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答辩状(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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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本案被上诉):,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福泉村

答辩人现就本案上诉人湖北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关系纠纷二审一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答辩意见如下:

一、上岗安全保证金日期无法证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证据缺乏

证明力,请求法院予以排除。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供安全保证金收据上记载的日期是2006年7月10日,并认为这个日期就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安全保证金缴纳的时间和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必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更何况要求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用违法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与法律相悖。

与一审中答辩重复的内容我方不再重申,再补充一点: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法理解释已经很明确,在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这个问题上,上诉人有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在上诉书中也表示,当时管理不规范,没有证明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在客观事实不可能还原的情况下,法律

只能还原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根据证据来还原的,既然没有证据,就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上诉人当时跟我们签合同,今天就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发生时间,现在没有合同,这个过错在谁?我们已经因为法律观念淡薄,由于时效问题,错失了由于不签合同可以要求上诉人双倍赔偿的权利,难道现在还要因为上诉人不签劳动合同来让我们承担不利后果?

二、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实际上,被上诉人曾提出请假,也提交了请假条,但始终没有获准。因身体不适急于治疗,在万般无奈、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离开单位就医接治疗,这一事实我方提供的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原告控制的请假条能够证明。

一审中已经陈述过的内容不再重复,这里我补充一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3年初离开单位,没有向任何人请假,应属自动离职。请法庭注意了,他们这里说我们是自动离职,也就是肯定了那时候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了。而我方在离开单位的时候确实患病,这点我方也提供过医疗记录证明了,上诉人当时不可能不知道。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我方在这里工作了7年,是享有6个月医疗期的。也就是说,退一万步讲,即使我方当时没有请假,在得知我方患病的情况下,除非我方主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规定,上诉人此时是不能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上诉人把我方治病暂时离开工作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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