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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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苏州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苏府[2005]5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苏州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苏府[2005]5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苏州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苏州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苏府〔2005〕51号2005年5月17日)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提高社会救助工作水平,促进高水平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早日实现,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实现“两个率先”和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快健全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基础,以医疗、教育、就业、住房、法律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临时救济、社会帮扶、慈善互助为补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管理社会化、组织网络化、保障法治化,覆盖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加强社会救助工作是政府履行职责的重要方面,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落实相关责任,加大财政投入,发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扎实推进。

标准有别,分类施救。

建立与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目标明确,方向一致,规范统一的社会救助制度框架。

从实际出发,对困境中的不同群体、不同对象,将根据不同的困难程度实行不同的社会救助办法和救助标准。

公平公开,规范管理。

将救助的对象、条件、内容、标准、程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实施动态管理,使社会救助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

城乡联动,整体推进。

将社会救助工作覆盖到全社会,统筹城乡,整体推进,和谐发展。

二、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凡苏州市户籍家庭和人员,符合“三无”,“五保”、城乡低保、低保边缘和临时救济条件的,均可纳入当地政府的救助范围,并根据有关政策得到不同项目的救助。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03•【字号】苏府〔2016〕162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6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3日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和《省政府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16〕15号)精神,切实保障和改善残疾人基本生活,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工作(以下简称“两项补贴”)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四个全面”的战略部署,以残疾人需求为导向,以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为目标,完善残疾人专项福利政策,着力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不断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

(二)基本原则。

坚持残疾人最迫切需求和政府保障能力相适应。

从残疾人最直接最现实最迫切的需求入手,着力解决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和长期照护支出困难。

立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科学合理确定保障标准,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坚持制度衔接,待遇适度。

注重与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公益慈善有效衔接,努力形成残疾人社会保障合力。

做到应补尽补,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覆盖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苏州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接纳、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残疾人保障服务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四)将残疾人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五)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明确专职工作人员,支持、指导、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医疗保障、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参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收集、了解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七条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发挥组织作用,代表、联系、团结、服务本类别残疾人,反映残疾人的特殊愿望和需求,维护合法权益,争取社会帮助,组织开展适宜活动。

《苏州市市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帮扶实施意见操作办法(暂行)》解读

《苏州市市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帮扶实施意见操作办法(暂行)》解读

《<苏州市市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帮扶实施意见>操作办法(暂行)》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苏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13.05.14•【分类】其他正文《<苏州市市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帮扶实施意见>操作办法(暂行)》解读2013年4月25日,苏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苏州市市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帮扶实施意见>操作办法(暂行)》,现就相关政策解读如下:1、何时开始实施?《苏州市市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帮扶实施意见》自2013年3月5日起执行。

各县级市参照执行。

如有关于县市区相关政策的咨询者请转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

2、哪些人属于帮扶对象?苏州市区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经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等级达到三级(含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并经人口计生部门审定领取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的父母(以下简称“帮扶对象”)。

如有咨询是否属帮扶对象的,请其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计生办核实。

3、关于养老援助提标如何办理?符合帮扶对象条件,经民政部门认定为享受养老援助服务的对象,可以持身份证、享受养老援助服务的相关证明,到户籍地社区、村开具符合帮扶条件的证明(附件1),凭此证明按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养老援助服务提标手续。

本人行动不便的,可委托他人办理或由社区、村计生干部上门办理。

4、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哪些注意事项?(1)如何办理?民政部门每年为我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将市区60~69周岁的帮扶对象名单提供给相关保险经纪公司,由相关保险经纪公司统一为上述帮扶对象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参保手续。

2013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3月1日零时起至2013-12-1零时生效。

2013年保费由市人口计生委统一支付。

(2)何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猝死,老年人常见的由心脑血管疾病引起的脑溢血、中风、等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

苏州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

苏州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

苏州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民政局,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乡村振兴局•【公布日期】2023.12.07•【字号】苏政民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苏州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各县级市(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党委农办、财政局、乡村振兴局: 为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江苏省《关于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民规[2023]5号)等有关要求,结合苏州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社会救助兜底保障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推动社会救助扩围工作(一)完善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级精神、三级智力残疾人每月所得就业收入及60周岁以上但未满65周岁的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每月所得收入,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不计入家庭收入。

其他三级、四级残疾人每月所得就业收入,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部分,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不计入家庭收入。

65周岁以上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每月所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采取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核算非固定从业收入的,要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对确实难以就业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获得收入的,根据家庭实际困难情况,综合判断是否纳入低保范围。

在申请低保前12个月内和享受低保期间,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重病、重残导致刚性支出连续或累计6个月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在认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收入时可予以扣除。

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包括学前教育、高中(中职)学生、在国内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部分,在认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收入时可予以扣除。

游览苏州园林常见问题解答

游览苏州园林常见问题解答

游览苏州园林常见问题解答1. 学生凭学生证进入苏州园林游玩是否可以享受半票优惠?根据《苏州市园林系统景点门票优惠范围及措施》精神,全国高等学院园林专业的学生,入园实习可半价优惠。

如非园林专业或不是来我系统实习的,不可以享受半价优惠政策。

2.劳模进入园林是否可享受优惠?苏州市园林系统所属景点,全国“劳动模范”可凭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和苏州市总工会发放的“游园证”免票入园。

3.老年人进入苏州园林有哪些优惠?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户口所在地发放的《高龄证》或居民身份证可免票入园;苏州大市范围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老年证》实行半票优惠;东园、动物园对持有苏州市《老年证》、《高龄证》或居民身份证的老年人实行全部免票入园。

4.离休干部进入苏州园林有哪些优惠?离休干部凭苏州市老干部局、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发放的离休干部游园证可免票入园。

5.军人是否可以免费游览苏州的园林?现役军人可以凭军官证或者士官证免费进入我局所管辖的园林景点游玩, 革命伤残军人持国务院颁发的伤残军人证免票入园。

6. 儿童进入苏州园林要买门票吗?根据苏州市园林系统景点入园规定, 对身高1.2米以下的少年儿童,由成人携带可免费入园, 儿童节,我局所辖虎丘山风景区、东园免票对儿童开放。

7.苏州五县市的可以办园林卡吗?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4]7号精神,园林卡发售对象仅限市区居民和长期在苏工作学习的人员,不包括五个县级市居民。

8.园林卡应在什么时间办理每年园林卡分两次办理,一次是在六月份,一次是在十二月份。

9.五一、十一、春节等节庆时节以及淡、旺季游玩园林,可以用园林卡吗?各类节庆期间游玩园林,除夜花园外,园林卡可以正常使用10.园林年卡丢失是否可以补办园林年卡遗失后,可凭办卡时的有效收据到苏州通客服中心办理补卡,补交40元押金后即可继续使用。

补办的新卡可衔接丢失卡中尚未使用的次数,园林年卡使用折旧费从补交之日起重新计算。

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建立完善市区特困职工扶贫帮困救助机制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05]1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建立完善市区特困职工扶贫帮困救助机制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05]1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建立完善市区特困职工扶贫帮困救助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建立完善市区特困职工扶贫帮困救助机制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05]1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市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完善市区特困职工扶贫帮困救助机制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二月十六日关于建立完善市区特困职工扶贫帮困救助机制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积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快实现富民强市和“两个率先”目标,切实解决我市特困职工家庭的生活困难,按照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在我市建立完善特困职工扶贫帮困救助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特困职工动态管理机制,加强特困职工申报审批管理。

我市在职职工特困家庭由市总工会负责认定。

其主要标准为:除申领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职工家庭外,在职职工家庭人均月收入在上年城镇低保标准两倍以内的二类人员可以确定为特困家庭:一是职工本人或家庭主要成员患重大疾病或需长期治疗的慢性病且无就业能力,因自负医疗费用较多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二是丧偶单亲职工家庭中因子女就读公办的小学、中学、技校、中专、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赡养负担较重,无力支付学费致使子女面临辍学的。

各级工会组织要做好特困职工申报审批管理工作,建立科学、高效的日常申报和动态管理工作机制,健全并落实特困职工申报、调查、公示、审批制度和特困职工档案管理制度,规范特困职工家庭状况变化报告、特困职工年审、特困职工家庭复查、特困职工解困等管理工作。

苏州申请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

苏州申请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

苏州申请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一、条件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1-2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无固定收入和固定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且未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低保边缘救助的重度残疾人。

二、程序(一)凡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须由本人或监护人、亲属,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彩色证件照3张,到居(村)委会领取并填写《苏州市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接到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居(村)委会要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组织居(村)民代表讨论,确定证件和材料真实、有效,并认定重残人本人收入情况。

对符合生活救助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7天。

公示无异议的,由居(村)委会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居(村)委会公章上报镇(街道)民政科。

(三)镇(街道)民政科收到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在《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加盖镇(街道)民政科公章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市(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四)市(区)民政在接到镇(街道)民政科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后,到市(区)残联(沧浪、平江、金阊、高新区和工业园区到苏州市残联)核实申请人残疾等级,在材料齐全和符合条件的情况下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填发《苏州市重残人员生活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

(五)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逐级书面通知,由其所在地居(村)委会将原件和材料退回给申请人,并告知其原因。

三、呈交资料1、申请书;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3、本人收入证明材料;4、其他按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25•【字号】苏国税函[2007]254号•【施行日期】2007.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函〔2007〕254号)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

为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我省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政策调整的重要意义现有的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我省得到了较好的贯彻落实,福利企业实际享受的税收优惠数额在全国占有较高的比重,为我省残疾人充分就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此次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减免方式的改变,有利于税制的规范和完善,也有利于堵塞税收漏洞、公平企业税收待遇、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的就业工作。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此次政策调整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贯彻、确保落实。

二、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以享受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主要政策内容包括:在流转税方面,对安置有规定数量和比例的残疾人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

其中,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按照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税前据实扣除,并加计100%扣除的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帮扶残疾人车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帮扶残疾人车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帮扶残疾人车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3•【字号】苏府办[2009]190号•【施行日期】2009.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帮扶残疾人车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9〕190号)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残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开展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机动轮椅车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的《关于帮扶残疾人车主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关于帮扶残疾人车主的若干意见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开展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机动轮椅车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部署要求,对帮扶残疾人车主提出以下意见。

一、范围和对象户籍在吴中、相城、平江、沧浪、金阊、工业园区、高新区七区内的,持有残疾人证的下肢残疾人中从事非法营运的车主(不包括有固定职业和工资收入、已退休有退休收入的,以下简称残疾人车主)。

二、基本原则(一)统一领导和属地管理相结合。

(二)统一标准和分区实施相结合。

(三)推荐就业和生活保障相结合。

(四)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相结合。

三、政策措施(一)生活保障和救助。

1.生活补贴。

经区残联审核确认,自实施方案公布日起,一次性给予残疾人车主3个月择业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

2.低保和低保边缘救助。

残疾人车主家庭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或残疾人车主本人符合低保边缘救助条件的,由各区民政部门纳入低保和低保边缘救助,并帮助其办理相关手续。

在核定低保时,此次专项整治中给予残疾人车主的一次性奖励和补贴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已享受低保的残疾人车主家庭,因取缔残疾人车非法营运致其家庭收入减少,要重新核定其救助金,给予低保补差。

苏州市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

苏州市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

苏州市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18•【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2024〕163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令〔2024〕163号《苏州市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24年1月18日苏州市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江苏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江苏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公平普惠的原则,推动实现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家庭支持的预防和康复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制定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苏府[2005]73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苏府[2005]73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优惠扶助残疾人的若干意见(苏府[2005]7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帮扶工作的若干意见》(苏政办发〔2004〕40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让广大残疾人同享“三个文明”建设成果,现结合我市实际,对优惠扶助残疾人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要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和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监督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单位采取行政制约措施。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各用人单位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

对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联的意见。

第二条稳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渠道,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民政部门作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各级税务部门要按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残联组织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扶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扶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扶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29•【字号】苏府办[2013]17号•【施行日期】2013.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扶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13〕1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扶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月29日关于进一步扶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意见社会福利企业是国家为安置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企业,对于保障和维护残疾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近年来,福利企业发展遇到许多现实矛盾、困难和问题。

为进一步扶持福利企业发展,鼓励、保障和促进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充分就业,根据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化认识福利企业的性质、特点和国家延续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目的就是为福利企业生存发展提供和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关心、重视福利企业现状,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继续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积极培育和支持福利企业可持续发展。

(一)深化思想认识。

各级政府要把稳定和扩大残疾人就业纳入考核指标。

要更加重视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建设,加强政策宣传和引导力度,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民政部门要配备相应人员,明确要求,加强和改进福利企业服务管理。

(二)发挥典型示范效应。

各级政府要对安置残疾人集中就业成效显著和对社会福利、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广泛宣传报道国家扶持福利企业发展的政策和福利企业创新发展、残疾职工自强不息的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96号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96号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意见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96号2002年8月19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政府同意省民政厅、计委、经贸委、公安厅、财政厅、教育厅、劳动保障厅、环保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卫生厅、交通厅、人防办、工商局、物价局、通信管理局、广电局《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的意见(省民政厅、计委、经贸委、公安厅、财政厅、教育厅、劳动保障厅、环保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卫生厅、交通厅、人防办、工商局、物价局、通信管理局、广电局二00二年七月)积极推进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化,引导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是解决社会养老和孤残儿童收养、康复问题的重要举措。

为推进我省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现对我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提出如下意见:一、享受政策扶持的范围依照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9年第19号令)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残疾人寄养康复站、老年公寓、老人护理院、临终关怀医院、老年活动中心(站、室)、敬老院、托老所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和审批,凭民政部统一制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可享受有关政策扶持和优惠。

属于医疗机构的,先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8.07.14•【字号】苏民优[2008]25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民优〔2008〕25号2008年7月14日)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推动伤残抚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省厅制订了《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6月25日第五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认真执行。

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省级民政部门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评残对象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三级残疾人每月补助多少钱江苏省苏州市

三级残疾人每月补助多少钱江苏省苏州市

三级残疾人每月补助多少钱江苏省苏州市在江苏省苏州市,对于三级残疾人的补助政策是保障他们基本生活和权益的重要举措。

那么,三级残疾人每月能获得多少补助呢?这需要从多个方面来进行了解和探讨。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残疾人补助的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以及相关政策的调整而有所变化。

在苏州市,对于三级残疾人的补助主要包括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两部分。

生活补贴方面,其发放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残疾人缓解生活压力,提高生活质量。

一般来说,苏州市三级残疾人的生活补贴标准会参考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结合残疾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如果三级残疾人属于低保家庭,那么他们所能获得的生活补贴相对会较高。

护理补贴则是针对那些在日常生活中需要他人护理照顾的残疾人。

对于三级残疾人,如果经过评估认定其确实需要护理服务,也可以领取相应的护理补贴。

然而,具体的补贴金额会根据评估的护理等级和服务需求来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这些补助通常需要残疾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残疾证、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等。

相关部门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以确保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此外,苏州市还可能会针对残疾人提供其他形式的帮扶和优惠政策。

比如,在交通出行方面,残疾人可以凭残疾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在教育方面,残疾学生可能会获得学费减免、助学金等支持;在就业方面,政府会鼓励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并给予相应的补贴和税收优惠。

同时,苏州市的一些社会组织和慈善机构也会积极参与到关爱残疾人的行动中来,为他们提供物资援助、志愿服务等。

这些社会力量的加入,进一步丰富了对残疾人的帮助和支持形式。

然而,尽管苏州市在残疾人补助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比如,部分残疾人可能由于对政策不了解,而没有及时申请到应有的补助;或者在审核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申请被延误或拒绝。

苏州市民政局、苏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苏州市民政局、苏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苏州市民政局、苏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
助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苏政民规[2012]3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民政局苏州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2.06.25
【实施日期】2012.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民政局、苏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苏政民规〔2012〕3号)
各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
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度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51660元和17226元。

按我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规定,从2012年7月1日起调整我市在乡残疾人员残疾抚恤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在乡复员军人(含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同时调整一至四级残疾人员护理费标准。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及时作好调整标准及各项抚恤补助发放工作。

附件:1、《苏州市在乡残疾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苏州市“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苏州市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表》
苏州市民政局
苏州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1
苏州市在乡残疾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残疾人就业扶贫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残疾人就业扶贫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残疾人就业扶贫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苏府办[2013]147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7.11【实施日期】2013.07.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残疾人就业扶贫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13〕14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残联、民政局、财政局和人社局联合制订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残疾人就业扶贫工作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7月11日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残疾人就业扶贫工作的实施意见为不断完善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全面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扶贫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进一步明确残疾人就业扶贫工作的目标要求(一)指导思想。

大力推行残疾人集中就业、按比例就业、自主创业和庇护性就业,全面加强残疾人扶贫工作,确保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实现充分稳定就业,全面提高残疾人的就业率和就业质量。

(二)目标任务。

扩大就业规模,提升就业质量,深化扶贫措施,提高扶贫标准。

--到2015年,城镇有就业能力残疾人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培训200名残疾人就业指导员,每年安置1000名残疾人就业。

--到2015年,城镇残疾人在福利企业集中就业占城镇残疾职工就业的比例达到20%。

--到2015年,已就业残疾人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社会平均水平的80%。

二、突出残疾人就业扶贫工作重点(三)全面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建立岗位预留制度。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在全社会形成公平就业的机制和氛围。

新录聘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录聘单位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录聘标准。

江苏残疾人补助标准

江苏残疾人补助标准

江苏残疾人补助标准
江苏省残疾人补助标准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和社会参与权利,根据国
家和省级相关政策规定,对残疾人提供的经济援助标准。

根据《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相关文件精神,江苏省对残疾人的经济援助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

首先,对于重度残疾人,江苏省实行分类补助标准,根据残疾程度和生活自理
能力的不同,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分别给予不同的经济援助。

其中,甲级重度残疾人每月补助标准为600元,乙级重度残疾人每月补助标准为400元,丙级重度残疾人每月补助标准为200元。

其次,对于一般残疾人,江苏省也有相应的经济援助政策。

一般残疾人每月补
助标准为100元,对于生活困难的一般残疾人,还可以享受一次性护理补助和辅助器具补贴。

除了上述的经济援助标准外,江苏省还对残疾人提供了其他方面的支持。

比如,在就业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就业补贴和技能培训补贴;在教育方面,对残疾人子女给予助学金和生活补助;在医疗方面,对残疾人提供医疗救助和康复服务。

总体来说,江苏省残疾人补助标准是比较完善的,涵盖了经济援助、就业支持、教育帮扶、医疗康复等多个方面,能够有效地保障残疾人的基本权益。

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关注残疾人群体,共同营造一个包容、和谐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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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要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和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监督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单位采取行政制约措施。
第四条 对从事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有关部门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帮扶工作的若干意见》(苏政办发[2004]40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让广大残疾人同享“三个文明”建设成果,现结合我市实际,对优惠扶助残疾人提出以下意见。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帮扶工作的若干意见》(苏政办发[2004]40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让广大残疾人同享“三个文明”建设成果,现结合我市实际,对优惠扶助残疾人提出以下意见。
第四条 对从事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有关部门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帮扶工作的若干意见》(苏政办发[2004]40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让广大残疾人同享“三个文明”建设成果,现结合我市实际,对优惠扶助残疾人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要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和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监督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单位采取行政制约措施。
民营企业安排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并承担社会福利企业相应的社会义务,参照国有、集体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机构,集中安排盲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福利企业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工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交开业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对经营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经当地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工商部门核实,可以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一条 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要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和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监督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单位采取行政制约措施。
(三)城管部门应在条件许可的临时占道和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行政许可方面为残疾人个体从业提供方便。各集贸市场要优先安排残疾人个体经营户进场经营,市场管理部门应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四)县级市、区残联对领取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贫困残疾人,经本人申请给予一次性小额贷款和必要的扶持资金。
(五)镇、街道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适应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用人单位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对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联的意见。
第二条 稳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渠道,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民政部门作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各级税务部门要按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残联组织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弱智残疾人,福利企业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福利企业改制的,应依法优先保障残疾职工的利益。
(三)城管部门应在条件许可的临时占道和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行政许可方面为残疾人个体从业提供方便。各集贸市场要优先安排残疾人个体经营户进场经营,市场管理部门应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四)县级市、区残联对领取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贫困残疾人,经本人申请给予一次性小额贷款和必要的扶持资金。
(五)镇、街道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适应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第四条 对从事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有关部门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帮扶工作的若干意见》(苏政办发[2004]40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让广大残疾人同享“三个文明”建设成果,现结合我市实际,对优惠扶助残疾人提出以下意见。
民营企业安排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并承担社会福利企业相应的社会义务,参照国有、集体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机构,集中安排盲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福利企业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工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交开业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对经营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经当地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工商部门核实,可以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民营企业安排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并承担社会福利企业相应的社会义务,参照国有、集体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机构,集中安排盲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福利企业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工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交开业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对经营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经当地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工商部门核实,可以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民营企业安排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并承担社会福利企业相应的社会义务,参照国有、集体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机构,集中安排盲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福利企业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三)城管部门应在条件许可的临时占道和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行政许可方面为残疾人个体从业提供方便。各集贸市场要优先安排残疾人个体经营户进场经营,市场管理部门应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四)县级市、区残联对领取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贫困残疾人,经本人申请给予一次性小额贷款和必要的扶持资金。
(五)镇、街道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适应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员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个人从事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对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体创业符合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类优惠政策。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月销售额不满5000元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的(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二等乙级(含)以上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年交纳个人所得税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残疾程度为轻度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减征幅度按上述人员的50%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用人单位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对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联的意见。
第二条 稳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渠道,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民政部门作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各级税务部门要按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残联组织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弱智残疾人,福利企业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福利企业改制的,应依法优先保障残疾职工的利益。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员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个人从事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对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体创业符合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类优惠政策。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月销售额不满5000元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的(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二等乙级(含)以上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年交纳个人所得税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残疾程度为轻度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的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减征幅度按上述人员的50%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用人单位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对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联的意见。
第二条 稳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渠道,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民政部门作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各级税务部门要按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残联组织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弱智残疾人,福利企业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福利企业改制的,应依法优先保障残疾职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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