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备案流程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备案流程
一、申请备案
1. 准备申请材料:
- 房屋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或房屋使用权证明(如合同);
- 出租方个人身份证明;
- 租赁合同;
- 房屋现状图。
2. 上网登录上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进入在线备案系统完成网上备案。
3. 或者持齐申请材料到房屋所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其它受理机构办理现场备案。
二、备案结果
1. 申请通过,可以开始办理收取租金。
2. 申请不通过,需按提示修改完善材料再重新备案。
三、其他需要注意事项
1. 租赁合同签订后3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6.06.08•【字号】青府发[2006]66号•【施行日期】2006.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青府发〔2006〕6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06年5月18日区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六月八日上海市青浦区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加强社会和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规定;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具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除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以外的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房屋转租后的各方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原承租人即转租人、现承租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区房地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本区公安、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文化、卫生、教育、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汇区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汇区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4.04.05•【字号】徐府发[2004]13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汇区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二OO四年四月五日徐府发〔2004〕13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为规范私有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加强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管理,经区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徐汇区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徐汇区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私有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加强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管理,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及《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我区目前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向外来流动人员、本市及外籍人员出租和外来流动人员、本市及外籍人员承租私有房屋的安全管理。
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的消防、治安及卫生管理,重点是消防。
第三条(管理部门)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区内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区公安分局是区内私有居住房屋租赁治安和消防的行政管理部门。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组建一支执行治安、消防、税收、卫生和私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能的房屋协管员队伍,负责本辖区内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条件)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和违章建筑的;(五)居住房屋内部结构擅自改动、重新分割的,不单独成间的;(六)居室面积过小、生活设施简陋、不符合居住标准的、影响承租人正常居住使用,以铺位形式出租的,安全存在隐患(无窗或门窗过小、电线老化、室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剧毒品或液化气桶等)的;(七)走廊、过道等不符合消防安全基本要求和治安管理规定,人员疏散困难的;(八)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环保、卫生规定的条件的;(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况。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正文:----------------------------------------------------------------------------------------------------------------------------------------------------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1996年6月24日)为积极推进本市房屋租赁市场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除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职工居住的系统公房外,均适用《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前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暂不适用《管理办法》。
二、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利用自有房屋以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或合作经营等名义出租或转租房产,均应按照《管理办法》办理。
三、房屋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
共有房屋的出租,应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出租的房屋须具备如下条件:1、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2、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未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3、产权清楚,无权属争议;4、非违章建筑;5、符合使用安全标准;6、未抵押或已抵押但经抵押权人同意;7、符合外事、安全、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规定;8、法律、法规未禁止出租。
凡不具备上述情况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四、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书面合同,必须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当事人需对示范文本条款内容进行补充的,应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导语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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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学习!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税务、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1 / 6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沪房地资市[2000]85号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6.27施行日期2001.07.01文号沪房地资市[2000]85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2001年6月27日沪房地资市[2000]85号)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载于本刊2000年第3期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房屋所有权未随之发生变更的行为,均为房屋租赁。
但旅馆业的客房出租和房屋场地经营中的柜台出租除外。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共有房屋出租的,应当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三、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
房屋所有人向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出租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按市政府关于土地收益收缴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已依法登记,所有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下同)。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在很多时候,我们在上海上班的朋友,⼤部分都是租房住的。
⼀般租房需要办理哪些⼿续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什么?下⾯,何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房屋租赁由房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屋交给房屋的消费者使⽤,房屋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定数额的租⾦,取得房屋的占有和使⽤权利的⾏为。
房屋租赁是房屋使⽤价值零星出售的⼀种商品流通⽅式。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般为房屋所有权⼈)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使⽤,由承租⼈向出租⼈⽀付租⾦的⾏为。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7⽉7⽇以上海市⼈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24⽇上海市⼈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该《办法》共37条,⾃2011年10⽉1⽇起施⾏。
2004年8⽉30⽇上海市⼈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
三、⼀般租房需要办理哪些⼿续呢租赁双⽅签合同,发⽣定⾦或租⾦,押⾦双⽅互留对⽅复印件资料。
承租⽅留房东的⾝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出租⽅留承租⽅的⾝份证复印件。
(复印件可划线,写字处理,以防他⽤)登记并检查室内家具、电器,设施设备的数量、新旧及使⽤状况综上所述,《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7⽉7⽇以上海市⼈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24⽇上海市⼈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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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住房租赁经营第四章保障性租赁住房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市区统筹、条块结合、街镇(乡)负责、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治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并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管理职责。
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 2 -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沪府[1980]1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0.08.23施行日期1980.08.23文号沪府[1980]110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沪府[1980]110号)市房地产管理局:市人民政府同意你局制订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可即发布实行。
你局应抓紧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核备。
在实行中,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研究问题,以便进一步修订,使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和完善。
一九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承租人和承租单位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市居民及单位承租公有房屋,需凭房屋分配单位发给的配房证明,取得房管部门发给的租用公房凭证建立租赁关系后,方可使用。
承租人向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时,需交验租用公房凭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房屋,对强占公有房屋的,房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处以罚款;经一再教育拒不迁出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第四条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的,必须经房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办理换房手续,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私自转租、转让公有房屋。
对擅自转租、转让公有房屋,或通过住房交换非法牟利的,由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加以处理;抗拒处理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为了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在上海市租赁市场中实施的一项规章制度。
本文将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进行深入的解读,以便让读者更好地了解其中的内容和意义。
一、总则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2019年7月15日正式实施,迄今为止已经成为上海租房市场的重要法规之一。
条例的总则部分规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租赁交易必须基于自愿、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进行。
另外,条例还重点强调了对房屋租赁市场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整治,旨在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和秩序。
二、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房屋租赁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必须明确标的房屋的具体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和租金等基本信息,并签订书面合同。
同时,条例还对租金的支付、租期的约定、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保证租赁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租金支付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明确要求租金支付以人民币现金为主,并严禁以虚假方式进行支付。
同时,租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确保租赁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四、租赁住房维修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出租人有义务保证出租住房的基本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确保租赁住房能够达到基本的居住条件。
同时,租赁住房出现设施设备的故障或者损坏时,出租人有义务及时维修,并向承租人提供合理的住房维修解决方案。
五、承租人权益保护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住房中享有的权益包括居住、学习、工作等权利,出租人不得侵犯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条例还对出租人不能干涉承租人的合法生活和工作进行了明确的禁止,为承租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六、房屋租赁违约处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租赁双方在租赁期限内违约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近⽇,有上海的⽹友问到关于在上海租房的⼀些法律问题,接下来,店铺⼩编就带来《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供⼤家查阅。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将房屋交付承租⼈使⽤、收益,由承租⼈向出租⼈⽀付租⾦的⾏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房屋出租⼈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可以是房屋出租⼈。
第七条房屋承租⼈可以是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地使⽤权出让合同、⼟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房屋不得出租:(⼀)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书⾯同意的;(三)改变房屋⽤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条将以划拨⽅式取得使⽤权的⼟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应当将租⾦中所含的⼟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民政府规定的租⾦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2001年6月28日沪房地资公[2000]98号)《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
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
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
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
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
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年)正文:----------------------------------------------------------------------------------------------------------------------------------------------------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8.15•【字号】沪房规范〔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3号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管集团,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工作,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我局制定了《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19年8月15日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加强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管理,现对公有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变更、分列租赁户名作出如下规定:一、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的条件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二)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三)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四)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变更租赁户名后,在五年内不得再依该规定变更租赁户名。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提出申请时间为节点;按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承租人死亡时间为节点。
本规定所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8号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8号浦东新区建设交通委,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对《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19年11月27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配租供应第三条(租金配租范围)经申请审核并取得登录证明的廉租住房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凭登录证明前往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办理租金配租。
第四条(签订租赁补贴协议)符合租金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与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的配租面积、单位配租面积的租金补贴标准、最高可补贴金额、申请人自行租赁住房的要求、租金补贴的用途、租赁补贴的发放方式与发放时间、自行租赁住房合同变更的处理、违反协议的处理等事项予以约定。
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原则上为3年。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
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
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
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
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
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4•【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施行日期】1987.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租赁合同正文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
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
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
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按月租金百分之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三元的,按三元收取。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代理租赁。
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9.17•【字号】沪房地交[1996]745号•【施行日期】1996.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沪房地交[1996]745号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管(地)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中心):为积极推进房屋租赁的规范管理,全面贯彻实施《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我局根据《实施意见》,制订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需修改、补充的意见,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这对本市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进一步规范操作,现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按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出租给职工居住、并持有《租用公房凭证》的系统公房外,均应按《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二、除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外,凡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列入本操作细则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均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制定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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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 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
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它合法
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能够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它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它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和居住人数限制)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
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
集中出租房屋供她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三条(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经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
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
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能够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能够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十七条(转租)
承租人能够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能够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能够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