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吏治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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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吏治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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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官吏是在国家机构中担任一定职务、享有一定权利的一个特殊群体,是行使国家职能、执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吏治的好坏对国家政治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权的兴衰。法律由人来制定,也只能由人来实现,法治不能无人去治。中国历代统治者为了谋求国家的长治久安,对于吏治建设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许多政治家和思想家也都深刻地认识到治吏对推行“法治”的重要意义。
先秦法家提出“名主治吏不治民”的著名论断,其实质并非轻视、否定治民,而是强调治吏的重要性,试图通过治吏来实现治民。儒家主张“为政在人”、“人存政举”、“有治人,无治法”,更是突出了人,即圣君、良吏在国家治乱和法治兴衰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法治是治国的宏观方略,吏治则是治国的一种具体途径,只有以法治吏,才能保障以法治国。中国古代绝大多数时期都做到了既重视法治,又重视吏治,将二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一)中国古代吏治法的内容概要
中国古代吏律,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惩处的刑罚也比较严酷,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贪污受贿的罪与罚
古代刑律中的贪污行为是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受贿行为是指官吏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私利,而非法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古代社会统治阶级为整肃吏治,严明法纪,都一向注意与官吏的贪脏枉法作斗争。早在奴隶社会的商朝,商王成汤就首创了“官刑”,禁止“三风十衍”,“儆于有位”,三风指
巫风、淫风、乱风,其中包括十种犯罪之一就是收受贿赂,凡违反“官刑”者,一般官吏要遭贬,君王违反,要追究“臣下不谏”的责任,对“臣下”处以“墨刑”。到战国时,李悝制定的“法经”规定了“嬉禁”和“全禁”,对赌博和受贿判处罚金和死刑不等,“承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将军)以下受金则诛。”
秦朝对贪脏枉法的官吏一律重罚,“不赦不宥”,即不赦免不宽大,在秦律中有“通一钱,鲸为城旦罪”的规定,甚至私借公款也要以盗窃问罪,秦简中记载:“府中公金钱私贷用之,与盗同法”。
汉律因袭秦律,重惩脏吏。依汉律,“主守盗值十金者”即处以死刑;一长官接受属下财物的,要依法问罪;汉文帝时曾下令,“禁生脏者,不得为吏”,后代连同胶吏子孙,要禁
锢三世,不得为官。
南北朝时,法纪废弛,故统治者更加重了脏罪的刑罚。“事涉货财,宁不尤切。今可改不枉法受财科同正盗”。北朝后魏时,亦用重法惩治脏吏,《魏书·张衰传》载:“显祖诏
诸监临之官所监治,受羊一口、酒一解者,罪至大辟,与者以从坐论”。北齐《齐书·祖珑传》载:“奥拟补令史十余人,皆有受纳,后其事发,缚逛送廷尉,据枉法处绞刑”。
唐朝初年,统治者在总结了历代惩治贪官污吏的经验基础上,制定了更为详尽的法律惩办赃官。唐代宗“深恶官吏贪浊,有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因而唐朝初年,“官吏多自清谨”,政纪比较严明。在唐朝《职制律》中规定:
1凡接受财物为人请求者,都要问罪。其中“非监临之官受人财物而为请求者,坐脏
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答四十,一匹加一等,罪止二千五百里”,对接受某人之财物,通过一定关系代向主办人请求者要判刑。
2“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无受者并脏论,余各依己分法”,共谋受贿,分脏入
己者,要分主从加以惩罚。
3“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受财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即负有领导、监督之贵或主办某项工作的官吏,接受他人财物的~般官吏受财请求处罚要重,对事后受财者,要以枉法与否作为刺刑轻重的根据。
4“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馈及乞取者,与监临同”,即官吏奉派出使,于所到之处接受馈赠或强行取要,要按监临受贿论处。
5监临主司于所管辖地区借贷及买卖财物,利用权势,谋取非法利润者,要受答刑至徒刑不等。
6凡借、挪用自己管理的国家财产、私自役使自己主管部门的奴脾、牛马、车船者,
皆以贪脏论罪,“徒三年”。唐初统治者对监临之官役使所监临财物的行为的处理是非常重视的。
而明代对贪官污吏的惩罚突出表现在刑罚的严酷上。朱元璋建立明朝后,审时度势,把“乱世用重典”确立为自己的治国方针,在法律上对臣吏严加控制,凡官吏犯贪脏罪者,要层层追查,而且主司还要负联带责任。《大明律》规定,受财枉法者,一贯以下杖十,八十贯则绞杀;监守自盗者,不分首从,并脏论罪,四十贯则斩。而对执行监察职务的所谓“风宪官”,若犯贪污罪加重两等处罚。明朝法律还规定,允许人民赴京城揭发地方官的贪污不法行为,凡查出贪污60两钱以上官吏,都要处所剥皮之刑,剥下的皮装进草,填充起来示众。当时各府、州、尉、县之左特立一庙,名曰:“皮场庙”,官府两旁,各悬一剥皮实草之袋,以便提醒官吏,切勿贪脏枉法。
二、对擅权失职的罪与罚
所谓擅权失职行为,是指官吏在执行职务时滥用或超越职权的行为。在封建社会,法律对各级官吏的职责范围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违反了规定,就要受到惩罚。
奏律中规定,官吏“不以官为事”要受到处罚,“越官而有功”也要受到处罚。官‘吏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侵占公款以盗窃罪论处,官吏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内外勾结,同他人一起骗取国家的爵位和赏金,要追究刑事责任;官吏在执行职务中由于自身的过失和不法行为使国家财产蒙受损失要负赔偿责任。
汉律中要求官吏必须尽职,官吏不尽职则被视为渎职罪。
唐律对职务犯罪的规定更加严密,在渎职罪中最严重的犯罪自然是对皇帝诏令的怠慢或执行中出差错,这类性质的罪行皆属“十恶”之列,要处以死刑
唐初统治者对司法官吏在审判案件时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规定了多种处理原则,对违法官吏的惩罚从答刑到死刑不等。
明朝在《大明律》中,要求各级官吏要依律执法,不准“法外遗奸”,并明确规定官吏不得“变乱成法”,“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出者以全罪论,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重以死罪”,即要求执法者要忠诚于王法,严重执法违法者,要处以死刑。
三、对违背名份限制的罪与罚
传统中国封建社会是以血缘家族为联系的阶级社会,这必然从法律上反映出对“名份”的确认和对违背“名份”限制的惩罚。
早在战国时,李悝的《法经》就规定:“大夫之家有侯物,自一以上者诛”,即官吏家
中之物不能超过各份标准。公元前365年,商鞍发布的奖赏年功的法令规定:有争功者按军功赏爵、赐地、封官,没有军功的宗室贵族占有的田宅、臣妾都要有限制,超过标准就是违法,甚至衣着穿戴也不许随便,违者也要处罚。
在这方而,唐律则进一步规定了官吏的“树碑立传罪”、“出差超标罪”等等细则,即高级官吏如果“未能导德齐礼,移风易俗,妄述己功,崇饰虚辞,讽谕所部,辄立碑者”,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