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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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

赠与是社会交换的一种方式,与人类社会生活紧密相关,具有社会性和交换性的双重属性。而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和单务合同,即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既可获得利益,这一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严峻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为了均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赠

与合同的立法中,立法者都尽可能对赠与人采取一些优待,而赠与人的撤销权正是法律为爱护赠与人的权利而设定的优遇措施之一。

一、关于赠与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的合同。由此可见,从赠与合同的特征来看,赠与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而言,赠与必须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是赠与人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受赠人表示同意;或是受赠人请求赠与人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赠与人为赠与的承诺。因此,从这一特征来看,

赠与合同不把赠与作为单方行为,而认作是双方行为,是专门看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

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另外,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在赠与关系中,仅有赠与人负担给付的义务,而无受赠人承担相应对价的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是严峻失衡的。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合意达成的一种选择的结果,其成立要件一旦满足,就应该发生契约对当事人双方的拘束力。否则,其也就失去了作为合同存在的意义,也就没有必要列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了。

关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依旧实践合同,学界存在着一些分歧。持诺成讲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与传统观念和司法实务作为实践合同有质的差不。其理由大致为,合同法没有像保管合同那样将赠与合同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精神纳入。依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及第44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赠与合同采纳了诺成合同讲。而持折衷讲的学者认为,我国立法采纳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主张事实上是一个误解。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性

质的规定,既不同于德国、日本民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同于前苏联东欧国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而是采取了一种新的折衷方式以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

能够讲,在《合同法》制定之前,以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是把赠与定位为实践性合同,在赠与物交付后,赠与关系才成立。而《合同法》显然对此作了重大突破。从立法技术来看是把赠与合同的性质定位为诺成合同,只是又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规

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有不于德、法、日等国家的立法

规定。

二、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是基于一定的道德和感情基础,由于受赠人主观方面的缘故当这种道德和感情基础不存在或发生全然性变化时,法律给予了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即法定撤销权。不论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也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差不多转移;不论是一般的赠与合同,依旧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通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受赠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只要出现了法定事由,赠与人均能够撤销自己的赠与。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况。

1、严峻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这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1)侵害对象是赠与

人或其近亲属。近亲属一般指赠与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2)侵害的程度需达到严峻。所谓的严峻侵害行为是指受赠人对赠与

人或其近亲属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行为。(3)受赠人对赠与人加以侵害时的主观状态应是有意或重大过失。《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对这一条件没有反映。但依法理应当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赠人出于客观方面的缘故严峻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情况,把受赠人实施此种情况的主观状态明确为有意或重大过失。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这种情况也需具备三个条件:(1)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此种义务不论是法定义务依旧约定义务,均应包括在此种情况的义务范围之内。另

外扶养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包括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抚养、赡养。(2)受赠人不履行对

赠与人的扶养义务。(3)受赠人有能力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不是客观方面的缘故,而是在有能力扶养,能够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主观上不想履行。假如受赠人虽有扶养义务而无扶养能力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的,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有可能是附有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实施赠与需要受赠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假如受赠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如今受赠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赠与人能够撤销赠与。合同法在第193条还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另一种情况,即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为这种情况是合同法第192条第一

种情况中最严峻的情况,属于一种特别情况,只是如今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另外,从各国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合同法第192、193条规定的赠与人能够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况是对违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行为的制裁,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以约定加以排除。

(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能够撤销赠与。其目的就是给予赠与人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考虑欠周而贸然把一些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然而假如任意撤销不加以一定的

条件限制,赠与合同就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对受赠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大多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为了爱护受赠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要紧是时刻条件和范围条件。

1、时刻条件:应于赠与标的物交付或未移转登记之前。《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

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刻进行了规定: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能够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关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关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假如赠与标的物已交付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部分已交付或登记,仅就未交付或登记部分为撤销,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对赠与物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才能移转所有权的

如赠与人已为交付但未为登记或已为登记但未为实际交付赠与物时,赠与人可否任意撤销,在

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我国合同法上对此的规定也不尽明确。笔者认为,关于所有权变更须办理登记的标的物,一般以登记为其所有权变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为所有权变更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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