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与连带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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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法律学习与研究》
连带债务与连带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作者】邱业伟【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学院
【分类】民法总则【总期号】26
【期刊年份】1989年【期号】6
【页码】34
【内容】
连带债务属于债的关系中的民事法律义务范畴。连带责任则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它是指在共同民事责任中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连带债权、连带债务和共同共有关系都能产生连带责任。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的联系是:
(一)目的相同。连带债务的实质在于使多数债务人就债务清偿彼此提供担保,连带责任的实质在于责令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不履行义务的全部后果,二者都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二)效力相同。连带责任一经确定,就具有与连带债务相同的效力。
(三)互为依存。义务与权利是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即为权利的实现;义务的违反即发生责任。从时序上看,义务存在于先,责任发生在后。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尽管有义务,如果义务人全面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连带责任以连带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连带债务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不履行义务,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时,就必然引起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以上是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的联系,它们之间的区别如下:(一)性质不同。即连带债务属于民事法律义务范畴,连带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责任范畴。
(二)发生的根据不同。债务的发生必须有一定的原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几种连带债务,并且将其提到连带责任的高度加以规定:1.合伙人的连带债务。《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作了规定。2.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债务。《民法通则》第130条作了规定。3.保证人的连带债务。《民法通则》等89条第1款第1项,《经济合同法》第15条作了规定。4.代理关系中当事人的连带债务。《民法通则》第66、67条作了规定。5.半紧密型联营的连带债务。《民法通则》第52条作了规定。6.呈报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连带债务。1985年国务院102号文、1986年国务院6号文作了规定。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即产生连带责任。由此,《民法通则》将连带债务提高为连带责任,实际是混淆了这两种不同的概念和制度,因而是不科学的。
(三)构成条件不同。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都必须具备一定
的条件才能构成。连带债务的构成的条件是:1.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2.债务的发生是基于同一原因;3.债务人为给付必须基于同一目的(给付标的可以不同);4.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除了具备一般民事责任条件外,还须有其特殊的条件。不论是违反合同民事责任,还是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都可能产生“连带”问题。一般民事责任条件成立后,还要从“连带”关系上加以认定。如果连带关系成立,那就构成了连带责任应该具备的特殊条件。
(四)发生的时序和场合不同。债务发生于前,责任发生在后。一般而言,债务发生在正常财产流转过程中,而责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所以,债的参与主体主要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的还有与债务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保证人)。责任的参与主体除了债的双方当事人外,则还有国家,即由国家及其法律来认定责任,并由国家强制实现责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就要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则是强制实际履行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
此外,债务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形成的;而责任是由国家特设并授权专门的机关依法认定,它具有专权追究性。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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