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71号】(未经消防验收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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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生、衡水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春生、衡水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春生、衡水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6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杲王江丰朱一麟【审理法官】张天杲王江丰朱一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春生;衡水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宋春生衡水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宋春生【当事人-公司】衡水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春生;衡水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一、中(略)对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有效证明文件的条件进行了明示。

案涉《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加盖了衡水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备案专用章,备案号:2016027177,天城公司己将案涉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

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天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天城公司与宋春生,天城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了备案,宋春生向天城公司支付了123000元房款。

肖松山、海林市北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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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松山、海林市北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2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朱隆升【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朱隆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肖松山;海林市北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齐振东;张淑华【当事人】肖松山海林市北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齐振东张淑华【当事人-个人】肖松山齐振东张淑华【当事人-公司】海林市北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肖松山【被告】海林市北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齐振东;张淑华【本院观点】本案借款系在被上诉人齐振东、张淑华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拟证明系二被上诉人因共同生产经营所借,被上诉人张淑华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

【权责关键词】撤销质证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在被上诉人齐振东、张淑华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拟证明系二被上诉人因共同生产经营所借,被上诉人张淑华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

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到庭参加诉讼亦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在重审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应组织本案当事人出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如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放弃诉讼权利,妨害案件审理,应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符朝耀与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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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朝耀与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20)琼96民终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史林芝静吴罗南【审理法官】王东史林芝静吴罗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符朝耀;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符朝耀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符朝耀【当事人-公司】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陈宏昌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杜勇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罗长立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陈宏昌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杜勇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罗长立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长征陈宏昌杜勇罗长立【代理律所】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符朝耀【被告】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文昌住建局于2016年5月24日在文昌市政府网上发布“惠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房屋成本单价通告,仅是告知该经济适用房项目成本单价确定为1606.65元/M2,没有公布每个买受人最终的房屋总价以及应补缴的余款数额,也没有限定补缴余款的时间。

另外,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文昌住建局在提起本诉之前,针对“惠民小区"各经济适用房买受人分别发送缴交余款的书面通知及限定缴交余款的时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王楷与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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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楷与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4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楷;张丽丽【当事人】王楷张丽丽【当事人-个人】王楷张丽丽【代理律师/律所】赵景磊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沈汇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孟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景磊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沈汇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孟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景磊沈汇贤孟露【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楷【被告】张丽丽【本院观点】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楷与被上诉人张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管辖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楷与被上诉人张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双方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争议在于合同解除的过错方系王楷或张丽丽,并据此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定金罚则的适用。

根据查明事实,系争合同约定2020年2月30日(应为2020年2月29日)办理验房、交房手续,王楷向张丽丽支付120万元房款。

后因疫情管控,双方合意延迟前述交易时间,并于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0日反复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事宜。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能否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能否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能否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一、案情简介A公司(建设单位)与B公司(施工单位)于201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B公司承接A公司的“新建车间、办公楼及围墙附属下水道工程等”,工程建筑面积约45000平方米,造价约4200万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土建2年、防水5年。

该工程于2012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交付A公司使用。

质保期内A公司发现部分车间漏水、消防管道漏水等问题,多次要求B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但B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无耐之下,A公司只得自己另请相关单位对屋面渗漏严重的地方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约35万元,后A公司扣留部分尾款不予支付。

2018年3月份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迟延支付利息。

法院下达传票后,A公司主动联系B公司,要求私下和解,条件是承担已经发生的维修费用,并对保修期发现的问题一并维修完毕后支付剩余款项,但是B公司不同意和解方案。

于是A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保修期的工程,建设单位能否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以及该如何提起反诉?二、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法律效力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的竣工验收资料,提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如发现工程不符合竣工条件,应责令施工单位进行返修,并再次组织竣工验收,直至通过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经租房”是指中国五十年代开始,对全国城市私有房产超出一定标准的部分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由国家进行经营租赁。

随着政策的变化和城市的发展,那些被社会主义改造的“经租房”也出现了变化,有些变为政府所有,有些已经被出售了,有的已经被拆迁不复存在。

从而引发了关于“经租房”产权问题的纠纷。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以及无讼案例的检索,对相关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为依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同时,法院往往会建议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通过政策解决。

具体分析如下:一、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或者属于行政权力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一)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不予受理。

案例:劳翠群与劳允国、劳允应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60号。

案由: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在城市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期,超范围、超标准将其所有的房屋改造为经租房。

按照国家当时经租房改造的政策,上诉人的房屋也不符合经租房的标准。

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改造经租房,请求法院撤销该改造行为。

裁判理由:本案是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杜旭芳与山西珠琳浙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旭芳与山西珠琳浙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旭芳与山西珠琳浙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49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虎刘涛武涛【审理法官】李国虎刘涛武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旭芳;山西珠琳浙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杜旭芳山西珠琳浙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杜旭芳【当事人-公司】山西珠琳浙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贺栋伟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王扬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栋伟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王扬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栋伟王扬【代理律所】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杜旭芳【被告】山西珠琳浙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杜旭芳与被上诉人山西珠琳浙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旭芳与被上诉人山西珠琳浙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积极履行各自义务。

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山西珠琳浙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即表明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杜旭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的基础上,对合同内容是明知的。

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情况并非法律、法规禁止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服从约定。

上诉人杜旭芳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及附件四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请求确认无效,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交房的租房损失,其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冬璇、广州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冬璇、广州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冬璇、广州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45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佩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冬璇;广州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冬璇广州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冬璇【当事人-公司】广州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作仁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罗明霞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苏婷婷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作仁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罗明霞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苏婷婷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作仁罗明霞苏婷婷【代理律所】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冬璇;广州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训诫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冬璇向本院提交证据:1.华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

拟证明华宁公司出资设立公司;2.网站截屏;3.网站截屏;证据2、3拟证明华发物业为华发集团旗下企业,与华宁公司股东珠海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为华发集团属下企业,华发物业与华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利益关系。

华宁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看出我方的股东是华枫投资和珠海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2、3三性不予确认,华发物业已是上市公司,珠海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另一家上市公司,不属于同一家上市公司,所以我方的股东和华发物业的股东是两家不同的上市公司,所以没有存在的关联关系和利益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2003]民一他字第11号 2004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是否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第一,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云高法报[2003]45号)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较多。

由于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对城市和农村的房屋是否需要经过竣工验收及是否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求并不一致。

在我省,对农村特别是城郊结合部的房屋是否需要经过竣工验收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际上并无强制性的规定。

在城郊结合部,农民集体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盖自用房屋,且所建盖的房屋未按《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建筑工程的设计,也没有相应的消防设计,后将自用房屋出租用于经营性用途;承租人使用房屋后,也未因为房屋用途的变更而进行相应的消防设计和完善或整改消防设施,或者因为房屋所有权人未按相关规定建盖房屋而导致承租人不能申报相关的消防工程验收手续。

2019-2022年涉经营用房转租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019-2022年涉经营用房转租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019-2022年涉经营用房转租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4•【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2019-2022年涉经营用房转租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前言经营用房是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生产资料。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房屋租赁市场的日益活跃,房屋租赁逐渐成为满足经营者用房需求的主要方式,随之而来的是各类争议的不断涌现,并形成诉讼进入司法领域。

依法妥善处理经营用房租赁纠纷案件,不仅是人民法院承担审判职能的必然要求,更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全局工作和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持续高位运行,审理中发现,承租人向权利人或者管理人承租经营用房后又转租他人实际使用的现象日益普遍,而涉及转租情形的案件往往存在主体多元、利益交织、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的难度较大。

为此,本文拟对我院近四年审结的涉经营用房转租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在总结此类案件整体审理情况的基础上,发现经营用房转租关系中的常见风险点和潜在争议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立法价值导向,为市场主体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提供建议,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炼裁判规则和裁判思路,以期发挥司法裁判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和引导作用,助力经营用房租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2019-2022年涉经营用房转租纠纷案件概况(一)案件数量2019-2022年,我院共审结涉经营用房转租纠纷案件152件,均为二审案件。

其中,2019年审结22件;2020年审结43件;2021年审结48件;2022年审结39件。

从数据发展趋势来看,我院审结的涉经营用房转租纠纷案件数量除2022年相较2021年明显下降外,其余年度均较上一年度有所增长,尤其是2020年,审结案件数量接近2019年的两倍。

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管辖问题(收藏)

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管辖问题(收藏)

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管辖问题写在前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出现解算事由后,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认的人员)负有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但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注销登记,以转移财产、终止公司等方式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

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清算责任,又仅属于行为责任,而非财产责任。

为解决这种困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立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扩大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形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债权人选择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不失为救济途径之一。

除“清算责任纠纷”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甚至是“合同纠纷”亦可作为案由选择,结合不同案由下举证责任的要求、管辖法院及该法院以往审判案例的认可度,综合分析后,最终确定以何种案由起诉,最大化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以北京地区审判案例为主、部分参考其他地区审判案例,对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后,债权人选择以“清算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时的管辖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因公司已经注销,故三种案由下,被告均为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在三种案由下均无异议。

但实践中,股东住所地可能与债权人所在地相距甚远,为节约诉讼成本,债权人有时希望在原公司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或依据双方原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这在三种案由下,便未必都能实现。

具体分析如下:一、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管辖法院分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实为侵权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 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起诉股东,作为被告住所地的股东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并无异议问题在于,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呢?(一)争议焦点一:被侵权人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杲萌、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杲萌、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杲萌、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鲁08行终2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庆文原玉红李传平【审理法官】陈庆文原玉红李传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杲萌;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杲萌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杲萌【当事人-公司】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冯维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维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维群【代理律所】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杲萌【被告】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违法证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2014年8月5日,邹城市教育局为上诉人的邹城市萌璨幼儿园办理了办园许可证2015年1月1日为其办理了办学许可证,没有将上述许可证颁发给上诉人,此时上诉人就已知道住房工程未能经过消防安全验收的事实,其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应于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

临泉县城南街道艺迪小学、临泉县城南街道跨世纪幼儿园与范玉民、董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临泉县城南街道艺迪小学、临泉县城南街道跨世纪幼儿园与范玉民、董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临泉县城南街道艺迪小学、临泉县城南街道跨世纪幼儿园与范玉民、董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28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汝峰叶志强崔磊【审理法官】汝峰叶志强崔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临泉县城南街道艺迪小学;临泉县城南街道跨世纪幼儿园;范玉民;董林【当事人】临泉县城南街道艺迪小学临泉县城南街道跨世纪幼儿园范玉民董林【当事人-个人】范玉民董林【当事人-公司】临泉县城南街道艺迪小学临泉县城南街道跨世纪幼儿园【代理律师/律所】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李刚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李刚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全骆东升李刚【代理律所】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临泉县城南街道艺迪小学;临泉县城南街道跨世纪幼儿园【被告】范玉民;董林【本院观点】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根据侦查情况再行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证据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查封冻结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跨世纪幼儿园出租的房屋因超出批准建筑面积9202.01平方米,被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系属违法建设,并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城管罚决字(2013)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共计841989元。

2016年4月1日跨世纪幼儿园诉艺迪小学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跨世纪幼儿园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艺迪小学返还房屋。

2020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解读(1)

2020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解读(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0日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至2020年12月23日修正,已经过了十一年的时间,但《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仍然是当前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常用的法律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更为直接、细致和贴近实际需求,也是司法实践处理复杂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能够解决提供帮助的法律依据。

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是实务界解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必备技能。

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需要的。

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实践中也不断有新情况的发生和新问题的出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我们解决所有问题的需求,或者说我们已经很难找到完全对应的条文应对我们遇到的一些新问题。

但是,裁判者不能拒绝裁判,纠纷当事人更不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放任纠纷发生不予处理。

借最高院修正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之机,笔者根据实际中的一些经验和学习所得,来解读一下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以求有所启发。

原文: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解读】《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带有“法释”字的一部规范性文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建筑法》对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应予规制

《建筑法》对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应予规制

《建筑法》对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应予规制朱树英谢玮建纬律师"百年大计,质星第一"。

建设工程的质星是否合格使用关乎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立法对此一贯非常重视,确立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律制度,《建筑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也已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只有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及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引发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的常见问题,而发包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经通过即提前使用,由此引起的工程质呈纠纷占据了很大比例。

此类案件中,依法应组织竣工验收的发包人责任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如何依法处理的复杂难题,原因在于《建筑法》等法律仅规走了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却未相应规定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因此,《建筑法》在修订时应对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完善对建设单位职责的相关规走,依法解决这一难题。

—、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相关槪念界定。

1、“使用"的慨念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走:"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呈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发包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工程的"使用",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工程被发包人占用就视为使用;二是工程处于发包人实际控制状态,就构成对工程的使用;三是发包人依照工程的建设目的对工程进行使用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使用。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应作分析。

首先,发包人如果仅是偶然的或者短暂的占用了建筑物,例如临时看管工程,不应笼统的将其视为对工程的使用;其次,工程如果处于发包人控制状态,但发包人未有任何投入使用的行为,或者派遣不属于承包人一方的施工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短暂的施工操作,不宜认作对工程的使用;再次,建设工程应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中约走的相应的功能目的,但工程的功能不应做狭义解释,例如建设单位本欲将建筑物用作经营酒店,但最后将建筑物用作仓储物流,仍然应视为对建筑物的"使用",建筑物只要满足其一般用途即可;最后,《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是针对发包人如果擅自使用未验收的工程,视为其认可工程质呈已满足交付条件。

王国建、贾玉梅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国建、贾玉梅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国建、贾玉梅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25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国建;贾玉梅;张佰军;韩光阳【当事人】王国建贾玉梅张佰军韩光阳【当事人-个人】王国建贾玉梅张佰军韩光阳【代理律师/律所】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水建【代理律所】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国建;贾玉梅【被告】张佰军;韩光阳【本院观点】王国建、贾玉梅请求张佰军、韩光阳赔偿房屋租金、鉴定费、装修损失费,经鄢陵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4民初第124号、125号生效判决已得到处理,且上述两案已经过再审,维持了该两案的判决结果,本次诉讼中,王国建、贾玉梅再次向张佰军、韩光阳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明罚款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查封冻结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1 09:41:40王国建、贾玉梅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10民终25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梅。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佰军。

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坚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坚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坚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浙10民辖终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谦黄维陈栗威【审理法官】吴谦黄维陈栗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坚【当事人】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坚【当事人-个人】汤坚【当事人-公司】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汤坚【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双方在涉案欠条中约定“若欠款单位未按以上约定付款,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指定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

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浙江省天台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秋富、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秋富、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秋富、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66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屈云华罗军李晓伟【审理法官】屈云华罗军李晓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秋富;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秋富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秋富【当事人-公司】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建勋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王镇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建勋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王镇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建勋王镇张国印【代理律所】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判定罪名】危险驾驶罪【刑罚】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张秋富【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的七里香溪项目已被南阳市人民政府列入143个中心城区房地产整治302及参照项目,涉案房屋因拆迁工作未全部完成,消防系统无法完成全部施工,不符合验收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的七里香溪项目已被南阳市人民政府列入143个中心城区房地产整治302及参照项目,涉案房屋因拆迁工作未全部完成,消防系统无法完成全部施工,不符合验收条件。

鉴于涉案房屋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验收合格条件,故张秋富要求鑫融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暂不能予以支持。

且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出台相关文件,以期妥善解决征收安置和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切实保障七里香溪项目征迁工作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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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8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一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浏阳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祥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一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火灾发生时的消防监控视频是二审审结后发现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关于一朵公司和中铁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引发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

1.案涉二车间未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一步审理查实。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一朵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是错误的;2.根据浏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案涉火灾系中
铁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引发,起火原因与一朵公司毫无关系,本案损害后果应由中铁公司全部承担;3.消防监控视频可以证明是因中铁公司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而引发火灾并导致事故损失扩大,二审判决认定火灾发生时中铁公司在常规作业,与火灾鉴定中“施工不慎”的认定相矛盾;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朵公司依约做好了厂房的隔离工作,并得到中铁公司的认可,中铁公司从未对隔离墙提出过整改建议,一朵公司做到了安全生产。

一朵公司只能对自己租赁范围内引发的火灾负责,不能让一朵公司承担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50%的责任。

(二)原判决酌情认定中铁公司租金损失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2014年1月,一朵公司与中铁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一朵公司清理了全部物品并将厂房交还给中铁公司。

一朵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中铁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前将案涉车间投入使用,中铁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租金损失。

二审法院判决一朵公司承担中铁公司的租金损失是错误的;2.既然中铁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并主张了案涉车间的修复费用,那么,该车间的修复责任就应由中铁公司承担,原判决判令一朵公司承担没有恢复原状的租金损失,等于为中铁公司重复计算损失。

一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朵公司是否应对中铁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其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可知,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该司法解释确立了认定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限定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消防验收,即属于对房屋使用条件的规定。

因此,本案即使存在一朵公司所称案涉二车间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形,亦不必然导致租赁合同无效。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在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依约向一朵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一朵公司也实际使用了中铁公司的厂房等设施,双方均在依约履行。

该《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一朵公司关于原判决未采纳其对案涉租赁合同效力抗辩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其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第6项及第四条第4项等相关约定,中铁公司将案涉二号车间的一半租给一朵公司,并由一朵公司自行负责与该车间另一半的隔离工作。

一朵公司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在租赁期内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做到安全生产,生产期间所发生的火灾等事故由其负责。

由此可见,进行二车间的隔离工作是一朵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

一朵公司是以卫生用品生产、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生产经营此类产品过程中必然需要使用大量易燃原材料。

而中铁公司
是从事起重机制造、安装等业务的企业,二车间另一端为该公司的铆焊车间,铆焊期间难免会产生引火物质。

两家公司并用一个车间从事生产作业,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安全生产隐患。

基于此,一朵公司更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车间隔离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以防止火灾等事故的发生,避免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等的产生。

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案涉火灾事故系因中铁公司工作人员施工所致,但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在案证据可知,正是由于一朵公司未对二车间进行有效隔离,致使隔离板相接处存在缝隙,未完全拼接严实,使得中铁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焊接作业时产生的焊渣飞溅至一朵公司无尘纸堆垛处,引燃无尘纸及其周边可燃物,从而引发火灾。

上述事实表明,一朵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对中铁公司租金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其一,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项、第4项等约定,一朵公司应于厂房租赁期满后,将承租厂房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中铁公司;一朵公司交还中铁公司厂房应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厂房正常使用;一朵公司在搬出厂房时应将厂房和使用区域路面等恢复原样,若不能恢复,中铁公司有权要求一朵公司赔偿。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一朵公司一直未将案涉厂房恢复原样,存在违约行为。

后虽经二审法院查明,
该厂房现已由中铁公司投入使用,但对于何时投入使用,双方各执一词。

一朵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铁公司将该厂房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而中铁公司主张其是在2016年年底才修复完成,之前一直未使用。

在此情形下,虽然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月解除,但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至中铁公司将该厂房修复并重新投入使用期间,因其处于闲置状态,租金损失客观存在,原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酌定一朵公司承担至2017年1月止中铁公司租金损失的50%,并无不妥。

其二,从本案实际看,中铁公司因案涉厂房受损产生的损失既包括厂房修复费用,也包括设备损失和厂房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而非单一损失,上述费用和损失均系一朵公司依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应予赔偿。

其中,厂房修复费用是修复受损厂房产生的支出,而租金损失是因厂房受损闲置产生的客观损失,二者性质并不相同,不存在等同关系,一朵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原判决判令其承担该两项费用属重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一朵公司主张的新证据问题。

在申请再审期间,一朵公司向本院提交火灾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判决对案涉火灾事故所致损失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8日和同年12月31日,浏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分别制作了两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审过程中,一朵公司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和《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质证且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勘验笔录和事故认定书记载,在案
涉火灾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从监控室提取了4套监控录像,表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该视频监控资料就业已客观存在并被发现,并非一朵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

因而,一朵公司提交的视频监控资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且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已包含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有关火灾发生时现场情况的综合分析,一朵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资料尚不能否定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所作认定。

一朵公司关于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一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颖新
审判员奚向阳
审判员钱小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盛强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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