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跟国国务院第446号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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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适用法律法规标准清单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适用法律法规标准清单
序号
法律法规标准名称
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安全管理规定
1963.3.30
15 劳动部关于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认可的通知
劳安字(1991)24号
16 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1983.05.27
17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5号
18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号
19 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1956.5.25
20 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18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19 工伤保险条例 20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 标准及其他要求
1 重大危险源辨识
2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3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4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5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规定 6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7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8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
2001.07.04 建设部 1998.9.4 建设部 2000.10.16 建设部 1999.7.9 建设部
2001.7.10 建设部
2000.08.25 建设部

国务院446号令

国务院446号令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第1条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第2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第3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企业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包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煤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和开采出来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煤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煤矿或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释义(之二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释义(之二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释义(之二十三)第六章 测绘成果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一、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地图编制”是指编制地图的作业过程,既包括通过实地测量的结果进行地图绘制,也包括在一张现有的底图上增减、编辑地理信息数据和要素,还包括通过制图综合由已有的地图编辑生成地图。

“地图出版”是指将编制的地图作品进行编辑加工,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

地图出版包括专门的地图(集、册或幅),数字、多媒体等电子地图,报纸、期刊、图书等出版物上插附的地图等。

“地图展示”是指以地图为载体在公开场合展出或使用的地图图形。

“地图登载”是指利用数字地图,经可视化处理,通过网络传输的地图,如互联网上的地图等。

“地图更新”是指为了保持地图的现势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按现实情况对地图内容进行更正的过程。

因此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通过要求配备安全审校员、每6个月新增兴趣点备案等形式,加强对互联网地图的安全监管。

互联网地图服务领域十分宽广,监督管理部门也相对较多。

2008年,经国务院同意,国家测绘局、外交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保密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治理行动,取得了良好成效。

因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总结互联网地图市场监管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内容的核查校对,切实维护互联网40 信息化测绘地理信息安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 1、在水资源管理方面的主要内容
《水法》以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 水法》以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 可持续利用, 可持续利用,保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目 以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把水资源的节约、 标,以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把水资源的节约、 保护、合理配置放在突出的位置, 保护、合理配置放在突出的位置,促进资源与 社会经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社会经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水法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方面的一些重要规 、 定
6)直接规定。水法第七条规定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 )直接规定。 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 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 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直接从江河、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 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 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 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 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 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取水审查 、 4)审查方式 ) 一是材料审查(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一是材料审查(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实地核查 三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主要是新增取水 可能会造成影响的一些取水户) 可能会造成影响的一些取水户)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639号令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63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9号《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7月24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8月17日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

第六条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条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

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号令、52号文、57号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号令、52号文、57号文)

地域效力
•只在本国内有效。
第一章 总则
2.安全培训(第四条)
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 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 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一章 总则
3.关于受训人员的具体解释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 •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从事安全监管 监察、行政执法的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 员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特种作业人员 • 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 相关人员 • 从事安全教育培训 工作的教师 •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 构的登记人员 • 安全评价、咨询、 检测、检验的人员 • 注册安全工程师 •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委托 安全培训机构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1.关于考核原则及考核方法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教考分离
计算机考试
统一标准
分级负责
统一题库Βιβλιοθήκη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2.关于考核标准制定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考核人员
考核标准制定部门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 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 业人员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 其他从业人员
一级
总局
二级 (煤矿二级)
省级安监管理部门 (省煤矿安监机构)
三级 (煤矿三级) 说明
省级安监管理部门 (省煤矿安监机构)
1.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中国近代史名词解释

中国近代史名词解释
时间:1915年标志:陈独秀创办《新青年》阵地:北大
内容:前期:(1)提倡科学与民主反对专制和迷信;
(2)提倡新文学反对旧文学;
(3)提倡新道德反对旧道德
后期:李大钊第一次举起了社会主义大旗
评价:
(1)动摇了封建思想的统治地位,使人们的思想得到空前解放
(2)民主与科学得到弘扬,推动了中国自热科学的发展
6、衙前农民运动
1921年9月在萧山县衙前村成立了中国第一个农民协会,通过了《衙前农民协会宣言》和《衙前农民协会章程》,开展反抗地主压迫的斗争。是我党领导的我国最早的农民革命运动。并领导农民进行了减租斗争,运动发展到萧山、绍兴等县八十余村。同年12月被镇压。
7、国民党一大
1924年1月在孙中山的主持下在广州召开,大会通过的宣言对三民主义作出了新的解释,确立了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三大革命政策,确认共产党员可以以个人资格加入国民党,标志着国共合作的正式建立。国民党“一大”,使旧三民主义发展为新三民主义,在全国人民面前树起了一面反帝反封建的旗帜;使国民党加强了纪律,完善了领导体制,发展壮大了力量;使国民党开始认识到工农群众的作用,支持和领导工农运动,密切了与工农的联系,为国民党提供了广泛深厚的群众基础。
无产阶级——革命的主力
在阶级分析的基础上,毛泽东区分了中国革命的敌人和朋友:一切勾结帝国主义的军阀、官僚、买办阶级、大地主阶级以及附属于他们的一部分反动知识界是我们的敌人。一切小资产阶级、半无产阶级、无产阶级是我们真正的朋友。那动摇不定的中产阶级,其右翼可能是我们的敌人,其左翼可能是我们的朋友,但我们还是要提防。
中山舰事件是蒋介石打击共产党、篡夺领导权的开始。
16、四一二反革命政变
1927年4月12日,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新右派在上海因惧怕共产党武装夺取政权而发动的反对共产党的政变。12日凌晨,全副武装的青红帮分子,身着蓝色制服,袖带“工”字臂章,向上海总工会纠察队的驻地发起进攻。大批军队随即以调解“工人内杠”为名,全部收缴工人纠察队的武装,打死打伤3000多人,占领上海总工会,发动了蓄谋已久的四一二政变。18日,蒋介石在南京成立了国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条文注释]本条第一款是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房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法律概念的规定。

这里所指的城市和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法》第3条界定的概念,即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法适用三种行为:(1)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2)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3)实施房地产管理,房地产管理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对管理相对人从事的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活动以及房地产权属等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参见]《城乡规划法》第3条第三条【土地使用制度及例外】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的规定。

本法确定的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是国有土地使用的基本形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的特殊形式。

所谓“有偿、有限期使用”,根据本法规定,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有限期出让,具体讲,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施检验条例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第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第 109109号令发布 号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 法律 法规 规章共七章三十四条w第一章 总 则 ——共五条 w第二章 船 舶 检 验 ——共九条 w第三章 海上设施检验 ——共二条 w第四章 集 装 箱 检 验 ——共二条 w第五章 检 验 管 理 ——共七条 w第六章 罚 则 ——共三条 w第七章 附 则 ——共六条课件结束第一章 总 则目的w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 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 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 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w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 外国籍船舶;(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 下简称海上设施);(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 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本条例不适用于主管机关w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 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 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 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 方船舶检验机构。

w全国水监体制改革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 检验局职能并入中国海事局,因此依照本条 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现在应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返回由于船检体制改革尚未完善,我国现 在存在着多种船检机构w中国海事局所属船检机构:广东海事局(广东省船舶检验局)、福建海事局(福建省船 舶检验局)、黑龙江海事局w中国船级社w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所属船检机构返回福建省船检机构现状福建海事局(福建 省船舶检验局) 福建海事局厦门船检处 福建海事局泉州船检科 福建海事局漳州船检科 福建海事局莆田船检科 福建海事局宁德船检科 福建海事局福州船检处中国船级社福州分社 厦门办事处福建省船舶检验处 下属机构 返回中国船级社的性质w第四条 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 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 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 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知识

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知识

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知识一、几个基本概念1、电梯的含义A、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名词术语(GB/T7024—1997)定义:(狭义的电梯概念)●电梯(美Elevator,英Lift):是用于高层建筑物中的固定式升降运输设备,它有一个装载乘客或者货物的轿厢,沿着垂直或倾斜角度小于15°的导轨在各楼层间运行。

(垂直电梯)常见的有曳引和强制式、液压式、防爆式以及杂物电梯等.●自动扶梯(escalator):带有循环运行的梯级,用于向上或向下倾斜输送乘客的固定电力驱动设备.●自动人行道(passenger conveyor):带有循环运行(板式或带式)走道,用于水平或倾斜角不大于12℃输送乘客的固定电力驱动设备。

B、《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定义:(广义的电梯概念)●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2、安全的含义(尚无准确的定义,可以从不同范围、不同角度进行界定)A、泛指:安全是指安稳而无危险的事物,泛指没有危险、不受威胁和不出事故的状态。

通常说,无危则安,不缺则全。

它是人们对生产生活中是否可能遭受健康损害和人身伤亡的综合认识。

B、特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不发生人员伤亡、职业病或设备、设施损害或环境危害的条件,是指安全条件。

不因人、机、环境的相互作用而导致系统失效、人员伤害或其他损失,是指安全状况.3、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属特种设备之一。

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令公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提出特种设备的定义和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目录》,二OO四年一月十九日国质检锅[2004]31号文件对《特种设备目录》予以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号令

精心整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四十四条

第四⼗四条⽋缴税款的纳税⼈或者他的法定代表⼈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滞纳⾦,⼜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其出境。

【释义】本条是对阻⽌⽋税的纳税⼈或者其法定代表⼈出境的规定。

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是每个纳税⼈必须履⾏的义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防⽌纳税⼈采取出境的办法逃避纳税义务,本条作了离境清税的规定。

第⼀,离境清税是⽋缴税款的纳税⼈或者他的法定代表⼈出境前的法定义务。

本条规定,⽋缴税款的纳税⼈或者他的法定代表⼈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或者提供担保。

修改前的税收征管法没有对法定代表⼈的离境清税作出规定。

为了规定的更加全⾯,这次修改增加了法定代表⼈的规定。

因为纳税⼈包括个⼈和单位,法定代表⼈是⼀个单位的,对单位的⼀切事情负总责,当然包括单位纳税问题。

因此,⽋缴税款的单位的法定代表⼈离境前也要进⾏离境清税。

具体的清税内容是:结清应纳税款、滞纳⾦或者提供担保。

结清应纳税款是指按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应纳税款;结清滞纳⾦是指按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起⾄纳税⼈实际缴纳税款之⽇⽌,按⽇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

提供担保是指⽋缴税款的纳税⼈以其未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担保或者提供第三者作为其纳税担保⼈。

第⼆,对未结清税款,⼜不能提供担保的纳税⼈或者其法定代表⼈,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其出境。

即对⽋缴税款的纳税⼈或者其法定代表⼈不履⾏离境清税的义务的,税务机关虽然⽆权阻⽌其出境,但是税务机关有权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其出境,出境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十二条》【释义】本条是关于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规定。

(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依据本法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按照一个环节由一个部门管理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这些部门分管的都是基础性工作,在具体行政事务中直接与食品安全问题打交道,当然就会接触更多也了解更多的食品安全信息。

这些部门在监督检查、惩处违法行为等过程中,肯定也会获知某些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立即向负有综合协调职责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法律规定了这些部门的通报义务,主要是为了方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并从全局上考虑和防范类似的食品安全风险、及时应对避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核实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该信息进行核实。

因此,所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应当具备两方面特性,即及时性和准确性,越是及时、准确的信息越是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益。

所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部门的通报以后,一定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实信息,经过核实的信息才能作为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依据。

这也要求国务院有关监管部门在通报的同时要对所获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初步的、基本的核实,尽可能提高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准确性,同时也为之后两个部门的共同核实提供了便利,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三)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一项科学工作,必须做到客观、真实,并力求完整性和时效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最终目的是把监测结果应用于保证食品安全。

因此,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对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来说都是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被作为食品安全监管不可或缺的重要方法在国外广泛应用。

国际贸易法律法规

国际贸易法律法规

主体法律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与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与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与国反倾销条例(2001年10月五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与国反补贴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务院令第329号) 司法解释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苦干问题得规定(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规定(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规定(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6号)相关规定链接中华人民共与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第5号发布)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今2002年第19号)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月1日发布)软件出口管理与统计办法(2001年10月25日发布)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8号)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1年第10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3号令)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今2001年第24号)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1号)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2001年第18号)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分2001年第17号)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2号令)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分2001年第11号)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得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7月10日公布)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3号令)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2号令)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1号令)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0号令)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9号令)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8号令)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5号令)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4号令)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3号令) 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7号令)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与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6号令)国际贸易所适用得法律法规为保证国际贸易能够顺利进行,使国际贸易得到法律得承认与保护,国际贸易业务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2017年4月28日正式公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800字

2017年4月28日正式公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800字

2017年4月28日正式公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篇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第619号令)(2012年4月28日最新法规)(附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解读)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税收征管法

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信息分类:文件编号:公开方式:主动公开;生成日期:2018-07-05公开时限:常年公开;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信息索取号:B00270-0602-2018-295105责任部门:(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一节税务登记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第三节纳税申报第三章税款征收第四章税务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2.11.09•【文号】国务院令第62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油墨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油墨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油墨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工作标准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油墨产品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事项办理的依据、许可条件、申请要求、受理工作程序和要求、办理工作程序和要求、业务流程、业务文件和记录以及相关流程。

本标准适用于油墨产品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评审、决定、送达、归档、期满换证、变更、补领证书、注销证书的办理。

本事项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由市局实施。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第440号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9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0号令发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2005年12月2日国务院,国发[2005]40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2005年12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4]164号)《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1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监联[2006]632号《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目录(2005年版)》2005年12月2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5]2743号《油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2009年1月20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2009]13号3许可条件3.1 有营业执照。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6号令解释(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6号令解释(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

瓦斯超限作业
1. 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 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3. 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 施防突出措施
1. 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的;
2. 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 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3. 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 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 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 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对446号令的一些解释
事故隐患的认定办法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1. 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 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
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 作面同时作业的; 4. 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 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 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 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5.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1. 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 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 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 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3. 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 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的;
1. 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 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 单位或者个人的;
2. 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 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2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郝方昉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号,以下简称《批复》),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批复》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主要内容等问题介绍如下。

一、《批复》起草背景与经过1997年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针对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针对该条文,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第1条对“珍贵树木”的范围作出明确。

刑法施行过程中,有部门提出,为保护物种的多样性,维护自然界可持续发展,对珍贵树木以外的其他具有重要科研、生态价值的植物也应当加强保护。

因此,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四),将第三百四十四条的犯罪对象从“珍贵树木”扩展到了“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即不仅包括木本植物,还包括草本植物。

刑法修改后,《2000年解释》一直未同步修改;而近20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管理体制变化,产生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近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

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依法惩治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犯罪,让人民群众在此类案件处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启动了《批复》的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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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1.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 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 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 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 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 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 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4. 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 继续生产的; 5.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 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 生产隐患。
谢谢大家!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 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1. 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 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 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 统的; 2.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 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3. 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 使用和维护的; 4. 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 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超层越界开采
1. 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2. 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 采的; 3.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 的; 4.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1.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 编制专门设计的; 2. 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 治措施的。
对446号令的一些解释
事故隐患的认定办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 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 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 作面同时作业的; 4. 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 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 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 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4.
5. 6. 7.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 电系统
1. 单回路供电的; 2. 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 线端的。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 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 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 组织施工的; 2. 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 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3. 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4. 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 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 擅自组织生产的。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1. 2. 3. 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 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 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 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的; 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 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 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 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 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 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 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 行劳务承包
1. 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 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 单位或者个人的; 2. 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 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3. 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 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 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5. 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 对外承包的。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1.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 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 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 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 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 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 进行探放水的; 4. 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 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 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 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 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 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1. 2. 3. 4. 5. 6. 7.
瓦斯超限作业
1. 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 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3. 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 施防突出措施
1. 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的; 2. 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 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3. 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 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 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 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 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 营业执照
1.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 行生产的; 2.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3. 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 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 证进行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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