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人身保险案例解析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5岁,某企业员工。
2015年5月,李某通过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2018年6月,李某在工作中不幸遭遇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李某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某家属保险金3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和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保险纠纷案例分析
人身损害保险纠纷案例分析人身损害保险纠纷案例分析案例:小明与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保险纠纷事件背景:2010年6月1日,小明驾驶着自己的电动车行驶在城市的主干道上。
突然,一辆高速行驶的轿车追尾了他的电动车,导致小明当场昏迷,并且受到了严重的头部和脊椎损伤。
当场目击该事故的路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小明送往最近的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细节和时间:2010年6月1日下午2点30分,小明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城市主干道。
下午2点40分左右,一辆高速行驶的轿车追尾了小明的电动车。
小明当场昏迷,头部和脊椎受到了严重的损伤。
事件发生后不久,目击该事故的路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小明送往最近的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医院进行了紧急手术,确保小明的生命安全。
保险理赔流程:2010年6月2日,小明的家属代他向保险公司提起了人身损害保险理赔申请。
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当被保险人因他人的过错导致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应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然而,保险公司对小明的理赔申请进行了拖延。
2010年6月15日,保险公司终于对小明的理赔申请进行受理,并委托一家私人调查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
调查公司经过访问事故现场、收集证据和采访目击证人后,确认了事故责任在轿车驾驶员一方。
2010年7月1日,保险公司通知小明的家属,同意赔偿小明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和康复费用。
然而,保险公司只愿意支付小明实际损失的50%。
小明的家属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满意,并咨询了一位专业律师,准备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律师的点评:小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损害保险纠纷案例中,存在保险公司对理赔申请的拖延和赔偿金额不公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及时进行赔偿,且赔偿金额应当合理。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在处理小明的理赔申请时耗费了过长的时间,严重拖延了小明得到赔偿款的时间。
保险公司只愿意支付小明实际损失的50%,且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和依据,这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第一篇: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案例分析董某为货车司机,与高某于1997年6月结婚,婚后与董某父母一起生活。
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车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
董某在生前曾购买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
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认为这38000元归她个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属于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高某平分这份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财产保险金和人身保险金:1财产保险金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在被保险的财产发生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风险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其是对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一种补偿。
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性,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多为保险物的所有人,因而该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其实就是该保险物的所有人,属于其个人财产。
在继承中应被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2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合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保险受益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合同行为。
其具有如下特征:(1)保险标的人格化;(2)保险金定额支付;(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4)保险人不得强制请求(如通过诉讼等形式)投保人缴纳保险费;(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是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不包括为他人投保的情形),因此,人身保险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
然而,由于人身保险的内容多涉及生命,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本人已经无法享受该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多指定受益人,即当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由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享受。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45岁,某企业中层管理人员。
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张先生于2015年5月投保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终身寿险产品,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其指定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2017年8月,张先生因突发心脏病在家中去世。
张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对此表示不满,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过程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询问其是否存在健康问题,张先生回答称自己身体健康,没有患有任何疾病。
然而,张先生的家属向法院提交了张先生在投保前一个月的医院检查报告,显示张先生患有高血压。
2. 法律适用(1)关于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
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2)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因心脏病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
但由于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3.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本案提醒我们,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一、不如实告知的代价。
老张啊,他身体一直有点小毛病。
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保险代理人问他有没有过往病史,老张寻思着那些小毛病应该不碍事,就说自己身体倍儿棒,啥病没有。
结果呢,没过多久老张因为之前隐瞒的一个老毛病住院了,花了不少钱。
他就去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调查,发现他之前没如实告知病情,就拒绝赔付了。
老张这时候可傻眼了,本来想着省点事儿,结果把自己坑了。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啊,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一定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可别抱有侥幸心理。
你以为保险公司查不出来,那可就大错特错了。
人家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这方面可是很有一套的。
二、代签名引发的纠纷。
有这么一对夫妻,丈夫给妻子买了一份人身保险。
当时办理手续的时候,妻子正好忙别的事儿不在场,丈夫就自己把字给签了。
后来呢,夫妻感情出现了点问题,闹到要离婚的地步。
这时候妻子突然想起来还有这份保险,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发现投保单上是丈夫代签的字,这就不符合规定啊。
按照保险合规的要求,投保单必须得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才行。
于是,保险公司就拒绝了妻子的理赔要求。
这夫妻二人就因为这个事儿闹得不可开交,还把保险公司也给告上了法庭。
可最后呢,法院也因为代签名这个不合规的情况,判定保险公司不用赔付。
所以说啊,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可不能乱签,必须得本人亲自来,这可关乎到自己的权益呢。
三、保险销售误导的后果。
小李是个普通上班族,有一天碰到一个保险销售员,那销售员口才可好了。
跟小李说,只要买了他们公司的这款人身保险,啥都能保,生病、意外,连以后老了没钱花都能解决,而且收益高得很,比银行存款划算多了。
小李一听就心动了,也没仔细看合同条款就买了。
过了几年,小李因为一些意外情况需要一笔钱,他就想从这份保险里把钱取出来。
这时候他才发现,这个保险根本不是销售员说的那样,取出来的钱少得可怜,而且所谓的高收益也都是有很多限制条件的。
小李觉得自己被骗了,就向保险公司投诉。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甲,男,35岁,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投保后,某甲因患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疗,经过诊断,某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某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但保险公司以某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2. 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关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问题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未及时解除合同的,不得免除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某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属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补正。
投保人未补正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未及时解除合同的,不得免除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补正。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 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后,应当及时出具保险单,并告知投保人保险单的内容。
保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保险单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但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人寿保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因考虑到家庭责任和自身健康,张某于2020年3月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保险期限为10年,自2020年3月起至2030年3月止。
2021年5月,张某因突发心脏病去世。
张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的家属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2. 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是否构成重大过失?3.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法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的情况,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属于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视为放弃解除权。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否则视为放弃解除权。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故不能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 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属于重大过失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准确评估保险风险,从而造成保险事故发生。
人寿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10年,张某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未来,购买了某人寿保险公司推出的一款终身寿险产品。
合同约定,张某每年需缴纳保险费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生效后,张某如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5年,张某不幸因心脏病突发去世。
张某的家属在整理张某遗物时发现了该保险合同,遂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的家属不服,将某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如实告知了既往病史,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案例分析:一、张某是否如实告知既往病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患有心脏病,张某明确回答“没有”。
然而,在张某去世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张某的病历资料,发现其既往病史中确实有心脏病史。
关于张某是否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存在两种观点:1. 张某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张某在投保时,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却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构成未如实告知。
2. 张某已如实告知既往病史。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患有心脏病,张某明确回答“没有”。
从表面上看,张某已如实告知。
然而,由于张某的既往病史中存在心脏病史,且在投保时未主动告知,因此存在争议。
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仍然同意承保的,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险公司知道张某患有心脏病,但仍然同意承保,因此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男,30岁,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乙,甲的妻子,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2019年3月,甲因突发心脏病去世。
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以甲生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乙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等情况。
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该病史与心脏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或拒绝承保。
因此,甲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应当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后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存在过错。
同时,甲在投保时并未故意隐瞒病史,而是因疏忽大意未告知。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金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理赔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等情况。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义务。
2.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应当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后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存在过错。
人身保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45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案情简介:张三于2018年3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019年4月15日,张三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
张三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三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三的家属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2. 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三、案件审理过程1. 证据交换(1)原告提交的证据① 张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
② 张三的死亡证明一份。
③ 张三的病历资料一份。
(2)被告提交的证据① 张三的投保单一份。
② 张三的体检报告一份。
2. 当事人陈述(1)原告陈述张三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其患有慢性疾病,但保险公司未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张三在发生意外伤害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三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被告陈述保险公司认为,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
3. 法院审理(1)关于张三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张三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其患有慢性疾病。
同时,被告提交的体检报告显示,张三患有慢性疾病。
因此,法院认定张三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其患有慢性疾病。
(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2019年2月,甲通过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2020年3月,甲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甲的妻子乙得知此事后,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三、案例分析(一)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购买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及时对甲的意外身故进行核实,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2. 乙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的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1。
1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案情简介]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万元。
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同时,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
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投保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案情分析及结论]1.本案中,虽然投保单是保险公司营销员代为填写的,但该投保中内容经过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投保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45岁,某公司职员。
2020年5月,张先生在单位组织的户外拓展活动中,不慎从高空坠落,造成腿部骨折。
事后,张先生向其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
同时,张先生在事发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三、案件事实1. 2020年4月,张先生所在单位组织了一次户外拓展活动,旨在增强员工的团队协作能力和身体素质。
活动内容包括攀岩、高空坠落等高风险项目。
2. 活动当天,张先生和其他员工一同参加了攀岩项目。
在攀爬过程中,张先生不慎踩空,从约10米高的地方坠落,造成腿部骨折。
3. 事发后,张先生向其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
4. 张先生在事发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5.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法院判决1. 关于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先生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户外拓展活动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事发时其已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故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不存在过错。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引言)人身保险是一种通过购买保险来为自己及家人提供保障的重要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都会面临各种风险和意外情况,而人身保险的作用就在于减轻风险带来的经济负担,为被保险人及其家人提供经济支持和保护。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探讨人身保险的实际应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人身保险的重要性与保障效果。
(案例一:重疾保险)小明今年30岁,是一家私人公司的职员。
他在得知自己家族有乳腺癌遗传基因后,非常担心自己是否也会受到这种疾病的威胁。
为了应对风险,小明购买了一份重疾保险。
几年后,小明被确诊出患有乳腺癌,需要进行昂贵的手术和药物治疗。
由于小明早期购买了重疾保险,他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付,帮助他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开支。
这让小明能够专心治疗,减轻了他和家人的经济压力。
(案例二:人寿保险)小李是一家企业的高级经理,他妻子已经年近六旬。
考虑到妻子的年龄和家庭的经济情况,小李购买了一份寿险保单,将妻子作为受益人。
然而,不幸的是,小李在一次车祸中不幸身亡。
由于他提前购买了人寿保险,他的妻子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金,既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又能够将一部分保险金用于家庭的孩子和老人的抚养。
(案例三:意外伤害保险)小王是一名年轻的建筑工人。
由于工作环境复杂,小王非常担心自己会发生意外而无法工作,影响家庭收入。
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小王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
不久后,小王不幸发生了一次高空坠落事故,导致多处骨折。
由于他早前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他可以获得相应的医疗补偿和失能赔付,帮助他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开支。
这让小王在康复期间能够更好地面对困难,并为家人提供所需的经济支持。
(结论)以上三个案例展示了人身保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应用。
人身保险不仅能够帮助个人和家庭在面临风险和意外时减轻经济负担,还可以为被保险人及其家人提供经济支持和保障。
因此,购买适当的人身保险是理财规划中的重要环节,每个人都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合理投保,为未来预留一个安全的防线。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报告
1.1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案情简介]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万元。
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
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
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
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
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同时,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
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死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旨在保障被保险人和其家庭的经济利益。
本文将从两个案例入手,分析人身保险的重要性和作用。
案例一:小明的意外伤害保险小明是一名年轻的上班族,他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
一天,小明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造成严重手部骨折,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由于小明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他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开销。
这笔保险金对小明来说十分重要,帮助他度过了治疗和复健期间的经济压力。
从小明的案例可以看出,意外伤害保险起到了风险转移和保障的作用。
由于人们的生活和工作环境都存在各种意外风险,如交通事故、意外坠物等,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被保险人在意外情况下提供经济保障,减轻意外给家庭和个人造成的财务困难。
案例二:李先生的寿险保险李先生是一家商店的老板,他购买了一份寿险保险。
几年后,李先生不幸因病去世。
通过寿险保险,他的家人获得了保险公司给付的一大笔保险金。
这笔钱帮助李先生的家人渡过了失去经济支柱的困难时期,为他们提供了经济保障。
从李先生的案例可以看出,寿险保险在家庭中起到了家庭保障和财务规划的作用。
人的一生中会面临各种风险,如疾病、意外和意外死亡等,这些风险可能会对家庭的经济稳定性产生严重影响。
购买寿险保险可以为被保险人的家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保障家庭稳定和生活质量。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在意外伤害和意外死亡等风险面前,人身保险起到了风险保障和经济补偿的作用。
通过购买人身保险,个人和家庭可以减轻不可预见风险所带来的经济困难,保障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和未来。
因此,个人和家庭应当根据自身需求和经济状况,合理选择并购买适合的人身保险产品,以保障自己和家人的经济利益和未来发展。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先生,45岁,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甲先生若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幸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二、案件经过甲先生在确诊疾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包括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等。
保险公司收到理赔材料后,对甲先生的病情进行了审核,认为甲先生的病情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应当予以赔付。
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甲先生提供的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不服,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2. 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是否合法?3. 甲先生的理赔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四、案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核定,或者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和争议原因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收到甲先生的理赔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核定。
在本案中,甲先生提供的诊断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2. 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是否合法?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立即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立即支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先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先支付保险金。
人身险典型纠纷案例 处理
人身险典型纠纷案例处理一、案例背景。
老张买了一份重大疾病险。
过了几年,老张被查出得了一种病,他觉得这病肯定在重大疾病险的理赔范围内,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纠纷产生。
1. 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理赔。
他们的理由是老张所患疾病虽然症状看起来和保险合同里规定的某种重疾相似,但在具体的病理指标上还是有一些细微差别,不符合合同里对于那种重疾的严格定义。
老张可就气炸了,他觉得自己明明病得很重,而且自己理解这个病就是重大疾病,保险公司这就是在故意刁难他,不想赔钱。
2. 双方各执一词。
老张说:“我买保险就是为了在生病的时候有个保障,我现在病成这样,你们还说这不算重疾,这不是坑人嘛。
我看这病的症状和你们合同里写的差不多啊,我又不是医生,哪能分得那么清那些病理指标。
”保险公司那边则表示:“我们是按照合同办事的,合同里明确规定了重疾的定义,我们也很同情老张的遭遇,但是如果我们放松了这个标准,对其他投保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处理过程。
1. 内部申诉。
老张首先向保险公司进行内部申诉。
他写了一封长长的申诉信,把自己的病情、看病的经历,还有自己对保险合同的理解都写了进去。
保险公司这边重新审查了老张的病例,还请了内部更资深的医学顾问来评估。
但是结果还是维持原来的拒赔决定。
2. 寻求保监会(现在的银保监会)帮助。
老张觉得保险公司太不讲理了,就向银保监会投诉。
银保监会接到投诉后,就介入调查。
银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再次详细解释拒赔的依据,并且要提供老张病例审核的详细流程。
3. 协商解决。
在银保监会的压力下,保险公司重新和老张进行协商。
这时候,保险公司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
他们表示虽然老张所患疾病不完全符合合同里规定的那种重疾的定义,但是考虑到老张的实际情况,他们愿意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赔付。
老张一开始还是不太满意,他觉得自己就应该得到全额赔付。
但是经过银保监会工作人员的调解,向他解释了保险合同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目前的处理方式已经是一种比较人性化的做法,老张最终还是接受了保险公司按照70%的保额进行赔付的方案。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45岁,某公司职员。
乙,女,38岁,甲的妻子。
甲于2019年5月1日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为20年,年缴费金额为2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6月,甲在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甲的妻子乙在得知此事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以甲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了乙的理赔申请。
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甲的死亡原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解释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甲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甲在购买保险时也应当充分了解并同意该条款。
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严格的解释,认为甲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 保险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的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45岁,某公司职员。
2019年,张先生为了给自己和家人提供更好的保障,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幸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2020年,张先生因工作原因经常加班,身体状况逐渐恶化。
在一次体检中,张先生被诊断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于是,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对张先生的病情进行了调查,发现张先生在投保前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对此不服,认为自己的病情是在投保后逐渐恶化的,与投保前的情况无关。
于是,张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前是否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2. 张先生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3.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1. 关于如实告知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情况。
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然而,法院同时认为,张先生所患疾病是在投保后逐渐恶化的,与投保前的情况无关。
因此,法院认为张先生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
2. 关于疾病认定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死等。
张先生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3. 关于保险金支付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但张先生所患疾病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先生保险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张先生虽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但其所患疾病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身险理赔的案例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的生命有两种状态——生存或死亡,人的身体也有两种状态——健康不健康,以生存和死亡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人寿保险,以医疗费用和残疾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健康保险,以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和残疾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意外伤害保险,这三大类保险构成了人身保险的全部内容,它们又细化为诸多的具体险种,五花八门,无所不包,覆盖了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这些年来,人身保险在我国超常发展,发展速度远远的超过了财产保险,发展规模也远远超过了财产保险,而且发展势头强劲,发展潜力巨大,因为人身保险千家万户都需要。
似乎也应了大数法则,发展快,业务量大,问题也多。
在人身保险经营实务中,经常发生一些问题,有发生在核保环节的,有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发生在理赔环节的,有发生在投保人身上的,有发生在保险人身上的,有源于保险条款解释不清的,有于源于客户对保险条款误解的,有源于保险代理人故意欺诈客户的,有源于客户故意欺诈保险公司的。
及时的发现这些问题,正确的解决这些纠纷,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的能力;如何面对这些问题,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掌握的本领。
本章所提供的几个案例,试图帮助读者增强这方面的能力与本领。
案例一合同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案例2003年6月12日,投保人宋某(时年35岁)为自己投保终身保险,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8 400元,缴费期间20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万,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儿子。
健康告知部分均作否认回答,告知既往身体健康。
被保险人出具了某卫生院的体检报告,意见为“身体健康”。
保险公司遂以标准体承保,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
2004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发现一些疑点:(1)被保险人购买终身寿险不足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硬化是肝病变发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其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变而形成的慢性病。
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间,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针对上述疑点,理赔人员随即到医院进行调查,得知被保险人确系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但既往无任何特殊病史,也没有对被保险人不利的主诉。
公司理赔人员没有轻易放弃,继续深入到被保险人居住地了解,到生活环境中调查访问。
得知被保险人曾于2003年5月向公安部门申请姓名变更,更改为现用名。
至此案情发生重大转折,以此为突破口再到其他医院调查时,理赔人员终于发现几份患者姓名为被保险人原名的住院病例,其地址,联系人均与此次出险的被保险人相同,由此可以证明病例既为被保险人的。
根据病例显示被保险人几年前便被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而不是像他在投保单上声明的那样为健康体。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2004年7月3日做出拒赔且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有向他们进行详细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签名栏中签名,并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
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存在过失。
况且保险公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未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等等。
被告保险公司除陈述前面据赔的理由外,还提供了下列的佐证:(1)保险人作为年收入仅2万元的普通员工,家中又有妻子儿子需要抚养,居然每年花费8 400元来购买保险,作为保险行业并不十分发达、人们保险意识普遍较低的中国来说,这点实在有违常理。
(2)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说是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的。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人宋某亲笔签名,表示已认可条款的免除责任,并应对投保单的有关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被保险人清楚知道自己所患的肝炎病情,并曾在多家医院检查并治疗该病,但在投保单中对这一重大实事及健康告知要求刻意淡化,只字不提。
还制造出来体检结果正常的报告。
明显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什么费率方式承保。
有骗保的嫌疑,严重违法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4)被保险人在35岁这样的年纪坚持去户籍部门更改姓名,且无特殊理由。
这个费时费力的不合理举动还发生在投保之前不久,这明显含有逃避保险公司将来进行病史核查的动机,意在隐瞒其肝炎病史,带病投保。
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保险金。
二、案例评析1.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被保险人体检无人陪同,根本无法确认体检是否为其本人。
随意相信小卫生院出具的体检证明,从而使被保险人顺利通过了核保关口,尽管体检不能代替如实告知义务,但它毕竟是告知的一项重要内容,经过体检,保险公司没发现被保险人的身体存在的问题,因此而造成的后果自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法院判决合理从一系列的调查情况看,此案是有意识的带病投保,是一桩周密策划的骗赔案,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合情合理,从道义上讲,原告不但不应该得到赔付,而且还应受到社会的谴责。
然而,保险公司却在核保这一环节上出现了差错,轻信了被保险人提供的通过不正当手段搞到的体检证明,这是一种弃权行为,即保险公司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所以只能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相关分析抛开本案最终的结果不看,这起典型的由代理人违规操作,核保人过失疏忽和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引起的比较复杂的赔案给我们带来许多启示。
1.保险公司在代理人管理上存在很大的疏漏之处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与风险选择的第一道关口,其是否严格按照业务规则办事,是否认真负责地了解和掌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并向公司全面、如实的反应,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承保决定是否正确,业务质量的高低,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而某些代理人仅仅为了提高业绩,不按公司规定的操作流程进行,更有甚者伙同投保人弄虚作假,或代改投保人重要健康资料。
以便其投保单能顺利通过审核,给自己带来利益。
这些做法给保险公司的业务的发展带来巨大的隐患。
《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因此对于客户而言,代理人的一言一行都代表着保险公司的形象,关系到客户对保险公司的认同感。
而且有时保险人还要为代理人越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后果。
例如本案中,是代理人的违规行为导致了纠纷的产生,最起码是纠纷产生的因素之一,而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为了使保险公司的名誉损失降到最小,保险人不得不首先对外承担后果,进行先行赔付,陷入难缠的法律官司中。
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障碍。
因此,对代理人职业道德素质的考核培训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2.应加大核保环节的风险控制核保作为保险公司的“入口”关,其对于风险的控制,对于被保险主体的选择,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若因核保人员的大意而让不符合承包要求或次标准体的投保件的风险得以按标准体承保,这便是公司的一种弃权行为。
日后就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必须提高核保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水平,使他们拥有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同时,对于医生参与保险诈骗的活动,应该有相应的措施予以揭露或惩处。
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一定的外力和程序,追究医院同谋者的责任,通过新闻媒体曝光,谴责医院的不法行为。
从根本上减少保险欺诈活动的发生。
3.保险公司与客户达成比例给付协议后,应当签署相关的书面材料证明此书面协议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根据特殊优于一般、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非格式合同优于格式合同、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故应被认为有效。
当出现客户领款后又反悔的情况,假若他不能举证在签订比例给付协议书时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规定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据力。
”的规定,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这样就可以杜绝在理赔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客户领取协议给付款后反悔又向法院起诉,造成保险公司陷入被动的情形。
4.体检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情况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且以书面询问并以书面告知为准。
如实告知既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
如果不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在《保险法》第17条已有明确的规定。
同时,投保人若违反了此项义务,就有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评估而做出错误的判断。
体检只是保险公司自我评估和防范风险的一种手段。
不能因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体检就可以免除投保人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何况保险公司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及对那些项目进行体检,也须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身体状况的据实告知才能做出决定。
体检做出的结论只能反映被保险人现在的身体和健康状况,并不能完全反映其既往健康状况及诊疗情况。
倘若体检可以替代如实告知义务,必将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心存侥幸,对体检的保险合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
因此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即便投保人未告知的病情是体检医师以通常的诊断能够发觉而未发觉的,保险公司也只应承担由于疏忽而产生的过错责任,而投保人仍应承担因不实告知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教训是深刻的,它告诫保险公司加强内部监督、规范管理和员工法律教育刻不容缓;告诫保险公司反欺诈的行动任重道远,且需要社会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及整个社会环境的改善。
案例二在关押地点猝死属不属于意外伤害一、案例石某系个体运输户,19××年7月1日,在校园内倒车不慎将一女学生撞死,肇事后石某被公安派出所拘留,在押地点,三天后精神异常,猝死,法医鉴定为:脑挫伤脑出血致脑功能障碍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