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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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八年七月十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
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偿付能力评估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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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运营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保险监管机构主要关注的事项之一、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行为,维护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保险监管机构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以下简称“监管规则”)。
其中第12号规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本文就此进行解读。
一、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根据监管规则第12条,保险公司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管理:1.偿付能力监测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监测体系,制定偿付能力监测指标,监测保险产品的风险特征和业务运营情况,评估偿付能力状况,并及时报送监管机构。
2.偿付能力评估保险公司应当对自身偿付能力进行定期评估,识别潜在风险、评估风险影响程度和可能性以及对应的应对措施,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风险处置。
3.偿付能力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包括保险公司纯风险保额比率、保险公司净资产、风险准备金等,以及相关要求和指标。
同时,应当进行有效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4.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提交偿付能力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情况、偿付能力评估结果、风险预警和应对情况等。
同时,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
二、偿付能力评估对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评估,监管规则第12号还规定了一些具体要求:1.偿付能力充足率评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2.偿付能力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对偿付能力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明确影响偿付能力情况的因素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3.偿付能力不足情况处理如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出现不足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向监管机构报告并得到批准后再采取措施。
4.偿付能力风险评估报告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偿付能力风险评估报告,该报告应当包括偿付能力情况、风险评估分析和对策措施等。
总之,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偿付能力风险的管理和监测,及时评估偿付能力风险的状况和可能性,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并按照监管要求提交偿付能力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以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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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瞩怂润厉钐瘗睐枥庑赖赁轫。
第二章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闻创沟烩铛险爱氇谴净祸测。
第三章风险管理目标与工具残骛楼诤锩濑济溆堑籁娅骒。
第四章保险风险管理酽锕极额闭镇桧猪诀锥顾荭。
第五章市场风险管理弹贸摄尔霁毙揽砖卤庑诒尔。
第六章信用风险管理谋荞抟箧飙铎怼类蒋蔷点铋。
第七章操作风险管理厦礴恳蹒骈时尽继价骚卺癞。
第八章战略风险管理茕桢广鳓鲱选块网羁泪镀齐。
第九章声誉风险管理鹅娅尽损鹌惨历茏鸳赖萦诘。
第十章流动性风险管理籁丛妈羟为赡偾蛏练净槠挞。
第十一章信息披露风险管理预颂圣铉傧岁龈讶骅籴买闼。
第十二章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渗钐呛俨匀谔鳖调砚锦钡绒。
第十三章附则铙诛卧泻哕圣骋贶顶庑缝励。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表总则本规则旨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提出最低监管要求,规范控制风险评估及相应的最低资本要求,并为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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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风险。
固有风险由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组成。
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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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风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水平综合确定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
可量化的固有风险通过资本要求进行计量,控制风险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进行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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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评估,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水平,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https://img.taocdn.com/s3/m/ef88ba28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9f6ec67.png)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保险风险最低资本是指监管机构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承担风险的保险业务中需要具备的最低资本金额。
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设立旨在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其能够按时履行投保人的赔款义务,并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在发生风险事件时维护其稳定的运营。
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规定对于非寿险业务而言,意味着保险公司需要根据其业务规模和风险担保能力,持有一定数量的资本金。
这一原则的制定是基于对保险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的认知,并结合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量化和设定。
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规则旨在达到以下几个目的:首先,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资金来偿付保险合同中的风险责任。
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非常巨大,一旦发生风险事件,可能需要支付巨额的赔偿。
如果保险公司的资金不足以满足这些赔偿需求,将会严重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甚至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的破产。
因此,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规定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能够按时履行其承诺。
其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设立也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权益。
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是为了规避和分散风险。
如果保险公司无法履行赔款责任,投保人将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投保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因此,设立保险风险最低资本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权益,确保其获得应有的赔偿。
此外,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规定也有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需要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设置可以促使保险公司加强资本管理和风险控制,提高其盈利能力和综合竞争力,从而促进整个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最后,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规定还有助于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和资本充足性进行有效监管。
监管机构需要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保证其具备足够的资金来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
保险风险最低资本的设立可以提供一个衡量标准,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来评估其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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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标准化工作室编码[XX968T-XX89628-XJ668-XT689N]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目录铙诛卧泻哕圣骋贶顶庑缝励。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表总则本规则旨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提出最低监管要求,规范控制风险评估及相应的最低资本要求,并为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提供依据。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风险。
固有风险由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组成。
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风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水平综合确定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
可量化的固有风险通过资本要求进行计量,控制风险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进行识别。
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评估,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水平,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果是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阶段、业务规模、风险特征等,将保险公司分为I类保险公司和II类保险公司,分别提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
满足下列任意两个条件的保险公司为I类保险公司:公司成立超过5年;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规模保费超过5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200亿元,人身保险公司规模保费超过20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300亿元。
规模保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省级分支机构数量超过15家。
外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为II类公司。
中国保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所属类别。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https://img.taocdn.com/s3/m/39c4adfc970590c69ec3d5bbfd0a79563d1ed47b.png)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一、背景保险公司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而设立的机构,承担了重要的风险管理和赔付责任。
然而,保险业务的本质特点决定了其存在较高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为了确保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保险监管机构需要对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进行监管。
二、内容《规则》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标准。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定义: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负债与净资产之差额,即净资产扣除负债后剩余的金额。
2.计算方法:根据《规则》,实际资本的计算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核心偿付能力的评估和辅助资本的计算。
核心偿付能力主要通过比例法来评估,辅助资本则通过减值法来计算。
3.资本要求: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当满足一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对于不同的保险公司形态和业务模式,其最低资本要求也相应有所不同。
4.资本补充:如果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将要求其进行资本补充。
资本补充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包括增加股本、发行债券等。
5.监管措施:保险监管机构将根据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如果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不足以支撑其承担的风险,监管机构可以要求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以确保其偿付能力。
三、意义《规则》对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进行监管和评估,具有重要的意义:1.保护被保险人权益:通过监管和评估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可以确保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2.维护金融稳定:实际资本是保险公司抵御风险和保障偿付能力的重要指标,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与否直接关系到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风险传染的防范。
3.规范市场秩序:《规则》的出台,对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提高行业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
只有那些具备足够实际资本的保险公司才能在市场上生存,并为投资者、被保险人提供可靠的保障。
4.促进行业发展:通过对实际资本的监管,可以有效约束保险公司的风险行为,促使其规范经营、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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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认可资产 (4)第三章认可负债 (7)第四章资本分级 (11)第五章附则 (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和实际资本评估,明确资本分级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保险以及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短期寿险。
本规则所称寿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不包括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短期寿险。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实际资本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
第五条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原则,保监会根据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对资产、负债的评估标准进行调整的除外;(二)实际资本的评估应适时、恰当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在保险公司的商业模式和市场环境中的价值及其变化;(三)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当以母公司财务报表而不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四)资产与负债的评估原则应当一致;(五)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经营相同的保险业务,其资产、负债应适用相同的评估原则。
第六条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性质和能力,对实际资本实行分级监管。
保险公司应当准确计量各级资本,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七条本规则所称账面价值,包括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资产账面余额扣除资产减值、摊销或折旧后的金额;负债的账面价值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负债的账面余额。
保监会认为资产减值计提不恰当的,可要求保险公司对资产减值进行调整。
第二章认可资产第八条在偿付能力监管目的下,保险公司的资产分为认可资产和非认可资产。
认可资产是指处置不受限制,并可用于履行对保单持有人赔付义务的资产。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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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3.24【实施日期】2003.03.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现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O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二章偿付能力额度第四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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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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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1〕51号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改进和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增强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有效防范保险市场风险,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银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已于2021年9月9日经2021年第1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2月30日
——结束——。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https://img.taocdn.com/s3/m/8f04d9e05ef7ba0d4a733ba3.png)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 (5)第三章风险管理目标与工具 (10)第四章保险风险管理 (13)第五章市场风险管理 (17)第六章信用风险管理 (21)第七章操作风险管理 (23)第八章战略风险管理 (25)第九章声誉风险管理 (26)第十章流动性风险管理 (27)第十一章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 (27)第十二章附则 (2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规范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估,并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的正常的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
固有风险由可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难以量化风险)组成。
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
第四条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水平综合确定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状况。
控制风险及可量化的固有风险通过最低资本进行计量,难以量化的固有风险纳入风险综合评级进行评估。
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水平及相应的最低资本。
第五条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阶段、业务规模、风险特征等,将保险公司分为I类保险公司和II类保险公司,分别提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
第六条满足下列任意两个标准的保险公司为I类保险公司:(一)公司成立超过5年;(二)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最近会计年度签单保费超过5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200亿元,人身保险公司最近会计年度签单保费超过20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300亿元。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https://img.taocdn.com/s3/m/d2b823ec524de518964b7d75.png)
附件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行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公开其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四条保险公司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充分性原则,即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
(二)及时性原则,即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三)真实性原则,即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且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公平性原则,即确保具有相关利益的各方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
第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负最终责任。
第六条保监会和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进行监督。
保险公司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第二章定期披露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八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信息,包括:1.注册地址;2.法定代表人;3.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4.股权结构及股东;5.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6.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7.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8.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主要指标,包括:1.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2.核心偿付能力溢额;3.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4.综合偿付能力溢额;5.最近一期的分类监管评级及上期评级;6.保险业务收入;7.净利润;8、净资产。
以上指标除已注明外,均包括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对比数。
(三)实际资本,包括:1.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和实际资本的金额;2.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附属二级资本的金额。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https://img.taocdn.com/s3/m/ae2276a74b35eefdc9d33373.png)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定期披露 (4)第三章日常披露 (8)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9)第五章附则 (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行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公开其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包括政策性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公司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充分性原则,即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二)及时性原则,即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三)真实性原则,即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四)公平性原则,即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使相关利益各方能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负最终责任。
第六条保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依法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进行监督。
保险公司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第二章定期披露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八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一)基本信息;(二)主要指标;(三)实际资本;(四)最低资本;(五)风险综合评级;(六)风险管理状况;(七)流动性风险;(八)监管机构对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基本信息部分披露以下信息:(一)注册地址;(二)法定代表人;(三)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四)股权结构及股东;(五)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六)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八)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偿付能力报告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偿付能力报告](https://img.taocdn.com/s3/m/62bf0c381611cc7931b765ce05087632311274bb.png)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偿付能力报告一、引言保险行业是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风险特征。
为了确保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保护保险消费者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针对保险公司编制偿付能力报告提出了具体要求,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解读。
二、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偿付能力报告是保险公司对其偿付能力状况进行全面披露的一份重要文件,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股东情况等基本情况的介绍。
2.偿付能力评估的方法: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描述其偿付能力评估的方法和过程,包括使用的模型以及风险管理措施等。
3.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描述其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并披露管理层对于核心风险的评估和控制情况。
4.保险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其各类保险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和规模,以及资金运用情况和投资收益。
5.投资组合和风险承受能力: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其投资组合情况,包括投资类型、风险分布和投资收益等,同时说明其投资组合与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程度。
6.偿付能力评估结果: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其偿付能力评估的结果,包括偿付能力充足率、流动性状况和潜在风险等。
7.管理层陈述和独立评价报告: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应当对偿付能力报告进行陈述,并提供第三方独立评价报告,以增加报告的可信度和全面性。
8.其他补充信息: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补充提供其他信息,如风险暴露和风险缓释等。
三、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方法制定一个规范的偿付能力报告制度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至关重要1.确定编制负责人和项目组:保险公司应当明确负责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负责人,并成立专门的项目组来完成报告的编制工作。
2.收集和整理相关数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收集和整理与偿付能力相关的数据,包括财务数据、风险数据和业务数据等。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号 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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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目录第一章总则... .. (3)第二章利差风险最低资本.. (5)第三章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 ...................................... .7第四章信用风险最低资本汇总. .. (23)第五章附则............................................................................. .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交易对手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保险公司面临的信用风险包括利差风险和交易对手违约风险。
第四条保险公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采用的评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境内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境内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境外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国际公认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二)同一资产项目或发行主体有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评级机构给予评级的,从低适用;(三)对被投资产品和主体原则上应当定期跟踪评级,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采用最近一期符合要求的评级结果;(四)资产的信用评级是指项目评级和交易对手评级,有项目评级的资产应采用项目评级,无项目评级的资产应采用交易对手评级。
保监会认为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能客观反映资产风险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认可的评级结果,调整该资产的信用评级或指定其适用的信用风险因子。
第五条各项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信用其中:为信用风险的最低资本;信用EX为风险暴露,除特别规定外,信用风险的EX等于该项资产(负债)的认可价值;当该项资产(负债)的认可价值为负值时,EX等于0;RF为风险因子,;RF0为基础因子;K为特征因子,,K∈[-0.25, 0.25],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第i个特征系数,n为特征系数的个数;对特征系数,由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规定和赋值;无明确规定并赋值的,则=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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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目录第一章总则... .. (3)第二章利差风险最低资本.. (5)第三章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 ...................................... .7第四章信用风险最低资本汇总. .. (23)第五章附则............................................................................. .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交易对手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保险公司面临的信用风险包括利差风险和交易对手违约风险。
第四条保险公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采用的评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境内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境内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境外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国际公认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二)同一资产项目或发行主体有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评级机构给予评级的,从低适用;(三)对被投资产品和主体原则上应当定期跟踪评级,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采用最近一期符合要求的评级结果;(四)资产的信用评级是指项目评级和交易对手评级,有项目评级的资产应采用项目评级,无项目评级的资产应采用交易对手评级。
保监会认为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能客观反映资产风险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认可的评级结果,调整该资产的信用评级或指定其适用的信用风险因子。
第五条各项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信用其中:为信用风险的最低资本;信用EX为风险暴露,除特别规定外,信用风险的EX等于该项资产(负债)的认可价值;当该项资产(负债)的认可价值为负值时,EX等于0;RF为风险因子,;RF0为基础因子;K为特征因子,,K∈[-0.25, 0.25],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第i个特征系数,n为特征系数的个数;对特征系数,由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规定和赋值;无明确规定并赋值的,则=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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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 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 (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份指出,其旨在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编报,合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持有固定资产的目的是为了提供金融服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如果公司持有资产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则该资产不属于固定资产。
本规则除了强调固定资产的持有目的外,还强调使用年限超过1 年和单位价值较高两个特征。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和范围。
可收回金额,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处置资产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本规则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所规定的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彻底相同。
评估增值,指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后所确定的房地产价值的变动。
某次评估的评估增值等于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减去评估基准日的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后的金额(金额为正代表房地产有正增值,金额为负代表房地产有负增值),其中,评估增值余额就是评估基准日房地产评估增值项目的余额,即评估基准日累计评估增值计算折旧后的金额。
保险公司应对评估基准日和评估完成日之间房地产价值发生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
包括但不限于:1.对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应的评估增值计算折旧(摊销);2.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增加或者减少;3.如果评估基准日与评估完成日之间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又发生大幅变动,则应当考虑重新确定评估基准日。
减值,指固定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
具体而言,非房屋固定资产的减值是指,非房屋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净额;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减值是指,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保监发〔201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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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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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
保监发〔2015〕2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改进和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深化保险业市场化改革,转变行业增长方式,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保监会于2012年启动了“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称偿二代)建设工作,现将研制完成的偿二代全部主干技术标准共17项监管规则(见附件)予以发布。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13日
——结束——。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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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是指针对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的监管规定。
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过风险调整后可用的资本金额,用于覆盖保险公司在承保风险和投资风险中可能承担的损失。
实际资本的监管规定旨在确保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资本来应对潜在的风险和损失。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有着严格的监管要求。
监管机构通过制定相应的资本充足率指标来评估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水平。
其中最常用的指标是风险调整后的核心资本充足率(Risk Adjusted Core Capital Adequacy Ratio,简称RACCAR)。
该指标是通过将保险公司的核心资本与风险调整后的风险资本需求进行比较得出的。
风险调整后的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包括两个关键步骤。
首先,需要对保险公司承保的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和估计,并计算出相应的风险资本需求。
这些风险包括保费风险、赔款风险、再保风险、市场风险等。
其次,需要将保险公司的核心资本与风险资本需求进行比较,计算出风险调整后的核心资本充足率。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监管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它可以确保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资本来承担风险和损失,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它可以促使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提升自身的财务稳定性和偿付能力。
总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的实际资本要求是确保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资本来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重要规定。
监管机构通过制定相应的资本充足率指标来评估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水平,并要求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以提升自身的财务稳定性和偿付能力。
这对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人的利益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https://img.taocdn.com/s3/m/f2f0a377a45177232f60a2ff.png)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目录第一章总则 . (3)第二章最优估计准备金 (4)第三章风险边际 (9)第四章附则 . (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基于偿付能力监管目的的寿险合同负债评估,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寿险合同,是指长期寿险合同(含年金保险)、长期健康险合同和长期意外险合同。
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短期寿险合同、短期意外伤害险合同、短期健康险合同的负债以财务报表账面价值为认可价值。
第三条寿险合同负债由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组成。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未决赔款准备金以财务报表账面价值为认可价值。
第四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公式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最优估计准备金+风险边际第五条保险公司在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将单个保险合同作为计量单元,也可以将具有同质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组合作为计量单元。
计量单元的确定标准在各个评估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分别评估分保前和分保后的寿险合同负债;将分保前的寿险合同负债确认为认可负债,将分保前和分保后的合同负债的差额作为应收分保准备金,确认为认可资产。
第二章最优估计准备金第七条最优估计准备金的计算公式为:最优估计准备金=现金流现值(PV )+选择权及保证利益的时间价值(TVOG )第八条现金流现值应以保险合同产生的预期未来净现金流为基础进行评估。
预期未来净现金流等于预期未来现金流出减预期未来现金流入的差额。
预期未来现金流出,是指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必需的、全部的、合理的现金流出,主要包括:(一)根据保险合同对保单持有人承诺的保证利益,包括死亡给付、残疾给付、疾病给付、生存给付、满期给付、退保给付等;(二)根据保险合同构成推定义务的非保证利益,包括分红保险红利给付、万能保险结算收益中超过保证利益的部分等;(三)管理保险合同或处理相关赔付的保单维持费用,包括续期佣金、保险保障基金、监管费、流转税(如有)以及其他维持费用等;(四)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其他现金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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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评价内容 (2)第三章评价类别 (5)第四章评价方法 (6)第五章监管政策和措施 (7)第六章运行机制 (9)第七章附则 (11)附件一量化风险评价标准 (12)附件二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 (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旨在规范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标准,明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分类监管政策和措施。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分类监管,即风险综合评级,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客观信息,以风险为导向,综合分析评价保险公司的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的风险,依据评价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对不同类别的公司依法实施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保监局参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类评价,提供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风险信息和评价结果。
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监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评价内容第六条分类监管评价包括以下内容:(一)对难以量化的风险进行评价,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二)综合量化风险(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结果,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综合评级。
第七条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八条在分类监管中,操作风险划分为以下细类:(一)销售、承保、再保险业务线的操作风险;(二)理赔业务线的操作风险;(三)资金运用业务线的操作风险;(四)公司治理的操作风险;(五)财务管理的操作风险;(六)准备金管理的操作风险。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一)评估各业务线的内部控制程序和流程的有效性、合规性等;(二)评估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人员因素,包括招聘、解雇、培训、领导能力和持续发展规划、业绩管理、薪酬等;(三)评估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信息系统因素,包括系统设计缺陷、软件/硬件故障或不足、信息安全和数据质量等方面的风险等;(四)评估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外部因素,包括监管政策、法律、不可抗力等。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评估操作风险时,还将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公司所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二)保险公司的反洗钱、反欺诈、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情况;(三)保险公司因司法案件较多或较严重导致的案件风险。
第十一条战略风险是指,由于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流程无效或经营环境的变化,导致战略与市场环境和公司能力不匹配的风险。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战略风险:(一)战略制定风险评估,评估公司战略制定的流程和战略目标的科学性、可操作性,以及由于公司内部因素导致的战略制定无效的风险;(二)战略执行风险评估,评估公司管理层实施既定战略的流程和执行力,以及存在的风险;(三)外部因素评估,评估公司所处的经营环境、行业政策、合作伙伴等外部因素变化可能导致的战略风险。
第十三条声誉风险是指,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外部事件等原因导致利益相关方对保险公司负面评价,从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在评估保险公司的声誉风险时,将考虑声誉风险与其他风险关联度较强的特点,统筹考虑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战略风险等引发声誉风险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
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流动性风险:(一)定量监管指标评估,评估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比例、投资资产流动比例和综合流动比例等流动性监管指标是否达标;(二)定性评估,评估保险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及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在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进行评价的基础上,中国保监会结合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综合评级。
第三章评价类别第十八条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反映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和偿付能力综合风险。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按综合风险的高低将保险公司分为四类:(一)A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小的公司;(二)B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小的公司;(三)C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大的公司;(四)D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严重的公司。
第四章评价方法第二十条分类监管评价采用加权平均法。
其中,量化风险的权重为50%,总分为100分;难以量化风险的权重为50%,总分为100分。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根据量化风险评价标准评估保险公司的量化风险,并对其评分。
第二十二条量化风险评价标准主要考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包括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量化风险评价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结果为各类风险评价结果的加权平均值。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评估保险公司难以量化的风险,并对其评分。
第二十五条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考虑以下因素:(一)各类风险的权重;(二)各类风险的具体评价标准和评分规则;(三)日常监管信息。
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见附件二。
第二十六条保监局参与评价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负责提供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和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管政策和措施第二十七条在市场准入、产品管理、资金运用、现场检查等方面,中国保监会对A、B、C、D四类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实施不同的监管政策。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进行行政许可审核时,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相关许可条件,将相应分类监管指标的评分结果作为审核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分类监管的评价结果,对保险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对A类公司,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B类公司,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一)监管谈话;(二)风险提示;(三)要求公司限期整改所存在的问题;(四)针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五)要求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计划。
第三十二条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原因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二)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三)限制商业性广告;(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五)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六)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七)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八)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九)向董事会、监事会或主要股东通报公司经营状况。
第三十三条对操作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一)要求提交改善公司治理、内控流程、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计划;(二)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三)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对流动性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流动性风险》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对战略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一)要求提交改善战略管理的计划;(二)要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公司战略;(三)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对声誉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采取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对D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C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采取整顿、接管以及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章运行机制第三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一次分类监管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并对有关保险公司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每季度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信息系统报送有关信息和数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保监局报送有关信息和数据。
第四十条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保监局报送的信息和掌握的日常监管信息,根据分类监管职责分工,对保险公司的难以量化风险进行评价计分,并将评价分数、评价依据等内容报送至分类监管信息系统。
分类监管系统汇总综合各方面的评分,按照统一的规则,得到保险公司的综合评价分数。
第四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对各保险公司的综合评价分数进行分析和审议,最终确定保险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
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研究决定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每季度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以适当方式披露以下分类监管信息:(一)保险行业的分类监管评级总体情况;(二)各公司分类监管评级结果;(三)C、D类公司的主要风险。
第四十四条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在季度内发生重大变化,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可以依照工作程序调整公司的分类结果和监管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规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自××日起施行。
附件一量化风险评价标准量化风险评价标准应当考虑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值和稳定性,具体标准如下:一、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达标,则量化风险评价得0分。
二、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只有一项达标,则量化风险评价得40分。
三、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达标,则按以下标准赋分:(一)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当季度达标,则量化风险评价得80分;(二)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4个季度均达标,则量化风险评价得90分;(三)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8个季度均达标,则量化风险评价得100分;附件二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由风险权重和评价标准两部分组成,具体内容如下:一、风险权重(一)难以量化的风险中,各类风险的权重和总分如下:1. 操作风险权重为50%,总分为10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