。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2.24•【字号】晋价成字[2006]45号•【施行日期】2006.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晋价成字[2006]45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展和改革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颁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它的颁布,标志着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工作将朝着更加科学、严谨和规范的方向发展,对于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健全对垄断行业的成本约束机制,推动价格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为贯彻落实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正确理解掌握新修订的内容及规定,进一步做好我省成本监审工作。

现将省物价局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意见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开展宣传。

新颁布的成本监审办法规范了成本监审工作实质主体,确立了“定价成本”这个重要的价格监管理论范畴;对成本监审工作性质规定更加明确;对成本监审范围界定更加清晰;对成本监审工作方法和程序要求更加科学。

必将有力地促进成本监审工作的深入开展。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文件精神。

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广泛宣传,使各级政府领导、社会各界理解和支持成本监审工作。

二、切实加强领导,健全成本调查机构。

“42号令”规定,成本监审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从而赋予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在新的历史时期重要的行政工作职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成本监审工作领导,健全成本调查机构,把素质高、业务强、作风硬的干部充实进去,给成本调查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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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六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

成本监审目录中应当明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监审形式以及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条定价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十二条定价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开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公开成本,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二章成本监审程序第十三条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三)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第十七条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当开展实地审核,调查了解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实地审核过程中,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成本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定价机关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告知经营者。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标准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程序;(四)经营者基本情况;(五)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六)成本监审结论;(七)定价成本核定表;(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监审卷宗并存档。

卷宗应当实行“一项目一卷宗”制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书面通知、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三章定价成本核定第二十二条核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有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核定。

第二十四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者平均水平核定。

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二十五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

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

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

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运输等行业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

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

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

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

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三十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

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

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三十一条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也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核定,或者在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内据实核定。

第三十二条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和二十六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指生产经营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的业务,下同)收入的5‰。

第三十三条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和二十六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三十四条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

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

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二十七和二十八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成本。

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

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二)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三)虽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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