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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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摘要:赠与合同作为诺成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强制约束力,赠与人必须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义务。

这样难免对赠与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对赠与人而言,有欠公允。

法律通过赋予赠与人及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赠与撤销权,来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利益,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均等的保护。

但《合同法》对于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还有不是很明确很合理之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法定撤销穷困抗辩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其性质为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和生效,就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赠与人必须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享有了要求赠与人履行给付的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赠与人做出赠与意思表示时可能思考欠周,或者受赠人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甚至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等,这些情况下如果还要求赠与人必须履行赠与合同,显然有欠公平。

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及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赠与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概念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在赠与标
的物对应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可单方撤销赠与使赠与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上述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进行了确认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其目的就是
赋予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前以悔约权,以使赠与人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因任意撤销权是形成权,它的行使全依赖于赠与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没有一定的条件对该撤销权加以限制,则会导致赠与人滥用撤销权,对受赠人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虽然此种撤销名为任意,但行权时并不是无限制的,法律是有条件的赋予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具体而言,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在时间和范围两方面规定了一定的条件。

(1)时间条件: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尚转移之前。

具体是指,如果赠与物是动产,在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物是不动产,在赠与标的物办理权力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

对于赠与标的物对应的权利已经完成转移的,则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

(2)范围条件: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
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公序良俗。

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做出的赠与,若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

因此,此类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主要原因在于:在我国办理公正手续是完全自愿的,赠与人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经知晓,同时由于办理公正有一系列的法定手续,在此过程中赠与人有足够的考虑余地,所以,经过公正的赠与行为应当认定是赠与人完全真实自愿地意思表示,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有失合同的严肃性。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从理论上讲,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甚至还可以通过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行使。

但是,在现实中,以默示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往往容易造成受赠者对默示这一方式在理解上出现偏差,容易致使撤销权被滥用,引发纠纷,所以必须对默示这一行权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比如,对于赠与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仍然没有交付赠与物的行为,不能当然的推定赠与人的行为就是撤销行为;对于赠与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之前赠与人有偿转让的行为,应当根据赠与人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来确定该行为是撤销赠与行为还
是非撤销赠与行为,如果具备相应条件,则可推定为赠与人是在行
使撤销权,否则不能认定为赠与人是在行使撤销权,而应将赠与人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即:预期违约行为)。

二、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中法定撤销权的概念
赠与之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

它与任意撤销的区别在于它的权利行使必须要出现法定的事由,至于赠与究竟采何种形式、标的物是否交付或登记在都不影响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

(二)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其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1)严重侵害了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行为。

实践中,赠与往往是赠与人从一定的情感出发对受赠人进行好意施惠的一种行为,但是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以后,却恩将仇报,做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行为,此时仍要求赠与人严格履行赠与义务,有失情理。

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有权撤销赠与。

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对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受赠人侵害行为所实施的对象必须是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的范围应与《民法通则》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同,包括赠与人的直系血亲属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第二,受赠人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

所谓严重,可以从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既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
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名誉等行为,而不是仅仅以受害人主观上认为是否属于严重为标准。

(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此种情形下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

这里的扶养义务既包括法定的扶养义务,也包括约定的扶养义务。

第二,受赠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

这主要是指受赠人因某种主观目的,故意不履行抚养义务。

第三,受赠人有抚养能力。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受赠人在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履行义务,受赠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系客观上抚养不能,此种情况下赠与人不得主张行使撤销权。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种情形下,行使撤销权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该赠与必须是附义务的赠与。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

如果赠与合同附有义务的,受赠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在附有义务的赠与合同之中,赠与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于赠与合同另行独立存在的一个合同。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承担与赠与人的赠与给付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对价关系,但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却直接关系到最终能否实现赠与目,所以受赠人不履行赠与所附义务理应成为赠与人撤销赠与原因。

当然,并不是说只要受赠人有违约行为哪怕是轻微违约赠与人都可撤销赠与。

赠与人能实施撤销权只能适用于受赠人违约的程度已经致使赠与人当初设定义务
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受赠人不履行的义务必须为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第三,约定的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具有合法性。

如果所约定的义务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规定,则赠与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撤销赠与的问题。

(三)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及对应的权利行使期间
依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法定撤销权一般应由赠与人本人亲自行使;同时《合同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只要赠与人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变更与消灭,所以必须要对其行使期间作出严格限定。

《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不行使的,该撤销权即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还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此期间是除斥期间,故不存在中断与终止,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促使赠与人及时行使权力。

如果在此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权利人丧失该法定撤销权。

(四)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效力
撤销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对受赠人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就不能发生成效
赠与的法律效果。

但是由于法定撤销权适用于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且其形式后果涉及赠与物的返还,所以,应明确其行使方式仅能以明示的方式或者通过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排除默视方式的适用。

撤销权人在依法行使撤销权后,发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赠与还没有履行,即赠与的标的物未交付或没登记,如果赠与人依法行使了法定撤销权,赠与人不需要再履行合同交付赠与标的物之义务;二是作为动产的赠与标的物已交付或作为不动产的赠与标的物已经登记,此时赠与的财产所有权虽已转移给受赠人,但由于赠与人依法行使法定撤销权对赠与进行撤销,使得赠与合同归于无效,赠与人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的财产。

返还的财产应当是自有撤销原因之日起尚存的赠与利益,包括赠与物即其所生孳息。

三,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如果受赠人没有履行赠与合同中的义务,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受赠人应当返还受赠的财产。

三、我国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一)引入缔约过失制度
赠与合同订立后,受赠人出于对合同履行的合理信赖,可能为接受赠与而进行了相关的准备工作,如为妥善保管贵重且不易按常规保存的赠与物而进行咨询和寻找保存场所等,都会产生一些必要的费用,如果非因为受赠人的过错导致赠与人撤销赠与,受赠人不但获赠权落空,其前期已经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将无法收回。

这显然对受赠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与《合同法》对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的规
定也相冲突。

这种情况下,受赠人的正当权益如何来救济,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中并没有直接规定。

如果受赠人直接追究赠与人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相关原理,赠与人违约后须对受赠人已经或者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能合理预见到的可得利益的损失都要予以赔偿,这导致赠与人责任承担明显过重。

可见,适用违约责任来保护受赠人也是不合理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引入缔约过失制度,使得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对赠与进行撤销后,赠与人只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上把赠与人的责任也减至最低,同时,又可以给赠与人的行为予以适度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赠与人滥用撤销权,保护受赠人的正当利益。

但应当指出,这一制度只能适用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行为,而不能适用于法定撤销权以及因赠与人经济条件恶化时所实施的终止履行权。

因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是基于受赠人有过错而行使,受赠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当责任,即使因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给其造成损失,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对受赠人贫困条件下终止履行权而言,本来就因为赠与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如果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赠与人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法律出于公平原则特别赋予了赠与人终止履行权利,这本身是对赠与人处于危势情形下的一种救济。

此时,如因赠与人终止履行而使受赠人损失的,受赠人应不得请求履行赠与义务。

(二)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从我国《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制度规范来看,法律只是笼统的
规定赠与人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间,应该说是我国任意撤销权制度的一个重大瑕疵。

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其他形成权一样引入一个明确的除斥期间,以便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理由主要有一下三个方面:第一,因为赠与合同从成立生效到赠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间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有较长的时间,受赠人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做好了接受赠与的准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让受赠人期待太久而使其信赖利益落空。

第二,如果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人长时间地不行使撤销权,就会使赠与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显然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又不利于交易地进行。

第三,赠与合同上的任意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即赠与人单方面行使就可使已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效果,那么,其也应与其它撤销权一样,规定一定时间作为除斥期间来加以限制,以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三)应赋予赠与人穷困状态下行使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条规定等于在法律层面上赋予了赠与人可以行使穷困抗辩权。

穷困抗辩权又称赠与终止履行权,其具体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所有权转移之前,遇有法定情势时,赠与人可行使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并不需因此而承担责任。

这实际上是在具体合同中对情势变更这一民事法律原则的具体应用。

但仅仅赋予赠与人
以穷困抗辩权,对维护赠与人的利益作用十分有限。

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其法律效果只局限于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而没有像撤销权那样赋予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
还已赠与财产的权利。

但实际情况是:赠与人已陷于窘境,经济状况极度恶化,连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都难以维持,在此情况下如果对于赠与人的救济方式仅限于停止履行赠与义务,还不足以帮助赠与人摆脱实际困难。

笔者认为:出于公平的精神法律应当赋予赠与人可以行使效力更为宽泛的穷困撤销权,让赠与人可以请求终止履行赠与合同并对已转移的赠与财产有权向受赠人主张返还,以便能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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