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江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
江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0.06.22
•【字号】赣价费字[2000]36号
•【施行日期】2000.06.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公证
正文
江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律师、公证员、
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
(赣价费字[2000]36号2000年6月22日)
江西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我省律师、公证员、基层律师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收费问题的报告》(赣司律字(2000)20号)收悉。
考虑到司法部为规范统考工作,开发了计算机软件管理系统及印制、评判等费用逐年增加的实际情况,为保证我省资格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本着合理补偿成本开支的原则,经研究,同意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收费标准调整为:考试报名费每考生每次5元,考务费每科目35元,除此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上述标准自到省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之日起执行,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资格考试收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纳入省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原下达的《关于核定律师资格考试与公证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赣财综字(1997)69号、赣价行字(1997)69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1.01•【字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2016年11月1日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公证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指导价,以下同)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目录,目录以外的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公证服务收费政府定价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服务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以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和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合理确定。
未列入目录,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公证服务收费,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公证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文)规定的政府定价项目及定价原则,省计委、省司法厅近日制定《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要求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附件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相关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本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一)代理民事案件;(二)代理行政案件;(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代理仲裁;(六)代理执行;(七)担任法律顾问;(八)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九)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它文书;(十)其它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 (三)、(四)、(五)、(六)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附件二执行。
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并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七)、(八)、(九)、(十)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江西省财政厅、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全省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交纳年度年检费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全省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交纳年度年检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1999.01.27•【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公证正文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交纳年度年检费的通知(1999年1月27日)各地、市财政局、物价局、司法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和司法部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每年度年检一次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实际情况,现就其交纳年度年检费的有关事宜作如下规定:一、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交纳年度年检费的规定1、省直具有5名以下执业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每所每年一次性交纳年检费1000元;6人以上的交纳1200元;2、地、市具有5名以下执业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每所每年一次性交纳年检费700元;6人以上的交纳900元;3、县、市、区具有5名以下执业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每所每年一次性交纳年检费400元;6人以上的交纳600元。
二、公证处向省司法厅交纳年度年检费的规定1、省公证处每年一次性交纳年检费1200元;2、各省辖市公证处每年一次性交纳年检费900元;3、各地区、地辖市公证处每年一次性交纳年检费600元;4、各县、区公证处每年一次性交纳年检费300元。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向省司法厅交纳年度年检费的规定1、基层乡、镇法律服务所每年一次性交纳年检费100元;2、特困县的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每年一次性交纳年检费50元。
四、各地、市、县(市、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交纳年度年检费,由各地、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公证工作科、基层工作科分别代收上缴。
律师收费标准管理制度汇编
律师收费标准管理制度汇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收费行为,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提高律师行业的服务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执业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律师收费应当依法合理,并应当注重费用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律师收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职业操守。
第五条律师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服务的复杂程度、难易程度、法律风险以及所负责的法律事务的性质和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律师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变相索取费用。
第七条律师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内部审批程序确定,并应当向委托人进行清晰、明确的告知。
第二章律师收费的原则第八条律师收费应当依法合理,不得以违法手段强制委托人支付费用。
第九条律师收费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不得虚报、哄抬收费标准。
第十条律师收费应当遵守承诺原则,对于已经确定的费用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一条律师收费应当遵循风险分担原则,对于诉讼案件的代理收费应当根据案件的成功与否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律师收费应当遵守告知原则,对于费用的变更、增加应当提前告知委托人。
第三章律师收费的管理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收费管理制度,包括收费标准的审批程序、收费记录的保存等。
第十四条律师收费应当有明确的收费依据和收费依据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律师收费应当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及时间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收费行为合法合规。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收费行为投诉处理程序,对于委托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律师的收费行为进行内部审查和监督,发现违规收费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律师收费的规范第十九条律师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量和服务内容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哄抬费用。
第二十条律师服务费用包括基本服务费、成功报酬、提成等,但应当根据服务质量和工作量分别确定。
江西律师收费标准
江西律师收费标准在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从业者,其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法律服务质量和公平公正。
因此,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充分考虑律师的专业水平、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
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其收费应当与其提供的服务相匹配,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
因此,江西律师协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对合理的收费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代理费、咨询费等,以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执行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从业者,其收费行为需要受到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江西律师协会可以建立相关的投诉举报渠道,对律师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处理涉及违规收费的投诉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再次,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执行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从业者,其收费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律师协会可以通过举办相关的培训和宣传活动,加强律师的法律法规意识和职业道德建设,引导律师依法合规收费,提高律师服务质量,增强公众对法律服务行业的信任度。
最后,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执行需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
律师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不仅仅是律师行业自身的事务,也涉及到其他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江西律师协会可以与司法行政机关、法院等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是一个复杂而严肃的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律师收费的合理合法,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律师协会将继续加强对律师收费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律师服务质量的提升,为社会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日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印发计价费(1997)286号)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律师和价格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一)代理民事案件;(二)代理行政案件;(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代理仲裁;(六)担任法律顾问;(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八)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定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律师服务的成本补偿,又要考虑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一)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二)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职律师管理细则》《江西省公司律师管理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职律师管理细则》《江西省公司律师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9.24•【字号】赣司律字〔2019〕9号•【施行日期】2019.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职律师管理细则》《江西省公司律师管理细则》的通知赣司律字〔2019〕9号各设区市司法局:现将《江西省公职律师管理细则》《江西省公司律师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司法厅2019年9月24日江西省公职律师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公职律师队伍,规范公职律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公职律师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等职责,制定完善公职律师执业准入、退出、考核评价、与社会律师衔接等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的公职律师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年度执业考核、业务交流、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对违法违规执业的公职律师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行业惩戒。
第六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要建立健全公职律师遴选聘任、职责履行、考核奖惩、与法律顾问衔接等管理制度,并为公职律师参加业务培训、业务研讨、缴纳律师协会会费等提供保障和支持。
省级业务主管机关可以制定有关公职律师工作制度,指导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第七条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权利。
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规定
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规定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赣价收费字[2003]587号 2003年6月23日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文)规定的政府定价项目及定价原则,现将我省制定的《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相关委托人。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本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一)代理民事案件;(二)代理行政案件;(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代理仲裁;(六)代理执行;(七)担任法律顾问;(八)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九)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附件二执行。
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并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七)、(八)、(九)、(十)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第五条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及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江西省律师费收费标准
江西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江西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是指在江西省范围内,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标准。
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是由江西省司法厅制定并公布的,旨在规范律师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江西省司法厅发布的《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争议程度以及律师提供的服务内容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
具体收费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基本收费。
律师基本收费是指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代理诉讼等基本法律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基本收费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一般以时间计费或者按照案件的价值比例计费。
律师在收取基本费用时,应当与委托人事先达成书面协议,并在收费过程中及时向委托人公示收费情况。
二、风险收费。
在涉及到诉讼、仲裁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法律服务中,律师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风险收费。
风险收费是指律师在案件胜诉或者达成有利结果时,按照案件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
风险收费的比例应当合理,并应当在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的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业务奖励费。
在某些特定的法律服务中,律师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业务奖励费。
业务奖励费是指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其出色的工作表现而获得的额外报酬。
业务奖励费的支付应当基于律师的实际工作表现,并应当在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的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其他费用。
除了基本收费、风险收费和业务奖励费之外,律师还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一些必要的费用,如律师代表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
律师在收取这些费用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相关费用清单,并且保留相关费用的收据。
总之,江西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旨在规范律师的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收取费用时应当遵循合理、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与委托人充分协商,明确收费标准,并及时向委托人公示收费情况。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精选5篇)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精选5篇)第一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核心内容:为了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同时废止了前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全文内容。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8.13•【字号】赣发改价调〔2015〕889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赣发改价调〔2015〕88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江西省定价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江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赣计价调字〔2002〕55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2015年8月13日江西省定价目录说明:一、本定价目录不包含中央定价项目内容,在省内凡涉及中央定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项目、定价内容一律按中央定价目录执行。
二、列入本目录的定价内容,包括定价项目的具体价格、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以及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
四、本目录所称“市”指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县”指县及县级市;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继续按照现行办法管理。
六、食盐、增值税税控系统产品及维护服务、成品油价格暂按现行办法管理,待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国家改革方案出台后按规定执行。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2010)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2010)【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赣司发[2010]21号【发布部门】江西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0.12.17【实施日期】2010.12.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2010年12月17日赣司发[2010]21号)各设区市司法局:根据司法部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122号),省厅对《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赣司发[2009]15号)中第一节《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了修订,并经厅长办公会议通过,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
请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新修订的标准,原《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的第一节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予以废止。
各地在执行中有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市司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细化标准:第(一)、(二)、(三)、(四)项: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8.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为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缩减政府定价范围,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和《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证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运行情况,本着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和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经研究,对我省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进行缩减和部分收费标准适当下调。
现将《江西省实行政府定价(含指导价)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7]57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2019年8月5日江西省实行政府定价(含指导价)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说明:未列入目录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根据《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应当提前30天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或网页)首页公示所有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及相关监督电话。
江西律师收费标准_2020年江西律师费收费标准
HT-2020-0103 编号:
江西律师收费标准_2020年江西律师费收费标准
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____制定
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一、计件收费
(一)律师代理民事、经济的调解、仲裁、诉讼,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600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收费标准
50,000元以下免收
50,001至100,000元 1.5%--5%
100,001元至1,000,000元 1.2%--4%
1,000,001元至5,000,000元 1%--3%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 0.5%--2%
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 0.2%--1.5%
50,000,001元以上部分 0.1--1%
(二)案情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在本条第(一)项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申诉
500--5000元/件,或计时收费。
三、计时收费
计时收费为50—1000元/小时。
四、本标准未作详尽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五、其它事项
1、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实行胜诉收费等其他形式的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就实行胜诉收费进行协商,收费标准可在标的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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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价收费字[2003]587号 2003年6月23日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文)规定的政府定价项目及定价原则,现将我省制定的《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相关委托人。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本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代理执行;
(七)担任法律顾问;
(八)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九)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附件二执行。
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并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七)、(八)、(九)、(十)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第五条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及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业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第六条律师担任法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与聘请方协商确定收费,可以按年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
按年度固定收费,律师在为聘请方办理事务时可优惠收费。
第七条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三)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鉴定费、公证费、办案所需差旅费、案件材料翻译、复印费等办案费以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垫付的其它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九条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包括:办案所需的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费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各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显着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就服务范围、收费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书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或部分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委托人因律师确有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扣除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付的相关报酬和费用后,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四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律师事务所应到属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依法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和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年检《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正规收费票据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一、办理刑事案件
(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诉讼阶段计件收费。
1、侦查阶段 800——5000元/件
2、起诉阶段 800——5000元/件
3、一审阶段 1600——15000元/件
4、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1000——10000元/件
5、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1000——5000元/件
(二)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参照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三)案情特别复杂,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在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5倍。
二、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
(一)律师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600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争议标的收费标准
50,000元以下免收
50,001至100,000元 %-5%
100,001至1,000,000元 %-4%
1,000,001至5,000,000元 1%-3%
5,000,001至10,000,000元 %-2%
10,000,001至50,000,000元 %%
50,000,001元以上部分 %-1%
(二)案情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在本条第(一)项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00-5000元/件,或计时收费。
四、解答法律咨询:10-100元/件,或计时收费。
五、制作法律事务文书,每件为150元-1500元。
六、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为50-1000元/小时。
七、担任法律顾问、代理非诉讼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八、本标准未作详尽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九、其它事项
1、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实行胜诉收费等形式的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就实行胜诉收费进行协商,收费用标准可在标的额的10-30%的范围(不包括本通知附件1第八条所列费用)与委托人协商收取。
收取该费用后,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收取。
2、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应按此标准下浮30%收费。
附:
国务院《关于审批确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通知》中审核确定我省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是:
兴国县、宁都县、于都县、寻乌县、会昌县、安远县、上犹县、赣县、井冈山市、永新县、遂川县、吉安县、万安县、上饶县、横峰县、波阳县、余干县、广昌县、乐安县、修水县、莲花县,以上共21个县(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