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小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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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售古董花瓶A给乙,误交B瓶(时值10万元)于乙。乙不知其事,将该花瓶转赠于丙,丙又以12万元的价格转售于丁,并完成交付。甲可以对乙、丙、丁主张何种权利?

分析:

甲与乙订立花瓶A的买卖合同,达成甲将花瓶A所有权移转给乙,乙支付相应的价金,但甲误交花瓶B给乙,这种标的物交付错误不影响甲乙买卖合同的效力,更不是其瑕疵,只是执行的错误。由于移转花瓶B所有权与甲乙所订合同的效果意思不符,故B瓶的所有权并未移转至乙,乙在其后的法律事实中并未获益,故甲不能向乙主张权利。乙无偿将B瓶转增与丙,属无权处分,丙因无偿获得B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未取得B瓶所有权,而其对B瓶的出卖属无权处分,由于丙将B瓶出售给丁,丁最终基于善意取得得到了B 瓶的所有权,故甲无法对乙无权处分之行为结果做出追认。丙通过B瓶的买卖合同获利10万元,属不当得利,因为B瓶所有权已移转至丁,原物返还不能,故甲可向丙主张价额偿还。而丁基于善意取得得到B瓶所有权,非不当得利取得,故甲不能向丁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返还标的之分析:

以此案为例,简单分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范围。

不当得利的返还以“原物返还”为原则,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其中孳息又包含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但在本案例中,丙自始至终都未曾获得B瓶的所有权或对B 瓶的处分权,也未从对B瓶的占有事实中获取孳息,丙将B瓶出卖与丁,获得的10万元属不当得利,由于丁基础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B瓶的所有权,故丙只能折价赔偿。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第131条后半段的规定,丙利用不当得利10万元所取得的非孳息利益,在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这与德国与台湾的有关规定相距甚远。

台湾民法采纳了“客观价额说”的观点,损害大于利益时,应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应以损害为准,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获利人仅须返还标的物的客观价额,即10万元。《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一款:“返还义务扩及于所取得的收益以及受益人基于所取得的权利或者作为其取得的标的物灭失、毁损或者侵夺的赔偿所取得的收益。”《德国民法典》采用的则是“获利说”的观点,受益人应当返还基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取得的全部利益,即12万元。

我较为赞同“获利说”的观点,理由如下:

(1)受益人利用所得不当获利之利益获取之利益(排除孳息),实际上是以其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为必要之条件,这是变相肯定了通过不当得利之利益为自己谋求利益的行为。在违法与守法之间,法律的正义在于鼓励守法,杜绝违法。让守法之公民时刻处于私有财产随时可能被他人不法占有去创造收益的不安定状态中,这显然与法律正义与公平的规范目的相背离。

(2)不当得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于消除财产变动上不均衡的状态,恢复当事人之间被破坏的利益平衡。显然,受益人保有其通过不当得利创造之收益,增加其财产,并非对原有利益平衡的恢复。由于受损一方的能力、损失等方面是不能够通过客观的测算准确评估的,受益方则在更多的时候免于此种损害的赔偿责任,将“收益”返与受损一方,也是在恢复双方利益的原有状态。这些与不当制度的目的相符合。

(3)“获利说”利于预防侵害他人权益行为的发生,符合正义法规范目的。任何法律都旨在创造一种正义和谐的法律秩序,剥夺行为人无法律原因获得的利益,使其违法行为不能达到预期目的,能减小其侵犯他人权益的驱动力。

海商法2班

2220102325

刘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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