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中“如入户盗窃”行为之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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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摘要盗窃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多发和频发的犯罪类型。
对此,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详尽的规定。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的新规定和相应的修改进行简要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刑事案件作者简介:沈燕琴、杨丽斌,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4-02一、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也应参照这一定义,强调“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相结合。
在因其他原因进入“户”内,而后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对其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认定。
在进入“户”内后,产生了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并且是“入户盗窃”,而不论其盗窃的主观故意是何时产生。
而在一些抱持着盗窃的主观故意进入“户”内后,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其主观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的案件中,不应以其最终未窃得财物而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否则就有以客观定罪之嫌。
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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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新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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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 多变 化,值得 广大 同仁深入研究 。
二 、盗窃罪 的对象研 究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将盗窃修 改为:“ 窃公私财物 , 盗 数额较大 的,或者 多次 盗窃 、入户盗窃 、携 带凶器盗窃 、扒 窃 的 。 从 第一 种盗窃类 型中我们 可以看 出盗窃 对象 是公私财 ” 物 ,且 数额较大 。其题 中之义是盗窃 的对 象只能是能够 以经 济价值进行 衡量的财物 ,其经济价值还要 达到一定程度 。但
B的行 为并 不违 反被 害人 的意 志。第三 ,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
占有,且将 财物 占为己有 或转 为第三人 所有 。如 C在被害人 睡觉时将其 3 0 0 0元的手机扔 向水池 ,C只是单纯排 除被害人 对财物 的占有 不属于盗窃 。第 四,盗窃手段是秘密 的 ( 不绝 对) ,这 点毋容置疑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所规定 的五种 盗窃 类型也必然符合 上述 四个特 征。下面针对新增 的四种盗窃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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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论坛
第三卷
以 《 刑法修 正案 ( 》为视角新析盗窃罪 八)
周 小 波
( 州市黄埔 区人 民检 察 院, 东广 州, 17 0 广 广 5 0 ) 0
摘 要 :《 刑法修正案 ( 》增加入户 盗窃 ,携带 凶器 盗窃 与扒窃 的行 为类 型,使盗窃罪的相 关理 论与 司法 实践 产生诸 多 八)
关 键词 :盗窃对象 ;多次盗窃 ;入户 盗窃 ;携带 凶器盗窃 ;扒窃
盗窃罪 的概况
值 ”的财物 ( 身份证、 出入境证件 、信用卡、老照片 )纳入 盗窃对象也符合 人们普遍心理预期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修 改的 目的之一是— 通过扩大对 盗窃 的打 击范 围来加 大对盗
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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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刘绍奎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作为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量最多的行为,解释对于认定和处理盗窃罪中的诸多问题作出新规定、新说明。
深入研究和学习“解释”对于正确处理盗窃行为具有重要意见。
本文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理解。
一、盗窃罪的起刑点升中有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总体情况来讲,《解释》将盗窃罪的起刑点从“98解释”的盗窃公私财务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大幅提高至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与此起刑点相适应,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五千元至二万元”,提高至“三万元至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三万元至十万元”提高至“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就前述规定来看,认定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
在提高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同时,《解释》第二条对于一些特殊的盗窃行为,降低了数额标准。
《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以下八类盗窃行为,认定盗窃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该条规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在考虑对盗窃行为是否入罪的时候,将盗窃行为的后果、对象、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作为评判因素,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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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新解作者:李冬星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明确规定为与“多次盗窃”相并列的盗窃行为方式,“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因而发生了变化,需要重新加以解读。
本文对修正后的“多次盗窃”的内涵及认定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多次盗窃;认定;立法建议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典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
将“入户盗窃”、“扒窃”从原属于“多次盗窃”的行为方式中独立出来,自立门户,并将“携带凶器盗窃”这一极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行为纳入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反映了刑法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一方面具有侵害财产法益,一方面又具有潜在的危害住宅安宁、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有利于法益的保护、人权的保障。
一、“多次盗窃”的内涵在修正案(八)以及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对于“多次盗窃”的理解,学者和司法实践一般以原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四条的规定为认定标准:“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即认为该解释是对“多次盗窃”的定义。
对于有小偷小摸恶习,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
司法实践中,应照此执行。
②然而也有一些学者譬如黎宏教授则认为:《解释》明确地将其列举出来,加以提示。
但是,这种提示性规定,并不是对“多次盗窃”自身的解释,因此,根据这一条来说明“多次盗窃”仅仅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这是没有道理的。
譬如认为多次在工厂、高校办公室等实施的盗窃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行为”,并认为这样解释符合“各类性质的财产均应受到刑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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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摘要:1997年刑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解释将盗窃罪进一步细化,但是随着扒窃在涉盗违法犯罪行为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并逐渐呈现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特点,有限的行政处罚手段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对盗窃罪起刑点的调整也未能见效。
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中来,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的定罪行为。
正确理解和规范适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扒窃;内涵;认定《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
至此,扒窃行为已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使其成为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成罪的行为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扒窃行为如何理解和适用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首要任务。
一、扒窃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在当前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扒窃案件的发案率越来越高,严重危害了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
而由于受到数额、次数的限制,扒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治安处罚案件处理,这不利于保护群众的财产安全,也助长了扒窃分子的嚣张气焰。
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中,使其不再受数额、次数限制。
1. 宪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的体现。
扒窃是常见的一种盗窃作案方式,此类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左右。
因其发案率高而且破案难度大,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
有效预防和控制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具有重大意义。
2.统一了对扒窃案件的追诉标准认定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是犯罪数额标准,二是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次数的情节标准。
实践中,由于扒窃犯罪起刑点有数额或者次数要求,扒窃犯罪总获利数额的证据难以收集,很大一部分扒窃犯罪人员抓获,只能认定单次犯罪数额,在起刑点以下,只能采取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手段进行处理。
入户盗窃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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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词
入户 既遂 介: 梁彤 , 北 京 市海 淀 区人 民检 察 院侦 查监督 一 处处 长; 刘继成 , 北京 市 海淀 区人 民检 察院侦 查监督 一 处 书记 员。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 5
入 户盗 窃行为 的界 定
文 献标 识码 : A
实 践中 , 鉴于入 户盗 窃与 入户 抢劫 都 是侵财 型犯 罪 , 且 两者 均具
有入 户 的客 观行 为和 入户 目的的 非法性 特 征 。故认 定入 户 盗窃
( 二) 入户 盗 窃 实行行 为 “ 着手” 节 点的界 定
笔者 认为 , 在 分析某 一犯 罪停止 形态前 首先要 确定其 实行行
集 体宿 舍 、 旅店 宾馆、 临 时搭建 的工棚 等不 应认 定为“ 户” , 但 在特 产 权产 生 实质 损害 作为 标准 。即把着 手 看作 为开 始实 施行 为人 定情 况下 , 如 果确 实具备 上述 两个 特征 的 , 也可 以认 定为 “ 户” 。 所 追求 的 、 具 有 引起 某种 犯罪 构成 结果 的现 实危 险 的行为 。 而
在这里 是指 住所 , 其特征表 现 为供他 人家 庭生 活和与 外界相 对隔
犯罪类 型 后表 明入 户行 为 已经 被 实行行 为化 。 笔者 认为 盗窃罪 的本质 是对财 产权 益 的保 护 , 故在 判 断着 手 时应把 是否将 要对财
离两 个方 面 , 前者 为功 能性特 征 , 后者 为场 所特 征 。 一股 情况 下 ,
通 常 参照 入户 抢劫 的相 关司 法解释 。 参照 相关 规定 , 可将 入户 盗 为着 手 的时 间节 点 。当某 种行 为 的客观 发展 已经 达到 了 开始直
窃界 定为 : 以非 法 占有为 目的, 实施 侵入他 人 生活 的与外 界相 对 接 实施 犯 罪 的程度 时, 才 可 以认定 是着 手 。 有观 点认 为 , 在 刑法
如何认定入室盗窃与入室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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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侵犯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是比较突出,尤其在我国广大的农村,由于许多男子入城打工,家里留守妇女往往容易成为犯罪对象;在城市,流动人口、就业、物价高涨、贫富差距扩大等社会问题在相当时期内还比较尖锐,入户打劫、诈骗、盗窃、强奸等犯罪有了明显上升的趋势。
未经允许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违背居住者真实意思,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即为“入户”;开始侵入住宅即为入户盗窃的着手,但出于抢劫的目的开始侵入的,认定为抢劫预备为宜;无论入户盗窃还是入户抢劫,不管财物体积大小,均应以财物转移到户外为既遂。
【关键词】入户抢劫;入户;入户盗窃;盗窃引言据统计,2009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结案766746件,其中盗窃罪结案186995件,占全年一审刑事结案数的24.39%。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条文进行了修改,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基础上,将实践中频发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三种特殊盗窃行为类型,完善了盗窃的构成标准,将更有效地打击该类犯罪。
相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行为类型而言,成立特殊类型的盗窃罪,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
这意味着,在盗窃未达数额较大时,是否认定为“入户盗窃”,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区分(不考虑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的情形)。
此外,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而,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直接影响到是适用抢劫罪的基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抢劫罪的加重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刑法理论与实务普遍关注“入户抢劫”的适用,最高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迄今仍然纷争不断。
“入户盗窃”入罪后,有不少论著主张参照“入户抢劫”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入户盗窃”。
[1]不过也有人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的认定应比“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宽泛一些。
“入户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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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是建立在两种独立罪状而非五种独立入罪情形的这一基本判断的基础上,本文强调要理解和适用盗窃罪的第二个罪状,必须以类型的思维来把握,即应将其规定的四种情形,视为可不同组合而整体上能够与普通盗窃进行同一位阶的评价的弹性结构要素。
同时特别强调,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原司法解释关于“多次盗窃”的解释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应予以坚持。
后者特别司法实证分析来证明。
[关键词]罪状;类型;弹性结构要素;盗窃未遂“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四者是并列关系,互不包容,各自独立成为盗窃罪的定罪情形”,这是目前对盗窃罪后半段罪状具代表性的、普遍性的认识。
就多次盗窃而言,其独立性表现为,除入户盗窃、扒窃以外其他手段的多次盗窃,如在工地、办公场所等多次盗窃的行为。
而入户盗窃、扒窃只要有一次就构成盗窃罪。
①一、五种独立定罪的情形还是两种罪状实际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上述所谓五种独立情形,应该分别归属于盗窃罪的两种罪状。
与原规定不同,刑法修正案(八)中,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基本罪状是这样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表述惯例,“……的”,即分则条文中表述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的表述已经完结。
②因此,对盗窃罪基本罪状个数的理解,“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中使用了“……的”,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中也使用了“……的”。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描述,其基本罪状有两种,即其前半段是普通盗窃,其后半段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对盗窃罪的第二个罪状的理解,笔者一直认为,在盗窃罪处罚范围扩大化,而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八)缺乏相应的、类似于可适用于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缓和化机制背景下,应在类型意义上来把握其构成。
浅议“入户盗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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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 念 的具 体 化 . 是 认 定 某 场 所 是 否 成其 为 “ 户” 的 原 则 性 标 准 其 三 .在 本 文看 来 .某 场 所 可被 认 定 为 “ 户” .还 要求 居 住 人对 于该 场 所 内 的居 住安 全 具 有 相 当程度 的信 赖感 判 断这 种 信赖 感 的有无 应 当参 照 居 住人 在该 场 所 的 居住 时间 的 长短 .其本 人 的生
闫 瑞
( 武汉 大学 , 湖北 武 汉 4 3 0 0 7 4 )
摘要 : 2 0 1 1年 5月 1日正 式 实施 的《 刑法修正案( 八) 》 第3 9务 规 定 了“ 入户盗窃罪” 。 此 罪应 在 厘 清 “ 户” 与“ 入 户” 含 义的基 础之 上进 行 具 体 认 定 “ 入 户” 的 非 法 性 具 有 客 观 行 为 的 非 法 性 与 主 观 目的 的 非 法性 2种 。入 户 盗 窃 型 盗 窃
者可 称 为物理 特 征或 形 式特 征 .后 者 可 称 为功 能 特
征 或 实 质特 征 这两 个 特征 是此 种 实 质性 的“ 户” 的
家 者 愈少 ,宾馆 、旅 馆 成 了人 们在 外 居住 的主 要场
所 基 于本 文对 于 “ 户” 所 体 现的法 益 的分 析 . 宾 馆房 间是 否为 “ 户” 。 不能 一 概而 论 。如 某 人有 家 不 回 . 而
“ 户” 。
墙、 有 顶棚 、 有 门窗 , 或设 有 防盗 、 警报 装 置等 。其二 , 从 功 能性 质 而言 .系供 人长 期 或短 暂 的饮 食 起 居 生
2 . 宾 馆房 间 。 现 代社 会 . 人 员流动 性较 大 . 长期 居
活. 其有 别 于经 营性 或 营业性 场 所与 办公 场所 等 前
入室盗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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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均进行了修改,新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类型。
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和公民住宅安宁权,但不能将其视之为非法入侵住宅罪与普通盗窃罪的结合犯或牵连犯。
由于刑法的修改,使得盗窃罪的入罪门槛降低、犯罪圈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过度打击之嫌,因此在适用刑法时必须在罪行法定的原则界域内,遵循刑法谦抑性要求,严格把握入户盗窃的限度。
【关键词】:入户盗窃入户犯罪形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文之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同时也对最高法原先关于“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做了修正,即修正后的“多次盗窃”既不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也不包括携带凶器盗窃在内。
因为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已经与多次盗窃被并列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成为不同于多次盗窃的独立类型,故不能将其作为对多次盗窃的要求。
立法者为何要将“入户盗窃”入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把握入户的认定和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刑法解析,以期对我国盗窃犯罪的司法和研究有所裨益。
一、入户盗窃入罪的原因分析众所周知,盗窃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就集中地反映在盗窃“数额”上,但这次《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类型,并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立法机关为何要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对入户盗窃入罪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入户盗窃与一般的普通盗窃相比,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双重法益,不但侵害了公民财产权,还侵害了公民的住宅安全权。
在中国民众的传统观念中,家是避风港湾,是最安全最可靠的地方,而在家里发生的入户犯罪,极易让人陷入恐慌之中,进而使人们对社会安全的信赖和对法律的信仰丧失殆尽;其次,公民的私人住宅一般都具有较好的封闭性,入户盗窃的行为人被发现后不易逃脱,一旦被堵在现场,往往铤而走险,以暴力手段求得获取赃物和全身而退,因入户盗窃而转化如抢劫、故意杀人的案件时有发生,恶化了社会治安,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胆敢入户盗窃的行为人通常是有前科的惯犯、职业盗窃犯,有着丰富的作案经验,主观恶性较大,而且经常是共同犯罪,有人踩点望风,有人具体行窃,具有团伙犯罪的明显特征,需要刑法的严厉打击。
关于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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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草案(八)第三十七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表述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此可以看出此次修正案对盗窃罪的几个显著变化:一、取消了现行刑法关于盗窃罪中特别加重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八)取消了现行刑法关于盗窃罪中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个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
这无疑是立法的进步,是符合人权保护精神的。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类型犯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权益,不涉及人身身体健康等其他相关权利,刑罚的目的既要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二者不可偏废,立法机关应寻求合理的制衡点。
如果仅仅因为侵犯财产权,不论侵犯程度多么严重,就动用刑法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权来惩罚和修复被破坏的财产关系,难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违背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原则。
生命权和财产权相比,显然生命权的价值远远大于财产权,即使造成的财产损失特别严重,也不能和生命权划等号。
二、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行为方式现行刑法只列举了多次盗窃的行为方式,修正案草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方式,至此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
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方式,与同是侵犯财产类型犯罪的抢劫罪、抢夺罪的行为方式相对应,完善了盗窃罪的立法体系。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浅析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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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摘要]修改后刑诉法对盗窃罪的入罪情形进行修改,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类型,一定程度上降低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
笔者从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及如何解决盗窃罪运用过程中的法律冲突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高发性的侵财犯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盗窃行为必须达到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盗窃罪。
文章将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出发点,浅谈盗窃罪的入罪标准。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入罪情行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997年刑法将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构罪的必要条件,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形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并列,增设三种不受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限制的入罪情形,削弱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对构罪的影响,扩大盗窃罪的打击范围。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盗窃罪的打击力度很大,如日本、加拿大等国家规定“凡秘密窃取财物的即成立盗窃罪”。
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符合国际上的主流观点。
二、“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户内。
“入户盗窃”行为发生在受害人住所,不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住宅权。
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的构罪情形,不受犯罪数额和次数的限制。
(一)“入户盗窃”犯意产生的时间限制对于“入户盗窃”犯意产生的时间,学界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是犯意必须产生于入户之前,另一种观点是入户之后临时起犯意而实施盗窃行为也应构成“入户盗窃”。
新盗窃司法解释适用若干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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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盗窃司法解释适用若干问题作者:邓学平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7期本文案例启示:处于当事人正常、实际控制范围,且不与身体相隔太远的物品,可理解为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
在根据有效价格证明判断盗窃数额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时,应主要从价格差是否影响盗窃罪的成立、量刑幅度,以及两者间是否达到较大的比率来进行衡量。
同时根据新解释,入户盗窃一般不再以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标准。
盗窃既未遂并存时,应合理认定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李某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9日共盗窃四次:3月21日在列车上。
李某趁被害人王某上厕所、外套临时放在座位上无人看管之机,从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窃得Iphone5手机一部,赃物折价计人民币4100元。
3月27日凌晨,李某运用随身携带的三棱刮刀割破卷帘门进入一小区车库,窃得被害人陈某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该电动自行车从李某的暂住地查获,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发票显示该车购入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购入价格为人民币2690元。
4月8日凌晨,李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一小区住宅意欲行窃时,被主人发现并仓惶逃离。
4月29日下午,李某从一公司财务室窃得人民币20万元正欲离开时,被公司保安当场抓获。
2013年3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宣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同时废止。
办案实践中,对于新《解释》中的一些条款该如何理解,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结合案例,对若干争议问题给出初步分析。
一、如何理解“随身携带的财物”新《解释》首次对“扒窃”的行为特征作出了界定,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认定“扒窃”除了要符合场所要件外,还要符合对象要件。
实践中对于“随身携带的财物”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随身携带”要求财物必须在当事人身上,包括当事人的手中、脖子上、怀里、衣服口袋内等,不能脱离当事人的身体。
浅议“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及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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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及形态[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在理论界及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文章立足实际,分析入户盗窃所侵犯的法益,并结合现有法律条文中对“户”的界定的不足,提出对“入户盗窃”犯罪构成认定的想法,并根据刑法上的占有理论,阐述在实务中如何把握入户盗窃既遂未遂的犯罪形态。
[关键词]盗窃;入户;安宁权;既遂;未遂盗窃罪,是一项古老的犯罪,其历史可以大致上溯到私有制的出现初期,“随着原始共产制度变为邦人私有制,邦民享有食器,出现了限制,于是就出现了违反限制的盗窃。
”①直至现代,盗窃罪在许多国家都被视为财产犯罪之首,是发案率最高的犯罪。
1997年《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为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不仅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同时对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由于犯罪分子一次作案的案值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数额,故无法用刑罚对其进行责罚,只能处之以治安处罚,致使打击力度不够,缺乏有效的法律震慑,因而此类盗窃行为日益猖獗,屡禁不绝,这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处疏忽。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打击犯罪,立法机关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按此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盗窃行为在定罪时无需考虑数额和次数,可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就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以及未遂既遂的认定做初步的探讨(为论证需要,犯罪构成上主观和主体要件均为符合,不存在违法性以及有责性阻却事由)。
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盗窃罪的概念,1997年刑法264条仅原则性的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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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加强了对公民户内安宁权的法益保护,从而解决了盗窃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入罪的正当性问题。
对入户盗窃着手的判断仍然要坚持对财物有“现实而紧迫的危险”这一标准;入户后分文未取是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刑法规制。
[关键词]入户盗窃;特殊形态;处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盗窃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司法解释》),其中有关入户盗窃的规定:“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处罚。
”刑事司法处罚多次盗窃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多次产生犯意,并且反复付诸实施,虽然每次作案所盗取的财物都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因而也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
①入户盗窃的刑事处罚从以数额较大为标准到处罚多次盗窃,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益保护没有改变。
至《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入户盗窃被单独列举出来,与其他三种盗窃行为一起作为盗窃罪的特殊形式加以规定,表现出刑事司法政策对盗窃罪严厉打击的一面。
一、入户盗窃罪增加了盗窃罪法益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次数的规定,这次修改的意义是重大的。
在盗窃罪占比高、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社会环境下,盗窃罪基本罪状的修改体现了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扩张,是将公民的住宅安宁乃至人身权、隐私权提到一个新的高度加以保护。
刑法中规定的“户”是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入户盗窃的案发大多会使用撬门破窗等手段,进入他人家庭居所,影响居民最基本的安全感,而且在住宅封闭的空间内,案犯被发现后往往会以暴力手段求得财物或逃脱,从而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第13条但书在入户盗窃定罪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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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条但书在入户盗窃定罪中的运用屈佳(兰州大学甘肃兰州730000)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包括刑事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两个方面,但书是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规范表达,并与分则犯罪构成之间存在补充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增列入户盗窃是为了加大盗窃罪打击力度,更好地维护公众住宅和财产安全。
有鉴于此,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应适当放宽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
入户盗窃入罪与数额无关,其积极构成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消极构成要件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关键词:盗窃罪;入户盗窃;定罪标准;但书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12(2019)04-0125-07近五年以来,公安机关受理的盗窃案均超过20万件,常见多发的盗窃犯罪严重危及公众安全。
就司法实践而言,这些危害较大的盗窃犯罪都得到了应有的刑罚,但是过去的刑事法律规范在惩治数额不大的特殊盗窃行为方面的无力一定程度上引起特殊盗窃行为的猖獗。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移他人财物占有的盗窃主要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盗窃数额大小反映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值得刑罚处罚程度。
但是,以数额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忽略了其他情节的危害,在保护法益方面存在不足。
以往对于一些金额未达到入刑标准的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置,这无疑放纵了这类违法行为。
为了更好的打击盗窃犯罪和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此后,四种特殊盗窃罪定罪中数额的影响力引发争议,即“特殊盗窃是否一律入刑”。
坚持一律入刑是否会与《刑法》第13条但书限定冲突,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能否包容评价《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等问题亟待解决。
【经典案例】认定入户盗窃须以非法入户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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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认定入户盗窃须以非法入户为标准【裁判要旨】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
各合租人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可以随意进出他人的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背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法性。
换言之,即被告人如不实施盗窃的行为,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情】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钢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韩钢钢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20号煤炭设计院家属区内,趁其合租同事李超上班之机,推门进入被害人李超的房间,窃得李超放置在床尾柜鞋盒内的3万元。
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韩钢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钢钢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超4万元。
【审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钢钢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韩钢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钢钢的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李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超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判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钢钢有期徒刑3年,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钢钢提出上诉,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入户盗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韩钢钢二审当庭还提出,其进入李超房间是为了问李超带早餐之事。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超的房间他人平时也能进出,具有公用性质,不具有户的特性;韩钢钢是为确认带早餐而进入李超房间,犯意是在进入李超的房间后产生的,故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韩钢钢具有自首情节;韩钢钢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有关规定分析论文
![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有关规定分析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d138166e9b6648d7c1c746f7.png)
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有关规定的分析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行为的入罪范围扩大了,即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管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否属于多次盗窃,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本文就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该修正案能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地运用。
关键词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而盗窃罪修改前的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行为的入罪范围扩大了,即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管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否属于多次盗窃,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本文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一、多次盗窃多次应该指的是三次以上(包括三次),所谓的“次”,应该在排除单独构成盗窃罪标准的情况下而有盗窃既得价值为标准,而不是指任意的一次盗窃行为。
按照日常生活中的理解,三次以上即可理解为多次。
需要限定在一年以内,体现法律宽严相济的政策。
二、入户盗窃第一,“户”的范围是指“住所”,须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
第二,“户”可以类推适用抢劫罪中的“户”的规定。
入户盗窃单独列为盗窃罪的定罪情形,主要就是为了保护户里人员的个人利益。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保护的法益应该是相同的,所以入户盗窃中的户可以类推适用入户抢劫中的户的有关规定。
此外,在入户盗窃转化入户抢劫的司法实践中,不难判断这个户是同一层次含义的,也符合司法实践原理。
第三,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为目的,对其他原因进入户内临时起意盗窃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盗窃罪“入户盗窃”行为的合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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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 窃 罪 所 保 护 法 益 的种 类 : 除财 产 权 益 外 , 还 保 护 了其 两 个 方 面合 理界 定 入户 盗窃 的 行为 范 围。 问题 是 , 入 户 盗 窃 行 为 除 侵 害 财 产 权 益 外 ,还 侵 害 了其 他 何 种 法 益 ?这 直 接 关 系 到入 户 盗窃 行 为 的 理 解 与 认 定 ,进 而 关 系 到 入 户 盗 窃 犯 罪 圈 的大 小 。将 入 户 盗 窃 行 为 区 别 于 一 般 盗 窃 行 为 而 做 不 同 处理 , 这 是 很 多 国家
刑 法修 正 案 ( )之 前 , 由于 盗 窃 罪 的 构 成有 “ 额 较 八 数
背 刑法谦 抑性 原则 ?基 于此考 虑 ,下 文试对 盗窃 罪的
“ 户 盗窃 ”行 为 做论 述 。 入
大 ”的 限制 ,对 于那 些 盗 窃 数 额 不 大 的 入 户 盗窃 行 为 , 往 往 不 能 以盗 窃罪 定罪 处 罚 ,而 只 能 以治 安 案件 处理 ,
公 民的居 住安宁权。应 当据此法益保护 ,从 行为人进入 的场所 与进入的方式两个方 面 ,对入户盗 窃行 为范 围加 以限 制 .以避免不 当扩大盗窃罪的犯罪圈。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 ( );盗窃罪 ;入户盗窃 ;居住安宁权 八 中图分类号 :D 2 .9 文献标识码 :A 9 43 9 文章编号 :1 7 — 0 9( 0 0 — 0 6 0 188 2 1 6 2) 7 0 7 — 3
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财产权益。换言之 , 《 刑法修正
案 ( )》 之所 以取 消 入 户 盗 窃 行 为 的数 额 要 求 ,在 于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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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中“如入户盗窃”行为之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4-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浏览次数:517次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将“人户盗窃”行为新增为《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基本罪状,从原来的“定性加定量”单一模式转变为“定性加定量”与“定性不定量”并举的双重模式。
①此举对盗窃罪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年多时间里,各地司法机纷纷转变办案模式,将“入户盗窃”行为一律人刑,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极大争议。
为此,有必要回到法律规定本身,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入户盗窃”行为重新展开分析。
一、“户”的定义与特征要正确认定盗窃罪中的“人户盗窃”行为,首先要明确“入户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其中,作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场所“户”的属性,是研究的重点。
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户”的基本概念与特征存在争议,下面笔者将具体展开分析。
(一)“户”的定义1.观点分歧对于“户”的定义,理论界存在较多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认为“户”仅仅指公民的私人民宅,不包括其他场所;①(2)认为“户”是指以此为家,有居住功能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学生、员工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所;②(3)认为“户”是指公民长期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只要特征符合私人住宅的,都可以将其视为“户”,包括酒店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③(4)认为“户”指一切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场所,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④(5)认为“户”是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和工作的地方,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旅店房间等。
⑤以上观点从不同层面体现了“户”的某些特性,但土述第四、五种观点似乎混淆了“户”与“室”的概念,有扩大“户”之外延之嫌。
2.法律含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999年10月《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称“人户盗窃”的“户”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
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2000年1 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
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户”做出补充:“户”的范围指住所,特征是为他人提供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
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集体宿舍、临时工棚、旅店宾馆等不宜认定为“户”,但特殊情况下,具备了上述两个特征时,也可以认定为”户”。
2013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2013年6月5日高检院研究室《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该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入户盗窃”中的“户”其核心特征应与“家庭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户”的含义解释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封闭性、私密性和排他性的住所。
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单位、学校为员工提供的具有家庭生活性质的宿舍等。
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一般情况,集体宿舍、临时工棚、旅店宾馆等也不宜认定为“户”,但特殊情况下,具备了上述两个特征时,可以认定为“户”。
(二)“户”的特征通过“户”的概念可以看出,要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户”,需要具备两大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既要满足他人日常生活的需要,又要与外界相对隔离。
具体而言:1.日常生活性:这是户的功能特征,它是判断某场所是否属于“户”的核心因素。
其与营业性的商用房、开放性的学习、单位等公共建筑、半封闭式的商住两用房不同,这里的“户”指的是专供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饮食、繁衍后代、存放财物的特定私人空间。
“入户盗窃”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同时,还对他人的隐私权甚至是人身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威胁。
当然,“户”的“日常生活性”应体现在功能上,并不代表居住者必须是某个家庭的全部成员,单身居住或者与亲朋、同事等固定人群共同居住均可。
2.封闭性与排他性:这是户的场所特征。
西方有句古谚语叫“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意思就是居住者对“户”享有排他性权利,外人非经允许或法定事由不得随意人内,居住者有权要求非法侵入者离开自己的住所。
这也正是“户”与旅馆、酒店、办公楼、校舍等开放性、他人可自由出入的场所的区别。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会对某些场所的属性难以界定,如商住两用的房屋、城市商品房、农村毛草房、灾区临时搭建的帐篷、乞丐居住的桥洞、汽油罐、山中洞穴以及学生集体宿舍等,判断的依据仍然是其是否具备“户”的两个特征。
(部分场所下文将做具体研究)(三)“户”与“室”的区别实践办案中,经常出现将“入户盗窃”和“入室盗窃”进行混同的现象。
事实上,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机关就将条文中73的“入室”改为“入户”,这说明两者是有区别的。
尽管“户”与“室”在词义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室的外延要大于户,户强调的是起居生活性,而室的功能不局限于居住,还可用于办公、经营等。
因此,只有当“室”具备了“户”的“日常生活性”后,才能被认定为“户”。
办公楼、厂房、校舍、值班室等场所,虽然也是相对固定、闭的内部空间,但主要功能侧重于办公、学习以及临时休息,不具备“户”特有的日常生活性,故不能认定为“户”。
二、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户”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典型的家庭住宅外,还存在某些特定场所难以判断其是否属于“户”的情况,这为“入户盗窃”行为的司法认定造成了难度。
为此,有必要对此类场所的属性加以进一步研究。
本节将选取四类在实务工作中较为常见的特殊场所展开分析。
(一)集商业经营与生活起居功能于一体的场所能否认定为“户”这类房屋俗称商住两用房。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写明: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但该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何时为“一般情况”,而何时可作为特殊情况而被视为“户”。
笔耆认为,应结合犯罪区域、营业时间、场所功能等因素对场所属性加以综合判断。
具体可分为典型性房屋和非典型性房屋。
1.典型性商住两用房:此类房屋经营和生活起居功能基本均衡,可以通过场所区域或者营业时间加以划分。
【案例一】:贾某系废品回收站经营人,其夫妇二人居住的场所属于沿街的庭院房,屋外挂有某某废品回收站的店牌,大门内前院用于堆放回收的废品,后屋用于生活起居。
李某与张某经事先商议后决定进入贾某的回收站内盗窃。
某日下午,李某和张某以商谈销售废品业务为名进入贾某的废品回收站后,其间李某谎称借用洗手间,从而进入贾某居住的后屋并在房内窃得手机两部。
问题一:二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从作案地点判断,该场所是商住两用房,房内分为院落和里屋,院落作为废品堆放及交易的场所,具有公开性和营业性,而里屋与院落之间被砖墙隔开,且中间有门,作为单独的生活起居场所,具有私密性,两处互不影响,互不干涉。
此种情况下,里屋具有“户”的属性。
李某非法进入贾某的里屋实施盗窃的行为,应视为人户盗窃。
问题二:如果贾某房屋的格局为外屋里院,进入贾某用于经营废品的后院需要路贾某夫妇生活起居的房屋,则二人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不难发现,此时贾某夫妇居住的房屋成为了不特定人员与贾某进行交易的必经之路,属于经营场所的一条通道,一个组成部分,具有公开性,因此不能再认定为生活区域,李某的盗窃行为也就不能视为人户盗窃。
问题三:如果贾某夫妇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分上下两层,楼下为客厅、厨房及卫生间,楼上作为休息及存放财物的场所,用房门隔离并上锁,此时二人的行为又该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在营业时间内,一楼作为进入后院交易废品的必经之路,属于经营区域的一部分,可纳入“店”的范畴,但二楼的主要功能仍为生活起居,具有私密性相排他性,即便在营业时也可以明确通过物理格局将其与营业场所区分开来,故应纳入“户”的范畴。
李某借上厕所为名偷偷潜入贾某夫妇的生活区域并实施盗窃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和人身安全,应作为“入户盗窃”加以定罪。
上述案例探讨的是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能够顺利区分的情况。
对于两者混同,没有明显阻隔时,就要继续运用“营业时间”和“临界期间”加以判断。
比如:在用于生活起居的住宅内同时经营婚礼化妆、产品销售或者是帮人灌录唱片等业务时,由于人员进出复杂,房屋因缺乏必要的封闭性和排他性而不能认定为“户”;当营业停止后,住房恢复到生活起居状态,他人无法随意进出时,可以被认定为“户”。
如果营业时间不是很确定,在某商店门看似已经关闭,但店主仍在进行盘点,清理货物,或者突然有人上门购买产品时,仍应认定该店处于营业状态,不可认定为“户”。
2.非典型性商住两用房:此类房屋在经营和生活起居功能上有所侧重,通过空间和时间较难划分;应结合其功能特征加以判断。
【案例二】:卖淫女李某将其提供性服务的场所设在自己为生活起居而租用的小区公寓内,嫖客王某光顾过几次,并看见李某将嫖资放在房间某抽屉内。
某日,王某以实施盗窃为目的,谎称嫖娼而来到卖淫女李某的住处,趁李某洗澡之际,从房内窃得钱款1000元后逃离。
上述案例系行为人将自己生活起居的住所兼用于违法活动的情况,这与住户偶尔在家中召集相对熟识和固定的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的情形类似,由于居住者每日用于非法活动的时间和次数有限,顶多只能认为其住处兼具非法活动性质,其主要功能仍侧重于生活起居且具有相应的私密性和封闭性,故应属于“户”。
但如果是在居民楼内租房专门用于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部分人员居住其中的目的是为了“看场子”和随时营业而非为了饮食起居,则行为人无论何时进入盗窃,均不能被讦价为“入户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