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鱼”食用油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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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销售未按国家标准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食用油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6日,潜江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辖区市场上销售的‚金龙鱼第二代食用调和油‛等瓶装食用油的标签上标明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没有使用该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的通用名称:特丁基对苯二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上述产品系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销售到潜江市。2010年7月8日,潜江市工商局以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0年1月至案发,当事人分11次共向其潜江市经销商、潜江市个体工商户杨某销售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为5L的瓶装‚金龙鱼第二代食用调和油‛5370箱,每箱规格为5L×4瓶,单价194元/箱,计1041780元;‚金龙鱼精炼一级菜籽油‛125箱,每箱规格为5L×4瓶,单价180元/箱,计22500元;‚金龙鱼葵花原香食用调和油‛70箱,每箱规格为5L×4瓶,单价204元/箱,计14280元,共获销售款1078560元。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三种瓶装食用油的瓶身标签与包装箱体上均标明的‚配料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8月22日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抗氧化剂‛是食
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TBHQ‛是抗氧化剂‚特丁基对苯二酚‛的英文名称‚tertiary butylhydroquinone‛的简称。
杨某随后将上述瓶装食用油在潜江市场进行销售。2010年7月14日,潜江市工商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潜工商询通字(2010)1号《询问通知书》,至今,当事人未依法接受调查询问和提供材料。由于当事人不配合调查,致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杨某提供的证据,查实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0785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是预先包装在塑料容器中的食用油,每瓶定量包装为5L,上述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标签不合法的食品的行为。
二、主要证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当事人企业登记信息表,由执法人员2010年7月14日自武汉市工商局XX分局调取,主要用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同时也证明当事人不配合调查;
证据二:执法人员于2010年8月5日自武汉市工商局XX分局调取的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
本复印件,证明与杨某签订经销协议书的甲方的经营主体身份;
证据三:执法人员于2010年8月5日自武汉市工商局XX分局调取的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产品生产者的经营主体身份;
证据四:《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潜工商询通字[2010]1号),由潜江市工商局2010年7月12日签发、7月14日送达,证明潜江市工商局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依法要求当事人7月23日10时到潜江市工商局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并已告知其不得拒绝和阻挠,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五:电话通话记录,由执法人员自江汉石油管理局通信公司调取并标明相关通话内容,证明2010年7月23日10时后,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多次电话交涉,督促其配合本案的调查,并反复告知其依法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的义务和拒绝的后果;
证据六:2010年7月8日,执法人员在潜江市广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潜江市市场上销售的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5L装‚金龙鱼第二代食用调和油‛、‚金龙鱼精炼一级菜籽油‛、‚金龙鱼葵花原香食用调和油‛等三种瓶装食用油的标签上标明的‚配料‛中标明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
证据七:‚金龙鱼第二代食用调和油‛瓶身标签一份,由执法人员2010年7月8日在潜江市广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该标签标明了该产品的品名、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净含量以及配料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由于涉案产品的标签极不易从瓶身剥离,故只提取了其中一个产品的标签;
证据八:涉案的三种食用油的箱体照片7张,执法人员于2010年8月3日在潜江市广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摄制,直观地反映了三种涉案产品的配料中标明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
证据九:《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26页,由杨某于2010年7月26日提供。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证明杨某是当事人在潜江市的经销商;
证据十:杨某的字号名称为‚潜江市广隆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和杨某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页,由杨某于2010年7月26日提供,证明杨某的经营主体身份和基本情况;
证据十一:《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货单》复印件11份,由杨某于2010年7月26日提供,证明当事人向杨某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过程、品种、数量等事实,同时也证明本案的行为发生地在潜江,潜江市工商局依法具有管辖权。由于杨某对其进货单据保管不善,这11份单据仅是当事人向杨某销售涉案产品单据的一部分;
证据十二:当事人向杨某销售涉案产品的价格体系,由杨某2010年7月29日从其电脑中下载打印,其中的当事人的销售价格与证据十一中的第9页上的手写的价格相印证;
证据十三:杨某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本案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以及杨某向当事人购进涉
案产品的流程是:杨某首先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下单,通过银行将货款打到当事人账户后,当事人通过物流将产品发送到杨某在潜江的仓库,证明本局依法具有管辖权;
证据十四:杨某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涉案三种产品的包装标签自2009年6月1日以来无变化、销售的单价自2010年1月1日以来无变化;
证据十五:杨某的产品原始入库记录的复印件22页,由执法人员于2010年7月23日调取,杨某于7月26日确认,与证据十一相印证,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2009年6月1日以后生产的事实;
证据十六: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2010)WT-HY-1444】复印件,由杨某于2010年7月26日提供;
证据十七:潜江市广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该公司2010年7月8日提供,证明该公司经营主体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