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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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摘要:公司交叉持股是一把双刃剑,就有积极影响,又有消极影响。抵制恶意收购、稳定公司经营、促进公司联合、实现资金融通、降低交易成本是其积极的一面;然而,交叉持股也容易造成资本虚增、诱发内部控制、引发内幕交易、导致行业垄断、形成股市泡沫等。目前我国交叉持股现象普遍存在,尤其在上市公司问题突出。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交叉持股问题形成规范的法律体系在我国资本市场不完善、公司治理不健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缺失,所以必须对交叉持股进行立法规范。从公司法、反垄断法层面进行规制,同时,注意与公司交叉持股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趋利避害,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交叉持股;法律规制

一、交叉持股的含义

(一)含义

交叉持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交叉持股指两个公司直接或变相直接互相持有对方股份,相互成为对方股东。广义的交叉持股包含了两个公司直接和间接互相持有对方股份的情形。间接交叉持股在法律实践中比较隐蔽,效应的发挥不太明显,法律规制难度较大,所以本文着重研究狭义交叉持股。上市公司的股票公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其交叉持股问题尤为重要,本文将重点关注上市公司间的狭义交叉持股。

二、交叉持股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交叉持股能够抵制恶意收购。交叉持股成为抵制恶意收购形成略联盟的重要手段,由于这种战略联盟的稳定性较强,使得股价比较稳定,不易大起大落,避免给恶意收购提供控制股价的空间。此外,由于交叉持股的表决传导机制大大加大了收购的难度,使得交叉持股成为阻碍恶意收购的天然保护屏障。交叉持股的两公司基于对方的表决权的行使而不敢轻举妄动,否则一方表决权的滥用会形成另一方亦滥用表决权的借口,这不利于双方共赢,同时避免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层因大股东不规律变动而带来震动,进而引起公司经营理念和管理政策的变动。交叉持股的初衷大多是为实现公司联营,实现战略联盟,在生产技术、关键业务力资源、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等方面发挥协同作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增强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交叉持股的交易网络降低了单一企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从而降低

了交易成本。交叉持股公司间信任程度高,降低交易的谈判成本;处于上下游业务关系的交叉持股公司间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达成交易,同时可以避免重复建

设,集中资金优势突出主营业务。

(二)消极影响

交叉持股下容易形成抽逃资金不利于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保护。交叉持股容易导致资本空洞化,使得抽逃资金客观上合法化,很难反映出公司的经营实力和偿债能力。此外,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采取的的事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母子公司交叉持股情况下,母公司董事会可以利用公司间的交叉持股关系将表决权传导给自己,形成母子两家公司被母公司董事会一手控制的情形,在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况下,往往将自己持有对方的表决权委托给对方董事会行使,达到和平共处,以维持董事职位,稳定管理者地位,这样就导致彼此的董事会对自己公司享有一定的表决权。这就为公司内部控制提供便利条件,使得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害。据台湾学者研究,交叉持股一般都伴随着大股东利用资讯优势炒作股票的行为。交叉持股使得两公司在技术,信息方面互相交流比较多使得其互相处于内部人的地位。这样就很容易诱发内部控制,产生关联交易,一方面形成高额利润,另一方面制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损害投资人债权人的利益。公司间交叉持股建立的战略联盟,可以产生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牟取垄断利润的行为”这是公司交叉持股可以抵制恶意收购的反面那就是容易形成行业垄断导致市场规律的失效,阻碍市场的良性竞争。

三、我国规制交叉持股现状及建议

关于上市公司交叉持股问题,我国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其关注不多。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不得成为连带责任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新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及其限制没有专门涉及交叉持股问题。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 年实施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也只是规定证券子母公司的交叉持股问题,对于解决我国大多数的交叉持股带来的法律问题很难得以解决。

为此加强对于交叉持股方面法律规制,并形成整套的法律配套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公司法应该对母子交叉持股和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区别对待,对于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应当采取严格控制但有例外的模式。同时对这样的母子交叉持股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或注销,一般规定为 6 个月。对于非母子公司的交叉持股只限制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份表决权的行使。交叉持股公司间持对方股份5%以上的一方无表决权,不超过5%的一方仍有表决权。

在反垄断法上. 就交叉持股而言,交叉持股双方不必取得对方控制权就可能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此时并不构成经营者集中,而营业额达到了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对这种情况现行反垄断法无法规制。交叉持股能够使生产迅速扩大,规模扩张,增强市场竞争力,但是当它对竞争产生不良影响时,我国反垄断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制,为此,我建议构成“特殊经营者集中”,符合国务院标准的要事前申报。违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罚,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

份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一定数额的罚款。

除此之外,要加强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建设,完善法人独立制度和董事会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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