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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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关行政处罚法与海关法、行政处罚法之关系探微

摘要:在“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这一命题中,就行政立法实践而言,如不存在宪法具体授权的情况之下, “根据法律”尤其应得到充分的尊重与认同。海关行政处罚法在肯定将海关法作为制定依据的同时,其上位法行政处罚法理所当然的与海关法置于同等的位置,而不应该将其于此应有的重要作用与地位予以虚置和回避。

关键词:海关行政处罚法;海关法;行政处罚法;关系。

一、我国海关行政处罚法律的现状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文化交流的广度的不断拓展与深度的不断深化,海关所面对的执法环境日趋严峻:走私活动频繁;走私大案要案时有发生;走私的方式与手段渐趋于高科技化和智能化等。对此,我国不断修改现有法律法规,以适应当前不断变化的形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继颁布实施或者修改与完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责任、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案件管辖以及缉私警察的治安管理处罚权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切合实际的规定。

但是,当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却仍然无法完全适应其上位法实施的要求,无法完全满足海关行政执法实践的需要,表现出较强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因此,为了更好的配合其上位法的实施,为国家更有力地打击走私行为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以及与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在充实、完善《实施细则》的基础之上,着手进行海关行政处罚法律的完善, 进行海关行政处罚制度的完善,成为加强海关法制建设的必需之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但是,立法者在表述抑或明确《条例》制定依据时, 却如是表述即海关法与行政处罚法二者的关系:在确立《条例》的制定依据上,将行政处罚法纳入了“其他法律”的范畴之。于是在《条例》制定依据的地位与作用上,孰重孰轻已经显而易见。

二、海关行政处罚法律与海关法、行政处罚法之关系

1. 在法律位阶上

法律位阶是确立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不是在同一水平面上并立的诸规范体系,而是由不同层次,不同等级的规范组成的统一体。势必需要确立: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决定低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低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于高位阶法律规范的规定,是对高位阶法律规范的展开与适用的制度与原则。诚如立法法针对我国成文法的效力等级所确立的原则: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与之相抵触。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简而言之,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原则。

从我国法律体系当中的成文法渊源的角度出发, 《条例》为法律渊源当中的行政法规,海关法和行政处罚法为狭义上的法律,据立法法所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原则,海关法和行政处罚法要优于《条例》,换而言之,在法律位阶上,海关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法律位阶在层次上要高于《条例》, 而海关法与行政处罚法在法律位阶的效力等级上位同一级别,不存在孰先孰后之分。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此看来,从法律位阶上而言,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要根据上一位阶的法律之规定,制定执行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制定《条例》应当以法律即海关法和行政处罚法为依据,这是不能回避,也是无法回避的现实。并不因制定《条例》存在多种“依据”,便可以在制定的时候,自行选择“依据”或任意决定“依据”,而顾此失彼。

另外,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为:宪法和法律。在宪法和法律给予具体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或者法律的授权来制定行政法规;而在没有宪法明确的具体的授权情况之下,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应当为法律。因为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为一种从属性立法行为,应从属于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与法律的关系是一种“源”与“流”的关系,如制定行政法规不以法律为依据,行政法规的规范设立便无从谈起。另外,从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主体的属性来看,国务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执行机关,肩负着贯彻执行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之任务。因此,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理所当然地应以法律为依据,这是绝对不能违反的原则,也是不能触动和动摇的根基。

2. 在法律渊源上

法律渊源又称法源、法的渊源、法的表现形式,存在效力渊源与形式渊源之分。在海关法的统摄下海关法律渊源体系应当包含:海关法律,如《海关法》等;海关行政法规,如《关税条例与稽查条例》等;海关规章,如《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等;我国

签订或缔结的国际海关公约或海关行政互助协议等。在这个层次分明的部门法律渊源的整体中,下一层次的法律规范只能是上一层次法律规范的细则化,其规定的内容来源于

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之规定。循此思路,在行政处罚法的统摄下行政处罚法律渊源体系应当涵盖: 《条例》、《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等等,亦即《条例》有关海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之内容只能来源于海关法和行政处罚法,且为最重要的来源。这不仅是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更是《条例》实施效力的唯一来源。海关行政处罚法对此都有相关规定,如《实施细则》在第一条即明确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以及《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等。

因此,在海关行政处罚领域之中,海关法理所当然的享有“根本大法”的地位,处于该法律渊源的体系中最高的层次。因它是“规范海关的组织和行为,以调整海关与进出关境活动的当事人、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海关机构之间在进出境监督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海关法渊源体系中其下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需服从其内容之规定。所以,从部门法的法律渊源来看, 《条例》既要将海关法作为制定的依据,更应该尊重行政处罚法在国家行政处罚法律渊源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且应给予充分地认同。

3.在立法的角度

海关行政处罚法被纳入“其他有关法律”的“无关痛痒”范畴之中,因而其于此的地位是尴尬的。《条例》在肯定海关法作为主要的制定依据的同时,对行政处罚法的作用与地位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行政处罚法的地位被虚置和弱化,处于“无地自容”的境地。探根寻底,究其缘由,主要是由于立法的思维惯性与习惯。从立法的思维惯性和延续性的角度来看,因为《实施细则》的创制是为了将海关法有关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即《实施细则》第一条之规定) 予以具体化,追求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与实施的立法目的,且明确的将海关法作为其制定的依据,而《条例》又是在《实施细则》的基础之上充实和完善形成的,那么即使在修改后的海关法将《实施细则》的制定依据即第六十条相关的内容删除的情况下,立法者以此推理, 《条例》的制定依据当然少不了海关法,这无可厚非。而行政处罚法在《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像海关法被“明明白白”的予以表述,由此, 《条例》之制定依据中当然没有行政处罚法的“容身之处”了,这似乎也不足为奇。

《立法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从国家行政处罚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全局出发,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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