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净资产出资相关税务规定精选
“净资产出资”概念剖析
“净资产出资”概念剖析一、《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规定所谓出资,是指出资人将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转移给拟设立的公司或已经设立的公司,并将该财产所对应的价值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包括溢价时计入资本公积)的行为。
出资人出资并完成相应的法律程序后,就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对出资的财产丧失所有权,但取得对公司的股权。
用以出资的财产成为公司的财产并在公司的经营中为股东谋取利润。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从我国《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规定看,出资一定表现为某种财产形态,这种财产能够被接纳为出资的核心要素是,它具有在生产经营中为公司带来利润的可能性。
二、净资产概念分析净资产就是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其计算公式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资产总额-负债总额。
净资产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
从财务角度分析,根据科目的不同,作为权益类科目中的净资产,可以分为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作为财务概念的净资产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它无法一一对应具体的财产形态。
人们不可以说公司的某项固定资产是净资产,也不可以说公司的某项无形资产是净资产。
对于股东而言,净资产只是代表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在公司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价值的大小,即只具有计量的意义,不对应具体形态的财产。
三、净资产在整体变更中的参考意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证监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0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7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股权出资与实物资产、净资产出资设立公司地比较
股权出资与实物资产、净资产出资设立公司的比较一、前言《公司法》第27 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这里说的“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已经涵盖了股权出资。
2009 年 3 月 1 日起《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正式实施,首次对股权出资进行了明确和规范,允许股权作为成立新公司的出资方式,积极推动了企业盘活静态资产,“死”股权变成了“活”动资金,提高了资本运营效率,为企业资产整合、股权合理流动提供了有利条件。
二、股权出资的特征1、股权出资的实质股权出资是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股权出资的实质是投资人以股权公司股东的身份,将持有的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被投资公司,并实施使投资人成为被投资公司股权持有人、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股权持有人的权利调整。
2、可以用作出资的股权的特点《办法》里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1. 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2. 已被设立质权;3.已被依法冻结;4. 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5.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6. 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从投资人角度来看,用于出资的公司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实缴出资额,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以及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不得作为出资;从股权公司的角度来看,原股东以公司股权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涉及到本公司股东的替换,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不得作为出资;从被投资公司的角度来看,投资人用以出资的股权公司股权,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其评估作价还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净资产出资的审计与评估
净资产出资的审计与评估Q:股东以净资产作为出资,是否须进行评估,还是可以直接通过审计确定其价值?A:相关规定及案例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十四条(四)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的,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在审计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其价值。
4、依据网上流传的相关资料(未经验证),南京石油未通过首发审核的原因之一为:“ 2003年11月30日,郭金东、郭金林以其从金三环减资后分得的总价值为1082万元的石化类净资产对公司进行增资,增资的作价依据,系根据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净资产,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B:争议就该股东的净资产出资,是否需履行评估程序并评估作价,律师和会计师依据《验资准则》认为无须履行评估程序,可直接以审计值验资入账;券商方面认为需履行评估程序,并以评估值入账。
C:个人理解就净资产出资,个人理解:(1) 净资产如果其非全部由货币资金构成,则其作为出资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事项,需进行评估并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2)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非货币资产出资(包括整体变更)均需进行评估作价,但因证监会关于经营业绩连续计算方面的要求,实践中亦认可整体变更过程中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整体折股,但部分地区工商部门仍会要求提供《评估报告》以验证折股的审计值不高于评估值。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1.02•【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和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自然人股东或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价款支付时间先于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次月十五日内为申报纳税期限。
申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鲜章):(一)转让股权的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件;(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和转让方原股东出资证明书;(三)本次股权转让付款凭证;(四)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五)与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交易基准日或与股权转让合同签定日最接近月份企业《财务报表》;(六)如需评估的,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七)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相关资料。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2.16•【字号】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不适用本公告。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以出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股权转让相关税费四、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五、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以及其它名目收回的货币资产、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款项,从中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股权转让价为实物或采矿权、探矿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其价格。
上市公司以净资产出资相关问题解析
不 变 ,公 司资产负债表 中的所有 者权益 也不变动 ,只是资产 内部 的科 目发生变
动 。本 资 料 背 景 中 , 上 市 公 司 A 资产、
分立 、 出售 置 换等方 式 将全 部或者
部 分 实 物 资 产 以 及 与 其 相 关 联 的 债 权 债 务 和 劳 动 力 一 并 转 让 给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资 ( 以 经 审 计 评 估 数 据 为 准 )设 立 全 资 子公 司B ,B 公 司成 立后承 继A 公 司 全 部
行 投资 、联 营的 ,投 资 、联营 的~方 以
( 二 )属 于企 业 分 立 还是 资产 转 让
公 司 分 立 与 资 产 转 让 存 在 着 共 同
土地 ( 房 地 产 )作 价 入 股 进 行 投 资 或 作 为 联 营 条 件 ,将 房 地 产 转 让 到 所 投 资 、 联 营 的 企 业 中 时 ,暂 免 征 收 土 地 增 值
二 设立全 资子公 司涉及 到的
去 。但 是 公 司 分 立 是 在 原 公 司 分 离 一 部
几个相关 问题
( 一 )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根据2 0 1 1 年8 月1 3中国证监 会修 订 1
的 《 关 于 修 改 上 市 公 司 重 大 资产 重 组 与
分 资产 后 不会 获得对价 资产总额 因
此减 少 ,所有 者权益也减 少 。资产转 让 是转 让方将~ 部分 资产 转让分离 出后 .
以 获 得 相 应 的 对 价 转 让 方 的 资产 总 额
配 套融 资相 关规定 的决定》第十 ~条上
市 公司及其控 股或者控 制的公 司购买 、
纳 税 人 在 资 产 重 组 过 程 中 ,通 过 合 并 、
净资产不能全额折股的理由
净资产不能全额折股的理由作者:王军来源:《财会学习》2011年第10期作者简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Beijing D&W Firm)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经济学硕士、副教授。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计审计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主要研究方向:公司资本相关问题。
PREFACE / 前言《公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净资产折股是股东的出资行为,其立法目的是让有限公司股东成为股份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只能以符合法定出资方式的资产出资,但《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在净资产折股中股东的出资方式是什么以及净资产能否全额折股?文章从分析净资产性质入手,通过对净资产折股进行基于实现其立法目的之过程分解,推导出净资产折股的法律性质是股东以在公司的假设清算中分配所得的资产出资,并不是以净资产出资;又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得出能够折合为实收股本的净资产等于有限公司的法定出资方式资产额与净资产额两个数额中的较小者。
一、引言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可以折合为拟设立股份公司的实收股本;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变更为公司制企业时,非公司制企业的净资产可以折合为拟设立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
实践中通常把这两种情形统称为净资产折股。
关于上述两种情形的净资产折股的直接法律规定非常少,仅有《公司法》第九十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公司法》没有关于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变更为公司制企业时,非公司制企业的净资产可以折合为拟设立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的明确规定,因而,这种情形的净资产折股只有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设立出资的相关规定。
为论证上的方便和简洁,本文的论证主要针对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中的净资产折股,但论证方法和结论同样适用于非公司制企业变更为公司制企业中的净资产折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规定试行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将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推广至全国。
现就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
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净资产出资的规定
这种情况可能比较特殊。
净资产出资并不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直接规定的出资方式。
2008-3-25 20:40 chenyiwei发表于[CPA业务探讨]版面快速返回| 平板式阅读整个主题一般用在企业改制中。
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可以认可将所出资的净资产中所含货币资金也包含在30%的货币资金总额中(我以前见过这样的情况,不过属于中央企业整体改制),关键是与工商要沟通好。
严格来说净资产不是一种出资方式。
所以一般表述为“以净资产折合为股份”。
2007-9-4 19:05 chenyiwei发表于[CPA业务探讨]版面回复2007-9-3 19:24 chenyiwei发表于[CPA业务探讨]版面快速返回| 平板式阅读整个主题《公司法》固然是如此规定。
但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直到目前,这个“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登记办法”仍未出台,所以很多地方的工商部门是不认可的。
当然,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债转股因为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文,另当别论。
公司法明文规定非货币性资产出性均需要评估,净资产也是非货币资产,要评估2007-9-3 13:44 yjcpa发表于[CPA业务探讨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7条,应当要评估。
但不建议以经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为折股基础。
2007-9-2 23:26 chenyiwei评估调账后改变计价基础,则业绩不能连续计算2007-9-3 14:49 shizhu_cpa发表于[CPA业务探讨]版面快速返回| 平板式阅读整个主题评估是必须的,当然有些地方工商部门可能没太注意后来出的文件(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而忽视了评估要求。
如chenyiwei所述,不建议按评估结果折股,因为评估调账后改变计价基础,则业绩不能连续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7.15施行日期2013.09.01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2014年67号文件原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
国税2014年67号文件原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股权原值的确认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____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净资产折股计算方式、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涉税等疑难问题分析
净资产折股计算方式、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涉税等疑难问题分析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一般包括: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即以改制基准日的有限公司净资产折股至股份公司的股本和资本公积。
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100 万元,资本公积200 万元,盈余公积300 万元,未分配利润400 万元,那么公司的净资产为1000 万元。
此时折股存在三种方案:1.折股100 万元,900 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那么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可以视为是分配后重新投入公司,部分地区此时会要求自然人股东需要就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部分缴税;部分地区会要求在将来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候再缴税。
2.折股200 万元,800 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此时,超过原实收资本的100 万元股本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多的100 万元实收资本均来自于原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一种是多的100 万元实收资本是从原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按比例统一折股(2:3:4)而来。
此时,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缴税情况与第1 种情况一致。
3.折股1000 万元,0 元计入资本公积。
此时自然人股东需要就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缴税。
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1.缴税原因未分配利润=期初未分配利润+本期净利润-(提取的各种盈余公积+分出的利润)。
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实际上是两个行为的合并:(1)公司分配现金利润或者股利给股东(自然人在这个环节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股东将获得的现金利润或股利再投资于公司。
因此,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实质上应为以分配的现金再出资。
2.不适用《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 号)的规定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 号),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净资产核定法案例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净资产核定法案例序号一:案例背景1.1 公司A是一家具有潜在上市价值的高科技企业,公司的主要股东B 因个人原因希望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C,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
1.2 根据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针对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涉及到净资产核定的计算方式。
1.3 在此背景下,本案例将着重讨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净资产核定的具体操作和应注意的法律规定。
序号二:净资产核定的具体操作2.1 根据国家税务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个人持有股权转让所得应当纳税的计算方式为净资产核定。
2.2 净资产核定的计算公式如下:净资产 = 净资产总额 - 原始投资成本。
2.3 净资产总额的计算方法为:净资产总额 = 股权转让价格 - 股权转让纳税依据。
2.4 原始投资成本即为个人持有股权的购物成本,是指个人购物该股权时所支付的全部款项。
2.5 计算完净资产后,根据国家规定,个人持有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序号三:应注意的法律规定3.1 在进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净资产核定时,应当注意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点:3.1.1 税务局要求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和相关证明文件,以便核实净资产的真实性。
3.1.2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净资产核定应当在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的一个月内申报纳税。
3.1.3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居民个人持有股权转让所得适用的税率为20。
3.1.4 对于非居民个人持有股权转让所得适用的税率为10。
序号四:结论4.1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净资产核定是一个重要的税收计算环节,对于资产转让双方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4.2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双方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进行合理的净资产核定,确保所得税的合理缴纳。
4.3 通过本案例的分析,相信读者对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净资产核定的操作方式和应注意的法律规定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认缴制下对“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认缴制下净资产核定法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外,一般实行认缴制。
认缴制下,股东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在少数,对这类转让如何核定转让收入成为不少税务机关头疼的问题,笔者试图从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入手解决这一难点。
案例:某公司2015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A与B各认缴50%,B实缴资本500万元,A实缴金额为0。
2015年末该公司净资产为15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0万元(全部为B实际出资),留存收益和未分配利润合计1000万元。
2016年1月,A将股权转让给自然人C(约定A未缴出资由C承担),2016年2月A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为0元,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A公司的净资产为1500万元,甲对应的净资产为1500*50%=750万元,如果以0元进行转让,显然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且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收入偏低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条,由此核定甲应缴个人所得税(750-0)*20%=150万元。
这对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此时他只对1000万的留存收益和未分配利润享有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分配请求权,对乙出资部分的分配请求权与自己的未出资部分相抵消了,不能单单就B出资的500万享有请求权而不顾自己未出资的事实。
同样的案例,如果C在此之前认缴增资2000万(1000万应列入实收资本,1000万列人资本公积,实际出资为0),那么增资后C的股权占2000/(500+500+1000+2000)=50%(公允出资,不公允出资的税收风险较大,具体参考本人的文章《消失的股权:一次增资运作让千万资产莫名消失》),增资完成后A的股权被稀释到500/(500+500+1000+2000)=25%,此时再按照净资产法核定收入的话,A的股权转让收入为1500*25%=375万元,成本为0,应缴个人所得税(375-0)*20%=75万元。
净资产折股过程中的个人所得税
净资产折股过程中的个人所得税探讨随着自身的不断发展壮大,很多民营企业纷纷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整体折股,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拟加入上市公司的行列。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折股金额的规定,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相对于老《公司法》发生了变化,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在折股过程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并没有出台新的政策,从而使得民营企业主(股东)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净资产折股方案,以规避个人所得税。
一、案例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假设某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该公司的净资产为2亿元,其中实收资本1亿元,资本公积——溢价2,000万元,盈余公积4,000万元和未分配利润4,000万元。
为简化案例,假设该公司全部为自然人股东。
二、新老《公司法》下的折股方案根据老《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
因此,根据老《公司法》的规定,有且只有一种折股方案,即该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的股本只能为2亿元,等于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净资产额。
根据2006年1月1日执行的新《公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也就是说,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的股本可以小于等于原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净资产。
我们来设计两个比较极端的折股方案折股方案一延续老《公司法》下的做法,按1:1的比例折股,即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的股本为2亿元。
折股方案二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的股本仍为1亿元,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2亿元高于新股份有限公司股本部分1亿元全部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
三、新老《公司法》下不同的折股方案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关于净资产折股过程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目前能找到的文件主要有两个,分别是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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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净资产出资相关税务规定
一、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所以,企业以房地产投资设立子公司,相关土地、房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除外)。
二、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
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所以,企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
三、所得税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所以,剥离的资产不低于原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时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总额的85%时,免征企业所得税。
所以,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净资产出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契税
根据《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规定: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所以,企业以部分净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照章征收契税。
五、增值税
根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规定:
一、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
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所以,企业以净资产出资设立子公司,涉及到增值税应税货物,照章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