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6号(关于启动实施中哈海关“关铁通”项目试运行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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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申报,口岸验放”业务概述

“属地申报,口岸验放”业务概述

下发时间
2013年10月29 日 2013年10月31 日 2014年3月17日 2014年3月27日 2014年4月10日 2014年5月30日
文件名
2013年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8号
文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属地申报、口岸验放” 署监发〔2013〕137 操作规程》、《公路转关作业无纸化操作规程》 号 和《跨境快速通关操作规程》的通知 加贸司 监管司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属 地申报、口岸验放”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属地申报、属地放行”通 关模式适用范围的通知 2014年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8号 加贸司关于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口岸间 保税货物流转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加贸函〔2014〕25号 加贸函〔2014〕8号 署监发〔201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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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的审批流程
AA类/A类企业/B 类生产型企业
属地海关
附件一:《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企业申请书》 /《公司基本情况表》 附件二:《采用“属地申报,属地放行”通关模式企业申请书》 /《公司基本情况表》 附件四:《关于开展“属地申报、口岸验放”业务的合作备忘 录》(一式两份) 情况说明:(请写明申请跨关区区域通关口岸、重庆报关现场、 主要产品、进出口模式、物流路线、运输方式、是否涉证、涉 税等,另请留下联系人姓名、电话)
“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确需在深圳关区公路口岸使用“属
地申报、口岸验放”模式通关的,以梅林海关作为口岸海关进行申报, 在梅林海关进行接驳后,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 业务与跨境快速 通关业务的“组合模式”进行通关。
谢 谢!
重庆海关监管通关处 201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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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通关改革背景和内涵

中哈合作区货物申报指南

中哈合作区货物申报指南

中哈合作区货物申报指南【实用版】目录1.中哈合作区货物申报指南简介2.申报流程3.申报所需文件4.注意事项正文一、中哈合作区货物申报指南简介中哈合作区货物申报指南是为了方便我国与哈萨克斯坦之间的贸易往来,提高货物通关效率,减少企业申报成本而制定的。

本文将为您详细介绍中哈合作区货物申报的相关流程、所需文件以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二、申报流程1.准备申报材料:企业需要提前准备好申报所需的文件,如发票、装箱单、提单等。

2.申报:企业需通过中国海关的申报系统进行货物申报,填写相关信息并上传申报材料。

3.审核:申报信息和材料将由中国海关进行审核,如有问题,企业需按照要求进行修改或补充。

4.通关:申报审核通过后,货物将进入通关环节,海关会对货物进行查验,查验无误后即可放行。

5.反馈:通关完成后,企业可通过申报系统查询申报结果,了解货物通关情况。

三、申报所需文件1.发票:发票是货物价值的证明,企业需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

2.装箱单:装箱单是货物包装情况的证明,需详细列明货物的包装方式、数量等信息。

3.提单:提单是货物运输的凭证,企业需提供正本提单。

4.报关单:报关单是货物申报的核心文件,需详细填写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信息。

5.其他相关文件: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监管要求,企业可能还需要提供其他相关文件,如检验检疫证书、原产地证明等。

四、注意事项1.申报信息和材料需真实有效,企业应确保提交的文件和信息无误。

2.申报时需按照规定格式填写相关信息,以免影响申报审核。

3.企业应主动了解并遵守我国与哈萨克斯坦之间的贸易政策和法规,确保货物顺利通关。

4.在申报过程中遇到问题,企业应及时与海关沟通,寻求解决方案。

通过以上介绍,相信您已经对中哈合作区货物申报指南有了一定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1990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下同)及时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货物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海关依法应当征收滞报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滞报金应当由进口货物收货人于当次申报时缴清。

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在缴清滞报金前先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在其提供与应缴纳滞报金等额的保证金后放行。

第二章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第四条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日计征,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起征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征收下列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起征日:(一)邮运进口货物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邮运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9号――吉林省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有关事宜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9号――吉林省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有关事宜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9号――吉林省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有关事宜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0.08.04•【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9号•【施行日期】2010.08.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9号)为落实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中国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规划纲要的战略部署,促进利用境外港口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合作,现对吉林省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系指国内贸易货物由我国关境内一口岸启运,通过境外运至我国关境内另一口岸的运输方式。

二、允许吉林省内贸货物从珲春圈河口岸出境,经朝鲜限元汀里-罗津港换装作业,从上海、宁波口岸复运进境。

境外换装作业仅限在朝鲜罗津港中国承运企业租用并经营的专用码头进行。

三、试点阶段允许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仅限于吉林省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

四、经营企业到长春海关办理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吉林省人民政府出具的认可文件;(二)《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申请表》(见附件1);(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四)符合海关规定的银行保函等担保;(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五、涉及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非集装箱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的商品仅限于煤炭。

六、使用集装箱装载的跨境运输内贸货物(不包括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海关在珲春口岸施加封志,经公路直接运至朝鲜元汀里-罗津港,使用整箱(不拆、不换集装箱)承运至我东南沿海港口。

集装箱箱体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规定的标准。

七、承运内贸货物的车辆、驾驶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的规定。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03.11.04【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进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进出管理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一)进出管理区的货物。

包括:(二)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进出管理区的携带物;(三)从管理区输出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四)其他依法需经检验检疫的进出管理区的应检物品。

第三条管理区是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特殊区域。

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管理区的物品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的原则,比照出入境货物、出入境人员携带物及进境废旧物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以及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出管理区。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6.12.30•【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为深入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促进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手续简化、成本降低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企业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物流中心(B 型)间、以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以下简称“区间流转”)业务按照本公告要求办理。

二、企业办理区间流转业务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申报”的方式办理流转手续;区间流转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办理区间流转业务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建立保税货物电子底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海关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系统,向海关如实报送流转备案、收发货、申报等信息。

四、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海关保税货物区间流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流转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填报《申报表》的转入信息并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二)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转出企业填报《申报表》相应的转出信息并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三)《申报表》从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

企业应当按照经海关审核后的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办理申报手续。

五、区间流转备案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一份《申报表》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关于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工作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关于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工作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关于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工作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7.02.14•【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为落实国家振兴东北的战略部署,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内贸货物借道俄罗斯海运至我国东南沿海的请求,海关总署决定对此给予积极支持并开展试点运作。

现对有关试点事宜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系指国内贸易货物由我国关境内一口岸启运,通过境外运至我国关境内另一口岸的业务。

二、本公告仅适用于黑龙江省内贸货物经俄罗斯口岸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港口的管理。

试点阶段的出境口岸限绥芬河,进境口岸限上海、宁波、黄埔,所经俄罗斯口岸限海参崴港(符拉迪沃斯托克)、东方港、纳霍德卡港。

三、试点阶段允许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仅限于黑龙江省资信好、规模大、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

四、经营企业到哈尔滨海关办理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出具的认可文件;(二)《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申请表》(见附件1);(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四)符合海关规定的银行保函等担保;(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五、有关内贸货物仅限于除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及许可证管理货物外的货物。

内贸货物限使用集装箱装载,由海关在绥芬河口岸施加关锁,经铁路直接运送至俄罗斯口岸,使用中国籍船舶整箱(不拆、不换集装箱)承运至我东南沿海港口。

集装箱箱体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规定的标准。

六、承运跨境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装卸作业,内贸货物与运输工具应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0号——关于海运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海关监管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0号——关于海运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海关监管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0号——关于海运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海关监管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9.25•【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0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0号关于海运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海关监管事项的公告为促进港口物流业发展,规范海运口岸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海关监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指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以下简称“中转集拼货物”)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需在境内拆拼的国际转运货物。

(二)与国际转运货物拼箱进境并在境内拆箱的进口货物。

(三)与国际转运货物拼箱出境的出口货物。

二、中转集拼货物境内拆拼箱作业应当在进境地口岸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下简称“作业场所”)内开展,并且满足以下条件:(一)作业场所所处的海关监管区内应当配备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大型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和辐射探测设备。

(二)作业场所内应当设置专门用于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作业的仓库或者场地(以下简称“集拼作业区”),集拼作业区与作业场所其他区域应当进行物理隔离;集拼作业区内应当设置拆箱、拼箱、堆存、查验、查扣等作业功能区,各作业功能区间应当相对独立,并设有明显标识;堆存作业功能区应当按照货物类别分类堆存、分票独立存放;拆箱、拼箱作业功能区内应当配置货检X光机或者CT扫描设备。

(三)中转集拼货物拆拼等作业应当全部在集拼作业区内完成。

(四)集拼作业区内禁止存放非中转集拼货物。

(五)集拼作业区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实现对货物进出集拼作业区、拆箱、位移、拼装等作业的系统管控,并且能够按照海关要求实现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

三、相关物流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以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2018年第93号关于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限、数据项、填制规范的规定,向海关舱单管理系统传输中转集拼货物的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分拨申请、国际转运准单等电子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9年 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9年 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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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或 审 核 合 格 后 予 以 注 册登 记 。
四 、 检 疫 性 有 害 生 物
输华 玉米 不得 带 以 下 中 方关注 的 检疫 性有 害生物 :
玉 米 矮 花 叶 病 毒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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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议 定 书 》 。
二 、 允 许 进 境 商 品 名 称
输 华 玉 米 ( 学 名 Z e am a ys L . , 英 文 名 或 m a iz e c o rn ) , 是 指 哈 萨 克 斯 坦 生 产 , 输 往 中 国 用 于 加 工 的 玉 米 籽 实 不 , 作 种 植 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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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指南编号26005

服务指南编号26005

服务指南编号:26005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发布日期:2018年7月实施日期:2018年7月发布机构:海关总署1本服务指南仅供行政相对人参考,具体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三之一)“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动植物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动植物部分)。

二、适用范围:本项目适用于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事项的申请和办理,具体包括以下品种:(一)进境活动物(含动物,胚胎、精液、受精卵、种蛋及其他动物遗传物质)、生物材料、非食用动物产品、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果蔬类、烟草类、粮谷类、豆类、薯类等;(二)过境动物;(三)特许审批范围包括: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以及其他有害生物,动植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动物尸体,土壤。

三、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国务院令第206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注:以《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进境水果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令公布)、《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为实施依据。

中哈合作区货物申报指南

中哈合作区货物申报指南

中哈合作区货物申报指南【最新版】目录1.中哈合作区货物申报指南概述2.申报前的准备工作3.申报流程4.申报注意事项5.结论正文【中哈合作区货物申报指南概述】中哈合作区,全称为中国 - 哈萨克斯坦物流合作区,是我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同建设的跨境经济合作区。

为了促进中哈合作区贸易往来的便捷化,特制定本货物申报指南,旨在为从事中哈合作区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提供清晰的申报流程和注意事项。

【申报前的准备工作】1.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应了解我国和哈萨克斯坦关于进出口货物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身业务合法合规。

2.获取进出口资质:企业需要获得我国海关的进出口资质认证,才能从事中哈合作区的进出口业务。

3.准备申报材料:企业应提前准备好报关单、发票、装箱单、提单等申报所需的文件。

【申报流程】1.预申报:企业应首先通过我国海关的预申报系统进行预申报,获取预申报回执。

2.正式申报:预申报成功后,企业需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海关申报系统正式申报,并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3.申报审核:海关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企业需按照海关要求完成查验、征税等后续手续。

4.货物放行:完成上述手续后,海关将为企业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申报注意事项】1.申报时限: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申报,逾期未报的,将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2.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企业应确保提交的申报材料真实、完整、有效,如有虚假申报,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申报费用:企业需按照规定缴纳申报费用,费用不足可能导致申报失败。

【结论】总之,企业要想在中哈合作区顺利进行货物申报,需充分了解申报流程和注意事项,提前做好准备工作。

天津市政府口岸办关于公布天津海港口岸进出口集装箱货物通关作业参考时限的公告

天津市政府口岸办关于公布天津海港口岸进出口集装箱货物通关作业参考时限的公告

天津市政府口岸办关于公布天津海港口岸进出口集装箱货物通关作业参考时限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服务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4.28•【字号】2018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天津市政府口岸办关于公布天津海港口岸进出口集装箱货物通关作业参考时限的公告为进一步优化跨境贸易营商环境,提高海港口岸通关作业流程和各环节时限的透明度,增强企业预期,便利进出口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运输等业务工作,市口岸办会同天津海关、天津港集团研究梳理了天津海港口岸进出口集装箱货物通关作业参考时限。

现公告如下:一、进口集装箱货物通关作业参考时限(一)海关通关作业流程参考时限1.对于通过自动审核的报关单,计算机自动审核放行;2.对于涉及人工审核的报关单,平均15小时之内放行;3.未抽中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报检受理一般0.5个工作日以内。

备注:允许企业在进口货物到港前提前报检。

4.抽中现场检验检疫的,报检受理一般0.5个工作日以内,现场检验检疫一般1个工作日以内(棉花、废物原料、煤炭、矿产品除外);命中实验室检测的,检测时长视不同商品和检测项目而定。

(二)港口作业流程参考时限集装箱平均单桥作业效率,30箱/小时。

集装箱船舶平均作业时间,20小时以内。

二、出口集装箱货物通关作业参考时限(一)海关通关作业流程参考时限1.对于通过自动审核的报关单,计算机自动审核放行;2.对于涉及人工审核的报关单,平均1小时之内放行;3.出口货物由产地检验检疫机关实施检验检疫,不涉及港区通关环节,不影响港区通关时长。

备注:外埠出口货物抽中实施口岸货证核查的(一般货物比例2.5‰,高风险货物比例2.5%),现场检验检疫一般1个工作日以内。

(二)港口作业流程参考时限集装箱平均单桥作业效率,30箱/小时。

集装箱船舶平均作业时间,20小时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实施铁路进出境快速通关业务模式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实施铁路进出境快速通关业务模式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实施铁路进出境快速通关业务模式的公告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5号关于实施铁路进出境快速通关业务模式的公告为进一步畅通向西开放的国际物流大通道,促进中欧班列发展,提高境内段铁路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通行效率和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推广实施铁路快速通关(以下简称“快通”)业务模式。

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铁路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申请开展快通业务,并由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按照规定向海关传输铁路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通过对铁路舱单电子数据进行审核、放行、核销,实现对铁路列车所载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监管,无需运营企业另行申报并办理转关手续。

二、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改)、《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铁路列车及其所载货物、物品舱单电子数据申报传输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68号)以及本公告规定,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进出境快速通关信息、进出境快速通关载运信息、进出境快速通关指运(启运)到货信息等铁路舱单电子数据。

三、关于进境快通业务。

(一)运营企业应当在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限前,告知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未能按规定告知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的,不允许开展进境快通业务。

(二)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应当在原始舱单电子数据入库后、铁路列车进境前,向海关传输进境快速通关信息电子数据。

未能按规定向海关传输的,不允许开展进境快通业务。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应证项下进口钢材凭证验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应证项下进口钢材凭证验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应证项下进口钢材凭证验放有关问题的通

【法规类别】冶金工业管理
【发文字号】署法[1999]388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9.05.27
【实施日期】1999.05.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应证项下进口钢材凭证验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法[1999]388号1999年5月27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按照总署传真电报要求,深圳、黄埔、上海等15个应证项下进口钢材在万吨以上的海关(以下简称“15个海关”)对本口岸4月份进口钢材验放凭证情况进行了自查。

自查结果
显示,15个海关4月份应证项下(即一般贸易、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边境小额贸易进口量)进口钢材总计为67.6万吨,其中,凭《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进口27.6万吨,凭《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进口3.2万吨,凭原计委授权机关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进口30万吨,凭保函验放进口1353吨,深圳海
关实施预报关制度放行3月到货、4月结关钢材6.7万吨。

上述自查数量与总署统计司
同口径统计数量相差19.1万吨(详见附件)。

其中,数量差距在10倍以上的海关为汕头海关;在1倍半以上的有:青岛、海口、江门、上海海关。

钢材是国家重要的生产资料,是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的进口限量登记管理商品。

目前,对进口钢材等重要工业品管理正处在转制期间,为。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2号——关于扩大黑龙江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业务范围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2号——关于扩大黑龙江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业务范围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2号——关于扩大黑龙江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业务范围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5.05.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2号
•【施行日期】2015.05.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进出境物品监管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5年第22号
关于扩大黑龙江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业务范围的公告为推进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进一步落实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海关总署决定扩大黑龙江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业务范围。

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允许将木材类产品纳入黑龙江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范围。

二、黑龙江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进境口岸在原有上海港、宁波港、黄埔港的基础上,增加泉州、汕头、洋浦、天津、大连等5个港口。

三、其余事项仍依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2011年第21号、2013年第61号实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5月27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18号——关于进口英国马铃薯田间种薯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18号——关于进口英国马铃薯田间种薯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18号——关于进口英国马铃薯田间种薯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8.09.1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18号
•【施行日期】2018.09.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118号
关于进口英国马铃薯田间种薯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英国食品环境与乡村事务部关于英国马铃薯田间种薯输往中国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现将《进口英国马铃薯田间种薯植物检疫要求》予以公布,符合《进口英国马铃薯田间种薯植物检疫要求》的马铃薯种薯允许进口。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英国马铃薯田间种薯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公告2019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公告2019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公告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公告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和《关于已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相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2019年第43号公告)要求,“长江驳运船舶转运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审批”和“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不再作为海关行政审批事项。

上述两项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企业如需要开展有关业务,应当通过海关相关信息化系统办理有关手续。

具体事宜请咨询两江海关,咨询电话:************。

特此公告。

重庆海关
2019年3月18日
——结束——。

重庆海关公告

重庆海关公告

重庆海关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海关•【公布日期】2018.05.10•【字号】重庆海关公告2018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18.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重庆海关公告为深化海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行政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12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235号修改,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2018年起,海关不再开展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年审(包括参照执行的长江驳运船舶行政许可),调整为开展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的延续。

一、延续审批时间请各相关运输企业于2018年5月31日行政许可到期之日前向海关申请延续手续。

二、延续受理方式海关对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的延续受理方式分为网上受理及现场受理,企业可自主选择办理:(一)网上受理。

企业可选择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办理延续手续。

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地址:/car;(二)现场受理。

企业可前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现场办理延续手续。

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1栋重庆出版集团大楼6楼,联系方式:023-********。

三、延续所需资料及相关要求运输企业、运输工具延续所需资料详见附件1,海关监管集装箱式货车验核安排及要求详见附件2。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运输企业、车辆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运输企业、车辆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按规定办理相应注销手续。

附件:1. 运输企业、运输工具延续所需资料清单2. 海关监管集装箱式货车验核安排及要求重庆海关2018年5月10日附件1:运输企业、运输工具延续所需资料清单1、运输企业办理延续时应提交以下文件:(1)《延续申请报告》(2)《营业执照》复印件2、运输车辆办理延续时应提交以下文件:(1)《延续申请报告》(2)车辆彩色照片2张(要求:前方左侧面45°,4X3寸;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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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6号(关于启动实施中哈海关“关铁通”项目试运行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一带一路”倡议,提高中欧班列货物运输的通关效率和便利化水平,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往来,中哈两国海关正式签署了《中哈海关“关铁通”项目试运行议定书》,决定自2018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启动中哈海关“关铁通”项目试运行。

现就试运行期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铁通”项目全称为“海关—铁路运营商推动中欧班列安全和快速通关伙伴合作计划”,旨在通过应用数据交换平台和符合共同制定标准的安全智能锁开展数据共享,加快中欧班列沿线国家海关的信息互换和监管互认步伐,增强中欧班列沿线国家间的互惠互利和边境监管合作;同时,建立区域性海关与铁路运营人、货运代理人、收发货人的商界合作伙伴关系,提高中欧班列的全程通关效率和便利化水平。

二、中哈“关铁通”项目试运行路线为:重庆—多斯特克—阿拉木图、乌鲁木齐—多斯特克—阿拉木图的中欧班列路线,以及相应中欧班列回程路线。

试运行路线的中欧班列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企业可自愿选择参加中哈“关铁通”项目试运行,参加试运行的中欧班列及其所载货物可享受中哈双方海关相关通关便利。

三、参加中哈“关铁通”项目试运行的中欧班列出境时,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企业应当在海关审核出境铁路列车申报单前,通过“互联网+海关”或“单一窗口”提交《中哈海关“关铁通”数据交换申请》(具体内容及填写规范见附件)。

本公告自2018年11月15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中哈“关铁通”项目数据交换填写内容及规范
海关总署
2018年11月13日附件
中哈“关铁通”项目数据交换填写内容及规范
《中哈海关“关铁通”数据交换申请》共包括17个数据项,数据项填制规范如下:
(1)航次号
本栏目填写内容为参加中哈“关铁通”数据交换项目的铁路运单航次号。

(2)运单号
本栏目填写内容为参加中哈“关铁通”数据交换项目的铁路运单号。

(3)出境关区代码
本栏目填写内容为铁路运单号的出境关区代码。

(4)托运货物价值
本栏目填写该铁路运单对应合同项下记载的货物价值。

(5)金额类型代码
本栏目填写该铁路运单对应合同项下记载的金额类型,为国际三位通用代码。

(6)启运城市英文名称
本栏目填写出口货物实际启运地城市的英文名称。

(7)目的地城市名称(英文)
本栏目填写出口货物实际到达目的地城市的英文名称。

(8)发货人英文名称
本栏目填写内容应与铁路运单记载一致。

(9)收货人英文名称
本栏目填写内容应与铁路运单记载一致。

(10)预计抵达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日期
本栏目填写出口货物预计抵达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的日期(精确到日)。

(11)传输企业备案关区
本栏目填写内容为传输申请企业的关区代码。

(12)申请传输人代码
本栏目填写内容为传输申请人海关备案代码。

(13)报关单号
本栏目填写内容为铁路预配舱单与报关单一对一关系时填写唯一对应的报关单号,铁路预配舱与报关单一对多关系时需填写所有的对应报关单号。

(14)发票号
本栏目填写铁路运单对应的报关单的发票号,发票号应为正规的商业发票号。

(15)安全智能锁号
本栏目填写运单对应的集装箱的安全智能锁号,一一对应。

随附单据:
(16)提运单扫描件图像
本栏目填写提运单扫描件图像,图像格式应为PDF格式,每页图像不得大于200K,提运单扫描件图像及发票扫描件图像储存大小总和不得大于2MB。

(17)发票扫描件图像
本栏目填写发票扫描件图像,图像格式应为PDF格式,每页图像不得大于200K,提运单扫描件图像及发票扫描件图像储存大小总和不得大于2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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