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本监审办法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8.10.23•【字号】浙价成〔2018〕162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浙价成〔2018〕162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加强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价格条例》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表:1、浙江省公办幼儿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2、浙江省公办幼儿园提供的相关资料清单3、浙江省公办幼儿园保教定价成本监审表(样表)浙江省物价局2018年10月23日浙江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价格条例》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实施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简称“保教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按规定登记注册,对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教定价成本是指公办幼儿园为入园幼儿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保教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第六条公办幼儿园保教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
(监审项目)成本监审组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方案——(质检价格,价格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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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方案
一、经营者名称、地址、性质、经营范围等情况。
二、监审项目名称、性质。
三、监审组成员及监审分工。
四、监审依据及价格管理政策。
五、监审项目定性分析。
六、重点审核科目及审核方法。
七、工作步骤及日程安排:
(一)前期准备阶段(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月____日);
(二)实地监审阶段(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月____日);
(三)集体审议,出具审核意见及答复阶段(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月____日);
(四)集体审议,出具结论阶段(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月____日)。
八、监审保障、听证准备及其他事项。
监审组长: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来源: /ws/detail12492.html。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22年)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22年)(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管理,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规范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定价目录》和价格干预措施制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成本监审的品种,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06•【字号】川发改价格〔2017〕447号•【施行日期】2017.10.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7〕447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我委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施行。
2017年09月06日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权限对辖区内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的基础上核定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是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配气系统配送给最终用户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道燃气。
配气系统由配气站、配气管网、储气设施、各类调压所等组成。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具备燃气经营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山东省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山东省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山东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对幼儿园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它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以下统称幼儿园)。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幼儿园向学前儿童提供保育教育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核定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幼儿园保育教育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幼儿园保育教育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六条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前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按照定价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核定。
未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可不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七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保育教育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核算保育教育成本和收入。
幼儿园应当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或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九条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由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构成。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30•【字号】•【施行日期】2019.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为了加强政府制定价格景区门票成本监管,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省发展改革委重新修订了《湖北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2月30日湖北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三章定价成本核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制定价格景区门票成本监管,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国有景区门票价格形成机制降低重点国有景区门票价格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制定价格景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的景区门票及景区内配套交通运输(以下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核定景区门票定价成本,应当以经营者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以及其他完整有效的会计、统计等相关资料为基础。
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24•【字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6 号《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下称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会计成本为基础核定的全市或者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三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成本监审的机构(以下称成本监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六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成本监审目录时,应当确定成本监审的具体项目。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1.08.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21年6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21年8月3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价格制定或者调整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
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及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计委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5号令)进行了修订。
在此基础上,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六年一月十七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0.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10月30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 十条 成本调查 机构应 当对生产 经营 同种商 品或者提 供同 种服 务的所有经 营者实施成 本监 审。经 营者数量 众多 的 . 成本 调查 机构 可 以根据具 体情 况选定 一定 数量 的有代 表性 的经 营者 实施 成
本监 审。 第 十一条 国务院 价格主 管部 门和 省 、 自治 区 、 直辖 市人 民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应 当 根 据 不 同 商 品 和 服 务 成 本 的 宴 际 情 况 . 照 价 按
本监 审办法 20 年 1 1 06 月 7日, 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主任 : 马凯 签署 国家 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第 4 2号令 , 发布《 府制定 价格成本 监审办法 》 政 , 自2 0 0 6年 3月 1日起施行 , 其全文 如下 : 第一条 为提 高政府价格 主管部 门价格 决策 的科 学性 . 规范 定 价成 本监审行为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价格法》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政府价 格主管部 门制定 或者调 整实行政 府指导 价 、 政 府定 价的商 品和服 务价格 ( F简称 制定价 格 ) 以 过程 中的定 价成本 监审行 为 . 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 办法所 称定 价成 本 监审 ( 以下 简称 成本 监审 ) 是指 政府 价格 主管部 门制定价 格过 程中在调 查 、 测算 、 审核 经营者 成本
同种商 品或 者提供 同种服 务的社会 平均合理 费用支 出 。 是政 府制定 价格的基本依 据。 第 四条 成 本监 审具体 工作 由各 级人 民政 府价 格 主管部 门的 成 本 调 查 机 构 ( 下 简 称 成 本 调 查 机 构 ) 织 实 施 以 组 各级成本 调查机构 负责 本级价 格主 管部 门定价权 限范 围内 的 成本监审具 体事务 . 也可接 受上级价 格主管 部 门委托 或下级 价格主 管部 门请求对 相关经营者成本 实施成本 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 实行 目录管理 。 列入成 本监审 目录的商品和 服务 . 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 门和省 、 由 自治区 、 直辖市人 民政府 价格主 管部门依据 中央和地方定价 目录确定 , 对外公布 。 并 列入 价 格 听 证 f 录 的 所 有 商 品 和 服 务 以 及 虽 未 列 入 价 格 听 证 j 目录但需要 实行 听证的 , 自动列入成本监 审 目录 。 制定 暂未列入成本 监审 目录 的商 品和服 务价格 . 政府价格 主管 部门认为有必要 的 。 可以实施 成本监审 。 第六 条 成本监 审应当遵循公 平 、 科学 、 范 、 规 效率 的原则 第 七条 成本 监审 实行 制定 价格 前监 审 ( 以下 简称定 调价 监 审) 和定期监审相结合 的制度 。 政府 价格主管 部门应 当在 成本监 审 目录 中确 定不 同商 品和服 务的定期 监审 的间隔 时限 ,定期监 审的 间隔时 限最 短不得 少 于一 年 第 八 条 对 同 一 经 营 者 同一 种 商 品 或 服 务 成 本 . 一 会 计 年 度 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0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阶局:为规范价格成本监审工作,保证成本监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特制定了《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中央管理的成本监审目录及相关商品和服务的成本核算方法,对中央管理的成本监审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组织实施成本监审,制定全国成本监审工作制度、监审格式文本及监审专用章样式,组织全国成本监审业务培训、考核及考试,监督指导地方成本监审工作,协调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成本监审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的成本核算办法。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方成本监审目录,对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组织实施成本监审,也可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承担成本监审工作;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定价目录规定权限范围内所列商品及服务的成本监审,并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处(队)负责成本监审工作的具体事务。
江苏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一条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抚恤费、生活补助、医疗费、助学金费 用、住房公积金、提租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贴、购房补贴及其他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等。
本办法所称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定价成本由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 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构成。
第九条 工资福利支出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奖金、伙食补助费、社会保险费和其他工资福 利支出。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生均保教费定价成本是指公办幼儿园保育和教育一个幼儿的年平均成本。 生均保教费定价成本=保教费定价总成本÷幼儿标准人数 幼儿标准人数=(年初幼儿数×8+年末幼儿数×4)÷12 幼儿班均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其中大、中、小班最高限额分别为35人、30人、25人,超过限额的人数 不得计入幼儿标准人数。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其他工资支出等;违反政府有关部门 规定另行发放的工资以及与保教费项目无关的人员工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在岗职工人数核定。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 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核定的数值。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 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在岗职工包括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员和工勤人员。
山西省供水价格管理和成本监审办法
山西省供水价格管理和成本监审办法各市发展改革委:近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山西省供水价格管理和成本监审办法》,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办法,做好城镇供水成本监审,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山西省供水价格管理和成本监审办法》出台的重要性《山西省供水价格管理和成本监审办法》是国家完善重点行业成本监审办法体系、健全成本监审制度规则、规范成本监审方式方法的重要举措,对提升政府价格监管水平、推进政府定价公开透明、促进经营者加强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十分重要。
办法的出台,为加快建立健全以“山西省供水价格管理和成本监审办法”为核心的定价机制,提升城镇供水价格监管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激励提升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办法出台的重要性,严格贯彻执行。
二、要要严格按照办法做好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各市在具体监审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定价成本构成和核定方法进行成本核算,对成本构成要细分对待,对各项费用要按照规定分类逐项审核,确保从每一个细节落实好办法的规定。
新修订的《山西省供水价格管理和成本监审办法》明确了定价成本构成和核定方法。
一是明确了城镇供水定价成本构成范围。
按照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规定了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并对计入定价成本的项目作了具体规定。
二是明确了定价成本和有效资产核定方法。
细化明确了固定资产折旧、原水费、材料费、动力费、人工费等成本费用的审核标准,对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范围及其核定方法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供水企业职工人数定员、管网漏损率控制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这些措施有利于激励供水企业精简人员,降低管网漏损率,挖掘潜力,加强成本控制,提高生产经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并有利于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三、要建立健全企业成本资料上报制度各市在执行中,要督促当地供水企业按照供水价格成本监管要求定期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供水业务成本和收入等数据,建立健全企业成本资料上报制度。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二OO七年九月十日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
第三条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为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三)对应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相对应。
(四)合理性原则.影响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办法
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一个城市或部分区域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集中供热方式包括热电联产、集中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
第四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国务院明令不得收取的费用,不能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二)合理性原则。
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
凡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费用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第五条供热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六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营者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数据为依据进行审核、核算。
第七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除《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成本外,下列费用支出也不得计入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二)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三)各种资本性支出;(四)对外投资等。
(五)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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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粤价〔2006〕229号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42号令)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定价成本核算,提高制定教育收费政策的科学性,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价格成本调查队反映。
广东省物价局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制定我省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提高教育收费政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42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广东省内各类型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第三条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核算应保证公正、科学和合理性。
具体核算原则是:(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
凡是与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无关的收支活动,一律不能计入教育成本。
(三)分类核算原则。
中小学校教育培养成本应按学校性质分不同级次核算,中等职业教育培养成本应按学校类型分类核算,并逐步过渡到按专业分类进行核算。
第四条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培养成本核算,应以经过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学校必须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成本报表。
学校必须对所提供的原始凭证及账册、成本报表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构成第五条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四部分构成。
其中人员支出包括:教职工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社会保障缴款、其他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财务费和其他公用支出;对家庭和个人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退职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包括房屋建筑物折旧和设备折旧。
第六条生均培养成本是指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培养一个学生的年(会计年度)平均成本。
第七条学生总人数,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全校平均学生总数。
不包括学校举办的各种短期培训班(时间为半年以下)学生。
第八条教职工总数,指学校内从事教学、业务辅助、行政管理和后勤工作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外聘教师或专家,雇佣期在半年以上的临时工人等各类教职工的全年平均数。
其中:业务辅助人员是指为教学服务的人员,包括图书管理员、实验室实验员、资料室资料员、电教室人员等;外聘教师是指在本校担任一个学期以上教学任务的非本校在职教师。
短期或临聘的讲课人员不计入教职工总数。
第九条基本工资,指学校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给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包括固定工资与国家规定比例的津贴、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待遇。
第十条津贴,指学校在基本工资以外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发放的津贴,包括地区性津贴、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价格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第十一条奖金,指学校在基本工资、津贴外,按规定开支的各类奖金。
第十二条福利费,指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缴款,指学校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其他人员支出,指上述项目未包括的各种加班工资、病假两个月以上期间的人员工资、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及临时工工资等人员支出。
第十五条公用支出,指学校用于购买与教学活动有关的商品和劳务的支出。
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高中、初中和小学课本资料费)、招待费、财务费和其他支出。
(一)办公费,指学校购买日常办公用品、书报杂志的支出以及日常印刷费支出。
(二)印刷费,指学校支付的大宗账簿、表册、票证、规章制度、资料的印刷支出。
(三)水电费,指学校支付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和电费。
(四)邮电费,指学校支付的信函、包裹、货物等邮寄费、电话费(含住宅电话补贴费)、电报费、传真、网络通信费等。
(五)交通费,指学校各类车船等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等。
(六)差旅费,指学校按规定支付的职工出差、出国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杂费以及学生调遣费、调干家属旅费补助等。
(七)会议费,指学校按规定开支的各类会议支出。
包括会议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
(八)培训费,指学校各类培训支出。
(九)招待费,指学校按规定开支的各类接待(含外宾接待)费用。
(十)劳务费,指学校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如翻译费、咨询费、手续费等。
(十一)租赁费,指学校为开展教学活动所发生的房屋、宿舍、专用通讯网等的租赁费用(十二)物业管理费用,指学校支付给物业管理部门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等的物业管理费(十三)维修费,指学校支出的固定资产(不包括车船等交通工具)修理和维护费用,包括各类设备维修费,单位公用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费。
(十四)专用材料费,指学校为开展教学活动所购买的专用材料支出。
包括教学业务耗材(教师用教材、讲义、教学用文具、纸张、墨水、粉笔等消耗用品支出)、实验实习用品(实验药品、试剂等消耗性材料)、消耗体育用品、课本资料费(实行“一费制”开支的书杂费)等。
(十五)财务费,指学校为筹集教学、基建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以前发生的相关财务费用,直接计入所购建的固定资产成本。
(十六)其他支出,指学校用于上述项目以外的必要支出,包括工会经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保险费等支出。
第十六条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指学校对个人和家庭的无偿性补助支出。
包括离退休费、退职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含住房公积金)、助学金、其他支出等。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指与教育活动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六大类。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一)房屋建筑物折旧。
指历年所置房屋建筑物(包括附属设施)当年应提折旧额。
(二)设备折旧。
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不包括文物和陈列品)应提折旧额。
第三章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培养成本项目及相关核算第十九条学生总人数。
按年初学生总数与年末学生总数平均计算。
计算公式:(年初学生数×8+年末学生数×4)/12第二十条教职工人员费用审核。
教职工人员费用根据行政人员比例、定编人员数和生师比三项指标先后顺序进行审核。
1.行政人员比例。
行政管理人员控制在事业编制教职工人数的12-15%,高于15%则按超行政管理人员数、在职教职工人均工资及福利水平核减支出,低于12%不核增支出。
2.单位定编人数。
在职教职工总数如果突破单位定编人数,则按编制数、在职教职工人均工资和福利费支出水平相应核减支出,未突破编制不核增支出。
3.生师比。
学生与教学人员人数的合理比例(生师比),小学确定为21:1,初中18:1,高中18:1,完全中学17:1,职业高中为15:1,普通中专22:1,成人中专25:1,技工学校22:1。
低于这一比例则按超比例教学人数、教学人员的人均工资及福利费水平核减支出,高于这一比例不核增支出。
第二十一条福利费、工会经费分别按工资总额的3%、2%计提。
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和福利费支出相应核减,未达到标准的要核增。
其中工资总额指基本工资和津贴。
学校在基本工资、津贴之外发放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各种奖金,在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据实审核。
第二十二条维修费。
一般性修缮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核算,大修缮费用(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0%)计入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能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三条招待费。
招待费支出总额不能超过当年公用支出的 1.5%。
未超过1.5%的,按实际发生额核填,超过1.5%的核减支出。
第二十四条其他公用支出。
其他公用支出总额不能超过当年公用支出(扣除招待费和维修费)的15%。
未超过15%的,按实际发生额核填;超过15%部分的,应按实际情况将有关费用分别计入相应的成本项目,不能明确计入相应成本项目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
第二十五条设备折旧。
设备按分类折旧率(专用设备按8年,一般设备按5年,其他设备均按10年)计提折旧。
按设备购置年限已经提取完折旧的设备(以入账日期为准),不再计提。
第二十六条房屋建筑物折旧。
各年房屋建筑物应提折旧统一按当年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总值的2%(50年折旧期)计提。
其中: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房屋建筑物可按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短期培训支出。
能够单独计算的短期培训收入与支出,应从学校教育总收支中剔除;短期培训支出无法计算的,按短期培训占总收入的比例扣减总支出及各项目支出。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监审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