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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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sub/viewDetail.jsp?newsid=48072&subjectid=753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京发〔2004〕17号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郊区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有关政策,结合郊区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

依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积极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仅是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稳定的需要,也是促进农民向二、三产业转移,推进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和产业化经营,实现郊区农业现代化的需要,更是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破解“三农”问题,推进郊区城市化,实现郊区经济社会发展新跨越的需要。

1997年以来,我市郊区农村开展了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基本确立了家庭承包经营的主导地位。

但是,在郊区农村土地承包中还存在着诸如一些地方没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到农户或只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到农户,多数土地仍由集体统一经营;一些地方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集体后,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一些地方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和征占收入的管理使用不民主、不公开等问题。

这些问题在承包经营土地收益增长较慢、占农户总收益比重较低的情况下,诱发的矛盾不明显、也不激烈。

但是,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和粮食直补政策的实施,农户从承包经营土地中获取收益的增长很快,农民要求承包土地、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一些地方因土地承包引发的纠纷还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

能否搞好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和流动,稳定和完善承包关系,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是重大的政治问题。

郊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深刻认识到这一问题的极端重要性,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农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自觉性。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正文:----------------------------------------------------------------------------------------------------------------------------------------------------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发布)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国务院交办的;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全省各级法院: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并经2018年12月13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提高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1、本指引所指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指与农村土地承包有关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继承纠纷等民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3.23
•【字号】黑政办发[2011]9号
•【施行日期】2011.03.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
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行政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10号)要求,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及省直有关部门对2009年12月31日以前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含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了认真清理,清理结果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同意,保留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175件,修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35件,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611件。

对已公布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要在2011年4月30日前修改完毕并对外公布。

附件:保留、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附件2
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3。

国办发明电[2004]21号

国办发明电[2004]2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今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农业生产出现了多年未有的好形势。

但是在农民耕种土地积极性高涨的同时,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土地承包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给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妥善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性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

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土地承包纠纷,实际上是没有贯彻落实好党的农村政策、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的反映。

对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任务;是贯彻当前中央关于农业和粮食工作各项决策,保护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积极性的重要基础,对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持农业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二、正确把握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

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

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要认真落实二轮延包政策。

没有开展二轮延包或者二轮延包没有完成的地方,必须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依法确权、确地到户。

对没有具体法规为处理依据的土地承包纠纷,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基本精神,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按照民主协商、分类指导的原则,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稳妥地探索处理方式,妥善化解矛盾。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内容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内容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内容
(实用版)
目录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内容概述
二、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农业用地的保护重要性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利用
正文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这条法律规定了承包方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以保护土地资源和维护农业发展。

首先,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之一是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

这意味着承包方不能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如建造房屋、工厂等。

农用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对我国农业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必须保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其次,承包方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土地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对于土地资源的利用不仅仅是权利人——承包方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而且还关系到其他社会成员生存的权利,以及我们的子孙后代生存的权利。

因此,法律要求承包方在利用土地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过土地的承载能力,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此外,承包方还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这些义务可能包括土地改良、土地保护、土地利用规划等方面的规定。

农业用地的保护对于我国农业发展和农民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有助于指导农民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农业资源,维护农业发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09•【字号】赣府厅发[2004]38号•【施行日期】2004.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赣府厅发[2004]38号2004年6月9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对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重要性的认识自开展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以来,全省各地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但必须看到,当前仍有少数地方在贯彻农村土地政策法规方面没有完全落实到位。

有的以解决“人地矛盾”为由,违法进行“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有的把土地流转作为乡村组织增加收入的手段,强行将农户的承包地长时间大面积转租给企业或大户经营;有的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有的违法占用农村土地,截留、克扣、挪用承包地征(占)用补偿费。

由此引发的农民上访日益增多,成为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党在农村基本政策的落实。

各地各有关部门对此务必高度重视,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对于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保持农业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

要加大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提高各级干部执行党的农村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各设区市要对所辖县(市、区)分管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领导,进行一次系统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法律法规的专题培训;各县(市、区)对所辖农村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农村各乡镇对所辖村级组织的主要领导也要分期分批进行专题培训。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颁布时间:2005-4-23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文件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我省进行了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粮食生产出现了多年来少有的好形势。

但多年沉积的土地承包矛盾也暴露出来,农民因土地承包问题上访在近一个时期明显增加。

为及时化解矛盾,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在法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确保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二)坚持政策连续性。

对土地承包纠纷,总体上要依据土地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进行妥善解决。

同时,要充分考虑土地承包的历史沿革和政策演变,防止因解决现实问题而引发历史问题的纠葛。

土地延包中,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延包,都要尊重历史,保持政策连续性。

政策进行调整的,新政策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不能用现行政策追溯改变以前政策形成的事实。

(三)坚持多渠道解决人地矛盾。

根据我省实际,解决人地矛盾,不能把着眼点仅放在调整土地上,要通过积极拓展就业空间,加速农村劳动力转移,多渠道解决富余劳动力就业问题。

(四)坚持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对土地承包纠纷,要做到发生一起及时解决一起,不能久拖不决,更不能把矛盾上交。

对出现的土地承包纠纷,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尽可能通过平等协商或民事调解的途径解决,尽量做到解决纠纷不出村、不出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内容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内容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内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内容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2. 该条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流转的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二、深度评估在了解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内容后,我们需要深入评估其实际意义和影响。

1. 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发展。

2. 然而,流转也可能导致农民土地权益受损,以及资源环境问题。

三、广度评估了解了深度评估后,我们需要进行广度评估,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分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1. 宏观层面上,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中国农村改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影响着农业现代化进程。

2. 微观层面上,流转可能影响农民的生计和土地权益,需要制定相关政策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文章内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土地流转对农村发展具有双重影响。

它有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动现代农业发展;另也可能导致农民的土地权益受损,以及一些资源环境问题。

在实践中,需要平衡好流转的利与弊,保护农民的权益,推动农村可持续发展。

五、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相关人士,我认为在推动土地流转的必须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政府应该加强监管和制定相关政策,为农民提供更多保障和福利,使农村土地流转能够真正造福广大农民群众。

六、总结和回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内容对于农村土地流转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深入评估和广度分析其影响,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土地流转的良性发展。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同时也需要充分考虑农民的实际利益,为其提供更多保障和支持。

参考上文中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内容的深度评估和广度评估,可以拓展以下新内容:七、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影响及挑战1. 农村土地流转对农民的生计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影响。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我省进行了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粮食生产出现了多年来少有的好形势。

但多年沉积的土地承包矛盾也暴露出来,农民因土地承包问题上访在近一个时期明显增加。

为及时化解矛盾,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在法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确保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二)坚持政策连续性。

对土地承包纠纷,总体上要依据土地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进行妥善解决。

同时,要充分考虑土地承包的历史沿革和政策演变,防止因解决现实问题而引发历史问题的纠葛。

土地延包中,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延包,都要尊重历史,保持政策连续性。

政策进行调整的,新政策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不能用现行政策追溯改变以前政策形成的事实。

(三)坚持多渠道解决人地矛盾。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有关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5]2号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有关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5]2号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有关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5]2号2005年3月1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农林、渔业)厅(委、办、局):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纠纷,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是稳定农村、发展农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基础工作。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等一系列重要会议和文件,针对当前农村土地承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继续采取有效措施,把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全面落到实处,现就进一步做好当前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宣传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根本法律依据,也是广大农民群众维护自身土地承包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

各级农业部门的干部要加强学习,全面准确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精神实质,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认真自觉地贯彻执行法律。

要采取组织宣讲、印发资料、广播电影电视、宣传标语等多种有效形式广泛宣传法律,做到进村入户、家喻户晓,切实增强广大农民群众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土地承包权益的意识。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今年中央1号文件的要求,省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主动地配合省级人大和法制工作部门抓紧制定实施办法,并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抓好法律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13日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要求,为妥善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总体要求及基本原则(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总体要求是,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当前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凡是原承包形式合法、合情、合理的,一律不调不动。

凡是能通过多种途径保证无地或少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一般不调地。

以确保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确保不发生恶性案件,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确保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稳定家庭承包关系是农村长期稳定的基础。

我省二轮土地承包总体上是健康的,绝大多数农民比较满意。

因此,无论各地二轮承包时采取什么方式,现在都不能对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进行大的调整,绝不允许打乱重分。

解决一些地方出现的农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主要是在稳定完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重点解决一些农民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权而没有得到承包地的问题。

同时,进一步加强土地承包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土地承包关系。

2、严格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省的有关政策办S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甘肃法律服务网作者:2007-7-1 10:28:01 第1605位浏览者(200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政策,结合我市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问题1、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形成集团诉讼。

在审理这些诉讼中,各级法院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理。

在审理中,各级法院应贯彻以下审判原则:(1)在受理上,应切实保障诉讼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2)在处理上,应慎重处理,积极协调,多做调解工作。

(3)在审判效果上,应注重集体利益与农民个人利益的平衡。

2、村民仅以违反民主程序,而要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外签订的全部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件,因没有针对特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的有关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3、村基层组织对外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纠纷或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以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参加诉讼。

(1)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享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其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2)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经济合作社及村办企业等多种形式。

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的代表,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村办企业对外发生纠纷,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作为诉讼主体;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开办单位为诉讼主体;开办单位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以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为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1.09•【文号】法释[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1.24•【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号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财产保全申请书;(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5号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号:国办发明电[2004]21号颁布⽇期:2004-04-30执⾏⽇期:2004-04-30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今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出台了⼀系列扶持粮⾷⽣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农民群众发展粮⾷⽣产的积极性,农业⽣产出现了多年未有的好形势。

但是在农民耕种⼟地积极性⾼涨的同时,⼀些地⽅也出现了⼟地承包纠纷甚⾄群体性事件,给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妥善解决当前⼟地承包纠纷,切实维护农民⼟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性稳定和完善⼟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

⽬前⼀些地⽅出现的⼟地承包纠纷,实际上是没有贯彻落实好党的农村政策、⼟地承包关系不稳定的反映。

对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度重视,⼀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度,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农村⼟地承包纠纷是进⼀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农村⼟地承包关系的重要任务;是贯彻当前中央关于农业和粮⾷⼯作各项决策,保护农民发展粮⾷⽣产积极性的重要基础,对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持农业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

⼆、正确把握解决当前农村⼟地承包纠纷的原则《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地承包关系的⼀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

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

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稳定的⼟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不得⼲预农民的⽣产经营⾃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流转承包地,不得⾮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要认真落实⼆轮延包政策。

没有开展⼆轮延包或者⼆轮延包没有完成的地⽅,必须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作,依法确权、确地到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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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黑政办发[2004]17号2004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要求,为妥善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总体要求及基本原则(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总体要求是,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当前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凡是原承包形式合法、合情、合理的,一律不调不动。

凡是能通过多种途径保证无地或少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一般不调地。

以确保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确保不发生恶性案件,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⒈确保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稳定家庭承包关系是农村长期稳定的基础。

我省二轮土地承包总体上是健康的,绝大多数农民比较满意。

因此,无论各地二轮承包时采取什么方式,现在都不能对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进行大的调整,绝不允许打乱重分。

解决一些地方出现的农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主要是在稳定完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重点解决一些农民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权而没有得到承包地的问题。

同时,进一步加强土地承包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土地承包关系。

⒉严格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省的有关政策办事。

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的诸多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

我省二轮土地承包是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黑发[1997]21号)的要求进行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上述两个文件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总体精神是一致的。

各地要准确把握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各项规定,依法行政,按法律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同时,要对二轮土地承包中制定的具体政策规定进行一次自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坚持,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违反规定的要主动纠正,但要防止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

⒊因地制宜制定解决办法。

我省各地二轮土地承包采取的方式不同,有的是“大稳定,小调整”,有的是顺延,有的是打乱重分。

解决农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必须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和各类问题的不同性质,实事求是,分别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绝不能一刀切。

⒋坚持多种途径并举。

解决农民增收和人地矛盾的根本途径是发展二、三产业。

村集体有地源的,要按政策规定补给应享有土地承包权而未得到承包地的农民土地。

村集体没有地源的,要积极帮助这部分无地、少地农民通过承包其它集体资源或扶持其发展畜牧养殖业和多种经营,扩大就业门路,拓宽增收渠道;优先安排这部分农民参加非农岗位技能培训,通过输出劳务增加收入。

⒌充分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

解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尊重群众的意愿。

尤其是处理没有具体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的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要注重从实际出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基本精神,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协商解决。

二、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重点问题(一)关于户口在人不在农民的承包地问题。

全省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一些户口在人不在的(不包括暂住户和挂靠户、取得两地户籍不在本村居住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分得承包地。

有地源的地方,应补给这部分农民承包地。

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协议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持原协议不变。

要切实保障外出务工经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要做好农民工的疏导教育工作,防止已转移的农民工回流。

(二)关于新增人口和劳力的承包地问题。

对新增人口和劳力,依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规定,原则上不给补地。

有条件的地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以给没有取得土地或取得少量土地的新增人口和劳力适当补地,但不得超过二轮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地的平均标准。

(三)关于欠债农户的承包地问题。

不得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欠款农户所欠债务可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由欠款农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还款协议。

农户因欠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有地源的地方,要补给承包地。

取得承包地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能退回的要退回。

农民自愿以地抵债并与村签订协议的,应维持原协议不变。

(四)关于婚出婚入人口的承包地问题。

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已婚妇女户口已迁入现居住地,现居住地有地源的,应子补地;在现居住地末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承包地。

已婚妇女不能同时在两地占有承包地。

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婚妇女已取得承包地,因离异到外村再婚,外村未分给承包地的,原村应保留承包地。

(五)关于机动地管理违反规定问题。

机动地要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5%之内,主要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出的部分要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

对机动地发包大多数农民满意的,维持原合同不变;大多数农民有意见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要进行复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要按相关规定修订完善承包合同。

要切实加强机动地管理,机动地必须全部实行公开竞价发包,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户承包的机动地不得再转包。

(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问题。

保护并鼓励农户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坚决制止和纠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做法。

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

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收益的,要退还款项。

为加强土地承包管理,流转双方达成协议后,要报村委会备案。

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因流转价格和期限引发合同纠纷的,对短期合同(2年以内,含2年),原则上应当将因政策调整而增加的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

对长期合同(3年以上,含3年),原则上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

解决纠纷一般应由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调解,也可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仲裁,还可直接诉诸法律裁决。

未经承包人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他人不准代为流转承包地使用权。

(七)关于土地承包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对在土地承包中,少数乡(镇)村干部暗箱操作、偏亲向友、低价发包、中饱私囊等群众反映强烈的,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重点清查。

清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违法违纪的干部,要严肃处理,并将结果向群众公布。

(八)关于占用基本农田造林、种草和水冲沙压等到自然灾害造成农户失地问题。

坚决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造林等行为。

已经占用农田造林的,鉴于我省土地后备资源相对充足,生态环境需要保护和改善,同时为尽量减少损失,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毁林还耕。

要严格实行基本农田补偿制度,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因水冲沙压等自然灾害造成农户失去土地,在有地源的情况下,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实际造成失地数量,积极调剂解决。

(九)关于农林、农农土地矛盾和非法抢占耕地问题。

农林和农农矛盾比较突出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负起责任,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按照既尊重历史又兼顾现实的原则,凡是能协商解决的,应通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凡是土地权属已经确认的,不许越界开荒、抢种;凡是有争议一时又不能确定权属的一律维持现状。

严禁非法侵犯他人土地权利、抢占抢种他人耕地。

对个别农民和个别职工无理闹事的,要果断依法严肃处理。

对少数干部暗中挑起事端或发生冲突时不作为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关于征用农村土地补偿问题。

对拖欠农民的征地补偿费,要限期足额偿还。

对补偿标准偏低或违规征占农民土地的,要进行纠正。

今后,征占农村土地必须严格按政策办事,规范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

凡征占农村土地,必须征得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

征地补偿不到位或不符合补偿规定的,一律不予征地;手续不完备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

三、切实加强对解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领导(一)要把解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纳入重要工作日程。

妥善解央好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关系到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

各级政府要将其作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抓紧抓好。

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主管领导要认真负责,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

对问题较多、矛盾较为突出的地方,要派工作组帮助解决问题。

县、(市)、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解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不得将矛盾上交。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承包合同管理,加大对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处力度,完善和规范农村土地资源台账,加强土地承包档案管理。

全省促农工作队要密切关注并督促各地解决好土地承包纠纷问题。

同时,各地市县要结合当地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解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二)要切实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

各级领导和广大农村基层干部要认真学习党的农村政策,准确领会《农村土地承包法》,充分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善于运用多种手段解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

教育和引导广大农民知法、懂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信守合同。

农民反映土地承包问题,要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申诉,不能搞过激行为,更不允许发生无理取闹、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等违法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要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解决。

(三)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化解矛盾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错综复杂,政策性强,处理难度大。

各地要对农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排查,摸清情况,分析成因,明确责任,强化措施,限时解决。

对农民群体上访、越级上访和重复上访问题,要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到人,一抓到底,直到解决。

对—般性的上访问题,要分级负责,尽可能把问题解决在村、乡和县,不允许出现新的越级上访。

各地要真正做到不回避、不掩盖、不推诿、不拖拉,敢于并善于解决各种矛盾,切实做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解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要以不影响春耕生产为前提,对春种前能解决的问题,要不推不拖,迅速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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