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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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经营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兽药是维护动物健康和促进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规范兽药经营管理行为,保障动物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我国制定了《兽药经营管理条例》。

一、兽药经营许可根据《兽药经营管理条例》,任何从事兽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

申请兽药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设立规范的销售场所和仓储条件,并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要重新办理。

二、兽药生产管理兽药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工艺要求,并取得兽药生产许可。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稳定可靠。

同时,企业应当进行兽药产能核定,确保兽药的生产能力能够满足市场需求。

三、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是兽药使用的重要依据,必须真实、准确、清晰。

标签上应当标注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信息、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说明书应当包含兽药的适应症、剂量、用法、不良反应、禁忌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四、兽药经营行为兽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兽药进销存台账,记录兽药的来源、销售和使用情况,并保存至少5年。

对于处方兽药的销售,必须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处方审核,确保用药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禁止对兽药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功效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五、兽药不良反应和事件报告兽药的不良反应和事件对动物和人类的健康可能造成威胁,因此兽药经营者应当建立不良反应和事件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兽药的不良反应和事件情况。

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不良反应和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兽药经营管理的规范和完善,是保障动物健康和促进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提升兽药质量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为养殖业的绿色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同时,广大兽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自律,提升自身素质,做好兽药经营管理工作,为动物健康和农牧业发展贡献力量。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兽药经营行为,保障动物健康和食品安全,根据《草药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兽药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包括兽药生产、销售、配送、储存和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兽药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兽药经营许可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兽药经营活动,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

第五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从事相应兽药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二)有合格的兽药经营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质量保证制度;(四)有完善的库存管理、配送和销售制度;(五)有兽药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

第六条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应当向原颁发机构进行续签。

第三章兽药经营管理人员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聘请具备医学、兽医学或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兽药经营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兽药经营管理人员。

第八条兽药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关专业知识的教育证书或者职称;(二)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要求;(三)能够独立履行兽药经营管理职责。

第四章兽药生产管理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兽药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并遵循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十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要求,建立兽药生产质量控制体系,确保兽药的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兽药生产记录档案,保存不少于5年,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兽药销售和配送管理第十二条兽药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开展兽药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兽药。

第十三条兽药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兽药销售台账,记录销售的兽药品种、数量、购买者等相关信息,并保存不少于3年。

第十四条兽药配送企业应当建立兽药配送台账,记录配送的兽药品种、数量、收货单位等相关信息,并配备专业的运输设备,确保兽药质量安全。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

下文是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1.03.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施行日期】2021.05.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1年3月2日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5月15日起施行。

部长唐仁健2021年3月17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品种名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

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兽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版)

《兽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版)

《兽药管理条例》(20XX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根据20xx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

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

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现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如下修订: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算起。

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

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

”四、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五、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六、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七、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兽药经营管理制度

兽药经营管理制度

兽药经营管理制度一、前言兽药经营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兽药市场,保障兽医养殖和兽药使用的安全性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本制度旨在确保兽药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兽药的购进、销售、贮存和使用环节,促进兽药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兽药经营许可证要求1. 兽药经营者必须依法获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许可证号码、许可范围及有效期。

2.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包括: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专业的从业人员及相关的技术保障,同时须符合当地环境保护要求。

3.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过期后需重新审批办理。

三、兽药采购和贮存要求1. 兽药经营者在从兽药生产企业购进兽药时,必须查验供应商的合法证件,并保留购进记录和相关凭证。

2. 兽药经营者应按照兽药的不同种类和性质,制定储存规范和条件,确保兽药在贮存过程中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3. 兽药经营者应定期对库存的兽药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将有疑问或过期的兽药进行处置,确保库存的兽药符合质量要求。

四、兽药销售要求1. 兽药经营者在销售兽药时,必须向购买者提供详细的使用说明,包括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以确保兽药的正确使用。

2. 兽药经营者应确保所销售的兽药真实有效,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兽药。

3. 兽药销售不得超过兽药经营许可证所许可的范围,并且不得从事跨地区经营。

五、兽药使用管理要求1. 兽药使用前必须经兽医师或兽药技术人员的指导和审核,确保兽药使用符合规定,避免滥用和误用。

2. 兽药的使用必须按照使用说明和兽医师的处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兽药种类、用量和使用方法。

3. 兽药使用后必须记录相关信息,包括使用日期、药物名称、使用动物和数量等,以便追溯和监管。

4. 兽药使用后的包装容器必须进行集中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或销毁。

六、兽药监督与处罚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兽药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纠正,确保兽药经营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范本

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为了规范兽药经营行为,保障兽药产品质量和动物用药安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所有兽药经营行为,包括兽药采购、储存、销售、配送等环节。

三、管理机构及职责1. 设立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小组,负责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办理、使用、变更和注销等工作。

2. 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1)组长:负责全面领导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2)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负责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3)成员:负责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办理、使用、变更和注销等具体工作。

四、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1. 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相关人员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5)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6)经营场所和仓库的使用证明复印件;(7)主要设施设备及其图片和说明;(8)兽药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和兽药记录样表;(9)兽药生产企业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和产品批准文号复印件;(10)进口代理商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仅限经营进口兽药的企业提供)。

2. 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流程:(1)提交申请材料;(2)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3)审核通过后,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踏勘;(4)现场检查通过后,颁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五、兽药经营许可证使用1. 企业应妥善保管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出租、出借或伪造。

2.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兽药采购、储存、销售、配送等业务。

3. 企业应定期对兽药经营许可证进行自查,确保兽药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六、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与注销1. 企业在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及时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1)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2)经营场所、仓库地址变更;(3)经营范围变更;(4)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

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

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畜牧业发展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兽药管理是指对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必须保证质量、合理布局。

兽药使用,必须科学合理,安全有效。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药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兽药经营第六条兽药经营是指除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购销活动。

第七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兽医师、药剂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通过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三)具有防水、防霉变、防火、防鼠的仓储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腐蚀性兽药的单独库房以及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兽药贮存条件;(四)具有兽药质量验收、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与保证兽药质量有关的管理制度和保证措施;(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具有前款规定的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单位可为兽药批发单位,其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省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年月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年农业部号令同时废止.部长杜青林二○○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地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地,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地,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地预防、诊断和治疗地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地种类.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地管理工作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地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地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地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地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地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标准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地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地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地质量监督工作.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地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地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地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地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第十条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地菌(毒、虫)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地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地相关规定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地说明书及瓶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农业部标准地规定.第十三条国家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制度.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地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产品地样品可以每日集中寄送一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地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地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对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检验地,可以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其指定地单位、场所进行复核检验.复核检验必须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接到企业报送地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个月内完成.复核检验结束后,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当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时,应当同时报告农业部生产企业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地“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地规定进行销售.第十四条国家提倡和鼓励研究、教学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合作第十五条用于紧急防疫地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和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第十七条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地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地储藏和运输条件及相应地管理制度,并必须取得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地可以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地《兽药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地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或者其他已取得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地动物防疫机构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第十九条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地动物防疫机构对购入地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当有书面记录第二十条具备下列条件地养殖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自购疫苗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地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地预防用生物制品(一)具有相应资格地兽医技术人员,能独立完成本场地防疫工作;(二)具有与所需制品地品种、数量相适应地运输、储藏条件;(三)具有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地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地答复.当作出不同意地答复时,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地企业应当具备相应地储藏条件和相应地管理制度,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第四章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地管理第二十二条兽用新生物制品地研究、田间试验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地规定.第二十三条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地,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第二十四条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地单位负责监督实施.严禁任何实施监督地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不符合规定地,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第二十五条兽用新生物制品地中间试制必须在已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地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第二十六条研制单位在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地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时,不得收取费用,试验损耗费用及造成地损失由研制单位承担.收取费用地,视为经营第五章进出口管理第二十七条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已经在我国登记地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委托中国境内一家已取得相应《兽药经营许可证》地企业作为总代理商.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地销售活动第二十八条进口已在我国登记地或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登记地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地规定进行申请,取得农业部核发地《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进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第二十九条对国家防疫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地未登记产品地进口,由农业部审批.该类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第三十条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地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地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口岸进货,由接受报验地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并抽取样品第三十一条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个工作日内将抽取地样品及生产厂家地检验报告报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对于符合要求地,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并予以公布.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第六章使用管理第三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地使用必须在兽医指导下进行.第三十三条兽用生物制品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及瓶签地内容及农业部发布地其它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第三十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地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第三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地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必须及时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地兽用生物制品备查第三十六条兽用生物制品地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地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第七章质量监督和罚则第三十七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地质量监督工作和质量技术仲裁.省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地质量监督工作第三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兽用生物制品:(一) 无产品批准文号地;(二) 未粘贴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专用标签地;(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地,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地范围、期限不符合规定地,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收取费用地;(四)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地;(五)其它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地.第三十九条对非法生产、经营地兽用生物制品,不得核发其产品批准文号.经批准筹建地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筹建期间,有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地,不予验收第四十条严禁任何地区地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形式限制合法企业地合法兽用生物制品地流通和使用.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地兽用生物制品地,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地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地,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地,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对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地,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地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地,并可以处违法所得倍以下地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地,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地,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地,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全部非法生产、经营地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地,并可以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地,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农业部年月日发布地《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3年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2023年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2023年生物制品管理制度2023年生物制品管理制度1第一条为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生物制品是药品的一大类别。

生物制品系指以微生物、寄生虫、动物毒素、生物组织作为起始材料,采用生物学工艺或分离纯化技术制备,并以生物学技术和分析技术控制中间产物和成品质量制成的生物活性制剂。

它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抗原、变态反应原、细胞因子、激素、酶、发酵产品、单克隆抗体、DNA重组产品、体外免疫试剂等。

第三条生物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依法实施监督。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经营民用生物制品的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在现行体制下,抗生素、激素、酶仍按一般药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新生物制品的研制和审批按部颁《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除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验证外,其它制品未经批准,不得临床使用。

第五条新建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事先向卫生部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经批准项目均须按卫生部颁发的GMP规定设计和施工;建成后由卫生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六条已有产品的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增添新品种,需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GMP规定新建或改建车间。

由卫生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准予增加新品种。

第七条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单位,按所生产品种的制造检定规程连续生产三批产品,在自检合格后,将生产检定记录和样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审查和检定。

卫生部根据检定所的报告核发《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第八条由卫生部生物制品标准化委员会制订,卫生部审批、颁发的《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是国家对生物制品生产和检定的基本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生物制品规程》的技术规定。

2023年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

2023年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

2023年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随着中国畜牧业的快速发展,兽药在畜牧业生产中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为了保障兽药的质量和安全性,2023年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将实施。

本文将对该规定进行详细说明。

一、兽药经营许可证制度1.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才能合法开展兽药经营活动。

2.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获得要求包括:具备法定条件和资质,拥有一定的经营场所、设备和人员,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等。

二、兽药质量控制要求1.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和实施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认证。

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操作,确保所生产的兽药符合质量要求。

2.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合理的兽药库存管理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安全。

3. 兽药经营企业要加强供应商管理,保证供应商所供兽药的质量可靠,并建立供应商评估和监控的制度。

三、兽药购销管理要求1.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购销记录和管理制度,确保兽药的全程可追溯。

2. 兽药经营企业禁止购进、销售伪劣兽药,一经发现,要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3. 兽药销售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资格认证,才能合法从事兽药销售工作。

四、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1. 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2. 兽药使用者和兽药销售人员应当发现兽药不良反应情况时,及时向兽药生产企业或兽药经营企业报告,并提供相关信息。

3. 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报告的兽药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兽药广告管理要求1. 兽药广告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发布虚假或误导性广告。

2.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对所发布的兽药广告进行审核和备案,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2023年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将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严格监管,旨在提高兽药的质量与安全性。

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责任,保证兽药的质量,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2.26•【文号】[94]农[牧]字第4号•【施行日期】1994.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废止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1994年2月26日[94]农[牧]字第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项目计划。

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三资企业”必须在确定意向之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批准后,方可确定意向。

第四条现有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MP)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技改方案并尽快实施,对确无条件进行改造的兽用生物制品厂要逐步转向生产其他产品,逾期达不到GMP要求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农业部将明令其停止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加强和健全质量检验监督检查,配备必需的检验设备和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从事生产和检验,严禁出售不合格产品。

生产企业监察室(质检室)主任具有质量否决权。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兽医科研、教学及其他单位研究兽用新生物制品。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严禁未经试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用“中试”产品进行扩大区域试验。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研究单位通过有偿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横向联合。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全文学习PPT课件(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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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
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
毛泽东
新型冠状病毒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 宣传。
新《办法》什么时候施行?如何组织贯彻实施工作?
新《办法》将于2021年5月15日起施行。我们将认真抓好新《办法》 贯彻实施工作,近期将印发专门通知,要求各地做好宣传贯彻和组织 实施工作。重点是要搞好政策解读,抓好普法宣传,让兽药行业广大 从业者知法懂法守法;搞好过渡和衔接工作,督促各地畜牧兽医主管 部门加快审批有关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许可,指导兽药经营企业加快 完善生物制品质量保障的相关条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广大养 殖场户更加方便快捷购买到优质的生物制品。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企业可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 项。
毛泽东
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 新型冠状病毒
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可以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和获得生产企业委托的其他经销商。
第十二条
不忘初心牢记使应当具备相应的冷链贮存、运输条件,也可 以委托具备相应冷链贮存、运输条件的配送单位配送,并对委托配送的产品质量负责。冷链贮存、运 输全过程应当处于规定的贮藏温度环境下。毛泽东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换证流程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换证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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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辽宁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附件:2辽宁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是兽药经营企业进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辽宁省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兽药、兽医专业知识。

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的人员数量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不得少于2人并至少有1名取得全国或省的执业兽医资格。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质量管理机构。

第六条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兽药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兼职。

兽药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变更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八条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其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等培训考核,并建立人员培训考核档案。

第三章场所与设施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按照依法批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相对独立的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

经营场所和仓库面积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十二条营业场所内显著位置应当悬挂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辽宁省兽药GSP证书,设置质量信息公示板,公布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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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范我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核发工作。

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申请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审查工作。

省、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同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要遵循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组建的省、市、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为实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所进行的兽用生物制品分发活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只能接受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向村级动物防疫员分发兽用生物制
品,不得以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或所办经营实体的名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条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设臵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实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应当来自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且不需要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兽用生物制品运输和贮藏条件。

第八条具备省级以上规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不需要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免疫标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规模养殖场采购兽用生物制品的费用全部自行支付,且不得销售。

第九条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村级动物防疫员,开办经营实体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以契约等形式或以技术服务等方式向饲养者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获得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只有在工商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合法设立的或在工商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单位,才有资格申请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具有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国家对其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取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一名从业人员通过省级执业兽医水平考试并获得执业兽医或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证书;
(二)具有与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运输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四)具有与所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此表可在网站下载);
(二)从业人员执业兽医或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兽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设备照片;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经营普通兽药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或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未设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市区,申请人向市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申报材料,到现场检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直接报至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到现场进行复查,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对许可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给申请人核发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具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建立下列管理制度:(一)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

记录产品生产厂家、产品名称、出入库时间、数量、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等,并至少保存至产品有效期满后2年;
(二)建立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出现兽用生物制品不良反应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单位、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申报单位申请换发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申报单位申请换发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虽有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兽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假、劣兽用生物制品,情节严
重的,吊销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分发假、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吊销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买卖、出租、出借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可能与使用兽用生物制品有关的畜禽群体死亡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原省畜牧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单位:
地址和邮编:
联系方式: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申请时间:年月日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时间:年月日经手人(签字):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时间:年月日经手人(签字):
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监制
经营单位情况登记表
法定代表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粘贴处:
贮存和运输设备照片粘贴处:
(贮存设备:冰箱、冰柜或冷库等能符合兽用生物制品贮存条件的设备)
(运输设备:适合运输兽用生物制品的冷藏箱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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