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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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保义务责任之证成与损失之承担研究——评上海儿童骑共享单车死亡案

违反安保义务责任之证成与损失之承担研究——评上海儿童骑共享单车死亡案
司机显然不可能是故意,故该案是否适用第 1198 条 第2款存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6200!720 号#!以下
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前,有! 起案 件都与安保责任有关$& 在这些案件中, 如何确定
责任承担者曾引发巨大争议& 为了统一裁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然而,!起案件中第三人主观上或为故意,或实施了 犯罪行为,所以该解释的制定者不可能意识到第三 人与安保义务人之间需要区分故意过失, 因立法中 该问题并非争议之焦点&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又规 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规则,将二者结合起来 理解, 区分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之差异就尤为必要, 否则给予安保义务人以优待就缺乏正当性& 因此区 分故意过失并非立法者之本意, 而是逻辑推演的 结果&
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之差异与其主观状态并无 直接联系& 首先,安保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只可能是 不作为,因其怠于作为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第 三人只可能是作为, 此时亦表明二者的行为在性质 上不具有一致性& 其次, 第三人对损害之发生具有 全部的原因力,即使安保义务人不作为,但只要当第 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这一结果就可能发生,故要求第 三人承担最终责任并无不妥& 从行为或原因力角度 看, 第三人介入安保义务人仅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 妥& 最后, 适用该款在追偿权问题上逻辑更加连贯& 总之,该案仍可适用*民法典+第1198 条第2款而 无需适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规则&
3+3 因果关系判断 因果关系可分为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间的因果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2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个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金平;刘传招【被告】王铭才【本院观点】该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事发经过:王铭才从家中出来,在小汽车边上准备开车门,王金平手持石块跑到王铭才面前,站立数秒后,王金平突然持石块多次击打王铭才,双方扭打,随后王金平被旁人劝开。

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王金平系登记在册的肇事肇祸××人,刘传招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妥善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因疾病发作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刘传招未妥善履行监护义务,王金平脱离监护将王铭才打伤,刘传招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是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在先,且先动手推王金平引发打架,主张被上诉人王铭才也有过错。

但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的主张系患有精神疾病的王金平主观臆断,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监控视频并未显示王金平在用石块打人之前遭到王铭才的推搡,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杨广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杨广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杨广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皖12民终6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志强袁理想黄发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杨广平;张玉兰;张素贞【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杨广平张玉兰张素贞【当事人-个人】杨广平张玉兰张素贞【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王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王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海苗王棋【代理律所】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被告】杨广平;张玉兰;张素贞【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01:08:2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杨广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2民终69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

负责人:朱晔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苏12行终192号

(2020)苏12行终192号

(2020)苏12行终192号【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公安其他【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苏12行终1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金才刘春生蔡鹏【审理法官】顾金才刘春生蔡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伯仁;兴化市公安局【当事人】朱伯仁兴化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朱伯仁【当事人-公司】兴化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鄂陵顾建湖【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伯仁【被告】兴化市公安局【本院观点】公安机关虽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但国法秘函(2005)25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虽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但国法秘函(2005)25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兴化市公安局在接到朱伯仁的报警电话后,及时做了接处警登记和案件事实调查,并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告知朱伯仁,其请求查处的行为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如朱伯仁认为兴化市昭阳街道及相关单位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合法,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寻合法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陈万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陈万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陈万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25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王瑞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陈万梅;袁圣【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陈万梅袁圣【当事人-个人】陈万梅袁圣【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邓炎方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邓炎方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守强邓炎方【代理律所】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被告】陈万梅;袁圣【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陈万梅营养费与护理用品费的认定,现评述如下:1.营养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22:00: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陈万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5民终25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某某。

代表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炎方,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圣。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万梅、袁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案例评析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 务的赔偿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 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地面施工致人损 害的赔偿责任
姜某某诉余某 某等共同危险 致人损害赔偿
纠纷案
罗某某诉鲁某 某等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夏某某诉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钱某某诉赵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周某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吕某某诉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夏某某诉屈某某、某大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周某某诉某初级中学、瞿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叶某某诉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卢某某诉某高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姜某某等诉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宫某某、肖某某诉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胡某某等诉许某某、许某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27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珺梅司金虎苏春琴【审理法官】宋珺梅司金虎苏春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朱某;马德梅;高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朱某马德梅高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某马德梅高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广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广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广远姜玉刚【代理律所】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被告】马德梅;高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保滁州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范围中扣除朱某通过水滴筹方式筹集社会的捐款是否应当支持;2、本案的鉴定意见能否作出证据采用,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否承担相应鉴定费用;3、本案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张婷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张婷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张婷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2【案件字号】(2021)赣08民终19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良华吴富强肖永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张婷;祝武平;孙六生;新干县宝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张婷祝武平孙六生新干县宝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婷祝武平孙六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新干县宝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蓉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蓉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蓉【代理律所】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被告】张婷;祝武平;孙六生;新干县宝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张婷的护理费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计算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张婷的损失共计2603524.14元(2616021.14元-12497元),另查明,张婷、曾林夕、曾松民、孙云英诉请祝武平、孙六生、宝骏汽车公司、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人保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曾海龙死亡)一案,新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8民终2043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曾松民、曾林夕1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8121.98元,共计赔偿628121.98元;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曾松民、曾林夕1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松民、曾林夕399694.1元,共计赔偿509694.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陆某某与陆某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某某与陆某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某某与陆某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3【案件字号】(2019)苏12民终3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春林;陆文伟【当事人】陆春林陆文伟【当事人-个人】陆春林陆文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陆春林【被告】陆文伟【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赔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赔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陆某某3因陆某某的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其未提起刑事诉讼。

陆某某3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今后的生活受到较大影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

其次,关于上诉人先前支付的5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

经查,在(2018)苏1281刑初82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陆某某主动救治被害人,并另行补偿被害人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也即,上诉人以该5万元换取了一审法院从轻量刑,该5万元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扣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1:19:3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7时许,陆某某在兴化市孙沐的家中整修房屋时,与邻居陆某某3夫妇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了争吵,陆某某3夫妇拔掉陆某某放样的木桩,陆某某便动手殴打陆某某3头面部,致陆某某3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纵裂及两侧天幕出血,经鉴定,陆某某3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法律案例民事纠纷小三(3篇)

法律案例民事纠纷小三(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李某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王某独自照顾家庭。

然而,李某在异地工作期间,与第三人张某发生了婚外情。

张某在李某异地期间,与李某同居,并生育一子。

2018年,王某发现李某与张某的婚外情,并要求李某与张某断绝关系。

李某拒绝,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判决离婚的合理性;2. 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3. 第三人张某的过错赔偿。

三、法院判决1. 判决离婚: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婚外情,严重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损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

故判决准予离婚。

2. 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房产一套、车辆一辆、存款若干。

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车辆归被告李某所有,存款各得一半。

3. 第三人过错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导致原告王某离婚。

法院判决第三人张某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婚外情引发的离婚案件。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婚外情对婚姻的影响:婚外情是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罪魁祸首。

本案中,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婚外情,严重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法院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2. 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

本案中,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合理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

3. 第三人过错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导致原告王某离婚。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研究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研究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研究作者:李永华卢映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9期摘要: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不仅是对传统侵权法只重视积极侵权行为而轻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偏颇的纠正,更是重视人权的体现。

但是其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立法规定仍然存在不足。

因此,笔者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和承担责任的范围着重论述了如何合理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范围。

关键词:侵权法;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6-0132-02一、问题的提出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随着我国治安形势日益变得复杂,涉及安全保障的案件迅速增多,并从开始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发展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学者们开始关注并越来越重视。

如引起社会较大影响的银河宾馆案,五月花案,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和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

当时,我国民事立法上对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正面规定,学者们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理论研究也比较薄弱。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中但凡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法院一般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解决。

但问题在于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没有一个统一、原则性的标准,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裁判理由各式各样的现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为了保障司法权威性并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为法官提供处理涉及安全保障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最高院在考察国外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我国优秀的理论研究成果,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蓝本,在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

①该解释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只是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模糊的规定“合理限度范围内”。

在《解释》出台后将近七年的时间里,安全保障在我国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成熟起来。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吴新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吴新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吴新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骥陈苾铃胡志勇【审理法官】徐骥陈苾铃胡志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吴新官;熊明涛;谭云霞【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吴新官熊明涛谭云霞【当事人-个人】吴新官熊明涛谭云霞【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梁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周谟兵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施向东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梁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周谟兵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施向东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佐亮梁涛周谟兵施向东【代理律所】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被告】吴新官;熊明涛;谭云霞【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通事故中计算伤者赔偿金额时是否应当扣减,需以伤者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认定,而不应以伤者的体质状况作为评判标准。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熊明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赣H×××某某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谭云霞,被告谭云霞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韦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27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昀黄智文赵舒颖【审理法官】龙昀黄智文赵舒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当事人】韦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韦某王某【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某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某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某【代理律所】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赔礼道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质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韦某一审中提交《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柳州金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29号),鉴定意见为韦某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30日、60日。

王灜枭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应当根据医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吴某2、黎华珍、吴某1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2、黎华珍、吴某1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2、黎华珍、吴某1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桂04民终7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斌任军李勉【审理法官】杨斌任军李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2;黎华珍;吴某1;陈天生【当事人】吴某2黎华珍吴某1陈天生【当事人-个人】吴某2黎华珍吴某1陈天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黎华珍【被告】陈天生【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U盘对话录音,并不能确切证实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不能确切证实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如实陈述。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如实陈述。

本案的事实,证人黄某是当晚聚餐参与者,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并且能够陈述当晚聚餐的情况,其证言在本案中属于直接证据,具备合法的证明力,一审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是单一证据,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意见,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举证的被上诉人与吴广健胞弟吴广幸对话录音,拟证明吴广健在被上诉人处喝酒,时间长达四个多小时,当晚十一点半醉酒才驾车离开,该对话录音属事后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熊小运、鲁玉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小运、鲁玉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小运、鲁玉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峰戴捷刘彬【审理法官】毛峰戴捷刘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熊小运;鲁玉兰;李海珍;李双珍;李青草;李云平【当事人】熊小运鲁玉兰李海珍李双珍李青草李云平【当事人-个人】熊小运鲁玉兰李海珍李双珍李青草李云平【代理律师/律所】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朱子芳、杨斌峰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朱子芳、杨斌峰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文娟朱子芳、杨斌峰【代理律所】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熊小运【被告】鲁玉兰;李海珍;李双珍;李青草;李云平【本院观点】1、关于熊小运认为将案涉工程的泥工作业项目劳务发包给了李云平,李云平是李昌合的雇主,熊小运不是李昌合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熊小运无证据证明与李云平之间存在发包关系,因此,熊小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熊小运认为将案涉工程的泥工作业项目劳务发包给了李云平,李云平是李昌合的雇主,熊小运不是李昌合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熊小运无证据证明与李云平之间存在发包关系,因此,熊小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熊小运认为李昌合为农业人口,不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以及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李昌合及其继承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昌合的家庭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其主要依靠提供建筑劳务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熊小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顾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顾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顾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75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顾丽;文俊媛;顾波;顾小康;韦夏良;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黄国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顾丽文俊媛顾波顾小康韦夏良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黄国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顾丽文俊媛顾波顾小康韦夏良黄国荣【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何佳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颜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何佳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颜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彬周杰何佳宾颜廷宇【代理律所】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顾丽;文俊媛;顾波;顾小康;韦夏良;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黄国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涂维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涂维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涂维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鄂96民终15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兴无刘汝梁高健【审理法官】王兴无刘汝梁高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涂维维;王绪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涂维维王绪武【当事人-个人】涂维维王绪武【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涛王斌【代理律所】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涂维维【被告】王绪武【本院观点】护理费收费合理,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总计16875元。

材料费中一笔170元是手术室产生的费用,二笔共计51元是针灸推拿室产生的费用,该三笔费用应计入医疗费,涂维维为王绪武垫付医疗费42086.55元。

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对涂维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均为推断,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不能认定涂维维存在饮酒后驾驶或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林美银、吴晓燕等与张坡、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美银、吴晓燕等与张坡、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美银、吴晓燕等与张坡、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兵朱海孙权【审理法官】徐兵朱海孙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美银;吴晓燕;吴江;张坡;王波;林欣建【当事人】林美银吴晓燕吴江张坡王波林欣建【当事人-个人】林美银吴晓燕吴江张坡王波林欣建【代理律师/律所】刘冰烨、佘慕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臧四龙、闫亮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孙成山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冰烨、佘慕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臧四龙、闫亮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孙成山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冰烨、佘慕雨臧四龙、闫亮孙成山【代理律所】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林美银;吴晓燕;吴江;林欣建【被告】张坡;王波【本院观点】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系林欣建组织人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进行劳动生产作业,引发劳务人员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一般侵权损害事件。

王波与林欣建是承揽关系,同时也与吴某共同参与吊装作业,均为劳务作业的参与者,并非与劳动作业无关的第三人,应当从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确定过错责任承担者。

(2020)苏12民终1492号

(2020)苏12民终1492号

(2020)苏12民终1492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1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袁兵;周山;金春宝;汤有英;朱立兰;刘以进【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袁兵周山金春宝汤有英朱立兰刘以进【当事人-个人】袁兵周山金春宝汤有英朱立兰刘以进【当事人-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莹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王悦臣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薛姗姗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王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莹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王悦臣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薛姗姗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王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莹王悦臣薛姗姗王斌【代理律所】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袁兵;周山;金春宝;汤有英;朱立兰;刘以进【本院观点】首先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回避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物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中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2(000)004
【摘要】原告:李彬,男,28岁,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达岭电控装备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倩、庞臻,无锡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仙芹,女,43岁,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个体饮食店工作。

被告:陆选凤,女,49岁,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西
【总页数】2页(P139-14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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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传时间:2007-7-14
原告:李彬,男,28岁,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达岭电控装备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倩、庞臻,无锡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仙芹,女,43岁,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个体饮食店工作。

被告:陆选凤,女,49岁,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西凤饮食店工作。

被告:朱海泉,男,49岁,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西凤饮食店工作。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俊,江苏无锡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彬因与被告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发生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彬诉称:原告与朋友在三被告开办的西凤饮食店吃饭时,遇有身分不明的人入店寻衅,与该店小老板发生口角并打砸。

原告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无故被打,左脸被啤酒瓶划伤。

现经手术缝合,残留的面部疤痕影响了容貌,给原告造成精神损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1634.97元、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234元、交通费9.2元、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6618.17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朱海泉之子不认识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过口角。

第三人到被告的店内打砸并打伤原告,是无端寻衅。

原告遭受的伤害,不是由于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造成,而是由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所致。

对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

被告在提供的餐饮服务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24日,原告李彬在被告陆选凤、朱海泉经营的西凤饮食店就餐。

期间,有数个身分不明的第三人来此店寻衅,并殴打朱海泉之子朱炎。

陆选凤等人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李彬见状起身欲离店时,被第三人用啤酒瓶打伤左脸。

李彬于同日因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住入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3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634.97元,期间产生误工损失446.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分别对朱海泉和朱海泉之子朱炎所作的询问笔录。

2、证人周正平、王卫东、李洁、朱炎、周南的证言。

3、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计划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各一份。

4、李彬受伤后的照片三张。

5、车费单据3张。

6、医疗费单据9张。

7、无锡市南长区达岭电控装备厂出具的误工证明。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发生在西凤饮食店的打砸事件是否是第三人针对朱炎进行的。

2、对原告遭第三人打伤,应适用什么法律确定被告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被告朱海泉之子朱炎在事发前虽与第三人有过对话,但从对话内容里可以看出其与第三人并不相识。

原告李彬受伤,确系身分不明的第三人进店寻衅滋事时所造成,故对李彬所称第三人进店是针对朱炎寻衅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李彬在被告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经营的饭店中就餐,接受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的有偿服务,应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生活消费行为。

李彬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是该法所指的经营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消费服务法律关系。

同时,由于李彬接受的是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提供的有偿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着要约与承诺的合同法律关系。

这种情况属于请求权法律规范的竞合,请求权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

李彬选择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其起诉的依据,故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纵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些规定,都是指经营者因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李彬的身体伤害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并非被告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提供的饮食或服务造成。

虽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被第三人伤害不负法律责任,但经营者并非不承担任何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现行法律理念,经营者对正在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

即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采取其能力所及的合理措施,防止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被第三人侵害,或者在这种侵害发生后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

本案被告陆仙芹、陆选凤、朱海经营的西凤饮食店,是一家规模小、收费低、设施简陋的个体饭店。

该店对不明身分的第三人闯入店内寻衅的突发性暴力事件,虽无能力事先预见和预防,但应当采取及时劝阻和报警的行动,尽力保护消费者的安全。

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认为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原告李彬的人身安全尽到了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

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对李彬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因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这种请求只能对侵害人提出。

被告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不是致原告李彬身体受到伤害的侵害人,李彬向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对原告李彬遭受的人身伤害,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李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李彬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5元,由原告李彬负担。

原告李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理由是:上诉人到西凤饮食
店就餐,接受的是有偿服务,理应得到人身、财产方面的保护。

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保护的情况下无故被打,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改判。

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个规定,是指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是由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直接造成时,经营者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李彬所受到的伤害,不是由被上诉人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的经营行为直接造成,而是被第三人入店滋事时所伤,且当不明身份的第三人进入店内滋事时,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确实进行了劝阻并报警。

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已经在经营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对李彬实施了保护,虽未能成功,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李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李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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