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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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量刑的基本步骤及计算公式

刑事案件量刑的基本步骤及计算公式

刑事案件量刑的基本步骤及计算公式时间:2015-01-26 | 作者:李志| 浏览:793从理论上讲,通常把定罪构成事实成为定罪情节,定罪情节以外的,与行为人或其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与人身危险性程度,并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或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就是通常所说的量刑情节。

一、量刑的基本步骤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确定基准刑第三步、确定宣告刑。

而这三大步又可分为几个小步骤,具体为:第1步、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

第2步、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3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基准刑只能大于或等于量刑起点,不能小于量刑起点)。

第4步、用犯罪未遂、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未成年犯、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等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责任大小的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得到一个量刑结果。

(这属于第一个层面上的量刑情节,共12种量刑情节,如果没有这12中情节中的任何一种,就不用进行这一步骤)。

第5步、用自首、立功、积极赔偿等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得到拟宣告刑(这属于第二个层面上的量刑情节)。

第6步、根据拟宣告刑依法确定宣告刑注:第1层面量刑情节共有12中,分别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第2层面量刑情节主要有,自首、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累犯、前科劣迹、对弱势人员犯罪、在灾害和突发事件期间犯罪、被害人过错。

二、相关概念的内涵与特征(一)、量刑起点的内涵与特征1、内涵: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

2、特征:(1)量刑起点是针对具体犯罪而言的,区别于根据抽象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量刑起点幅度,由法官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比照抽象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2)量刑起点是指一般既遂状态下所应判处的刑罚(3)量刑起点是一个刑罚点,而不是一个幅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天津市⾼级⼈民法院《关于扩⼤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张帅岭律师:南开⼤学刑法学法律硕⼠,专研刑事业务,参与办理上百起刑事案件,成功案例众多、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精湛天津市⾼级⼈民法院《关于扩⼤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为进⼀步规范常见罪名及刑种的刑罚裁量权,我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危险驾驶罪,⾮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吸毒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个罪名以及缓刑、罚⾦刑的量刑适⽤。

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实际,制定?关于扩⼤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

⼀、适⽤罚⾦刑的⼀般规定1.判处罚⾦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等,并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依法判处罚⾦。

2.判处罚⾦刑应当客观、全⾯考虑当时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

3.刑法规定“并处”罚⾦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财产状况,⼀般应当判处罚⾦,但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判处罚⾦;刑法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缴纳能⼒的被告⼈,可以单处罚⾦。

4.未成年⼈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的犯罪,应当适当减- 4 -少罚⾦的数额;未成年⼈实施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的犯罪,⼀般不判处罚⾦。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

除特殊情况,如主犯是未成年⼈、已满七⼗五周岁的⼈等,对从犯的罚⾦数额⼀般不宜⾼于主犯的罚⾦数额。

6.被告⼈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档量刑时,应当在下⼀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罚⾦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津高法发【2010】15号 2010年11月22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证~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我市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一下:,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1、本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其中第一至第三部分可适用于所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刑事案件量刑标准

刑事案件量刑标准

一、刑事案件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刑事案件怎么才能算定性刑事案件定性的标准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津高法[2006]10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津高法[2006]10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津高法〔2006〕103号2006年7月13日)为依法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保障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现对审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方式解决。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国家财产、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被害人和其他权利人(其他权利人包括,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下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刑事案件审结以后,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方式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字号】津高法〔2014〕162号•【施行日期】20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津高法〔2014〕162号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为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现就我市法院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大局观念1、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将其纳入“美丽天津”建设和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大局中谋划和推动。

2、要切实加强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配齐、配强审判力量,重视业务培训,及时更新知识和观念,不断提高司法能力。

3、各级审判组织要忠实履行审判职能,正确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既有力打击犯罪,又妥善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严格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事实4、环境污染犯罪属于新类型犯罪,专业性强,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表现方式复杂,要从此类犯罪自身特点出发,正确把握证明标准和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完善证据体系,补强证据瑕疵,确保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5、要注重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危害行为或后果系被告人所为的,不应定罪处罚。

6、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成分、含量、数量等情节的认定,以及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天津法院2020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天津法院2020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天津法院2020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22•【字号】津高法〔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01.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天津法院2020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的通知津高法〔2021〕11号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为充分发挥司法案例规范社会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作用,树立天津法院公平公正的良好司法形象,打造天津法院系统案例品牌,经全市三级法院推选,并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颜锦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等10个案例,作为天津法院2020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予以发布。

2020年是极不平凡的一年,面对疫情的影响和严峻复杂的形势,全市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履职尽责,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坚决迅速做好疫情防控司法应对。

此次评选出的十大案例,是天津法院一年来审理的39.4万起案件的典型代表。

这些具有标志意义的入选案件,有力落实了全面依法治国对司法审判的新要求,切实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治精神。

请各单位组织干警认真做好十大影响性案例的学习、研究和宣传工作,进一步增强案例意识,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转化,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激励和引导作用,让人民群众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感知司法进程,提升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的参与度和获得感。

同时,全市各级法院更要通过案例研究为深化司法改革、促进人民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做出应有的贡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22日天津法院2020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一、颜锦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颜锦曾因打架、盗窃、抢劫、流氓等违法犯罪行为先后被公安机关收容教养、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天津市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程(试行)-津高法发[2014]9号

天津市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程(试行)-津高法发[2014]9号

天津市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程(试行)正文:----------------------------------------------------------------------------------------------------------------------------------------------------天津市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程(试行)2013-12-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减刑、假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减刑一般规定第一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方面情形:(一)认罪悔罪;(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第三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

罪犯在申诉期间如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的,可以视为认罪悔罪。

第四条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行政奖励分为:(一)单项奖励(文明个人、劳动能手、百日安全先进个人、双争双创先进个人);(二)监狱级表扬(含特殊表扬);(三)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四)市级改造积极分子;(五)立功;(六)重大立功。

罪犯所获行政奖励是其减刑幅度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关于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标准的意见(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发[2000]7号)关于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标准的意见(试行)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部分犯罪的数额标准1、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数额巨大是指虚报注册资本达法定最低出资额50%以上(数额巨大或者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数额较大是指1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是指10万元以上。

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数额较大是指2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是指15万元以上。

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损失额在50万元以上,特别重大损失是指损失额在200万元以上。

5、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损失额在30万元以上,特别重大损失是指损失额在100万元以上。

6、伪造货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满20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2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0张以上。

7、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数额较大是指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00张以上,数额巨大是指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值在4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4000张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值在10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0000张以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津高法〔2020〕16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津高法〔2020〕16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津高法〔2020〕163号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市统计局和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2019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业已公布,现予转发,供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参照执行。

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按照2019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即22762.8元确定(因市统计局统计口径变化,已无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列项,故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以2019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确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6日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04元四、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43元五、2019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5876元六、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08002元七、2019年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合计111602元1.农、林、牧、渔业70980元2.采矿业141993元3.制造业91934元4.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158678元5.建筑业93771元6.批发和零售业87436元7.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103845元8.住宿和餐饮业56712元9.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145990元10.金融业165859元11.房地产业93626元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8776元13.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177239元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02853元15.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16.教育144008元17.卫生和社会工作152743元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48906元19.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135310元注:数据一至四来自国家统计局天津调查总队;数据五来自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数据六、七来自天津市统计局。

天津法院案件质量问题认定标准(试行)

天津法院案件质量问题认定标准(试行)

天津法院案件质量问题认定标准(试行)【法规类别】案件管辖与处理【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5.26【实施日期】2015.05.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天津法院案件质量问题认定标准(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总则1.1为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公正司法,落实办案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对案件质量评查。

1.3本标准同时执行《天津法院庭审质量标准(试行)》和《天津法院裁判文书质量标准(试行)》等相关标准化文件。

2.审判质量问题2.1事实证据问题2.1. 1遗漏事实、事实认定不清或有误。

2.1.2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1.3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

2.1.4证据未依法公开举证、质证。

2.1.5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2.1.6非法证据未予以排除。

2.1.7认定新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

2.1.8应当鉴定而未进行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

2.1.9将存在问题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1.10认定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其他错误。

2.2法律适用问题2.2.1引用条、款、项表述错误。

2.2.2法条引用顺序不当。

2.2.3法条漏引、多引、错引。

2.2.4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当或错误。

2.2.5引用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

2.2. 6违反溯及力原则适用法律。

2.2.7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其他错误。

2.3实体处理问题2.3. 1刑事案件2.3.1.1定罪错误。

2.3.1.2量刑不当。

2.3.1.3违反量刑规范化规定。

2.3.1.4涉案财产处置不当。

2.3.1.5减刑假。

刑事案件量刑的规定有哪些-

刑事案件量刑的规定有哪些-

Bottom line If you have someone else in your heart, make it clear and I will qui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刑事案件量刑的规定有哪些?导读:对量刑的规定是法院必须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及受害人的危害程度确定量刑标准,如果犯罪分子具有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应该综合考虑,比如法律明确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应该从轻处罚的。

一、刑事案件量刑的规定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是多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天津市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天津市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定罪量刑的标准

定罪量刑的标准

定罪量刑的标准
定罪量刑的标准是指法院在判决犯罪行为后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情况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综合考虑将犯罪行为与相应的刑罚形式相匹配的程度。

通常情况下,定罪量刑的标准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罪行性质和危害程度:判决犯罪行为需要了解其性质和危害
的程度,以便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和定罪。

2.主观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来区分
轻重,以此决定刑罚的轻重。

3.犯罪情节和手段:判决时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和使
用的手段,以决定刑罚。

4.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评估,以此来决定刑罚的幅度。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一些特定的量刑标准,例如,针对特定罪行的最低、最高刑罚,以及对累犯、共犯、首次犯罪等情况的特殊考虑等。

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从量刑的最低和最高范围内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来确定刑罚。

经济损失达到多少能构成刑事案件

经济损失达到多少能构成刑事案件

经济损失达到多少能构成刑事案件⼀些⼈因为意外或是诈骗等等⽽造成了经济损失,在经济损失发⽣之后很多⼈就会去追究对⽅的法律责任,也觉得这类的案件应该要以刑事案件来进⾏处理才对,那么,经济损失达到多少能构成刑事案件?关注店铺,了解更多知识。

经济损失达到多少能构成刑事案件经济损失达到多少能构成刑事案件不同犯罪的既遂标准不同,以下是部分犯罪有关财产价值既遂标准:盗窃罪:⼀千元⾄三千元以上诈骗罪:千元⾄⼀万元以上《最⾼⼈民法院 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千元⾄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四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的公共交通⼯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两⾼”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备案。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于经济损失怎么追究你在⾃⼰⽆法解决的时候别担⼼可以找店铺律师解答。

天津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

天津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

天津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敲诈勒索罪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同时造成侵害,因此其侵犯的法益往往就是两个。

在《刑法》第274条当中对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规定,但在不同的地区这个具体的量刑标准是不同的,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天津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的详细规定吧。

敲诈勒索罪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同时造成侵害,因此其侵犯的法益往往就是两个。

在《刑法》第274条当中对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规定,但在不同的地区这个具体的量刑标准是不同的,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天津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的详细规定吧。

▲1.第一个量刑幅度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二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刑事案件量刑标准

刑事案件量刑标准

刑事案件审判量刑标准量刑起点: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量刑点。

基准刑: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刑罚量。

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综合全案确定并依法宣告的实际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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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上诉人周某银、何某甲发生纠纷后,逞强耍横,上诉人周某 银邀约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胜持械到场,上诉人何某甲邀约上诉人何 某乙到场并持械,双方发生斗殴。上诉人周某银、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胜既 有聚众行为并且也积极地实施斗殴行为,的确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何某甲、何某 乙虽然无法认定为有聚众行为,但在与周某银一方斗殴中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均应予以刑事处罚。
定为正当防卫行为,公诉一方与法院一方发生了分歧
4 学理评析
学理评析
一、何某甲与何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
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我们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第一,社会公共秩序是聚众斗殴罪所侵害的客体。
学理评析
对于第二种情况,理论界与实务界有较大的争议。第二种情况的意思是,在聚众斗殴中,只要 有一方满足3人以上,那么不足三人一方只要满足其他的犯罪构成要件也能按照聚众斗殴罪定罪处 罚。本人认为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聚众斗殴在本质上并不是将所有人认定为构成犯罪后再由每 个人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而是独立地去分析每个人是否构成犯罪。这实际反映出的就是在聚众 斗殴罪中,每个人都在将己方其他参与者的行为作为自己实现犯罪的工具利用,所以,行为人依 然只是在为自己所犯之罪承担应有的责任。故而,聚众是本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在聚众斗殴 中,显然是双方都希望打败对方,本方任何人都只是在利用己方其他参与者的行为,而不可能利 用对方参与者的行为,否则就是一个矛盾的行为,也是一个在进行自我攻击的行为。因此,无法 将仅有 1 或 2 人的一方也认定为构成本罪,这是明显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大多数人的理解的。故本 人认为,对于“众”的理解应是达到三人以上。即必须是参与斗殴的一方达到三人以上,其中可 以包括召集者,当然也可以包括一般参与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 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 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颁发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律文号】:津高法[1993]40号各区、县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有关庭、处、室: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对我院原执行工作细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1993年7月17日第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行根据第三章执行管辖第四章执行案件的申请和受理第五章申请执行时效第六章案件执行第七章执行和解第八章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第九章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第十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十一章执行费用第十二章结案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法律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执行工作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强制力,保证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及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实现,使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依法履行其义务的司法活动。

它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条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要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第五条执行工作必须贯彻说服教育和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执行人员要认真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当事人提高遵守法律的自学性,捉使其自动履行义务,对拒不履行义务需采取强制措施的,要严格依法进行。

第六条执行人员必须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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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指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我市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相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统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3)未成年人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

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等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4)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5)对同案犯中多个未成年人犯,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的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认知程度、犯罪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综合考虑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决定从轻幅度。

4、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实施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7、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8、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9、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1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并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3、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5、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侵权型犯罪不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20、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3、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条件及效果、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一)交通肇事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致人伤亡的人数、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30万元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之一的。

每增加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30万元,有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本罪名第1条第(4)项规定情形之一,有逃逸的。

每增加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星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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