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WORD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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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公司系统)资产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资产流失,实现保值增值,维护所有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司系统包括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总部各部门、办事处、筹建处、子集团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参股公司可以参照执行。公司系统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系统的全体职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能够为公司系统拥有和控制,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综合,包括各种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具体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资产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部分或全部发生实质性灭失,或企业经济利益无对价流出的情形。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单位、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的工作。

本办法所说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企业利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办法所说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企业利益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第五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违规必究原则。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单位和责任人,均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责任追究,并按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二)客观公正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为准绳,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三)法定程序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的工作程序,给当事人充分的解释、说明、申辩的机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四)惩防结合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通过惩戒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促进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管理,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

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六条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资产损失的情形并确认损失金额。

第七条在企业资产损失追究工作中,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

为损失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书或者报告书、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八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仲裁机构的裁定;

(三)公安机关立案结案通知、证明、回复;

(四)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处罚决定;

(五)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清算报告及清偿文件;

(六)政府部门的公文及相关文件;

(七)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九条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书或者报告书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意见或者报告,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意见书、报告书。

第十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企业会计记录以及涉及资产损失的内部证明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交易或者事项的原始凭证;

(二)现金或者盘点纪录;

(三)经审计的会计帐簿纪录;

(四)与经济行为或事项相关的合同、协议、章程、保函、承诺函、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决议、会议纪录、会议纪要等;

(五)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

(六)企业内部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七)企业内部法律部门的法律意见;

(八)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资料及有关情况说明;

(九)其他经复核确认的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除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列证据外,其他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的事实或金额,并经复核确认为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也应当作为资产损失认定证据,包括:(一)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二)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记录、借款凭据、信函等;

(四)相关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五)其他可以反映损失情形和金额的证据。

第十二条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资产损失的确认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以及能够确认计量的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指与当事人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

(二)间接损失是指由当事人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之外的其他资产损失。

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以及企业采取有关措施减少或挽回的损失,应当视同资产损失。

第十三条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资产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度一般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其中:

(一)较小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价值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或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价值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或给企业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或严重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由于自然灾害、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战争、国际政治形势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各项规定,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资产损失的,均应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在从事采购、生产、销售,以及改组改制、投融资、高风险投资等经营活动中,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相关工作程序的;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力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四)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集团或企业利益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

(六)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在企业物资采购过程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比价分析采购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采购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四)虚报、瞒报采购价格的;

(五)采购标的物质量低劣,无法正常使用的;

(六)采购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合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未进行资信调查盲目支付预付款项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在产品(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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