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继受与法律现实主义理念

法律继受与法律现实主义理念
法律继受与法律现实主义理念

第六届东亚法哲学研讨会论文(正文)

法律继受与法律现实主义理念

范愉*

对于非西方国家和地区而言,如何通过法律移植实现法制的现代化,从而融入世界现代化和全球化的发展潮流,既是一个历史课题,也是一个现实议程。在东亚各国和地区,法律继受经历了不同的发展进程,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和样态。1中国大陆迄今为止,法律继受过程远未结束,法律移植与“立法”活动已经趋于同一;2因法律移植问题关乎社会与法制的发展战略和成效,故更需慎思。3本文不拟对法律移植概念及理论本身进行探讨,重点对当前法律移植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并倡导一种法律现实主义的理念。

一、法律移植及其问题

在当代中国大陆的法制现代化运动中,法律移植主要是指通过引进外国法,制定和建立相应的法律和制度。尽管关于法治本身以及继受西方法的必要性似乎已成为一种社会的基本共识,其趋势已不可逆转;然而,其真正走向及具体的制度建构则充满了变数。迄今为止这种移植过程及其理念中反映出的问题主要是:

首先,法律移植本质上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运动。各国法律继受的初期,几乎毫无例外都是由法律精英(特别是法学家)操作,即使在今天,法律移植的主导权、决策权也仍是掌握在一些政治精英和法律精英手中4。当代中国的法律移植已渗透在日常的立法或“改革”活动中,然而,尽管立法与决策的参与者范围扩大了,但就其整体而言,与当年沈家本等先人对国外法律与中国社会实际的认识及其慎重态度几乎不可同日而语。主持者除热衷于对国外“先进经验”进行考察外,很少在本国进行大规模的社会调查;对所谓法系、历史渊源、形式、成本等问题也很少展开过认真论证,遑论慎思民族习惯和传统文化。多数立法不经过全民参与的社会论证就迅速完成。5严格地说,这种选择和移植中并没有开通真正表达民众和社会需求的渠道。在移植过程中,立法者和法学精英自身知识的不足、利益与价值观的左右,论证中对事实的裁剪、信息高度不对称,以及媒体舆论(同样主要代表社会精英)的操作等因素相互纠葛,加之民众对立法的陌生和疏远以及参与的困难,即使采用了某种公开的形式或程序,民主选择的功能也难以实现。

其次,法律移植通常采用的是国家权力和“法律中心”的视角,旨在将现代的法律规则、制度、形式、程序从西方法治国家移植到本国,体现着国家或政府以法律为工具实现社会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博士。

1例如,日本经过长期的继受和选择形成的综合模式及近期的改革;香港及东南亚国家在殖民及本土化过程形成的法治模式等。相比之下,中国大陆几经反复的法制现代化过程及1980年代开始的新的法律移植运动则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2参见刘星:《重新理解法律移植——从“历史”到“当下”》,《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作者主张:在基本层面上,法律移植是广义“立法”的一种表现方式。而强世功则认为近20年来法理学思潮坚持一种“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它不仅是法律移植的政治意识形态的产物,而且是法律共同体的职业意识形态的产物。

3实际上,如果以更广阔的视野看待中国目前的法制现代化问题,那么法律继受的问题不仅仅是立法和制度引进的问题,还涉及到如何使既有的一些机制实现现代转型,例如人民调解制度、诉讼调解、信访制度等,如何将其改造为某种现代性制度而又不失其特有的功能?此外,法律移植问题也直接影响着司法政策和执法理念,近年来在中国由各级司法机关启动、推行的各种“司法改革”中,西方的现代司法理念和制度的继受也成为基本的动因和依据。

4前引刘星文对此有较深刻的批评。

5在某些原本并无既有制度的领域,如股票、期货和一些现代金融制度,尚可容忍反复试错,但也同样存在着与既有制度衔接的问题。而在涉及民生和社会基础的诸法领域,如民法及民事诉讼,移植而来的制度与现实社会治理需求与效果的差距则根本无法消弭。

理的强烈需求和期待。随着制度和规则的移植,相应的法律教育制度、法律职业群体和法学研究以大跃进的方式日益扩大,这个不断壮大的法律职业集团在为社会带来一定福祉和正义的同时,也在试图建立对司法活动乃至纠纷解决过程的垄断,并通过争取参与决策的机会扩大自己的利益及影响。权力者与法学家之间的博弈很容易在“与国际接轨”的口号上达到一致,并以法律全球化和与国际接轨的名义助长一些过滥的移植。毫不奇怪,美国的国际影响力使得其成为移植目标的首选,6目前美国对中国法律制度、教育和文化的渗透程度远远超过了其他国家。7然而,这种偏好和选择由于往往并非是对其制度的优劣、可行性、移植成本和理念进行详细考察和深思熟虑的结果,常常是不考虑与原有制度的衔接,舍近求远,徒增了许多混乱。有时一个制度的引进近乎于草率,乃至于或成为具文、或与原有的体系发生无法释解的冲突8。

第三,法律中心论与法律理想主义构成的一种意识形态占据着主流,把持着话语权并对立法产生着极大的影响,9这种意识形态最大的特点就是仅仅以一些现代理念或概念(例如人权、隐私权、知情权、自由权等等)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价值取向,而不问这些概念背后的利益和条件究竟是什么,不关心社会环境和基本事实,更不关心法律的道德基础。10而当制度与规则的运行及其效果不尽如人意时,除了试图以“法律信仰”、11“法律家共同体”等空洞的理念来解决这些困境外,别无其他良策。只有在其推行的种种改革、政策遭遇到现实的嘲弄之后,才可能多少有所觉悟。12

最后,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尽管“国情”、民意和承受力等概念经常成为立法中某项制度或规则能否成立的重要理由,但是就整体而言,依然主要是基于利益平衡和成本方面的考量,立法者、法学家及主流社会舆论在立法过程中的文化自觉非常低,无论是《婚姻法》、《物权法》的制定修改或是民法典的编纂,以传统文化、社会道德、伦理习惯等为理由的意见和建议不仅鲜有考虑,也很难被法律所吸收。13与其他东亚国家和地区相比较而言,14中

6实际上,这个进程主要是一种客观的结果或趋势,未必是美国国家和法学家的自觉意识。1960年代曾参与法律与发展运动的一些老一代美国法学家后来在实践中深刻反思,批判和否定了法律输出和法律帝国主义。7法律输出乃至法律帝国主义的一条捷径就是通过法律家的教育对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进行渗透,在这种渗透中,法律家起到了最积极和忠实的中介和推动作用。当代中国法律教育和培训中,美国法律教育和法学的影响已占压倒优势,乃至于一些基层法院的法官也被送到美国培训。美国法学译著在中国出版的种类和数量非常惊人,不过一些对美国法治持批评态度的“法与社会”研究、批判主义法学等往往被视为后现代主义而有意识地被加以筛除或不受欢迎。

8例如,1980年代后期民事诉讼法制定中所谓以美国“Class Action”为原型的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及1990年代以美国JD为原型的法律硕士(JM)。参见笔者:《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中日司法改革比较研究——兼谈法律职业精英化与法律教育的几个问题,收入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2003年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

9前引强世功文:“当代法理学成功地建构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即倡导一种没有国家的法律观,或者说是一种没有政治的法律观。……从形式上说,这种法律观体现了一种“法制主义”(legalism),即从形式合理性、普遍适用性、程序正义和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等这些法律规则本身的内在特征入手来理解法律;从实质上说,这种法律观体现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即把自然权利作为思考法律内容的出发点“。作者指出:“法理学可能由此变成法律人的意识形态,丧失作为一门科学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发展可能性,逐渐沦为一种新的教条。今天,法学研究中的教条化倾向已经初见端倪。”实际上法学家偶像化也是我们社会的一个标志性的现象,激进理想主义往往借助媒体,压倒不同声音和反对意见,加剧非理性情绪。

10不仅出现以获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职业不足为怪,甚至常把类似“造反派”的逻辑披上“维权”的口号。11在当代中国,“法律信仰”问题已经从一种似是而非的误解发展为一种思想体系,尽管其中不乏积极意义,然而在教化国人建立法律信仰的同时,法学家无形中将自己装扮成了上帝。参见笔者:“法律怎样被信仰”,收入许章润等著:《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

12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曾以“司法能动主义”为其最高理想,以程序公正为基本理念,但在事实和效果面前不得不调整政策。肖扬院长承认目前正在回归法律现实主义(肖扬在美国耶鲁大学发表演讲——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人民法院报》2004-10-12),但是从法院目前的改革规划看,法律现实主义并没有成为法院的主导理念,毋宁说仍处在一种混乱的博弈过程中。

13近年来法学界虽然不断强调本土化主张,但在具体立法和制度设计中,从未明确体现出这种文化自觉。决策者和立法者的文化意识仅仅表现为一些大而空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之类的标榜和纯精神层面的道德(德治)宣传。2000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曾提出有关禁止姻亲之间婚姻的问题,招致法学界和社会学

国大陆法律移植和建构中的文化自觉和传统维系意识最弱,法的实施效果也最差。中国社会中各种非正式的救济机制往往受到国家和法律的打压,15民间社会规范在正式的司法活动中原则上不被承认,只有在实践问题积重难返时,才可能由司法解释文件加以协调。16

二、新法律现实主义及其理念和方法

由于法律移植不可避免地采用自上而下的方式,因此,法律继受的进程及效果极大地依赖于法学理论及方法的指导。当中国开始法治进程时,移植就成为其制度建构的基本进路,而其中的理念、决策乃至具体制度设计无不受到法学家的影响。17面对着法律继受中的种种问题,法学家确实难辞其咎。

毫无疑问,我国的法学研究中的问题并不仅是方法论的问题,无论是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法解释学)都尚未得到充分和系统的发展,其自身的方法论价值也远未显示;故笔者无意在各种法学方法中绝对扬此抑彼。然而,相比之下,在法律移植的背景下,法与社会的关联以及事实层面的法的研究,对于制度建构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也是中国大陆法学研究中最薄弱的环节。18如果法学家能够在坚持法治基本原则的同时,放弃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中心主义的简单化思维定势和推理,转向法律现实主义的态度和立场,切实探讨实现法治中国的可行路径,提出科学合理的制度建构方案,不仅可能减少法律移植、立法与司法改革运动的错误成本,亦能开创一种新的学风。

法律继受中最重要的功夫是如何使移植而来的现代法与本土社会有机融合,使其成为民众能够遵守的行为规范。与此同时,还必须关注那些国家法律体系之外的民间社会规范和秩序,了解它们怎样存在和作用、如何与国家法体系互动。为此,就需要一种自下而上的、从纠纷解决的需求、过程、行为和结果省察和反思法治(制)的法学,需要大量实证性、经验性研究及事实资料。法社会学对于法与社会的关联研究,特别是对“活法”、“行动中的法”的关注,对于本土社会中“事实”(包括环境、条件、秩序、规则等因素)的认知及分析,应成为立法与法律移植以及法学研究和教育的起点和基础,而不是附属。

对于非西方国家的法律继受和现代化、乃至社会转型而言,对法与社会进行经验性研究,在于不是简单接受西方国家已经得出的结论、发现的事实、规律和创造的理论模式,而是以科学态度面对现实,去发现、总结中国的问题、探索适当的解决问题之路。这种立场既适用于反思本土法律文化,也适用于对西方现代制度的评价;同时可以与立法或制度建构相衔接,以追求促进立法和社会进步为目标。这种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和法律现实主义的精神,在主旨上与美国近年兴起的新法律现实主义遥相呼应。

美国“新法律现实主义”实际上是“法与社会研究”四十多年发展的结果和新的阶段,界精英的激烈反对,迅即被摒弃于修改案之外。

14以日本和韩国为例,两国的法律乃至于宪法中都体现出一种强烈的民族精神,无论是日本的“和”或集体主义的理念,还是韩国人刚柔相济的精神,在其法律的规则和实施中都可以明显地体现出来,而关乎民生和家庭的民法中更是渗透了对传统文化和道德的尊重与延续。

15近年来,随着一些提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声音和实践中的需求,对于制度化的人民调解已经开始进行重构,但相当多的意见倾向于将其正规化、法制化,与此同时,民间私力救济正在活跃地发展,有可能占领非正式救济的广阔空间。

16例如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彩礼问题的处理意见。随着司法现实主义回归和司法政策的调整,目前一些基层法院和法庭已开始承认甚至强调民间社会规范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但是就整体发展趋势而言,这不可能成为法院和司法活动的主流。

17从最初没有明确理念指导的摸着石头过河,到逐步以国际接轨为目标,时至今日,仍不能说在中国的法律移植中已经形成了具有创见和解释功能的、令人信服的指导性理念。然而,正是这种相对杂乱无章的理念在影响着中国的法律移植或立法过程。

18相比之下,日本法社会学的发达和经验性研究的成熟以及在立法论证、司法改革中对民意与社会条件的重视,应该成为中国大陆法学界的借鉴。

它倡导一种“自下而上”(Bottom-up)的经验性研究,19关注“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与历史上著名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相比较而言,新法律现实主义不仅强调法与社会之间存在的差距,而且试图从“行动中的法”中发现更为现实、合理的社会治理模式。与早期法律现实主义注重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判例的传统不同,新法律现实主义主张从社会基层和未经法院和法律职业染指的社会生活事实着手,探讨秩序形成、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在纠纷解决中真正发生作用的“活法”,更为客观地评价法的作用。这种立场在于整合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及成果,用一种更为现实的态度回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和挑战,实现法与其他社会治理机制的互动。20

实际上,很多非西方国家都有深厚的法律现实主义传统和基础。例如,日本法社会学研究成果斐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社会学及比较法研究更加趋向于实证。早在1930年代,中国的法学界与社会学家已经开始以现实主义的态度和方法研究法律制度建构的问题。当代也有很多法学家进行了许多自下而上的实证研究,有关民间法、法制的本土化等研究也有大量成果问世。21但是相对于传统法学、法律启蒙和主流法治理论而言,这些研究不仅尚未对立法和制度建构产生应有的影响,具有说服力的事实资料也远远不足。

三、法律移植进路反思

以法律现实主义的理念反思中国大陆的法律移植以及法学研究,可以得到以下启示:首先,应客观认识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保证法与社会的协调,平稳地实现社会转型。即使不得不自上而下地通过国家权力和司法制度全面快速地推行现代法治,也不能期待一蹴而就,盲目推进甚至会迅速地摧毁原有的社会秩序、人际关系和价值观,造成文化传统的失落,乃至在数代人中出现连续性的不可逆转的效应——社会的精神生活贫乏、信仰缺失、道德失范以及社会凝聚力和自治力丧失等等。裴文睿(Randy Peerenboom)在分析了各种法治理论之后指出:“法治并不总是最有效的解决方案。在有些情况下,依靠市场或政治渠道,而不是依靠正式的法律,可能是约束当事方或解决纠纷的更有效的方法。而且,只有在与文化价值、非正式惯例和制度及经济发展的一般水平相适应的情况下,法律才是最有效的。……在没有其他制度、经济政策和文化习俗相应变革的情况下,单枪匹马地进行法律体制改革,会使改革的效力受到限制”。22中国近年来以“大跃进”的方式推进法治的结果,不仅未见

19所谓自下而上不仅仅意味着关注基层,更重要的是指法学家应通过直接的经验性研究,尽可能客观地展现法与社会的实况;而不应仅仅采用那些引起轰动的上诉案例、或经过媒体炒作的资料——这些资料可能来自基层,但是经过加工,事实往往已面目全非。近年来一些法学家和公共知识分子热衷于的许多案例讨论,往往就是一些经过炒作和剪裁的事实,许多“法社会学”研究中没有任何第一手资料,甚至以讹传讹,纠缠于一些想象出来的“案例事实”。前提的误差使结论的失误几乎在所难免。

20 The New Versus The Old Legal Realism: “Things Ain’t What They Used To Be”, Wisconsin Law Review,

V olume 2005,Number 2,pp365—403. 斯图尔特·麦考利教授在文中分析了新旧法律现实主义的同异,指出:旧法律现实主义回应了改革的政策。新法律现实主义应该在什么程度上进行这种回应是一个开放性的问题。有些研究将会是相对中立的,将焦点放在对法律制度的功能进行描述;有些研究将完成对律师的培训的任务,以发挥他们的其他社会作用。此外,有时新法律现实主义并不能主张一种无涉利益的、中立和无偏向的事实追求,其结论甚至可能是保守的——因为自下而上地考察法律,经常会发现法律并非大多数人希望的那样。他特别强调,新法律现实主义与传统的法律意识形态的立场是根本对立的。有关新法律现实主义还可参见:https://www.360docs.net/doc/4f8013763.html,/events.php:The New Legal Realism Project.

21笔者本人的有关研究主要包括: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3期;从司法实践视角看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法制建设的关系,《法律科学》2005年1期;试论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收入《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第九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适用》2005年2期;司法监督的功能及制度设计,《中国司法》2004年5-6期;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中国司法》2004年10期;纠纷解决中的民间社会规范,上海经济法律研究所项目最终成果(即将发表)等。

22裴文睿(Randy Peerenboom):中国的法治与经济发展,载《洪范评论》第1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

根本成效,反而对基层社会的秩序和社会道德与文化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当务之急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最艰难的使命,是重建社会的道德与精神信仰,培养全社会的诚信、责任和主流文化。23

其次,采取自下而上的视角,不是仅热衷于通过宪政以及正式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实现社会治理,而是更注重通过法的实施与纠纷解决的实际,了解社会的实际需求,寻找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尤其是应重视社会基础、文化传统、人民的生活行为习惯和社会成本。从中国目前的实际而言,法典编纂和法律制定已不大可能再通过大规模的社会调查、收集民间习惯等方式缩小法与社会之间的差距。因为社会转型与变动的速度惊人,传统习惯已经迅速嬗变,新的习俗和行为规范无时不在形成变化中,期待以类似法国或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建立无所不包的民事秩序,由以解决所有民事纠纷,已成为幻想。因此,毋宁将民法典设定为一种基本框架、原则和规则,减少对法律及诉讼的理想主义期待,尊重社会机制自身的调节规律,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倡当事人和社会成员以协商、非对抗、经济、灵活的方式,以多元化的社会规范(social norm),在法律的框架下(in the shadow of law)争取双赢或多赢的解决。

第三,科学合理地进行移植与制度建构。现实主义的态度认同社会稳定与和谐的价值。仅仅发现法与社会的差距是不够的,还应由此探索合理的发展战略,建立符合实际的政策和目标。在制度建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成本、效益和现实可能性,一方面,应注重正式的制度与非正式的机制,国家规制与社会自治的协调,尽可能地通过既有制度的转型发挥现代功能,减少大规模解构与频繁变动带来的动荡与风险;另一方面,在一些基本法律制度和程序方面应继续坚持现代化目标,循序渐进地(而不是以大跃进的方式)向这一目标迈进。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国家(立法者)对于文化的态度往往会决定不同继受模式和结果,在这方面,中国应该向东亚其他国家和地区学习,提高文化认同意识,确立多元化模式和路径,建立更多的替代性途径。

最后,以经验性研究方法整合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借鉴各种社会科学方法提高法学的科学性。经验性研究本身存在着固有局限性,并极大地依赖于研究者拥有的资源、科学精神及诚信,以及能力和技术。24其研究发现亦常常因不合时宜而受到冷遇。然而,只有经验性研究才能使我们接近于法律和社会的真实,而如果没有真实的前提,任何制度建构和设计都可能建在沙滩上。经验性研究的目标在于:以一套科学的方法,尽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通过大量事实证据(包括实况调研、数据、统计等等)揭示社会和法律运行的真实状况和客观需求,发现问题,探讨分析制度建构的一切必需条件和成本收益,使法学、法律教育以及立法和社会观念回归现实。

法律现实主义是对传统法学方法的反思,但并非后现代主义,这种立场并不否定法治的价值和功能,但不认为法治是唯一和万能的。它追求研究的客观中立,承认现实,但不预设政治立场和目标,不排除支持一些相对保守的观点和做法。对于中国目前的社会发展和法律移植而言,法律现实主义的口号应该是法制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版社,2004年。

23当然这决不意味着否定政治体制改革的意义。从本质上而言,法治的建立与实施,是与民主政治不可分的。然而,即使是宪政,如果制定得尽善尽美,但无法实施,最终不过是理想而已。实际上我们目前对于精神与道德的重建也几乎束手无策,所谓复兴儒教和国学也不过像是一种遥远的梦想而已。

24麦考利教授指出:经常,我们最多只能提供一些临时性的和量化的描述,做一些猜测,这些猜想是每个人在做了我们的考察之后都能够发现的。然而,我们的研究是由规范的立场所支撑的,而不是依赖于那些奇闻轶事、都市传说、或我们自己想要相信的自说自话,因为有太多的法学教授专门研究了一两个事例,就断言这是一个必须引起关注的相当典型的或重要的现象。前引The New Versus The Old Legal Realism。

论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想

论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想 申大琳20090301040302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刑法专业;重庆400031) 【摘要】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是一个颇具争议和戏剧色彩的人物, 他提出了许多闪光的观点, 同时他的思想中也有保守和过激的一面。但霍姆斯作为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奠基人是无可置疑的,本文通从三个方面探讨了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律思想的相关特点。 【关键词】逻辑; 经验; 道德; 不确定性 霍姆斯是美国法律史上最重要的人物之一。对于美国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重大的影响。他的思想散落在他众多的司法意见、书信、演讲和文章中。托马斯·格雷说霍姆斯是“美国法律史上最伟大的先贤”[1], 没有人在法律中扮演的角色比他更重要。波斯纳也认为霍 姆斯是美国法律界的唯一的导师人物[2]。在其漫长的司法生涯中, 霍姆斯提出了许多重要的、对后世产生很大影响的思想和命题。“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经验”就是其中的一个著名的命题,霍姆斯是第一位自觉运用实用主义方法研究普通法的美国法学家,[3]并将这种实用主义运用到他的法学理论中去,因而形成了以他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他的主旨观点是强调法的实用性,即法对社会需要的满足。作为一个法官。霍姆斯的关注重点是司法过程理论。相对于逻辑推理,他更强调经验、公共政策和政治理论在审判中作用。他认为对于卓越的法官和律师来说,熟悉法律的历史、社会和经济因素才重要。尽管他认为历史和社会中的各种力量在法律生命中有着巨大的作用,

但他却仍然无视伦理或者理想因素在法律中的意义。霍姆斯的思想受到以威廉·詹姆斯(William James, 1842 - 1910)和约翰·杜威( JohnDewey, 1859 - 1952)等人为代表的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霍姆斯主张:依据实用主义的标准,法律不是客观必然的人类社会规律,而是法院权衡相互竞争的社会利益的结果。法律必须通过法院的检验,才有其现实上的效用。而坏人的法律预测,[4]并非毫无方向坐标地凭空猜测,而是综合“时代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5],即对于法院判决所依据之法律意义的正确判断。[6]他的思想也包含了自然法、法律实证主义、法社会学思想的因素。他的主旨观点是强调法的实用性,即法对社会需要的满足。这种强调法的目的而不强调其起源、先例或构成的主张,正是霍姆斯率先提出的实用主义和后来的现实主义法学的学说。霍姆斯因此而成为现实主义法学的奠基人。 一、霍姆斯关于逻辑和经验的观点的涵义 根据斯科特·布鲁尔的文章, 霍姆斯关于“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经验”的观点“首次出现在1880 年, 在一篇对C·C·兰德尔论合同法的书的评论中。”[7]在同年出版的《普通法》中他再次重申了这个观点。霍姆斯在《普通法》开篇就说: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 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 对公共政策的直觉, 不管你承认与否, 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

读法律的正当程序

读《法律的正当程序》 这是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尼勋爵的比较著名的法学著作,作者把它和《法律的训诫》当做姊妹篇。作者通过自己的亲身所见所闻,讲述了二战之后几十年出现的比较出名的案例,一洗法律的枯燥与乏味,把读者带进了法的世界,体验法的精神所在。而作者则通过自己的实践达到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的。而且作者通过自己的实践,创造了一些被公认以致成为最终判决的判例,为英国乃至世界法律的进步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读此书,对于一个学法之人而言,可以帮助我们树立正确的法律思维,了解一些法律的程序,激发我们学法的热情和兴趣。 这本书分为前言、正文(共七篇)、后记三部分,每篇又分为几个节。本书名为《法律的正当程序》,那么法律的正当程序究竟是怎样的呢? 根据丹尼勋爵在本书的前言中所说,法律的正当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的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的采用,法律救济顺利的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那么带着疑问和已知的答案,让我们一起去揭开作者为我们设下的神秘面纱。 丹尼勋爵在第一篇中跟我们讲述的是: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如何做才能做到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呢?作者在书中跟我们讲述了“蔑视法庭罪”这样一种比较特殊的罪行,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是蔑视法庭的行为呢?我们为何要对这种

行为加以惩罚呢?众所周知,法律的实行是需要一个载体的,而这个载体就是法庭,法庭可以说是一个国家法律的中枢。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庭尚且不能显示他的庄重与威严,那么如何叫它的人民去相信和依靠它的法律呢?所以对于那些随意践踏法庭的庄严的人当然要加以惩处,才能保证法律的纯洁,才能稳定人心,法律才能得到信任,这样才能发挥法律的强大作用。可是我们更关心的是何种行为才能算是蔑视法庭的行为,对这样的行为该怎样处置的问题。于是作者在书中讲述了很多他自己经历过的真实案例。 首先,作者跟我们介绍了一些公然蔑视法庭的行为,其中包括犯人向巡回法官扔砖头、男子在法庭上向法官丢西红柿、一女子当庭向法官扔书,还讲了威尔士学生因语言的问题闯入法庭等一些典型而又鲜明的例子。毋庸置疑,这些行为当然是蔑视法庭的行为,而且是当面的。对于这样的行为,最适当而又有效的做法就是迅速果断地以蔑视法庭罪加以解决,对其处以罚金或监禁。公然蔑视法庭就是蔑视一国的法律,试图挑战法律的权威,当然不对其进行处罚则法律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名存而实亡。但是我们在进行处罚时,又要依照具体情况实施恰如其分的处罚。比如,在威尔士学生闯入法庭案中,原来判每个学生监禁三个月,后来学生上诉,考虑到这些学生能够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问题,回归了法秩序,而他们的行为又可以得到谅解,并且他们也已经受到了合理的惩罚。在他们被监禁了一周以后法官觉得在将他们监禁下去是毫无意义的。于是法官建议让他们重回学校,回到父母的身边,但是法官要求他们每个人都要规规矩矩的,并勒令他

法律合规部岗位职责

浙江商旅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合规部岗位职责 部门主管 1.指导公司法务实践,处理公司法律问题,以维护公司法律权利和利益。 2.全面负责负责主持法律合规部的全面工作。 3. 负责贯彻落实公司的有关方针、政策、计划、制度规定、工作措施等。 法务岗 1.负责公司合规管理,检查公司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 则和准则,执行制定合规风险管理政策,向监管单位及相应职 能部门报告合规风险事宜。 2.负责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对各部门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法律文 书初审和法律文书审查及会签工作;不定期举办法律知识培 训;参与诉讼等工作;为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提供法律支持和 服务。 3.负责公司操作风险综合管理具体事务,按照要求进行分行的操 作风险日常报告和不定期培训。 4.担任部门OA系统管理员,负责及时转发部门文件、催促部门 人员收阅,完成后归档保管。 5.担任印鉴卡保管员,保管保险柜的密码,负责印鉴卡的收集、

编号、登记、归档、借阅等保管、管理工作。 6.专用章、合同章等专用章的保管,根据用印审批在法律文书中 用印。 7.兼任对公合同填制岗,根据审批条件制作合同;复核他人制作 的合同,确保有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 8.加强对客户的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宣传工作。向客户发放反洗 钱及反恐怖融资宣传资料,重点讲解洗钱的危害性,违法性。 合同规章主管 1.起草、审查和修改公司各类法律文书及合同; 2.代表公司处理各类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3.主持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和法律保障; 4.负责对公司规章制度、产品进行法律审核,审核公司的合同、制定标准合同; 5.为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提供法律咨询; 6.管理外聘律师、法律顾问; 7.法律培训。

农业政策与法规 作业

《农业政策与法规》 第一次 第一章 一、名词解释 1.农业政策:是国家为改善农业运行和促进农业发展而进行的干预。 2.农业法规:指由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机关制定和颁布的,适用于农业 经济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3.农业政策目标:指解决一定的农业问题所要达到的某种状态或结果。 二、简答题 1.简述农业政策的特点。答:①农业政策占有基础地位和特殊性;②农业政策学也是比 较早成为一个独立分支,还是比较完整和成熟的一个分支。 2.简述农业政策的意义。答:①农业政策是保证和增加农民收入的基本工具;②是保障 农民权益的重要手段;③是从宏观上干预资源配置、优化产业结构的基本工具;④农业政策指导并农业组织的发展;⑤是农业科技进步不可缺少的条件。 3.简述农业政策制定的过程。答:①发现和认定政策问题;②确定农业政策目标;③选 择农业政策措施和方案。 4.简述农业法规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答:①农业法规的调整对象是指农业法规所调整 的社会关系。具体分为两类:农业经济管理关系,它是农业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农业经济协作关系。②农业法的调整范围包括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和与农业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 5.简述农业法规的作用。答:①加强农业法制建设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②农业 立法是保证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③农业立法是实现政府依法治农,对农业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④农业立法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⑤加强农业立法是我国农业走向世界的需要。 6.简述农业法规的基本原则。答:①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促进农业持续、 稳定、协调发展;②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③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④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原则。 7.简述农业政策与农业法规的关系。答: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辩证统一的 8.简述我国农业政策沿革中存在的缺陷及其改善的趋势。答:存在的缺陷:①农业政策的 调整对于频繁;②目标的确定缺少客观性;③措施不尽实在;④过程的科学性不足; ⑤上升为法律的程度和意识不强;改善的趋势:1> 大力开展和加强农业政策研究和科 学政策的建设;2> 努力形成完整的农业政策体系;3> 建立政策制定、执行、监督、评价的组织体系;4> 加强农业政策法制化建设;5> 加强农业政策信息建设。 9.简述我国农业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的方法途径。答:存在的问题:①农业法律 体系不完善;②农业立法质量不高;③农业执法和执法监督还较为薄弱。完善的方法途径:1> 完善农业法制体系;2> 提高立法质量;3> 建立科学、规范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和农业执法监督制度。

银行法律合规部工作思路和计划

银行法律合规部工作思路和计划 20xx年,我部在深入领会董事长关于”1112.5556”战略、”12345”行动、”亮剑行动”等重要讲话精神的基础上,积极转变合规工作的思路,从”管理型”合规向”管理+服务型”合规转化,在认真做好合规风险管控工作基础上切实为发展提供合规支持,兼顾分行稳健急用和快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20xx年分行合规部工作思路和工作计划。 一、提高思想认识,转变工作思路,兼顾中台部门的综合管理和业务支持功能 (一)运用整合的思维,使管理与执行一体化、易行化、标准化。部门将积极探索富有成效的管理方法,提高”复杂问题简单化,简单问题流程化,流程问题制度化”的办事能力,使管理和执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二)简化工作机制,强化中台部门的业务支持、服务功能 。为简化传统业务非格式法律文本的审查机制,部门对一批送审频率高、无统一格式的文本,如循环贷款补充协议、担保业务框架协议、强制公证补充协议等进行了集中梳理,并建议相关条线管理部门拟定统一的示范文本供经营机构参考。从目前运行的结果来看,示范文本既能较好的规避文本不规范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同时也缩短经营机构撰拟文本

的时间,提高了出账效率。 此外,为顺应分行大力发展投行业务、推进”投贷联动”、撬动资产业务转型的工作思路,部门着力强化对新业务、新产品的法律合规风险识别、评估、转移、缓释、规避的能力,通过引进外部律师事务所,获取更专业、更系统、更全面化的法律支持,为分行业务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律合规保障。 二、持续推进合规案防长效化、纵深化建设,严守制度底线。 1、组织案防项目的实施。坚持”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突出重点,滚动覆盖,强化整改,落实责任”的原则,有效协调,推进全年案防工作的开展和落实,使之常态化、规范化的工作始终贯彻下去。进一步落实各级领导人员在案件防控中的职责,切实发挥自身在案防中的作用。 2、加强非现场监测和指导,强化现场跟踪落实。充分发挥合规风险报告、案防报告的作用,主动识别、评估和监测合规风险,加强非现场监测资料的收集和分析,跟踪案防项目实施情况,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强化问责。在非现场监测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选择支行进行现场跟踪检查。 3、加强案件风险预警,尤其是面临突出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我行以贯彻落实”两加强、两遏制”为契机,以完善风险监测体系为保障,保证发现的问题早预警、早发现、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诠释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诠释 一、法律预测说 美国法官的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1814—1935)1897年1月8日在波士顿大学法学院发表了一篇题为《法律的道路》的演讲。这是他一生中的最著名的一篇演讲。在西方法学中,特别在美国法理学历史上这篇演讲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霍姆斯开宗明义地说,我们学习法律,不是去研究一个秘密,而是去研讨一个众所周知的职业。他说,在美国社会,公共权力掌握在法官手里,当人们想要知道在何种条件和何种程度上将要受到这种权力的威胁时,他们往往就付钱给律师,让律师为他们辩护或提供法律咨询。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职业。法律研究的目的就是为了预测,即预测公共权力通过法院这一工具对人们的影响范围和程度。为使这种预测精确并更好地应用于实践,霍姆斯着重论述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霍姆斯说,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人和外在表现。法律的历史就是一个民族道德的发展史。法律实践的目的就是要造就好的公民和善良的人们。但是,要学好和弄懂什么是法律,就必须区分法律和道德。他说,在尽量避免公共权力的制裁方面,一个“坏人”要比一个“好人”更具有理智。也就是说,区分法律和道德的现实意义在于:一个并不在意和实践伦理规则的人最有可能避免支付金钱和远离审判。从实际上讲,坏人只看法律的实在结果,从而由此进行预测。而好人总是用模糊的良心准则从法律里外来寻找

其行为的理由。从理论上讲,法律充满了来源于道德的术语,通过语言的力量就可以应用法律,而不必从道德上再去认识它们。而且,诸如权利、义务、恶意、目的和疏忽等法律术语的内容并不比其道德含义简单。如果把一个人的道德意义上的权利等同于宪法或法律上的含义,其结果只能导致思想的混乱。在此基础上,霍姆斯提出了他著名的法律概念。“如果我们采取我们的朋友,即坏人的观点,那么我们就会发现,他毫不企求什么公理或推论,但他的确想知道麻萨诸塞州或英国的法院实际上将做什么。我很同意他的观点。法院实际上将作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其他自命不凡的什么,就是我所谓的法律的含义。” 接着,霍姆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进一步解释坏人和法律预测的关系。以刑法为例,法律义务的内容包含了道德意义的全部内容,但对于一个坏人来说,它主要意味着一个预测,即如果他作了某个特定的行为,其后果要么是被监禁,要么是被强制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进一步的问题是,他被处以罚金和被强制缴纳一定数量的税金,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在这里,一个坏人对此进行分析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实际上与法庭上经常讨论的问题是一样的,即一个特定的法律责任属于一个刑法问题还是一个税法问题。再例如,合理地占有他人的财产和违法地取得他人的财产,两者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一样的。占有他方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支付另一方当事人由陪审团估计数额的合理价值。从法律后果上说,这里不存在合理取得和不合理取得的问题,也不存在赞扬和责难的问题,也不涉及法律禁止和允许的问题。从合同法方面看,普通法上遵守合同的义务意味着一个预测,即如果你不

分析实证法学,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

对实证主义法学、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简单介绍一、实证主义法学 (一)实证主义简介 近代以来的哲学大致可以归为科学主义哲学和人本主义哲学两大类,科学主义哲学的主要思想就是实证主义。从思想源头看,实证主义源于古希腊的经验论哲学传统,而现代的实证主义按其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早期的实证主义为法国人孔德(Auguste Comte 1798—1857)在十九世纪二十年代末至三十年代初所创建,除孔德外此一理论的支持者还有英国人约翰·穆勒和斯宾塞;到了十九世纪末,马赫主义成为实证主义的第二代;其后二十世纪的逻辑实证主义和日常语言哲学被认为是实证主义的第三代。 实证主义者一般既反对将世界归结为精神,也反对将世界归结为物质。他们把经验作为科学的基础,只承认可观察和感觉到的事实才是知识的来源,其基本立场是研究的任务在于“获得实在、有用、确定、精确的知识”1。在社会科学上,以法学为例,它要求“法律的研究也必须建立在确证的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停留在像自然法等虚幻的抽象概念和原则上”2。 (二)实证主义法学3 实证主义法学在广义上包括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前者的任务是分析实在法,后者考察和描述与实在法有关的社会因素。换句换说,实证主义法学强调以研究事实为依据,如果这种事实指的是实在法律规则,那就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如果此事实指的是法律规则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就是社会实证主义法学。 但是在狭义上,实证主义法学仅指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虽然很难给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但是在笔者看来,它有如下三个特点值得关注: 1.法律和道德的分离。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坚持法律和道德在逻辑上是可以区分的。休谟对事实和价值的区分是分离命题的哲学源头,边沁和奥斯丁则在法理学上完成了这一区分,比如奥斯丁曾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缺点是另一回事。它是否存在是一个问题,而它是否能与某种预设的标准相一致则是另外一个问题。”4也就是说,虽然法律和道德会有内容上的重合或要求的一致,但是法律与道德的这种一致并不是必然的。 2.社会事实命题。在坚持法律和道德相分离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就会问:“什么样的法律是有效的?”或者“成为具有效力的法律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有效性在于法律是一种社会事实。这一命题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不过,不同的学者对社会事实的阐述是不一样的:奥斯丁认为,“准确意义上的法(laws),具有命令(commands)的性质”5,他将主权者对臣民的命令作为鉴别法律的事实;凯尔森则认为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上级规范的授权这一事实;而哈特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在于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当然,至于奥斯丁的“主权者”、凯尔森的“基本规范” 1顾肃,小田桐忍(日).法律实证主义的哲学基础与方法论特色.南京大学学报,1995年第2期,112页.2同上,113页. 3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边沁为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的话,实证主义法学会比近代实证主义哲学的出现要早,但是笔者认为实证主义法学仍然可以归入西方实证主义的哲学传统。 4H.L.A.哈特,支振锋译.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约翰·奥斯丁,刘星译.法理学的范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 6笔者以为,“主权者”和“基本规范”只是一种先验的或预设的事实,至于“承认规则”,依哈特的观点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

正当程序原则案例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运用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评析 [案例问题]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有没有法律效力?该不该适用于审判实践?公权力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该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是适当的?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一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有何必要性?以及在当前中国社会的具体环境下适用的局限性以及亟待解决的缺陷有哪些? [案情介绍] 1998年底,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田永一纸行政诉状将自己的母校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令学校按规定向自己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办理相应的毕业手续,并赔偿因为延迟颁证所遭受的损失3000元。田永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但在临近毕业时,被告却以原告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校方解释说:田永曾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学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① [法院判决] 一审受理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4.

合规部部门职责

合规审查部工作职责 (1)关注并持续跟踪法律、规则和准则的最新变化,正确理解法律、规则和准则的规定和精神,准确把握法律、规则和准则的未来影响,为高级管理层提供合规建议。 (2)负责全辖信用社在业务经营中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省联社、本联社重大决策及规章制度的落实;督促指导信用社机构和人员积极主动识别、规避经营管理中的风险,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3)组织全辖合规检查。主要包括:员工行为是否合规的分析和认定;重要文件及联社相关制度的传达、学习、执行情况;主要业务操作流程执行情况;信贷管理、财务管理、员工及干部管理、档案管理、印鉴管理和合规管理体系建立和执行情况。 (4)协同联社相关部门对合规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估。如对联社重大经营活动的合规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对联社的新产品、新业务的合规性,以及联社日常业务中需要出具合规性意见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评估。 (5)协同联社各部门梳理整合联社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适时修订合规手册、内部行为准则或各项操作程序,使其符合法律、规则和准则的要求,为员工正确执行法律、规则和准则提供指导。同时收集有关规章制度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

问题,向联社领导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6)探索建立以人民银行、银监局、省联社和联社出台的工具书籍、制度汇编、案例分析为主要内容的合规培训资料库,强化干部员工合规培训,推动合规文化建设。 (7)为联社有关重大经营决策提供合规建议及意见,为基层网点及员工提供合规咨询服务。 (8)按联社统一部署,就联社合规管理、合规文化建设等方面的有关事项积极向银监局、省联社的相关部门汇报,加强沟通和联系。 (9)与监管部门保持联系,跟踪、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10)完成联社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4-霍姆斯:以律师为业

霍姆斯:以律师为业(The Barasa Profession) 《青年指南》(Youth'sCompanion),1896年2月20日。 《青年指南》1896年2月13日上的那篇英国首席大法官爵士(LordChiefJusticeofEngland)关于"以律师为业"的出色文章的主要思想对于美国也和对于英国同样适用;但可能存在一些和其主题相关的有用的本土化差异。在这里不太可能有人对商业存有偏见或者对于职业的尊严采取一种形式化的看法,比如像一百年前那样认为政府部门是第一位的,法律和医疗其次,而其它职业都处在它们下面。当今世界的真实信念都是商业性的,金钱和获取它的方法都不存在被低估的危险。 我应该说,法律的好处之一在于它并不直接追求金钱。当你卖东西的时候,你所考虑的是你所获得的价钱和你自己的利益。当你办理一个案件的时候,你所考虑的是胜诉的方式和你的客户的利益。从长远来看这会影响一个人的整个思维方式,每个和别人谈话很多的人都会注意到这一点。 在我接触英国律师的二十五年里,我似乎觉得一个学者气质的人在英国比在这里更容易成功,这里最成功的人一般都是努力奋斗的人。无论如何,学者气质作为一种社会成就在那里都比在这里更重要,这就使我不会像首席大法官爵士那样对大学训练如此看重。 我不会像我的一个滑稽的朋友有一次说的那样,认为大学教育的主要功用在于学会欺骗。我认为它对于一个人成为人是非常有用和非常重要的。但在这个国家里,我不认为它对于一个律师成为律师也如此重要。 一个总是要运用书籍的人必须受一定程度的教育。如果他懂一点拉丁文的话,那么在碰到它时就会省掉许多麻烦。但一个人可以席卷陪审团、支配法官的注意力、对重大问题给出睿智的意见,或者在这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参议院里成为领袖,却不需要具有什么学者气质。 我说这些并不是轻视上大学的好处,而是要鼓励那些怀疑自己不能上大学会不会使他们在法律领域获得成功的希望破灭的人。我曾经收到过一些被这种怀疑所困惑的年轻人的信,我也一直都告诉他们,这并不是绝望的理由。 如果一个人错过了大学教育,我们在这个国家里学习法律的方式也许会为他弥补这个缺陷;因为这也和英国的方式不同。我想我周围认识的所有律师都会同意,一个年轻人学习法律的地方是法学院,而不是律师的办公室。 在美国我们有很多所法学院,其中有很多有能力并多少有些出众的教师。我将会提到坎布里奇,并不是因为那惹人嫉妒的比较,而是因为那是我最熟悉的地方。如果一个年轻人可以负担得起在那里学习两年甚至三年,当他开始执业的时候,他将不会为其中的任何一个月而感到遗憾。 法学院毕业之后在一个好的事务所里呆上六个月,来看看事情是怎么解决的,或许还能将法学院学生的自负消磨掉一点,然后就可以开始了。执业是一件非常容易懂的事情,至少在马萨诸塞州是这样。 需要花时间的并不是了解助理办公室里的例行工作,或者文书要写成什么样子,而是深刻和详细地掌握法律的庞大形态。在法学院那有感染力的热情里做到这一点比在办公室那冷漠的孤独感里要容易得多,而在法学院里形成的友谊和智力兴奋感将取代他们在更早阶段错过的许多经验。 当然,法学院里的学习有着清晰的界限,学生不太可能有时间去研读罗马法。如果他学了那个东西的话,他就要花上许多个月来等待客户的到来。虽然有非常权威的人士推崇它,但我从来也无法相信它的价值像人们想象得那么大。 一个法律体系在任何时候都一方面是关于什么是睿智和正确的现实需要和现实观念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由从前的社会状态中传承下来的体现了多少已经过时的需要和观念的规则的结果。 因此,要彻底理解任何一个体系,必须要学不少历史,这对我们现在所应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但我们的法律已经具备了比罗马法更为广泛也更为深奥的普遍性,而同时在细致程度上也远远超越了它曾达到的高度。 一个精通我们自己的法律的人将会很容易掌握其它任何文明的法律形态(civilizedbodyoflaw)。但当他致力于精通其中之一时,我怀疑将试图了解另一个体系的困难加在他身上是一种明智的做法,尤其是当那个体系的每一步都比我们自己的体系更需要历史解释,其中很大一部分已经过时,而且其中一部分即使在当代最好的书里也很难理解。我不得不怀疑首席大法官爵士谈到他学习罗马法的种种好处更多地是由于亨利·梅因爵士(SirHenryMaine)而非罗马法本身。

新法律现实主义

新法律现实主义: 并将之前的一场运动称为“旧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法律现实主义”此时被再次提出,具有两层意义: 其一,进一步破除变化了的法律形式主义提出的那种扩大了的规则系统的自洽和确定,强调有些非法律因素是不能被规则化的,认为不存在普遍适用的规则,规则应当是具体的和回应事实的,而不是原则的。从这个角度出发,新法律现实主义提出应当发展法律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社会多元化发展所带来的司法危机。 其二,强调那些出现于旧法律现实主义之后的运动(例如法经济学、实证法学等)的研究成果(特别是实证方面的)在法律规则系统构建中的作用,并以新法律现实主义的态度对其加以理解和运用。 具体来说, 一方面是继续旧法律现实主义所做的破除性工作,要使研究更为偏向基层与事实,要求包括法律形式主义者在内的法律人重视非法律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并认识到这些影响一定程度上已经被定性、定量地进行研究;另一方面是要求包括法律现实主义者在内的法律人在研究现实中的法律事实时,应当注意这些成果的规范性意义及其对规则系统的影响和在规则中的体现。法律现实主义的再次提出,其实是希望为这些关于非法律因素的研究成果和那些有关法律规则的理论研究之间搭建起桥梁。新法律现实主义者往往又都是批判法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的

代表人物,他们在寻求进一步扩大相关研究成果的影响和引导下一步相关研究的方向时,重新举出以开放和事实为中心的法律现实主义大旗。所以,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发展,一方面是表现在其它法学运动之研究方向、方法的变化和成果的理解运用上;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搭建桥梁,新法律现实主义也对旧法律现实主义提倡的指导思想进行了发展,使其更加中立、客观、开放和具有事实性。

法律程序(法理学)

法律程序 释义 法律程序时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其普遍形态是:人们遵循法定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 要点: 法律程序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由既定法律加以规定的主体作出法律决定的法律依据,与实体性法律规定一样具有规范性、概括性、确定性、稳定性、强制性、普遍约束力和不得违反的属性,特别是在公权力行为的领域; 法律程序旨在作出法律决定,而这一决定本身经由何种过程和方式被作出。 法律程序针对的是旨在形成法律决定的相互行为,是针对复数的主体为做出相互关涉或共同性法律决定而设置的交涉性制度; 法律程序是在法定时间和空间中展开的,法定时间要素包括时序和时限,前者是法律行为的先后顺序,后者是法律行为所占时间的长短;法定空间要素包括空间关系和行为方式,前者是主体及其相互行为的确定性和相关性,后者是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 法律程序具有形式性和相对独立性,程序本身是形式,是伴随时间而经过的活动过程和活动方式,一般体现为非人格化的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程序的形式性还表现在其本身的时空特点、言行特点、仪式特点和器物特点方面;程序的形式性对于人们建立关于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理性预期是有益的,即使在实体法不正义的情况下。其相对独立性的意义,表现在,法律程序的合理性由其自身的评判标准;在程序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律程序的不少方面保持相对稳定性和延续性;程序传统可自成一派;程序还具有某种仪式性、象征性。 法律程序可以进行价值填充。 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 分工,法律程序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分配; 抑制,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 导向,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依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延续、在空间商展开。一方面,程序为人们个别而具体的行为提供统一标准模式以克服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另一方面,程序的导向机制还能指示人们在时间和空间上有秩序地连贯和衔接,避免法律行为的中断; 缓解,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解紧张气氛,为冲突解决提供有条不紊的秩序条件; 感染,法律程序的仪式性、象征性和由其带来的神圣性会感染人的心态和情绪,使主体产生心理上的无意识的服从。 正当法律程序 正当法律程序的构成要件 程序的分化 政党程序通过决定权的分散来限制恣意的,而决定权的分散是通过程序的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体系实现的。程序的阶段性划分是一种时间维度的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程序的结构性安排是一种空间维度的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程序中的决定着不但不集中决定权,而且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之中,通过程序的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来完成决定。在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后,每一程序环节,每一角色都是以符号的形式存在,有意识地阻隔了对结果、对法律外目标的过早考虑和把握,恣意的余地被大大压缩,角色分化的结果是他们的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 对立面的设置 程序开始于利益和意见的冲突和竞争,为了在冲突和竞争中形成法律上的决定,就必须提供

“一致行动人”的界定及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

“一致行动人”的界定及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 ■上海办公室杜晓堂 一致行动是各国或地区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重点监管的行为,也是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在实践中,收购方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逃避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等法定义务,往往通过非关联化的处理,由多个收购主体出面共同采取行动,每个收购主体购买低于法定比例的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而达到既逃避义务又控制上市公司或实现利益输送的目的。 为了打击上述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各国或地区证券市场关于“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凡被认定为实施“一致行动”的“一致行动人”,则以各个一致行动人合并计算的收购比例作为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判断标准,同时在一般情况下也将被视为具有关联关系。从相关法律制度的逻辑性和适用性上分析,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制度是连结关联关系(契约关系)制度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制度的中间环节。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一般建立在对关联关系和契约关系判定的基础之上,立法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和契约构成的界定直接影响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推而进之,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判定的结果则既引发了相应的信息披露或要约收 购义务,也是反过来判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依据。 一、海外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

“一致行动”(Concerted)和“一致行动人”(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的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的《伦敦城市守则》(London City Code)中。《伦敦城市守则》是在1968年3月27日由证券交易所与英格兰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商议后推行的,虽然它仅是交易所的建议,在法律上并无强制能力,但作为处理上市公司收购的一套规则,该规则被英国证券市场普遍接受和遵守,并对其他国家证券市场的收购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根据《伦敦城市守则》的规定,“一致行动人”系指为根据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议或默契,积极地进行合作,通过其中任何人取得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人。并且列举了6种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关联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香港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借鉴了英国《伦敦城市守则》的规定。根据香港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FC)的《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规定,“一致行动人”系指依据一项协议或协定,透过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并且列举了8种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关联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美国有关法律中有两个与“一致行动人”相类似的概念,即“视为个人的集体”(Group as a Person)和“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当两个或更多的个人充当合伙人、股份两合公司、辛迪加或者充当为了获得、持有和处理发行者的证券的其他集体时,这种辛迪加或者集体应被视为本款所称的“个人”。而对于受益所有权,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的有关规定,证券的受益所有

我国农业再保险的法律制度完善

20126201152013·1 理论与改革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0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课题“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西南民族大学人才引进项目“农村经济法律制度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彭春凝(1970-),女(汉),四川成都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杨玲(1956—),女(汉),重庆沙坪坝人,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研究馆员。 ①中再保险刘京生委员:农业再保险风险共分担,人民https://www.360docs.net/doc/4f8013763.html,/nc/GB/6957072.html ,2012-4-3.②黄英君.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再保险机制研究[J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1,(6):52.. ③叶明、杨斌.我国农业再保险体系的检讨与构建——— 以美国农业再保险为鉴[J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68.【摘要】发展农业保险制度是保障农民利益,维护农业生产的有效途径,本文以农业再保险为切 入点,探讨了实施农业再保险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同时指出我国农业再保险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借鉴国际经验提出相关的解决之道,以期能为我国农业再保险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农业保险;再保险;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件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26[2013]01-0181-03 论我国农业再保险的法律制度完善 彭春凝 1 杨玲2 (1.西南民族大学四川成都610041;2.西南政法大学中国重庆401120) ■我国是一个传统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人 口所占比例较大,同时我国也是一个自然灾害较多的国家,每年因干旱、洪涝、霜冻、雪灾等等自然灾害给农业带来的损失相对较大,严重影响了农民的生产生活,因此解决好“三农”问题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关键。发展农业保险是保障农民利益,弥补农民因自然灾害而带来损失的最佳办法,然而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较为缓慢,农民得到的赔付相对较少,以2008年初发生的冰冻灾害为例,这次灾害给国民经济造成了1516.5亿元的巨额损失,保险业的赔付仅占总损失的1.1%左右,①没有起到保障农业生产的目的,而在农业保险发展诸多问题中,完善农业再保险制度无疑是重中之重。 一、农业再保险制度概述及模式研究 (一)农业再保险的内涵 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探索和创新形式。所谓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为了进行风险控制,在已有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行为。再保险设立的初衷是在利益共享的基础上实现风险分担。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人通过支付部分保险金的形式来进一步分散保险人的风险责任,以更好的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再保险是对原保险的进一步延续,因此国际上通常把再保险称为“保险的保险”。农业再保险是再保险具体到农业领域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农业再保险简言之就是对农业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的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农业保险业务的一部分责任金额,按照农业再保险合同规定,转让给其他保险人承担,以减轻保险人自身直接农业保险业务风险的方式。②农业分保险人仅按照农业再保险合同规定,按照收取的保险金的比例对保险人在原保单下的赔付给予补偿,超出了再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损失,再保险人不承担任何的保险责任,这是农业保险人进行风险控制的一种主要方式。 农业再保险是促进现代农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对传统农业保险的一种突破和创新。它不仅可以有效地分散和分摊农业保险公司风险,而且可以进一步保障农业投保人的利益以及增强农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二)国外农业再保险制度的研究 欧美日等农业发达国家健全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为各国的农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另外欧美国家农业保险起步较早,历经上百年的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健全我国的农业再保险制度,以推动我国农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1.美国农业再保险制度——— 《标准再保险协议》美国于1947年制定、1980年实施的《标准再保险协议》,是美国农业再保险制度的集中体现。在《标准再保险协议》之下,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可以为私营农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但提供再保险的保单必须是经过批准的,当然也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来拒绝其再分出保单的再保险,只有通过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许可的代理人和中介机构才能作为出售农业再保险保单唯一合法机构,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是其提供保险的主要方式。除此之外,保险人只要在经营计划中进行说明,他们对未分保部分也可向商业性保险公司分保。③农业保险公司在向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分保时,必须同时提交农业保险经营计划,对其将要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区域范围及主要保险产品品种和服务进行详细说明,经营计划得到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批准之后,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经营计划的内容向生产者提供保险产品。另外农业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美国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的指令出售联邦农业保险产品和服务,《标准再保险协议》还对保险的流程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内容相当完备。 2.日本农业再保险制度——— 三重风险保障机制日本在1947年出台了《农业灾害补偿法》,作为调整农业保险的法律制度,规定了“一层的直接承保、两层的再保险”的三重风险保障机制,在《农业灾害补偿法》中规定:日本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采取“三级”制,即以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为本 ■181··

银行,法律合规工作总结

银行, 法律合规工作总结篇一:XX 年风险合规部工作总结 XX村镇银行风险合规部 XX年工作总结 XX年,风险合规部在行领导的正确带领下,全面贯彻年初全行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自觉践行依法合规经营理念,提高员工合规意识。由于我行成立时间短,业务基础相对薄弱,如何在保障业务发展的同时,推动我行合规文化建设,确保全行合规、稳健经营,不出现重大违规事情,将是风险合规部下一步的工作要点。 一、XX年工作总结 1、按照“急用先行”原则,完善内控制度建设。整章建制一直是我行持续重视的工作。今年以来,在行领导的指导和帮助下,我部门制定了《XX村镇银行房地产抵押自行协商估价管理办法》、《XX 村镇银行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等制度,这些制度的制定与出台,有利于提升我行房地产抵押与信贷业务档案的管理;同时,我行结合业务部门在经营活动中的实际情况,先后修订了《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操作规程》、《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章制度,起草了《》、《》等制度的讨论稿,进一步完善了内控制度建设。 2、严格贷款审核,提升审批效率。XX年,我部门以《XX 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操作规程》等信贷制度为理论依据,严格贷款发放、授信用信等各项信贷业务的审查审批工作。截至

XX 年12 月,我部共审各类业务笔,组织召开信贷管 理委员会次,累计审核贷款万元。为提高信贷审批效率,我部设立了贷款审批登记薄,对各营业点上报审批的贷款进行登记与管理;同时,我部门加强与各营业点的联系与沟通,在确保贷款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简化客户签字频率,优化审批流程。 3、强化合规检查,有效防范风险。XX 年,我部门按季度组织人员对各营业点进行合规检查,通过现场检查、查看监控录像、查阅信贷档案、谈话了解等办法,及时发现和纠正了一些违规行为。同时,针对客户经理对风险点的认识未能有效提高,对贷款贷前、贷后调查不够深入等情况,我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贷前调查表》、《风险预警表》等,引导员工深入开展贷前调查,按月对存量贷款进行风险排查与预警,有效防范了信贷风险。 4、强化员工风险培训与学习,增强风险防范意识。XX 年,风险合规部在培训与学习方面一是组织全行客户经理开展了多次不同形式的合规培训与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贷款调查的方式、步骤以及注意事项、贷款风险案例的讲解与分析、贷款发放过程中应注意的法律风险等。二是通过OA 下发各类合规风险文件、法律风险文件以及信贷操作过程中 的注意事项等,有效帮助客户经理提升对风险点的认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5、加强不良贷款清收处臵工作。XX 年以来,我部门一方面加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