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上反致制度共28页
国际私法PPT第4章
三、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该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对此,我们应 按照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本案中,尽管周女士能否继承李伯康在广 州的楼房,取决于她与李伯康是否存在合 法的婚姻关系,因此符合先决问题三大要 件中的一项。但是,根据中国的冲突法, 主要问题应适用中国法,即法院地法,不 具备三大要件中关于“主要问题依法院国 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这 一要件,故不存在先决问题。如果李伯康 在广州某银行有存款,其他情形不变,此 案就可能存在先决问题,我国法院可以根 据我国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 法。 23
【案例4.6】住所在匈牙利的一对犹太夫妇决定 移民以色列。在途中,丈夫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 住区按照犹太人的非司法方式(ghet)与妻子离婚。 依照他们当时的住所地国家匈牙利的法律以及意大利 法,该离婚无效。但依以色列法,该离婚有效。随后, 他们取得以色列住所。在以色列,他们被认为具有单 身身份。后女方在保有以色列住所情况下,在加拿大 安大略省的多伦多,与第二个男子结婚。后该第二个 男子以其“妻子”系重婚为由,在安大略法院提起宣 告婚姻无效的诉讼。 另:法院地有关的冲突规则:离婚的有效性适用当事 人离婚时的住所地法;结婚的有效性适用当事人的住 所地法。 请问:(1)该案存在先决问题吗?(2)如果存在 先决问题,该案的主要问题和先决问题各是什么? (3)如果存在先决问题,你认为安大略法院如何决 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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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致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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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反致的概念和种类
(三)间接反致(indirect remission) 【案例3】一住所在中国的秘鲁人,死于中国, 在日本留有不动产,其亲属就该不动产的继承在 日本法院提起诉讼。依日本冲突规范的规定,应 适用死者的本国法即秘鲁法,但秘鲁冲突规范规 定适用死者最后的住所地法即中国法,而中国的 冲突规范却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即日本法,如果日本法院最后适用了日本的继承 法,就构成了间接反致。 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冲突规范指 定适用乙国法,但乙国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包括 冲突法在内的)丙国法,丙国冲突规范却指定适用 甲国实体法作准据汉,最后甲国法院适用本国的 实体法来判决案件的情况,叫间接反致。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文档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文档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一、反制在理论上的观点博弈1878年法国“福尔果案”开始广泛引起了学者们对反致制度的重视与偏爱,同时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各执己见,对反致的态度褒贬不一,主要分歧点在以下几点:1.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否一致。
这个也集中体现了反致制度在传统国际私法中的主要价值,赞成派认为接受反致制度可以使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预期作出相同判决。
但反对派提出在转致过程中,如果乙国的法律又指回甲国,这是将陷入恶性循环的反致中,在实践中,案件在哪国审理,法官基于各种因素,更大的可能适用本国实体法作出判决,这样一来并不一定能做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2.本国法适用范围能否真正的扩大。
最终能够采用本国法的大多意义在于法官对本国法的熟悉程度高,预期作出更公平合理的判决;同时,制定国内法的时候立法者必然是站在本国的利益一边,适用本国法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及其本国公民的利益。
一方面,赞成派认为,除了转致外,接受反致制度最终的结果都是采用本国实体法,这无疑使得本国法适用的机会增加了;另一方面,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只适用于其主权领土所覆盖的范围内,而反致使得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也适用本国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本国法的适用范围。
反对派则主张:反致确实是增加了本国实体法的最终适用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本国法适用的范围,但这并不是因为被指向的国家的国内法没有可供适用的实体法,也不是因为此类涉外民商事纠纷该国家的法律拒绝调整,而是审理案子的法院地国优先选择外国的冲突法来尽量去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这肆必造成法律上的野蛮和专横。
3.是否能够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问题。
在现代国际私法中,最密切原则和意思自治两大原则的采用即: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大大地增强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但这两个原则自身具有限制,即大部分使用在侵权和合同领域,属人法相关领域而不适用,例如:身份问题,婚姻家庭关系,继承等方面。
地大《国际私法》第四章与冲突规范适用有关的制度课堂笔记
地大《国际私法》第四章与冲突规范适用有关的制度课堂笔记◆主要知识点掌握程度在本章中我们要学习国际私法特有的一些制度:识别、反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内容的查明。
通过学习,帮助我们建立起国际私法的思维模式,明确适用外国法的基本制度,并学会理论分析的方法。
本章内容重在理解,不能满足于死记硬背基本概念。
◆知识点整理第一节先决问题的解决先决问题(Preliminary question)又称为“附随问题”,是相对于冲突法中的“主要问题”而言的。
它是指确定涉外民事案件中主要争议或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时,必须首先解决的独立的从属性争议。
二、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在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应当依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另一种主张则认为: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应当依据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
第二节识别国际私法上的识别(Qualification),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制度,对有关事实和问题进行定性和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的冲突规范,并对有关冲突规范进行解释的过程。
识别的过程包括两个相互制约和影响的内容:其一,对有关的法律事实或问题进行识别,从而确定应援用的冲突规范。
其二,是对冲突规范本身的识别,即对冲突规范“范围”和“连接点”中的有关法律概念进行解释。
识别制度的基本作用在于保障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过程中正确地适用冲突规范,正确地确定适用于特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识别在客观上还具有另一个作用,即识别实际上具有限制和解释内国冲突规范,从而限制或排除有关外国法适用的作用。
二、识别的依据识别的依据指依何国法律或何种法律观念进行识别的问题,是识别问题的关键所在。
概括起来有下列不同主张:1、依法院地法;2、依分析法学和比较法学的方法;3、依准据法;4、对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依据进行识别。
“二级识别”的概念是由英国学者戚希尔首先提出来的,并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
国际私法 反致制度
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 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 法院依其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 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则指定 适用丙国法, 适用丙国法,甲国法院最终适 用了丙国的实体法。 用了丙国的实体法。
四、间接反致
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 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依其冲 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 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 应适用丙国法, 应适用丙国法,而依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 适用甲国法, 适用甲国法,甲国因此适用自己的实体法 为准据法。 为准据法。 又称“大反致” 又称“大反致”
英国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 英国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
英国法院适用英国实体法
法国法
法国冲突规范: 法国冲突规范: 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 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
大 反 致
法 冲突规范规 适用动产所 适用动产所 地法 :动产继承
五、外国法院说
英国冲突法中的独特制度。 英国冲突法中的独特制度。 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 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 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 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 视为在外国审判, 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持 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英国法院适用英国实体法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持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国际私法之反致制度
一、广义的反致制度
广 义 的 反 致 制 度
反致 致 反致 义反致
二、狭义的反致
引例:1878年福尔果案 引例:1878年福尔果案
注:一般基督教要给新生儿施洗礼,即受洗成为基督教徒。洗礼时要求选定 一般基督教要给新生儿施洗礼,即受洗成为基督教徒。 一到两名成年基督教徒作为基督教礼仪中受洗儿童的作保人。教父( 一到两名成年基督教徒作为基督教礼仪中受洗儿童的作保人。教父(或 教母)可替受洗者申明信仰,可替代无能力的父母教育儿童。 教母)可替受洗者申明信仰,可替代无能力的父母教育儿童。受洗儿童就 称为这位成年人的教子。 称为这位成年人的教子。
论反致制度
论反致制度反致是国际私法上特有的制度,它是冲突规范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个问题,反映了冲突规范的冲突,即“二级法律冲突”,实际上就是连接点冲突。
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在确定准据法的过程中,没有援用外国的实体法,而是接受了外国冲突规范的援引,最终使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二、第三、第四国的实体法,处理了案件的法律使用过程。
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顺序不外乎是:首先,确定该国法院对本案件是否有司法管辖权;其次,确定本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后,再决定争讼案件的法律性质;再次,若双方当事人所属国是相关国际条约的共同缔约国,则径直适用该国际条约解决纠纷,若不存在相关国际条约,则依据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引确定适用于案件的准据法;最后,适用所确定的准据法,解决纠纷。
这时候就可能出现一个问题,若该外国法仅指实体法,法院直接适用该外国实体法解决纠纷,不会产生反致问题;但若该外国法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冲突法,反致问题便产生了。
一般而言反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上的反致是指:针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这种反致在法文中叫一级反致。
而广义上的反致,不仅仅包括以上所说的狭义上的反致,还包括转致,间接反致,以及外国法院地说。
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丙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了丙国实体法;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依自己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法,而依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向甲国,甲国因此适用自己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至于外国法院说乃是英国所独有。
对于反致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各国的立法和条约实践中,都存在着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和反对反致反致制度的不同主张,从不同的标准和视角,各有各的合理和不合理之处。
国际私法(00249)考核知识点整理汇总(速记版)
国际私法(00249)考核知识点整理汇总(速记版)1.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
2.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当今,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当推国内成文法。
3.目前,英国处理国际私法问题的主要依据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论》。
4.主权原则是国际公法上的最基本原则,早在荷兰“法则区别说”形成之时,它便被引入国际私法。
5.在欧洲,最早在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则的当推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
6.从19世纪末起,便开始出现一些从事统一国际私法工作的有影响的国际组织,其中,最有成效、最富影响的当首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7.在1928年召开的哈瓦那第六届泛美会议上,通过了著名的《布斯塔曼特法典》。
8.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于1966年。
9.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为巴托鲁斯。
10.荷兰的国际礼让学说的集大成者为优利克•胡伯。
11.对英国国际私法做出最大贡献,并且以自己的既得权说标志着国际私法新里程碑的英国著名学者为戴西。
12.库克的“本地法”说是其于1942年在《冲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中所提出来的。
13.提倡“规则选择”或“结果选择”方法,以取代传统的“管辖权选择”方法的学者是凯弗斯。
14.我国最早制订有十分典型的冲突法规范的朝代是唐朝。
15.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国际私法立法为北洋军阀政府1918年颁布的《法律适用条例》。
16.“政府利益分析说”最早由美国学者柯里教授在1963年出版的《冲突法论文集》中提出。
17.识别问题是德国的卡恩和法国的巴丁分别于1891年和1897年提出的。
18.自福果案后,反致在法国判例中确定了下来。
19.在1932年至1934年间首先提出先决问题的理论的是德国的梅希奥和汪格尔。
20.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是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后才开始深入研究的。
21.公共秩序保留被称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
22.布鲁歇把有关公共秩序的强行法分为“国内公共秩序法”和“国际公共秩序法”。
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
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反致作为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做法之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广义的反致,除此之外还包括转致,间接反致和外国法院说。
一. 产生条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三方面的条件。
1.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
这是反致产生的主观条件。
2. 相关国家的冲突法彼此间存在冲突,即相关国家就同一法律问题制定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不同,或在连结点表面相同的情况下,各自对连结点有不同的解释,这是反致产生的法律条件。
3. 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致送关系。
如果致送关系中断,即使相关国家都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包括对方国家的冲突法,反致也无从产生。
所以,这是反致产生的客观条件。
二.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反致的态度:从我国的立法上看,目前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反致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废止),表明了我国在决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不采用反致。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无关于反致的案例。
而在港,澳,台地区,在法律适用上都不同程度的接受了反致。
三. 对我国立法是否需要反致的个人观点: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所作的判决,标志着反致作为冲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被确立下来。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反致制度呈现这样一个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反致,并通过一些具体措施克服它的弊端,加强它的可适用性。
在国内理论界对反致的适用有三种态度:全面接受,有限制接受,拒绝接受。
本人比较倾向于在国内立法上有限制的接受反致,理由包括:1. 反致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同时,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
国际私法拓展部分
拓展部分一:反致制度1概念:反致(renvoi,remission)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
2:案例:反致福果案(Forge''s Case)在该案中,福尔果是1801年出生在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五岁时随其母去法国,并在那里定居直至一八六九年死亡。
他在法国留下一笔动产,但未立遗嘱。
福尔尔果没有子女,母亲和妻子都已死亡,其母亲的旁系血亲要求继承。
依巴伐利亚法律,他们是可以作继承人的。
法国法院根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律。
但根据巴伐利亚的冲突法,继承应适用死者事实上的住所地法,因而反致法国法。
据此,法国法院接受这种反致,认为这笔财产依法国民法为无人继承财产,应收归国库。
很显然,法国法院采用反致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内国法的适用,并因适用内国法而获得经济利益3:类型直接反致甲→乙→甲直接反致又称“一级反致”或“反致”,指法院审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按照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和指定此案件应适用法院地国的实体法,法院据此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
反致转致甲→乙→丙转致又称“二级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依法院地国冲突的规定,应当适用某外国法,而依该外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须适用第三国法,如果法院地国最终适用了该第三国的实体法,这种适用法律的过程就叫做转致。
反致间接反致甲→乙→丙→甲间接反致又称“大反致”,指对于某涉外民事案件,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当适用某外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第三国法律,但是,依第三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又应适用法院地法。
最后,法院地国适用了其内国实体法,这种法律适用过程叫间接反致。
反致包含直接反致的转致甲→乙→丙→乙这种情形是指,对某一案件,甲国或甲地区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而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但丙国或丙地区的冲突规范反向指定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最后,甲国或甲地区法院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实体法律处理了案件。
国际法
反致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反致从其诞生之时起,即是国际私法理论领域争议较大的一项制度。
关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至今仍未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得到一个统一的认识。
国际私法学术界一直围绕着应不应该采用反致形成了对立的两大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因此,更加认真深入的对反致制度进行研讨,有利于解决各法域间冲突规范的冲突。
一、反致的含义及其产生条件国际私法上的反致(renvoi),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remission)、转致(transmission)间接反致(Indirect remission)和外国法院说(foreign court theory)。
(一)狭义的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使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这类反致又称“一级反致”(renvoi aupremier degre)。
(二)转致,是针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两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了丙国实体法。
转致又称“二级反致”或“转据反致”。
(三)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依自己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法。
而依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自己的实体法为准据法,这样便构成了间接反致,这类反致又称“大反致”。
上述三类反致方式,以反致的采用最为普遍,转致和间接反致是由反致变化而来的。
(四)外国法院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独特制度,它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以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因此,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承认反致,就会出现所谓“双重反致”;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法不承认反致,就只会出现“单一反致”的结果;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法还承认转致,其适用结果还可能出现转致,从而适用第三国的内国法。
论国际私法的反致制度
反致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其问题源于各国对外国冲突法效力认识的不同,体现了冲突法的冲突。
反致自诞生之日起,一直是法学家和立法界争论的焦点。
外国冲突法在多大程度上应当被适用?该制度有何价值?是否符合国际私法的目的与宗旨?其发展趋势如何?我国的国际私法应否接受反致?对于以上问题,本文将一一予以探讨。
一、反致的概念反致作为适用外国法的一种重要制度,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
国际私法上的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外国法院说。
具体而言,狭义的反致,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的规定本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却规定应适用甲国法,结果甲国法院适用了其本国法的实体法。
这类反致又称“一级反致”或“直接反致”。
转致,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的规定本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却规定应适用丙国法,结果甲国法院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
这类反致又称“二级反致”。
间接反致,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的规定本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法,而依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甲国法,结果甲国法院据此适用了其本国的实体法。
外国法院说,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这类反致又称“英国反致原则”、“双重反致”,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独特制度,其他国家并不采用。
在上述四类反致中,狭义的反致采用得最为普遍。
从最后指定适用准据法的结果来说,狭义的反致和间接反致最终都导致法院地国的实体法的适用,而转致则最后导致有关第三国的实体法适用。
二、反致在国际私法中的价值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传统国际私法的缺陷日益呈现,亟需一种新的制度予以解决。
反致制度
反对
Lorenzen的评论:“个
人认为不能同意一个理 论只有在其他国家拒绝 的时候才能发挥作用。”
支持
Dean Griswold的回应: 只有两个州(国家)同时接受 反致时,无限循环才会发生, 但是很少有州这样,所以,无 限循环是“极少的幻影”。他 还认为,法院应该仅仅接受返 回指引并适用本国实体法—— 不是因为logic dictates, 而 是因为我们必须解决这一问题。 (?)
特拉华州
Wolcott法官的分析
第一,针对Folk太太的第一个观点 Stenta诉Leblang案:一个妻子因配偶权丧失的诉讼是“依 赖于丈夫因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意味着尽管妻子提 出的配偶权丧失的索赔和丈夫的人身损害索赔分离且是不同的, 但是如果没有丈夫的有效索赔的存在,妻子的配偶权丧失索赔
存在的问题 Griswold首先指出的是 法院不用担心采取反致是
因为很少这种接受并不广
泛吗?Griswold的第二个 回应怎样cut?如果没有一
个停止点会比其他的有更
少的任意,那为什么不拒 绝反致呢?
3、一致性性判决
支持者:反致有利于达成一致的判决 反对者:如果两个法院或两个国家以 同样的方式适用,反致将不会产生一 致性判决。(会产生恶性循环)
确问题,法院的任务可能去确定对任何法院都未曾考虑的争议纽约法院是什么看法, 瑞士法院对纽约法院的看法是怎样的看法。
2、导致恶性循环 如果每个国家(州)都接受反致,没有 案子会得到判决。每个国家(州)都会 将一个案子指向另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
就会陷入相互指定的循环。
支持者
Rebel的回应: 在不动产继承案中如果一些 州遵循“situs”规则,一 些州适用死者的国籍国法, 法院可以通过在相互矛盾的 双方中的一方并入反致来避 免无限循环。 问题:法院怎样决定在 哪一方并入冲突规范?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作者:邓刘静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14期摘要: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反致,反致制度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发了广泛讨论,但在立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却遭到了彻底否定,本文从反致的基本概念这一问题出发,分析有关反致的理论争议,指出目前反致的发展趋势,同时具体地分析我国构建反致制度的合理性,得出我国应该构建反致制度的结论,并对我国反致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冲突规范;反致;法律选择一、反致的产生原因反致一词源于法语的“ renvoi”,本意是发回、致送,而国际私法上的反致是在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产生的。
反致一般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
一般认为,反致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审理案件的法院将本国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理解为既包括外国实体法又包括其冲突法在内的全部。
二是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对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的冲突规范有不同规定或作出不同的解释。
三是法院地国的法律承认反致制度,并且在具体的案件中致送关系是连贯而没有中断。
二、我国反致制度的构建(一)我国建立反致制度的合理性分析反致制度从产生到至今,理论上关于是否构建反致制度的争论不停。
反致制度作为一项古老又独特的制度,在全球化背景下,该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越来越多国家明确适用反致制度,如德国,意大利,美国等。
但是我国是明确不承认反致制度,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反致制度,理由如下:1、反致制度本身的价值分析如前文所提及,反致制度可以扩大本国法的适用,在特殊情况下维护我国利益。
尤其在身份、能力问题上,各国基本上还是坚持传统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原则,过于灵活的选法方法例如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很难在该领域被接受。
反致可以在这些问题上发挥其积极的调节作用,在协调各国冲突规范的差异的同时,扩大我国法律的适用,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司考辅导之国际私法的五大制度
反致通常是通过直接反致、间接反致来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识别则通过将法律关系定性归人能够适用本国法而不适用外国的法律关系范畴,来达到排除或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目的;外国法的查明通常伴之以“如果查明不了就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则,从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目的;至于利用公共秩序保留、宣告法律规避行为无效则更是直接限制、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手段。
当然这些制度本身的存在并不完全就只这一个目的,但以此为线索将其串起来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这些制度。
(一)反致反致包括三种:1.直接反致(A→B)(1)指对某一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或外法域法,而该外国法或外法域法的冲突规范却指定此种法律关系应适用法院地法,结果法院使用了法院地法。
(2)直接反致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法院地法承认其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或外法域法包括冲突规范。
如果该被援引的外国法或外法域法不包括冲突规范,仅指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话,则不会发生反致。
2.转致(A→B→C)指对某一案件,甲国或甲地区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法律,而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法律,结果甲国或甲地区法院最终适用了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
这种法律适用程序即构成转致。
[例]甲国公民A(男)与乙国公民B(女)在乙国结婚,因工作关系移居丙国,数年后,A在丙国死亡,其前妻之子女在丙国法院提起了要求继承A在丙国遗产的诉讼,并认为A与B之间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否认B 的继承权,关于A与B之间夫妻关系的成立,依丙国国际私法的规定应适用乙国法律,但是依乙国法律应适用丈夫本国法的甲国法律,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丙国法院适用甲国法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选项?()A.反致B.间接反致C.转致D.双重反致[答案]C.3.间接反致(A→B→C)又称“大反致”,指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但依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而依丙国或丙地区的冲突规范,本案又应适用甲国或甲地区的法律(即法院地法),最后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适用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实体法对该案件做了处理,即构成间接反致。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作者:金童来源:《大经贸》2015年第06期反致是国际私法中最为独特的一项制度,可以说,它几乎是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不可避免的。
但同时,反致也是国际私法理论领域争议较大的一项制度。
关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理论上一直有着较大的分歧。
正因为如此,学者们对它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要不要接受这一层面上。
然而此争论并没有阻碍其在实践中的发展,早在17世纪中叶,欧洲一些国家如荷兰、瑞士等国的法院判例中就已经多次出现过反致的现象。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使学术界开始关注它,此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都对反致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采纳,坚决拒绝采纳反致制度的仅仅是少数国家。
一、反致的概念及产生原因(一)广义的反致和狭义的反致一般讲的反致制度是指广义反致,通常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诉法院按照内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国法时,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国法。
而狭义的反致则仅指直接反致一一受诉法院依内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按照外国冲突规范的规定最终适用法院地国实体法。
(二)反致理论的历史沿革理论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经过时代的发展、制度的变迁、价值的更迭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同样的,反致制度也是产生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
17世纪中叶,荷兰、瑞士等国的判例中开始出现了反致问题的萌芽;19世纪,随着国际社会中冲突规范相对丰富,更多代表性的判例开始涌现,如英国的科利尔诉利伐兹案和拉克罗克斯货物案,但这些案件只是运用反致的理论作出了判决,而没有用反致的表达。
真正引起法学界对反致广泛探讨的则是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
二、反致制度在国际私法上的地位从美国、英国、日本等几个国家的实践来看,反致在国际私法中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
如美国学者比尔等人于1934年主持编定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便主张在原则上拒绝反致,只在关于土地权益和离婚判决的效力两个问题上接受反致。
国际私法-反致制度
浅议反致制度【摘要】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颇具争议的制度。
在国内外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反致制度的设置与否有两种对立的观点:赞成派和反对派。
至于我国立法上是否应该承认这一制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应该既要顺应国际趋势,又要符合中国国情。
【关键词】反致任何制度的形成都程度不同地始于一些偶然事件。
正如苏力所言:“一个先例仅仅只是一个起点,而只有在这一先例为后人所遵循且必须遵循后时才成为制度。
”[1] 作为体现国际私法奉质和发展新变化的反致制度的产生就有一定偶然性。
另外,理论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经过时代的发展、制度的变迁、价值的更迭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同样地,反致制度也是产生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
然而在这一制度的不断实践中,学者们对这一制度的存在价值及其运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一、反致制度的产生在英国的判例中,1841年的“科利尔诉里瓦茨案”是关于反致的最为古老的判例之一,英国也正是从此开始接受反致的。
引起对反致制度广泛关注和争论的,则不得不提到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的判决。
该案案情是:福果是一个非婚生子,具有巴伐利亚国籍,5岁时随母移居到法国,至1869年死亡。
无子女,死亡时也未立遗嘱,他留有动产在法国。
此案对法国来说,是一涉外法定继承案件。
根据法国国际私法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
而根据巴伐利亚的继承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旁系亲属可以继承非婚生子女的遗产。
但巴伐利亚的冲突法规定,"动产的继承依死者住所地法"。
这样,反过来把适用的法律指向了法国法。
法国继承的实体法规定,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无继承权。
1887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接受了巴伐利亚国际私法对法国法的反致,按法国实体法处理作出判决,其遗产认定为无人继承财产,判归法国国库。
福果继承案的判决使得反致得到了广泛的研究和流传,并逐渐在一些国家作为一种制度而存在。
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法制园地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刘宇梁(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摘要反致制度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国际私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将详细阐述反致的起源,理论,实践及其发展趋势。
同时讨论我国目前对反致的立法,并且提出自己的见解,认为我国应对反致制度进行合理运用。
关键词反致国际私法冲突法实体法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77-02一、反致制度的理论反致作为适用外国法的一种制度,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
从法国1878年福果案开始至今,国际社会关于反致问题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学术理论界围绕着是否应予采用反致制度这一问题,形成了尖锐对立的两大派,即赞成派与反对派。
长期以来,赞成派与反对派各抒己见,争论不休,总结起来,双方争论的焦点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尊重国家主权问题赞成派认为,如果一外国的冲突规定由他国法来规范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则意味着放弃了其管辖权,那么法院地国应尊重该外国的主权,接受该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引。
但反对派认为采用反致是在损害法院地国的主权基础上,维护外国的主权,实际上放弃了本国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权。
(二)关于判决结果一致性的问题赞成派认为,采用反致可以使判决的结果趋于一致,从而有助于减少由于各国冲突法系属中连结点的差异而导致的判决结果不一致,增强用冲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预见性。
而实现判决的一致是国际私法的目的之一,它能够有效的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并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反对派则认为,在有关各国都接受反致的条件下,不一定会使判决的结果得到统一,相反,会出现各方冲突法相互指定,导致无休止的恶性循环。
要想使判决结果达到一致,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做到,即只有一国接受反致,而其他国家拒绝反致。
(三)关于扩大本国法适用范围赞成派认为,采用反致制度,有利于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范围,避免因适用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对法院地国带来的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