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论文
浅析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doc 8页)
浅析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doc 8页)浅析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黄耀海摘要:本文着重论述在订立合同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立法理由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要约人发出要约,承诺人作出承诺。
要约发出之后,承诺作出之前,合同当事人必须要进行磋商。
在磋商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逐渐产生。
如果当事人不把这种义务视为义务,任由自己的意志不考虑相对方,则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则可能由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而难以达到目的。
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促成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遭受损害可以缔约过失责任寻求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提醒人们在从事交易准备活动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诚实地对待缔约相对人,否则,因为自己的过错可能要承担事实上的法律后果。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化,当事人施加影响使其不生效,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
由于此时合同并未生效,显然不能适用违约责任,而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序。
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损害而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形势与政策论文:论缔约过失责任
形势与政策论文: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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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论缔约过失责任全文如下:论文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时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解决了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过失不成立或无效时,如何保护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一难题。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中;是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先契约义务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是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特殊责任制度,我国民事法律对此也做出了一定的规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中国大陆的民法对可以引发缔约过失的情形做了概括性表达。
1999年颁发的《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
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4、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的。
5、在订立合同中的其他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
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第1篇: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引言一般来说,包括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缔约过失责任要素,其主观条件为违背债务人主观意图或疏忽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客观要素,就是缔约过失行为。
在此基础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他们原则上就不会对过失负责。
一、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作为责任的一种形式,先合同的存在是基础。
依照诚实守信衍生的,合作,关怀,保护,忠诚和谨慎的义务具有约束作用。
双方前期合同义务不是通过任何关系逐渐成为一个过程有特殊关系,随着双方之间的联系和有效合同之间的信用关系逐渐增加,先合同义务事实上是能够认可和保护双方之间信用的。
与当事人签订的先合同义务由接触产生,逐渐从弱变强。
在正常情况下,接触之初,双方的信誉较低,从而彼此间的期望和义务都不强。
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这是一种与常规不吻合的现象。
换句话说,他没有有效地保护自己,若有苦果只能自己吞下。
如果双方有更多的接触,双方之间有信用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信用关系来作出一定的报酬。
如果违约发生了损失,自己承担损失,损失应该是由缔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信用是签订先合同义务的法律。
因为丧失信用,背离了义务,所以,违反这项义务为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先决条件。
通常情况下,在合同生效之前存在先前合同义务,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
自提出开始以来,双方之间只有普通人的关系,没有缔约信用,所以没有违背信用。
合同成立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关系生效,合同信用关系,合同义务和约束和调整责任之间形成了更为紧密的关系。
因此,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生效之前,对违约责任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邀请也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在掌握现有义务的过程中考虑到例外情况。
一般来说,如果在有效期内,能够作出有效的承诺,受邀约人可以使合同有效。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摘要: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称为“法学上的发现”。
缔约过失责任是从对缔约自由进行限制而逐步发展而来的,它是一种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失性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
本文着眼于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认识,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演变及构成,并针对我国现有的状况提出了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途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先合同义务司法案例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直以来,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缔约自由是合同制度的基本理念这一理论都是根深蒂固的。
但是,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会不可避免地支出时间和金钱,而且也会产生因选择一方而放弃另外缔约方的机会损失。
如果在缔约阶段将缔约自由绝对化,则最终会使当事人因对交易安全的担忧而影响到交易的效率。
因此,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就开始将诚实信用原则应用于缔约阶段以保护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英美法系各国在裁判中也不乏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案例及观点。
我国的合同法承继了大陆法系的观念,认可诚信缔约义务的存在并明文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认定缔约当事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下述条件:(一)行为人有行为能力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其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当事人只有具备行为能力,他才具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与基础。
(二)缔约过失责任双方存在缔约关系缔约当事人在缔约协商之际存在一种特殊联系:双方是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的磋商谈判,一方做出了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使对方基于其行为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此时行为人就要依法受到其所为行为的约束。
(三)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包括以下几种:(1)不得实施致合同无效行为的义务;(2)不得实施致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的义务;(3)对缔约条款、条件予以必要注意的义务,以防止合同发生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4)订立合同的附随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本文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浅析,在阐述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构成要件、责任及赔偿范围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合同1.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要对他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非常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从而在立法上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对诚实信用的体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科学发展,完善我国债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2.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2.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与违约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而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主观过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成立以后因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时,缔约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需要为促成合同进行准备,而这期间需要产生一些费用,所以过错方赔偿损失合情合理。
2.2需要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如果合同已经成立,未被确定为无效合同或未被撤销,即使有一方过失导致他方受损失的事实,也应该按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2.3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就是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均为过错行为。
浅谈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_民法论文(1)
浅谈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_民法论文(1)论文论文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四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它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它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四种主要类型: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先合同义务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分为几种情形。
进一步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对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正义性,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及特点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1861年首先提出的。
我国民事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对另一方应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这两部法对缔约过失的适用领域均规定过窄,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内容也欠明确。
直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并用两个专门条目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规范。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作先合同义务或缔约过失。
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浅谈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浅谈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论文浅谈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论文近年来,学界对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讨论颇多,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分歧较大。
对先合同义务的精确界定和运用也逐渐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其他责任之区别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形成了一定的接触和信赖关系,因一方的过错而使合同不能订立,使另一方遭受了损害,所以它与违约责任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它们都是因合同结果不能实现而产生的责任。
但两者又存在明显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而违约责任產生于合同成立生效以后,由此导致的其责任基础也不同,违约责任来源于对合同关系的破坏,前提条件是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而缔约过失责任来源于双方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时的信赖关系。
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首先要以合同是否成立为标准。
再者,从责任形式上来看,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后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及计算方法,也可以约定违约金、免责条款和事由;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从责任形式上看,违约责任的形式涵括了实际履行、修补、替换、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等多种形式,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以损害赔偿作为其责任形式。
最后从损害赔偿的范围来看,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既包括了可得利益又包括合同履行。
在违约的情形下,当事人若赔偿了期待利益也就相当于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违约中通常用赔偿期待利益来替代实际履行。
而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能要求信赖利益的保护,这种信赖利益是当事人受害方为缔结合同所作出的付出和努力,是开始缔结合同之前至受损时的变化,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也就相当于将受害方当事人的状态恢复到开始缔约之前。
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都是非合同责任,其请求权大小也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前提。
但同时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交易和合同签订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指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形态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合同秩序的维护。
本文将围绕缔约过失责任展开探讨,重点研究其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缔约过失责任概述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出现的一种责任形态,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因一方过错导致对方损失;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对方产生损失。
对于这两种情形,法律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以便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一)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因对方过失行为直接导致的实际损失,如合同成立前的合理费用、因履行准备而产生的损失等。
而间接损失则是指因对方过失行为导致原定利益无法实现的损失,如合同成立后预期获得的利益等。
对于这两种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
(二)赔偿范围的限制虽然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了明确的赔偿范围,但也有一定的限制。
首先,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包括任何想象或预期的损失。
其次,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应考虑因果关系、可预见性等因素。
最后,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损失,如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等,可能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下面以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某公司在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时,因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遭受了巨大损失。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认定该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并对其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了赔偿。
同时,考虑到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信度、可预见性等因素,对间接损失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研究论文
缔约过失责任研究论文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较为全面详尽的探究,阐述其基本概念,针对其特点进行发掘,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发表个人看法和立场,希望得到老师同学认同。
关键词:过失责任归责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合同效力一、缔约过失概念的创立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不一。
但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大多数都认可缔约过失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①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②”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极为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在具体条款上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而特别的规定。
合同法论文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摘要: 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
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责任。
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某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正在缔约责任与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因为某种原因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到底应该适用侵权法还是违约责任呢,为了解决这个困惑,法学家们就创造出了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这三者之间的界限却又不是十分清晰,我们怎样正确的适用它?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赔偿;信赖利益;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自罗马法以来,特别是19世纪60年代风行全球的实证契约法理论认为,合同责任(指违约责任)仅存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的阶段,认为无效成立的合同,也就无合同责任可言。
此理论把合同关系中的缔约前段和缔约后端彻底分裂开来,将合同责任仅仅限定在“有效成立的合同”这一形式载体上,使其成为非动态性德完全封闭的体系。
这就形成一个无论契约法,还是侵权法都无法染指的法律“飞地”——合同有效成立前阶段合同双方基于信赖所形成的缔约上的关系,成为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
自此以后,很少有人对此提出质疑,然而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椰林(Rudolf von Ihering 1818-1892)。
他以超凡的远见卓识和敏锐的思维嗅觉,先知先觉般的考察到传统契约法理论中存在的破绽,提出了“法学上伟大的发现”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目前,我国正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体系,特别是我国已加入WTO,面临国际市场游戏规则的挑战。
由于市场本身就是成千上万个以交易为内容的合同关系的总和,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化就是契约化,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经济利益的多元化,经济交往的区域化和国际化,必然使交易活动日益向着更深、更广、更高频的发展,然而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许多法律和制度还不完善,市场上各种投机行为、欺诈行为盛行,社会的信用体系还未建立起来,人们的诚信观念也还没有树立起来。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法律概念。
文章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即当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疏忽或过失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然后,分析了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免责情形、承担方式和法律规定。
接着,强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性,并探讨了未来的发展趋势。
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旨在加强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监管和规范,以保障合同交易的公平和权益。
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深入研究和探讨,有助于完善合同法律制度,促进经济合作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构成要件、免责情形、承担方式、法律规定、重要性、未来发展、改进建议1. 引言1.1 引言概述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指的是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疏忽、过失等情况,导致合同不能按约定履行或者造成他方损失。
这时,缔约过失责任就成为解决合同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合同关系、过失行为、损害后果等,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免责情形,如不可抗力、合同免责条款等,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应用中,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多种,包括赔偿损失、修复损害、履行义务等。
不同情况下,当事人需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承担方式,并遵守法律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在维护合同公平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意义和作用将更加突出,同时也需要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不断完善和改进,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 正文2.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不当行为导致对方利益受损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是与合同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责任形式。
与合同违约责任不同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并不需要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有违约故意或过失意图,只要其行为或怠于行动导致了对方的利益受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我国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论文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三、我国法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缺陷我国现行合同法中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1.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的主观原因过窄。
劳动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
劳动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内容提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提出使缔约阶段也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
虽然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属于兼具有公私法性质的社会法范畴调整,但鉴于劳动合同领域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并参考国际劳动立法的经验,我国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是必要和可行的。
本文以此为基点,从劳动合同的社会法属性出发,明确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能完全照搬民法债权中的制度,而应该在适用主体、归责原则、适用范围和赔偿范围等方面构建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
关键词: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主体归责原则适用范围一、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就开始在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但对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进行系统分析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
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他还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一)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呼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使人们意识到,缔约阶段并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与人之间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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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摘要:本文围绕合同责任,详细分析了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法律中的规定细则以及作者本人的见解。
关键词:合同责任缔约过失制度
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改变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首次在合同法上得到了体现,说明了中国的合同法已与世界的先进立法相接轨,是中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具体表现,同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规范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立法实践的新起点。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造成对方损失的过失,因该过失承担的责任,称缔约过失责任。
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是,第一,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当事人在磋商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缔约当事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行为。
例如,自己设有合同的标的物却以自己拥有该标的物为由与对方当事人
订立合同;自己无力提供服务,却自称自己有能力提供服务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等等。
第二,当事人在实施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本条款说的“假借订立合同,
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是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款说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包括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例如:当事人本来拥有某标的物,但却不知道自己的亲属已经将该标的物处理了,反而用该标的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是一过失行为。
因为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道该标的物是否依存在,他不知道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第三,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受到了损失,如果当事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缔约过错责任也不成立,因为如果没有损失,就无法律责任而言。
第四,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应当是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的,即对方当事人损害结果与当事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与当事人违背信用原则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如果缺少其中一个条件,该过失责任都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42条作用了具体规定。
第43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经长期研究开发出一种国内首创新产品,为了使这一产品批量投放市场,该公司委托一机械公司生产一套加工设备。
机械公
司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知悉该产品的市场开发潜力。
在完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将该加工设备提供给某股份公司并调试成功后,机械公司利用生产加工设备了解的商业信息,快速地又生产出两套新的加工设备,自己出资组建一新公司,由这一新公司出面生产经营与某股份公司一样的产品,使某股份公司市占有率下降了30%。
为此,某股份公司立即要求机械公司组建的新公司停止侵害,同时要求该公司赔偿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此案正说明了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机械公司应当对知悉的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产品的市场价值,负有保守和不得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机械公司在履行完与股份公司的合同后,却违背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对某股份公司的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应当包括:一、恶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恶意磋商包括恶意谈判和恶意终止谈判两种情形,如果是非恶意的过失中断交涉致合同不成立的,即使当事人受损,不负缔约过失责任。
二、隐瞒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方构成欺诈,若受欺诈之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因撤销而归于无效的,可请求相对人负担缔约过失之赔偿责任。
三、违反保密义务过失,即当事人一方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缔约时获悉的他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过失。
在缔约交涉时,如果获悉对方的商业秘密的,当事人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泄露,也不得使用,否则就构成缔约上过失。
四、违反诚实信用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包括要约人应当及时通知而未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合同
已不能签订的行为;因缔约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迟延生效的行为;因缔约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被撤销的行为等等,均属于缔约过失行为。
这一条是《合同法》为其他没有归纳但也属于缔约过失的类型,提供的法律适用空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前合同义务的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所以,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除违反保密义务之缔约过失外,不赔偿受损害人的预期利益,如利润。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有待于进一步探索。
例如:某食品公司准备从外地购买一批冻牛肉的供应市场。
由于该公司自己的冻库容量有限,便去外贸冷冻厂租用了可储藏50吨冻肉的冷库。
某食品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了租凭合同并交付部分租金后,食品公司便去外地提运已购的50吨冻肉。
然而,正当某食品公司去外地提运冻肉时,却没有想到自己租用的冻库已被红庆公司在先租用,因外贸公司管理混乱,该冻库被租用的情况没有与有关领导通报,便又重复租赁给某食品公司。
当食品公司拉回冻肉后,该冻库已被红庆公司使用。
因时值盛夏,某食品公司冻肉不能入库,遍寻其他冻库未果的情况下,只好大幅度降价销售,损失巨大。
为此,某食品公司要求外贸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而外贸公司则只同意退还租金和部分损失。
为此,某食品公司向法院起诉,本案是典弄的缔约过失案件。
对于签订这一不可能履行的合同,外贸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责任,侵害了食品公司的信赖
利益。
因此食品公司的主张应当支持。
所以,在理解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注意理解它与合同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的区别。
首先,合同责任是以合同债务为成立前提,没有合同债务就没有合同责任。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合同中出现的过错为成立条件,这一过错的结果是合同没有成立,或者缔约的合同无效,或者成立的合同被撤销。
再次,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之债,即在缔约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由过错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权利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是信赖利益,即因相信对方能够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而蒙受的损失;而在合同责任中,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是履行利益,即因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而蒙受的损失。
因此,合同责任与缔约过错责任在赔偿范围上各不相同。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也不相同,它们之间的区别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缔约过失与侵权过错在内容上不同。
二是缔约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不同,缔约过错以缔约人的过错为成立前提,而侵权过错则除以过错成立前提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即使当事人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两者赔偿的范围不同。
所以说,《合同法》吸收了发达国家在经济立法当中的优点。
针对改革开放,在经济生活中,合同信用较差,相互合作与程度不高,企业订立合同后经济发生争议的诸多现象,我国《合同法》使用缔
约过失责任制度。
在法律的具体条文中约束双方当事人并负于法律责任制度,具有立法当中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
中国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建立一个文明、高效、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上得到的具体表现,正标志着我国法治不断健全,一些规避法律的现象被杜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