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行监督工作中的执行和解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关于民行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基层检察院履行民行检察法律监督时常遇到困难和阻力,应该强化基层检察院在民行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除提请抗诉和建议抗诉权外,应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建议纠错权、侦查权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关键词:基层民行检察审判监督改革与完善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中心。
但是,近年来,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进展却与这一主题要求相距甚远。
由于体制与历史方面的原因,民行检察职能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在全国检察系统正式开展,且很不完善,基层检察院尤其如此。
基层院的民行检察工作非常薄弱,远远无法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属于各条业务线最薄弱的部分。
[1]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和监督体制上的不完善等原因,使基层民行检察的作用微乎其微。
因此,为推进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健康发展,本文仅对基层民行检察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些粗浅认识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民行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或者定性问题一直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
法制的不完善是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角色不清的主要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地位不高也是法律对其规定不健全的原因。
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
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行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民行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2]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之完善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之完善[摘要]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
但新法实施以来,各地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缓慢,成效不明显,究其原因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是重要因素之一。
文章试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会签文件的为依托,就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一点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民行检察监督;执行监督;建议和意见一、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从199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工作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批复,除限制了检察机关介入法院的执行行为外,逐步完善了法院内部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制约,对进一步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
而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独立性以及相对封闭性的特点,使其潜藏着较大的社会风险,单靠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违法问题,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
以肥东县人民法院为例,2010年该院执行局的局长、副局长均因受贿犯罪被判刑。
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应有的法律权威性使其具有其他监督无法超越的优势,更主要它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虽然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3月,也就执行工作会签了相关文件,并在全国十二个省、市、自治区试点。
但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会签文件,都存在着原则性过强、操作规范不健全、无程序规定等问题,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监督范围过于狭窄且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有一个条文,没有涉及到监督的范围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列举的五种情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也仅限于这五种情形,对于其他的执行违法行为能否监督不确定。
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经验材料
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经验材料近年来,我市检察院积极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着力解决人民群众的民事纠纷和矛盾。
我作为检察官,参与了多起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体会。
一、注重调处在承办案件时,我始终坚持注重调处。
面对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不同,我和我的同事会先进行调解,根据事实情况进行适当的调解,力求达成和解,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例如,去年我承办的一起案件,是一位居民与物业公司的纠纷。
居民认为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不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要求物业公司进行赔偿。
我们在了解事实情况后,发现此案并非纯粹的法律纠纷,也涉及到物业公司的管理和服务问题。
因此,我们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物业公司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同时也要求居民对方案进行审慎考虑。
经过双方的共同协商,在我们的调解下,终于达成了和解协议。
二、保护弱势群体在执行民行检察工作时,我始终保持以保护弱势群体为出发点。
在某些案件中,一些弱势群体往往容易成为被侵害的一方,他们需要我们的保护和帮助。
例如,在2019年,我市曾发生一起拐卖儿童案件,受害者是一名失独家庭的女婴。
我们在接到线索后,立即组织调查,并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在此案件中,我们充分考虑到被拐卖的女婴属于弱势群体,应该给他们提供最大的帮助和保护。
我们成功救回了被拐卖的女婴,并尽力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三、科学判断在民行检察工作中,科学判断事实和证据是我们的核心能力,也是最需要加强的方面。
过于主观的判断和错误的证据处理,会给案件的调查和结论带来不良影响。
例如,在一起吸毒案中,我们在收到检举人报案后,迅速展开调查。
通过对嫌疑人日常行踪的追踪和摸排,我们成功围捕了一名涉嫌吸毒的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对嫌疑人进行逐字逐句的审查和分析,科学研判证据,最终得出了正确的结论。
总之,在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注重调处,保护弱势群体,科学判断事实和证据,旨在维护公民权益和社会民生稳定,发挥检察官的职能和作用。
基层民行检察化解社会矛盾全程和解机制探析
民事 检 察 和解 作 为除 民事 抗 诉 、民事 检 察 建议 以
外 的又 一 种 重 要 的 民事 检 察 监 督 工作 方 式 .是 指检 察
机关 在 办 理 民 事 申诉 案 件 过 程 中 .以履 行 检 察 职 能为 依 托 . 法 在 当 事人 之 间 调 停 、 旋 , 使 当事 人 在 检 依 斡 促
察 机关 广 泛 实 践 民事 检 察 和 解 以 来 的积 极 效 果 已经证 明 . 种 检 察 机 关 服 务 和谐 社 会 的 新 思 路 、 途 径 , 这 新 并
不 违背 宪 法 原 则 . 它符 合 我 国国情 . 能够 满 足 利 益 协调
和纠纷解决的要求 . 有助于检察机关公正 、 高效地履行 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能 . 并可从根源上化解社会矛盾 、 消 除社会不安定隐患 。 因此在 民行检察工作中 , 由检察机 关搭建平 台。 引导、 促成 当事人 达成和解 的做法 , 符合
察 实 践 中的运 用 模 式 作一 探 讨 . 以图对 促 进 检 察 机 关 正确 、 效履 行 民事 检察 职 能 、 实 化解 社 会 矛 盾 有 所 高 切 裨益 。 我 院 在办 理 民行 申诉 案件 过 程 中 .发 现一 些 因 当
有 的抗 诉 职能 已不 能 适 应 社 会 发 展 的现 实 需 求 民行 检察 采 用何 种 方 式 . 能 正 确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能 . 既 又能
基 层民 行检察 化解社会矛盾全程和解机制探析
文 王 瑞 霞 ◎
、 前 , 国正处 于社会转 型期 , I 我 社会关系复杂化 和 二二 利益调整导致的 民事 纠纷激增 . I 传统 民行 检察仅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检察监督,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和困扰,严重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民事抗诉;对策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存在很多困难。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或进行调卷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的调查取证的职权,就使得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的力度受限,抗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如,延安市院向中院提出抗诉的一件案件,中院裁定由黄陵法院再审,该案在县院发了检察建议的情况下才审结。
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发回重审,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抗诉案件被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即其对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通知派员出席法庭。
这种做法实际违背了司法制度的基本对等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裁判。
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不利于抗诉活动的健康发展。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
实际上,基层检察院是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最直接的检察机关,由于基层检察院大量接触实际工作,熟悉情况,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情况较清楚,也便于调查取证,最易对民事诉讼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
在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直接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去申诉。
而对此基层人民检察却无抗诉权,只能建议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提出抗诉。
这无疑加大了抗诉活动的成本。
浅议民事检察和解制度
浅议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摘要]民事行政检察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
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当事人不满法院生效民事裁判后,来检察机关申诉成为一个重要途径。
但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可否搭建平台,促使当事人进行和解,我国法律并无具体规定。
近几年来,有些地方的民行部门对于一些有和解基础的案件也尝试主持当事人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终止抗诉审查程序,以达到息诉罢访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下面,笔者对这一近年来实践探索出来的法律监督新方式——“民事检察和解”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检察;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和解制度一、民事检察和解概述民事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引导、支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导致检察机关终止抗诉审查程序的制度。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特征1.民事检察和解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检察院民事抗诉审查期间,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之预期尚不确定,再加上检察院主动积极之促成,当事人妥协让步达成和解协议,使抗诉程序终止,此种和解即称为检察和解。
检察院尚未进行主动和解工作,当事人自行于案外达成和解,此种和解协议如交由检察院备案,审查确认其合法性,因其同样具有终止抗诉审查之效果,亦可称为检察和解。
2.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对案件进行了具体分析,在分清责任、明确利弊之后引导当事人达成的检察和解产生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中,已有终审裁决,胜诉方有申请执行的依据,不会轻易放弃判决利益,然而案件或存在错误或瑕疵,或存在当事人拒绝执行,或存在案件虽合法但不合情理之处。
检察机关在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其权衡利弊,使胜诉方舍弃部分判决利益达成和解协议。
3.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终审裁判确定的内容进行的实体性处分申诉案件系针对生效裁判,故此时检察和解不是对诉讼前实体权利的再处分,而是对法院裁判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实体性处分。
民事执行监督与促进执行和解
三是 节 约 司法 资源 有 的执行 案 件 .因被 执行 人 较
多 , 所地 不 同 , 住 需要 花 很 长 时间 去找 被 执行 人 ; 的案 有
门备受 关注 与责难 的主要原 因之一 。 从法律 层面 看 , 由于
的 干预 . 从而 制约着 检察 机关执 行监督 工作 。
二 、执行 和解 工作是 加强 民事 执行检 察监 督 的有效
途 径
现 行法 律 对 执 行 活 动 监 督 在立 法 上 没 有 明 确 的具 体 规 定. 使检 察机 关对执 行活 动的 监督缺 乏应 有力 度 . 执行 而 权作 为审判 权 的延伸 . 旦失 去强有 效 的监督 , 一 容易 导致 权力 滥用 与扩 张 . 出现新 的 司法矛盾 。 最终 可能 会衍 生 司 法腐 败 . 损害 法律尊 严 , 响社会 和谐稳 定 。 影
展。 影响监 督效 果
三 是 法 院 本 位 主 义 保 护 干 警 观 念 制 约 着 执 行 监 督 工
人 民法 院于 2 0 0 9年 1 O月 3 日做 出 (0 9 围 民初 字第 0 20) 26 9 9号 判 决 . 决 于某 给付 丁某 工 资 5 8 判 0 0元 . 丁某 申请
执 行从 家到县 城往 返 9次 ,花 去 车费 、住宿 费 、饭 费 等 80多 元 . 0 最后 到我 院 申诉 . 院 民行 科与 围场 县法 院执 我
行局 实现检法 对接 . 同调 解此 案 , 时兑现 了丁 某劳 动 共 及
报酬 。
作开展 。 目前 . 层人 民法 院承 担着 大量 的执行 案 件 . 基 就
《2024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全面研究。
文章首先对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及重要性进行了阐述,接着分析了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探讨了执行和解的实践操作和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和展望。
一、引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深入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及重要性(一)概念民事执行和解是指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愿达成协议,暂时终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这一过程是自愿、合法和灵活的,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
(二)特点1. 自愿性:执行和解的达成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2. 合法性: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3. 灵活性:执行和解可以灵活地解决一些复杂的执行问题。
(三)重要性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法院执行压力、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三、民事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适用范围民事执行和解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
(二)适用条件1. 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3.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4. 和解协议内容合法。
四、民事执行和解的实践操作与存在的问题(一)实践操作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就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
法院在审查后,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将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部分情况下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确。
2. 操作程序不规范:和解过程缺乏具体指导,可能影响和解效果和执行力。
3. 司法公信力不足:部分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和解工作存在疑虑,导致执行效果不佳。
五、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与展望(一)加强立法规范明确执行和解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民行申诉和解的检调对接工作探析
民行申诉和解的检调对接工作探析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后确认判决、裁定正确,决定终止审查,并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使申诉人接受判决、裁定,是为息诉;审查后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进行抗诉。
息诉和抗诉是民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的传统方法,但一方面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不可抗不可息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妥善处理考量着民行检察部门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另一方面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日益深入,社会和谐呼声渐高,申诉和解由此被摆到重要位置。
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益的解决诉争矛盾的方法,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索。
一、民行申诉和解检调对接工作是多重效果的统一1、客观、实际地维护当事人利益,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
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抗诉,不符合条件的进行息诉是简单直接地处理民行申诉案件的方法。
抗诉是把纷争重新交由法院要求其再次审查,申诉的当事人开始了漫长的等待。
由于现在息诉说理的工作还未完全成熟铺开,因此对于被息诉的当事人而言,其纠结的矛盾仍在。
因此对检察机关而言,抗诉和息诉意味着从程序上办结了案件,事实上对矛盾纠纷的解决和利益分配的安排并未起任何作用。
而通过检调对接工作达成和解则是充分尊重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使其处分权得到充分行使,是检察机关实质性开展工作的体现。
申诉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改判只是其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但不一定是最好的方式。
选择检调对接则使当事人获得了自主选择解决矛盾纠纷的机会。
当然,和解的方式大大节约了当事人时间、金钱等各方面的诉讼成本。
2、节约司法成本,维护法律权威。
第一、对法院而言节约了再审的成本,化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抗诉再审意味着一个案件至少经过两次审判,实践中甚至有一审、上诉二审、抗诉后发回重审、重审后再次抗诉的案件,这大大浪费了法院的审判成本,使本来审判任务繁重的法官再加重工作量,客观上也导致错案率的提高。
同时很多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拒不执行而向检察机关申诉,这类案件不论是否抗诉、抗诉是否成功,本身就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而检调对接后和解能比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毕业论文
---文档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近几年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不仅维护了司法权威,也保障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但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中的特色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存在不足。
立法层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未对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性质、审查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实践层面,出现执行和解演变为执行调解、和解协议不能被完全履行等情况。
这些问题导致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困难。
但是,随着《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执行和解规定》)在2018年颁布实施,执行和解协议的地位得到了肯定、对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两组概念进行了区分、对执行担保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在履行过程中的提存问题等都做出了说明。
可即便如此,现行立法仍不能将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全都概括,有些问题依然需要不断地摸索,在不久的将来进行明确。
针对立法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本文在最后提出完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和救济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及明确法院、检察院的职能与作用,以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起到积极作用。
关键词: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性质;效力-I-AbstractThe civil execution reconciliation system has been widely used in practice in recent years, which not only maintains the judicial authority, but also guarantees th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However, as a characteristic system of civil law, the civil execution reconciliation system is deficient in many aspects. At the legislative level, China's civil litigation law does not make clear provisions on the effectiveness, nature, review and other aspects of the civil execution settlement agreement; In practi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conciliation evolved in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mediation,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can not be fully implemented and so on. These problems lead to many difficulties in the practice of civil execution reconciliation in China. But as the regulation of some issues concerning the execution reconcili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xecution reconciliation rules ") enacted in 2018, and take the affirmation and the status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to perform reconciliation and reconciliation to the distinguish between two groups of concepts, at the condition to guarantee direct enforcement, in the process of fulfilling the escrow issues are made. But even so,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can not be all the problem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some problems still need to continue to explore, in the near future to be clear. In view of the problems in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this paper finally proposes to improve the content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the performance and the relief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nd to clarify the functions and roles of the court, the role of the procuratorate,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civil execution reconciliation system plays a positive role.Key words: Civil execution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nature and effect目录绪论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一)选题背景近年来,社会矛盾逐渐向多样化、复杂化的方向发展,民事案件的执行难度逐渐加大,“执行难”成为民事执行中的首要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浅谈民行检察参与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的困境与对策
浅谈民行检察参与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的困境与对策[摘要]文章通过论述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指出民行检察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分析了当前民行申诉案的主要成因,民行检察在化解矛盾中所面临的困难,探索化解矛盾的措施和对策,以期为民行检察参与社会管理工作发挥最大效能有所裨益。
[关健词]民行检察;社会管理;化解矛盾;困境;对策社会管理主要是政府和相关主体为促进社会系统协调运转,对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以及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控制的过程。
具体而言,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社会组织和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引导,培育和健全社会结构,调整各类社会利益关系,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和健全社会内外部环境,促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自然协调发展的一系列活动以及这些活动的过程。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属于广义的社会管理主体,其执法办案活动是广义的社会管理活动,同时对部分社会管理活动负有监督职责。
一、民行检察参与社会管理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民行检察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部分,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必然有其特定的价值,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审判机关正确行使民事、行政审判权,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对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一是从社会管理的任务看,包含有调整各类社会利益关系,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内容。
检察机关是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机构,所履行的职能就是维护社会稳定。
执法者的角色就是社会管理的角色,国家所制订的法律法规是国家管理社会意志的体现,执法者通过执法活动把国家管理社会的意志贯彻落实在具体的社会管理的实践过程中。
二是从民行检察的任务来看,民行部门通过受理不服法院民事、行政案件,不服法院执行活动的申诉,对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通过对诉讼违法行为的调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民行检察和解问题研究
文◎张 晓 林 李 蕾
笔
一
者通 过对 现 有 法 律 关 于 民行 检 察 和 解 规 定 的理
确 认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的 同 时 .可 以 就 行 政 赔 偿
解, 结合 民行 检 察 工 作 的实 际 , 出如 何 完 善 民 提
方法 , 新修 订 的《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诉 讼 法 》 以及 《 最 高 人 民检察 院办案 规则 》 对此 并 未做 出明确 的规定 , 导 致 立法 空 白 实践 中难免 会 出现各 种 实体 和程 序 上 的错 误. 如对 民行 检 察 和解 的运 用 随 意 性 大 . 作 流 程 不 完 操 善 : 如在 和 解 协议 上 只有 当事 人 的 签 名 . 察 机 关 不 又 检 盖章, 检察 人 员 的签名 也 只能 以见 证人 身 份 出现 。 二 是 和 解 协议 的效 力 不 明确 检 察 机 关 主 持 下 签 订 的 和解 不 同 于法 院 和解 法 院 的 和解 协 议 具 有 强 制 执行 的效 力 .而在 检 察 机 关 的 主 持下 签 订 的和 解 协议
民行 检 察 和解 到 底 是 不 是 一 种 检 察 监 督 方 式 . 检 察机 关 在 办理 民事 申诉 案 件 中是 否 可 以采 取 检 察 和 解 方式结案 . 冈其 无 法 律 明 文 规定 . 引起 了法 学 理 论 界 和
法 律 实 务 工 作 者 的 争 论 。 笔 者 认 为 , 据 《 华 人 民 共 根 中
的概念 . 的 称 其 为 民行 和 解 . 的称 其 为 民行 申诉 和 有 有 解 , 有 的称 其 为 民行 申诉 调 解 . 者 认 为称 其 为 “ 还 笔 民 行 检察 和 解 ” 能反 映 这 项工 作 的特殊 性 其是 指 当事 最
司法实践检察执行和解浅谈
司法实践检察执行和解浅谈作者:戴真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处理部分民事申诉案件时,积极进行了引导当事人合法、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促成申诉人息诉服判的有益尝试,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本文,笔者根据实践经验和亲身体念,对检察机关开展执行和解工作的背景和理念、意义和作用、问题和对策等问题进行了粗浅探析。
【关键词】执行;和解;申诉;检察执行和解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从而中止或阻却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处理部分民事申诉案件时,积极进行了引导当事人合法、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促成申诉人息诉服判的有益尝试,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此,笔者根据自己因参与这项工作而积累的一些实践经验和亲身体念,对检察机关开展执行和解工作发表一点粗浅见解,以求教大方。
一、检察执行和解的背景和理念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在这个环节中,当事人无疑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和解。
法院根据诉讼法上的调解原则也可以主持和解。
那么,检察机关又是根据什么介入执行和解的呢?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故笔者认为其监督范围当然地及于执行环节,这就是检察机关介入执行和解的理论依据。
另外,检察机关介入执行和解还有一个必须考量的现实背景,那就是社会的客观需要。
司法实践当中,一些民事裁判虽然合乎法律规定但不合通常情理;一些民事裁判虽然总体并无不当但局部尚存瑕疵;一些民事裁判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等等,这些案件是不符合抗诉条件的。
对于上述案件申诉人不服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难以启动抗诉程序进行监督,那么能否把这些矛盾再推向社会呢?显然不能。
检察机关只能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引导其对诉争的权利、义务再行确定、分割、整合以定纷止争,即检察执行和解。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协议,以解决民事纠纷。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1. 定义与性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执行标的物的履行方式、期限、金额等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化解矛盾、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2. 法律依据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范为民事执行和解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履行及救济途径。
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实践应用1. 适用范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适用于各类民事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当事人愿意协商解决纠纷,可适用该制度。
2. 实践案例以某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分期履行债务。
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还提高了司法效率。
四、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挑战1. 制度不完善当前,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问题,如制度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等。
这导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难以充分发挥制度的作用。
2. 当事人诚信问题在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当事人诚信问题是一个重要挑战。
部分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会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导致和解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五、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规定应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制度的具体内容、操作程序及救济途径等,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2. 加强司法监督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民事执行和解过程的监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当前民行检察工作遇到的困难与存在的问题分析
年 最 高 人 民法 院答 复 四川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的请 示 中规 定 , 人 民 检察 院对 下 级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民 事 、 济 、 政 经 行
机关调查 得到的证据 如何质证 , 些证据是否 也必须符合 当 这 事人提供证据 的举证 期 限等 , 律均 未作 出明确 规定 , 法 导致 在司法 实践 中存 在较 大争议 。最 高人 民法院还 专 门以会议
21 0 0年第 8期
( 第 1 第 8期 ) 2卷
辽 宁 行 政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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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的民事诉讼 法正式确 立了我 国民事行政检 察制度 , 经过 民事诉讼 法的修 改, 民行检 察工作总的来看是在逐 步发展 的。但近
两三年以来 , 这个制度面临的矛盾和 困难逐渐显现 出来 。我们可 以将主要 的困难进行具体的 分析 , 以期找到 解决 困难和 完善
法律、 度的途径。 制
[ 关键词 ] 民行检察 ; 困难 ; 问题 ; 分析 [ 中图分类号]D 2 . [ 963 文献标识码 ]A
案件提 出抗诉 的 , 无论 是同级 人民法 院再审 , 是指令 下级 还 法 院再审 的 , 凡作 出原 判决 、 裁定后 抗诉机 关再 次提 出抗 诉
浅谈如何开展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
浅谈如何开展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民事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纷方式,具有快捷、灵活、经济的特点,被广泛应用于解决民事纠纷。
然而,一些不当的调解操作或者调解结果不公平等问题也时有发生,因此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监督机制的建立、监督方法的选择以及监督结果的应用等方面,浅谈如何开展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
首先,建立监督机制是开展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的前提。
在建立监督机制时,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
应立法明确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标准,明确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为监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二是完善监督机构的设置。
应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者部门,负责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工作。
并应加强对监督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法律素养。
三是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应建立民事调解案件的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调解结果和相关信息。
公开透明的信息环境有利于社会监督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其次,选择合适的监督方法是开展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的关键。
监督方法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一是建立案件查核制度。
通过委派专门人员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查核,了解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及时发现问题并引入纠错机制。
二是开展监督性评估。
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评估,了解案件的调解流程和调解结果,评估调解的公正性和效果,为改进调解工作提供参考。
三是加强对当事人的调查。
通过调查问卷、访谈等方式,了解当事人对调解过程和结果的满意度,发现并解决双方对调解结果的异议和不满。
最后,将监督结果应用于实践,确保监督工作的效果。
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及时公布监督结果。
监督机构应将监督结果及时公布,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是对有问题的调解案件进行处理。
对发现的问题案件,监督机构应及时介入,对调解结果进行合法合规性的审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三是改进调解工作流程和方法。
监督结果应作为改进调解工作的依据,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建议,推动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
工作心得: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情况、面临的主要问题
工作心得: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情况、面临的主要问题修改后民诉法为发挥基层民行检察职能提供了全新平台,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检察建议使基层民行检察具备了直接的法定监督方式;二是调解案件与一审终审案件扩大了基层民行检察监督范围;三是执行监督为基层民行检察监督提供了重要的舞台;四是违法行为监督成为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重点。
司法实践表明,在各级法院办理的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了绝大多数,而其中的绝大多数又是由基层法院所办理。
因此,基层民行检察监督任务繁重。
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基层民行检察部门作为密切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业务窗口,其工作效率的高低,办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信任度,因此,做好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意义重大。
在日常民行检察工作中,由于基层院不具有抗诉权,一审案件不应成为办案的重点,在监督对象上,应着眼于执行监督和违法行为监督,对符合条件的调解书、一审终审裁判等,可以兼顾;在监督方式上,检察建议是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唯一方式,当然提请抗诉可以作为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在监督手段上,应当重点把握调查核实权的行使。
因此,我们根据不同的监督对象和情形,综合运用了多元化监督方式开展检察监督工作,确保监督实效。
一是认真开展对错误裁判和调解书监督。
对法院生效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具有重大错误的情形,采用提请抗诉监督方式;而对法院生效裁判错误并不严重或突出,办案程序有瑕疵等情形,采用再审检察建议,以求取得最佳的监督效果。
除法律规定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等案件外,对一审生效裁判提请抗诉的重点是因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被剥夺,或者审判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由于不可抗力或严重伤病等重大原因客观受阻等特殊情形。
对其他确有错误的一审生效判决和裁定,则采用检察建议进行监督。
二是积极开展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监督。
我们积极开展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坚持把监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结合起来,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浅议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创新与完善
浅议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创新与完善[摘要]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建设正处于关键时期。
一方面,由于措施手段的不足,监督成效不尽人意;另一方面,诉讼监督工作日益得到立法的重视,以此为契机在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上进行改革创新具有关键性意义。
民事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执行领域的体现,这一创新性的机制的健全完善有利于检察机关职能改革的推进。
[关键词]执行难;执行不规范;长效监督机制民事执行监督是近年来检察机关推进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目前尚处于个别试点之中,其优越性已崭露头角。
但实践中也发现存在不足与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拟就F省Z市的试点工作为对象进行解析研究。
2009年以来,Z市两级检察院共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282件,法院采纳267件,涉案金额1090万余元,发出检察建议138份,纠正违法通知书6份,现场监督27件,促成执行和解111件,取得较好效果。
民事执行监督属于创新性机制,主要围绕三个主题,通过三个层面得以体系化。
一、监督中体现支持:解决“执行难”问题Z市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时,把监督作为手段,将维护司法公正和审判权威作为民事执行监督的最终目的,把监督重点放在与法院共同解决几类“执行难”的案件上。
一是针对被执行人有抵触情绪的,积极配合法院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促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对当事人因对法院判决有疑虑,从而不配合执行的,应耐心、细致地向其解释法院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消除其久拖不执的心理。
同时,认真分析双方存在的分歧与执行难点,巧借外力,邀请相关人员参与调解,促进双方达成和解。
二是针对被执行人是特殊主体的,联合法院共同开展“特殊主体执行案件”专项执行活动,督促相关部门自觉履行生效判决。
“特殊主体”执行案件,往往存在执行时间长、法定代表人更迭、久执未决导致利息数额较大等情况,给申请执行人利益带来很大影响,容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
既损害了政府诚信和司法公信,也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存在问题及对策探析
、
难 ”“ 执 行乱 ”等 亟 待解 决 的问题 。针 对此 种 情况 , 国家对 执 行 问 院 启动监 督权 的前 置程 序 。另 外 , 监 督的 形式也 应该 加以细 化 。目 题 越 来越 重视 ,2 0 1 1 年最 高法 和最 高检 会签 的 《 关于 对 民事 审判 前基层 检 察院 普遍 采 取的 是检 察建 议 的形 式 , 但是, 这种 形 式存 在
有 些地 方检 察 院已 经开 始 尝试 派 驻检 察室 在 法院 执 行局 。这 对 于检 察 院如 何 行使 民事 执行 监 督权 , 在 实践 中 , 检察 院对 民 种 尝 试 能够 很 好 地解 决 检 察院 民 事执 行 监 督的 案 源不 足 问 题 , 因 事执 行活 动实 行监督 的方 式主 要有 四种 :检察 建议 , 纠正 违法 通知 为 , 法 院执 行局 作 为 民事执 行案 件 的汇 聚地 , 能 够直 接地 反映 出法
监 督 的对 象由单 一的 审判监 督扩 展到 了执行 监督 , 为 民诉 法 的修订 日内将意 见反馈给 检察 院 , 如不 采取检 察建议 的要说明 理由 。 做 了铺 垫 。2 0 1 2 年8 月新 《 民事 诉讼法 》的修订 , 在 法律层 面上对 2 、 加 大 宣传 力 度
加 大 宣传 力度 ; 尝 试 派 驻 法 院监 察 室模 式 。
【 关键 词】 检察 院; 民事执行监督 ; 监督模式 ; 问题 ; 对策
概述 先, 法律 应该 就 民事执行检 察 的对 象加 以明确 。如 民事执行 检察 的 人 民检察 院作 为法律 监 督机关 , 对人 民法 院 的活动是 否合 法进 对 象是 针对 民事执 行行 为还是 民事裁 决行 为 , 这 直接 关系 到民事 执 行监 督 。民事 执 行 行为 是 案件 审 判 后 的强 制 履行 行 为 , 直 接关 系 行监督权 的启动 。其次 , 民事执 行监督权 的运行程 序也要加 以规 范 , 到当 事人 的 合法 利 益能 否得 到 实现 。而现 实 中广 泛存 在 看 “ 执 行 避 免程 序的不 规范 。比如 , 是否 需要将 当 事人 向法院 申请作 为检 察
铁路民行检察监督的困境与突破
铁路民行检察监督的困境与突破【摘要】民行检察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中国民行检察制度在不断发展的同时日益显露出与当前司法状况不相适应的问题,这项制度的基础、规范、实施、效能等方面尚未成熟,如何完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以维护司法公正,值得司法工作者思考。
本文通过对当前铁路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现状的分析,找出民行监督过程中面临的困境,并提出走出困境的方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行检察监督;抗诉;困境;对策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正式确立民事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迄今,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
这期间,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势头强劲,在实践中产生了多方面的积极效果。
但在发展过程中,民行检察监督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铁路民行检察监督还暴露出诸多自身体制带来的问题。
笔者在此不避浅陋,略陈拙见,与司法实践同仁共同探讨。
一、民行检察监督的概念和法律依据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民行检察监督就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
民行检察监督在我国检察制度中具有坚实的法律依据。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即对一切执法活动都享有监督权,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自然也不能例外。
其二,有关程序法也作了专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行政检察的具体程序和内容,为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职权奠定了执法基础。
二、当前铁路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铁路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检察院,当然应当具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权,其监督对象就是铁路法院受理审判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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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行监督工作中的执行和解
民行监督工作中的执行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主持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执行和解,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终止案件审查的一种办案方式。
必须强调的是,由于行政案件法律不允许调解,所以本文所指的执行和解均为民事申诉案件的和解,不包括行政申诉案件。
和解在一般人的概念中是法院办理案件的常见方式,检察机关利用和解的方式办理民事申诉案件对大多数人而言是陌生的,但在检察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利用这种方式结案的例子越来越多,而且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都不错。
笔者在民行部门工作时曾经采取这种方式成功办结了3宗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申诉案件,现将本人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一些心得做法以及尚存在的一些理论及实际操作的争论简单作一探讨,以期同仁共同关心民行监督工作。
执行和解是不是一种监督方式
在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
这是因为,申诉一方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不愿意执行判决,申请抗诉;而对方当事人则强烈要求执行判决,但由于申诉人申请抗诉有可能拖延执行甚至于可能改判或撤销原判而使执行无法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了冲突,就有可能各让一步达成和解协议。
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应当准许;或者检察官主动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这样做既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又可以将纠纷解决在基层,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还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节省司法资源,并且又达到了纠正错判的效果。
可以说,执行和解是一个皆大欢喜的办案方法。
那么执行和解到底算不算是一种检察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到底可不可以采取执行和解方式结案,这也是曾经引起理论界与检法两家争论的问题。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也是一种检察监督方式。
其理由是:第一,在抗诉程序中进行执行和解,本身就具有监督的意义;第二,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和解,并且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将协议送交原审法院,对法院也起到了监督作用;第三,由于是和解,故必然在和解协议中对原判决裁定进行改变,也即实际上改变了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调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了新的
改变,确立了新的内容,这无疑起到监督的作用。
所以说,执行和解既符合法律精神,也符合中共中央第11号文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精神,对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的可行性不应当有所怀疑。
民事抗诉程序中执行和解的原则
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做好执行和解工作是必要的、可行的。
但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和解的指导原则及程序,所以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笔者认为,民事抗诉程序中执行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对达成和解协议完全出于自愿,没有任何强迫和强制,是意思自治的体现。
任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进行强迫、干扰、引诱的行为都不符合自愿原则,由此所作的和解协议也是无效的。
公平原则,是指作为案件主办人的检察官和检察机关在主持当事人进行和解过程中,必须出以公心,服从法律。
不能为图省事或办人情案,故意曲解法律与事实,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使执行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这样的和解协议也是可撤销的。
公正原则,是指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公正,不违背法律。
检察官在主持和解过程中也必须出于公正考虑,不得违反法律任意所为。
违反公正原则的和解协议也是无效的协议,对当事人不发生拘束力。
民事抗诉程序中的调解
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l.与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即法院主持的调解
在诉讼程序中,调解是一个原则。
婚姻案件的调解是一种必经程序,在其它案件中也应当贯彻调解原则,做好调解的工作。
应当明确的是,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的调解,是审判权的体现,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
在诉讼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行使这种权力,否则就是对审判权的侵犯。
在抗诉程序中进行执行和解的工作,不是行使审判权。
它是在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通过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使当事人自愿对他们之间的利益进行适当的调整。
这不是干涉审判权,而是正当的检察监督活动。
2.与其它组织的调解
其它组织的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即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各种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使之达成调解协议,增进人民团结与社会稳定。
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不是人民调解,是法院判决生效以后执行阶段的调解,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
3.与诉讼外的当事人自行和解
自行和解,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之外自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不再进行诉讼。
对于这种和解,原告应当撤诉,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应当准许撤诉。
而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发生在抗诉审查的程序之中,有检察官参与,不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之外进行,也不是完全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和解。
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
与具体操作中的几个问题
1.适用范围
对于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的范围,可以确定为: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虽符合抗诉案件,但通过执行和解,变更当事人之间的部分利益,使当事人能自动履行;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判、贪污、受贿等违法情况的案件除外。
因为此类可抗诉案件已涉及审判人员违法犯罪问题,必须提起抗诉,还要查处审判人员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存在一定错误,但是尚不需要抗诉的判决、裁定,检察官可以主持双方进行和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自动履行。
如在办理葵涌镇政府与村民陈某的土地征用青苗补偿纠纷申诉案中,由于法律法规的疏漏,导致全市青苗补偿标准不统一。
镇政府按本地政府文件规定标准进行补偿,而村民陈某要求按特区内标准补偿。
针对此情况,我们认为该案不宜抗诉而宜采取和解方式结案。
通过做工作,最终双方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化解了基层矛盾。
对于没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要求和解的,检察机关不予干预。
对于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申请抗诉,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应予以确认。
2.具体操作
在审查抗诉案件中,当事人要求执行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也可以主动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各自存在的过错以及法院判决存在的错误,从而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如1999年在办理张某等五人与茂业集团房产纠纷申诉案中,我们发现由于国家政策法律的倾斜,房产公司本来不具有的预售许可证后来在一审过程中补办了,并且法律规定补办的许可证有效,这就使得申诉人变得被动,但房产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加上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由于业主较多,反应强烈,很容易激化矛盾。
针对这一情况,房产公司也有意庭外和解。
我们通过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事实,阐明法律,指出各自存在的过错,最终促成5位业主与房产公司顺利达成和解协议,将激化的矛盾消解在基层,社会反响很强烈。
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的,应当及时指导双方签署和解协议。
检察机关不宜在和解协议上签名盖章,但应留底予以备案。
协议签署后,应当将和解协议送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备案,或者在签署协议时邀请法院执行人
员到场予以监督确认。
如20XX年我们在办理珠洋坑村和深圳兆宏达公司土地买卖纠纷申诉案时,通过做工作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签署协议时我们还邀请法院执行人员到场予以确认,取得很好的效果。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当事人自动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对于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的,可以要求法院恢复对案件的继续进行。
存在的缺陷与改进建议
1.立法缺陷
由于法律尚未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可以采取执行和解这种办案方式,往往造成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不信任以及法院的不理解,而且容易使当事人翻云覆雨,即使达成了和解协议,当事人很随便就可以推翻,使得办案效果不确定性因素增多。
建议完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除抗诉以外的其它监督方式,如检察意见、建议、执行和解、纠正违法等。
2.实际操作缺陷
民事申诉案件基本上都到了执行时限,不少当事人为拖延执行期限转而申诉至检察机关并提出和解。
检察机关做执行和解工作一般需要一段时间,这就容易造成与法院执行工作相冲突。
如果最终和解工作做不成,还容易造成一方当事人的损失,故建议在办案过程中慎重采用这种方式。
对确实没有错误的判决裁定,除非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否则检察机关不宜主动劝说双方和解,该执行的应当支持法院强制执行,不要将和解方式演变为一方当事人拖延时间逃避执行的保护伞。
李荣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