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X 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3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
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二、能力评估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
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偿二代(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流动性风险(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流动性风险管理 (2)第三章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8)第四章流动性风险监管 (10)第五章附则 (11)附件一:现金流压力测试 (12)附件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说明 (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旨在对保险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提出最低监管要求,建立流动性监管指标和压力测试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及时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现金流压力测试,是指保险公司在正常情景和压力情景下,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流动性风险进行的预测和评价。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以保持合理的流动性水平。
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本规则对保险公司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流动性风险管理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策略,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目标、管理模式和主要政策。
第八条保险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二)流动性风险偏好、容忍度和限额;(三)日常现金流管理;(四)业务管理;(五)融资管理;(六)投资管理;(七)再保险管理;(八)流动性风险监测;(九)现金流压力测试;(十)流动性应急计划。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及报告路线,并建立考核及问责机制。
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会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批并至少每年审议一次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容忍度、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流程;(二)监督管理层对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三)持续关注流动性风险状况,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重大变化;(四)审批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5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52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研究,决定自编报2022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季度报告起,保险业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部分监管规则的明细规定(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四条关于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存在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逆转时,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十三条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统一按成本模式计量金额作为其认可价值的规定,在新旧规则切换日的规定如下:对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保险公司以2022年1月1日作为初始计量日,将其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按成本模式计量其认可价值。
其中,投资性房地产的购置成本作为核心一级资本,评估增值作为附属一级资本。
投资性房地产存在减值迹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
保险公司计提的减值和按照成本模式计提的折旧,应当在购置成本、评估增值间按比例分摊,相应减少核心一级资本或附属一级资本。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三十六条关于保单未来盈余进行资本工具分级所使用的资本报酬率如下:保单剩余期限30年(含)以上的,以及保单剩余期限10年(含)以上、3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3%;保单剩余期限5年(含)以上、1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瞩怂润厉钐瘗睐枥庑赖赁轫。
第二章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闻创沟烩铛险爱氇谴净祸测。
第三章风险管理目标与工具残骛楼诤锩濑济溆堑籁娅骒。
第四章保险风险管理酽锕极额闭镇桧猪诀锥顾荭。
第五章市场风险管理弹贸摄尔霁毙揽砖卤庑诒尔。
第六章信用风险管理谋荞抟箧飙铎怼类蒋蔷点铋。
第七章操作风险管理厦礴恳蹒骈时尽继价骚卺癞。
第八章战略风险管理茕桢广鳓鲱选块网羁泪镀齐。
第九章声誉风险管理鹅娅尽损鹌惨历茏鸳赖萦诘。
第十章流动性风险管理籁丛妈羟为赡偾蛏练净槠挞。
第十一章信息披露风险管理预颂圣铉傧岁龈讶骅籴买闼。
第十二章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渗钐呛俨匀谔鳖调砚锦钡绒。
第十三章附则铙诛卧泻哕圣骋贶顶庑缝励。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表总则本规则旨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提出最低监管要求,规范控制风险评估及相应的最低资本要求,并为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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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风险。
固有风险由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组成。
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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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风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水平综合确定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
可量化的固有风险通过资本要求进行计量,控制风险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进行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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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评估,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水平,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优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优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3.09.10•【文号】金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3.09.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优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通知金规〔2023〕5号各监管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为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促进保险公司回归本源和稳健运行,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差异化资本监管(一)对于财产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总资产100亿元以上、2000亿元以下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95%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即特征系数为-0.05;总资产100亿元以下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90%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即特征系数为-0.1。
(二)对于人身险公司,总资产500亿元以上、5000亿元以下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95%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即特征系数为-0.05;总资产500亿元以下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90%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即特征系数为-0.1。
上述最低资本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第十五条中,考虑风险分散效应和特定类别保险合同损失吸收效应后的可资本化风险的最低资本。
二、优化资本计量标准,引导保险公司回归保障本源(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剩余期限10年期以上保单未来盈余计入核心资本的比例,从不超过35%提高至不超过40%。
(四)财产险公司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所有非寿险业务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小于等于-5%的,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十条至第二十条计量的保费风险最低资本总和按照95%计算,即特征系数为-0.05。
财产险公司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所有非寿险业务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小于等于-5%的,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计量的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总和按照95%计算,即特征系数为-0.05。
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征求意见稿第三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评价内容 (2)第三章评价类别 (6)第四章评价方法 (6)第五章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7)第六章运行机制 (9)第七章附则 (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旨在规范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综合评级,全面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状况,明确相应的分类监管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分类监管,即风险综合评级,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相关信息,以风险为导向,综合分析、评价保险公司的各类风险,根据其综合风险的大小,评定为不同的监管类别,并采取相应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的监管活动。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保监局参与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类评价,提供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风险信息和评价结果。
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监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评价内容第六条分类监管评价包括以下内容:(一)对难以量化的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进行评价;(二)综合考虑偿付能力充足率及上款4类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结果,评价保险公司的综合偿付能力风险。
第七条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八条在分类监管中,操作风险划分为以下细类:(一)销售、承保、再保险业务线的操作风险;(二)理赔业务线的操作风险;(三)资金运用业务线的操作风险;(四)公司治理相关的操作风险;(五)财务管理相关的操作风险;(六)准备金管理相关的操作风险(七)案件管理相关的操作风险。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标准化工作室编码[XX968T-XX89628-XJ668-XT689N]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目录铙诛卧泻哕圣骋贶顶庑缝励。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表总则本规则旨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提出最低监管要求,规范控制风险评估及相应的最低资本要求,并为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提供依据。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风险。
固有风险由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组成。
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风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水平综合确定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
可量化的固有风险通过资本要求进行计量,控制风险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进行识别。
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评估,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水平,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果是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阶段、业务规模、风险特征等,将保险公司分为I类保险公司和II类保险公司,分别提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
满足下列任意两个条件的保险公司为I类保险公司:公司成立超过5年;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规模保费超过5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200亿元,人身保险公司规模保费超过20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300亿元。
规模保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省级分支机构数量超过15家。
外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为II类公司。
中国保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所属类别。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是中国保监会在2012年发布的重要规章,对当时的保险监管体系进行了重大的改革纠正。
其中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下属机构必须坚持执行,使保险活动持续稳定发展,这些详细规定如下:
一、关于偿付能力评估和规划
1、要求保险公司开展偿付能力评估和规划,确保科学可行,并对偿付能力和偿付计划进行及时审计和监督;
2、要求保险公司定期审计,确保检查偿付能力的准确性;
3、要求保险公司在报送有关部门的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关于偿付能力的情况;
4、要求保险公司在法定时间内保障定期偿付能力,或在紧急时期向客户提供偿付能力增强资金;
二、关于偿付约束
1、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其投资回报及风险特性,制定具体偿付约束措施;
2、要求保险公司定期对偿付约束有效性进行评估,确保其科学性及适用性;
1、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偿付时间内按照有关程序开展偿付;
2、要求保险公司对偿付工作进行及时报告,及时通知客户有关偿付情况;
四、关于偿付余额监测
1、要求保险公司定期进行偿付余额监测;
2、要求保险公司对偿付能力进行重大变动提前书面报告;
3、要求保险公司定期对偿付运营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发现和处理可能存在的风险;
按照上述规章,下属机构应当切实落实自身要求,维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稳定发展,为客户提供高品质保障服务。
同时,要及时发现和调整保险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确保其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3.24【实施日期】2003.03.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现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O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二章偿付能力额度第四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30•【文号】银保监发〔2021〕52号•【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52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研究,决定自编报2022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季度报告起,保险业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部分监管规则的明细规定(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四条关于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存在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逆转时,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十三条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统一按成本模式计量金额作为其认可价值的规定,在新旧规则切换日的规定如下:对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保险公司以2022年1月1日作为初始计量日,将其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按成本模式计量其认可价值。
其中,投资性房地产的购置成本作为核心一级资本,评估增值作为附属一级资本。
投资性房地产存在减值迹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
保险公司计提的减值和按照成本模式计提的折旧,应当在购置成本、评估增值间按比例分摊,相应减少核心一级资本或附属一级资本。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三十六条关于保单未来盈余进行资本工具分级所使用的资本报酬率如下:保单剩余期限30年(含)以上的,以及保单剩余期限10年(含)以上、3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3%;保单剩余期限5年(含)以上、1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定期披露 (4)第三章日常披露 (8)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9)第五章附则 (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行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公开其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包括政策性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公司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充分性原则,即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二)及时性原则,即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三)真实性原则,即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四)公平性原则,即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使相关利益各方能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负最终责任。
第六条保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依法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进行监督。
保险公司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第二章定期披露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八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一)基本信息;(二)主要指标;(三)实际资本;(四)最低资本;(五)风险综合评级;(六)风险管理状况;(七)流动性风险;(八)监管机构对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基本信息部分披露以下信息:(一)注册地址;(二)法定代表人;(三)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四)股权结构及股东;(五)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六)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八)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X号-分类监管(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评价内容 (2)第三章评价类别 (5)第四章评价方法 (6)第五章监管政策和措施 (7)第六章运行机制 (9)第七章附则 (11)附件一量化风险评价标准 (12)附件二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 (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旨在规范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标准,明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分类监管政策和措施。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分类监管,即风险综合评级,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客观信息,以风险为导向,综合分析评价保险公司的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的风险,依据评价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对不同类别的公司依法实施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保监局参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类评价,提供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风险信息和评价结果。
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监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评价内容第六条分类监管评价包括以下内容:(一)对难以量化的风险进行评价,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二)综合量化风险(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结果,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综合评级。
第七条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八条在分类监管中,操作风险划分为以下细类:(一)销售、承保、再保险业务线的操作风险;(二)理赔业务线的操作风险;(三)资金运用业务线的操作风险;(四)公司治理的操作风险;(五)财务管理的操作风险;(六)准备金管理的操作风险。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25•【分类】问答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管理规定》修订背景是什么?原《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发布于2008年。
实施10多年来,在加强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强化资本刚性约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6年,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正式实施,原《管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偿二代实施后的实际,需要及时总结吸收偿二代建设实施的最新成果以及监管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提升偿付能力监管规章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因此,偿二代实施后,原保监会就启动了对原《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2017年形成了初稿。
银保监会成立以来,根据偿付能力监管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对初稿进行了梳理、研究和完善,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形成了修订后的《管理规定》。
二、《管理规定》在偿付能力监管框架方面有何规定?《管理规定》明确,中国银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制定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与原《管理规定》相比,修订后的《管理规定》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体系。
第一支柱定量监管要求,即通过对保险公司提出量化资本要求,防范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3类可资本化风险;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即在第一支柱基础上,防范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4类难以资本化的风险;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即在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基础上,通过公开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等手段,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防范依靠常规监管工具难以防范的风险。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优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优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通知为完善保险公司偿付力量监管标准,促进保险公司回归本源和稳健运行,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差异化资本监管(一)对于财产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总资产100亿元以上、2000亿元以下公司的最低资本根据95%计算偿付力量充分率,即特征系数为-0.05;总资产100亿元以下公司的最低资本根据90%计算偿付力量充分率,即特征系数为-0.1。
(二)对于人身险公司,总资产500亿元以上、5000亿元以下公司的最低资本根据95%计算偿付力量充分率,即特征系数为-0.05;总资产500亿元以下公司的最低资本根据90%计算偿付力量充分率,即特征系数为-0.1。
上述最低资本为《保险公司偿付力量监管规章第2号:最低资本》第十五条中,考虑风险分散效应和特定类别保险合同损失汲取效应后的可资本化风险的最低资本。
二、优化资本计量标准,引导保险公司回归保障本源(三)《保险公司偿付力量监管规章第1号:实际资本》第四十一条其次款中,剩余期限10年期以上保单将来盈余计入核心资本的比例,从不超过35%提高至不超过40%。
(四)财产险公司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全部非寿险业务再保后未到期责任预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小于等于-5%的,依据《保险公司偿付力量监管规章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十条至其次十条计量的保费风险最低资本总和根据95%计算,即特征系数为-0.05。
财产险公司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全部非寿险业务再保后未决赔款预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小于等于-5%的,依据《保险公司偿付力量监管规章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其次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计量的预备金风险最低资本总和根据95%计算,即特征系数为-0.05。
(五)保险公司投资的非基础资产中,底层资产以收回本金和固定利息为目的,且交易结构在三层级及以内(含表层)的,应纳入利率风险最低资本计量范围,以强化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第十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4. 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 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 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 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 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 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 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外国保险公司偿债能力合并评 估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 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 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 偿付能力。
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 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 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 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合规。
分类监管的依据指标
保监会曾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中对分类监管进行了规定。
2008年12月印发的《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 类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则主要根据偿 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公司治理、内控和合 规风险指标、财务风险指标、资金运用风 险指标和业务经营风险指标等五大类指标 进行分类监管。
分类监管的具体分类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 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偿付能力报告负责者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 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 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市场风险最低资本-保监会
(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1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利率风险最低资本 ....................................................... 4 第三章 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 ............................................... 7 第四章 房地产价格风险最低资本 ......................................... 15 第五章 境外资产价格风险最低资本 ..................................... 17 第六章 汇率风险最低资本 ..................................................... 18 第七章 市场风险最低资本汇总 ............................................. 20 第八章 附则.............................................................................. 22
3
数; 对特征系数 ,由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含问题解答)规
定和赋值;无明确规定并赋值的,则 =0。 第五条 在计算某类资产(负债)的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时,应对该类资产(负债)进行分项计算,不得按类别合并 计算。
第六条 保险公司表外业务的市场风险最低资本标准另 行规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总则:以风险为基础
?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 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 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 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分类监管的具体分类
? 按照风险高低程度将保险公司分为四类: ? A类公司:指偿付能力达标,公司治理、资金运
用、市场行为等方面未发现问题; ? B类公司:指偿付能力达标,但公司治理、资金
运用、市场行为等方面存在一定风险; ? C类公司:指偿付能力不达标,或公司治理、资
金运用、市场行为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 ? D类公司:指偿付能力严重不达标,或公司治理、
分类监管的依据指标
? 保监会曾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中对分类监管进行了规定。
? 2008年12月印发的《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 类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则主要根据偿 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公司治理、内控和合 规风险指标、财务风险指标、资金运用风 险指标和业务经营风险指标等五大类指标 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
?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 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 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 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 力测试。
?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 能力。
最低资本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 指保险公司为应对 资产风险、承 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 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 应当具有的 资本数额。
? 如果保险公司实际偿付额度低于其法定偿 付能力额度,监管机构将根据其不足程度, 采取不同的干预措施,如限期补充资本金, 限制签发新保单等。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则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则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则,是指保险监管机构为保障保险市场稳定、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相关规则和措施。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则:1. 风险管理要求: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监测和风险应对等措施,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和稳健运营。
2. 资本充足要求:保险公司需要保持足够的资本充足,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和偿付能力需求。
监管机构会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风险水平等因素,制定具体的资本充足要求标准。
3. 偿付能力监管评估:保险监管机构会定期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评估,评估包括对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比率等指标的监控和评估,以确保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
4. 提前干预措施:当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出现问题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提前干预措施,包括责令保险公司采取必要的措施弥补偿付能力缺口,或者暂停保险公司的部分业务等。
5. 信息披露要求:保险公司需要及时、准确地向监管机构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披露其偿付能力情况,包括资本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偿付能力指标等信息。
这些规则和措施旨在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保险公司需要密切遵守这些规则,并根据监管要求建立健全的偿付能力管理制度。
6. 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监管机构通常会制定一系列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用于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常见的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风险覆盖比率、准备金覆盖率等。
保险公司需要根据监管指标的要求进行定期报告,并确保指标的符合要求。
7. 偿付能力测试:保险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定期进行偿付能力测试,以评估其在不同风险情景下的偿付能力。
测试通常包括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以确定保险公司在面临各类风险情况时的偿付能力状况。
8. 审计和核查要求:保险公司需要接受监管机构的审计和核查,确保其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监管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报告、文件和数据,以评估其偿付能力管理情况。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年第1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八年七月十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
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偿付能力评估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
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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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X号:实际资本(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认可资产 (4)第三章认可负债 (6)第四章资本分级 (8)第五章附则 (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实际资本评估,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况下可以吸收损失的经济资源。
实际资本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
第四条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原则为基础,根据偿付能力监管目的,对资产、负债的评估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二)实际资本的评估以母公司报表为基础,而不以合并报表为基础;(三)实际资本的评估应适时、恰当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在市场环境中所面临的实际风险及其变化;(四)资产与负债的评估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五)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经营相同的保险业务,其资产、负债应适用相同的评估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对实际资本实行分级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准确计量各类资本,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六条本规则所称账面价值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资产账面余额扣除资产减值或折旧后的金额和根据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负债的账面余额。
保监会认为资产减值计提不恰当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资产减值进行调整。
第二章认可资产第七条认可资产是指处置不受限制,并可用于履行对保单持有人赔付义务的资产。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第八条认可资产包括以下类别:(一)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现金以及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其中,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活期存款,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货币基金、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证券、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和拆出资金等;(二)投资资产,指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形成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资产、基础设施投资、权益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其他投资资产等;(三)长期股权投资,指保险公司能够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包括:保险公司对子公司、合营公司和联营公司的投资等;(四)固定资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工程、办公家具等;(五)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利息、保单质押贷款、应收股利、预付赔款、存出保证金、其他应收和暂付款项等;(六)独立账户资产,指投资连结保险、变额年金保险各个投资账户中的投资资产;(七)其他认可资产,包括应急资本等。
第九条保险公司下列资产为非认可资产:(一)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二)商誉;(三)由经营性亏损引起的净递延所得税资产;(四)长期待摊费用;(五)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非认可资产。
第十条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包括:(一)被依法冻结的资产;(二)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或抵押的资产(为自身担保的抵押物和质押物除外);(三)由于交易对手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四)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资产;(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除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外,保险公司各项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权益法确定其认可价值。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发行的应急资本,属于认可资产,具体认可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章认可负债第十四条认可负债是指保险公司无论在持续经营状况还是破产清算状况下均需要偿还的债务。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负债,为非认可负债。
第十五条认可负债包括以下类别:(一)保险责任准备金负债,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二)金融负债,包括卖出回购证券、应付返售证券、保户储金及投资款等;(三)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应付保单红利、应付赔付款、预收保费、应付分保款项、应付佣金及手续费、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金、应缴保险保障基金等;(四)资本性负债,指保险公司发行的符合核心资本或附属资本标准,用于补充实际资本的长期债务,包括优先股、次级定期债务、资本补充债券、次级可转换债券等;(五)预计负债,指按照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或有事项的有关负债;(六)独立账户负债,指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变额年金保险等提取的单位准备金和投资账户负债。
(七)其他认可负债,包括:非负债类资本工具超额部分调增的认可负债等。
第十六条下列负债为非认可负债:(一)保险公司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对农业保险业务提取的大灾风险保费准备金;(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非认可负债。
第十七条非寿险业务的保险责任准备金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寿险业务保险责任准备金负债的认可价值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的金融负债、应付及预收款项、预计负债、独立账户负债和其他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发行的没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和资本补充债券,以及次级可转换债券,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认可价值:(一)剩余年限在2年以上(含2年)的,认可价值为0;(二)剩余年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50%作为其认可价值;(三)剩余年限在1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发行的具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和资本补充债券,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认可价值:(一)剩余期限在4年以上(含4年)的,认可价值为0;(二)剩余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4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20%作为其认可价值;(三)剩余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3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40%作为其认可价值;(四)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60%作为其认可价值;(五)剩余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赎回日之前和赎回日之后的票面利率差额超过100BP,或者有明确证据表明保险公司会提前赎回的,剩余期限按赎回日计算;否则按到期日计算。
赎回日未赎回的,剩余期限按到期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发行的其他资本性负债的认可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资本分级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符合以下特性:(一)存在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是实缴或承诺的资本;(二)永续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没有到期日或具有监管部门认可的较长期限;(三)次级性,即保险公司资本的清偿顺序应当在保单负债和一般债务之后;(四)非强制性,即本息支付不是强制义务,或者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能支付。
第二十三条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保险公司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一)核心资本是指在持续经营状况下或破产清算状况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核心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核心二级资本。
(二)附属资本是指在破产清算状况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附属资本包括附属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
第二十四条核心一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二)在永续性方面,应当没有到期日,且发行时不应造成该工具将被回购、赎回或取消的预期;(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经营损失和破产损失;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受偿顺序排在最后;发行人或其关联方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非强制性方面,任何情况下,收益分配都不是义务,且不分配不被视为违约。
第二十五条核心二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二)在永续性方面,应当没有到期日或者期限不低于10年,发行5年后方可赎回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资本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吸收经营损失和破产损失;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核心一级资本;发行人或其关联方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非强制性方面,支付本息后偿付能力不达标时,不能支付本息;可以设定递延支付本息条款或取消支付利息条款。
减记或转股条款触发事件的具体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附属一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二)在永续性方面,期限不低于5年;(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破产损失;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核心资本;(四)在非强制性方面,可以设定本息递延条件;发行人无法按期支付本息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发行人破产。
第二十七条附属二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在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或承诺的;(二)在永续性方面,期限可以低于5年;(三)在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破产损失;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核心资本;(四)在非强制性方面,不存在本息支付的约束条件。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指定某类资本所属的资本类别。
第二十九条核心一级资本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进行调整:(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二)资本公积;(三)盈余公积;(四)一般风险准备;(五)未分配利润;(六)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对农业保险业务提取的大灾风险保费准备金;(七)保险公司持有的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权益法确定的认可价值与其财务报表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八)寿险业务保险责任准备金财务报表账面价值与其认可价值之间的差额;(九)其他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资本工具;(十)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其他核心一级资本。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计算核心一级资本时,应当调整以下部分:(一)扣减本规则第九条所列的各项非认可资产;(二)扣减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增值;(三)扣减以下情况转换日公允价值超过原账面价值的部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和以成本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固定资产;(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调整项目;上述(二)、(三)项为附属一级资本。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各级资本应符合以下标准:(一)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二)核心二级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30%;(三)附属二级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25%。
各级资本工具余额超过上述限额的,资本性负债超额部分调增相应认可负债的认可价值;非资本性负债超额部分调增其他认可负债的认可价值。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于2014年底之前发行的带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其利率跳升大于100BP但小于等于200BP,剩余期限按到期日计算,确定认可价值;大于200BP的,剩余期限按赎回日计算,确认认可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