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行监督工作中的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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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行监督工作中的执行和解

民行监督工作中的执行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主持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执行和解,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终止案件审查的一种办案方式。必须强调的是,由于行政案件法律不允许调解,所以本文所指的执行和解均为民事申诉案件的和解,不包括行政申诉案件。

和解在一般人的概念中是法院办理案件的常见方式,检察机关利用和解的方式办理民事申诉案件对大多数人而言是陌生的,但在检察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利用这种方式结案的例子越来越多,而且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都不错。

笔者在民行部门工作时曾经采取这种方式成功办结了3宗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申诉案件,现将本人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一些心得做法以及尚存在的一些理论及实际操作的争论简单作一探讨,以期同仁共同关心民行监督工作。

执行和解是不是一种监督方式

在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这是因为,申诉一方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不愿意执行判决,申请抗诉;而对方当事人则强烈要求执行判决,但由于申诉人申请抗诉有可能拖延执行甚至于可能改判或撤销原判而使执行无法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了冲突,就有可能各让一步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应当准许;或者检察官主动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样做既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又可以将纠纷解决在基层,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还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节省司法资源,并且又达到了纠正错判的效果。可以说,执行和解是一个皆大欢喜的办案方法。

那么执行和解到底算不算是一种检察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到底可不可以采取执行和解方式结案,这也是曾经引起理论界与检法两家争论的问题。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也是一种检察监督方式。其理由是:第一,在抗诉程序中进行执行和解,本身就具有监督的意义;第二,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和解,并且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将协议送交原审法院,对法院也起到了监督作用;第三,由于是和解,故必然在和解协议中对原判决裁定进行改变,也即实际上改变了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调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了新的

改变,确立了新的内容,这无疑起到监督的作用。所以说,执行和解既符合法律精神,也符合中共中央第11号文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精神,对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的可行性不应当有所怀疑。

民事抗诉程序中执行和解的原则

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做好执行和解工作是必要的、可行的。但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和解的指导原则及程序,所以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笔者认为,民事抗诉程序中执行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对达成和解协议完全出于自愿,没有任何强迫和强制,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任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进行强迫、干扰、引诱的行为都不符合自愿原则,由此所作的和解协议也是无效的。

公平原则,是指作为案件主办人的检察官和检察机关在主持当事人进行和解过程中,必须出以公心,服从法律。不能为图省事或办人情案,故意曲解法律与事实,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使执行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这样的和解协议也是可撤销的。

公正原则,是指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公正,不违背法律。检察官在主持和解过程中也必须出于公正考虑,不得违反法律任意所为。违反公正原则的和解协议也是无效的协议,对当事人不发生拘束力。

民事抗诉程序中的调解

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l.与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即法院主持的调解

在诉讼程序中,调解是一个原则。婚姻案件的调解是一种必经程序,在其它案件中也应当贯彻调解原则,做好调解的工作。应当明确的是,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的调解,是审判权的体现,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行使这种权力,否则就是对审判权的侵犯。在抗诉程序中进行执行和解的工作,不是行使审判权。它是在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通过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使当事人自愿对他们之间的利益进行适当的调整。这不是干涉审判权,而是正当的检察监督活动。

2.与其它组织的调解

其它组织的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即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各种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使之达成调解协议,增进人民团结与社会稳定。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不是人民调解,是法院判决生效以后执行阶段的调解,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

3.与诉讼外的当事人自行和解

自行和解,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之外自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不再进行诉讼。对于这种和解,原告应当撤诉,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应当准许撤诉。而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发生在抗诉审查的程序之中,有检察官参与,不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之外进行,也不是完全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和解。

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

与具体操作中的几个问题

1.适用范围

对于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的范围,可以确定为: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虽符合抗诉案件,但通过执行和解,变更当事人之间的部分利益,使当事人能自动履行;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判、贪污、受贿等违法情况的案件除外。因为此类可抗诉案件已涉及审判人员违法犯罪问题,必须提起抗诉,还要查处审判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存在一定错误,但是尚不需要抗诉的判决、裁定,检察官可以主持双方进行和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自动履行。如在办理葵涌镇政府与村民陈某的土地征用青苗补偿纠纷申诉案中,由于法律法规的疏漏,导致全市青苗补偿标准不统一。镇政府按本地政府文件规定标准进行补偿,而村民陈某要求按特区内标准补偿。针对此情况,我们认为该案不宜抗诉而宜采取和解方式结案。通过做工作,最终双方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化解了基层矛盾。对于没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要求和解的,检察机关不予干预。对于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申请抗诉,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应予以确认。

2.具体操作

在审查抗诉案件中,当事人要求执行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也可以主动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各自存在的过错以及法院判决存在的错误,从而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如1999年在办理张某等五人与茂业集团房产纠纷申诉案中,我们发现由于国家政策法律的倾斜,房产公司本来不具有的预售许可证后来在一审过程中补办了,并且法律规定补办的许可证有效,这就使得申诉人变得被动,但房产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加上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由于业主较多,反应强烈,很容易激化矛盾。针对这一情况,房产公司也有意庭外和解。我们通过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事实,阐明法律,指出各自存在的过错,最终促成5位业主与房产公司顺利达成和解协议,将激化的矛盾消解在基层,社会反响很强烈。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的,应当及时指导双方签署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不宜在和解协议上签名盖章,但应留底予以备案。协议签署后,应当将和解协议送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备案,或者在签署协议时邀请法院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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