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6.12•【文号】财预[2012]40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企业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一)基本方法。
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中,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0.30•【文号】国税发[2008]101号•【施行日期】2008.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附件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月三十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一、适用范围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填报,并依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企业的《利润表》以及纳税申报表相关附表的数据填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一)表头项目1.“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10.20•【文号】国税发[1998]182号•【施行日期】1998.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10月20日国税发〔1998〕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规范工作,明确责任,更好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
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
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颁布时间:2005-3-1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为推进依法治税,切实加强对税源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1.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2.纳税评估分税种特定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二○○五年三月十一日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三条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
前款所称基层税务机关是指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是指基层税务机关所属的税务分局、税务所或内设的税源管理科(股)。
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当地税务机关实施;对合并申报缴纳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第四条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1.01•【字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一、适用范围(一)一定规模以下财务核算不够健全的企业原则上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二)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1、年销售(营业)额500万元以上企业;2、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3、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从事中介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4、金融、保险、证券业;5、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成员企业;6、其他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三)除上述原则上不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外,当年新设立(注册)的注册资金在50万元(含)以下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初始认定可暂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
二、行业分类及应税所得率┌────┬───────────────────────────┬────────┐│序号│行业│应税所得率│├────┼───────────────────────────┼────────┤│ 1│农、林、牧、渔业│2%│├────┼───────────────────────────┼────────┤│ 2│商业│3%│├────┼───────────────────────────┼────────┤│ 3│工业、文化体育业、社区居民服务业│5%│├────┼───────────────────────────┼────────┤│ 4│建筑业(不含装饰)│6%│├────┼───────────────────────────┼────────┤│ 5│交通运输业、饮食业│10%│├────┼───────────────────────────┼────────┤│ 6│信息咨询业、广告业│15%│├────┼───────────────────────────┼────────┤│ 7│娱乐业│20%│├────┼───────────────────────────┼────────┤│ 8│除1-7栏所列行业外的其他行业│10%│└────┴───────────────────────────┴────────┘三、申报征收(一)纳税申报的时间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每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其中第四季度的纳税申报为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优惠项目的管理分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
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
除明确实行审批管理的优惠项目外,其余优惠项目暂实行备案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要求划分报批类税收优惠、备案类税收优惠,不得违规扩大税收优惠审批范围,不得超出总局、省局规定的范围设置享受优惠的前置条件。
二、审批类优惠项目及其要求(一)纳税人享受审批类优惠,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享受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享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备案类优惠项目及其要求(一)备案时限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备案类优惠,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办税服务厅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2008年度优惠项目的备案,截止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
除另有规定外,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备案类优惠项目,应逐年备案。
根据原有政策规定,一次审批、多年有效且新税法实施后仍执行到期满的优惠政策,自2008纳税年度起也应按此规定办理。
凡有明确规定可在季度享受的优惠项目,纳税人可按季度即时办理备案手续。
凡上一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并已完成上一年度的汇算清缴申报的,当年度季度申报中可直接享受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7.17施行日期2009.07.17文号国税函[2009]388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七月十七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清算期间:年月日至年月日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类别行次项目金额应纳税所得额计算1资产处置损益(填附表一)2负债清偿损益(填附表二)3清算费用4清算税金及附加5其他所得或支出6清算所得(1+2-3-4+5)7免税收入8不征税收入9其他免税所得10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1应纳税所得额(6-7-8-9-10)应纳所得税额计算12税率(25%)13应纳所得税额(11×12)应补(退)所得税额计算14减(免)企业所得税额15境外应补所得税额16境内外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3-14+15)17以前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额18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16+17)纳税人盖章:清算组盖章:经办人签字:申报日期:年月日代理申报中介机构盖章:经办人签字及执业证件号码:代理申报日期:年月日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受理人签字:受理日期:年月日附表一: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行次项目账面价值(1)计税基础(2)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资产处置损益(4)=(3)-(2)1货币资金2短期投资*3交易性金融资产#4应收票据5应收账款6预付账款7应收利息8应收股利9应收补贴款*10其他应收款11存货12待摊费用*13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14其他流动资产15可供出售金融资产#16持有至到期投资#17长期应收款#18长期股权投资19长期债权投资*20投资性房地产#21固定资产22在建工程23工程物资24固定资产清理25生物资产#26油气资产#27无形资产28开发支出#29商誉#30长期待摊费用31其他非流动资产32总计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行次项目账面价值(1)计税基础(2)清偿金额(3)负债清偿损益(4)=(2)-(3)1短期借款2交易性金融负债#3应付票据4应付账款5预收账款6应付职工薪酬#7应付工资*8应付福利费*9应交税费10应付利息11应付股利12其他应交款*13其他应付款14预提费用*15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16其他流动负债17长期借款18应付债券19长期应付款20专项应付款21预计负债#22其他非流动负债23总计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类别行次项目金额剩余财产计算1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2清算费用3职工工资4社会保险费用5法定补偿金6清算税金及附加7清算所得税额8以前年度欠税额9其他债务10剩余财产(1-2- (9)11其中:累计盈余公积12累计未分配利润剩余财产分配股东名称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投资额分配的财产金额其中:确认为股息金额13(1)14(2)15(3)16…17…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一、适用范围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8.17•【字号】宁地税发[2006]170号•【施行日期】2006.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宁地税发〔2006〕170号)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市国税局各区(县)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联合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2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预计计税毛利率确定1、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位于我市城区和郊区(包括江宁、六合、浦口三区)的,计税毛利率定为20%;位于高淳和溧水两县的,计税毛利率定为15%。
2、非普通商品房项目中,经济适用房计税毛利率一律定为3%;别墅项目计税毛利率一律定为30%。
3、纳税人兼营不同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核定预计计税毛利率。
4、纳税人2006年1月1日后取得的预售收入应按本通知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
二、开发产品完工报告纳税人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已投入使用,或者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应在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完工情况报告表》(见附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税收巡查,发现纳税人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报告手续的,应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报告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1、开发产品项目申报立项并经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作为自建固定资产的,可以不作视同销售处理,但必须在自建固定资产项目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报送相关立项批准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2000年2月25日)现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纳税人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苏国税函[2009]85号•【施行日期】2009.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85号)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按原税法规定的递延所得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涉及一个以上纳税年度的以上事项,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维护相关台帐,并做好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相关数据的核对工;二、《通知》第四、五条的职工福利费余额、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包括企业在以前年度按税法规定已作纳税调增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已作纳税调增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相关材料对照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审核确认,并做好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结余的台帐管理。
三、《通知》第六条原执行工效挂钩的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储备基金是指1998年至2005年期间形成的新基金结余。
因动用新基金结余而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可计入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工资基数。
四、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开办费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扣除,50万元(含)以上的在不短于三年的期限内均匀扣除。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评定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的决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评定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的决定【标 签】纳税信用等级,A级,程序【颁布单位】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宁地税发﹝2009﹞41号【发文日期】2009-04-22【实施时间】2009-04-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纳税信用等级市局各分局(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推进“诚信南京”建设,树立诚信纳税的良好形象,营造诚信纳税光荣的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氛围,根据《》第四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及《南京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组织开展了2007-2008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评定及2005-2006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的审验。
在依法、公正、公开、公平原则下,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经过纳税人申请、主管国、地税税务机关初审、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与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审议、社会公示、最终评定等程序,南京南汽物流有限公司等109户纳税人被新评定为2007-2008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南京华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277户2005-2006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顺利通过2007-2008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审验。
(另外53户2005-2006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未通过审验,被取消A级纳税信用等级资格。
)名单如下(排名不分先后): 2007-2008年度新评定的南京市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名单(109家) 南京南汽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一一工厂 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江苏伟豪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中烟工业公司 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鑫三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朗坤软件有限公司 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江苏公司 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 南京华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爱可信(南京)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鹏力系统工程研究所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南京迪威尔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扬子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扬子塑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钢铁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荣盛记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 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 南京汽车锻造有限公司 南京银茂铅锌矿业有限公司 扬子江药业集团海陵药业有限公司 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南京海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南京道鹭建设材料厂 南京建通官塘水泥有限公司 南京市江宁区煤气(集团)公司 南京惠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华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宝泰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南京云泰化工总厂 南京国电南自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博翔电子有限公司 江苏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法宁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丰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南京臣功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南京白象食品有限公司 南京深科博业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 南京金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南京福旺食品有限公司 南京国际船舶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江苏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 江苏省500千伏输变电运检中心有限公司 仁恒投资(南京)有限公司 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南京云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南京第一农药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力导电子公司 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南京聚隆化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欣网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爱睦能源自动化有限公司 南京埃科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熊猫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科瑞达电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晨光东螺波纹管有限公司 欧文斯科宁(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金陵拜耳聚氨酯有限公司 江苏金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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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淳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特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固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南京振高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宁高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南方电讯有限公司 南京中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南京扬子石化炼化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南瑞集团公司 南京老山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 南京春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威孚金宁有限公司 南京华东电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欣网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三乐照明有限公司 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中网卫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苏源高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 南京朗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西门子电站自动化有限公司 南京开广化工有限公司 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 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 南京扬子伊士曼化工有限公司 南京富士通南大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康海药业有限公司 南京扬子石化比欧西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联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 南京思科药业有限公司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 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臣功制药有限公司 江苏卡思迪莱服饰有限公司 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公司 南京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 江南- 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 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 金陵帝斯曼树脂有限公司 南京富士通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 南京宏光-奥托立夫汽车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金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 南京美瑞制药有限公司 南京烽火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 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 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南京圣和药业有限公司 南京公交雅高巴士有限公司 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采埃孚转向泵金城(南京)有限公司 南京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 乐金显示(南京)有限公司 南京长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六合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南京日立产机有限公司 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江苏南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金陵塑胶化工有限公司 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 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中石化壳牌(江苏)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南京中德保护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江苏苏美达制衣有限公司 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 南京梅迪派勒公交广告有限公司 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 南京长江第三大桥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顺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扬子石化分公司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陵石化分公司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关联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9.22•【字号】宁国税发[2004]155号•【施行日期】2004.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宁国税发[2004]155号)市局各分局(局)、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处室、市局各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全面提高税收管理水平以及税务稽查选案、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审计对象确定的科学性、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管理办法(暂行)》,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管理办法1目的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全面提高税收管理水平以及税务稽查选案、转让定价调查审计对象确定的科学性、准确性。
2适用范围凡依法对国税机关职责范围内的税收征管项目进行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具体包括:(a)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评估;(b)特定纳税人、特定行业(或类型)的纳税评估;(c)特定税收管理事项的纳税评估。
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审计规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涉外税务审计工作,暂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范围。
3工作职责3.1 市局纳税评估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纳税评估工作的总体规划、协调和指导。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局征收管理处,作为纳税评估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协调机构。
对各类实施专项检查的纳税人需要纳税评估的,由纳税评估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布置。
3.2 市局征收管理处负责全市纳税评估工作综合性管理制度的制定、协调,统一布置市局纳税评估计划,定期评估并公布税收征管质量及存在问题,集中审核并移送稽查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案源,指导和监督全市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
苏国税发[2004]9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2004-5-19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根据各地国税机关的反映和要求,经全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若干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但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的企业,可按规定适用两档照顾税率。
二、关于资质认定时间与享受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如何掌握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政府有权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被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的上报资料的所属年度起,按照剩余的期限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此前的首个获利年度开始起算享受减免优惠时间。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可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执行。
即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四、关于“私车公用”费用的扣除问题“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
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计税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
上述员工必须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与企业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2.20施行日期2010.02.20文号国税发[2010]19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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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分类分层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标 签】分类分层管理,原则,标准【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宁国税函﹝2009﹞67号【发文日期】2009-06-12【实施时间】2009-06-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的“探索和规范税收风险分类分级管理”的工作任务,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实际,市局制定了《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分类分层管理指导意见(试行)》及其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工作事项分类分层管理一览表.doc2.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流程及职能划分一览表.doc3.企业所得税重点风险事项应对处理一览表.doc4.企业所得税重点风险事项应对处理指南.doc 企业所得税分类分层管理指导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的“探索和规范税收风险分类分级管理”的工作任务,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分类分层管理(以下简称分类分层管理)是在对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服务)事项梳理划分的基础上,运用风险管理等现代管理理论和方法,针对不同的风险对象或风险事项,在税务机关的不同层级实施差别化的管理、个性化的服务和风险应对。
第三条 分类分层管理遵循效能优先原则、服务优化原则、能岗适配原则和整体联动原则。
(一)效能优先原则。
通过对征管对象和管理事项的梳理分析,找出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中的关键企业和重点事项、复杂事项进行重点管理,实现征管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所得税管理效能。
(二)服务优化原则。
按照不同类别征管对象的需求,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的方式和手段,提供多元化、个性化的服务,提高纳税人的满意度和纳税遵从度。
(三)能岗适配原则。
根据所得税管理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各级资源配置情况,区分业务管理难度、风险程度实施差别管理,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
(四)整体联动原则。
通过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和上下联动,建立分工明确、运作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联动控管水平。
第四条 分类分层管理的总体目标是:在上级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指导下,根据所得税风险发生规律,分类征管、分级监控、分层应对、分段推进,逐步建立各层级分工明确、职责清晰、上下联动、协作有序、目标一致、同步推进的所得税管理体系。
第二章 分类标准及方法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分类主要包括征管对象的分类、征管事项的分类和风险事项的分类。
第六条 按征管对象分类,是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纳税人税源规模、征收方式、纳税方式、信誉等级、行业特性等因素,综合确定有利于集约化管理和体现企业所得税征管规律的分类方法。
一般可划分为重点税源企业(大企业)、特殊行业(企业)、一般查账征收企业、核定征收企业等。
第七条 按征管事项分类,是依据所得税涉税事项的征管业务流程节点、(处理)业务发生的时段或频率(次)、审批处理的权限、涉税业务的复杂程度、业务处理的专业化等因素,体现所得税过程控制、事项监管和层级管理的分类方法。
一般划分为税户税源管理、申报征收管理、汇算清缴管理、审批备案管理、纳税评估、专业化管理、特殊事项管理、中介机构监管、政策宣传辅导等。
第八条 所得税风险事项的分类,就是按照影响税源税基的风险因子发生的频率、环节、阶段及其重要性、复杂性程度将风险事项在企业所得税对象分类和事项分类的基础上筛选出来,实施差别化的风险防范、识别、应对的方法。
一般包括: (一)常规风险筛选:登记认定;申报征收;汇缴管理;审批备案等。
(二)阶段性风险筛选:常见风险项目审核;重点风险项目审核;综合风险指标审核等。
(三)特殊行业(企业)风险筛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总分机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大企业;软件企业;房地产企业等。
(四)特殊事项风险筛选:注销清算;债务重组事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事项;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股权收购事项;资产收购事项;合并分立事项;关联交易事项等。
第三章 分层实施 第九条 分层实施是在对征管对象、征管事项和风险事项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将管理事项和风险事项在各管理层级进行合理划分,实施管理事项和风险事项的层级管理以及重点(风险)事项的实体化运作。
第十条 所得税的管理暂按照市局、区(县)局、税源管理科(分局)三个层级划分。
(一)市局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的目标规划和实施计划,整合省局发布的各类预警信息,充实丰富全市所得税风险特征库指标,加强对所得税风险的分析预警,为基层税务机关开展风险应对提供目标、指导和支撑,并直接承担重要事项的应对处理。
(二)区(县)局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好市局风险管理各项要求。
对市局下达的风险指标、风险项目,进行有效的数据分析甄别,做好应对策略和应对模式的选择,提高风险应对的标准化程度;根据资源配置状况和事项管理要求,合理分解税收管理员职责,将较为复杂的事项、容易出现风险的事项从管理员职责中分离出来,提高所得税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三)税源管理科(分局)主要承担制度性安排的事务性管理服务职能,负责应对指向性明确、风险等级较低的风险事项,做好日常管理中风险信息的收集反馈。
第十一条 加强市局、区(县)局的实体化运作,所得税工作重点由偏重政策管理转向与税源监控并重,依托市、区(县)二级风险管理团队,应对重大事项、特殊事项和复杂事项。
第十二条 市局、区(县)局实体化运作事项范围。
(一)市局直接承担全市性或跨区域重要事项、复杂事项和特殊事项的应对处理;建立重点企业财务税收管理信息模板,选择少量的大型企业直接进行政策服务、风险评估和税务事项处理;选取典型行业(企业)直接进行风险事项的示范性应对;组织做好重大政策适用风险的集体审议或专家评审;组织做好中介机构所得税鉴证业务的评审工作。
(二)区(县)局直接承担本辖区的重要事项、复杂事项和特殊事项的应对处理;选择本辖区少量的重点企业直接进行政策服务、风险评估和税务事项处理;选取本辖区典型行业(企业)直接进行风险事项的示范性应对;组织做好本级重大政策适用风险的集体审议或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市局、区(县)局实体化运作风险管理团队模式。
(一)市局实体化运作可根据事项具体情况选择下列风险管理团队模式:市局所得税管理处直接处置;市局所得税处组织,相关业务处室参与,组成项目组共同处置;市局所得税处组织,抽取市级所得税专家库人员(含系统外部专家),组成项目组进行处置;其他专业风险管理团队模式。
(二)区(县)局实体化运作可根据事项具体情况选择下列风险管理团队模式:区(县)局综合业务税(政策法规科)直接处置;区(县)局综合业务税(政策法规科)组织,相关业务科室参与,共同处置;区(县)局综合业务税(政策法规科),抽取区(县)级所得税专家库人员(含系统外部专家),组成项目组进行处置;其他专业风险管理团队模式。
第十四条 实体化运作程序: (一)事项确定。
实体化运作事项由市局或区(县)局确定。
属市局实体化运作事项的,由市局直接处置、相关区(县)局配合。
(二)建立项目组。
实体化运作单位受理后,根据受理事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组建项目组。
(三)处置应对。
项目组成立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完所承办事项,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报市局或区(县)局分管领导同意。
事项处置应对可采用案头审核、实地调查等方法,市局项目组开展实地调查时,主管区(县)局应派人参加。
事项处理完毕后,项目组应出具处理意见,由主管区(县)局通知纳税人。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十五条 市、区(县)局要加强部门协调,完善层级管理,定期研究分析企业所得税分类分层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所得税管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确保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同时认真落实层级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不同层级的岗责体系。
第十六条 各区(县)局应按照分类分层管理工作要求,依据本地区税源税户的结构、特点,选择不同的机构设置模式。
对大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县)局可设立专门的税源管理科(分局)对大企业实施集中管理,把政治素质好、业务技能高的干部充实到大企业管理岗位。
对大企业较少的地区可集中责任区进行管理,并依托风险管理团队集中应对重大事项、特殊事项和复杂事项。
对行业集聚度高的地区可按不同的行业、不同风险类别设置专业管理科(分局)或责任区实施专业化管理,提高风险应对效能。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信息化建设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的支撑作用,综合运用ctais2.0系统(江苏优化版)、税收执法考核系统、税收监控决策系统、流程管理系统等,加强信息数据增值利用,同时建立政府相关部门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拓展信息交换的广度和深度,实行综合治税、联动监管。
第十八条 加强所得税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企业所得税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市局重点抓好所得税专业管理岗位和师资队伍的培养,区(县)局主要负责抓好基层一线干部队伍和业务骨干队伍的培养,增强税收管理员的实际操作能力。
按照能岗适配原则,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建立与层级管理相匹配的人才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各区(县)局应建立分类分层管理绩效评价机制,对分类分层管理的工作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分类分层管理的工作结果进行全面、科学、准确的评价,促进分类分层管理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局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及附件,制定适合本区(县)局所得税分类分层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