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保障兽用生物制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保护动物的健康和生命,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过程中的管理工作。
三、兽用生物制品的分类根据用途和生产工艺,兽用生物制品分为疫苗、抗生素、生物制剂等多种类型,具体分类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四、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管理1. 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和生产技术,严格按照《动物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生产。
2.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3. 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原材料、中间品和成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和监测。
4. 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生产记录和档案,对生产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进行记录和备份。
五、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管理1. 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必须持有合法的《兽用生物制品流通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2. 流通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对进货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查和监测。
3. 流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库存管理制度,对产品的存储、保管和配送过程进行严格管理。
4. 流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销售记录和档案,对销售产品的来源和去向进行记录和备份。
六、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1.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遵循兽医处方,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和兽医指导进行使用。
2. 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兽药管理制度,对兽用生物制品进行合理使用和安全管理。
3. 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用药记录和档案,对使用过程中的剂量、频次和效果进行记录和备份。
4. 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合理的兽医指导制度,确保兽医的合理使用和指导。
七、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2. 地方兽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
兽用生物制品的仓储、运输流程及紧急应对预案的管理
兽用生物制品的仓储、运输流程及紧急应对预案的管理1. 引言兽用生物制品是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动物疾病或者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兽药。
这些制品包括疫苗、血清、诊断液、生物活性制剂等。
由于其特殊的生物活性,这些制品对仓储和运输条件有特殊的要求。
本文档旨在详细说明兽用生物制品的仓储、运输流程及紧急应对预案的管理。
2. 兽用生物制品的仓储管理2.1 仓库环境要求- 温度:应控制在2°C至8°C之间,以保证制品的活性不受影响。
- 湿度:应控制在45%-70%之间,避免制品受潮。
- 光照:应避免直射阳光,以减少制品的降解。
- 通风:保持仓库空气流通,避免霉菌滋生。
2.2 仓储操作要求- 制品应按照其特性和有效期进行分类存放,以确保制品质量。
- 应定期对仓库进行清洁和消毒,避免细菌和病毒的污染。
- 应建立详细的库存记录,包括制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数量等信息,以便进行有效的库存管理。
3. 兽用生物制品的运输管理3.1 运输工具要求- 应使用专业的冷藏运输车辆,确保运输过程中温度的稳定。
- 应使用专业的冷链设备,如冰袋、冰盒等,以保持制品的活性。
3.2 运输操作要求- 应根据制品的特性和有效期制定合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以减少制品的降解。
- 应在运输过程中定期检查冷链设备,确保温度的稳定。
- 应建立详细的运输记录,包括制品的名称、数量、起始地、目的地、运输时间等信息,以便进行有效的运输管理。
4. 紧急应对预案的管理4.1 应急预案的制定- 应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包括制品的泄漏、丢失、损坏等情况的处理程序。
- 应定期对应急预案进行培训和演练,以确保所有人员都能熟悉和掌握应急预案的执行。
4.2 应急响应措施- 一旦发生制品泄漏、丢失或损坏等情况,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理。
- 应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如质量管理部门、安全管理部门等,进行协助处理。
- 应详细记录应急处理的过程和结果,以便进行后续的分析和改进。
农业部发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发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doc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失效]发文单位:农业部发布日期:1989-9-2执行日期:1989-9-2生效日期:2004-7-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制品的分类和命名第三章新制品的研制要求第四章新制品的审批程序第五章新制品的生产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兽用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新制品)系指我国创制或首次生产的用于畜禽等动物疫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生物制品。
对已批准的生物制品所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亦属新制品管理范畴。
第三条凡从事新制品的研究、生产、检验、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新制品的分类和命名第四条新制品按管理要求分为三类:第一类:我国创制的制品;国外仅有文献报道而未批准生产的制品。
第二类: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我国尚未生产的制品。
第三类:对我国已批准的生物制品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制品。
第五条新制品的命名要符合“生物制品命名原则”(见附录一)的规定。
第三章新制品的研制要求第六条新制品应经过实验室试验、田间试验、中间试制、区域试验等研究过程,取得完整的数据,提出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有关试验数据要求见附录五)。
第七条实验室试验应包括菌(毒、虫)种的选育和鉴定,毒力、抗原性、免疫原性、稳定性、特异性试验和生产工艺,制品的安全性、效力(实验动物及使用对象动物)、免疫期和保存期试验等。
第八条田间试验应用3~5批实验室制造的新制品对生产条件下的使用对象动物进行试验,观察其安全性和效力。
第九条中间试制应按实验室生产工艺在生物药品厂或农业部认可的具备一定条件的中试车间试制5~10批(诊断制剂不少于3批)制品,定型生产工艺。
批量小且工艺复杂的诊断制剂,可在具备条件的实验室中间试制,批数同上。
第十条区域试验应用3批以上中间试制产品进行较大范围、不同品种的使用对象动物试验,进一步观察制品的安全性和效力。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一、目的为了确保兽用生物制品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兽类生长和健康,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和使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和使用。
三、管理要求1.兽用生物制品的购买1.1兽用生物制品的购买应选择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企业或具备一定资质的经销商;1.2购买时应查验产品信息,确保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符合要求,并留存购买凭证;1.3禁止购买过期或无法辨识生产日期的兽用生物制品。
2.兽用生物制品的保管2.1兽用生物制品应存放在符合相关标准的储存条件下,避免受潮、变质或遭到其他不良影响;2.2兽用生物制品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并定期检查产品包装完好性,并与实际存放记录相符;2.3低温存储的兽用生物制品应设有温度记录器,定期检查和记录温度,确保温度符合要求;2.4高温或光线敏感的兽用生物制品应存放在阴凉、干燥、避光的地方,禁止日晒或暴露在高温环境中。
3.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3.1使用兽用生物制品前,应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了解产品的适用范围、用法用量等信息,并按照要求进行操作;3.2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应严格按照生产企业或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方法或剂量;3.3使用兽用生物制品前,应仔细观察产品外观和质地,如发现异常或怀疑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相关部门或企业;3.4对于需要注射的兽用生物制品,应严格遵守注射器具的消毒、使用和废弃等相关规定。
4.兽用生物制品的追溯4.1各单位应建立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记录,包括产品名称、批号、使用日期、使用量等信息,并留存相关凭证;4.2兽用生物制品的异常使用情况或不良反应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或企业,配合进行调查和追溯。
5.兽用生物制品的废弃处理5.1废弃的兽用生物制品包装物应分类处理,如废纸箱应放入纸类垃圾桶,塑料瓶应放入塑料垃圾桶等;5.2废弃的兽用生物制品容器应洗净后分类处理,如玻璃容器应放入玻璃垃圾桶,塑料容器应放入塑料垃圾桶等;5.3废弃的兽用生物制品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理,禁止随意丢弃或混入一般垃圾。
山东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鲁牧医字[2007]3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和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有关规定,以及《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批发、经营、供应、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和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兽用生物制品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四条: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全省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许可证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山东省境内批发、销售、供应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一)企业申请报告和联系人信息;(二)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三)拟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产品目录,每个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样稿(电子版);企业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省畜牧办公室接到上述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备案。
审核合格的,同意其产品在山东省境内经营和使用,在其兽用生物制品产品目录上盖章,并在山东省畜牧信息网公布;审核不合格的,通知企业。
备案活动不收费。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省畜牧办公室核发的允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紧急防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和强制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指定辖区内具备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或组织供应,并将名单报省畜牧办公室和省动物防疫监督所备案。
兽用生物制品的保管、运输操作及应急预案管理
兽用生物制品的保管、运输操作及应急预案管理1. 兽用生物制品的保管1.1 保管环境- 兽用生物制品应存放在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环境中。
- 储存温度应控制在2℃至8℃之间,以确保制品的稳定性。
- 避免阳光直射和高温,以防止制品降解。
1.2 包装与标识- 在接收兽用生物制品时,应仔细检查包装是否完好无损。
- 确保包装上标识清晰,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批号等信息。
- 使用适宜的包装材料,避免制品受到撞击、挤压或温度变化的影响。
1.3 分类与储存- 根据制品的种类和性质,进行合理的分类和储存。
- 不同品种的制品应分开存放,以防止交叉污染。
- 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确保制品的新鲜度和有效性。
2. 兽用生物制品的运输操作2.1 运输工具- 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如冷藏车或保温箱,确保运输过程中温度的稳定性。
- 运输工具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以确保其性能良好。
2.2 温控与监测- 在运输过程中,应使用温度计或温湿度记录仪实时监测制品的温度。
- 避免温度波动过大,以免影响制品的质量。
2.3 装卸操作- 在装卸兽用生物制品时,应轻拿轻放,避免剧烈撞击或挤压。
- 确保制品在装卸过程中不受阳光直射和高温影响。
3. 应急预案管理3.1 应急预案的制定- 根据兽用生物制品的特性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应急预案。
- 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情况下的联系方式、应急处理流程、责任人等。
3.2 应急预案的培训与演练- 对相关人员进行应急预案的培训,确保他们了解应急处理流程和操作方法。
- 定期进行应急预案的演练,以提高应对紧急情况的能力。
3.3 紧急情况的处理- 当发生紧急情况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流程进行处理。
- 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
4. 记录与追溯- 兽用生物制品的保管、运输操作应做好详细记录,包括时间、温度、责任人等。
- 建立制品追溯系统,确保制品的可追溯性和质量安全。
5. 结语兽用生物制品的保管、运输操作及应急预案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工作,需要我们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标准,确保制品的质量安全,为动物健康和养殖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兽用生物制品的保管、运输操作及应急预案管理
兽用生物制品的保管、运输操作及应急预案管理一、保管操作1. 确保保管区域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如有必要,进行改造和调整。
2. 设立专门的保管区域,确保生物制品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3. 制定详细的保管操作规程,包括存放温度、湿度要求、容器标识等。
4. 定期进行保管区域的清洁和消毒,确保无害微生物的存在。
5. 对于易腐烂或易变质的生物制品,要进行特殊保管措施,如冷藏或冷冻。
6. 对于有毒有害的生物制品,要进行特殊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操作。
二、运输操作1. 制定详细的运输操作规程,确保生物制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
2. 选择合适的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确保生物制品的稳定性和防护性。
3. 对于易腐烂或易变质的生物制品,要进行冷藏或冷冻运输。
4. 对于有毒有害的生物制品,要进行特殊防护措施,确保安全运输。
5. 运输过程中要注意防止震动、碰撞和温度变化等因素对生物制品的影响。
6. 运输过程中要定期检查生物制品的包装完整性,确保无泄漏和破损现象。
三、应急预案管理1. 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情况下能够迅速应对和处理。
2. 针对不同类型的突发情况,制定相应的预案和处置措施。
3. 建立应急通讯机制,确保与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有效沟通和协调。
4. 进行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理能力和意识。
5. 定期评估和更新应急预案,确保其与实际情况相符合。
6. 对于应急事件的发生要及时报告和记录,并进行事后分析和总结。
以上是兽用生物制品的保管、运输操作及应急预案管理的基本要点,通过遵守相关规程和制定明确的操作流程,能够有效保障生物制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范文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范文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保障兽用生物制品的安全有效应用,保护兽医卫生和畜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各类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指通过生物技术方法制备的,用于预防、治疗和控制动物疾病、促进动物生长和提高养殖业的生产性能的药物、疫苗和诊断试剂等制品。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遵从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检验、监测和执法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符合兽医药品规范化生产要求,确保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安全有效,不得对动物和人类造成任何危害。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设备和生产条件,具备生产许可证和生产人员资格等相关资质。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应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规范的要求,严格按照工艺流程进行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应进行原料采购、质量检验、生产记录、产品追溯和不良反应监测等全过程管理,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生产技能和质量意识,确保产品质量的稳定和可靠。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定期进行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检测,保证设备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定期进行生产环境的消毒和检测,保证生产环境的洁净。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销售资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从合法渠道采购销售产品。
第十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单位应建立进货验收和库存管理制度,保证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单位应建立健全的销售记录和产品追溯制度,确保销售信息的真实可靠。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行为,维护兽用生物制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动物防疫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保证产品质量及销售卫生安全。
第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并明确向消费者标明产品的使用说明、成分及效果。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记录档案,保存至少五年。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取得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职称证书;(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四)经营场所环境卫生保障措施及设施设备情况。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过期后应当重新办理。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十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应当选择安全卫生的经营场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装修和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确保所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真实有效,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及用途,并提供使用说明。
第十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制定健全商品库存管理制度,定期检查产品质量和保存状态。
第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根据商品的特性,制定相应的储存、运输和销售措施,确保产品质量的安全性。
第四章质量监督第十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所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并记录检验结果。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1.生产许可要求:对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查和检验,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
生产企业应具备必要的生产设施、技术和人员,严格按照相关的质量管理要求进行生产,并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和检验设备。
2.质量控制要求: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包括原材料的采购、生产过程的控制、成品的质量检验等方面。
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产品的质量稳定可靠。
3.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兽用生物制品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用于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评价和监控。
质量标准应当明确产品的成分、活性、纯度、微生物污染和重金属含量等指标要求。
4.市场准入和监管:对于上市的兽用生物制品,应当经过市场准入审查和监管。
国家药监部门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及时监测市场上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5.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对于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严重不良反应,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积极参与不良反应的调查和处理。
药监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加强对不良反应的管理和处置。
对于兽用生物制品企业来说,要严格按照国家的管理制度运行,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企业应当加强与科研机构和专业机构的合作,加强技术研发和创新,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竞争力。
对于药监部门来说,要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管和监测,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不合格产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要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推动国际间的兽用生物制品贸易。
总之,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性是非常必要的。
只有通过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和药监部门的合作,才能保证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性,推动兽药行业的发展。
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运输及应急预案的管理方案
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运输及应急预案的管理方案1. 引言本文档旨在制定一份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运输及应急预案的管理方案。
该方案将确保兽用生物制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合规性,以保护动物的健康和人类的安全。
2. 储存管理2.1 储存环境兽用生物制品应储存在适宜的环境中,确保其质量和活性不受损害。
储存环境应符合以下要求:- 温度控制:根据制品的要求,维持适宜的温度范围,避免过高或过低的温度对制品产生不良影响。
- 湿度控制:维持适宜的湿度水平,防止湿度过高或过低导致制品受损。
- 光照控制:避免直接阳光照射,兽用生物制品应储存在光照受控的区域。
- 通风管理:确保储存区域有良好的通风,防止积聚有害气体或异味。
2.2 储存设备选择适当的储存设备,确保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安全和有效性:- 冷藏设备:用于储存需要低温保存的制品,确保温度稳定和恒定。
- 冷冻设备:用于储存需要极低温保存的制品,确保温度稳定和恒定。
- 干燥设备:用于储存需要干燥环境的制品,防止湿度对制品产生不良影响。
2.3 储存记录建立完善的储存记录系统,记录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情况:- 记录储存环境的温度、湿度和光照情况。
- 记录储存设备的运行状况和维护记录。
- 记录制品的储存位置、数量和有效期限。
3. 运输管理3.1 运输条件在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兽用生物制品不受温度、湿度和其他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
确保以下条件:- 温度控制:根据制品的要求,确保运输过程中的温度符合要求。
- 包装保护:使用适当的包装材料,保护制品免受外界冲击和振动。
- 防止污染:避免制品与污染物接触,使用密封包装。
3.2 运输记录建立完善的运输记录系统,记录兽用生物制品的运输情况:- 记录运输过程中的温度、湿度和包装情况。
- 记录运输车辆或容器的运行状况和维护记录。
- 记录制品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时间。
4. 应急预案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以应对突发事件和意外情况:- 灾害应对:针对火灾、洪水、地震等突发灾害,制定应对措施和紧急撤离计划。
关于兽用生物制品保存、物流管理和应急预案的规定
关于兽用生物制品保存、物流管理和应急
预案的规定
一、保存规定
- 兽用生物制品应储存在符合卫生要求的专用冷藏设备中,确
保温度在指定范围内。
- 存储区域应保持清洁、干燥,并定期进行消毒。
- 不同种类的兽用生物制品应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 标签应清晰明确,包括产品名称、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
二、物流管理规定
- 运输过程中,兽用生物制品应放置在专用冷藏箱中,确保温
度稳定。
- 运输过程中应避免剧烈震动和挤压,避免破损和污染。
- 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定期进行消毒。
- 运输记录应详细记录每次运输的起止时间、温度记录等信息。
三、应急预案规定
- 兽用生物制品保存和运输过程中出现突发情况时,应及时采
取应急措施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 应制定应急预案,包括应急联系人、应急处理流程等信息,并定期组织演练。
- 应急处理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具备处理突发情况的能力。
- 应急预案中应包括兽用生物制品的紧急储存和紧急运输等措施。
以上为兽用生物制品保存、物流管理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减少风险。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年月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年农业部号令同时废止.部长杜青林二○○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地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地,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地,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地预防、诊断和治疗地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地种类.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地管理工作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地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地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地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地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地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标准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地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地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地质量监督工作.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地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地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地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地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第十条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地菌(毒、虫)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地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地相关规定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地说明书及瓶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农业部标准地规定.第十三条国家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制度.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地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产品地样品可以每日集中寄送一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地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地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对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检验地,可以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其指定地单位、场所进行复核检验.复核检验必须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接到企业报送地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个月内完成.复核检验结束后,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当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时,应当同时报告农业部生产企业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地“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地规定进行销售.第十四条国家提倡和鼓励研究、教学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合作第十五条用于紧急防疫地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和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第十七条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地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地储藏和运输条件及相应地管理制度,并必须取得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地可以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地《兽药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地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或者其他已取得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地动物防疫机构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第十九条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地动物防疫机构对购入地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当有书面记录第二十条具备下列条件地养殖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自购疫苗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地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地预防用生物制品(一)具有相应资格地兽医技术人员,能独立完成本场地防疫工作;(二)具有与所需制品地品种、数量相适应地运输、储藏条件;(三)具有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地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地答复.当作出不同意地答复时,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地企业应当具备相应地储藏条件和相应地管理制度,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第四章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地管理第二十二条兽用新生物制品地研究、田间试验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地规定.第二十三条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地,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第二十四条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地单位负责监督实施.严禁任何实施监督地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不符合规定地,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第二十五条兽用新生物制品地中间试制必须在已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地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第二十六条研制单位在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地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时,不得收取费用,试验损耗费用及造成地损失由研制单位承担.收取费用地,视为经营第五章进出口管理第二十七条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已经在我国登记地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委托中国境内一家已取得相应《兽药经营许可证》地企业作为总代理商.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地销售活动第二十八条进口已在我国登记地或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登记地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地规定进行申请,取得农业部核发地《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进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第二十九条对国家防疫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地未登记产品地进口,由农业部审批.该类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第三十条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地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地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口岸进货,由接受报验地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并抽取样品第三十一条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个工作日内将抽取地样品及生产厂家地检验报告报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对于符合要求地,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并予以公布.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第六章使用管理第三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地使用必须在兽医指导下进行.第三十三条兽用生物制品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及瓶签地内容及农业部发布地其它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第三十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地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第三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地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必须及时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地兽用生物制品备查第三十六条兽用生物制品地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地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第七章质量监督和罚则第三十七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地质量监督工作和质量技术仲裁.省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地质量监督工作第三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兽用生物制品:(一) 无产品批准文号地;(二) 未粘贴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专用标签地;(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地,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地范围、期限不符合规定地,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收取费用地;(四)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地;(五)其它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地.第三十九条对非法生产、经营地兽用生物制品,不得核发其产品批准文号.经批准筹建地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筹建期间,有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地,不予验收第四十条严禁任何地区地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形式限制合法企业地合法兽用生物制品地流通和使用.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地兽用生物制品地,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地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地,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地,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对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地,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地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地,并可以处违法所得倍以下地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地,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地,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地,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全部非法生产、经营地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地,并可以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地,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农业部年月日发布地《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管理制度
1、储存条件:
应配置相应的冷冻和冷藏设备,冻干苗应储存于冷冻室(-15℃以下),灭活苗储存于冷藏室(2-8℃),并做好温度记录。
2、发生停电情况的处理:
①经营过程中一但发生停电,在停电期间不允许打开冰箱进行销售。
②若停电超过4小时,冻干苗应用冷藏箱加冰块密闭转移到有电的冷藏设备中保存,温度控制在0℃以下,有效期降低3个月,并做好记录;灭活苗也应采取相同的方法转移,温度控制在2—10℃,有效期降低3个月,并做好记录。
③如发现冻干苗有熔化萎缩现象,则该批产品作报废处理。
3、销售时应帮助客户用冷藏箱盛放并加冰块密闭运输,运输时间不超过4小时,购买量应控制在1个月的使用剂量。
4、售后的质量控制: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过程中,如出现产品
质量及技术问题时,必须及时向县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的兽用生物制品备查。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1年3月2日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5月15日起施行。
部长唐仁健2021年3月17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品种名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
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宠物动物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1、宠物动物用生物制品应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注册后方可经营,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营;。
2、宠物动物用生物制品销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药品经营场所,并配置必要的技术人员;。
3、宠物动物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明示生物制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有效期,及其灭菌日期、灭菌批号,以及生物制品的注册证书编号等;。
4、宠物动物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对本次经营的生物制品进行质量检查,并定期对所经营的生物制品进行真实、有效的质量监督;
5、持有宠物动物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定期报经营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其经营情况;。
6、宠物动物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所出售的产品实行全程追溯,以检验其质量安全;
7、宠物动物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定期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有关质量指标、生产厂家来源等质量信息;
8、宠物动物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安全库存和过期药品管理制度;
9、宠物动物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实施有关宣传、报告突发事件及相关报告的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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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条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的菌(毒、虫)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的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的说明书及瓶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农业部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的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
对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检验的,可以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其指定的单位、场所进行复核检验。
复核检验必须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接到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2个月内完成。
复核检验结束后,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当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时,应当同时报告农业部。
生产企业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国家提倡和鼓励研究、教学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用于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和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储藏和运输条件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必须取得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可以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或者其他已取得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动物防疫机构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对购入的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自购疫苗的申请。
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一)具有相应资格的兽医技术人员,能独立完成本场的防疫工作;(二)具有与所需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藏条件;(三)具有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当作出不同意的答复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藏条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
第四章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的管理第二十二条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田间试验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
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监督实施。
严禁任何实施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不符合规定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兽用新生物制品的中间试制必须在已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
第二十六条研制单位在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时,不得收取费用,试验损耗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研制单位承担。
收取费用的,视为经营。
第五章进出口管理第二十七条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已经在我国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委托中国境内一家已取得相应《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作为总代理商。
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进口已在我国登记的或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第二十九条对国家防疫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的未登记产品的进口,由农业部审批。
该类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
第三十条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口岸进货,由接受报验的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并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2个工作日内将抽取的样品及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报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对于符合要求的,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并予以公布。
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
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六章使用管理第三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及瓶签的内容及农业部发布的其它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十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必须及时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的兽用生物制品备查。
第三十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章质量监督和罚则第三十七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和质量技术仲裁。
省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用生物制品:(一) 无产品批准文号的;(二) 未粘贴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专用标签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范围、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收取费用的;(四)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其它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对非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核发其产品批准文号。
经批准筹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筹建期间,有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不予验收。
第四十条严禁任何地区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形式限制合法企业的合法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对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全部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农业部1996年5月28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