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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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涵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准备工作,从而造成了损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损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助、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里蕴含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损失既包括信赖利益之损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损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况,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我国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④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受损失。

显然,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义务 , 导致 合 同不 成立 , 或者 合同成立 , 但 因不符合法 定 的生效条 缔约过失责任的逻辑基础。 相对于侵权责任, 也适用民法上关于
善合 同 。显然 , 我 国合 同法对 于合 同的成立 时 间有 明确 的规 定 ,
2 . 缔约相 对人 有利 益损 失 缔 约过 失责任 是一种 民事责任 , 其 成立 的前提条 件是相 对人 的利益 损 害 。学 界 对于相 对人 损害 的范 围有 一定 的争议 。有 的
应 当是邀 约一 生效 , 合 同即成 立 。 合 同有效 到合 同生效 阶段 显然
平稳 发 展提 供保 障 。

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条文当中确立了违反诚
实信 用造 成他人损 失 的应 对所造 成的损 失负相应 的责任 , 也就 是

缔约 过 失责任 一般 概念 与学 界定 义
我 国对 于 缔约 过 失责任 概念 的一 般观 点是 指缔 约 当事人 在 肯 定 了在合 同未成 立之 时 , 当事 人只要 具备 了订 立合 同意 向, 或 缔约 中违 反 一定 的原 则对 相对 方造成 损 害 。对 合 同产 生一 定 的 是接受了和他相对人的要约, 即形成了由 法律管制的环境, 受法
( 二) 缔 约过 失责任 构成要 件 1 . 缔 约一方 违反 先合 同义务 缔约 一方 在缔 结合 同 的过程 当 中,违 反 了法定 的先合 同义
要 约 的生效 。 也 就是 双方 当事 人具有 订立 合 同的表 示 , 且 双方 已 务。 先合 同义 务是 指 当事 人 为合 同的订 立而进 行合 同拟 定时 , 基
不属于缔约过程。对于合同有效成立完成合同缔结并无争议 。
关于 缔约 过 失责任 的概 念, 学者们 对此 有不 同的理 解 。关 于 学者 认 为,相对 人 的利 益损 害包括 信赖 利益 损 害和直 接利 益损 “ 缔 约过 程” 的起 点 , 我 国 多数学者 认 为起于 要约 的生效 。 有 学者 害 , 都是应 当进 行 民事责任 承担 的根据 。 但 是也 有 的学者认 为缔 认 为, 缔约 过失 责任只 发生 在合 同订立 中, 是 一方 的过错行 为导 致 约相 对人 的损 害赔 偿止于 直接 利益损 害 。 损 害时候 所应 承担损 害赔 偿责任 ; 0 目前 , 学界对 于缔约 过失责 任 3 . 缔约 一方违 反先 合 同义务 与当事 人存 在损 害结果 具有 因 违 反先合 同义务 与相对人 损失 间有因果关 系 , 是 缔约过 失责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中 图分 类号 】 G 2 0 6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3 ) 1 2 — 0 2 5 — 1
权为请 求权 的 , 皆是基 于这些权 利效力 本身 而生 的救 济权 。 所
以 ,如果 想论 证缔约 过失责 任制度 作为 一种独 立 的债权请 求 权, 以诚实 守信原则 作为其 基础 原则无 疑是 可行 的。
三、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地 位 — — 与 有 关 责 任 的 比较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理 论 的 创 立
缔约过 失责 任理论 是 由德 国著 名法 学家 耶林 于 1 8 6 1 年提 出来 的 , 所谓 的缔约 过失 责任 , 简 言之 , 就是 法律所 保 护的 , 不 仅是要 包括 双方 当事人 已经缔 约 的合 同关 系 ,也应 当包 括在
度 的规 定 , 但 它在与我 国其 它的 民法理论体 系衔 接的 不好 , 而且在具体 的责任制度 的规定 当中也存在理 论的欠缺 。本文从缔 约过 失责任 理论入手 , 以明确缔 约过失责任制 度的请求权基础 。
f 关键 词1 诚 实 守信 ; 信 赖利 益 ; 缔 约 过 失 请 求 权
讲 ,信 赖利 益是流 动在 期待利 益之 中的 ,且 目的直 指期 待利
益 。因此 , 信赖利 益损 害 的赔 偿是 否受 到以期 待利 益 的限制 , 在 不 同 的情况 下 . 数 额 的 限定程 度 是不 同 的 : 首先 , 信赖 利 益
的 损 害 赔 偿 应 该 是 可 以 预 见 到 的 , 这 种 预 见 到 损 失 所 受 到 的 限 制 就 是 不 应 当超 过 致 使 合 同 不 能 成 立 、 无效 、 被 撤 销 状 态 下

《2024年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2024年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范文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关注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

这种过失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失去预期的利益,或者遭受其他形式的损害。

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过失行为通常包括欺诈、误导、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等。

其核心在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赔偿范围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困难。

此外,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较为有限。

这些问题使得受害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影响了合同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四、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与分类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分类。

首先,应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可预期的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因过失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则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如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等。

其次,根据损失的性质,可将损害赔偿范围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金钱损失等;非财产损失则主要指精神损害等。

五、完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措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

首先,应明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使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加明确。

其次,应扩大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

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是一种民事责任制度,它规定了当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责任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以公平公正为原则,保障了合同各方的权益和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文将从概念、原则、要素和适用范围等方面详细介绍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

一、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一方过失违反了合同规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该方应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范体系。

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通过明确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保障了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交往的正常运行。

二、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要求在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违约方的责任承担上保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当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其违约程度和违约后果,并保障受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2.法定性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要求违约责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明确规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各方在合同订立时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自愿原则:当一方违背合同约定或未能履行合同责任时,对方应自愿选择是否采取法律措施追究责任。

一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要求履行或者要求赔偿等违约救济方式,但在此过程中应遵循法定的程度和限制。

三、要素1.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指一方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或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违约行为可以是实际行为,也可以是未行为。

但在认定违约行为时应注意行为的过失性和违约的实质。

2.违约后果:违约后果是指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或影响。

违约后果可以是经济损失,也可以是行为影响等。

违约后果应与违约行为成因的直接关联,且应符合因果关系。

3.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对于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可以是赔偿责任,也可以是履行责任。

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选择适当的违约救济方式来保护受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四、适用范围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时应注意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系,例如侵权责任制度、保证制度等。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探讨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探讨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 具有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
原则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
双重功能, 因此被奉为帝王条款而调整一切民事活动。这一 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追求 自己的利益。当合 同
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而不得有欺诈行为, 缔约
行为作为民事活动的一部分也就必然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
供虚假情况、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
任适用范围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 财产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 著作权、 商标权、 专利权、 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
基本情况, 往往会因为对当事人恶意行为或疏忽大意蒙受损
失 但此时正处于缔约阶段的当事人之间尚无有效合同的
四 是适用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为假借订立合
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
制约, 诚信缔约人不能依违约责任请求救济, 也无法依侵权
责任寻求救济。在这种情况下, 便出现了权利保护和责任承 体Leabharlann 等方面都起了积极的作用。 一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理论基础和根据
和基本价值倾向 作为民法的最高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调整于缔约阶段 , 便决定了缔约阶段 的基本价值倾向, 即鼓 励和保护诚实信用行为, 而这种诚实信用行为则以一种特殊 的利益形式信赖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 。正是缔约过程中基 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形成的信赖利益的存在才产生了缔约过
缔 约 过 失责 任 的 理论 探 讨
许 均 秀 ,古 玉 花
(. 北北方 学 院政 史 系, 北 张 家 口 0 50 ;. 家 口教 育 学 院宣化 分校 , 1河 河 700 2 张 河北 张 家 口 0 5 0 ) 70 0

关于缔约过失制度定位的反思

关于缔约过失制度定位的反思
利益。
法实践所证 实。我们所关注 的是制度 的引入利我 阳现行法 体系的协

3 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结合说 。此学说认为缔约过失制度所保 . 护的利益主要为信赖利益, 但亦包括固有利益 我们认为履行利益说是值得商榷 的。它将前合 同义务的保护与 合同利益的保护混为一谈, 将缔约过失制度的宗 旨模糊化。 而信赖利 益说为 目前学界的通说 ,它将 固有利益的保护置于侵权法保护的范
畴, 同时也使得人们对于契 约的关注从形式主义延展至实质主义的阶 权请求提供 了统一的检验标准( 要件 )它摈弃了对 权利的列举甚至不 ;
段, 十分可取。 但是该说将缔约过失制度的基础归结于诚实信用原则 或是信赖保护 , 则在理论上是不妥 的, 下文将进行专 门探讨。固有利 益和信赖利益结合说认为除信赖利益外, 固有利益的保护也是缔约过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保护意志信赖领域信赖责任的一种, 同保护意志分 离领域的侵权责任、 保护意志合致领 域的合 同责任有同一等级并相对
独 立 的 地 位 , 约 过 失 责 任 产 生 的 基 础 和 本 质 决 定 了 , 心 只 能 是 一 缔 中
创制“ 独立 的法官制定的侵权行为法” 之权力留下任何余地: 它们的权
失 制 度 的 影 射 范 围, 者 不 以术语而直接适用“ 财产” 人身” 而使得法律 和“ ,
保有最大的包容性。。 故此 , 我们 认为应将缔 约过 失制 度中对固有利
益 的 保 护 还 给侵 权 法 , 以求 体 系之 得 当 。
( 关于信赖 利益的考 察—— 关系契约理论 的引入 三) 如前所述,学者论述中对 于支持缔约过失制度的学说主要有 四 种, 对于它们的优缺点在前文中已论及, 不再赘言。我们着 重来对一 些学者提 出的信赖保护说进行评 析, 并提 出 自己的观点。

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探讨

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探讨

缔 约过 失责 任 问题 探 讨
桂 庆 军
( 利石 油管 理局 法 律事 务处 , 东 东 营 270 ) 胜 山 5 0 0
【 摘 要 】 诚 实信 用 原 则被 誉 为现 代 民 法 的“ 王 条 款 ” 帝 。在 订 立 合 同过 程 中 , 方 当 事 人 基 于 违 反 该 原 则 而 产 生 的 先 一 合 同义 务 , 以致 合 同为 成 立 、 撤 销 或 无 效 , 应 承担 的 财 产 责任 — — 缔 约 过 失 责任 , '事 人 利 弊 的 平 衡 点 。从 缔 约 过 失 责 被 而 是- 3
意 串通 的人都 可 以构成 违约 连带缔 约 责任 。 2 承 担 缔约过 失 责任 的方式 。承 担缔约 过失 责 . 任 的方式 与承 担违 约 责 任 、 权 责 任 的方 式 有 明 显 侵 不 同。违 约责任 的 确 立 , 为 了保 护 被 违 约 人 的履 是 行利 益 。采取 的方 式 有 支付 违 约金 、 偿 金 和 继续 赔
理状态 , 和我们 平 时 所 言 的过 失 不 同。缔 约 上 的 它
过 失 包 括 故 意 和 过 失 , 当 于 民 法 上 的 ‘ 错 ’ 即 包 相 过 , 括 故 意 和 过 失 两 种 状 态 。[2 学 者 们 还 认 为 , 国 - ̄8 ]s 我
为 此 , 者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对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这 一 问 笔
失 的一 方 。 有过错 的一方应 当赔偿对 方 因此所 受到 ” 的损 失 , 认为 是 承 担 缔 约过 失 责 任 的 方式 。其 主 被 观要件 是有 “ 过错 ” 。这里 的过 错 , 括故 意和过 失 。 包 这 说 明 , 同法理 论发 展 到今天 , 合 缔约 过失 责任 的概 念 已不 能反 映客 观 实 际情 况 和 立 法 要求 , 不 利 于 也 指 导实 际 , 人们也 容 易对 “ 约 上 的过 失 责 任 ” 一 缔 这 概 念产 生误 解 。因 此 , 于 因过 错 致 合 同未成 立 或 对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点认识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点认识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点认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写道:“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通说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赔偿范围等问题学术界讨论的也比较激烈。

学者们意见不一,各抒己见。

我是初学者,抱着学习的态度,在这里就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的几个问题谈谈我的一点认识。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学术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契约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

浅谈“缔约过失”

浅谈“缔约过失”
( 江西城 市职 业 学 院 , 昌 3 0 0 ) 南 3 1 0
C t Vo ain l olg nJag i rvn e Na c a g3 0 C ia i ct a l ei in x oic , n hn 3 1 0, hn ) y o C e P 0
摘 要 : 约过 失责 任是 一种 特 殊责 任制 度 , 国合 同法对 此 作 了规 定 。 理论 界 争议 较 大 , 缔 我 但 实践 中也产 生 了一 些歧 义 。 本文从 缔 约过 失责任 构成 的要 件 以及 缔 约过 失责任 的 类型 进行 阐述 , 明确 了我 国缔 约 过失 责任 , 并对 我 国的相 关立 法提 出完善 意见 .
Va u gne rn l e En i e i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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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谈 “ 约 过 失 缔
Anal ss o “Co r c i g Fa t y i n nt a tn ul”
陈洪 波 C e n b ; 磊 Z a e h nHo g o 赵 h oL i
所 谓 缔 约 上 的 过 失 责任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是 指 在 合 同订 立 过 程 中 。一 成 立 而 继 续 付 出的 费 用 , 意 磋 商 方应 给予 赔 偿 。 恶 方 因 违背 其依 据 诚 实信 用原 则 所 产 生 的 义务 。 至 另 一 方信 赖 利 益 而 22在订 立 合 同 的 过程 中 ,一 方 当 事 人对 与合 同有 关 的重 要 事 _ 的 损 失 并应 承 担 的 损害 赔偿 责 任 。 实 隐 瞒 不 报 甚 至 是故 意虚 报 。 致对 方 当 事人 对 与 合 同有 关 的相 关 导 1 根据相关法律定义 . 约过 失责任主要满足 以下条件 缔 事 务 真 实情 况 不 清 楚 。 而 致 使 对 方 当 事 人 被 误 导 而 做 出 错误 的 决 11 “ 约 过 失 责 任 ” 要 在 “ 约 阶 段 ” 生 , “ 约 过 失 责 策 , . 缔 主 缔 产 即 缔 而造成对 方当事人 的损 失。这 里 , 恶意 当事人故意 隐瞒不报 , 实 任 ” 生 之 际 , 同双 方 当 事 人 并 没 有订 立 合 同 , 以说 “ 约 过 失 质 上 市 违 反 了合 同 义 务 中 应履 行 的 告 知 义 务 , 一 种 不 作 为 而 致 使 产 合 可 缔 是 责 任 ” 在 “ 合 同 义 务 ” 期 形 成 的 , “ 约 过 失 责 任 ” 没 有 一 的 后 果 。 而 虚 报 、 报是 作 为而 致 使 的后 果 。 是 先 时 即 缔 是 假 个合法的书面 文本能保 护当事人 的合 法权 益。 关合 同法设定 的 目 相 23一 方 当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将 自身 知 悉 的商 业 秘 密 泄 . 的就 是 为 了解 决 在 没 有 合 同 缔 约 过 程 中 或 者 合 同 被 确 认 无 效 或 被 露 或 是 不 正 当使 用 , 致 给 对 方 当事 人 造 成 损 失 , 当承 担 损 害 赔 导 应 撤销的情况下 , 因一 方违 反 诚 实信 用 原 则 而 致 使 对 方利 益 损 失 而 形 偿责任。《 同法》 4 合 第 3条规定 ,泄露或者不正 当地使用该商业秘 “ 密 给 对 方造 成 损 失 的 , 当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这种 责 任 既可 以是 应 。 12 “ 约 过 失 责 任 ” 般 反 映 了一 方 当 事 人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合 同 责任 , 可 以是 侵 权 责 任 。本 条规 定 了订 约 当 事 人 保 护 商 业 秘 . 缔 一 也 则。 缔约过失责任 ” “ 一般 是在 签订 合 同 之前 产 生 的 , 先 合 同义 务 , 密的义务和责任 ,合 同是否成 立都 不影响这种责任和 义务 的承担。 是 而 先 合 同 义务 的 核 心 内 容 是 诚 实 信 用 。 缔 约 行 为 作 为 一 种 民事 行 泄露或不正 当使用商业秘 密一般表 现在 : 以盗窃、 ① 利诱 、 胁迫或者 为 , 所 当然 应 当 受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约 束 和调 整 。 当事 人 为缔 约合 理 其他不正 当手段获取权 利人 的商业秘 密 ; 披露、 ② 使用或者 允许他 同而 进 行 协 商 过 程 中 , 种 关 系 虽 然 没 有相 关 文 本 进 行 约 束 , 这 这 但 人使用 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 利人的商业秘密 ;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 ③ 种 信 赖 关 系 比 一般 关 系 更我 密切 , 关 系着 两 方 在 进 行 磋 商 的 过程 也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 露 、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所 披 使 中所 付 出 了经 济利 益 。 撑握的商业秘密。 13 “ 约 过 失 责 任 ” 般 反 映 了一 方 当 事 人 因 信 赖 对 方 当 事 . 缔 一 24其 它 违 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行 为 。 这 类行 为 主要 是 指 违 反 先 . 人 , 对 方又 违 反 了诚 实信 用 原 则 , 使 某 当事 人 利 益 受 损 。 协 商 而 而 在 合同义务的行为 , 常有 以下情形 : 通 合 同 过程 中 ,双 方 正是 基于 对 对 方 的 信 赖 的基 础 上 进 行 相 关 通 知 、 ① 未尽通知 、 协助 等义务 , 增加 了相 对 方的缔约成本 而造成损 照顾 、 助 、 实 与诚 实 以及 保 护 他 人 财 产 免 遭 损害 的 注 意 义 务 等 。 协 忠 失 ; 未尽告知 义务 , ② 即一方 当事 人隐瞒 已知事 实不告知另 一方 当 我国《 同法》 4 、 3条之中 已经 有明确 规定 ,缔 约过 失责任 ” 合 第 24 “ 是 事人 , 致使对 方损失 ; 未尽照顾、 ③ 保护 义务 , 造成对 方当事 人人 身、 法定 义务 , 有 不 可 约 定 性 , 不 同于 由约 定 而 生产 的合 同 义 务 。 具 虽 但 财产的损害。 违 反 的 一 方也 应承 担 相 应 法定 责 任 。 据 上所 述 , 认 为 , 我 国缔 约过 失 责任 的 完善 可 从 以下 入手 : 笔者 对 综 上 所 述 ,缔 约 过 失责 任 ” 般 是 在 合 同 尚 未 成 立 阶 段 , 也 “ 一 但 第一 , 立法中应 强调诚 实信 用原则。《 在 希腊 明法典》 17条 第 9 有 可 能 是合 同成 立 了但 因种 种缘 故 为 无 效合 同 或 可 撤 销 合 同 。 多 大 “ 当 时候 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根 本特 点是 发 生 在缔 约过 程 中 。 方 违 反 其依 规 定 :在 合 同订 立 过 程 中 , 事 人 应 负 以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所 要 求 的行 一 为 义 务 。” 国 也 应 该 在 有 关 立 法 中直 接 的 、 面 的将 此相 关 内容 予 我 正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所 应 负 有 的 义务 , 造 成 一 方 信 赖 利 益 的损 失 。 这 几 并 以规 定 。 点 构 成 统 一 整体 , 相 互 联 系 的 。其 它 的 有 效 合 同 以及 可 变 更 合 同 是 第二 ,我国合同法第 4 3条虽明确规定 了要履行合 同 “ 保密 义 不 在 “ 约 阶段 ” 以不 构成 “ 约 过 失责 任 。 ” 缔 所 缔 务 ” 但 是 与 国 际 上 相 比。 保 密 义务 ” 包 含 的 相 关 内容 已经 无 法 满 。 “ 所 2 缔 约过 失责 任 的 类型 欧 秘 并 21~ 方 当事 人 根 本 没 有 达 成 合 同 的 真 实 想 法 , 是 假 借 订 立 足 当今 社 会 的 需 求 。 比如 , 洲 国 家 规 定 的 “ 密 信 息 ” 不 仅 仅 限 . 而 甚 合同 的名 义恶 意与对 方当事人磋商 , 用对方对 自身的信赖 , 利 而最 于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 至 有相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第三 。 该条款规定 了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形 式, 而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要件 , 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
担方式 。
( ) 法状 况 二 司


1 .合 同不成立情况下 , 司法上无所适从。 如某市法院 受 理一起买房纠纷案 , 民甲与法人 乙初步议定 , 公 甲将一
处 商 铺 卖 给 乙 , 乙在 规定 时 间 内筹 好 款 , 方 未 签约 。 让 双 不
合同已成就 , 判令甲履约 , 甲不服上诉 。二审法 院认为 , 房
屋买卖系要式行为 , 双方条件不成就, 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 对甲不存在履约 问题 ; 同时认为 , 从道理上讲 . 因为甲的反
悔 的确 造 成 乙 的损 失 , 甲对 此 负 有 主要 过 失责 任 , 判 由 故
甲承担 乙拆 房损失 的 7 %, 0 乙也有过失 , 自负 3 %的损失 0 之 责, 但苦于没有适 当的法律依据可援引 , 深感为难。 本案中 , 甲违反 了初步协议 , 致合同不成立 , 在缔约 存 上过失 , 应赔偿 乙信赖利益 的损失。法官虽从法理上分析
范围十分狭窄 , 是该条款所列民事行为中的一部分 。 其次 , 该条款规定的行为类型 , 只包 括被确认 无效或 者被撤销两种类型 , 比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窄 。缔约
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 中 , 诚实守信 、 规范运作有 了法律
依据。根据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实际情况 , 合 同法》 对《 中 的相关规定分析理解 , 提出完善缔约过失制度建议 。 关键词 : 合同法 ; 缔约过失; 市场经济
责任, 这正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内涵。 2认 为该条 ()
款虽涉及缔约过失责任 的内容 , 但并非完整意上 的缔约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摘要]随合同缔结过程中的纠纷日益增多,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对粗疏,使得缔约过失责任在实践中的运用出现不少混乱,不利于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理论基础的进一步探讨,体系的进一步清晰,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

文章通过探讨其构成要件及赔偿原则,以期提出完善的建议,以便使缔约过失责任能更好的应用于实践。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耶林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的《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在于缔约时要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法律所保护的并非是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契约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而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能成立者,对信其有效的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当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致另一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一概念指明了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背其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所应付的责任,指出了赔偿的对象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但是没有明确这种民事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崔建远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的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通知,互相协助等义务。

”这一概念抓住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同时也点明了它的归责原则,但是是否只要违反先合同义务都要承担责任方面则没有说明。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本文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浅析,在阐述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构成要件、责任及赔偿范围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合同1.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要对他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非常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从而在立法上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对诚实信用的体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科学发展,完善我国债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2.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2.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与违约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而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主观过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成立以后因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时,缔约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需要为促成合同进行准备,而这期间需要产生一些费用,所以过错方赔偿损失合情合理。

2.2需要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如果合同已经成立,未被确定为无效合同或未被撤销,即使有一方过失导致他方受损失的事实,也应该按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2.3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就是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均为过错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研究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研究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研究摘要:我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为今后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责任认定依据,为保护缔约无过错方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合同法》却未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导致在司法实践该制度难以适用,本文通过阐释不同学者的观点,提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并阐明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范围。

关键词: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立法缺陷以我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准,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可明显分为两个阶段,即《合同法》颁布前阶段和《合同法》颁布后阶段。

早期的民事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只作了抽象的表述,无具体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一步补充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在无效时、可变更可撤销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情形等等。

虽《合同法》的颁布,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其中一点便是损害赔偿范围不明。

《合同法》第113条明确了在合同责任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对缔约过失下的损害赔偿范围仅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这一理论,是我们移植了国外的法律而并非本土产物,许多法律人对于这一理论并不了解,甚至完全不知晓,而外来移植理论本土化的过程就是一个艰巨而漫长的过程,同时也是消化吸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必将出现许多不同的思想、学说。

因此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这一问题理论界看法不一,许多学者分别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没有形成通说。

对缔约过失责任基本问题的探讨

对缔约过失责任基本问题的探讨

kegal Sys t em A nd sc啪■圈匿圜墨竺竺型旦垒垒!查垒金对缔约过失责任基本问题的探讨宋策摘要本文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沿革及法理依据,提出应将合同的生效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时。

从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应通过缔约责任给以保护,并概括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键词缔约过失赔偿范围缔约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98—01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沿革及其法理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自1861年首次由德国学者冯耶林提出后历经百多年的发展与不断完善,现已铍许多国家接受。

《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准则性规定。

但该条款只包含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部分内容,对于合同未成立、变更及在缔约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能否适用,尚不明确。

可见,《民法通则》缺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性适用条件的规定。

随后,《合同法》第42条首次在我国合同立法上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明确了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条规定是我国合同立法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条款,构成规范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内容。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合同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相比,略显单薄。

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的几种情形及其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而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开始时间、具体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方面均未涉及。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

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之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

这种关系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当事人此时负有栩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护、保密等附随义务。

这些附随义务的性质与强度已超出一般侵权责任法的注意义务,而与合同关系较为接近,适用合同法的原则比较符合当事人利益状态。

缔约过失责任之浅析

缔约过失责任之浅析

缔 约过 失责 任 属于 民事责 任 , 诚 实信 用是 其遵 循 的基 法定 部 门认 定 生效 而被 撤 销或 视 为无效 合 同的情 况下 , 有 本准 则。而违 反诚 实信 用原 则 的形 态颇 多 , 因此 , 缔 约 过失 缔约 过失 行 为 的一 方按 规定 承担 缔 约过 失责任 。这里 需要 强调 一 点 , 缔 约过 失 责任 仅 仅 发 生在 缔 约过 程 中 , 合 同一 责任 具体 适 用类 型是 无法 一一 罗列 出来 的。只有根 据其 特
责 任 制 度 首 次 纳 入 合 同 管理 的范 畴 , 但 由于 理 论 争 议 较 大 , 这 - N 度 失 责任 是在 订 立合 同时 , 一 方 当事人 因过 失 而导 致合 同不 在 实 践 中 容 易 产 生 歧 异 。本 文从 缔 约过 失 责 任 的概 念 、 特征着手 , 阐
缔 约 过 失责 任 之 浅 析
姜淑真 ( 兖 矿集团 南屯 煤 矿)
摘 要: 1 9 9 9年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将缔 约过失
1 . 4 缔 约过失 责任 是一 种补 充性 的民事 责任 。缔 约过
成立、 无效 或被 撤销 而使相 对 人 受到 损失 所承 担 的 赔偿 责
需 要引 出一 个新 的责任 形 式 , 即缔 约过 失责任 。1 9 9 9年通 先合 同义务 。 2 . 2 因上 述行 为致 使另 一 方蒙受 损失 。笔者 认 为这种 过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 合 同法》 ) 中国 其 一 为信 赖利 益 的损 失。 其 二 为一 方在 缔 约 首次 引入 缔 约过失 责任 制度 。 笔 者试 从 以下 几个 方面 对缔 损失 有两 种 : 约过 失责 任 谈一 些 自己粗浅 的认识 。 过程 中没 有尽 到 照顾 、 保护 义务 而造 成他 方的损 失。 2 . 3 违 反 先合 同义务 的一 方当事人 有 过错 。一 般 认为 1缔 约 过失责 任概 念 与特 征 过失” , 不 但 包括 了过 失 , 而 且 说 明是 我 国 民商 法 学 者赵 旭 东 先 生 对 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定 义 缔 约过 失 责 任 中 的 “ 故 意为 之。 这种 过 失指 的是 甲 乙双 方在 缔 约过 程中, 违 反 是: “ 在合 同缔 结过程 中 , 一 方 因违 背其依 据 诚 实信 用原 则 所 应 尽 的义 务 ,而致 使 另一 方的信 赖利 益 遭 受损失 时 , 所 先合 同义 务 的 当事 人所 具 有 的主观 心理状 态 。 2 . 4 缔 约过 失 行 为与损 失之 间存在 因果 关系。具体 来 应承 担 的民 事责任 。” 根 据 此项概 念 , 缔 约过 失责任 具 有 以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预备工作,从而造成了缺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缺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抗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任利益的缺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有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抗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爱护、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任利益、固有利益遭受缺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那个地点包蕴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缺失既包括信任利益之缺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缺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形,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缺失;④缔约之际未尽爱护义务致他方躯体、健康受缺失。

明显,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缺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缺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缔约过失案例分析

缔约过失案例分析
完善立法
针对缔约过失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机关应不断完善相关法律 法规,提高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统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应出台相 关司法解释,统一缔约过失案件的 裁判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强化法官培训
针对缔约过失案件的特殊性,应加 强对法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审理 此类案件的能力。
对未来研究的启示
案例分析
某公司与某供应商签订了供应合同,但供应商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公司发现供应商隐瞒了其生产能力不足的事实。法院判决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 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合同解除阶段的结论
01
合同解除阶段结论
在合同解除阶段,如果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受损,受损
深入研究理论基础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进一步深入研究缔约过失制度的理论 基础,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理论 支持。
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缔约过失领 域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先进的理论与 实践经验。
拓展研究领域
在研究缔约过失制度的基础上,拓展 研究领域,关注其他与合同相关的法 律问题。
THANKS
感谢观看
案例分析
某公司与某个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个人隐瞒了其不具备 相关资质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法院判决个人承担缔约 过失责任,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合同履行阶段的结论
合同履行阶段结论
在合同履行阶段,如果一方因过错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另一方受损,受损方有权要求过错 方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方有权要求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Legal S ys t em A n d Soci et y 圈鳓蓬豳翟墼:竺塑望竺!f叁塑!查塾垒蛹约过先褰任滢黼何再涛摘要由于我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致使其运用在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本文从“过失”与“适用的合同场A,’两个方面入手,分别对其作了一定的分析,认为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应在当前的理论认识下作适度的放宽。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24.02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之际,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来的。

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

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理论武器寻求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提醒人们在从事交易准备活动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诚实地对待缔约相对人,否则,因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分别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合同法的规定比较简单,特别是学界争议较大的有关适用范围的问题有待商榷。

一、对“过失”的界定(一)过失的含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知道和违约责任相比,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是一定要强调缔约一方当事人存在着主观过失的。

那么此处的“过失”是传统民法观念里的“过失”吗?从我国《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在其规定的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明显是“故意”状态下的情形,而第三种则包含了既可能为故意也可能为过失的其他非诚信情形:至于《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情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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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些探析【摘要】目前,我国正在马不停蹄地开展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就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言,不断对其进行深入的探析,不断提高其的健全程度,其意义乃相当重大而深远。

本文将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法理基础、与相关责任的不同点、构成要件等方面一一概述。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构成要件;完善建议
我国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移植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其中有几层用意。

本文将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法理基础、其与相关责任的不同点等方面一一概述。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那么,什么叫缔约过失责任呢?我国学者们的观点各不相同,于是便出现了很多不同的观点,便出现了很多不同的见解,但是,我比较认同人大著名的杨立新教授的观点“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对相信该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为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

”[1]
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些法理基础
那么,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些法理基础是什么呢?我比较赞同诚实信用说,诚实信用说是有很强的说服力的。

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地体现在:第一,交易中任何当事人必须要对他人诚实守信、有信用,坚守自己的诺言,不违背真
实的意愿;第二,交易中的任何当事人必须要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的利益,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秩序能够安全有序地进行。

合同当事人应当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好好地指导自己更好地履行附随义务,例如协助等义务,从而实现社会和谐的状态,继而更好地促进市场的交易。

三、缔约过失责任和民法中的一些相关责任的不相同的地方
(一)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不相同的地方
第一,两者的救济利益不相同。

第二,两者的成立前提不相同。

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假设合同没有成立、没有生效、没有效力、被撤销,即便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有错误,使对方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也不会构成违约责任,而是要负担起缔约过失责任的。

从我国《合同法》第60条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交易者中的当事人要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错误才行。

但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
任原则,也就是说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该负担起违约责任,这也是很多人所赞同的。

当然了,还有一些例外性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还有一些合同的违约责任采
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里就不举例子了。

第四,责任形式不同。

有区别的是,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就有很多了,例如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罚则等等了。

(二)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不相同的地方
第一,两者的成立前提不相同。

侵权责任的成立一定要以有损害后果为前提的,假设不存在损害的后果,相应的,也就不存在侵权责任了,可以这样说没有损害就没有侵权。

但是,违约责任就不同于侵权责任了,违约责任的成立就可以没有损失的存在,这一点也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

第二,两者的具体认定不相同。

如果要想使当事人负担起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就要求当事人主观上一定需要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

但是,侵权责任是采用的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例子如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一款等等。

第三,两者赔偿的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当事人违反了我们所讲的注意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违反了我们所讲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使合同的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的损失。

但是,就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而言,其是相当广泛的,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第四,两者责任形式不相同。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
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从这里可以清晰地看出,就侵权责任而言,其责任形式是相当多的,主要的有八种。

四、关于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所需要的一些要件
(一)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履行附随义务
从我国《合同法》第92条来看,附随义务与后合同义务有一些相似的地方。

(二)合同的当事人主观状态是故意或者过失的形式
我国合同法中有一些规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要是故意的,而我国《合同法》第58条和《担保法》第5条的第二款则是要求当事人主观上要是过失的。

(三)一方当事人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失
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其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或者附随义务,没有遵守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的损失。

(四)要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存在
也就是说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履行附随义务,合同的当事人主观状态是故意或者过失的形式这两者必须要与一方当事人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的损失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五、不断健全我国民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些小小建议
近年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了明显的发展,但是为了更好地与时俱进,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还是需要进行一些改进的,以下便是我的一些小小建议:
第一,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合同法》第42条缺乏附随义务的明确性。

在未来的立法中,我建议立法者应该给予明确,这样才能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

第二,随着我国不断地扩大对外开放,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人民的生活大大提高了,但是由于法的局限性,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原来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些规定已经显得格格不入了,所以我建议国家应该出台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样才能与时俱进,更好地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六、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晰地得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一种相当重要的制度,不断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同时,这正也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是相吻合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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