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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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上诉状

以下是为大伙儿整理推举的二审民事上诉状,欢迎大伙儿借鉴参考哦!

上诉人(一审被告):岳X,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宅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司前村长山园圩(前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焯俊,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产假及哺乳期工资、生育费、工资及生育费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赔偿金共计135026.50元整;

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307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完全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如下:

1、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明确载有上诉人的入职时刻及工作场所等内容,且被上诉人加盖印鉴予以确认,这已足以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雇用,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仅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广州办事处相关资料为由否认了《证明》的证据证明力,进而认为双方不存有劳动关系,这是十分荒谬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本案要认定的是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否存有劳动关系,而非认定其广州办事处与上诉人是否存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广州办事处相关资料为由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显然是偷换了诉讼当事人,马上诉讼当事人一方由被上诉人偷换成其广州办事处。进一步讲,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用,并受其指派,至因此安排在被上诉人本部,依旧在其分支机构广州办事处工作,都能够讲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员这一事实。另一方面,现有证据已有被上诉人骏成公司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公章印鉴的法定证明力,竟然还要求上诉人提供并非被上诉人主体的广州办事处的相关资料,并由此来否定《证明》的证据证明力,显然是毫无依照的。

2、骏成广州办事处工资条系被上诉人发放,并由其职员即广州办事处负责人李香签字确认,这也从另一角度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职员。依广东地区目前现状,企业给职工发放的工资条一般无须企业加盖印章,甚至无须相关人员签名,这已是广东地区通行已久的一个不成文惯例。一审法院以工资条无印鉴,也无人员签名为由不予认定。此举,一则是对工资条已有被上诉人职员李香签名这一事实视而不见,同时也是对广东地区通行已久的前述不成文惯例的无视。事实上,工资条签名人员之李香,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此请求法院对该事实作进一步调查核实。

3、一审法院认为独生子女证内容与《证明》相悖,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无据,这显然是违反了证据的证明力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证据的证明力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照证据本身与要紧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可将证据分为直截了当证据和间接证据。所谓直截了当证据是指能单独地、直截了当地证明案件要紧待证事实的证据。而所谓间接证据,则是相关于直截了当证据而言的,是指本身不能单独地、直截了当地证明案件要紧待证事实的证据。通常情况下,直截了当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本案而言,《证明》为要紧证据,因为其能单独地、直截了当地证明本案的要紧待证事实,即诉讼双方是否存有劳动关系;而独生子女证显然是间接证据。独生子女证的作用只是证明上诉人响应了国家号召而育有独生子女这一项事实,用其认定其它事实都没有充足的依据。也就是讲,《证明》足以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不提供独生子女证,对《证明》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丝毫的阻碍。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仅以独生子女证中工作单位是待业,完全否定《证明》这一要紧证据,严峻违反了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至于为何独生子女证工作单位是待业,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于2004年11月到居住地计生部门办理独生子女证,居住地计生部门认为上诉人应到工作单位办理,因此推脱而不给上诉人办理此证。当时上诉人休产假在家抚育幼子,且正与被上诉人商量回去上班的时刻(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录音资料能够证明),无法确定回单位办证的具体时刻。在上诉人的恳求下,居住地计生部门建议上诉人在工作单位一栏中填写为待业,以方便其为上诉人尽快办理此证。众所周知,公民办理独生子女证,在职依旧待业,并非办证的必要条件;办证部门也无须核实该填写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凭一个为计生部门办证方便而填写的待业内容而否定本案的要紧证据《证明》,是十分草率和不负责任的。

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线索,就上诉人离职时签署的离职书在被上诉人处,要求法庭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一直否认同时拒绝提交该离职书。依照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的证人李百照的录音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该离职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假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能够推定该主张成立。即是讲,一审法院应推定离职书存在,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也同时讲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

5、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提供了证实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刻录光盘一张及相关录音整理资料,该些证据材料也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并遭被上诉人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作出任何书面讲明的情况下,强行不

予质证。为此,请求贵院对该些证据资料予以质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员,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劳动关系,这是完全错误的,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向上诉人赔偿产假及哺乳期工资、生育费、工资及生育费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赔偿金等责任。

事实上,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任职业务经理,月薪为55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未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均被上诉人拒绝。2003年年底,上诉人怀孕。2004年7月4日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交接工作,从2004年7月5日上诉人开始休产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但未明确讲明产假的期限。上诉人于2004年8月13日生产,在家安心休产假。上诉人依法应享受产假170天。2004年10月15日上诉人致电被上诉人,表示产假期满后可上班,但未得到被上诉人明确答复。之后,上诉人于2004年11月份先后五六次致电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广州负责人李香,对方不但不答复上诉人的产假期限和上班时刻,而且拒绝向上诉人发放2004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2004年12月24日,因上诉人办理户籍关系需要单位证明,被上诉人难道逼迫上诉人签署自动离职书为条件来交换此单位证明。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在没有提早30天通知的情况下迫使上诉人离职,造成上诉人事实上丧失了劳动的条件和机会,以达到躲避支付上诉人产假和哺乳期工资以及享受各项福利待遇的违法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计算上述各项申诉请求费用如下:

1、按照《广东省女职工劳动爱护实施方法》第六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三十天。《广东省打算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办理独生子女证的打算生育假增加35天。《广东省打算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据此上诉人产假应为170天,即2004年7月6日至2004年12月26日。依照《广东省女职工劳动爱护实施方法》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阻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因此按上诉人月工资5500元、日工资25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产假期间工资及7月1日、2日、5日为173天250元=43250元,由于被上诉人差不多支付上诉人2004年7月份工资550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37750元。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咨询日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酬劳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刻工资酬劳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上诉人两个月工资11000元;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早30天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除应当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提早通知金)为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为5500元。

3、依照劳动部公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咨询题的通知》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爱护实施方法》中的有关规定,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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