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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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引言: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的重要资产,对于创新和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知识产权法制非常完善。

本文将重点介绍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的概况、法律保护措施以及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

1.版权法版权法是保护创作作品的一种法律制度,它赋予作者对原创作品的独占使用权。

在美国,版权法的基础法律是《美国宪法》第一条款,该条款赋予国会立法保护创作作品的权力。

实际上,美国版权法的根基是《1910年著作权法》和《1976年著作权法修正案》。

美国版权法对不同类型的作品,如文学、音乐、艺术等都有相应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版权保护的期限和权利的转让等相关事项。

2.专利法专利是对发明技术的独占权,是创新者保护其发明的法律制度。

美国专利法可追溯到1787年,其基本法律是《美国宪法》第一条款和《1789年专利法》。

专利法规定,只有满足创新性、实用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可被复制性等条件的发明才能得到专利保护。

在美国,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可以延长。

3.商标法商标是区分和认可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企业品牌的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商标法的核心是《1946年兰哈姆法案》,它规定了商标的注册、维持和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美国商标法,商标的保护期限是10年,可连续续展。

4.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美国知识产权法制采取了多种保护措施来鼓励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创新。

其中包括:(1)执法机构:美国设立了专门的执法机构,如美国版权局、美国专利商标局等,负责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处理有关纠纷。

(2)民事救济:知识产权持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包括实际损失和可能的惩罚性赔偿。

(3)刑事制裁: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美国法律规定了刑事制裁,包括罚款和刑事处罚。

(4)国际合作:美国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如参与制定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和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5.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在美国,知识产权被广泛认可和重视。

美国法中的商标使用的属地原则探究——派森氏有限公司状告克莱斯曼案

美国法中的商标使用的属地原则探究——派森氏有限公司状告克莱斯曼案

地域 性 ,反 倒 在 有 些 方 面加 剧 了地 域 性 带 来 的 问题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如 果一 家 公 司打 算进 入 外 国市场 ,必须 未雨 绸 缪 ,做 好 先期 的 商 标 准备 工作 。 最 忌讳 的是 无备 而 来 ,临 阵 磨 枪 ,使 一 个 地 域 性 名 牌 商标 错 失进 军 国际 市 场 的 机 会 。 【 关键 词 】 商标 使 用 ; 属地 原 则 “ 森 氏 ”( E ON’s 派 P RS )是 派 森 氏 有 限 公 司 ( E ON ’S o. L d. P RS C , t ) 在 日本 注 册 的 商 标 。这 家 日本 公 司 成 立 于 l7 9 9年 ,专 门在 日本国 内销 售 “ 派森 氏 ”服 装 产 品 。 1 8 年 ,美 国 人 克 莱 斯 91 曼 ( a r h it n) 日本 出 差 时 , L r y C rsma 去 偶 然 发 现 了 派 森 氏 的 专 卖 店 , 并 为 其 商 标 创 意 和 服 装 设 计 所 吸 引 。 克 莱 斯 曼 购 买 了 几 套 派 森 氏 服 装 带 回 美 国 , 并 打 算 在 美 国 注 册 “ 森 氏 ”商 标 并 销 售 “ 派 派 森 氏”服装 。 克莱 斯 曼聘请 熟 悉商 标法 的律 师做 可 行 性 研 究 。 研 究 结 果 表 明 , 的 确 尚没 有人在美 国注册 过 P S ER ON ’ 商 标 , S 美 国 市 场 上 也 尚未 发 现 有 日本 派 森 氏服 装 销 售 。 克 莱 斯 曼 喜 出 望 外 , 立 即 根 据 他 带 回 美 国 的 日本 派 森 氏 服 装 ,依 样 画 葫 芦 , 计 出一 系 列 服 装 。1 8 年 2 , 设 92 月 克 莱 斯 曼 与 一 家 美 国 服 装 厂 签 定 协 议 , 正 式 开 始 生 产 贴 有 P RS E ON ’S商 标 的 服 装 。 两 个 月 后 ,克 莱 斯 曼 的 派 森 氏 服 装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美国是一个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其知识产权法制非常完善。

以下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的简要介绍。

一、知识产权的种类在美国,知识产权主要分为四种类型: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

1. 专利专利是指对新的发明、发现或设计的独占权。

在美国,专利分为三种类型: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和设计专利。

持有专利的个人或机构有权禁止他人在专利范围内生产、使用、销售或引入该专利技术。

2. 商标商标是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可以是文字、图形、颜色、声音等。

在美国,商标必须经过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持有人可以防止他人使用相似或混淆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

3. 版权版权是指对原创作品(如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等)的独占权。

在美国,版权的保护是自动的,即作品创作完成后就受到版权保护。

持有版权的个人或机构可以控制其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等。

4. 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对商业信息的保密措施,如技术、工艺、客户名单等。

在美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但可以通过合同、保密协议等手段来保护商业秘密。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知识产权,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政策。

1. 美国专利法美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申请、审查和权利行使的规定。

根据美国专利法,发明必须具备新颖性、非显性和实用性才能获得专利保护。

2. 美国商标法美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规定。

在美国,商标通过在商标局进行注册来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美国商标法,商标必须具备与其他商标区分度,且不能与其他已有商标造成混淆。

3. 美国版权法美国版权法规定了版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规定。

根据美国版权法,原创作品自创作完成后就受到版权保护,无需进行注册。

4. 美国商业秘密法美国商业秘密法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文件,但可以通过合同和保密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

三、知识产权的诉讼和争端解决在知识产权争议中,美国采用诉讼和争议解决的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

美国商标法-合理使用相关法条-15USC1125

美国商标法-合理使用相关法条-15USC1125

15 U.S.C. § 1125(a) Civil action(1) Any person who,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goods or services, or any container for goods, uses in commerce any word, term, name, symbol, or device, or any combination thereof, or any false designation of origin, false or misleading description of fact, or false or misleading representation of fact, which--(A) is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or to cause mistake, or to deceive as to theaffiliation, connection, or association of such person with another person, or as to the origin, sponsorship, or approval of his or her goods, services, or commercialactivities by another person, or(B) in commercial advertising or promotion, misrepresents the nature,characteristics, qualities, or geographic origin of his or her or another person'sgoods, services, or commercial activities,shall be liable in a civil action by any person who believes that he or she is or is likely to be damaged by such act.(2) As used in this subsection, the term “any person” includes any State, instrumentality of a State or employee of a State or instrumentality of a State acting in his or her official capacity. Any State, and any such instrumentality, officer, or employee,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hapter in the same manner and to the same extent as any nongovernmental entity.(3) In a civil action for trade dress infringement under this chapter for trade dress not registered on the principal register, the person who asserts trade dress protection has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 the matter sought to be protected is not functional.(b) ImportationAny goods marked or labeled in contraven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shall not be imported into the United States or admitted to entry at any customhouse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owner, importer, or consignee of goods refused entry at any customhouse under this section may have any recourse by protest or appeal that is given under the customs revenue laws or may have the remedy given by this chapter in cases involving goods refused entry or seized.(c) Dilution by blurring; dilution by tarnishment(1) Injunctive reliefSubject to the principles of equity, the owner of a famous mark that is distinctive, inherently or through acquired distinctiveness, shall be entitled to an injunctionagainst another person who, at any time after the owner's mark has becomefamous, commences use of a mark or trade name in commerce that is likely to cause dilution by blurring or dilution by tarnishment of the famous mark, regardless of the presence or absence of actual or likely confusion, of competition, or of actual economic injury.(2) Definitions(A) For purposes of paragraph (1), a mark is famous if it is widely recognized by the general consuming public of the United States as a designation of source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the mark's owner.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mark possesses the requisite degree of recognition, the court may consider all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the following:(i) The duration, extent, and geographic reach of advertising and publicityof the mark, whether advertised or publicized by the owner or thirdparties.(ii) The amount, volume, and geographic extent of sales of goods orservices offered under the mark.(iii) The extent of actual recognition of the mark.(iv) Whether the mark was registered under the Act of March 3, 1881, orthe Act of February 20, 1905, or on the principal register.(B) For purposes of paragraph (1), “dilution by blurring” is association arising from the similarity between a mark or trade name and a famous mark that impairs the distinctiveness of the famous mark.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mark or trade name is likely to cause dilution by blurring, the court may consider all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the following:(i) The degree of similarity between the mark or trade name and thefamous mark.(ii) The degree of inherent or acquired distinctiveness of the famous mark.(iii)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owner of the famous mark is engaging insubstantially exclusive use of the mark.(iv) The degree of recognition of the famous mark.(v) Whether the user of the mark or trade name intended to create anassociation with the famous mark.(vi) Any actual association between the mark or trade name and thefamous mark.(C) For purposes of paragraph (1), “dilution by tarnishment” is association arisingfrom the similarity between a mark or trade name and a famous mark that harmsthe reputation of the famous mark.(3) ExclusionsThe following shall not be actionable as dilution by blurring or dilution by tarnishment under this subsection:(A) Any fair use, including a nominative or descriptive fair use, or facilitation ofsuch fair use, of a famous mark by another person other than as a designation ofsource for the person's own goods or services, including use in connection with--(i) advertising or promotion that permits consumers to compare goods orservices; or(ii) identifying and parodying, criticizing, or commenting upon the famousmark owner or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the famous mark owner.(B) All forms of news reporting and news commentary.(C) Any noncommercial use of a mark.(4) Burden of proofIn a civil action for trade dress dilution under this chapter for trade dress not registered on the principal register, the person who asserts trade dress protection has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A) the claimed trade dress, taken as a whole, is not functional and is famous; and(B) if the claimed trade dress includes any mark or marks registered on theprincipal register, the unregistered matter, taken as a whole, is famous separateand apart from any fame of such registered marks.(5) Additional remediesIn an action brought under this subsection, the owner of the famous mark shall be entitled to injunctive relief as set forth in section 1116 of this title. The owner of the famous mark shall also be entitled to the remedies set forth in sections 1117(a) and 1118 of this title, subject to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and the principles of equity if--(A) the mark or trade name that is likely to cause dilution by blurring or dilutionby tarnishment was first used in commerce by the person against whom theinjunction is sought after October 6, 2006; and(B) in a claim arising under this subsection--(i) by reason of dilution by blurring, the person against whom theinjunction is sought willfully intended to trade on the recognition of thefamous mark; or(ii) by reason of dilution by tarnishment, the person against whom theinjunction is sought willfully intended to harm the reputation of thefamous mark.(6) Ownership of valid registration a complete bar to actionThe ownership by a person of a valid registration under the Act of March 3, 1881, or the Act of February 20, 1905, or on the principal register under this chapter shall be a complete bar to an action against that person, with respect to that mark, that--(A)(i) is brought by another person under the common law or a statute of a State;and(ii) seeks to prevent dilution by blurring or dilution by tarnishment; or(B) asserts any claim of actual or likely damage or harm to the distinctiveness orreputation of a mark, label, or form of advertisement.(7) Savings clauseNothing in this subsection shall be construed to impair, modify, or supersede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patent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d) Cyberpiracy prevention(1)(A) A person shall be liable in a civil action by the owner of a mark, including a personal name which is protected as a mark under this section, if, without regard to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the parties, that person(i) has a bad faith intent to profit from that mark, including a personal name whichis protected as a mark under this section; and(ii) registers, traffics in, or uses a domain name that--(I) in the case of a mark that is distinctive at the time of registration of the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that mark;(II) in the case of a famous mark that is famous at the time of registrationof the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or dilutive ofthat mark; or(III) is a trademark, word, or name protected by reason of section 706 ofTitle 18 or section 220506 of Title 36.(B)(i)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person has a bad faith intent described under subparagraph (a), a court may consider factors such as, but not limited to(I) the trademark or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the person, if any, in thedomain name;(II)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domain name consists of the legal name of the person or a name that is otherwise commonly used to identify that person;(III) the person's prior use, if any, of the domain name in connection with thebona fide offering of any goods or services;(IV) the person's bona fide noncommercial or fair use of the mark in a siteaccessible under the domain name;(V) the person's intent to divert consumers from the mark owner's online location to a site accessible under the domain name that could harm the goodwillrepresented by the mark, either for commercial gain or with the intent to tarnish or disparage the mark, by creating 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as to the source,sponsorship, affiliation, or endorsement of the site;(VI) the person's offer to transfer, sell, or otherwise assign the domain name to the mark owner or any third party for financial gain without having used, or havingan intent to use, the domain name in the bona fide offering of any goods orservices, or the person's prior conduct indicating a pattern of such conduct;(VII) the person's provision of material and misleading false contact informationwhen applying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domain name, the person's intentionalfailure to maintain accurate contact information, or the person's prior conductindicating a pattern of such conduct;(VIII) the person's registration or acquisition of multiple domain names which the person knows are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marks of others that aredistinctive at the time of registration of such domain names, or dilutive of famous marks of others that are famous at the time of registration of such domain names, without regard to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the parties; and(IX)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mark incorporated in the person's domain nameregistration is or is not distinctive and famous within the meaning of subsection(c) of this section.(ii) Bad faith intent described under subparagraph (A) shall not be found in any case in which the court determines that the person believed and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use of the domain name was a fair use or otherwise lawful.(C) In any civil action involving the registration, trafficking, or use of a domain name under this paragraph, a court may order the forfeiture or cancellation of the domain name or the transfer of the domain name to the owner of the mark.(D) A person shall be liable for using a domain name under subparagraph (A) only if that person is the domain name registrant or that registrant's authorized licensee.(E) As used in this paragraph, the term “traffics in” refers to transactions that include, but are not limited to, sales, purchases, loans, pledges, licenses, exchanges of currency, and any other transfer for consideration or receipt in exchange for consideration.(2)(A) The owner of a mark may file an in rem civil action against a domain name in the judicial district in which the domain name registrar, domain name registry, or other domain name authority that registered or assigned the domain name is located if(i) the domain name violates any right of the owner of a mark registered in the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or protected under subsection (a) or (c) of thissection; and(ii) the court finds that the owner--(I) is not able to obtain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over a person who wouldhave been a defendant in a civil action under paragraph (1); or(II) through due diligence was not able to find a person who would havebeen a defendant in a civil action under paragraph (1) by--(aa) sending a notice of the alleged violation and intent to proceedunder this paragraph to the registrant of the domain name at thepostal and e-mail address provided by the registrant to theregistrar; and(bb) publishing notice of the action as the court may directpromptly after filing the action.(B) The actions under subparagraph (A)(ii) shall constitute service of process.(C) In an in rem action under this paragraph, a domain name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its situs in the judicial district in which(i) the domain name registrar, registry, or other domain name authority thatregistered or assigned the domain name is located; or(ii) documents sufficient to establish control and authority regarding thedisposi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and use of the domain name are deposited with the court.(D)(i) The remedies in an in rem action under this paragraph shall be limited to a court order for the forfeiture or cancellation of the domain name or the transfer of the domain name to the owner of the mark. upon receipt of written notification of a filed, stamped copy of a complaint filed by the owner of a mark in a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underthis paragraph, the domain name registrar, domain name registry, or other domain name authority shall(I) expeditiously deposit with the court documents sufficient to establish thecourt's control and authority regarding the disposi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and useof the domain name to the court; and(II) not transfer, suspend, or otherwise modify the domain name during thependency of the action, except upon order of the court.(ii) The domain name registrar or registry or other domain name authority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injunctive or monetary relief under this paragraph except in the case of bad faith or reckless disregard, which includes a willful failure to comply with any such court order.(3) The civil action established under paragraph (1) and the in rem action established under paragraph (2), and any remedy available under either such action, shall be in addition to any other civil action or remedy otherwise applicable.(4) The in rem jurisdiction established under paragraph (2) shall be in addition to any other jurisdiction that otherwise exists, whether in rem or in personam.。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1. 法律体系和组织结构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制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

这些法律分别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来管理和执行。

联邦政府负责颁发专利和注册商标,版权则是由联邦政府的版权局管理。

州政府也可以制定并执行一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

2. 专利法美国专利法主要通过授予专利权来保护发明的创造性和实用性。

根据美国专利法,发明者可以申请专利来保护他们的发明,专利权持有者有权阻止他人在一定时期内制造、使用、销售或引入该发明。

专利一般有效期为20年。

3. 商标法美国商标法主要通过注册商标来保护商业标识,如商标、服务标记和商品名称等。

商标注册可以为商标权持有者提供排他性使用的权利,并赋予其阻止他人非法使用或冒用商标的权力。

美国商标法也保护产生混淆的商标使用行为。

4. 版权法美国版权法主要保护创作性的作品,例如文学、音乐、戏剧、图案和电影等。

根据美国版权法,作品的创作者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拥有版权。

版权的持续时间在作者寿命加上其他期限,为作者一生加70年。

5. 商业秘密保护法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主要保护商业信息的机密性。

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有商业价值且未公开的信息,例如客户列表、制造过程和技术配方等。

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要求保持商业秘密的机密性,并禁止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制为创新和创作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

这些法律的执行机构会积极维护知识产权的权益,以促进创新和经济发展。

美国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并与其他国家保持合作,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推动国际知识产权事务的发展。

美国商标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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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主要注册簿第一条(a) 基于使用商标申请注册:供商业上使用之商标之所有人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将其商标注册于主要注册簿,申请注册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1)备齐下列文件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A) 申请书:申请书应依局长规定之格式为之。

于申请书上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确认所记载申请人之住所、国籍、申请人首次使用该商标之日期、申请人首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日期、指定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名称、及商标于商品上之使用形式及方法等均属实,并应由申请人、事务所之人员或申请注册之公司或协会之职员声明其确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务所、公司或协会为申请注册之商标之所有人,而该商标系供商业上使用,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其它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其它近似标章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罔购买者之虞。

但于申请同时使用时,申请人应载明其主张商标专用权之例外情形,并应于其所知之范围内,详细说明他人同时使用之情形、相关之商品、同时使用之区域之范围、各人使用商标之时期,以及申请案所请求注册之区域及商品。

(B) 商标图样。

(C) 使用商标之样张或复制品。

所需检附样张或复制品之数量依局长之要求定之。

(2) 向专利商标局缴交注册费用。

(3) 遵照局长在不与法律抵触之范围内所发布之规则、办法。

(b)基于使用商标之意图申请注册凡善意欲于商业上使用商标者,且有情况足以显示其为善意时,得依本法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申请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1) 备齐下列文件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A) 申请书:申请书应依局长规定之格式为之。

申请书上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确认所记载申请人之住所、国籍、申请人善意于商业上使用商标之意图,申请人将善意使用商标之商品,将来使用于商品上之商标形式及方法等均属实,并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声明其确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其它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其它近似之标志,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瞒购买者之虞。

美国商标法

美国商标法

美国商标法
美国商标法,是指美国第一部商标法是1870年的《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商标条例》。

该法在10年后由美国最高法院以违反宪法为由宣布废止,代之以1881年商标法。

现行的商标法是1946年制定的。

共计50条。

该法以使用原则为基本思主要内容:(1)商标应具备的条件为具有识别性,不违反禁例。

(2)商标注册的手续。

审查合格者,由专利局在商标公告上公告,如有异议应在30日内提出,有正当理由者可以请求延长期限。

申请人对审查或异议的决定不服者,可向专利局提出,对专利局的裁定不服时,可向法院起诉。

(3)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早期的美国商标法采用使用在先原则,后来,随着况的变化,改为原则上采用先注册原则,但先使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指控,可请求撤销,只有在期限已过时,先注册人才能取得商标的所有权。

(4)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年,可续展,每次续展亦为20年。

此外,该法还对商标申请人、侵权行为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外国法对打假的法律规定(3篇)

外国法对打假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打假,即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世界各国都高度重视打假工作,纷纷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打假行为。

本文将探讨外国法对打假的法律规定,以期为我国打假工作提供借鉴。

二、美国打假法律制度1. 美国消费者保护法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主要包括《消费者保护法》、《公平债务收集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如知情权、选择权、安全权等。

在打假方面,美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 美国商标法美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是商品的标志,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保证商品质量等作用。

对于假冒商标的行为,美国商标法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一旦发现假冒商标,执法部门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3. 美国专利法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是发明创造的一种法律保护,具有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美国专利法规定了赔偿、禁令等救济措施。

在打假过程中,专利法为打击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4.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诽谤、侵犯商业秘密等。

在打假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欧盟打假法律制度1. 欧盟消费者保护法欧盟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如公平交易、透明度、安全性等。

在打假方面,欧盟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 欧盟知识产权法欧盟知识产权法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和保护措施。

在打假方面,欧盟知识产权法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3. 欧盟反不正当竞争法欧盟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诽谤、侵犯商业秘密等。

在打假方面,欧盟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美国知识产权法保护创新和创造

美国知识产权法保护创新和创造

美国知识产权法保护创新和创造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创新和创造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美国作为一个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通过制定和执行一系列法律法规,致力于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和创造力的发展。

本文将重点探讨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及其对创新和创造的影响。

一、版权法版权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面之一。

美国版权法的核心是通过保护原创作品的独立性和创造性来鼓励创新。

根据美国版权法,作品的原创作者拥有对其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包括复制、发行、展示、表演等权利。

这种保护机制有效地鼓励了各领域的创作者积极创作,促进了创新成果的产生和分享。

同时,美国版权法还设有一系列例外和限制,以确保公众能够在尊重版权的前提下使用作品,促进知识传播和文化繁荣。

例如,被称为“公平使用”的例外条款允许个人或机构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以教育、评论、新闻报道等方式进行创造性的使用。

二、专利法专利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另一个重要领域。

美国专利法通过授予发明者一定的专有权利,鼓励他们进行创新研究和技术发明。

专利法保护的是发明的技术方案,以确保发明者能够独占利用该技术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美国的专利制度分为两种类型: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新颖的、实用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而发明专利则保护的是更具创造性和技术含量的发明。

专利权的授予有助于激励创新者在面临风险和困难时持续进行创新和研发工作。

三、商标法商标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商标是用于标识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其对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市场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商标法通过注册商标,保护商标所有人的独占使用权,并确保消费者能够准确识别和区分不同品牌的商品或服务。

美国商标法要求商标具有独特性、可区别性和非功能性。

商标所有人可以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并根据协议规定收取一定的使用费用。

商标保护不仅鼓励企业进行创新和品牌建设,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他们能够购买到可信赖的商品和服务。

美国商标介绍

美国商标介绍

美国(The United States)一、概述美国现行商标法规主要基于1946年7月5日生效的《商标法》(也译为《兰哈姆法案》)。

由美国专利商标局统一负责管理商标事务,官方语言为英语。

商标专用权需要通过注册取得。

商标注册不是强制性的,但为了保护商标或进行续展,就必须依法登记注册。

美国商标注册采用“使用在先”原则。

美国是《TRIPS协定》《日内瓦公约》《巴黎公约》《尼斯协定》《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缔约国;美国是《马德里议定书》成员国,故商标注册既能通过“单国注册”的方式办理,也可以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的方式办理。

二、商标申请目前,美国专利商标局采用尼斯分类,但是其商品或服务项目往往比尼斯分类中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要求更加细化,接受一表多类申请。

美国可注册为商标的要素有:文字、字母、数字、图形、颜色组合、立体形状、声音等。

在美国没有住所或主要营业场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而自然人或法人,须委托该国专门的代理人办理。

商标申请所需的基本材料为:1.商标图样2.类别及具体商品项目;3.申请人名义及地址;4.申请基础(意向使用、实际使用或国内注册),若为意向使用,在提交商标申请后,获取商标注册证前需提交在美国的使用证据;若为实际使用,在提交商标申请的同时,需说明在美国首次使用的时间并提交在美国使用该商标的使用证据;若以国内注册为基础提交美国申请,需提交国内商标受理通知书或注册证复印件;5.若声明优先权的,需提供优先权证明文件。

申请注册美国商标的主要流程为:申请—审查(绝对理由及相对理由)—公告—核准发证。

申请递交后1-2周受理。

审查员将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要求和分类信息是否符合规定;实质审查包括对商标显著性、是否违反禁注禁用条款和是否与在先商标形成冲突的审查。

审查不能通过的则会下发驳回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在驳回通知载明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实质审查通过的,将会被安排公告。

《十二国商标法》美国兰哈姆法

《十二国商标法》美国兰哈姆法

译者的话在美国,商标传统上是由普通法保护的,但早在1791年,托马斯.杰弗逊就曾建议利用美国宪法的贸易条款对帆布制造商的商标进行保护。

知道1870年,美国国会才首次建立了保护商标的联邦管理制度,但这个基于宪法版权条款的法令很快就被美国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

1881年美国国会基于宪法的贸易条款制定了新的商标法,并于1905年进行了最主要的一次修订。

194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兰汉姆法案》,确立了对商标的联邦保护和注册,并据此建立了美国专利商标局。

该法案此后历经修改,实施至今。

笔者所译的《兰汉姆法案》为2004年12月23日修订后的版本。

相较以前的译本,本译本主要增加了马德里议定书的内容。

美国于2003年11月2日加入了马德里议定书。

为了适应马德里议定书的要求,美国对《兰汉姆法案》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兰汉姆法案》中规定的许多制度与我国的商标制度不同,如主辅注册簿制度,在先使用的原则,使用商标的声明,并存注册,淡化理论等。

笔者希望本译本能够对商标界的学者和从业人员进一步了解美国商标制度有所帮助,从而推动我国商标制度的发展。

此外,笔者还希望本译本中增加的有关马德里议定书的部分,能对我国企业通过马德里体系在美国注册商标有所帮助,从而促进我国企业在美国的商标权利保护和对美国市场的开拓。

在本译本的翻译过程中,笔者得到了国家工商总局资深商标专家吴群老师的悉心指导和大力帮助,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由于时间仓促,笔者水平有限,译稿难免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恳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一般条款1111.注册标注;在商标上展示;在侵权诉讼中追索权益和赔偿尽管有本法第1072条的规定,在专利商标局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可在其商标上标注“已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文字或R加一个圈,即®,以显示其商标已获注册;注册人如未作如上标注,在其依本法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将不能依据本法的规定获得权益或损害赔偿,除非被告已事实上知道了该注册。

1111.Notice of registration; display with mark; recovery of profits and damages in infringement suit.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072 of this title, a registrant of a mark registered in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may give notice that his mark is registered by displaying with the mark the words ”Registered in 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or “Reg. U.S. Pat. & Tm. Off.” or the letter R enclosed within a circle, thus ®; and in any suit for infringement under this chapter by such a registrant failing to give such notice of registration, no profits and no damages shall be recover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hapter unless the defendant had actual notice of the registration.1114.救济;侵权;印刷商和出版商非故意侵权(1)未经注册人同意,任何人(a)将一注册商标的复制品、伪造品、仿冒品或欺骗性的仿制品在商业中运用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许诺销售、分销或推广中,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或(b)复制、伪造、仿冒或欺骗性仿制一注册商标,并将复制、伪造、仿冒或欺骗性仿制的商标在商业中应用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许诺销售、分销或推广所使用或相关的标签、标识、印刷品、包装、包装纸、容器或广告上,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者欺骗的,应当在注册人为获得以下规定的救济而提起的民事起诉中承担责任。

美国商标侵权标准

美国商标侵权标准

美国商标侵权标准一、在美国,判断商标侵权的最基本的标准一个商标的拥有权,是由商标的注册时间先后决定的。

也就是说,谁先使用一个商标,谁就拥有该商标。

因此,判断一个商标是否侵犯另一个商标的权利,就看谁先使用这个商标。

但是,并不是任何两个相同的商标都不允许同时存在。

这时,判断商标是否侵权的另一个标准是,新商标的出现是否会让第一个商标的客户错误地把第二个相同的商标当成第一个商标。

如果两个商标是在完全不同的行业或不同的地区,有着不同的顾客群,并且有着不同的销售渠道,那两个相同的商标是可以同时存在的。

但是,这一判断标准对哪些著名的商标并不适用。

比如说,如果您使用麦当劳的商标甚至是相似的图案去卖汽车,这看起来似乎与麦当劳卖的快餐风马牛毫不相干,法庭仍然会判您侵权。

事实上,即使是法庭最终的判决对您有利,您也很难有精力和财力与一家大公司在法庭上周旋,等到法官判决的那一天。

所以说,在选择美国商标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要避免与任何著名的商标相似。

否则的话,会给您带来无穷的麻烦。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制定商标法的国家,美国较早的商标保护是由法院根据普通法对未注册的商标保护进行判决。

1837年,马萨诸塞州法院开始受理有关商标的诉讼案件。

联邦法院从1844年开始受理英国制造商控告一美国公民侵害其商标的诉讼案件。

在侵权诉讼当中,合理的法律依据是判断被告方的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方的商标权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对此,美国的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绐出了清楚的界定。

美国国会在制定《兰哈姆法》时明确指出防止消费者混淆是其主要的立法目的。

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兰哈姆法》第2条、第32条和第43条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或欺骗,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或构成商标侵权的事由。

美国《兰哈姆法》第2条规定:凡可用以识别申请人物品与他人物品的商标都不应因其性质拒绝按主要注册簿予以注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四)包含有与他人已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某一标志十分相似的标志,或者是他人在美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某一标志或商号,而一旦在申请人的物品上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

美国商标法

美国商标法

美国商标法美国商标法是美国最重要的商标法律,旨在保护商标权利,以确保商标使用者们能够享有专利权利,注册商标,而且可以维护这些商标权利。

美国商标法处理的三个主要内容是商标的注册,智慧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非法的商标使用的惩罚。

一般来说,美国商标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护商品和服务的专有权。

同时,美国商标法也允许某些受过保护的专有名称或标志的使用,以确保此类标志的使用不会威胁到其他商家参与此领域交易的权利。

美国商标法是由美国联邦政府制定的,由美国司法部负责实施和监督。

美国法律中现有的所有商标权利都是基于其法律,而有关其他国家的商标法也是遵循其规定来保护涉及商标的权利。

美国商标法主要由《商标法》第15章和《商标处理法》第30章组成,它们构成美国商标法的核心部分。

《商标法》第15章规定,商标的注册者将享有某种特殊的专有权,可以保护其标志免受商标侵权的侵害。

而《商标处理法》第30章则保证了一旦商标权利被侵犯,正确的措施将会向侵权者施加法律制裁,以确保有关商标权利不会被滥用。

美国商标法要求每个注册商标都要满足一定的要求:商标必须可区分,不能与现有的注册商标相似,拥有者也必须按实际情况使用该商标;同时,法律要求商标不能与他人所拥有的已有商标相似。

此外,商标的拥有者还必须向美国商标局提出书面申请,以获得商标注册,美国商标局有权根据相关条件来决定是否注册。

商标法的执行机关是美国商标局,它负责商标的注册,受理各种商标纠纷,以及商标相关的许可和复审等事宜。

该局拥有处理和审查商标申请的权利,也有起诉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利的权力,并且可以授予给商标拥有者使用法律手段维护其商标权利的权利。

此外,美国商标法规定,非法的商标使用者将面临严厉的惩罚,包括罚金、犯罪责任,乃至被拘留和监禁等。

美国商标法旨在净化商标市场,以确保商标的公平竞争,以避免商标权利的滥用,从而保护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性,从而获得消费者的信任。

总之,美国商标法旨在加强商标在产品和服务中的特殊身份,保护消费者免受不正当竞争,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商标拥有者的专有权利。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1. 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独创的或拥有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它包括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

2. 美国知识产权法的体系美国的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法。

2.1 专利法专利法主要保护发明的独特性和创造性。

美国专利法将可被保护的发明分为三类:实用新型、设计以及植物品种。

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

2.2 商标法商标法主要保护商标的独特性和品牌价值。

美国商标法要求商标具有区分度和独特性,并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进行规范。

2.3 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主要保护文学、艺术和音乐作品的原创性。

美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的保护期限以及权利人的权益。

2.4 商业秘密法商业秘密法主要保护商业信息的机密性和保密性。

美国商业秘密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保护措施和违法行为等内容。

3.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在于鼓励创新和保护创造者的权益。

知识产权产生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不可忽视,对于创新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4. 美国知识产权法的挑战和改革美国知识产权法面临着一些挑战,如滥用专利和商标权力、侵权行为的增加等。

为了适应新的技术和商业环境,美国知识产权法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以保持其有效性和适应性。

5. 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美国积极参与了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和多边贸易协定等国际合作机制,以加强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保护和管理。

,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完善,包含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法等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保护了创新者和创造者的权益,促进了创新经济的发展。

为了应对挑战和适应新的环境,美国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美国也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保护。

美国商标许可协议合法授权他人使用您的商标!正规范本(通用版)

美国商标许可协议合法授权他人使用您的商标!正规范本(通用版)

美国商标许可协议合法授权他人使用您的商标引言商标是一种特定的标识,用于识别某个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在商业世界中,商标具有重要的价值,可以成为企业形象的象征,并帮助消费者辨认不同品牌之间的差异。

在美国,商标法保护商标所有者的权利,并允许他们授予他人许可使用他们的商标。

本文将介绍美国商标许可协议的基本概念和要求,以及合法授权他人使用您的商标的步骤。

商标许可协议的定义商标许可协议是一种文件,其中商标所有者(即许可人)授权他人(即被许可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和权限。

商标许可协议记录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确保商标的合法使用。

商标许可协议的要求1. 协议形式商标许可协议可以是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

然而,为了确保权益的保护,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签署协议。

书面协议能够清晰记录双方之间的权益和义务,避免日后的纠纷。

2. 详细说明使用权限商标许可协议必须详细说明被许可人可以使用商标的方式和范围。

这包括使用商标的地理范围、使用商标的时间期限、使用商标的频率和方式等。

协议还应明确指出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转授权他人使用商标。

3. 商标使用质量控制商标许可协议应包含被许可人必须遵守的商标使用质量标准。

商标所有者有权保护其商标的声誉和品质,因此必须确保被许可人使用商标的方式符合商标的质量标准。

4. 保护商标所有者的权益商标许可协议应明确规定商标所有者的权益保护措施。

这包括被许可人未经授权不能对商标进行修改、不得损害商标的声誉、不得注册相似商标等。

5. 商标许可费用和支付方式商标许可协议应明确规定商标许可费用和支付方式。

这包括商标许可费用的金额、支付周期和方式等。

合法授权他人使用您的商标的步骤是合法授权他人使用您的商标的基本步骤:1. 确定授权目的和条件商标所有者需要确定授权的具体目的和条件。

这包括商标的使用范围、时间期限、使用方式等。

商标所有者还应决定是否需要收取商标许可费用。

2. 起草商标许可协议商标所有者应根据授权目的和条件起草商标许可协议。

美国商标侵权标准

美国商标侵权标准

美国商标侵权标准商标是企业建立品牌形象,保护商品和服务的重要标识。

在美国,商标权的保护是通过商标法律实现的。

商标侵权是指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导致公众对原商标产生混淆、误认或错误联想的行为。

为了保护商标权益,美国设立了一套严格的商标侵权标准。

一、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美国商标法第32条,以下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1. 盗用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他人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将商品或服务投放市场。

2. 商标模仿:他人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可能导致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错误联想。

3. 商标滥用: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扰乱市场秩序,混淆公众。

二、混淆标准美国商标法中,混淆标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重要准则。

根据美国商标法第43(a)条,以下几个因素被认为与商标侵权有关:1. 商标相似度:商标被侵权的程度与被侵权商标的相似度直接相关。

相似度越高,越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

2. 商品相似度:被侵权商标和侵权商标所表示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似,如果相似度高,则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也大。

3. 渠道相似度:被侵权商标和侵权商标在销售渠道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如果存在竞争关系,则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更大。

4. 注意程度:公众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越高,越难以发生商标混淆,从而商标侵权的可能性也更低。

三、商标侵权的损害认定商标侵权产生的损害是商标法保护的核心目标之一。

根据美国商标法,商标侵权可以导致以下几种类型的损害认定:1. 实际损害: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原商标持有人的实际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如销售额下降、市场份额减少等。

2. 推定损害:商标侵权行为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也可以推定为造成了经济损害。

例如,当商标被侵权使用一定时间后,即可推定为造成了一定的市场损害。

3. 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行为中存在恶意、蓄意侵权的情况下,可能会被判决支付额外的惩罚性赔偿。

四、商标侵权诉讼程序在美国,商标侵权诉讼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提起诉讼:商标持有人向联邦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美国商标法

美国商标法

美国法典第22章商标{按1988年商标法修改法案(公法100-667,1988年11月16日)最后修正}I主注册簿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常驻代表1052.可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并存注册1053.服务商标可予注册1054.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予注册1055.由有关公司使用影响有效性和注册1056.放弃不能注册的内容1057.注册证1058.注册有效期;撤销;连续使用保证书;局长意见通知书1059.续展注册1060.商标转让;履行手续;备案;未经通知的购买人1061.承认书和证明书的签署手续1062.公告;驳回注册的程序;依先前法案注册的商标的重新公告1063.对注册异议1064.撤销注册1065.在某些条件下,商标使用权的不容置疑性1066.抵触;由局长宣布1067.抵触、异议、以及关于并存使用注册或请求撤销的诉讼;通知;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1068.同上;局长的审理意见1069.在当事人之间诉讼中,衡平法原则的应用1070.向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出对审查员决定的上诉1071.向法院上诉1072.注册即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Ⅱ.副注册簿1091.可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和程序;商标性质;在对外商务中使用的商标1092.公告;不受异议;撤销1093.主注册簿和副注册簿的商标注册证不同1094.本章可适用于副注册簿上注册的条款1095.不排除在主注册簿上注册1096.在副注册簿上的注册不能用以阻止进口Ⅲ.一般条款1111.注册通告;在商标上展示;在侵权诉讼中追索权益和赔偿1112.商品和服务分类;在多个类别上注册1113.费用1114.补救;侵权;印刷和出版商无知侵权1115.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辩护1116.禁令;执行;通知局长1117.对侵犯权利的追索;收益、损害赔偿和诉讼费;律师费1118.销毁侵权物品1119.法院对注册的权力1120.对虚假的或欺骗性的注册所负民事责任1121.联邦法院的管辖权1122.各州、州的机关和州的官员的责任1123.专利商标局内的程序实施规章条例1124.禁止进口带有侵权商标或名称的商品1125.虚假的原产地标记、虚假的描述和淡化1126.国际公约1127.解释和定义;本章目的Ⅰ.主注册簿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常驻代表[第1条](a)用于商业的商标的所有人可依本章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其商标:(1)向专利商标局提交--(A)一份申请书,按照局长规定的格式,经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的官员签署作证,写明申请人的住址和公民身份、申请人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申请人在商业上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和有关此类商品使用该商标的方式,并包括作证人的声明,证明确信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公司或机构确系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并且该商标确系正在商业中使用,并且据其所知和相信,无他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致该他人在所述有关商品的使用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的情况;倘若是提出并存使用要求的申请,申请人应阐明有关其专用权要求的例外情况,应据其所知说明他人并存使用的情况、现有的并存使用的有关商品、并存使用的领域、每一使用的期限,以及申请人拟注册的商品和领域;(B)该商标的图样;(C)按局长要求的份数提交该商标的使用样品或精确复制品。

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之一,美国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并建立了世界上最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一。

本文将从法律框架、保护范围和强制执行等方面,介绍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法律框架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主要基于法律框架,其中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商业秘密法等。

这些法律为知识产权所有者提供了法律保护,并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尊重。

(一)专利法美国专利法对发明的保护提供了详细的规定。

只有满足特定条件的发明才能获得专利保护,这些条件包括新颖性、非显性、有用性和可实施性。

专利的有效期限通常为20年,该期限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延长。

(二)商标法美国商标法确保商标的独特性和独占性。

商标的注册保护可以让商标所有者独自享有商标权益,并禁止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可以无限次地续期。

(三)版权法美国版权法保护原创作品的独占权。

作品包括文字、音乐、图像、电影等各种形式的创作。

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版权注册来获得法律保护,并享有作品的复制、发行、展示和演绎等权益。

版权的有效期限为作者的一生加上70年。

(四)商业秘密法美国商业秘密法保护商业信息的保密性,包括技术秘密、商业计划和客户信息等。

商业秘密法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获取、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

该法律并不要求商业秘密的注册,而是鼓励商业所有者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保护范围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广泛适用于不同领域的创新成果和商业作品。

(一)专利保护范围美国专利法保护各种技术领域的新发明和创新。

除了物质产品和设备之外,它还可以扩展到工艺方法和软件等领域。

美国专利局负责专利的审核和注册工作,并确保专利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商标保护范围美国商标法可以保护商品名称、商号、商标和服务标志等。

商标可以通过注册或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来获得保护。

商标的保护范围通常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类别来确定。

美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法律制度分析

美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法律制度分析
生产的商品(merchandise of forei鼬manufact眦)或者
其标识、外观、印刷、包装盒、包装纸或者容器上标有该商 标,那么,任何将这种商品进口到美国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9
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平行进口分成三种情形, 情形①,美国国内的一个企业已经从一个外国企业手中 买得其商标,并在美国对该商标进行了注册,作为美国商 标来使用,销售外国企业的商品,丽外国自己将其标有该 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进行销售,或者该外国企业将这 些商品在国外卖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将这些商品进口到 美国进行销售;情形②,一个美国公司,其是某外国公司 的子公司(情形②a),某外国公司的母公司(情形②b),或 者与某外国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情形②c),在美国对某一 个用于该外国公司所生产的商品的商标进行了注册,有 人将这一外国公司在国外生产的标有同一商标的商品进 口到美国;情形(爹,一个美国公司持有一个美国商标,许 可一个与其完全独立的外国制造商在一个确定的外国领 域使用这一商标,该外国制造商或者第三人将这些标有 该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
第二巡回法院的这一判决受到了很多的批评.批评 者认为美国公司受到了不公平待遇和不公正的竞争,因 为该美国公司为了获得在美国的商标使用权已经向法国 公司支付了大笔报酬,但是根据这一判决,法国公司在国 外生产和销售的标有该商标的产品可以不经该美国公司 的许可继续被进口到美国进行销售,作为原告的美国公 司支付了大笔金钱所应获得的商标的利益由于被告的平
判例有其特殊性.甚至有欧盟学者建议欧盟应该采纳美 国的这种法律制度。t研究美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法律制度 对我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政策也有参考意义。
美国的商
美国有两部分法律与商标的平行进口有较直接的关
系,一个是1930年的《关税法》(,I铺圩Act)以及与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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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主要注册簿第一条(a) 基于使用商标申请注册:供商业上使用之商标之所有人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将其商标注册于主要注册簿,申请注册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1)备齐下列文件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A) 申请书:申请书应依局长规定之格式为之。

于申请书上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确认所记载申请人之住所、国籍、申请人首次使用该商标之日期、申请人首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日期、指定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名称、及商标于商品上之使用形式及方法等均属实,并应由申请人、事务所之人员或申请注册之公司或协会之职员声明其确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务所、公司或协会为申请注册之商标之所有人,而该商标系供商业上使用,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其它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其它近似标章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罔购买者之虞。

但于申请同时使用时,申请人应载明其主张商标专用权之例外情形,并应于其所知之范围内,详细说明他人同时使用之情形、相关之商品、同时使用之区域之范围、各人使用商标之时期,以及申请案所请求注册之区域及商品。

(B) 商标图样。

(C) 使用商标之样张或复制品。

所需检附样张或复制品之数量依局长之要求定之。

(2) 向专利商标局缴交注册费用。

(3) 遵照局长在不与法律抵触之范围内所发布之规则、办法。

(b)基于使用商标之意图申请注册凡善意欲于商业上使用商标者,且有情况足以显示其为善意时,得依本法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申请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1) 备齐下列文件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A) 申请书:申请书应依局长规定之格式为之。

申请书上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确认所记载申请人之住所、国籍、申请人善意于商业上使用商标之意图,申请人将善意使用商标之商品,将来使用于商品上之商标形式及方法等均属实,并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声明其确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其它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其它近似之标志,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瞒购买者之虞。

但如系依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注册时,申请人须符合本条第(d)项之规定,始可注册。

(B) 商标图样。

(2) 向专利商标局缴交注册费用。

(3) 遵照局长在不与法律抵触之范围内所发布之规则、办法。

(c) 基于使用商标之意图申请注册—主张使用利益申请人依第(b)项规定所为之注册申请,如于审核阶段已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时,得修改注册之申请,使符合第(a)项之规定,以主张其依本法之意旨使用商标之利益。

(d) 基于使用商标之意图申请注册—使用之陈述(1) 依第(b)项规定提出注册申请之申请人,于收到专利商标局依十三条(b)项款规定所发给之商标核准通知后六个月内应检具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样张或复制品,其数量依局长之要求定之,以及应缴费用和经确认声明文书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

声明文书上应记载该商标已供商业上使用、申请人第一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已供商业上使用、申请人第一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日期、记载于核准通知上应于商业上使用商标之商品或服务、申请人使用与商品、服务有关之商标之形式或方法等,使用声明书经审核通过后,专利商标局应准该商标注册,并发给载明使用声明书上所述该注册商标将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登记证。

注册通知应刊载于专利商标局之公报。

使用声明书之审核应包括第二条第(a)项至第(e)项所列各点之审查。

注册通知应详细记载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

(2) 于前款所述六个月期满前,申请人提出延展依第款提出使用声明书期限之书面请求时,局长应将前款提出使用声明书之期限延长六个月。

于前述延展期间内,如申请人具有正当理由,并于本款所订之最后期间届满前以书面请求,局长得再次延展第一款之使用声明书提出期限。

惟延展期限累积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申请人于申请延展期间时,应检具证明书,叙明申请人具有继续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善意,并应列出载于核准通知上之商品或服务,或申请人具有继续善意而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种类。

依本款提出延展期间申请时,应同时缴交所需费用。

有关本款所谓「正当理由」之认定应由局长制定指导准则决定之。

(3) 局长应将审核结果通知提出使用声明书之申请人。

如使用声明书驳回时,应列出驳回理由。

申请人得修正使用声明书。

(4) 未能依本项之规定,及时提出使用声明书时,应视为放弃注册之申请。

(e) 未设籍于美国之申请人—内国代表之指定申请人于美国无住所时,应指定在美国有住所之人为其代理人,以收受有关商标程序之通知或送达。

申请人应将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以书面向利商标局陈报。

前述之通知或送达得以抄本交付代理人或邮寄送达于指定书所所载之代理人最新住所。

如指定代理人未居于指定书所载之最新住所专时,则应送达之命令或通知应向局长为送达。

第二条得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商标若申请人使用商标足使其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能与他人之商品相区别者,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因商标之性质而拒绝其注册于主要注册簿:(a) 该商标之内容包含不道德、欺罔或诽谤之情事或由该等事项所组成者,或诋毁现在尚生存之人或已死亡之人、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或使人对上述人事引起错误之联想、轻蔑或妨害其名誉者。

(b) 含有以美国或美国各州或自治团体或外国或相类机构之旗帜、或纹章或其它标志或由其组成者。

(c) 含有以现尚生存之个人之名称、肖像或签名或由其组成者,但经本人之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或使用美国已故总统之名称、签名或肖像为商标者而该故总统夫人现尚生存者,但经该故总统夫人之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d) 该商标与已于专利商标局注册之其它商标,或先前已于美国境内使用而现在尚未放弃使用之商标、商号名称相近似,致该商标使用于申请人指定之商品时,易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罔之虞者。

但如局长决定一人以上之人于商标形式、使用方法、地区及指定使用商标之商品等使用条件限制下,继续使用相同或类似之商标并无引起混淆、错误或欺罔之虞,当使用人于下列时间前,已在商业上合法共同使用该等商标而合于使用各该商标之条件时,则得发给共同注册证:依本法提出,现仍于审核中之申请或其它依本法经注册之最早之日;若已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申请并经注册,而于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时该注册仍继续有效者,则为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依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提出申请,而于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后注册者,为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

如该等商标所有人同意前述之共同注册之许可,则不须提出于任何待审核之申请、登记注册日前使用该商标之要件。

另于有管辖权法院为一人以上之人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或类似之商标之确定判决时,局长亦得发给共同注册证。

局长于发给共同注册证时,应记载各共同注册人得使用该等商标之方式、地区及指定使用商标之商品等之条件及限制。

(e)若申请人之商标含有于使用于申请人指定之商品上时,仅单纯说明该商品或对该商品为不实之说明,或使用于申请人指定之商品上时,主要为商品之地理性之说明或为欺瞒性产地之说明,但本法第四条有关原产地表示之规定除外。

或主要仅为姓氏者。

(f) 除本条第(a)、(b)、(c)、(d)项明示不得申请注册之情形外,凡经申请人使用,且已成为申请人商业上商品识别之标志者,均得申请注册。

申请人如能提出证据释明该商标为其商业上商品之识别标志于申请注册前已于商业上排他地继续地使用该标志五年之事实者,局长得以该证据作为该标志已成为申请人商品识别标志之表见证据。

第三条得申请注册之服务标章服务标章于可适用范围内得依有关商标注册规定申请注册,并发生相同之效果。

服务标章经注册后应与商标受相同之保护。

本条之服务标章其申请及程序应尽可能与商标注册之规定相符。

第四条得申请注册之团体标章及证明标章除本法另有规定,自然人、国家、州、自治团体及类似机构等如能合法地控制拟注册之标章之使用,即使无工业或商业上之设备,亦得依本法有关商标注册之规定,就团体标章及证明标章包括产地标示申请注册,其注册之方法与商标之注册相同,并产生同一效果。

经注册之团体标章及证明标章与商标受相同之保护,但若证明标章之使用会令人误认标章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系制造、贩卖使用该标章之商品或提供标章所标示之服务时,不在此限。

本条规定之团体标章及证明标章,其申请与程序应尽可能与商标注册之规定相符。

第五条关系公司之使用若关系公司合法使用注册之标章或拟申请注册之标章,则关系公司使用该标章对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之利益为有效,且除以欺罔公众之方法使用该标章外,此等使用不影响标章或其注册之效力。

如该标章之最初使用人就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或质量为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所能控制者,则该标章之最初使用对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之利益为有效。

第六条声明无专用权(a) 局长得要求申请人声明标章不能注册部分无专用权。

申请人亦得主动声明标章部分无专用权。

(b) 声明标章无专用权包括依本法第七条第(e)项之声明无专用权,并不影响申请人或注册人对于声明无专用权部份已存在或其后发生之权利。

如该声明无专用权之部份已成为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之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志时,申请人或注册人提出其它申请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七条(a)主要注册簿之注册证之核发与形式(b) 于主要注册簿注册之商标注册证应以美国联邦政府之名核发,并加盖专利商标局之关防,由局长签名或盖用局长之签章于其上,有关之记录应存放在专利商标局。

注册证应附复制之商标图样,表明该商标业依本法注册于主要注册簿,该商标最初使用之日期,在商业上最初使用之日期,指定使用商标之特定商品或服务,注册号码及注册日期、有效期间、专利商标局受理申请之日期,准予注册所附条件与限制等。

(b)主要注册簿上之注册证作为表面证据依本法之规定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商标注册证,可作为证明该商标权利有效并经注册;及注册人为该商标之所有人,并在所记载之条件及限制下,注册人具有在商业上专有使用该商标于注册证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权利之表见证据。

(c)自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日起拟制使用优先权依本法之规定将商标注册于主要注册簿者,该申请注册之登记构成商标之使用,申请商标注册之人就使用商标于注册簿所载之商品、服务享有全国性之优先权,除下列未放弃其标章之人外,得对抗任何第三人:(1) 于商标申请注册登记日前已使用该商标者。

(2) 于商标申请注册登记日前已提出该商标注册之申请,而该申请已在审核中或事后经核准注册者。

(3) 于本商标申请注册登记日期已基于获得优先权于国外为标章注册之申请,且及时依第四十四条(d)项在美国提出申请,而该申请已在审核中或事后经核准注册者。

(d)核发予商标受让人之证书商标注册证得径核发予申请人之受让人,但商标之让与应先于专利商标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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