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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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摘要:本文围绕合同责任,详细分析了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法律中的规定细则以及作者本人的见解。
关键词:合同责任缔约过失制度
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改变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首次在合同法上得到了体现,说明了中国的合同法已与世界的先进立法相接轨,是中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具体表现,同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规范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立法实践的新起点。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造成对方损失的过失,因该过失承担的责任,称缔约过失责任。
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是,第一,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当事人在磋商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缔约当事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行为。
例如,自己设有合同的标的物却以自己拥有该标的物为由与对方当事人
订立合同;自己无力提供服务,却自称自己有能力提供服务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等等。
第二,当事人在实施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本条款说的“假借订立合同,
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是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款说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包括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例如:当事人本来拥有某标的物,但却不知道自己的亲属已经将该标的物处理了,反而用该标的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是一过失行为。
因为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道该标的物是否依存在,他不知道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第三,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受到了损失,如果当事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缔约过错责任也不成立,因为如果没有损失,就无法律责任而言。
第四,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应当是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的,即对方当事人损害结果与当事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与当事人违背信用原则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如果缺少其中一个条件,该过失责任都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42条作用了具体规定。
第43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经长期研究开发出一种国内首创新产品,为了使这一产品批量投放市场,该公司委托一机械公司生产一套加工设备。
机械公
司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知悉该产品的市场开发潜力。
在完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将该加工设备提供给某股份公司并调试成功后,机械公司利用生产加工设备了解的商业信息,快速地又生产出两套新的加工设备,自己出资组建一新公司,由这一新公司出面生产经营与某股份公司一样的产品,使某股份公司市占有率下降了30%。
为此,某股份公司立即要求机械公司组建的新公司停止侵害,同时要求该公司赔偿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此案正说明了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机械公司应当对知悉的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产品的市场价值,负有保守和不得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机械公司在履行完与股份公司的合同后,却违背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对某股份公司的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应当包括:一、恶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恶意磋商包括恶意谈判和恶意终止谈判两种情形,如果是非恶意的过失中断交涉致合同不成立的,即使当事人受损,不负缔约过失责任。
二、隐瞒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方构成欺诈,若受欺诈之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因撤销而归于无效的,可请求相对人负担缔约过失之赔偿责任。
三、违反保密义务过失,即当事人一方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缔约时获悉的他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过失。
在缔约交涉时,如果获悉对方的商业秘密的,当事人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泄露,也不得使用,否则就构成缔约上过失。
四、违反诚实信用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包括要约人应当及时通知而未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合同
已不能签订的行为;因缔约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迟延生效的行为;因缔约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被撤销的行为等等,均属于缔约过失行为。
这一条是《合同法》为其他没有归纳但也属于缔约过失的类型,提供的法律适用空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前合同义务的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所以,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除违反保密义务之缔约过失外,不赔偿受损害人的预期利益,如利润。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有待于进一步探索。
例如:某食品公司准备从外地购买一批冻牛肉的供应市场。
由于该公司自己的冻库容量有限,便去外贸冷冻厂租用了可储藏50吨冻肉的冷库。
某食品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了租凭合同并交付部分租金后,食品公司便去外地提运已购的50吨冻肉。
然而,正当某食品公司去外地提运冻肉时,却没有想到自己租用的冻库已被红庆公司在先租用,因外贸公司管理混乱,该冻库被租用的情况没有与有关领导通报,便又重复租赁给某食品公司。
当食品公司拉回冻肉后,该冻库已被红庆公司使用。
因时值盛夏,某食品公司冻肉不能入库,遍寻其他冻库未果的情况下,只好大幅度降价销售,损失巨大。
为此,某食品公司要求外贸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而外贸公司则只同意退还租金和部分损失。
为此,某食品公司向法院起诉,本案是典弄的缔约过失案件。
对于签订这一不可能履行的合同,外贸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责任,侵害了食品公司的信赖
利益。
因此食品公司的主张应当支持。
所以,在理解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注意理解它与合同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的区别。
首先,合同责任是以合同债务为成立前提,没有合同债务就没有合同责任。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合同中出现的过错为成立条件,这一过错的结果是合同没有成立,或者缔约的合同无效,或者成立的合同被撤销。
再次,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之债,即在缔约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由过错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权利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是信赖利益,即因相信对方能够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而蒙受的损失;而在合同责任中,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是履行利益,即因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而蒙受的损失。
因此,合同责任与缔约过错责任在赔偿范围上各不相同。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也不相同,它们之间的区别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缔约过失与侵权过错在内容上不同。
二是缔约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不同,缔约过错以缔约人的过错为成立前提,而侵权过错则除以过错成立前提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即使当事人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两者赔偿的范围不同。
所以说,《合同法》吸收了发达国家在经济立法当中的优点。
针对改革开放,在经济生活中,合同信用较差,相互合作与程度不高,企业订立合同后经济发生争议的诸多现象,我国《合同法》使用缔
约过失责任制度。
在法律的具体条文中约束双方当事人并负于法律责任制度,具有立法当中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
中国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建立一个文明、高效、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上得到的具体表现,正标志着我国法治不断健全,一些规避法律的现象被杜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