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辽价发[2004]143号)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价函[2009]143号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价函[2009]143号)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关于继续执行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
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门发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你所一年来产权交易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经研究,现将你所收取的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进行适度调整,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你所的经营范围和服务项目,同意你所在开展产权交易服务业务时继续收取产权交易手续费、产权交易服务费、其他服务费。
产权交易手续费服务内容包括:为产权交易双方办理登记、挂牌、审查交易资料、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产权交易费服务内容包括:受客户委托,进行投融资策划、推介项目上市、寻找交易对象、组织协议谈判、组织招投标竞价等与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其他服务费服务内容包括:代理招商、交易策划、实物资产处置及金融资产处置、诉讼及破产企业资产处置、信息服务、会员入会及管理等。
二、产权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继续按辽价函[2007]48号有关规定执行,详见附件一;对产权交易服务费中成交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收费标准进行下调,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本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你所可根据产权交易服务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向下浮动;其他服务费按市场调节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议定。
三、产权交易手续费应由交易双方共同承担,具体支付标准可按交易约定,由一方全额支付或双方按比例支付;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按照约定付费的原则,根据实际提供服务的工作量,在规定的累进最高收费限额标准内,与客户事先协议约定收取比例。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对辽宁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公告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对辽宁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
性收费目录清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12.02
•【字号】
•【施行日期】2020.12.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对辽宁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
清单的公告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政策要求,现将《辽宁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以下简称《目录清单》)予以公布。
《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将根据《辽宁省政府定价目录》调整情况和国家、省政府有关政策适时调整。
附件:辽宁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2月2日附件
辽宁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
注:1.收费标准栏中详细的收费标准及未注明的其他收费标准等内容见具体收
费文件;
2.授权设区市、县定价的收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详见各地制定的具体收费文件。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辽价发[1997]2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发布日期】1997.03.24【实施日期】1997.03.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1997年3月24日)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城市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具有收费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高级住宅、别墅、商厦及写字楼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四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
物价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经物价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收费资格,允许按规定的标准向小区居民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二)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三)成立由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共同组成的、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为商厦、写字楼等非住宅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资格,需符合本条的(一)、(二)款项内容。
第六条政府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公正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7.03.24•【字号】辽价发[1997]25号•【施行日期】1997.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1997年3月24日)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城市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具有收费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高级住宅、别墅、商厦及写字楼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四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
物价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经物价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收费资格,允许按规定的标准向小区居民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二)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三)成立由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共同组成的、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为商厦、写字楼等非住宅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资格,需符合本条的(一)、(二)款项内容。
第六条政府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公正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建设厅(物业)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价发[2004]143号各市物价局、房产局:现将《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省直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建设厅负责管理,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所在市县物价局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经物价部门确认,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物业企业,具有收费资格,允许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三)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四)成立业主大会的,并产生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高级公寓和别墅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其他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等级管理。
各等级的物业服务收费有其对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其标准及考核评定办法,由各市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62号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62号)各市物价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有关要求,研究制定了《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2.12.13
•【字号】辽价发[2012]102号
•【施行日期】2012.1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
(第一批)的通知
(辽价发[2012]102号)
各市、县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辽宁省定价目录》和《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我们编制了《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录》汇总了大部分国家和省批准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对尚未纳入《目录》的收费项目,将进一步清理、审核、分批公布。
二、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大对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力度,清理不合理收费项目,对《目录》以外确需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及时上报,经省局审定后纳入《目录》。
附: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第一批)
2012年12月13日
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第一批)。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价格政策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价格政策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16.11.15【实施日期】2016.11.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价格政策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各市物价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要求,我局对1993年以来发布的价格政策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经清理确认,我局保留的现行有效价格政策性文件399件,现予以公布。
附件:辽宁省物价局现行有效的价格政策性文件目录辽宁省物价局2016年11月15日附件:辽宁省物价局现行有效的价格政策性文件目录序号发文编号文件名1辽价发[1993]3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辽价发[1995]21号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具体实施《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3辽价发[1999]94号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的通知4辽价发[2000]64号关于调整我省高等教育收费标准的通知5辽价发[2000]12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6辽价发[2001]31号转发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格违法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7辽价发[2001]72号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8辽价发[2001]98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辽价发[2001]126号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的通知10辽价发[2001]168号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的通知11辽价发[2002]53号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城市供水价格全国统一审价工作的通知》12辽价发[2002]127号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的通知13辽价函[2002]131号关于营口港至仁川港国际航线港站使用服务费标准的批复14辽价发[2003]6号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15辽价发[2003]15号关于调整我省普通高校收费标准的通知16辽价发[2003]45号关于我省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管理的通知17辽价发[2003]47号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18辽价发[2003]49号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税费核算口径的通知19辽价发[2003]124号关于进一步推行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20辽价发[2003]169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1辽价函[2003]12号关于抚顺矿业集团公司运输部核收车辆停放费及货车使用费的批复22辽价函[2003]26号关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住院部新建病房楼床位费价格的批复23辽价函[2003]33号关于辽宁省金秋医院新建干部病房楼床位费价格标准的批复24辽价函[2003]67号关于锦州高天铁路公司运价的批复25辽价函[2003]82号关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慢性病院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等级标准的批复26辽价函[2003]96号关于调整鸭绿江铁路大桥作业通道车辆通行费标准的通告27辽价发[2004]61号转发关于实行危险废弃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28辽价发[2004]91号转发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落实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实行门票减免政策的通知29辽价发[2004]92号关于《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补充通知30辽价发[2004]105号关于明确高等学校学费标准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31辽价发[2004]106号关于规范管理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及有关事宜的通知32辽价发[2004]107号关于中等职业学校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3辽价发[2005]31号关于试行《辽宁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34辽价发[2005]49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重要商品成本调查制度的通知35辽价发[2005]71号关于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实行医疗费用减免的通知36辽价发[2005]75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37辽价发[2005]76号关于降低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38辽价发[2005]122号关于下发《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第二批补充文件的通知39辽价函[2005]19号关于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包间床位费价格的批复40辽价函[2005]20号关于对军区总院特需病房床位费价格的批复41辽价函[2005]21号关于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新建病房楼床位费价格的批复42辽价函[2005]22号关于对省中医研究院特需病房床位费价格的批复43辽价函[2005]23号关于对省妇幼保健院特需病房床位费价格的批复44辽价函[2005]24号关于对省人民医院特需病房及包间床位费价格的批复45辽价函[2005]25号关于对辽宁中医附属医院部分三人间床位费价格的批复46辽价函[2005]28号关于对(大连)中国医大附属第四医院特需病房及包间床位费价格的批复47辽价函[2005]36号关于学生宿舍(公寓)住宿费有关问题的批复48辽价函[2005]81号关于调整张氏帅府博物馆门票价格的批复49辽价函[2005]105号关于对省医院外科病房楼床位费价格的批复50辽价函[2005]109号关于对省肿瘤医院新建外科病房床位费标准的批复51辽价函[2005]111号关于对省金秋医院干部病房费标准的批复52辽价函[2005]119号关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一次性卫生用品价格管理问题的批复53辽价函[2005]131号关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收取多回路供电费和自备电厂系统备用房收费标准的通知54辽价函[2005]132号关于对辽阳市部分医院新建及改建病房楼床位费价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55辽价发[2006]11号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56辽价发[2006]4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监管的通知57辽价发[2006]46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宗教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的通知58辽价发[2006]48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59辽价发[2006]68号关于我省2006年秋季中小学教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60辽价发[2006]73号关于贯彻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61辽价发[2006]78号转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62辽价发[2006]130号关于我省2007年春季中小学教材价格的通知63辽价函[2006]64号对鞍山市物价局、卫生局《关于调整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的请示》的批复64辽价函[2006]95号关于对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部分离退休专家门诊诊查费进行调整的批复65辽价函[2006]151号关于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VIP病室床位费价格的批复66辽价函[2006]152号关于对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床位费价格的批复67辽价函[2006]153号关于对辽宁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特需病房床位费价格的批复68辽价函[2006]154号关于对中国医科大学盛京滑翔分院病房楼床位费价格的批复69辽价函[2006]155号关于对锦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特需病房床位费价格的批复70辽价发[2007]1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第三批补充文件的通知71辽价发[2007]17号转发国家发改革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的通知72辽价发[2007]23号转发《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73辽价发[2007]84号关于我省中小学教材价格的通知74辽价发[2007]100号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的通知75辽价发[2007]137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的通知76辽价函[2007]16号关于对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特需病房床位费价格的批复77辽价函[2007]30号关于试用轻型纸印刷的中小学教材印张价格的批复78辽价函[2007]50号关于辽宁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继续执行现行学费标准的复函79辽价函[2007]74号关于辽宁电力中心医院特需病房及包间床位费价格标准的批复80辽价函[2007]75号关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床位费价格标准的批复81辽价发[2008]52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标准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82辽价发[2008]21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83辽价发[2008]48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价格行政执法制止价格垄断的通知84辽价发[2008]63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85辽价发[2008]78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第四批补充文件的通知86辽价发[2008]97号关于规范住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87辽价发[2008]119号关于继续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88辽价函[2008]37号关于对省精神卫生中心特需病房及包间床位费价格的批复89辽价函[2008]40号关于辽宁省人民医院急诊病房楼床位费有关问题的批复90辽价函[2008]42号关于沈阳军区总医院软伤病房床位费价格的批复91辽价函[2008]88号关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特需病房床位费的批复92辽价函[2008]110号关于辽宁省金秋医院新建老干部病房楼床位费标准的批复93辽价函[2008]111号关于中国医大一院新建门诊病房楼床位费标准的批复94辽价函[2008]192号关于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新建病房楼床位费价格的批复95辽价函[2008]196号关于调整阜矿集团运输部铁路货物运价标准的通知96辽价发[2009]43号关于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的通知97辽价发[2009]4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医疗服务新增和修订项目及价格(试行)》的通知98辽价发[2009]59号关于印发《辽宁省<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99辽价函[2009]15号关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特需门诊有关问题的批复100辽价函[2009]19号关于千山北部景区门票价格继续实行一票制的批复101辽价函[2009]52号关于对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新病房楼包间床位费价格的批复102辽价函[2009]113号关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新建病房楼床位费标准的批复103辽价函[2009]149号关于继续执行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104辽价发[2010]3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成本系统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05辽价发[2010]48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第五批补充文件的通知106辽价发[2010]6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07辽价发[2010]106号关于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和《辽宁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108辽价发[2010]118号关于下发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修订意见的通知109辽价发[2010]126号关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鞍山市中心医院开展按病种定价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10辽价发[2010]127号关于公布辽宁省2009年集中采购药品中标零售价格的通知111辽价函[2010]45号关于对辽阳石化总医院、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床位费价格的批复112辽价函[2010]46号关于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5号楼床位费价格的批复113辽价函[2010]47号关于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新建病房楼床位费价格的批复114辽价函[2010]49号关于对辽宁省糖尿病治疗中心设立特需门诊有关问题的批复115辽价函[2010]66号关于调整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电铁货运价格的通知116辽价函[2010]87号关于沈阳故宫博物院门票实行浮动价格的批复117辽价函[2010]131号关于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特需病房床位费价格的批复118辽价函[2010]132号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格违法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的通知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城市供水价格全国统一审价工作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的通知关于营口港至仁川港国际航线港站使用服务费标准的批复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关于我省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管理的通知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中税费核算口径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推行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住院部新建病房楼床位费价格的批复关于辽宁省金秋医院新建干部病房楼床位费价格标准的批复关于锦州高天铁路公司运价的批复关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慢性病院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等级标准的批复关于落实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实行门票减免政策的通知关于中等职业学校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试行《辽宁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实行医疗费用减免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新建病房楼床位费价格的批复关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一次性卫生用品价格管理问题的批复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监管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我省2006年秋季中小学教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关于我省2007年春季中小学教材价格的通知对鞍山市物价局、卫生局《关于调整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的请示》的批复关于对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部分离退休专家门诊诊查费进行调整的批复《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第三批补充文件的通知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关于我省中小学教材价格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关于对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特需病房床位费价格的批复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价格行政执法制止价格垄断的通知《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第四批补充文件的通知关于规范住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关于继续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对省精神卫生中心特需病房及包间床位费价格的批复关于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新建病房楼床位费价格的批复关于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的通知关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特需门诊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千山北部景区门票价格继续实行一票制的批复关于沈阳故宫博物院门票实行浮动价格的批复。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收费的通知-辽价发[2006]7号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收费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收费的通知(辽价发[2006]7号)各市物价局、房产局:近年来,我省经济快速增长,房地产业持续发展,居民住房消费水平不断提高。
由于在住房交易过程中,存在着收费环节较多,收费对象不明,部分收费项目和标准较乱,影响房地产交易与房地产业发展。
为规范住房交易行为,维护住房交易秩序,减轻购房者的经济负担,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决定对我省住房交易环节收费进行规范管理,现通知如下:一、对住房交易收费实行目录管理,公布《辽宁省住房交易收费管理目录》(附后)。
实施住房交易收费的单位必须按目录中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超出目录范围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属于违法收费,购房者有权拒付。
二、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5项。
取消非中介机构收取的贷款代办手续费,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向购房者收取的商品房合同文本工本费、房产交易中心收取的公有住房互换手续费,置业担保公司收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料费,房产部门收取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费。
三、降低部分收费标准。
查档及出具房地产证明费收费标准降低为暂按每件不超过50元收取,建立并使用电子档案的地区,收费标准暂按每件不超过100元收取,具体标准由各市物价局制定,各市现行标准低于以上规定收费标准的,仍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费按辽政办发[2001]93号规定执行。
房屋抵押(他项权力)登记费收费标准按计价格[2002]595号文件执行,每套80元。
四、规范房产测绘收费行为。
房产测绘收费由房产测绘单位向开发企业收取。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商厦(写字楼)物业收费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2]122号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商厦(写字楼)物业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商厦(写字楼)物业收费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2]122号2002年12月11日)各市物价局: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开发启动,我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了很大发展,对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完善商厦、写字楼功能,提高生活和办公质量,促进住房消费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目前物业收费还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问题,如一些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协议向业主提供服务或服务不到位;物业收费的支出范围超出国家规定;业主拒不交纳物业费等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小区、商厦强行服务、强行收费等。
对此,业主和产权使用人有一定的反映。
为规范物业收费行为,做到质价相符,保障物业服务和业主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物业收费管理通知如下:一、各级物价部门是物业收费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物业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省直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收费由省物价局负责管理,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收费由各市物价局负责管理。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定价程序。
住宅小区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前必须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等事宜。
未在协议中签订物业收费标准的,物价部门不予审批。
三、新建的住宅小区且物业管理委员会尚未建立的,物价部门可根据小区建设规模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能力制定临时物业收费标准。
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并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后,方可正式履行价格审批程序。
临时物业收费标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省直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建设厅负责管理,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所在市县物价局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经物价部门确认,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物业企业,具有收费资格,允许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三)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四)成立业主大会的,并产生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高级公寓和别墅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其他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等级管理。
各等级的物业服务收费有其对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其标准及考核评定办法,由各市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到物价部门申报本小区的物业收费等级,物价部门根据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核评定办法考核该小区的收费等级,并向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通报考核情况。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2]122号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2]122号2002年2月4日)辽宁省物价局:你局《关于我省物业收费管理权限等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价发[2001]129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第三条规定:“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你局据此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管理的通知》(辽价发[1999]25号),符合上述文件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可以制定地方管理的定价目录,明确地方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
在新的地方定价目录制定颁布前,现行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依然有效。
按照经国务院批准,我委颁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说明第二条“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和国务院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国家计委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自动进入本目录”规定精神,地方政府对新增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应自动进入地方定价目录。
建议你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地方定价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233号)的要求,抓紧制定地方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目录,明确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的内容。
——结束——。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08.06.2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和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要求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但对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区域,当地居民委员会向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其确认无异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8.18•【字号】辽财非[2011]642号•【施行日期】2011.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非〔2011〕642号)省人社厅:你厅《关于申请设立物业管理师考试收费项目等有关问题的报告》收悉。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767号)和《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辽财非〔2006〕546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费执收单位:省人事考试局。
二、收费对象及范围:省内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的考生。
三、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四、省人事考试局在组织物业管理资格考试时,负责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所属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缴纳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考务费。
五、你厅人事考试局收费前,应按规定分别到省财政、物价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
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票据。
六、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35号)规定,收入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核拨。
七、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3]91号
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正文:
---------------------------------------------------------------------------------------------------------------------------------------------------- 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价发[2003]91号)
各市物价
现将《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198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按《通知》规定,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
我省收费标准暂定为:中标价格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每套收费不超过500元;超过1000-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每套收费不超过1000元;3000万元以上的,每套收费不超过2000元。
具体收费标准由招标代理服务机构确定。
收费单位不得在以上规定收费标准外加收图纸费、技术咨询费等其他费用。
以上收费标准试行一年,期满另行审批。
招标代理服务机构按规定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和年度验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辽宁省物价局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结束——。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辽价发[2012]10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12.12.13【实施日期】2012.12.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2]101号)各市、县物价局,省直各有关部门:为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
附件: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3日附件: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服务对象提供有偿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管理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机关不得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并收取费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
各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协同价格管理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收费管理形式第六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管理机制。
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二)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收费;(三)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四)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制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收费标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制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
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辽价发[2003]2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3.02.14
【实施日期】2003.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制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价发[2003]21号)
各市物价局、建委(城建)局:
为规范全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及收费行为,促进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现就我省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的执行单位,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即有形建筑市场)。
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费包括建设工程交易过程中向建设单位、中标人收取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场地使用费和特约服务费。
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杜绝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的行为。
其服务的主要内容是: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双方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交易洽谈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建设工程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分包和劳务信息;建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企业信息库供交易各方查询;为招投标过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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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辽价发[2004]143号
各市物价局、房产局:
现将《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news.asp?id=18245&fatherstyle=政策法规&sonstyle=
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省直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建设厅负责管理,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所在市县物价局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经物价部门确认,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物业企业,具有收费资格,允许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三)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四)成立业主大会的,并产生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高级公寓和别墅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其他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等级管理。
各等级的物业服务收费有其对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其标准及考核评定办法,由各市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到物价部门申报本小区的物业收费等级,物价部门根据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核评定办法考核该小区的收费等级,并向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通报考核情况。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前必须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到物价部门办理价格认定手续。
第九条新建的住宅小区且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暂未建立的,物价部门可根据小区建设规模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能力制定临时物业收费标准。
临时物业收费标准审批
的期限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形对引入市场竞争,由业主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各类物业管理服务主体,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指导价约定收费标准,并到物价部门办理价格认定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对商厦、写字楼收取物业服务费,必须事先充分征求业主的意见,与业主签订协议,约定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等事宜,并到物价部门办理价格认定备案手续后方可收费。
严禁物业管理企业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二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癯杀尽⒎ǘㄋ胺押臀镆倒芾砥笠档睦 蟆?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
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代其他单位对住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增加收费透明度。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项目及标准公布于众,接受监督,并每年向业主大会报告一次物业收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报告的物业收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在每年一季度前携带上年度收支情况到发证机关验证。
第二十六条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各住宅小区收费等级的监督与管理,结合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实行动态管理,优质优价,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
第二十七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物价检查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合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