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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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案件管辖法律规定(3篇)

环保案件管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对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环保法律法规,并对环保案件的管辖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详细解读我国环保案件管辖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环保案件管辖概述1. 环保案件的概念环保案件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环境质量而引起的诉讼案件。

环保案件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案件等。

2. 环保案件管辖的种类我国环保案件管辖分为以下几种:(1)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2)级别管辖:根据案件性质、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的级别。

(3)专门管辖:根据案件的专业性,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三、环保案件地域管辖规定1.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侵权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联系点,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的;(2)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 环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下列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2)海关处理的案件;(3)对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四、环保案件级别管辖规定1.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实务考核试卷

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实务考核试卷
A.环保组织
B.检察院
C.居民委员会
D.企事业单位12.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以下个原则适用于因果关系推定?()
A.谁主张,谁举证
B.举证责任倒置
C.优势证据原则
D.不可抗力原则
13.以下哪项不属于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判决结果?()
A.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B.判决原告败诉
C.判决双方和解
D.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C.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过错
D.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
9.以下哪个不属于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审理程序?()
A.庭前调解
B.开庭审理
C.证据交换
D.执行程序
10.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以下哪个环节不是必须的?()
A.原告提交起诉状
B.被告提交答辩状
C.庭前调解
D.证人出庭作证
11.以下哪个机构不具备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资格?()
五、主观题(本题共4小题,每题10分,共40分)
1.请简述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说明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2.请阐述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应用及其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3.结合实际案例,分析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
4.请从法律角度论述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以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双方利益。
A. 1年
B. 2年
C. 3年
D. 5年
5.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以下哪项不属于被告的抗辩事由?()
A.不可抗力
B.受害人过错
C.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D.超过诉讼时效
6.以下哪个案例不适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并跨区域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并跨区域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并跨区域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1.15•【字号】苏高法〔2019〕16号•【施行日期】2019.01.1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并跨区域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通知苏高法〔2019〕1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积极推进建立符合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向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律的新型环境资源审判体制,不断提升环境资源案件专业化审判水平,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江苏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4〕11号《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8〕7号《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精神,结合全省环境资源审判实际,经研究决定,在江苏省部分法院设立环境资源法庭,集中管辖由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环境资源案件。

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设立环境资源法庭1.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设立西南低山丘陵区域环境资源法庭;2.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设立太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3.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设立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一法庭;4.在如皋市人民法院设立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5.在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设立洪泽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6.在东台市人民法院设立黄海湿地环境资源法庭;7.在灌南县人民法院设立灌河流域环境资源法庭;8.在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设立淮北丘岗区域环境资源法庭;9.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设立骆马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

上述环境资源法庭均以在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庭或者派出人民法庭挂牌的方式设立,具体以省委编办批准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的内容为准。

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

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
• 但在跨国环境侵权诉讼中,不以便法院原则成为 了许多跨国企业逃避责任旳途径。
• 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
• 1984年12月3日凌晨,印度中央 邦旳博帕尔市旳美国联合碳化 物属下旳联合碳化物(印度) 有限企业设于贫民区附近一所 农药厂发生氰化物泄漏,引起 了严重旳后果。大劫难造成了 2.5万人直接致死,55万人间接 致死,另外有20多万人永久残 废旳人间惨剧。博帕尔化工厂 是一家生产农药杀虫剂旳企业, 归联合碳化印度有限企业全部 和经营,但美国联合碳化企业 对其享有50.9%旳股份。
• (3)怎样拟定损害发生地。
• 案例:欧洲法院 Dumez France SA v. Hessische, Case C-220/88[1990],ECR1-80案
• 欧洲法院:损害发生地应被了解为仅指造成损害 和造成侵权、准侵权责任旳事件,对该事件旳直 接受害人直接造成伤害后果旳地方。
3、有关旳刑事诉讼审理地。《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4款; 4、分支机构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5款; 5、共同被告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6条第1款; 6、不动产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1款; 7、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第1款。
• 2、跨国环境侵权:

因为国际间资本、商品、人口旳频繁流动,以及目前
工业技术旳飞速发展。各国家地域之间环境旳相互依存性
越来越明显。在一国境内发生旳环境污染,很可能对其他
国家或地域境内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国际上也相
继出台了若干公约对此问题进行要求。
• 1979年旳《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旳日内瓦公约》第1条(b)款指出: “远距离大气污染是指这么旳空气污染,其污染源完全或者部分处 于一国管辖区域内,污染产生旳损害后果在另一国管辖区域内……”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环境资源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环境资源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环境资源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14•【字号】吉高法〔2022〕108号•【施行日期】2022.09.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环境资源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的通知吉高法〔2022〕10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吉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落实省委关于建设“长春智慧法务区”的决定,推动在全省形成环境资源案件“1+10”管辖模式,结合全省环境资源审判实践,省高院制定《关于环境资源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规定内容,做好环境资源案件指定管辖宣传工作,在立案大厅显著位置摆放或张贴案件管辖的调整内容,对当事人进行指引和释明。

非指定管辖法院要加强与指定管辖法院的沟通联络,建立收案立案沟通协商机制,及时沟通立案有关情况,避免引发重复立案、互相推诿或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指定管辖法院要切实践行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做好指定管辖后的司法便民利民工作。

非指定管辖法院要密切配合指定管辖法院,做好环境资源案件跨域立案、巡回审理、庭审保障、法律文书送达、办理委托执行、协助执行等各项工作,形成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合力。

指定管辖法院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支持,通过司法协同、府院联动等方式形成环境资源保护合力。

指定管辖法院要做好指定管辖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案件及时稳妥受理、公正审判。

审判过程中,要注重总结积累经验,对改革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高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为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助力实现新时代吉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环境资源案件的批复》(法〔2022〕87号)精神,结合我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指定部分中基层法院管辖环境资源案件制定本规定。

环境侵权案件法律适用(3篇)

环境侵权案件法律适用(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环境侵权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环境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旨在探讨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环境侵权案件的概念及特征1. 概念环境侵权是指污染者、破坏者或他人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环境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

环境侵权案件是指因环境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纠纷。

2. 特征(1)主体多元化:环境侵权案件涉及污染者、受害者、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多个主体。

(2)客体广泛:环境侵权案件的客体包括空气、水、土壤、生物多样性等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

(3)损害严重:环境侵权行为可能对人类健康、生态平衡、社会稳定等产生严重影响。

(4)法律适用复杂:环境侵权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三、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1. 合法性原则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即适用法律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

2. 保护性原则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保护性原则,即优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态环境。

3. 公平原则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公平原则,即在处理案件时,要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公平正义。

4. 效率原则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效率原则,即在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合法的前提下,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四、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1. 民事法律适用(1)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环境侵权案件民事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污染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2)合同法: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合同法也具有适用价值。

如污染者与受害者签订的环保合同,合同法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

2. 行政法律适用(1)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侵权案件行政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环境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18•【字号】苏高法电〔2018〕518号•【施行日期】2018.07.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规范全省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完善审判程序、明确审理规则、统一裁判尺度,经调查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现予以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生态环境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遵守民事诉讼基本规则。

在民事诉讼法基本框架内探索新型生态环境诉讼制度,既注重原告主体的特殊性和权利义务的特定性,又注重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审理案件。

二、遵循“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

切实发挥司法审判作用,以最严格的司法制度、最严密的司法措施依法追究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行为,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维护生态环境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全省法院部分环境资源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公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全省法院部分环境资源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公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全省法院部分环境资源案
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4.04.18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5.01
•【效力等级】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管辖,管辖,管辖
正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全省法院部分环境资源案件实行
集中管辖的公告
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上游意识,坚决维护四川长江、黄河流域生态安全,服务保障四川高质量发展,全力推进全省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经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决定在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设立成都环境资源法庭并跨区域管辖全省部分环境资源案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4年5月1日起,成都环境资源法庭集中管辖四川省范围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二审、再审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公益诉讼案件。

案件范围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都环境资源法庭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的规定(试行)》确定。

二、自2024年5月1日起,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管辖上述应由成都环境资
源法庭集中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以外的其他环境资源案件仍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已经受理的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三、成都环境资源法庭办公地址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科学城湖畔路西段123号天府新经济产业园D区A3栋;办公地址二: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校园东路528号。

特此公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

律师办理环境侵权案件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环境侵权案件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环境侵权案件操作指引一、案件受理与评估1、初步咨询与信息收集当接到当事人关于环境侵权的咨询时,律师首先要耐心倾听其陈述,了解事件的基本情况。

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类型(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生态破坏等),以及当事人所掌握的相关证据等。

同时,向当事人询问是否已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寻求过其他救济途径。

2、法律分析与案件评估在收集到初步信息后,律师需要对案件进行法律分析和评估。

首先,确定是否存在环境侵权的法律依据,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文件等。

其次,分析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关键问题。

此外,还需评估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以及案件的胜诉可能性和可能的赔偿范围。

3、确定代理方案根据案件评估的结果,律师与当事人共同确定代理方案。

包括是否提起诉讼、选择何种诉讼请求(如停止侵权、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等。

同时,要向当事人明确代理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二、证据收集与保全1、证据种类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证据种类繁多,常见的有:(1)书证,如环境监测报告、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2)物证,如受污染的土壤、水样、空气样本等;(3)视听资料,如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等;(4)证人证言,如现场目击者的陈述;(5)鉴定意见,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因果关系鉴定等。

2、证据收集途径(1)向当事人收集:当事人通常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律师要指导当事人提供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

(2)向相关部门调取:如向环保部门调取环境监测数据、执法记录,向卫生部门调取受害人的医疗诊断证明等。

(3)自行调查取证:律师可以亲自到侵权现场进行调查,拍摄照片、录制视频,收集相关物证。

(4)申请法院调取:在某些情况下,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当事人无法自行获取的证据。

3、证据保全由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证据可能会因时间推移而发生变化或灭失,因此及时进行证据保全至关重要。

环境侵权案件法律适用(3篇)

环境侵权案件法律适用(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环境侵权案件也随之增多。

本文旨在探讨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现行法律法规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引言环境侵权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仍然存在不少争议。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探讨。

二、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1. 合法原则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即依法处理环境侵权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公平原则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即在处理案件时,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3. 保护环境原则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保护环境原则,即在处理案件时,要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确保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4. 科学原则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科学原则,即在处理案件时,要依据科学方法评估损害程度,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三、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现状1. 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2. 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 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4. 环境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环境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

四、环境侵权案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 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

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

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纠纷日益多发。

由于涉及多个国家的境内外方面,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成为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管辖权的确定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纠纷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关系,各国法院在确定自身管辖权时,通常可以参考以下几个原则:1.国家主权性原则: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个国家拥有独立的法律体系和管辖权。

因此,当涉及到跨国环境侵权纠纷时,在国际法上,受害者通常可以选择将案件提交到自己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

2.被告所在地管辖权: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法院通常具有对被告所在地的管辖权。

因此,当涉及到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纠纷时,受害者可以选择将案件提交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审理。

3.合意管辖权:当各方之间存在合意条款或协议时,双方通常可以约定管辖权。

这种合意管辖权适用于跨国环境侵权案件,各方可以通过签署合同或其他协议来约定管辖权。

4.特别管辖权原则:一些国际协议和国内法律可能规定了对特定类型的纠纷具有特殊管辖权的法院。

例如,在某些国家,环境保护机构或专门设立的环境法庭可能具有对跨国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管辖权。

二、冲突规范的制定由于各国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的不同,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纠纷的冲突规范成为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

以下是一些建议用于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1.国际协议:各国可以通过签署国际协议来解决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纠纷的冲突规范问题。

这些协议可以明确管辖权的确定原则、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以及协调各国立法之间的差异。

2.平等互惠原则:在解决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纠纷的冲突规范问题时,各国应当根据平等互惠原则来处理。

这意味着各国应尊重和保护彼此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到受害者的权益。

3.国际司法互助:国际司法互助是解决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纠纷的冲突规范问题的重要方式。

各国可以通过司法互助协定、引渡协定等方式加强合作,共同应对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纠纷。

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如果有侵权⾏为⼈侵害社会环境的,由于侵害了⼴⼤社会⼈民的利益,有关组织是可以代表全社会向⼈民法院起诉,要求⾏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那么,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然⼈、法⼈、或其他组织的违法⾏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然⼈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向⼈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态的⾏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第⼆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以及基⾦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违法记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环境资源审判庭等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环境资源审判庭等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环境资源审判庭等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0.30•【字号】粤高法〔2021〕10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环境资源审判庭等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粤高法〔2021〕107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我省法院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经省法院党组研究,决定对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等部门管辖案件范围进行调整。

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审理环境类、劳动争议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刑事案件,以及以生态环境厅(局)为被告的环境保护类行政案件。

二、其他物权类纠纷、特殊程序类民事案件调整到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其他合同类民事案件调整到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调整到审判监督第一庭审理。

三、各刑事审判庭不再审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刑事案件,行政审判庭不再审理以生态环境厅(局)为被告的环境保护类行政案件。

四、上述调整涉及的案由详见附件,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22年1月1日之前,各部门已经受理的案件,按照原管辖案件范围继续审理。

特此通知。

附件:案由调整清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30日附件案由调整清单一、环资庭保留案件(以民事案由规定2020版为标准)(一)环境类53.相邻关系纠纷(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四级案由】55.海域使用权纠纷56.探矿权纠纷57.采矿权纠纷58.取水权纠纷59.养殖权纠纷60.捕捞权纠纷97.排污权交易纠纷100.碳排放权交易纠纷101.碳汇交易纠纷377.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土壤污染责任纠纷;(4)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5)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7)光污染责任纠纷;(8)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378.生态破坏责任纠纷379.高度危险责任纠纷(1)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66.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1)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二)劳动争议类139.劳务合同纠纷140.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86.劳动合同纠纷(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集体合同纠纷;(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6)经济补偿金纠纷;(7)竞业限制纠纷187.社会保险纠纷(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188.福利待遇纠纷189.聘用合同纠纷190.聘任合同纠纷191.辞职纠纷192.辞退纠纷365.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66.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67.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68.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环资庭调出案件(以民事案由规定2020版为标准)(一)其他物权类纠纷(调至民一庭)39.物权确认纠纷(1)所有权确认纠纷;(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38.返还原物纠纷39.排除妨害纠纷40.消除危险纠纷41.修理、重作、更换纠纷42.恢复原状纠纷4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48.遗失物返还纠纷49.漂流物返还纠纷50.埋藏物返还纠纷51.隐藏物返还纠纷53.相邻关系纠纷(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2)相邻通行纠纷;(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4)相邻通风纠纷;(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54.共有纠纷(1)共有权确认纠纷;(2)共有物分割纠纷;(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6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70.占有物返还纠纷71.占有排除妨害纠纷72.占有消除危险纠纷73.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其他合同类(调至民二庭)合同纠纷【一级案由】88.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9.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93.供用电合同纠纷94.供用水合同纠纷95.供用气合同纠纷96.供用热力合同纠纷131.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32.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33.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34.牧业承包合同纠纷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3)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4)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5)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三)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至审监一庭)470.第三人撤销之诉(四)特殊程序类(调至民一庭)396.申请确定选民资格397.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398.申请撤销宣告失踪判决399.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400.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401.申请撤销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40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403.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404.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405.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07.申请认定财产无主408.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418.申请支付令464.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465.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三、调入环资庭案件(一)刑一、二、三、四庭、审监二庭调入污染环境罪,走私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非法转让、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文物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二)行政庭调入以生态环境厅/局为被告的环境保护类行政案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2.29•【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管辖正文关于全省法院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一、《关于全省法院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明确了集中管辖法院及其管辖范围:(一)集中管辖基层法院在全省确定18个基层法院集中管辖全省范围内的应当由以下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1.郑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黄河流域44个县市区。

郑州市:巩义市、荥阳市、中牟县、金水区、惠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封市:兰考县、龙亭区、顺河区、祥符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洛阳市:偃师区、新安县、孟津区、洛宁县、栾川县、宜阳县、嵩县、伊川县、洛龙区、西工区、老城区、瀍河区、涧西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阳市:滑县;鹤壁市:浚县;新乡市:长垣市、原阳县、封丘县、延津县;焦作市:孟州市、沁阳市、温县、武陟县、博爱县;濮阳市:濮阳县、范县、台前县;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三门峡市:湖滨区、陕州区、义马市、渑池县。

2.灵宝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小秦岭自然保护区及周边山区2个县市区。

三门峡市:灵宝市、卢氏县。

3.罗山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淮河干流及大别山生态功能区10个县市区。

信阳市:平桥区、浉河区、息县、罗山县、潢川县、淮滨县、固始县、光山县、商城县、新县。

4.确山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桐柏山生态功能区4个县市区。

南阳市:桐柏县;驻马店市:正阳县、确山县、泌阳县。

5.淅川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南水北调干渠沿线11个县市区。

南阳市:淅川县、邓州市、镇平县、宛城区、方城县、卧龙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平顶山市:叶县、鲁山县、宝丰县、郏县。

6.新郑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南水北调干渠沿线7个县市区。

郑州市:新郑市、管城区、二七区、中原区、航空港区;许昌市:禹州市、长葛市。

争议较大的法律案件分析(3篇)

争议较大的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案件背景:张某某是某市市区某小区的居民,拥有该小区一套房产。

2018年,某市市区进行旧城改造,张某某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在征收过程中,张某某与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就征收补偿方案产生了严重分歧。

张某某认为住建局的征收补偿方案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未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因此,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住建局的房屋征收决定。

案件争议焦点:1. 征收补偿方案的合理性;2. 住建局是否尽到了法定程序;3. 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

案件分析:一、征收补偿方案的合理性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张某某认为住建局的征收补偿方案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征收补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

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0元,而住建局提出的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0元,两者相差5000元。

2. 补偿方式单一。

住建局仅提出货币补偿,未提供房屋产权置换等其他补偿方式,未能满足张某某多样化的补偿需求。

3. 补偿标准不明确。

住建局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的计算方法、补偿范围等关键信息,导致张某某无法准确了解自己的补偿权益。

针对上述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征收补偿方案应参照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确定。

住建局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时,未充分考虑市场价格因素,且补偿方式单一、标准不明确,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住建局是否尽到了法定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公示征收决定、听证会、征求意见等环节。

在本案中,张某某认为住建局未尽到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征收决定未进行公示。

住建局在作出征收决定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公示,导致张某某未能及时了解征收信息。

2. 未组织听证会。

住建局在征收过程中,未组织听证会,未能充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

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

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

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摘要:环境民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在管辖制度的建立上应与普通民事纠纷有所区分。

但目前我国并没有将环境民事诉讼与普通侵权纠纷在管辖程序上加以区分。

考虑到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为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益,应当实行环境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并明确现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环境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级别管辖随着当前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觉醒,各种环境纠纷也日渐增多,各国都采取了多元化的环境纠纷处理机制,来保护环境受害者的权益,达到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

环境民事诉讼作为环境纠纷中最常采用的救济方式,是指受到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环境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①环境民事诉讼管辖是环境民事诉讼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公正合理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不仅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公正、及时地处理, 确保司法权威, 而且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一、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管辖的现状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针对环境民事诉讼的法律,有关环境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各种法律条文中。

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并没有被归为专门诉讼案件处理,有关环境民事诉讼的规定也仅仅是原则上的陈述。

因此实践中,环境民事诉讼仍然沿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程序。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

环境保护案件管辖法院

环境保护案件管辖法院

环境保护案件管辖法院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在中国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雾霾、⽔污染等问题也层出不穷,污染环境侵权的⾏为也越来越多。

当受到这种侵权后,管辖的法院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污染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有哪些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发⽣跨地区的环境污染的侵权案,由发⽣地⼈民法院管辖。

如果发⽣跨地区的环境污染的侵权案,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2⽉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5年6⽉3⽇起施⾏。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海洋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法没有规定的,适⽤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为造成损害,被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为造成同⼀损害,每⼀个污染者的污染⾏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为造成同⼀损害,每⼀个污染者的污染⾏为都不⾜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为造成同⼀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为⾜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请求⾜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环境侵权案件法律依据(3篇)

环境侵权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侵权案件频发。

为了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多项法律法规,为环境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阐述。

二、环境侵权案件的概念及特征(一)环境侵权案件的概念环境侵权案件是指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案件。

(二)环境侵权案件的特征1. 案件涉及面广: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多个领域,如环境保护、民法、刑法等。

2. 案件复杂: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多个当事人、多个侵权行为,案件事实复杂。

3. 案件证据要求高:环境侵权案件需要收集大量证据,包括污染源、污染物、损害后果等。

4. 案件处理难度大:环境侵权案件往往需要专业的技术支持,案件处理难度较大。

三、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一)环境保护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环境侵权案件具有普遍适用性。

2.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制度、法律责任等内容,为环境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侵权责任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律,对环境侵权案件具有直接适用性。

2.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内容,为环境侵权案件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

(三)刑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对环境侵权案件具有补充适用性。

2. 《刑法》规定了环境污染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罪名,对环境侵权案件提供了刑事制裁的法律依据。

(四)相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环境侵权案件具有专门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监测法》等法律法规,为环境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法院管辖制度的法律规定缺陷及问题评析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法院管辖制度的法律规定缺陷及问题评析

人 的起诉必须 向依法对 案件享 有管辖权 的特定人 民法 院提 起 ,才可 能得 到立案 或受理 。法院受案 范 围是划 定案件是 否 由人 民法 院受理范 围 ,法 院管辖就是 确定具体 案件 由哪判权 。它 的确定 一方 面有利于 当事人行使 诉讼权利 ,一方 面使各级
地 、侵 权 结 果 发 生 地 。 ”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地 ,是 指 侵 权 人 实
害法律 的尊严 。具 体到 环境 民事诉讼 ,若基 层人 民法 院以 “ 在本 辖 区有 重大 影响 ”为 由不予立 案 ,又 不给 当事人 书 面的不 予受理 裁定 ,当事 人 即无 法上诉 寻求 救济 ;起 诉至 中级人 民法 院法官不 认 为属于 “ 在本辖 区有 重大影 响” , 不 予立 案又不 给予任 何 书面裁定 的情况 大量存 在 ,则 当事 人 的诉权根本得 不到保障 。 第2 条 规定 : “ 级人 民法 院管辖在 本辖 区有重大 影 0 高 响 的第一 审 民事 案件 。”对 于重大 涉外案 件 , 《 最高人 民
保护行 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 他依照 本法律规 定行使 环境监督
虑 的一个方 面 ,也就是 说法 院管辖制度 的缺 陷必 然会影 响 原 告诉 权 的实现 ,使 得 当事人 的 受损 权 益得 不 到有 效救
济。 民事诉讼 中的法 院管辖 ,是指各级 人 民法 院之间和 同 级人 民法 院之 间受理第 一审 民事案件 的分工和权 限 。当事
案 受理 。第 1条 规定 :中级 人 民法 院管 辖 的第 一审 民事案 9 件 是 : ( )重大涉 外案件 ; ( )在 本辖 区有重大 影响 一 二

0 7 -- ∥0 ,
的案件 ; ( )最高 人 民法 院确定 由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 的 三 案件 。 “ 重大 影 响”也没 有一个 客观 的衡量标 准 ,由法 有 官 的主观判 断而 为之 ,与 当事 人之 间造成 认识 的不统一 ,

纠纷的司 法管辖权如何确定

纠纷的司 法管辖权如何确定

纠纷的司法管辖权如何确定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纠纷时有发生。

而当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首先要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司法管辖权的确定。

司法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哪个法院有权受理和审理案件,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和诉讼结果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那么,纠纷的司法管辖权究竟是如何确定的呢?这并非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首先,地域管辖是确定司法管辖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般来说,民事案件通常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就是被告的户籍所在地。

但如果被告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就由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地域管辖有特殊的规定。

比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又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有所不同。

如果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比如,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除了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也是确定司法管辖权的重要因素。

我国的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在一些特殊领域,还存在专门的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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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有哪些
现在中国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雾霾、水污染等问题也层出不穷,污染环境侵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多。

当受到这种侵权后,管辖的法院有哪些呢?律伴网小编为大家进行解答。

一、污染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有哪些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发生跨地区的环境污染的侵权案,由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发生跨地区的环境污染的侵权案,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日
法释〔201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五条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条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十八条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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